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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救濟制度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
(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
(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
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
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
(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結
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參考文獻
[1]馮建倉.監獄法的充實與完善[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
【法學畢業論文范文】
論文題目 淺析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和解決的對策
畢業論文寫作提綱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現象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經出臺了的有關糾防超期羈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實.為此,本文在闡述了超期羈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長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礎上,著重提出了一些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關鍵詞] 超期羈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對策
前 言
一, 超期羈押的界定
二,超期羈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
(二)超期羈押嚴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實現
(三)超期羈押妨礙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增加訴訟成本
(四)超期羈押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三,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仍較為嚴重
(二)過于強調懲罰犯罪刑事訴訟目的而忽視了人權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著一些明顯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救濟機制
(五)落后的偵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約
四, 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一)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1,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
2,轉變"重懲罰,輕人權"的觀念
(二)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
1,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前羈押的規定
2,完善《國家賠償法》中關于超期羈押發生后的國家賠償的規定
(三)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
1,完善檢察機關監督機制
2,建立超期羈押的救濟程序
3,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結束語
注釋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災害社會救濟 問題 對策
論文摘 要:近年來各種自然災害頻發,對我國的災害社會救濟提出了各種嚴峻的挑戰.救災制度不健全,管理不統一,監督不到位等災害救濟問題凸顯。針對現實中出現的這些問題,我們要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和應急能力;建立救災資金多元投入機制;建立綜合減災管理體系;加強災害救助的資金管理等各種行之有效的措施。
災害社會救濟是指國家和社會對遭遇各種自然災害襲擊并因此而陷入生活困難的社會成員給予一定的現金或實物救濟,以幫助其渡過困難時期的社會救濟制度。我國災害社會救濟制度經歷了無數的考驗,在災害來臨時發揮了巨大的作用,為災區的救濟和重建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由于各種因素,我國的災害救濟制度依然還是存在很多不足。
一、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救災法律制度不健全
眾所周知,災前防范、災中應急和災后援助三者應緊密相連,不能脫節。在現行的救災工作指導規范中,多是以部長令或政府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現的,這些命令和行政條例是沒有較高的法律效力的。這些法規重視災后救濟,輕視災前的預防和應急機制的建立,對災害社會救濟提供的幫助是有限的,不能更好的提高災害社會救濟的水平;現代救災需要部門之間協調整合資源,而民政部門的行政命令是很難以協調諸多部門職能責任和權限的。在2008年的雪災中,我國的反應雖然是比較快的,但是還是處于比較被動的狀態。對于南方的突然的大雪災,重型的除雪機械沒有很好的提前預備,臨時從北方調運,這在一定程度上減慢了救災的速度。這一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法制不健全的后果,沒能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災前預防和應急機制,在災害時就會出現這一現象。
