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4-22 15: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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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違法;行政違法;犯罪
近幾年來,發生在西安市的多起民辦院校非法集資事件對社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有必要對其進行嚴厲打擊。但是對于非法集資行為究竟應該如何打擊才合法?這是司法工作者必須搞清楚的問題。因為只有這樣,才符合以法治國的精神。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非法集資行為概述
集資,也叫融資,也就是籌集資金的意思。根據融資方法的不同,融資可以分為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兩種。直接融資就是有資金需求的人直接向有剩余資金的人融資。直接融資能否成功取決于雙方是否信任。雙方之間如果比較信任,那可以發生。可是在一個陌生人的社會中,這種信任關系往往很難建立,也就導致直接融資很難成功。隨著社會的發展,間接融資應運而生。所謂間接融資就是有剩余資金的人將資金提供給銀行等金融機構,然后再由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有資金需求的人。在我國,直接融資包括民間借貸行為、發行股票、債券和證券的行為兩種。民間借貸主要由《合同法》的第196、2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1999年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來規范。發行股票、債券、證券的行為主要由《公司法》第88、89、135、154條以及《證券法》第10、11條來規范。間接融資主要由《商業銀行法》來規范。只要行為人嚴格按照上述規范進行融資,自然都是合法的。反之,則是非法的。當然,并不是不符合上述規范的融資行為都是犯罪行為,也可能是民事違法行為或者行政違法行為。
二、非法集資行為的處理
對于非法集資行為的處理,應根據其違法性質的不同,分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和刑事違法行為(犯罪行為)三種,然后分別給予不同性質的處罰。具體分為以下三種:
1、民事違法行為
根據相關規定,行為人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且沒有使用任何公開勸誘手段,未公開轉售,轉售后投資人數亦沒有超過200人的,并不構成公開募集資金,就不需要經過審批,完全可以自主進行。另外,根據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1]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且沒有使用任何公開勸誘手段,并且雙方約定的利率也未超過年利率的36%,這就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而如果超過36%,就不再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而屬于民間俗稱的“高利貸”,屬于民事違法行為。對此的處理意見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年利率36%以內的利息,可以獲得法律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將無法得到法律支持。
2、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和《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此時行為人依法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3、刑事違法行為(犯罪行為)
非法集資犯罪并不是我國現行刑法上的一個具體罪名,而是指一類犯罪行為。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涉及非法集資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多個罪名。在西安市發生的這幾起民辦院校非法集資事件中,當事人最容易觸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個罪名。下面,我們就針對這兩個罪名來進行介紹: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的金融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又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只要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滿足刑罰當罰性的要求,構成此罪。②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③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未經央行批準,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行為。