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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學法學專業公司與金融法方向(同等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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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的地位,指刑事責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和在刑法理論中的地位。下面分別加以考察:
1.刑事責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我國刑法總則分為五章,依次為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犯罪、刑罰、刑罰的具體運用、其他規定,明顯表現出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罰的結構加以規定的。刑事責任只是作為第二章犯罪的第一節與犯罪并列作為節的標題,總則中雖有12個條文20處提到刑事責任,并且根據刑法第5條的規定, 似乎將刑事責任與犯罪和刑罰相提并論,但由于對刑事責任缺乏專門規定,因而并未形成犯罪-刑事責任-刑罰的刑法總論體系,更談不上形成犯罪-刑事責任的刑法總則體系了。這種情況與刑事責任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因而有的學者提出完善刑事責任立法的建議,以解決刑事責任與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不相稱的問題(注:張文等:《刑事責任要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261頁。);但建議還沒有成為現實的立法。所以我們只能說按照現行刑法,刑事責任是與犯罪和刑罰同樣重要的范疇,但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在刑法總則的結構上并未得到應有的反映。
2.刑事責任在刑法理論中的地位
刑事責任在我國80年代編寫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或者著墨不多,可以說在刑法理論中沒有什么地位。80年代中期,部分學者開始對刑事責任進行研究并發表研究成果,一些碩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責任為論題撰寫碩士學位論文,刑事責任問題逐漸引起重視。進入90年代后,隨著研究的深入,相繼出版了多種研究刑事責任的專著,一些教材也大多增加了論述刑事責任的章節,刑事責任在刑法理論中逐步占有一定的地位。由于認識的不同,學者之間對刑事責任在刑法理論中應占的地位,看法還不一致。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
(1)基礎理論說, 認為刑事責任在價值功能上具有基礎理論的意義,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體內容應當有犯罪論、刑罰論和罪刑各論。因此在體系上不能把刑事責任論放在犯罪論和刑罰論之間,而應作為刑法學的基本理論置于犯罪論之前,并作為刑法的基本原理來把握(注: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頁。)。個別教材即將“刑事責任”作為一節置于“刑法的性質和任務”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論予以論述,可以說是上述理論在刑法學體系上的表現。
(2)罪、責平行說, 認為刑事責任是與犯罪相對應并發生直接聯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罰雖然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惟一的實現方式,非刑罰處理方法也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罰與非刑罰處理方法,同是刑事責任的下位概念。因而犯罪論-刑罰論的體系,應改變為犯罪論-刑事責任論的體系,這樣才能擺正犯罪與刑事責任的關系(注:張明楷:《刑事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153頁。)。個別教材以刑事責任論取代傳統的刑罰論,就是這一理論的體現。
(3)罪、責、刑平行說,認為犯罪、刑事責任、 刑罰是各自獨立又互相聯系的三個范疇,刑事責任則是介于犯罪與刑罰之間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是: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注: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編:《全國刑法碩士論文薈萃》,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頁。)。一些教材都將刑事責任作為一章置于犯罪論內容之后、刑罰論內容之前,均系以上述觀點為理論根據。
我們認為,基礎理論說,將刑事責任看作凌駕于犯罪和刑罰的最上位概念,它的內容包括犯罪論、刑罰論和罪刑各論,這無異將刑事責任等同于刑法,這樣擴大刑事責任的內容,既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在理論上也難于在刑法學體系上給刑事責任以應有的地位。因而這一觀點為我們所不取。罪責平行說,認為刑罰與非刑罰處理方法都是刑事責任的下位概念,主張以刑事責任論代替刑罰論,在邏輯上是正確的,因而得到一些學者的贊同。但我們感到這種體系還值得研究,從刑法立法來看,這種體系明顯與刑法體系不符,如前所述,刑法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罰的結構規定的,此其一。其二,在刑法理論中刑罰理論內容豐富,占有很大篇幅,非刑罰處理方法內容單薄,所占篇幅很小,使兩者處于同等地位,未必合理。如果刑法按照有的學者關于完善刑事責任立法所設想的那樣修改,在刑法教材中自應采用這種體系;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時,這種體系還不宜在教材中采用。罪、責、刑平行說,認為刑事責任是連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三者各自獨立又互相聯系,主張建立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基本上符合現行刑法的規定,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的標題是“犯罪與刑事責任”,即將犯罪與刑事責任并列,第三章、第四章均為對刑罰的規定。設置刑罰論,正是這些規定的反映。從理論上看,刑事責任確實是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這可以從刑事責任與兩者的關系上得到說明:
(1)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 犯罪是刑事責任產生的法律事實根據,沒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實施了犯罪,就不能不產生刑事責任。這體現了犯罪與刑事責任的質的一致性。同時由于各種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序不同,犯罪人承擔的刑事責任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說來,犯的罪重,刑事責任就重;犯的罪輕,刑事責任就輕。這體現了犯罪與刑事責任的量的一致性。二者的密切關系,于此可以窺見。
(2)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 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第一,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刑罰則是一種強制方法。第二,刑事責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規定的懲罰或單純的否定性法律評價為內容,刑罰則是以剝奪犯罪人一定的法益為內容。第三,刑事責任隨實施犯罪而產生,刑罰則隨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而出現。但二者具有密切的關系,它表現在:第一,刑事責任的存在是適用刑罰的前提。沒有刑事責任,決不可能適用刑罰;只有存在刑事責任,才有刑罰的適用。第二,刑事責任的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刑事責任大的,刑罰就重;刑事責任小的,刑罰就輕,刑罰輕重根據刑事責任的大小來確定。第三,刑事責任主要通過刑罰而實現。非刑罰處理方法等雖然也是刑事責任的實現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為數很少的,而刑罰則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實踐中是大量的;同時在刑法立法中,僅用兩個條文規定非刑罰處理方法,而用兩章十六節五十六個條文規定刑罰,可見二者在刑法立法中地位多么懸殊。因而非刑罰處理方法與刑罰不宜處于并列的地位。據此,筆者認為宜將刑事責任設為一章,置于犯罪論內容之后、刑罰論內容之前,采取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