我國災害救濟工作中的另一個缺陷是單一的災種角度去認識災害,以部門為界劃分救助工作。近幾年來,救災工作越來越受到社會各方面的重視,有些部門從本系統的角度出發,制定了一些與救災有關的規定,造成了政出多門和政策多變的后果,出現了規定某一問題的不同法規文件之間不協調的現象,給執行者帶來很大困難。單一的救災法規,無法綜合的解決連發性災害,不能有效解決在災害救濟中存在的一些不協調問題。不同部門分管不同的災害固然有優點,優點在于發揮各部門的專業優勢,有針對性地進行救援活動。但當災害來臨時,一般不是像人為那樣分類對人類進行襲擊,往往是同時伴隨著幾種災害或者是產生次生災害問題,這時候僅僅依靠某一部門來進行處置則顯得極為不足。尤其是各類災害社會救濟的統一指揮調度方面。目前我國尚缺少法律授權的支持。
(二)缺乏一個完善統一的國家救災管理體系
災害救濟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其良好的運轉和有序的指揮,離不開專門的救災綜合管理機構。災害社會救濟不光要有統一的法律來統籌,更需要專門的機構來執行。任何災害僅靠一個部門都無法達到減災的目的,這需要多學科、多領域、多部門的合作,過去各行其是分散管理的局面已經無法適應目前嚴峻的災害形勢。中央政府目前尚沒有對災害統一管理的機構,財政部也沒有設立專項的減災基金,這極大的影響了我國減災工作的深入發展。在非典型肺炎過后,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整,但基本上還是有國務院進行調度,成立辦公室或領導小組,這種形式在災害救濟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這畢竟不是常設的機構運行,在災害救濟運行中不能達到最佳效果。
轉貼于
(三)缺乏完善的災害社會救濟志愿者制度
在我國多年的防災救災的實踐中,中國和武警戰士一直是搶險救災的主力軍。的確,部隊具有整體性、機動性強的優勢,在各類的災害的救濟工作中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災害的救濟如果過度的依賴軍隊,一方面會打亂軍隊正常的戰備訓練計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形成全民參與災害社會救濟的觀念。動用各類志愿者與災害社會救濟是世界各國的成功經驗。美國FEMA的救災體系中,有廣泛的民間志愿者參與力量。而我國在這方面的實踐尚處于空白。設立災害救援志愿者制度,可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參與救災,彌補救災力量的不足。對救災志愿者進行防災救災培訓,也是全面安全教育的好途徑,更有利于形成互愛的良好社會風尚。
(四)救災監督機制尚不完善
救災款物是災民的“救民線”,建立完善的救災款物監督機制,是確保救災款物專款專物專用,重點使用,及時、如數地發放到災民手中,防止截留、挪用、擠占、侵吞、浪費、貪污救災款物以及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是發揮有限救災款物最大效益的重要保障。在一些受災區域存在著挪用專款的現象,盡管這些情況的發生主要是由于個別干部利欲熏心,以身試法所致,但也反映出救災款物的監督機制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在發放救災款中需要嚴格的程序,必須嚴格把關,以多方位和專門的監督體系來控制好救災程序,做到高效、快捷。監察、審計、海關、輿論等各方面需要繼續發展完善,進一步使救災中的監督到位。
二、對策措施分析
我國由于獨特的地理環境,自然災害呈現了顯著的地區與時間的有規律分布。而且,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也使得中國各地抵制自然災害的能力有所差異。再加上經濟發展過程中過度的人的活動,自然災害發生的概率和風險有進一步增大的趨勢。這樣的實際情況對我國的災害救濟提出了許多的要求,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一是災害敲響了居安思危的警鐘,促使各級政府要進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應急能力。只有各級黨委、政府在部署工作時充分考慮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認真制訂相應預案,一旦災情發生,才能有序進行抗災救災,把受災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
二是要建立救災資金多元投入機制。要在加大政府救災投入,發揮財政主渠道作用的同時,廣泛發動社會力量,拓寬救災資金和物資籌集渠道,建立社會化救災資金投入體系,使災害救助工作更具開放性。
三是要盡快建立綜合減災管理體系。建議成立由政府及公安、消防、軍隊、信息、氣象、地震、防汛、交通等職能部門共同組成的防災減災體系,建立中央和本地區的救災物資儲存、調撥和緊急配送系統。
四是要加強災害救助的資金管理。各級政府加強了救災款的使用管理,明確救災資金的使用范圍,制定救災資金“專款專用、重點使用”和救災捐贈款物“專款專物專用、集中使用、統一制定分配方案、分頭組織實施”的原則,規范救災款物基層發放程序,做到發放救災捐贈款物政策公開、數額公開、程序公開、結果公開。
五是要建立救助物資倉庫網絡。至今,沈陽、天津、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成都、西安等8個中央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儲備了10多萬頂救災帳篷和一批棉衣被,專項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災害地區災民救濟工作的緊急需要。各地特別是經常發生自然災害的地區都積極落實了救災儲備制度,建立了救災物資倉儲設施,開始儲備救災物資。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制度的建立,在緊急安排災區群眾生活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孫紹騁.中國救濟制度研究[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
[2]王振耀.我國災害應急救助體制進一步健全[N],新華網時政快訊.