也就是說不管行為人是否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吸收公眾存款,只要行為人沒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卻實施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就構成該罪。另外,此罪一方面要求行為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實施這一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針對特定的幾個人實施這一行為,即使這種行為不合法,也不構成本罪,而可能屬于民間借貸;另一方面要求該行為是以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的。還有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才構成本罪。而如果沒有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認定構成本罪。④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但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否則,就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將按照我國《刑法》第 176 條規定來處理。
(2)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主要看其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②該罪既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人對自己財物所享有的所有權。③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詐騙的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至于 “數額較大”如何認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 50 萬元以上的。”[2]④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
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構成集資詐騙罪,將按照我國《刑法》第 192 條規定來處理。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6.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
【關鍵詞】民間金融 法律規制 金融改革
隨著溫州民間借貸危機的逐漸平息,民間融資與金融改革再一次進入人們的視野。半年前這場由于全球性經濟危機而引發的局部性金融動蕩所帶來的陣痛,無疑讓人們開始反思中國金融壟斷格局的利弊,并開始關注一直飽受融資問題困擾的小微企業。2012年3月28日下午,國務院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設立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批準實施《浙江省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總體方案》。該方案明確提出了十二項金融綜合改革任務,第一項即是“規范發展民間融資”,這預示著一場規范民間融資的金融改革的到來。本文試圖從民間融資的產生原因、發展現狀、對民間金融進行規制與監管的法律法規,以及中國金融改革的方向等方面對這場改革進行法律層面的探究。
一、民間金融的產生原因
目前我國學界多數認同將民間金融定義為在國家金融體系外運行的金融活動的統稱。姜旭朝在《中國民間金融研究》一書中曾這樣定義,“民間金融,就是為民間經濟融通資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資金運動,”[1]這反映了早期我國學者是按照所有制對金融體制進行劃分的。此后,逐漸發展出了按照金融活動是否納入國建監管體系的界定方法。應該說,目前這種以是否納入國家監管體系來區分民間金融和“正規金融”的方法是比較合理的,這與國外學者對民間金融的定義具有一致性。國外學者通常將沒有被中央銀行監管當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動稱為民間金融,即informal finance(非正規金融)[2]。其主要形式包括民間自由借貸、企業社會集資、天使融資市場等,也就是說,民間借貸只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而且在我國是比較常見的形式。
