時間:2022-05-02 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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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中小企業,誠信缺失,治理策略
一
社會學對社會轉型的界定主要包括兩個層面:一是經濟體制的轉軌,即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二是社會結構的轉變,主要是指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變,從鄉村社會向城鎮社會的轉變等。本文中的社會轉型是指當代中國改革開放所引導出的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它不僅意味著中國經濟體制的轉變,而且還促使我國倫理道德觀念進入了轉型發展時期。在傳統計劃經濟條件下,整個社會的運行是依靠權力來維系的,由國家通過指令與服從建立經濟秩序,統一對資源進行配置,以克服個體信息不對稱帶來的交易混亂,誠信體現著對黨和國家政治上的忠誠和倫理道德方面的正統,并被強化。這時,不存在競爭,也不能追求利潤最大化,搞假冒偽劣、損人利已,破壞信用的空間很少,甚至沒有。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正處于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急劇轉型時期,社會政治經濟體制以及法律體制仍在改革和完善之中,與此同時,社會轉型所帶來的各種影響,沖擊和瓦解著人們原有的誠信道德觀念現代企業管理論文,而新的,與現代社會相適應的誠信道德觀念仍末建立,而恰恰是這種舊破新末立的特殊社會轉型時期,構成了中小企業誠信危機產生的契機。因而中小企業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動機的驅使下,他們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了制假售假嚴重、債務債權糾紛多、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等失信現象,這些行為嚴重地阻礙了我國中小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壯大,需對其進行治理。
二
結合我國實際和中小企業的具體情況,一般認為,實現誠信主要是通過兩種途徑來進行約束的,即法律制裁和道德制裁。所謂的法律制裁主要是通過國家制定的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法規、制度來對人民的行為進行限制。所謂的道德制裁主要就是指通過社會的輿論和良心來對人們的行為進行限制。這兩者是通過相互作用來對誠信發揮作用的。
第一,加大教育和宣傳的力度,實施誠信的思想道德教育
其一,加強中小企業員工的誠信思想道德教育
中小企業要實現誠信經營,必須在企業內部實施誠信教育,中小企業可以通過建立自律機制來保障中小企業誠信經營教育的效果。一是,要認真制定誠信經營準則,使中小企業員工明確自己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誠信經營準則有哪些內容,什么是屬于誠信經營行為,什么是不屬于誠信經營行為,從而使中小企業員工有章可循,能夠自覺地接受中小企業誠信經營準則。二是要建立誠信經營的獎懲機制。對遵守誠信經營準則的員工給予必要的獎勵,對于違反誠信經營準則的員工要給予必要的處罰,只有這樣,才能使越來越多的員工遵守誠信經營準則。正如一石說:“一個社會的道德完善與否,僅靠每個人的內省是遠遠不夠的,必須有完善的制度。如果有一種機制,能從惡的人的信用記錄上留下污點,并讓他為這個污點付出沉重的代價,那么整個社會的信用就一定能走上正道論文格式范文。”[1]因此,中小企業員工必須在內部實施誠信經營教育,豐富他們的誠信經營知識,提高他們的誠信經營水平,使他們樹立起敬業愛崗、公平競爭、遵紀守法的良好道德風尚。
其二,在全社會范圍內倡導誠信價值觀教育
由于中小企業目前已經成為我國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但中小企業的誠信缺失已經嚴重制約其參與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對國民經濟各方面作用的發揮,那么,中小企業誠信道德建設顯得更是令人矚目。所以,中小企業應作為誠信道德建設的重點,應首先進行現代企業管理論文,然后以點帶面,影響和帶動全社會的誠信建設,逐步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氛圍,讓他們形成互動,從而促進中小企業誠信道德建設。
在全社會范圍內倡導誠信價值觀,需要良好的社會氛圍,也需要法律的支持。《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指出:“一切思想文化陣地、一切精神文化產品,都要宣傳科學理論、傳播先進文化、塑造美好的心靈、弘揚社會正氣、倡導科學精神,大力宣揚體現時代精神的道德行為和高尚品質,激勵人們積極向上,追求真善美;堅決批評各種不道德行為和錯誤觀念,幫助人們辨別是非,抵制假惡丑,為推進公民道德建設創造良好的輿論文化氛圍”。為達到這種要求,首先,加大社會信用的宣傳力度,提高全民的信用意識。“人無信不立,國無信不治”。培養信用意識是有利于信用制度的建立,是有利于市場主體的自律和對信用資源的開發利用。當前,要廣泛深入地開展講誠信的宣傳活動,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網絡等大眾媒體的正確引導,向社會宣傳誠信是一切道德依賴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對中小企業的最基本的要求,要在全社會形成“守信得尊,悖信遭恥”的輿論環境,從而以誠信道德規范來規范人們的行為。如太倉市在開展誠信建設過程中注重抓好示范點,以點帶面,帶動全社會的誠信建設。一是在城區商貿最集中的人民路開展創建“誠信經營規范服務示范街”活動,確立了10家誠信服務示范窗口及20家參創單位,通過這30家單位的引導,帶動全市商貿流通行業的誠信建設。二是在太倉民營經濟最壯大的璜涇鎮召開創建誠信企業動員會,選擇了四家影響較大的企業作為示范企業,以他們的實際行動帶領全市民營企業深入開展誠信創建活動。三是在全市窗口服務單位,開展“誠信服務”示范窗口和示范崗的評選活動,引導更多崗位由“微笑服務”向“誠信服務”提升。四是抓好鄉鎮示范點,把璜涇鎮、新聯村作為全市農村創建的示范點。[2]其次,要努力為誠信建設提供法律支持。加強法制教育與宣傳,營造社會輿論環境,使人人知法、懂法、守法,使誠實守信成為每個中小企業立足于社會、立足于市場的根本,在全社會形成遵守契約、誠實守信的良好氛圍。目前,我國對違反道德特別是違反誠信道德規范的行為現代企業管理論文,一般只是立足于思想道德教育,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不能給予應有的懲罰,這事實上就是縱容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不講誠信行為,應當改變這種傳統的做法,用法律手段解決不講誠信行為的問題,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制止中小企業的不講誠信行為。
第二,加大信用立法力度,嚴格依法辦事
其一,完善信用制度的相關法律建設
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誠信的基礎和依據首先是法律,因而完善信用的法律體系,便是營造和保護講信用的社會環境的第一要務。信用缺失是一種違約行為,經濟學分析表明,經濟活動主體是否選擇違約,主要看違約成本的高低。當違約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的時間及另外的資源用于從事其他活動所帶來的效用時,便會選擇違約。所以治理中小企業誠信缺失問題,必須立法先行,盡快建立完善的信用法律體系。我國目前有關信用的法律法規涉及《擔保法》、《個人信用實名制》、《個人消費信貸實施細則》等。就體系而言很不完整,就立法層次而言,大多屬于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對中小企業的失信行為只能依照《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來處理,制裁的力度明顯不夠。如《合同法》中對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只是籠統地指出“應承擔違法責任”因此,對現有法律法規不完善之處,要通過細化法律來進行調整,提出明確規定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通過立法保護經濟主體的交易自由權和財產權,這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基礎性制度。另外還要建立有關社會信用體系的法律法規,其內容應涵蓋信用等級評定、資信評估、咨詢機構和公共信息、數據的取得與使用程序等。在立法上要充分體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強化違約責任追究,不僅對逃廢債務的單位要處罰,而且對惡意逃廢債務的企業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違法追究法律責任。
其二,嚴格依法辦事,加大執法力度