二、刑事責任的發展階段
刑事責任從產生到實現,如何劃分階段,意見不一,筆者認為,可以分為如下三個階段:
1.刑事責任的產生階段
刑事責任的產生是否刑事責任的開始?刑事責任從何時開始?我國刑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1 )刑事責任始于犯罪行為實施之時。理由是刑事責任伴隨犯罪而產生,無犯罪則無刑事責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責任。犯罪行為實施之后,不論是否發現這種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即同時產生,并客觀地存在著。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只是使這種客觀存在的刑事責任現實化的過程,并不是刑事責任產生的過程。(2)刑事責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時。 理由是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來承擔。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之前,很難說行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開始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一是被告人被查獲,證據確鑿,犯罪事實昭然若揭;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犯罪最終被證實(注: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585頁。)。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第二種意見是不恰當的。因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隨著犯罪而產生,所以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客觀上同時自然產生刑事責任,此其一。其二,行為人犯罪后,司法機關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就是因為刑事責任客觀上的已經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怎么可能無中生有地進行追究呢?其三,從刑法的規定看,刑事責任的開始總是同實施犯罪聯系在一起的。例如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應當負刑事責任,以存在刑事責任為前提,表明實施了犯罪,客觀上即產生了刑事責任。此外第17條第2 款、第18條第2—4款的規定,都表明了同樣的思想。其四,從刑法規定追訴時效制度來看,也應當認為刑事責任開始于實施犯罪之時。追訴時效,指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限期間。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一定的期限不再追訴。所謂不再追訴,即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說明實施犯罪后刑事責任即產生了,否則,就不發生不再追訴的問題。第二種觀點之所以錯誤,在于它把刑事責任產生的時間與人民法院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時間混為一談。實際上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或者說是刑事責任的不同階段。并且人民法院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已產生刑事責任為前提,離開了這個前提,人民法院根據什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所以刑事責任產生的時間,就是刑事責任開始的時間。
刑事責任的產生階段,從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起,到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立案時止。所謂實施犯罪時起,不同的犯罪形態,起始的情況也有所不同:對于故意犯罪來說,實施犯罪預備時,刑事責任即行產生;如果犯罪預備不受處罰,著手實行犯罪時,刑事責任便產生;對于過失犯罪來說,犯罪結果發生時,刑事責任才產生。在這一階段,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雖然已經客觀地存在著,但司法機關還沒有進行追究刑事責任的活動。這可能是因為犯罪沒有被發現;或者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被害人沒有告訴。如果在法定的追訴期限內沒有追訴,刑事責任就可能消滅,從而就不存在刑事責任的下一階段。在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立案之前,行為人可能出現自首或立功等情況,會影響刑事責任的程度,這仍然屬于刑事責任的產生階段。
轉貼于 2.刑事責任的確認階段
這一階段從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立案時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生效時止。在這一階段,要確認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應負怎樣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實現刑事責任。因此這一階段,無論對國家或對犯罪人來說,都很重要。為了保證這一階段的工作有條不紊地進行,國家立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必要的程序,公安、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理,正確確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所謂從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立案時起,指由公安機關管轄范圍的案件,從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起,由檢察機關管轄范圍的案件,從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時起,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時起。公安、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時,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收集證據必須全面,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都應收集、調取。在偵查過程中,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等活動,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以保證有效地開展偵查工作。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訴的,一律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 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三)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經過審查,如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如果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有其他法定不起訴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審判機關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符合開庭審判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在審判中主要解決如下問題(1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負刑事責任?(2)如果應負刑事責任, 還應綜合考慮各種有關情節,確定應負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3 )如何實現刑事責任?即主要應判何種刑罰?這些問題的解決,都要以事實為根據,以刑法的規定為準繩。