在發達國家,金融市場比較完善,正規金融占據主導地位,但民間金融仍是滿足不同社會需求和促進國家發展所不可或缺的。[3]因為民間金融作為正規金融的補充,可以滿足農村或中小企業等難以從正規金融籌資的社會組織的需求。而在發展中國家,正規金融壟斷幾乎成為共同的問題,而壟斷又進一步導致整體金融效率低下,中小企業難以從正規金融渠道融資,在資金緊張的情勢之下,他們不得不向民間金融求助,這無疑成為民間金融產生和發展的有利條件。如果說,在金融市場完善的發達國家,民間金融只是作為正規金融的有力補充的話,在發展中國家,民進金融則更帶有一種無奈之下產生的被動色彩。發展中國家缺乏金融市場,“非市場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成為消解正規金融體制中累積的風險和緩解融資困難的重要工具。[4]根據一些學者的調查結果,在烏干達和印度,非正規金融是非正規部門的企業所需資金的主要來源。在津巴布韋,90%以上的非正規部門的企業得不到任何銀行服務。而在我國,中金公司在2011年9月末的《中國民間借貸分析》研究報告中估算,至2011年中期,中國民間借貸余額達3.8萬億元,同比增長38%,占中國影子銀行體系總規模約33%,相當于銀行總貸款的7%,溫州當地的民間借貸余額則為1100億元。只是民間借貸的數據,就顯示出了中國民間融資規模的巨大,同時也說明了中國民營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資金的巨大缺口。[5]
二、中國民間金融的發展現狀及法律規制
鑒于民間金融活動的方式和內容之繁雜,而在我國,又以民間借貸最為突出和最具有代表性,此處筆者僅以民間借貸的情況作為討論對象,將目前我國的民間借貸活動劃分為兩類,即有組織的民間借貸和無組織的民間借貸。有組織的民間借貸,主要是指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外的有固定組織形式的借貸活動,如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進行的借貸活動。狹義的民間借貸,即放貸機構以外的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與個人之間以及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活動。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這兩類借貸活動都游離于監管者的視野之外,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風險。
【關鍵詞】企業合并 新會計準則 二元格局
伴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騰飛,我國企業合并數量也達到了新的高度。由于企業合并在增加企業規模效益以及優化企業資源配置上的優勢,企業合并已經成為越來越多國內企業一種重要的戰略選擇。我國目前的會計準則是所謂的“二元格局”, “二元格局”指權益結合法和購買法共同使用的情況。2014年財政部出臺了企業會計準則33號,通過對企業財務報表合并范圍以及程序上的修正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合并準則體系。在新的會計準則下,企業如何選擇適用的會計準則以及其對企業帶來的經濟后果是企業在并購中必須注意的問題。同時,企業在實際并購中也將會面臨一系列會計問題,如何不斷改進我國企業并購中的會計準則并逐漸與國際接軌是我國會計準則發展的方向。
一、企業合并相關準則概述
2014年出臺《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在會計處理方式上沒有較大改變,但對合并報表的合并范圍和合并程序做了較大變動。其中,在會計處理方式上,新的會計準則更加明確了“同一控制”與“非同一控制”中“控制”的界定,使得企業在選擇購買法或者是權益合并法上更加有據可依。
(一)購買法。
購買法,主要用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并購。購買法適應于企業購買被并購企業凈資產的并購活動,作為一種交易行為,購買者支付并購成本并由此獲得被購買方絕對的控制權。2104年出臺的新會計準則對“控制”的概念作出了重新的界定,使得控制方與被控制方更加容易區分。購買者獲得的控制權包括對合并企業的資產以及經營活動的控制權。此購買行為與企業一般購置資產的行為并無太大差異。在企業并購成本的計量上,購買法下的企業并購成本以公允價值為基礎。在購買方購買方支付的合并成本與實際被購買方實際公允價值之間產生差異時,并購企業需要根據情況確認商譽或者做當期損益處理。
(二)權益結合法。
對于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并購,并購準則明確規定了使用權益結合法。不同于企業之間資產的實際交易,權益結合法適用于的企業并購為兩個及以上股東將企業資產以及經營活動聯合起來,共同承擔企業的各項風險并獲取利益。不同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并購,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并購中并無控制方與被控制方,也就是說沒有明顯的資產流動與流出。使用權益結合法的合并企業的計量基礎為賬面價值。此外,權益結合法下一個顯著特點是,企業合并不涉及合并商譽以及商譽確認。
二、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差異以及影響分析
企業合并是一種重要的資本運作方式,對企業的發展產生產生深遠的影響。會計信息以會計報表的形式呈現給報表的使用者。會計處理方式的不同會導致會計信息的不同,隨之在財務報表上的呈現也會有一定的不同,信息使用者的決策以及資源的優化配置必將極大的受到不同會計處理方法的影響。在實際操作中,合并企業采用購買法或者權益結合法會有哦顯著的差異并影響隨之產生不同的經濟后果。
(一)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差異分析。
1.適用范圍差異。
我國合并準則對企業合并所適用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購買法適用于購買方支付并購成本獲得被購買方凈資產,并有權對被購買方進行控制。作為一種交易事項,購買法下的企業合并雙方有明顯的經濟資源的流動。購買法以歷史成本以及企業持續經營為基礎。權益結合法適于用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整合,并購雙方地位平等,同時也是一種權益聯合行為。