由于我國目前還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期階段,更需要嚴格的法律制度來保障。從司法和執法上落實法律責任,通過加強對失信經營者的打擊力度,強化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的執法權,建立有效責任追究機制和市場退出機制,使法律制裁對實行中小企業信用行為發揮有效的作用,實現真正的法治,這也是保證中小企業信用建立的前提條件。如溫州的樂清縣柳市鎮中小企業的轉變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在十多年前現代企業管理論文,“柳市黑潮”曾攪得全國不得安定,國務院曾史無前例地為了一個小鎮下發了國辦【1990】29號文件,開展了毀滅性打假行動。全鎮1267家低壓電器門市全部關閉,1544家庭生產戶全部歇業。十多年后的今天,柳市鎮發生了根本性轉變,全國所選用的低壓電器,有50%來自這個濱海小鎮,僅財政收入一項,就由1990年的幾百萬元上升到2000年的3、45億元。同時,柳市已成為國內最大的低壓電器出口基地,一年出口創匯3億美元,居全國之首。今天的柳市是真正名副其實的電器之都,同時也是打假打出的電器之都論文格式范文。[3]
第三,建立和完善符合國家規范的信用體系,以制度約束失信行為
其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的產權制度
目前,由于我國中小企業所有權主體缺位,產權關系不明晰,沒有明確的最終責任主體。對國有中小企業經營者來說,國有中小企業經營者既缺乏產權所有者從外部進行有效約束,又缺乏一種基于自我財產利益的自我約束,在這種產權約束的條件下,國有中小企業經營者沒有必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這就淡化中小企業經營者的責任意識,使中小企業經營者只追求權利而逃避責任,只求眼前利益而不顧長遠利益,最終導致其經營行為短期化,而不顧及誠信。私有中小企業不講誠信的主要原因在于他們的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最終導致私有中小企業經營者不可能像真正的所有者那樣能從長計議,從而使中小企業追求短期行為是必然的。一旦經營主體不注重對長期利益的關注,信用的基礎就會被摧毀,使中小企業追求短期行為是必然的,那么必須嚴加治理。為此,一方面,政府必須明晰中小企業產權,明確其責任,使中小企業經營者成為真正的所有者。另一方面,政府應制定長期和穩定的保護其發展的政策。使中小企業形成穩定的長遠經營預期,做到誠信經營。
其二,不斷加強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
信用體系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石。廣義的信用體系包括信用記錄、信用征集、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保證以及信用制度、信用管理在內的信用系統。狹義的信用體系指以獨立的中介機構為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收集和分析個人和企業的信用資料,為客戶提供當事人信用狀況等證明資料的社會化的信用系統。中小企業的誠信建設離不開整個社會的支持現代企業管理論文,要使中小企業走上誠信發展之路,關鍵是要建立一個完整的社會信用體系,同明還需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約束中小企業行為,做到讓守信者能夠得到應有的回報,失信者得到應有的懲罰。這就要求必須建立起一套符合國家規范的信用體系制度。當前,要重點建立企業與個人信用檔案、社會信息系統、社會保障體系、任用干部的道德機制等制度,以形成以市場規則為基礎,制度健全、手段完備、調控有力、管理有序的社會信用體系,為中小企業創造平等競爭條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事實上目前社會和政府也正在做這方面的工作,如國家經貿委等十部門今年5月份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中小企業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步驟地建立中小企業信用狀況評價體系,建立信用風險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監督管理系統。”廣東提出建立的企業“黑名單”檔案制度,江西的“經濟戶口”管理制度,以及浙江的“企業信用查詢系統”都在為這一方面而努力,但相比社會信用制度建設而言,目前的立法工作還有待加快。雖然目前我國現行維護信用有關的法律條款在多種法律中涉用到,但內容都比較零散,至今沒有一部完整的規范的信用法律對企業失信行為只能依照《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來處理,制裁力度明顯不夠,使違法成本遠遠低于違法收益,使得中小企業的“守信”走向“失信 ”。銀行在合法債務工作時,往往陷入“贏了官司賠了錢”的狀況之中。“執法難”已經成為治理“失信”行為的頑癥,從而加劇信用危機的程度,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還是要靠信用體系的建立。
[參考文獻]
[1]一石.關注信用:讓我們共珍重[J]. 精神文明導刊,2001,9.
[2]趙冠華,閔云良,陸振超.強化誠信建設優化發展環境——江蘇省太倉市扎實推進誠信建設的做法與啟示[J]. 精神文明導刊,2003,9.
有法無德,易使人之大部心智游離;有德無法,放縱至惡之徒為非作歹,唯德法兼備,正社會之風,助國之昌榮。
[-找文章到網]古往今來,法與德相容相生,相較相長。當歷史的車輪駛入現代文明熠熠生輝、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二十一世紀,綿長的車轍印證了這樣一個定論——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特別是在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彰顯社會文明進步程度的法律制度還有諸多不完備之處,單純依靠這樣的法律來調整十三億泱泱大國顯然力不從心,而借助傳頌千年的中華美德正是我們治國興邦的又一法寶。
“以遵紀守法為榮,以見利忘義為恥”是總書記關于社會主義榮辱觀重要論述中概括法德關系的最精妙之語。它既從正面肯定了法的強制性,又從反面強調了德的規制力。正反比對,法德互補,“一榮一恥”充分地詮釋了法治與德治的相輔相成、和諧統一。
以遵紀守法為本文來自榮,既強調了法律作為調控社會的主要手段不容踐踏,又教育了全社會牢固樹立遵紀守法的道德標尺。將法治寓于德治,以德治推動法治。
以見利忘義為恥,既蘊含著“勿以惡小而為之”的道德警戒線,又隱藏著懲治危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法律制裁鞭。德治與法治并重,教育與懲罰結合。
當今的中國是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中國。物質文明的進步確實是中國重新屹立于世界之林的硬件條件。但相對薄弱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不容忽視。我們不得不承認,如今的社會,“見利忘義”之為比比皆是,且有愈演愈烈之風。如果說集貿市場的缺斤短兩可以用“見利忘義”草草代過,那么英語四六級泄題、制賣假文憑、抄襲研究論文等行為就是對科學知識的踐踏,假化肥、假農藥就是對衣服父母的毒殺,假煙酒、假奶粉就是對人類生命的漠視,販賣假鈔、假證件就是對國家利益的侵蝕。所有這些“見利忘義”都起源于道德的缺失,歸結為對國法的蔑視。因此我們說,“見利忘義”既是違反道德倫理和道德規范的行為,也是違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法律規范的行為。正如馬克思說過,“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百分之百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人間一切的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著絞首的危險。”
摘要:為適應變化的市場環境,銀行業積極轉型,重新重視零售業務的戰略意義。個人信用貸款,個人消費貸款在銀行業務中占比增加,個人信用評估重要性凸顯。本文試從我國個人信用制度建立的現狀,制約我國現有個人信用制度建設的因素出發,探討如何完善個人信用評估體系。
關鍵詞:個人信用個人信用評估誠信信用中介
隨著銀行業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個人和銀行業聯系越來越緊密,個人通過個人消費貸款和個人信用貸款與銀行發生著直接的關系。銀行業積極適應變化的市場環境,將零售業務提高到戰略高度,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勢在必行。同時,受金融危機的啟示,一個適合的信用評估體系能夠有效減少銀行風險。
一、我國個人信用制度建立建設的現狀
1.個人信用制度建設有比較好的政策環境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3月頒布了《關于開展個人消費信貸指導意見》,明確提出了“逐步建立個人消費貸款信用中介制度”,“信用制度是個人消費信貸業務發展的重要條件”等建議。2000年4月,我國正式頒布實行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該制度的推行成為建立我國個人基本賬戶和個人信用資料庫的基礎。
2.初步建立了個人信用中介機構,個人聯合征信開始起步
我國已有一些信用中介機構從事個人信用調查、評估業務。2000年7月1日,上海成立了全國第一家專業性個人信用中介機構——上海資信有限公司,并正式開通了個人信用聯合征信服務系統。
3.個人資信評估工作逐步開展,開始為銀行貸款決策提供參考
各商業銀行紛紛利用所掌握的個人資信資料開展個人信用評級,把個人信用能力引入到信貸管理中來。