1 行政公開的含義
行政(情報)公開是現代行政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內容非常廣泛,涉及行政法規、規章、行政政策、行政決定及行政機關據以作出相應決定的有關材料,行政統計資料,行政機關的有關工作制度,辦事規則及手續等。所有這些行政情報資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只要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和復制。
而在抽象的層面上,行政公開是指個人或團體有權知悉并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信息。通常稱這種權利為了解權(或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這是二戰后西方國家行政發展的一個普遍趨勢。當然,這種了解權并不是完全沒有限制,因此,法律對公眾的了解權和對這種了解權的限制規定,就構成行政公開制度的主要內容。行政公開的具體所指在各國略有不同,下面以美國為例,從行政公開的立法、原則、目的與意義等方面對該制度進行具體介紹。
2 美國行政公開的主要立法
聯邦行政程序法(1946):這是最早企圖沖擊傳統制度保障私人了解行政文件的立法。該法律的第3 節規定,公眾可以得到政府的文件。
情報自由法(1966/1974/1976/1986):美國社會輿論對行政文件保密的傳統,普遍持反對態度。美國國會從1955年以來,經過多次聽證,于1966年制定了情報自由法。
陽光下的政府法(1976):該法規定美國聯邦政府委員會制機構的會議必須公開舉行。其目的在于促進公眾對政府活動了解的權力。
聯邦咨詢委員會法(1972):情報自由法和會議公開法的適用對象只是實際的行政機關,而該法的適用對象是對行政機關提供意見和建議、本身沒有決定權力的咨詢機關。
聯邦隱私權法(1974):該法規定行政機關保持的個人記錄必須對本人公開,但限制對第三方公開。該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個人的隱私權和關于個人的記錄的正確性。
3 美國行政公開制度的原則
(1)政府文件和會議公開是原則而不公開是例外;全部政府文件在申請人要求時,都必須公開。
(2)一切人都有同等地獲得政府文件及其他信息的權利;不僅和文件有關的直接當事人可以申請得利,其他任何人都可申請,沒有申請人資格的限制。個人申請得到文件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只要能夠指明辨別文件的標志,以便行政機關尋找,并且按照機關規定的手續,繳納規定的費用,都可得到所要求的文件,個人記錄除外。
(3)政府拒絕公開負舉證責任;政府拒絕提供申請人所要求的文件或拒絕公開舉行會議,必須負現證明拒絕所根據的理由。
(4)法院具有重新審理的權力;在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文件或拒絕公開舉行會議,申請人請求司法救濟時,法院對行政決定所根據的事實可以重新審理。
4 美國行政公開的主要目的與意義
(1)強化民主政治; 即通過公開強化政府對公眾的責任,強化公眾對公共事務的了解與參與從而促進民主。
(2)監督政府,保護個人的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美國國會在說明制定陽光中的政府法的目的和政策時聲稱:公眾有權在可以實行的范圍內,充分了解聯邦政府作出的決定的程序。本法的目的是對公眾提供這樣的信息,同時保護個人權利和政府執行職務的能力。
(3)監督政府,防止行敗,促進公共利益;行政機關為公共利益而活動,光明磊落,歡迎公眾檢查。當然,公共利益也有需要保密的時候,那是例外,應由法律規定。
(4)滿足私人對政府文件的利用;包括私人的學術研究,商業目的,訴訟目的等。
5 對行政公開制度的思考及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的建國者們有一句名言: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維護者。但如果公民連最起碼的知情權都無法得到保障,當他們根本不知道將會有什么降臨在他們身上時,他們又如何能維護的了自身的利益呢?如果一個政府甚至連如此關于百姓生計的大事都未向百姓公開,沒征求直接利益相關者的意見,不考慮當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那么我們又有什么理由相信政府的決策科學合理?又拿什么保證公民的基本權利?事實上,在此前有關怒江開發問題的決策上,政府也一直看上去遮遮掩掩,未能及時向社會公開最新的方案等相關信息,導致了媒體、公眾的不斷猜測。本應面向全體公民的信息,卻要靠內線多方打探來獲得,這也是讓民間環保人士極其不理解的地方。僅從這個案例,我們已經能直觀的感覺到我國的行政公開制度存在的問題。
由于受以前軍隊管理思想的影響較多等原因,我國的行政公開制度建設本身就起步較晚。時至今日,我國行政公開制度發明顯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歷史的經驗已經一次又一次地證明,保密多的政府行敗也多,受到公眾監督的政府為公眾服務的精神也較好。這也更迫切地要求我們,無論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我們的行政公開制度不能不好好加強和完善了。
當前,與美國等西方國家的行政公開制度相比,我國的行政公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公開的范圍過窄。從主體來看,主要集中在鄉鎮級和市縣級的政府機關,中央機關和省部級機關基本上處于原來的狀態。從公開的內容來看,現行制度關于行政公開內容的規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點表現在對于除外事項的解釋過于寬泛。
(2)行政公開具有濃厚的政策性,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法制化程度低。行政公開制度一經推出,立即為各地廣泛推行,但因其濃厚的政策性,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導致實用主義和形式主義盛行。這種現象也反映了目前行政公開制度具有濃厚的清官意識和不確定性。
(3)可操作性不強,對于不公開的救濟機制不健全。現行制度讓行政機關不清楚應該如何公開行政信息,也讓公眾不清楚應該從何處獲取政府行政信息。如果義務主體不予公開,最多只是追究內部責任,缺乏對不予公開的法律救濟途徑。
論文摘要: 我國從計劃經濟進入市場經濟時代,自此平等主體之間,包括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他們相互之間均產生了矛盾,這種矛盾就歸結為民事糾紛。
一、民事糾紛的概念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
民事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糾紛主體(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服從與隸屬的關系,在訴訟中處于平等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民事主體之間的爭議內容,只限于他們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構成了民事糾紛的內容,如果超出這一范圍,則不屬于民事糾紛。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由于民事糾紛是民事權利享有和民事義務承擔的爭議,因而民事糾紛主體有其處分的權利。它有別于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根據民事糾紛的內容和特點,可將民事糾紛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包括財產所有關系的民事糾紛和財產流轉關系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紛紛,包括人格權關系民事糾紛和身份關系的民事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根據糾紛處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從以下三種方式來論述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一)自力救濟
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它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以達到維護自己的權益。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相互妥協和讓步。兩者的共同點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來解決爭議,無須第三者參與,也不受任何規范制約。自力救濟是最原始、最簡單的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這與生產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類早期社會有密切聯系。這種糾紛解決機制現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為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的必要補充。