2.處理結果差異
購買法和權益結合法采用不同的計量基礎,一個是公允價值,一個是賬面價值。通常來說,企業的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存在一定差異。對于商譽的確定與否,購買法和權益結合法也有顯著的不同,前者需要確定商譽而后者則不需要。購買法和權益法合并收益核算的期間也不相同,一個核算周期較長,包含合并當年及以后,另一個只核算合并以后的合并收益。由此,我們可以明顯的看到,由于核算期間的不同,合并收益的差距也會非常大。
3.經濟后果差異
由于會計處理方法的不同,企業合并產生的經濟后果也不盡相同,其在財務報表上呈現的結果也有一定的差異。由于通貨膨脹的客觀存在,凈資產的賬面價值一般低于其相應的公允價值,再加上上購買法下的企業合并需要確定一定的商譽,因此,在同樣情況下,并購企業如果選取了購買法所得到的總資產將會高于同企業采用權益結合法所得到的資產。此外,兩種會計處理方法確認合并收益的期間也不盡相同。購買法下合并收益的核算期間為合并后,而權益結合法下企業合并的期間長于購買法下的核算期間,這必將導致合并收益的差距。顯然,權益結合法下企業合并利潤高于購買法下的企業合并利潤。
(二)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的影響分析。
財務報表是信息使用者判斷的主要依據,由于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在會計處理方式上顯著的不同,其必將影響企業信息使用者的判斷從而影響企業價值。筆者認為,“二元格局”的企業并購模式主要會對合并企業融資、管理者以及信息使用者帶來比較明顯的影響。
1.對融資的影響
融資對企業持續發展以及規模擴大有非常重要的影響,現有的融資環境十分看重貸款人的盈利能力,償還能力以及信用狀況。具體來說,購買法下企業利潤相對較低,而權益法結合法下企業利潤相對較高。合并企業為了迎合融資機構的評選會選擇權益結合法而其財務狀況并不是真正有所提高,這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非常不利。
借助民間借貸的渠道,無數求貸無門的中小企業獲得了寶貴的資金“輸血”。但與此同時,旺盛的資金需求也催生了諸多民間高息借貸亂象,僅從借貸利息之高(個別地區民間拆借年息已超過100%)來看,不少民間借貸早已異化為典型的高利貸。
雖然,高利貸讓金融市場秩序混亂,且容易催生民間金融風險,但如果只是靠政策打壓,不僅高利貸形態不能完全解決,而且還會錯傷那些需要資金救濟的中小企業。因此,管理部門不如因勢利導,盡快出臺放貸人條例,給民間借貸一個合法的空間,使其在促進中小企業融資方面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
民間借貸雨后春筍
時下,民間借貸已經由陰影中走到了陽光下。在互聯網上、手機信息中經常可見民間借貸的廣告,雖然這些信息魚龍混雜,可信度很低。但不得不承認,民間借貸在解決中小企業貸款難、活躍民間經濟,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盡管長期以來國家政策對民間借貸持否定態度,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當現有金融體制不能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時,民間自發的金融創新便開始了,一個表現便是民間借貸中介機構的興起。
處于地下狀態的民間借貸,其規模總量具體有多大,自然沒法精確統計出來。但從銀監會日前向銀行業機構“人人貸”風險提示來看,說明民間借貸已呈“燎原之勢”。
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調查監測,當地大約89%的家庭個人和59%的企業都參與了民間借貸,整個民間借貸市場規模約1100億元。千億級的規模可不是小數字,溫州各銀行機構的信貸總規模目前也就在4000多億元。
現在看來,全民放貸并非信口開河,民間借貸數據激增成為了一個無法回避的事實。中小企業長期以來存在的資金饑渴癥狀如果處在一個經濟平穩的環境下,似乎尚可忍受,但是現如今的社會經濟現狀卻是通貨膨脹不止、貨幣流動性過剩,央行不斷的通過貨幣回收、信貸緊縮的方式控制宏觀經濟。此時,中小企業通過銀行貸款融資已是難上加難,在生與死的選擇下,不向民間借貸伸手,又該怎么辦?
這也最終造成了,民間借貸利率的瘋狂無度。
與其打壓不如規范
民間借貸,在現行的制度下是不受法律保障的,不過純粹打壓,也不是辦法。對民間借貸“一刀切”全盤否定,其結果只能是兩種。
一是,高壓之下,民間借貸被斬草除根了。只不過,當下的金融體制,決定了中小企業融資只能千軍萬馬擠銀行貸款這個獨木橋。如果民間金融完全絕跡,當銀行收縮信貸時,中小企業的窘境,可能真就像社會學家《江村經濟》描述1936年的蘇南農民所說的那樣,“以前我們至少還有個地方借個錢度過危機,現在連借錢的地方都沒有了”。
還有一種后果是,高利貸盛行。如果我們冷靜思考一下,就會發現,對民間借貸若一味的打倒或禁止,將會大大提高民間借貸的風險成本,從而促使借貸利息進一步高漲。現實的狀況表明,正是政策多年來對民間借貸的否定,才結出了信貸緊縮之下高利貸盛行這個“果”。
簡單地回顧一下歷史。2008年在浙江東陽曾經發生過一個案例,就是吳英案。搞民間借貸,結果崩盤,被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無意去為吳英鳴冤叫屈,只是我們應該更進一步思考一個問題:放高利貸者固然是資本逐利使然,但借錢者難道都是傻子嗎?非得往這個火坑里跳?