二、制約我國個人信用制度建設的主要因素
1.個人信用資料不完全,缺乏個人資產評估的基礎數據
能否在一個地區開展征信服務,最基本的條件是征信公司能否快速、真實、完整、連續、合法、公開地取得當地個人信用資料,并能夠合法向需求者提供對這些數據分析處理的結果。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居民能夠提供的信用文件主要有:一是身份證和戶籍證明;二是所在單位的人事檔案;三是個人存單憑證和實物資產證明。這些數字并不能證明個人收入的多少、來源及可靠性,也不能據此計算個人及家庭的總資產。
2.缺乏明確的個人信用記錄
個人信用一般是通過連續記錄建立起來的,個人信用記錄直接記載著個人信用行為的結果,沒有記錄就無法判別信用的好壞。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居民個人的信用記錄普遍缺乏。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沒有對居民個人信用行為的系統記載。
3.缺乏法律、法規及配套政策的保障
從個人信用風險管理的法律環境來看,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涉及個人信用方面的規定較少,沒有一部專門法律、法規來調整個人信用活動中的各種利益關系,少數相關的法律,與個人信用銜接不夠,針對性不強。另外,對于個人失信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懲罰力度和懲罰方式。
三、完善個人信用評估系統
個人信用制度建設是一項錯綜復雜的系統工程,僅僅依靠市場力量的推動和“提高全民族的誠信道德意識”是遠遠不夠的,它需要政府和社會的,需要制定相關的政策和措施來為其發共同參與展與完善提供相應的制度和組織保障。
1.健全個人信用的法律法規體系
(1)修改現有法律。修改民法通則,對公民隱私權不受侵犯、信用權及債權人權利享受保護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修改《商業銀行法》,對銀行個人信息數據開放和保密作出平衡規定,明確可以開放的條件、范圍、方式及其它措施;修改行政法規或規章,明確個人信用制度的管理部門,強化職責與權限,消除各自為政、零散分割的不利局面。(2)制定新的法律。主要包括:信息公開法,對個人信用數據公開制定統一的法律,明確公開的范圍、程序與對象,確保征信機構能合法、快捷地獲得個人的相關數據;個人數據保護法,強化個人隱私權免受非法侵害;公平信用報告法,規范個人資料的收集、利用、傳播及權利、義務與責任等等。(3)健全失信懲戒機制。
2.引入科學的個人信用評級指標
個人素質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個人信用,能不能還貸是銀行能夠度量的問題,而是否有還貸意愿相對來說,更難以測度,不過在這里我們可以用個人素質來反映這一變量。
同時還需要考察的指標有個人資產規模和質量,個人償債能力、個人盈利能力、個人信譽狀況。
關鍵詞 環境影響評價 信息公開 環境教育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信息公開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經過多年的發展,已形成相對完善、內容較為充實的體系。但是,從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實施情況和世界各國立法趨勢來看,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信息公開方面還存在不足:
(一)沒有明確政府提供環境信息的責任。
盡管政府部門近年來都在推動政務公開工作,但許多地方仍然停留在單方面的承諾階段,政府公開信息行為具有隨意性,想公開就公開,不想公開就不公開,想公開多少就公開多少。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是公眾的權利,作為相對人環保機關來說,必須履行自己公開信息的責任,確保權利人獲得信息權的實現。豍
(二)缺乏信息公開的程序保障。
當前法律“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很普遍。賦予公民一定的權利,但是缺乏實施權利的具體程序保障。現在政府多采用主動公開的方式,公布的多是一般的信息,而比較關鍵、具體的信息,由于沒有申請政府公開信息的程序規定,公開的就很有限。
(三)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范圍較窄。
《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主體包括環境行政機關與企業。認為作為公開主體的環境行政機關只有環保部門一家。但環境問題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僅靠環保部門的單線管理是遠遠不夠的,公開主體如只局限于環保一個部門,難以保證信息的完整性與準確性,不利于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真正落實,也不利于政府的環保決策。豎
二、如何完善我國的信息公開制度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信息公開的三個基本原則,來完善我國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一)明確政府信息公開的責任。
目前我國的環評信息的方式主要是由政府主動公布。國外普遍的做法是由政府機關依公眾的申請提供信息。我國立法在這方面并不充分,只規定了有限的定期公開形式,并沒有規定公眾具有申請獲得信息的權利。因此在強調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基礎上,還應明確公眾有主動獲得環評信息的權利。應明文規定政府有責任接受公眾對于環評信息的申請,并制定相應的操作辦法,使公眾申請的范圍、回復時間、收費等程序有法可依,從而實現政府主動公開與公眾申請相結合的雙向信息公開體制。豏
(二)擴大信息公開的范圍。
基于環境影響的廣泛性,應擴大信息公開的范圍。根據信息公開充分原則,除了涉及政府機密、職業或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權保護等不宜公開外,其他所有的信息都應當讓公眾知悉。因此,在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凡是與建設項目或規劃項目相關的信息都屬于公開的范疇,不能僅僅公布一些基本信息。豐
(三)為公眾獲取環評信息提供便利的途徑。
政府進行環評信息公開應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公開的方式不能隨意地選擇,應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便于公眾隨時進行了解。在具體決定使用哪一種方式時可以借鑒世界銀行項目組的做法,考慮以下因素:(1)利害關系人的數量和他們的特性,包括平均受教育的水平、環境知識、社會和文化地位;(2)將要傳遞信息的性質,特別是技術內容;(3)所涉及國家的社會事業性質的情況,特別是項目可以利用的技術類型和財政資源;(4)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等。豑對依申請而提供信息的程序應簡化,提供信息的時間限度應縮短,并盡量減少或免收相關的申請費用。完善網絡信息的作用,及時更新網站信息,不僅可以減少公眾的信息申請和相應成本負擔,而且也極大地降低了政府進行信息公開的成本。
(四)進行公眾環境教育。
環境影響報告書可能涉及的技術語言過多而很難為不具備專業知識的公眾所理解,同時相關機構又要求公眾必須以書面的文件提交具有專業性的意見或評論,而一般公眾不可能以專業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見,這使得一般公眾很難參與到評價程序之中。因此,政府應當對公眾進行適當的環境教育,告知公眾參與的相關方式以及與參與項目相關的信息,同時,尋求如何將公眾信息進行匯集的方式,并以公眾樂于接受的方式與公眾進行交流,從而保障公眾參與權利的實現。
(五)充分發揮民間環保組織的作用。
民間環保組織在信息的收集和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由于這些環保組織來自民間,專門致力于環境事業,往往能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資料,另外由于環保組織完全的公益性,因此在信息的收集和中較為公正和中立,保證了信息的原始性。因此,政府部門要大力支持民間環保組織機構開展工作,引導和監督其公益活動,充分發揮民間環保組織在環評信息收集方面的優勢,彌補政府信息來源的不足。
(六)完善立法規定和真正落實法律制裁措施。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規定對不依法公開真實信息的相關制裁措施,但該條例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對建設單位不依法公開真實信息的制裁措施現在還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規定。所以應加快完善這方面的規定,對不依法公開真實信息的建設單位給予相應的制裁措施。如對建設單位給予相應的罰款或取消審批資格。
(作者單位:李璐,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臧小昊,山東省煙臺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注釋:
李摯萍.環境法的新發展--管制與民主之互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85頁.