(二)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一種機制。調解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規范,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在相互諒解和讓步的基礎上,達到最終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仲裁是指糾紛主體根據有關規定或者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一定的機構以第三者居中裁決的一種方式。調解和仲裁的共同點是,第三者對爭議處理起著重要作用;不同之處是,調解結果更多地體現了主體的意愿,而仲裁的結果還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運用調解和仲裁處理糾紛,標志著人類社會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的進步。這種糾紛解決機制現今不但需要保留,還應大力倡導,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 行政補償制度 理論基礎 權利
所謂行政補償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并以公平原則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如今,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學說可謂是眾說紛紜,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背景有不同的學說,不同國家所適用的理論基礎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種學說:
(一)特別犧牲說
該學說源自于德國,由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認為,任何財產權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這些內在的限制時才產生補償的問題,也就是說做出了特別的犧牲才產生補償問題,如果所有權的行使在內在的社會限制之內時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補償。
(二)公平負擔說
又稱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首先由法國學者提出。該學說認為,政府的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費用因由社會全體成員平等分擔。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實際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納稅負擔以外的額外負擔,這種負擔不應由受害人自己個人承擔,而應當平等地分配于全體社會成員,其分配方式就是國家以全體納稅人交納的稅款來補償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失,進而在全體公民和受害者之間重新恢復平衡機制。
(三)結果責任說
該學說產生于日本。該學說認為,無論原因行為合法或是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和過失,只要行政活動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原因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
(四)人權保障說
該學說最初源自于法治國家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該學說認為,保障人權是民主國家的基本目標和重要任務之一,當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組織的侵害時,國家有責任也有義務使其得到賠償并依法對侵犯權利的人予以懲罰;另一方面,當公民受到國家的侵害時,國家當然有權利更有責任對公民受到的損失或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或賠償。
(五)評析
除此之外,還有社會保險說、社會協作說和既得權利說等學說。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個人認為公平負擔說在解釋行政補償的各種學說中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也是一個比較靈活的原則,是符合我國的客觀實際的一種學說。它并非機械的要求國家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組織因國家機關或者是其他公務性質的組織的活動所遭受的一切損失或是損害負責,它要求這種損失從整體上看必須是特定的。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弊端
我國是有著五千年歷史的大國,封建統治的時間較長,君權本位思想根源較深。“國家責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產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換土地。雖說該制度產生的較早,但是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的行政補償法,實踐中也是頗為混亂。我個人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補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相關的規定散見于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當中。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沒有一部較明確的法律對此進行說明,使得行政補償的制度在實施起來也是相當的困難。即使出現行政補償,補償的比例,以及由誰補償也是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行政補償制度實施起來比較混亂。此外,一些單行法律、法規之間很不協調,缺乏密切的關聯性,有的具體事項之間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較窄
從現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看,涉及行政補償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補償;(2)公用征收的補償;(3)公用征調的補償;(4)行政活動調整的補償;(5)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的補償;(6)因保護國家或公共財產所致損失的補償。
我國目前的行政補償的范圍十分的狹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體對其合法的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損失進行補償,而對其所實施的事實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則很少有補償。
(三)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序
行政補償是一種既需要實體規定,也需要程序規定的程序。實體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權利內容的規定,即關于行政補償的概念、性質、原則等;而程序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怎樣維護實體性規定的一些相關規定。不能僅有實體而沒有程序,也不能沒有程序而僅有實體,這樣都是不健全的。我國對行政補償的實體性規定顯見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當中,但是對于一些程序性的規定卻是相當的缺乏。
(四)行政補償方式不確定
現代各民主法治國家多采取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主,各種補償方式為輔的一種方法。而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有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兩種方式。直接補償主要是:金錢補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而間接補償主要包括:對人、財、物的調配上給予適當的優惠,減免稅收,給予額外的帶薪休假、出國療養和旅游,給予受損人特定的權利等等。相對于別的國家,我們國家的補償方式是多種多樣,靈活多變的,可以適應不同的情況進行區別的對待。但是這也就體現出補償的隨意性,使得補償缺乏規范性。