上述偵查、起訴、審判三個刑事訴訟階段,就大多數犯罪來說,是刑事責任的確認階段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只有經過這三個刑事訴訟階段,刑事責任才可能得到確認和實現。
3.刑事責任的實現階段
這一階段從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生效時起,到所決定的刑事制裁措施執行完畢或赦免時止。刑事責任的實現是刑事責任的最后階段,也是刑事責任階段的核心。刑法規定刑事責任,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終都是為了實現刑事責任。所以這一階段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刑事責任的實現,基本方式是執行刑罰。執行刑罰,主要由司法行政機關完成,持續時間的長短,則因刑種的不同和判決刑期長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案件,法院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罰處罰。這種免予刑罰處罰的判決,只要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刑事責任即行實現,不存在時間上的持續過程。
在刑事責任的實現階段,可能出現刑事責任變更的情況。這主要是:(1)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的減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減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時罰金的減免。如何看待假釋,意見不一:有的同志認為假釋也是刑事責任的變更,有的同志認為假釋宜視為刑事責任實現方法的變更。我們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在假釋時,所確定的刑罰并沒有變更,只是將犯罪分子附條件提前釋放,被假釋者違反法定的條件,假釋即被撤銷,而且在假釋考驗期限內,被假釋者還要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可見,刑事責任本身并未因假釋而變更。
與刑事責任的實現密切相關的,是刑事責任的終結。如何理解刑事責任的終結?理論上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終結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因刑事責任的實現而終結,終結時間由于刑事責任實現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罰為實現方式的,終結時間是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以非刑罰處理方法為實現方式的,終結時間為非刑罰處理方法執行完畢之時;以免予刑罰處罰為實現方式的,終結時間為法院有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時。二是因刑事責任的消滅而終結。刑事責任的消滅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過追訴時效、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終結時間就是上述情況出現之時。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終結是指刑事責任的實現,而刑事責任的消滅是沒有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者的性質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認為刑事責任的消滅也是刑事責任的終結,這就將兩種不同性質、不同效果的情況混為一談(注: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587頁。)。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刑事責任可以因其實現而終結,也可以因其消滅而終結。例如犯罪在未過追訴時效期限時,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刻都處于可以追究之中;如果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刑事責任即歸于消滅,不能再予以追究,這在事實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已經終結。與刑事責任的實現不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這一根本點上并無差別。
三、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刑事責任究竟有哪些實現方式,見解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訂,原來的一些單行刑法已經失效,有些見解現在已失去法律依據,所以我們認為,關于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的不同見解主要是:
1.認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指國家強制犯罪人實際承擔的刑事制裁措施,計有以下三種:(1)基本方式, 即通過給予刑罰處罰的方法來實現。(2)輔助方式,即通過非刑罰處理方法來實現。(3)特殊方式,即通過宣布行為是犯罪、行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來實現。
2.認為實現刑事責任是指為了使犯罪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而采取的具體行動,實現的方法包括:(1)刑事強制措施,主要指刑罰, 此外還包括免予刑事處分、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強制措施。(2)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指拘傳、取保候審、 監視居住、逮捕和拘留。不過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經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時,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才成為實現刑事責任的方法。(3)其他強制措施, 指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被選舉或任命擔任某些職務。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3.認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法只有刑罰一種。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說法律并未規定其他實現刑事責任的方法。
4.認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法,是國家強制犯罪人實際承擔的法律處分措施,主要包括兩大類:(1)刑罰, 這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法。(2)非刑罰處理方法, 指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者由主管部門適用的刑罰以外的各種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現行刑法第36、37條規定的訓誡、具結悔過等處分、第17條規定的收容教養、第64條規定的責令退賠、追繳違法所得、沒收違禁品和犯罪工具。這是實現刑事責任的輔的、次要的方法(注: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9—5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