崔臻峰.我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研究.湖南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4月.
李巧玲.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研究.環境法系列專題研究.科學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由于歷史淵源、文化背景、法律傳統等方面的差異,英美與大陸兩大法系在民事證據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幾十年的立法、司法實踐表明,兩大法系各國也出現了相互借鑒、取長補短的趨勢。在借鑒兩大法系優點的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簡稱<若干規定>)相繼分布實施,使我國逐步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備的以當事人舉證為主,輔之以法院收集證據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盡管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在司法實務中仍顯現出諸多的問題。筆者試就現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陳己見,以期對我國證據法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第一,證據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據問題。理論界對證據的基本特征,我國通行的觀點為“三性”說,即:客觀、關聯性和合法性;第二,視聽資料證據的采信規則問題。視聽資料是現代科技的產物,人們對它在產生證據效力的形式內容、運用及證據本質特征,如關聯性和法律性的關系的認識還是有限的;第三,舉證期限對審限的影響問題。舉證期限,是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第四,司法鑒定的規范、節約問題。司法鑒定是當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機構委托鑒定人就案件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的活動;第五,證人宣誓的必要性問題。
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防止和避免錯案發生,各國在立法上均規定了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第六,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律適用問題。司法務實中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有兩種情形:一是因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二是因證據不足以支持訴訟請求。
關鍵詞:證據、民事訴訟、視聽資料、舉證期限、司法鑒定、訴訟請求、時效等。
由于歷史淵源、文化背景、法律傳統等方面的差異,英美與大陸兩大法系在民事證據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幾十年的立法、司法實踐表明,兩大法系各國也出現了相互借鑒、取長補短的趨勢。在借鑒兩大法系優點的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簡稱<若干規定>)相繼分布實施,使我國逐步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備的以當事人舉證為主,輔之以法院收集證據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盡管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在司法實務中仍顯現出諸多的問題。筆者試就現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陳己見,以期對我國證據法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
一、證據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據問題
理論界對證據的基本特征,我國通行的觀點為“三性”說,即:客觀、關聯性和合法性。對于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理論界認識較為一致,關于證據的法律性則分歧較大。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分,“肯定說”主張法律性是證據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說”不主張將法律性作為證據的基本特征。兩種觀點優劣各存,肯定說強調證據的收集、認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發展的今天,某種證據如視聽資料的證明力較為強大,但過分強調其收集合法即經視聽資料的被獲取同意方可取證,必然導致在其他證據相對匱乏,視聽資料內容明確僅因獲取時未經被獲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響司法公正。“否定說”排除法律性,則可能導致以暴力、欺騙、利誘的方式獲得證據,但具備客觀性和關聯性,從而歸入可采證據范圍。在證據的基本特征問題上,英美法系的觀點比較可取。英美法系理論界認為證據具有兩個重要特征,即關聯性和可采性。可采性即不屬于排除規則范圍之內的證據,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為有效證據的規則,規則之外同時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亦可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①借鑒了英美法系的這一模式,《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即為證據的排除規則。依據該規則,即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一規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證據采信上的尷尬,不啻于民事訴訟立法的一大進步,遺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越權創法之嫌。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定統一《證據法》時應將這一排除規則載入方為完善。
二、視聽資料證據的采信規則問題
視聽資料是現代科技的產物,人們對它在產生證據效力的形式內容、運用及證據本質特征,如關聯性和法律性的關系的認識還是有限的。視聽資料是運用攝影、錄音等現代科技,對人或自然界存在的客觀聲像如實記錄,能夠反復播放和再現原始聲跡、影像,從而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形式。因此,這種證據直觀性、連續性、準確性等優勢,常常作為直接證據使用,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甚至可以認為,未被惡意偽造的視聽資料,其由科學性、準確性、直觀性、連續性等特征決定的證明力遠遠超過證人證言。毋庸諱言,視聽資料也有其弱點,即容易被編輯、偽造,從而失去其客觀性。正因如此,加之受“證據收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的影響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②中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以消極的形式規定了證據的排除規則,其依據是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即將“非經他人同意錄制他人談話”這一取證手段定性為非法。縱觀各國立法,以非法手段獲取視聽資料為法律所禁止,且不能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介各國對“非法手段”的定義有三個特點:1、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如竊聽到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的錄音;2、主要限于竊聽、私錄他人之間的談話;3、侵害的客體主要為他人的隱私權。各國的“非法手段”的這一界定于司法實務是可行的,于民眾意識是可以接受的。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使得視聽資料能否作證據使用的審查標準,完善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以及有無疑點,而非是否經他人同意收集”③作為解釋。