《江村經濟》里有這樣一段描述,“同我調查的這個村莊有關系的一個高利貸者,姓施,叫剝皮。這一外號說明了公眾的憤恨。可他又是農民急用款時的一個重要來源,可供借貸的款項極為有限,而需求又很迫切。”可見,對于目前這種民間借貸亂象,不是打壓能夠解決問題的,給中小企業迫切的融資需求一個合法的解決渠道,才是根本。
放貸人條例該出了
另外,監管層切不要對商業銀行成為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抱有太多幻想。
信貸向中小企業傾斜喊了多少年了,結果如何?一味指責商業銀行不講政治大局也不妥當。既然是商業銀行,在經營上追求安全性、盈利性無可厚非,貸款利率受到管制,銀行抓“大”放“小”未必不是一種精明。
化解中小企業融資難,根本途徑還在民間融資。也只有一直身陷監管灰色地帶的民間融資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當前的借貸亂象也才有可能根除。不管從哪個意義上講,出臺放貸人條例,都是刻不容緩的事情。
早在三年前,央行官員就放出風來,說是允許個人從事放貸業務的放貸人條例已然擬訂,并呈交國務院。但時至今日,這個從根本上對民間借貸起到規范的條例,卻不見面世。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疑難問題;完善建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為了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應運而生的,但刑法對本罪的規定存在許多模糊之處,導致該罪適用的泛化,這與打破壟斷、發展民間融資的大趨勢背道而馳,有人主張該罪的去罪論,認為本罪已不符合時展的需要,應予廢除。筆者認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隨著經濟的發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退出歷史舞臺是總體趨勢,但就目前的經濟形勢來說,并不適合廢除。在我國經濟持續發展,金融體制尚不健全的情勢下,行為人通過高額利息非法向社會聚斂資金進行貨幣經營,不僅嚴重影響了金融市場的穩定,而且危急公眾的財產安全,此類涉眾型犯罪對社會秩序和經濟增長有重大危害,應予以嚴厲打擊,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張去罪論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打破金融壟斷、拓寬民間融資渠道,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當擴大處罰范圍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不利于民營經濟的發展。然而,本罪擴大適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該罪設立的不合理,而是對該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不夠明確,加之民間借貸缺乏有效的監管,以致于本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界限模糊。因此,筆者認為,應把著眼點放于刑法規制和金融體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存廢問題上,應當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標準做嚴格規定,合理規制民間融資,為其提供合法的融資和監管環境。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基本概念
1.明確"公眾存款"的含義
對"公眾存款"的理解差異是本罪與民間借貸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一個顯著區別就是對象不同,即借貸范圍的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借貸對象是"公眾",因此如何界定"公眾"成為區分二者的關鍵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論界存在多數或不特定說、多數且不特定說,筆者贊同多數且不特定說,對于親友和單位內部的理解應從危害性的角度考慮。而存款應理解為用于資本、貨幣經營的資金,而不是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資金,《取締辦法》對"存款"的界定過于寬泛。因此應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公眾存款是指向社會多數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來進行資本、貨幣經營的資金。
2.明確"金融秩序"的含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秩序,對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斷犯罪構成與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論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應區別于金融壟斷秩序,因此,應盡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以保證司法過程中有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細化構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規定不夠具體、細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應盡快明確本罪的認定標準,以促進資本流通,鼓勵經濟發展。
1.對本罪主體要件的立法建議
目前,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體的立法完善建議主要有三種觀點。觀點一認為,應將本罪的主體限于金融機構;觀點二采取罪名分立說,建議將本罪按其主體的不同分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集資罪兩個罪名,前者規制的是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非法吸存的行為,后者規制非金融機構主體非法募集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觀點三認為,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立法明確將金融機構列為本罪的主體即可,無需分別規制,筆者同意該觀點,認為應將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直接納入本罪的處罰范圍,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規定的完善來界定。觀點一縮小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監管的空白,增加民間融資的風險,如前文所述,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都應成為本罪的主體。觀點二的理由是,《取締辦法》將非法金融活動分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以及非法放貸、貼現、拆借、金融租賃等三類,因此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集資罪兩個罪名是合理的。