(五)行政補償救濟制度的缺失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這項權利卻是無法得到救濟。我國現行的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也沒有對此類糾紛時候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進行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補償糾紛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從而導致了行政補償糾紛遠離了司法審查,而只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途徑加以救濟。但是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仍屬于行政權力系統,沒有脫離行政機關的范疇,這也就使得作為行政補償最后保障機制的行政救濟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補償制度的健全與否,與公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確切的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關系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根據上述分析的行政補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個人提出以下建議,希望能對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不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能有所幫助,有所推動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關的法律
我國雖已將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對私有財產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須給予補償等問題在《憲法》中有所規定,但是行政補償應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從國家的根本法憲法到相應的法律法規到具體的實施方法,都應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制定并完善相關的行政補償法律、法規,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完善憲法中的行政補償條款
一般而言,憲法對行政補償都會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我國憲法中對于行政補償只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只是規定國家應給與補償,但是對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實行帶來了不小的難度。因此,必須完善憲法中相關的行政補償條款,使得行政補償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使得各部門法之間相互沖突,相互矛盾,且隨意較大,給行政補償在現實的實踐帶來了諸多的混亂。因此,可以將現有的行政補償規定系統規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于行政補償的含義、行政補償的主體、行政補償的范圍以及基本原則,行政補償的程序和一般標準作出相關的規定,并制定具體的單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備定的領域制定出特別的實施辦法。總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個法律之間的重疊,保持總體的協調性。
(二)確立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
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太窄。行政機關應對哪些行為給予補償,這是一個政策性的問題,不同的國家根據不同的國情有不同的規定,但是現在社會的一個總體趨勢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斷的擴大。
行政補償應包括行政主體合法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還應包括該主體實施行為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所遭受的特別損失。因此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使得行政補償落實到實處。
(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程序
公民的合法財產甚至人身權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賴于明確的行政補償程序。我國的行政補償程序應包括:行政補償的決定程序、對補償財產的調查程序、在補償過程中的協商程序、以及補償方案的批準程序等等。這樣就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鏈條,使得行政補償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補償處于透明化、公開化。
(四)建立科學、合理的補償辦法
現階段,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規定不科學、不合理、實際的可操作性較差。可以通過國家立法制定一個大致的標準,或是制定出一個確定標準的計算方式,然后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補償辦法。然后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政府通過地方法規或是地方規章來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補償辦法。
(五)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包括兩種:行政救濟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經程序。就是說,只有窮盡了所有的行政救濟程序之后,才可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得到救濟。因此,必須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明確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關鍵就是將行政補償制度納入司法審查之中,使得司法機關對行政補償的糾紛有管轄權。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補償訴訟的程序,通過完善訴訟程序來完善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論文摘要】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整個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論文關鍵詞】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申訴;仲裁
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一、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的現狀
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勞動者來講,高校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作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來講,高校教師則擁有教育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目前我國關于教師權益救濟的立法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關于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不難看出,關于高校教師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實處,達到保護效果的卻寥寥無幾。
目前,我國關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問題,給廣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帶來了不少的麻煩與不便。具體而言,包括救濟范圍模糊化、救濟途徑單一化、救濟程序空泛化和救濟效果淺顯化,這些問題困擾著廣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濟的高校工作者們,同時也給高等教育的法治進程帶來了不少的阻礙。
二、高等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