三、舉證期限對審限的影響問題
舉證期限,是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舉證期限屬于期間的一種,且屬于指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強調訴訟進程的緊湊和快速,在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前提下,防止當事人拖延訴訟,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之前,關于舉證期限的研究日久,但終未實施。司法實務中個別案件當事人利用舉證期限的“無法可依”,隨時舉證,惡意拖延訴訟的情況屢有發生。《若干規定》頒布實施的時間尚不足半年,司法實務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借舉證期限的規定拖延訴訟的事例已偶有出現。又由于《若干規定》對舉證期限及申請延長次數過長過多,使得因舉證期限權利的行使導致起審限(尤其是二審)的必然,也使得個別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變得“有法可依”。
依照《若干規定》,舉證期限分為當事人協商經法院認可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兩種,前者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審理進度決定認可與否。根據《若干規定》,指定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且當事人在一個指定期限內完不成舉證的,享有兩次申請延長之請求權。筆者認為,《若干規定》指定舉證期限的時間太長,申請延長舉
證期限的請求權次數太多。理由是:1、就具體案情來看,每起案件的有效證據并不太多,關鍵證據大多就在當事人手中,如債務案件的債權憑證,合同糾紛的合同等,其他有效的輔助證據絕大多數并不繁多,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和兩次延長請求權無必要;2、就地域因素看,我國民事個案的發生絕大多數發生在一個縣(市)或一個地區區域之內,除個別偏遠省(自治區),如新疆、西藏、內蒙古、青海、四川外,其他地區一個縣或地區方圓也不過二、三百公里,如此地域范圍的民事訴訟,也使得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和兩次延長請求權無必要;3、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對的,即在特定時段、特定地域內公正,而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切身訴訟立法價值取向之所在。以此而論,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和兩次延長請求權也無必要;4、近年來人民法院出于自身形象的考慮,對新聞及相關部門意見的重視仿佛使某些當事人找到了法院的“弱點”,到輒上訪告狀,引來各部對個案的關注,使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在承擔繁重審判任務的同時,不得不疲于應付對各部門的解釋。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和兩次延長請求權使個別濫用訴權、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上訪告狀”成為“堂而皇之”、“有法可依”。鑒于上述原因,筆者建議將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修改為十五日,少數交通十分不便的偏遠地區及案情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的舉證期限,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舉證的,當事人可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一次,是否準許及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因此,必能提高審判效率,節約訴訟資源、杜絕濫用訴權、拖延訴訟之不良現象。
四、司法鑒定的規范、節約問題
司法鑒定是當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機構委托鑒定人就案件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的活動。鑒別人作出的結論性意見稱為鑒定結論。當事人及有關機構如律師事務所等委托所作的鑒定,在訴訟階段對方當事人不持異議,人民法院的規范及鑒定資源的節約問題略表淺見。
目前,司法鑒定工作存在如下弊端:1、鑒定機構設置混亂,主要表現在公、檢、法各系統有各自的鑒定機構,本系統內部不同級別的單位也設有鑒定機構,加之社會上的醫療、學校、科研機構等設立的鑒定部門,鑒定機構混雜無序;2、鑒定機構層次不清,目前我國的鑒定機構無高低層次之分,以致多個鑒定結論矛盾時,法院采信時六神無主、無章可循;3、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隨意性強,因鑒定機構設置混亂,導致人民法院委托時任意性強,鑒定結論的可采性大打折扣。
為克服上述弊端,規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節約鑒定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基于司法公正的相對性原則,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定統一《證據法》時,筆者建議:1、實行司法鑒定人任職資格制度,不同專業的鑒定人實行專業考試,取得鑒定人資格的,分類登記造冊,并實行鑒定不資格年審制度;2、建立機構統一、分層分明的司法鑒定機構,縣以下不設司法鑒定機構,地區(含地級市)設立統一司法鑒定機構,由本行政區域內具備鑒定人資格的成員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終局鑒定機構,由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高級職稱的鑒定人組成;3、司法鑒定實行二鑒終局制,即對初次鑒定經審查不能作證據使用的,可委托省級鑒定機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結論即為終局鑒定結論;4、規范鑒定人確定制度,在實行鑒定人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借鑒仲裁員確定制度,鑒定人由當事人確定,如當事人不能決定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五、證人宣誓的必要性問題
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防止和避免錯案發生,各國在立法上均規定了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如實作證應當包括:1、證人必須如實提供證言,不得作偽證;2、不得隱匿證據,尤其是對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證據。世界各國在立法上往往將作偽證視為妨礙司法活動的犯罪行為。為了強化證人作證的嚴肅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強證人的責任感,許多國家和地區還規定了證人宣誓制度。