該觀點雖然明確了犯罪主體,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依舊不明,《取締辦法》中的"非法集資"應理解為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外的向社會公眾集資的行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貨幣、資本經營的資金,而非法集資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為了其他目的,這是本罪與民間借貸的顯著區別,倘若將非金融機構主體非法募集公眾資金的行為單獨規定為一罪,容易與合法的民間融資混淆,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形勢。而且,《取締辦法》只是將非法的金融業務分為三類,而并非將非法向社會集資的行為分為三類,二者是兩個概念,因此僅以上述條文上的并列為依據來設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對本罪主觀方面的立法建議
明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擴大適用,促進民間融資的發展和金融秩序的穩定。筆者認為,本罪應是目的犯,立法應當明確,本罪的行為人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用于資本、貨幣經營。如果行為人募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合法用途,則不應定為犯罪,而是雙方當事人在合議基礎上進行的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如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即有了明確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認定,更適應當前經濟的發展。
3.對本罪客觀方面的立法建議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滯后性和不確定性,無論是采取續明罪狀還是采取列舉的方式都不可能窮盡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層出不窮,而目前立法技術尚待完善,很難精確完整地涵蓋所有情形。筆者建議,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時,結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間借貸的規制來區分彼此的界限,同時,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發揮其指導作用。
綜上,本罪罪狀可表述為: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以非法從事貨幣、資本經營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的行為。如此便明確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彌補了之前簡單罪狀過于粗放、與民間借貸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擴大解釋,走出司法困境,適應當前民間金融形勢的發展現狀,促進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而《取締辦法》對罪狀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擴大適用,應予以廢除。
現如今,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已成為阻礙經濟發展的重要原因,于是民間融資的普遍發展成為必然趨勢,但是目前我國民間融資未被納入正規的金融體系,相關配套設施也不夠健全,沒有法律制度保障,這成為經濟發展的阻力。因此,完善民間融資法律體系,將其合法化、規范化有利于促進金融資源優化配置,為經濟發展提供良好的資金條件。
我于1945年7月參加工作,1984年12月離休。離休前為醫務10級,離休后享受副處級待遇,不知待遇是否正確,請給予解答。
王志義
王志義同志:
現就您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根據中組發[1984]11號文件規定: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企業干部,其標準工資額應高于當地國家行政機關行政十八級干部的工資額,離休后方可享受處(縣)級政治、生活待遇。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和中央國家機關建國前參加革命的非國家機關行政級干部離休后的待遇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中央、國務院各部委黨組也可以參照本通知精神辦理。
根據文件規定,如果您離休前未擔任過副處級以上職務,1982年底前工資額高于行政十八級低于行政十四級干部工資額的,離休后可以提格享受副處(縣)級的政治、生活待遇。
本刊政策顧問組
我父親去年去世,我母親健在,我還有一個妹妹,除此再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父親的財產已經分配完畢,只剩下市值約15萬元的股票尚未分割。母親和妹妹都已經明確表示對股票放棄繼承權,但自己不知如何辦理相關手續。請問:如何辦理股票繼承手續?
徐文玉
徐文玉同志:
股票是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證明股東在公司中擁有資產所有權、收益權和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權益的書面憑證,它與國庫券、公債券、企業債券、支票等都是常見的有價證券,屬于金融資產的范圍,可以由公民個人持有。有價證券是可以作為公民的遺產予以繼承的,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該《意見》第三條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可見,股票是可以作為遺產繼承的。
關于股票繼承手續的辦理,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如果繼承人對股票的繼承權及繼承份額等沒有爭議的,應首先辦理股票繼承公證。即合法繼承人應持本人的身份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股票原件等材料,向本人所在的公證機關(未設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申請辦理股票繼承公證,取得繼承公證等。此后,證券公司憑合法的繼承公證書等材料予以辦理相應的轉戶手續。
關鍵詞: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建議
一、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概述