(一)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對學校處理不服時,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我國于1993年頒布《教師法》其第39條就教師申訴權利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隨后,原國家教委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8條也專門就教師申訴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此項制度,雖然《教師法》和一些部門規章對教師申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化和細致化的規定,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本身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之處:(1)申訴機構模糊化。該法并沒有規定專門負責教師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諉的現象,使得教師的權利得不到合理及時的保護。(2)程序規范隨意化。申訴機構在處理教師申訴時適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規范,對于教師主體的申訴得不到迅速有效的處理,有礙糾紛的解決。(3)申訴執行空泛化。該法對于申訴決定的執行期限、被申訴人不執行時能否申請強制執行以及被申訴人如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使得申訴制度難以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那么,我們該如何完善此項制度,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點:
1.規范教師申訴的專門機構
應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設立專門的受理機構,例如申訴委員會,由其來獨立負責處理高校教師的教育行政申訴案件。此外,還可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校內申訴制度通過學校內部的部門對糾紛進行解決,能夠及時糾正學校的錯誤行為和對教師不公正的處理,把學校與教師的糾紛化解在內部,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減輕了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壓力,將學校與教師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
2.明確教師申訴的具體內容
教師申訴的內容規范模糊,對廣大教師提請申訴帶來了諸多不便。為此,應明確厘清教師的申訴內容,將教師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區分開來,以確保申訴內容的針對性,實現教師申訴的有效救濟。
3.加強教師申訴的合法監督
對教師申訴過程中的合法監督,給教師充分行使申訴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糾紛的客觀處理。可確立教師申訴的公開制度,建立教師申訴的處理檢查制度,也可指派專門人員對申訴機構的申訴處理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專項調查。
教師申訴制度作為我國高校教師進行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對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們應大力加強此項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確保高校教師的申訴權利落到實處,使其糾紛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學校、教師、學生將其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基于教育權利與義務關系所發生的法律糾紛提交給依法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由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并作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教育糾紛的活動和制度。”“根據1995年原國家教委《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中的相應規定,國家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教育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教育糾紛。”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解決教育糾紛的一種機制,具有與調解、訴訟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準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員會實行一次裁決制,當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學術糾紛等特殊教育法律糾紛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當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裁決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干預。”(2)專業性。“教育仲裁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應該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教育管理專家”,“其人員構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解決教育糾紛時更具有權威性,做出的裁決更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的認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決專業性較強的問題。”(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員是處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夠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同時,教育行政仲裁機構雖是由政府設立的一個官方的仲裁機構,但與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不具有隸屬關系,保證了“主持者的超脫”。在審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審理方式采用對抗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權和其他正當權利,以此來保證其獨立性與公正性。
雖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教師法律糾紛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們國內尚未發展到十分發達的程度,因而還存在一些局限。故而,應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發展和完善。具體說來,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教育仲裁的范圍
“從充分保護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教育仲裁不但要解決因教師、學生法定權益受侵害而引發的糾紛,還要解決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教師、學生的正當權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僅要考慮民事、行政糾紛,還要考慮到學術糾紛。”因此,應對教育仲裁的范圍予以充分和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上的獨有優勢。
2.設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對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國相關部門應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規來予以規范和保護。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統內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補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內的救濟體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內容和性質以及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