民事訴訟在我國各類訴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證人作偽證或出具相互矛盾的證據的現象屢見不鮮,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法律制裁不力,《民事訴訟法》雖將證人作偽證規定為妨礙民事訴訟行為之一,且規定了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的罰則,但因民事案件審判任務繁重,審判人員對偽證往往不予認定了事,給予罰款的少之又少,給予拘留、追究刑事責任的更是微乎其微,模糊了證人對偽證法律后果嚴重性的認識;其二,證人法制觀念淡薄,老好人思想根深蒂固。中國民眾中庸之道的影響深遠,事不關己,高高掛起,不愿得罪人的思想由來已久,誰找就給誰證據的情況極為普遍;其三,前述兩原因的存在,加之證人出庭作證時,缺乏對證人有強大警戒作用的證人宣誓制度。在莊嚴的法庭上,眾目睽睽之下,證人保證如實作證,否則承擔法律責任的誓言,對證人心理震懾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證人宣誓制度在我國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尚無明文規定,而該項制度的設立無疑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體現在:1、強化證人作證的嚴肅性,證人宣誓可使其認識到如實作證即是對法律的忠誠,對事實的忠誠,是對優良人格和良知的考驗;2、喚醒法律制裁警戒性,證人當庭宣誓,可以使其對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產生清晰的認識,從而起到強烈的心靈震憾和警戒作用;3、強化證人的責任感,證人宣誓不僅是對證人人格與良知的檢驗,同時也能使其認識到其言行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事關社會公平,進而增強作證的社會責任感。證言宣誓制度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務領域各地均有所嘗試,其結果表明證人宣誓效果十分顯著。某縣某法庭在審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被告證人庭提供的證言與庭審當庭宣誓后所作證言截然不同,如實陳述了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庭審判人員問及證人因何改變證詞時,證人稱法庭嚴肅的氣氛加上自己的宣誓,使其認識到事不如實作證就地不起自己的良心,對不起受傷的原告,還會承擔法律責任,筆者在參加陪審中的一起財產侵權賠償案件時被告提供其親兄弟出庭作證,法庭氣氛威嚴,證人宣誓后所作陳述絲毫不利于被告,被告大失所望,問及證人作證時的感受,法律制裁的震懾作用和自己在眾目睽睽之下的宣誓使然。
綜上所述,證人宣誓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并非可有可無,增設此項制度純利無弊。為此,筆者建議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或制定統一《證據法》時增設證人宣誓制度,誓詞可為:我向莊嚴的法庭宣誓,忠實于事實,忠實于法律,保證如實向法庭陳述,如作偽證,愿受罰款、拘留及刑事追究。
六、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律適用問題
司法務實中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有兩種情形:一是因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二是因證據不足以支持訴訟請求。前者不屬本文探討的范疇、不再論述,后者在法律適用時常使審判人員感到無法可依,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實踐中此類判決有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有的適用第六十四條,也有的適用第一百零八條。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權利義務形式的原則性規定,第六十四條是當事人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的規定,第一百零八條是對起訴條件的規定。因證據不足而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適用上述規定無疑均是不確切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作了較為明晰的規定,但依據此條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是不準確的。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證明責任的規定上采用的是當事人為主,法院輔之的原則。當事人因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尚可申請法院的方
式救濟。只有兩種途徑用盡,訴訟證據仍不足以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方可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截止目前因證據不足而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法律適用,仍是棘手問題。
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爭端,屬私權利之爭。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價值取向由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已成定局。為排除因證據不足而駁回訴訟請求法律適用上的尷尬,筆者建議在修改《民訴法》時增設專條,該條可表述為“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又未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仍不能證明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的,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宜粗不宜細”是我國立法的傳統定位理念,這一理念深深影響了各部門法的創立工作,民事訴訟法也不例外。有關民事訴訟證據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雖然取得了相當大的進步,但空白和不完善之處尚且存在。當然這也只是筆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注釋:
①、焦作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的全市法院民事審判業務培訓資料:《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中第4頁,焦作中級人民法院出版。
②、馬原:《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4頁。
③、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摘自200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報第三版。
參考文獻:
1、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編制:全市法院民事審判業務培訓資料,焦作市中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編制:民事審判庭內部資料民事審判實用操作規范,河南省高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3、 段正坤:《律師資格考試大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陳明桂:《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 馬原:《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6、 蘇澤林、張常韌:《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7、 孫保中:《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運用》,載武陟縣人民法院審判信息,2003年第5期。
關鍵詞:H.L.A.哈特;內在視角;規則實踐理論;法律規范性;法律實證主義
中圖分類號:DF08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5981(2011)05-0058-05
H.L.A.哈特被譽為20世紀最杰出的法哲學家之一,無論是與富勒的爭論,還是“哈特-德沃金”之爭,他始終處于當代西方法學思想交鋒和論辯的另一端,引領并推動當代英美法理學的發展。因此,發掘和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既有利于我們理解和評價哈特的理論貢獻,又有助于我們把握當代英美法理學發展與變遷的思想脈絡。
哈特的重大理論貢獻是,在一般法理論中引入了內在視角(a internal point of view)的因素。但很不幸的是,這一概念經常為人所誤解或誤讀。考慮到內在視角在哈特理論中的重要地位,為澄明哈特的理論立場與內在視角的關聯,筆者將根據自己的研讀和理解,綜合分析哈特內在視角的兩個問題,即內在視角的定位及其與哈特理論立場的關聯問題,以反思哈特法律實證主義思想的方法論基礎及其理論意義。
一、內在視角的提出及其涵義