(一)微型企業的法律界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等部委于2011年頒布了《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的內容對中小企業的類型做了一定的劃分,[1]如工業企業,微型企業為從業人員20人以下或年營業收入300萬元以下,其他行業大多是10人以下為微型企業。這次中小企業劃型標準的修訂有利于國家對中小企業分類管理、政策實施和宏觀決策,有利于加大對微型企業的扶持力度。
(二)民間融資法律制度
20世紀90年代,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間融資活動空前活躍。但是民間融資如何定義具體內涵,學者們持不同的意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民間融資是指沒有得到金融監管部門許可的,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企業之間的金融活動。[2]所謂民間融資,是指出資人與受資人之間,在國家法定金融機構之外,以取得高額利息與取得資金使用權并支付約定利息為目的,采用民間借貸、民間票據融資、民間有價證券融資和社會集資等形式,暫時改變資金使用權的金融行為。[3]
目前,在法律上還沒有對民間融資形成統一的界定。筆者認為,民間融資與洗錢、金融詐騙等行為是有嚴格區分的,因為這些行為均是違法的,而民間融資則是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主要發生于企業、居民個人等相關主體之間的私募資金以及借貸等一系列資金融通活動。[4]
二、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有諸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我國尚未出臺統一的民間融資法。我國還沒有制定一部針對微型企業民間融資行為的法律法規。有關民間融資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刑法》以及國家出臺的政策法規等法律法規中,在這些法律法規中,諸多條款多為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且條文之間也存在不協調等問題。
(二)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行為界限不清。在司法實踐操作中,民間融資與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如《刑法》中規定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如國家尚未對民間融資的合法性予以確認等。如果國家法律對民間融資在法律上不予以明確界定,微型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將無法區分何為合法的民間融資,何為不受法律保護的融資行為,如果法律不能將二者嚴格區分,一些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行為的非法融資活動將嚴重擾亂民間融資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缺乏對微型企業民間融資的監管制度。金融監管是指對金融業的監督和管理,即金融監管機構依據監管法律或其他規范,利用其職權對監管對象進行的管理和監督,促使其依法穩健運行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5]早在在2005年國務院就已明確了銀監會牽頭處置非法集資的工作協調機制,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證監會、保監會等有關部門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銀監會開展有關工作。[6]然而,《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都未給予區分,也沒有規定民間融資監管機構及其權責,從而造成法律監管的主體缺位。其次,我國還沒有制定規范微型企業民間融資行為的監管法律制度,缺乏監管標準,造成監管者在監管無法可依,嚴重削弱了國家金融宏觀調控力度。
三、完善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的建議
鑒于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存在諸多不足,已嚴重障礙了微型企業的發展,為此,必須要完善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
(一)完善民間融資法律制度體系,出臺《民間融資法》。我國民間融資市場逐步發展壯大,鑒于我國民間融資法律規范和監管等發面存在諸多法律漏洞,我國應借鑒國外,如日本中小企業融資法律體系,結合我國實際,盡快制定并頒布《民間融資法》,將其作為微型企業進行民間融資的基本法,在此基礎上,統一處于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國家相關部門和各級地方政府逐步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規,從而在我國建立一個完整的中小企業民間融資法律體系。
在法律界定上嚴格界定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對民間融資概念,對何為合法民間融資行為的范圍等等方面作出細致規定,使微型企業在進行民間融資時能夠區分出何為合法民間融資,何為非法民間融資行為。
(二)完善微型企業民間融資的金融監管制度。修改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在其中增加對民間融資的監管制度,在監管主體、監管權限、監管程序等方面制定出詳細的規范,銀監會應當全面履行監管職責,從而使民間融資在權力的監管下合法運行。在具體措施上,如可以通過建立監測通報系統,定期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資金來源,交易數額、交易對象等方面內容進行監測,實時掌握民間融資資金供求狀況,同時實時向社會進行信息披露。建立長效監管機制,各部門包括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工商、公安等部門齊抓共管的民間融資監管體系等措施,防止“單兵作戰”,各部門協同配合共同打擊非法民間融資行為,從而保障微型企業融資順利開展。
(三)構建多層次民間融資市場。降低民間融資準入門檻,構建多元化、多層次民間融資市場體系。國家加大對微型企業財政扶持力度外,大力發展民間中小金融機構,政府在加大對民間融資市場建設力度,鼓勵符合法律規定的地下錢莊、民間小規模經濟互助組織(合會)等民間金融機構進入金融市場,相關部門加大對其監管,允許它們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條件給微型企業以資金支持。(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
參考文獻:
[1]《中小劃型標準》第二條規定:“中小企業劃分為中型、小型、微型三種類型,具體標準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2]李丹:《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對策建議》,《經濟縱橫》,2006第11期,第21頁。
[3]張玉民:《民營企業融資體系》,山東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頁。
[4]鄭軍:《“金融壓抑”催生民間金融》,《中國經濟周刊》,2005第3期,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