哈特提出的內在視角,被視為邁向理解法律及其實踐之本質的關鍵步驟。與傳統的法律實證主義者如奧斯丁和凱爾森不同,哈特基于社會規則的觀念發展出一種新的法律實證主義理論。一方面,哈特駁斥了奧斯丁的簡約主義,即把法律簡化為者命令的做法,并以“搶匪情境”@為例說明法律不等于單純的者命令;另一方面,他還駁斥了凱爾森的規范性簡約主義――后者采取了雙重的簡化步驟來理解法律規范:第一步把法律界定為“應當是什么”的客觀實在;第二步則把底線層面的應然實在簡化為最高層面的應然實在,并依次進行三種不同的簡化,即法律權利首先簡化為法律義務,法律義務繼而簡化為法律規范,法律規范又最終簡化為應然實在。哈特認為,法律規范不應簡化為法律義務規則,還存在著授權的法律規則,后者決定著法律義務規則的確認、修改和存廢。
根據哈特的社會規則理論,僅在規則被實踐的時候,社會規則才存在。社會規則的實踐通常由兩個方面的要素所構成:(1)社會成員在行為模式上的趨同和聚合,以至于形成一種普遍的、穩定的常規行為模式;(2)社會成員對此行為模式持有廣泛共享的批判反思態度,它表現為所有社會成員應當去遵守共同的行為標準,并批評和譴責那些行為偏離者。因此,盡管社會規則與社會習慣在行為常規的意義上存在相似性,但社會規則具有下列明顯的特征:首先,偏離于社會規則,將導致社會成員對其行為偏離的批評;其次,這些批評被認為是正當的。這一正當性意味著,依據社會規則來評判不同行為的做法不應受到非議和譴責;最后,僅當社會成員把既有的社會行為模式視為行為的共同標準,社會才具有或存在一個社會規則。易言之,當其成員對特定的行為常規采取一種內在視角時,社會才會存在一個相關的社會規則。
哈特認為,在一個具有行為規則的社會里,“關注規則有兩種可能的方式:要么作為一位外在觀察者,他本身并不接受這些規則;要么作為該社會的一位成員,接受這些規則并以之為行為指引”。根據這一區分,哈特告訴我們,以第二種方式關注規則的社會成員,總是采取一種內在視角來看待這些規則。內在視角意味著接受規則者以一種批判反思態度來看待這些規則。根據這一界定,“接受規則”和“批判反思態度”是內在視角概念的兩個關鍵詞。
首先。接受某一社會規則就是把規則所載明的行為模式視為群體成員應予遵從的共同標準。它要求把規則視為行動的理由和證成條件,作為主張、要求、批判或懲罰的基礎,而且作為確立這些要求和批評之正當性的基礎。“(接受)存在于個人的常規傾向中,他們把如此的行為模式既作為未來行為的指引,又作為批判的標準,它可能正當化各種要求和不同的壓力形式。”。這等于說,采取內在視角的人不管行為動機如何,他意圖接受規則的指引并遵從規則的行為模式;與此同時,他可以批評那些不守規則的人,并運用“錯誤”或“不當”等評價性語言來表達其批評。
其次,批判反思態度最好被理解為既包含一種認知維度,又涵括一種意志要素。它的認知維度涵蘊著一個行為模式――在具體情境中如何行動的一般化范式一的觀念,它具體表現為一種對行為與情境關聯性的抽象感知能力。簡單地說,對一項社會規則的認知,主要體現為對相對抽象的規范內容的理解和把握,這一規范內容涉及在什么樣的具體情境下應當為或不為特定行動的事項。由于行為和情境相關性的感知力通常要求人們理解當前行為或未來行動的意義,因此認知成分還包含著一種評價自身行為以及思考如何行動的能力。這與“知識即力量”是密不可分的。批判反思態度中的意志要素,則體現在擬想的行動情境中從事特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某種意愿或偏好。對待規則的批判反思態度,意味著在接受規則的前提下按照規則內容從事特定行動的行動意愿或偏好。換言之,即便接受規則者行為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必定有遵守規則的行動意愿或動因,否則接受規則的成員要么不愿意遵守規則的行為模式,要么不接受規則所要求的行為模式為評價行為的共同標準。
二、內在視角的分類學體系和哈特的理論立場
為更好地把握內在視角概念的意義,我們必須在一個內外在視角的分類學體系中確定內在視角的準確坐標,進而闡述它與哈特之理論立場的關聯性。
(一)內在視角的分類學體系
在考察哈特有關內在視角的觀點之后,學者們發現,哈特在論述法律或規則的內、外在視角時前后并不一致。由于內在總是相對于外在而言的,那么哈特的前后不一致主要體現在對外在性的不同指稱上。在哈特的意義上,“外在”有時指稱的是物理的距離,有時指稱的是用以分析行為的手段,以及又指稱對待所涉規則或體系的態度。我們可以在哈特的著作中分別發現相應的線索,如,一方面,哈特曾說,一位外在觀察者“雖然自身并不接受社會規則,但卻可主張該社會成員接受這一規則,并因此可從外部提及該社會成員以內在視角來對待這些規則的方式”;另一方面,哈特又提及“一種極端的外在視角”,它指的是這樣一類外在觀察者,他“甚至不訴諸于內在視角之方式……而僅僅滿意于記錄可觀察行為的常規性”;再者,哈特還似乎曾把不法者的視角歸之為一種外在視角。為此,通過鑒別不同的外在性類型,有論者從中總結出四種內、外在視角的區分形式:(1)跨文化觀察者的外在
性,他可以理解其他的行動者以內在視角來看待社會規則的性質;(2)自然科學家的外在性,他僅僅記錄其他行動者的行為常規,而不太關注行為者的動機和態度;(3)不法者的外在性,他拒絕接受規則并僅在預測法律的不利后果時關注它們;(4)無法理解法律融貫性和體系性之參與者的外在性,他僅僅是非常熟練地仿效其他內在參與者的行動,卻并不認同法律的體系性和融貫性。
外在視角的多樣性似乎意味著,它可以分別對應不同類型的內在視角。因此,要準確厘定內在視角的坐標位置,必須先構建一個合理的、符合哈特使用意圖的分類學體系。為此,我們或可借用美國學者司格特?夏皮羅所提出的實踐和理論之區分,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一個關于內在視角的分類學體系。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實踐,其實踐參與者必然是與法律打交道的當事人或法律人。這類實踐參與者對待法律的實踐態度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是內在化的態度,即把法律規范作為行動理由的接受態度,這是一種典型的好人視角,即大多數遵紀守法的良好公民所持有的實踐態度。哈特認為,他們必須是社會的大多數,否則社會就無法存在良好的法律秩序。另一種態度則是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提出的壞人視角,它是一種典型的投機心態,它設想著,人們之所以遵守或服從法律,僅僅是為了避免與之相伴隨的制裁和懲罰,而不是因為規則要求如此行為。從一定程度上說,壞人也是一種法律實踐的內在者,雖然他關注法律的目的僅僅是厭惡法律制裁。因此,無論是內在化態度還是內在者的壞人視角都是一種實踐立場,它強調內在于法律實踐的參與者如何理解法律實踐的規范意義。由于內在視角是一種接受或認同規范的實踐態度,因此不以接受規范為基礎的壞人視角雖然是一種實踐態度,但卻可被限定為一種外在態度。
而從外在于法律實踐的立場來理解法律實踐的諸方面,隱含了一種理論視角的可能性。持有理論視角的人,并不反求諸己,而僅僅去描述和理解其他的法律參與者是如何依據法律規范而行事。這一點與彼得?溫齊對哈特的影響有很大關聯。對于溫齊來說,理解一個社會不同于理解自然,后者依據因果律來解釋自然現象;理解一個社會現象,必須涉及到行為動機和行為理由的范疇。溫齊的理論立場,可被稱為一種參與者視角的詮釋或理論說明,即根據社會規則來說明社會行動者的行為動機和理由。哈特所自賦的描述社會學徑路正是這一理論視角的一個典型,它旨在描述社會成員如何看待并回應法律規則的要求。相對于內在參與者的內在視角而言,這種詮釋的理論視角仍然是一種外在視角,盡管它必須關注并考察參與者的內在視角。除此之外,還存在著一種不同的理論視角,它僅僅滿足于記錄和描述社會行為的內容和頻度,而不關注行為者的行為動機和理由。哈特把這一行為主義的描述立場稱為一種極端的外在視角。
綜上,我們可以在下述分類學體系框架中發現內在視角的清晰定位:
從這一結構圖中,我們可以看到:內在視角作為實踐視角的一個支類,它與霍姆斯意義上的壞人視角均以實踐的內在者為基點。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接受法律規范,并持有一種內在化的實踐態度――正是這一態度決定著實踐參與者(即內在者)的分化。為了強調內在視角的實踐性和接受態度,哈特曾在不同的表述場合下,把與內在視角并列的其他三種視角理解為一種外在視角。換言之,如果單純以內在視角的接受態度為尺度,那么,無論是霍姆斯的壞人視角,還是外在觀察者和研究者的視角,都是一種相對于內在視角而言的外在視角。這種相對性體現為不同的外在視角分別展現出一種相對應的外在性。
(二)哈特的理論立場
陳景輝博士在《什么是“內在觀點”?》中認為,哈特的內在觀點是對接受觀點的描述,因而“不是內在參與者的實踐觀點,而是研究者以內在法律實踐的者的角度,對于法律的解釋”。這一觀點似是而非。之所以“似是”,因為他通過援引夏皮羅教授的論文,強調了內在視角對規則實踐的接受態度;而最終又是錯誤的,因為哈特對內在視角的描述本身是一種外在視角,即一種理論維度的外在視角。陳景輝博士恰恰混淆了哈特的理論立場與內在視角之間的區別與聯系。
哈特運用內在視角的目的在于,指斥以制裁為中心的法律實證主義思想無法說明法律的規范性。然而,哈特自身的理論立場,如其在《法律的概念》一書前言中所宣稱的,是一種“描述社會學”的立場。之所以是“描述的”,“因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證立為目標;它并不尋求通過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證立或推薦我在一般性說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結構”。在描述的立場下,哈特不是置身法律實踐的參與者,而是借由一般描述實踐參與者的行動來理解法律的性質。因此,它不可能是一種實踐的內在視角。那么,該如何理解哈特自身的理論立場與內在視角的關聯呢?
最早給出一個恰當解釋的是英國法學家麥考密克教授。他在哈特思想之評傳中指出,哈特法學思想的方法論立場是一個介于內在視角和外在視角之問的“詮釋”視角:一方面,它全面分享內在視角的認知成分,即理解人們為何如此行事的模式;另一方面,雖然它能夠完全理解內在視角的意志力成分,卻并不接受和分享這一成分的內容,即意愿根據上述行為模式而行動。其他學者相繼接受這一看法,并分別給出了相同的論述和說明。例如,比克斯就認為,哈特的方法進路是詮釋的,因為它試圖通過一種實踐參與者如何看待實踐的方式來理解這一實踐的內涵和意義;夏皮羅也認為,作為一位法理學家,哈特實際上是從一個外在的詮釋視角來觀察和描述法律的。
外在的詮釋視角意味著,哈特把自己當成是一位中立的觀察者。由于法律實踐涉及不同行為者的行動理由和行為動機,要理解法律實踐的社會意義以及法律本質,理論家就必須通過說明和解釋內在實踐者的行為模式和行動意圖而予以揭示。從某個程度上說,作為外在觀察者的學者,必須憑借對實踐參與者的理解和效仿,以揭示法律的本質是什么。要言之,一個事關法律本質的法律理論,必須說明內在視角的功用。
說明法律的本質是什么,并非給出一個有關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定義,而是通過對法律義務的說明,來展示義務的規則約束性。說一個人有某一項義務,等于說他落在某項規則的約束之下。落在一項社會規則之下,隱含著社會的大多數對該規則的內在接受和認可,這正是社會規則之實踐理論的核心要點。法律規則的效力,來自于一個基礎規則亦即承認規則的確認和鑒別。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法律規則與社會的其他規則,如道德、宗教規則得以界分,并保有一種根本不同的規范性質。
三、內在視角的理論意義
雖然哈特自身的理論立場不是一種內在視角,但是他提出內在視角的重要貢獻在于,“一個關于法律本質的理論必須要安置好內在視角”。那么,內在視角究竟具有什么樣的重要意義?這里,筆者想從兩個方面來展開,一是內在視角在哈特法律思想中的理論意義,二是內在視角的方法論價值。
首先,對哈特來說。內在視角的提出是為了說明以制裁為中心的法律理論之不足和缺陷。這種缺陷體現在它忽略了內在視角的存在。一種法學理論要成為普遍的理論,即能夠說明法律體系的存在以及法律思想和話語的可理解性,那么它就必須認可規則接受的實踐態度,一種實踐參與者的內在視角。先前的法律實證主義者以制裁為中心的理論范式,只能有效說明部分法律實踐者的行為動機和模式,即以畏懼制裁、計算苦樂的心態來對待法律。而事實上一個文明有序的社會中,大多數人應是接受并服從規則的良好公民,他們對待法律的態度不只是為了預測并規避法律制裁的發生和降臨。只有兼顧法律實踐者的內在視角,即承認實踐者對社會規則的接受態度,方能更全面地揭示法律實踐的全貌。
其次,內在視角能夠有效地說明社會規則的存在,因此哈特得以提出社會規則的實踐理論。它認為,共同體內的社會規則,是由該社會的某種社會實踐形式來所構成的。其主要任務在于解釋次級規則(尤其是承認規則)的效力問題。在哈特那里,承認規則構成一國法律體系的效力標準,即“任何規則都要通過符合該承認規則所提供的判準,才能成為此法體系的一員”。問題是,承認規則作為法體系的終極規則,其效力的根基又源于何處呢?為此,哈特重新轉換了提問方式,把承認規則的基礎效力問題最終轉化為一個社會學的事實問題。如果承認規則是存在的,那么追問其效力基礎的問題就是多余的。承認規則的存在是一個典型的事實問題,其最終確立仰仗于社會成員是否形成人所共知的行為模式以及對此模式的規范性態度。
最后,它還有助于人們理解法律實踐的性質,并發展出一種法律陳述的語義學。內在視角的提出,不是為了說明法律活動的道德性或合理性,而是為了說明它的可理解性。既然法律實踐的參與者把法律構想為一套由權利和義務所組成的社會制度,那么他們就必須接受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特定規則。換言之,如果我們不能明白和理解人類行為是否符合某一規則,那么我們也將無法恰當地理解,在規則存在之處,人們思考、話語和行動的整體風格,以及這一風格所型塑的社會規范結構。
以上是內在視角之于哈特理論的意義。但是,哈特的理論視角不是一個純粹的內在視角,而是分享了相關認知要素的詮釋視角,因此才會有把哈特的理論徑路視為詮釋轉向的觀點――它的主要目標是描述性的,即描述社會如何看待法律規范的性質。然而,批判的觀點認為,要恰當理解和說明法律的規范性,缺少參與者的內在視角是不可能的。換言之,哈特使用詮釋視角來說明法律的規范性,是很難站得住腳的。基于這一原因,有論者認為內在視角應被視為法理學的方法論基調,因為要充分說明法律的規范性,研究者必須從參與者的視角出發來描述和理解法律的意旨和功能。正是出于這一信念,不少論者均吸以內在視角作為自身理論的方法論基礎,從而成功建構一些獨具特色的法理論。
四、結語
【關鍵詞】檢察院 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20世紀70年代初期,西方國家環保觀念深入人心,許多國家構建了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且對國家檢察機關于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角色做了明確的規定。
雖然國內學者關于該理論的研究尚且不夠深入,實證研究較少,理論研究缺乏實踐驗證。但是,隨著國內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不斷出現,我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構建研究有了實踐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針對理論研究領域和實踐領域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之我國檢察機關原告資格問題的分歧,從具體的制度設計角度出發,對問題加以理性闡釋。
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環境公益訴訟”(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訴訟中的一部分。當行為人于環境法層面做出違反的行為或者雖然未做出違反行為卻做出可能違反的行為,社會任何團體、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將行為人及其違法行為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學術界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已經達成統一意見,可表述為:環境面臨外界人力有意識的破壞時,為了阻止環境破壞的繼續發生,保護人類共存的環境,每一位社會個體均可以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訟的一種司法制度。我國學術理論研究界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迥異性、公益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相通處,形成三派學說,分別為環境公益訴訟學說、環境民事訴訟學說和環境行政訴訟學說。當前,無論是理論研究界,還是司法實踐領域,尚且沒有相關訴訟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訴訟標的。我們需要有意識地規避走入下述誤區,即針對認為所有帶來環境破壞的行為所提起的訴訟都是環境訴訟的范疇。例如,某市民的水產養殖事業遭到化工廠污染的影響,該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廠予以一定的經濟賠償和停止排污行為的訴訟不是環境訴訟的內容,而化工廠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質嚴重受到影響,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廠賠償損失和停止排污的訴訟則是關于環境保護訴訟的具體內容。
第二,共同訴訟標的的原告主體既具備特殊性,又具備廣泛性。在此類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體皆有權利發起環境訴訟程序,除了市民主體外,一些環保社會團體和政府環保部門也具備原告資格。為了進一步維護環境公益,檢察院也可以參與其中,擔當原告主體。
第三,此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具備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訴訟類型多樣,訴訟當事人地位多樣,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環境公益訴訟不需要以損害的發生為訴訟前提。鑒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損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訟;最后,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社會的科學可持續發展。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標準無法擺脫訴訟原告資格厲害關系理論學說。環境公益訴訟切入點仍然是“損害”和“利益”。為了保護環境公益,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個明顯特點是訴訟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關者,也可以是利益無關者,訴訟原告無須和案件有著直接性的利害關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現存的關于環境公益的多樣化訴訟制度,可以全面總結出此類訴訟案件原告者的多樣身份,分別為普通市民、社會團體、檢察機關。本篇論文研究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析檢察院任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相關法律條款不明確的問題和訴訟法中“直接利害關系人”規定限制了檢察機關的訴訟權利的問題。
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問題
檢察院任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相關法律條款不明確。《環境保護法》中第六條法律條款實質上是宣言式的條款,原則化特點過于突出。《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條款明確指出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民事審判活動的權利,第十五條條款規定社會團體、各機關單位和企事業單位享有對侵害國家和人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法律訴訟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條款明確指出檢察機關享有監督行政訴訟的權利。
上述的法律條款規定僅僅說明了審判監督的問題和支持發訟的相關問題,并非對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問題加以具體的說明。即便我國法律條文中未對檢察院的公益訴訟原告身份問題加以明確規定,然而,為了發揮檢察院在自然環境保護上的效力,為居民的生活環境提供堅實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檢察機關已經走上探索環境公益訴訟的道路。例如,我國海南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臺了關于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的試點實施意見,該意見的第六條指出檢察機關可以擔任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身份。這一實踐嘗試為尚不具備環境公益訴訟發起經驗的人民檢察機關提供了寶貴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