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1-07 1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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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是保障我國經濟社會長足發展的重要基礎,同時礦產資源補償是建立我國生態補償機制的關鍵內容之一,因此成為當今社會各界關心的熱點問題。從整體來看,雖然我國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已經基本完善,但是仍存在部分問題,如相關法律法規之間沒有形成合力及稅費問題等。基于此,本文簡要分析了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現狀,并結合國內已有的礦產資源補償經驗提出相關的對策建議與展望。
關鍵詞:
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征收
當前,對礦產資源的開發一方面可以帶動國民經濟的發展,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在礦產資源開發的過程中,對于生態環境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壞,因此研究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對于解決礦產開發對于環境污染等方面的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現狀
1.1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目前,我國對于礦產資源開發補償還未建立起一個相對完善的體系規范,且礦產資源開發補償的相關法律法規之間缺少合力,相互之間聯系不密切。另外,盡管我國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規,但是各個地方又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了相應的指導規范,這就導致兩者之間銜接不緊密,從而致使補償機制無法真正落實到位。
1.2生態補償費用征收困難生態補償費是為了盡可能修復在礦產資源的開發過程中對于生態環境所造成的破壞而收取的一項費用。雖然近幾年國家提出了生態補償費概念,但是部分地區由于種種原因而沒有真正進行實施,而且生態補償費的費率較低,難以順應社會經濟運行的發展規律;其次,由于我國礦產資源分布較為分散,每個地區的生態補償費征收標準不一致,因而導致生態補償費用的征收較為困難。
1.3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有待完善保證金的制度規定礦產資源開發之前要預先提交相關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在得到相關部門的同意意見后要交付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同時要在關閉礦產或者進行礦產開發權轉讓時將相關文件提交上級部門進行驗收。當開采方不按照相關法規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時,上交的保證金可以用來進行生態環境的修復,待驗收合格后將剩余的款項退還。
1.4礦產資源開發補償金使用效益評價機制有待完善礦業資源開發補償金是進行生態環境修復的有力保障,有效的補償金使用效益的評價機制對于開展后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對此,相關部門要綜合考慮各項經濟指標以及生態環境指標等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核算評價系統的應用條件,同時要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在得到相關專家的審核后建立起有效的效益評價體制。
二、新時期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構建與完善
新時期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構建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其框架如圖1所示。
2.1完善礦產資源稅費政策及生態補償法律法規完善礦產資源稅費政策及生態補償法律法規主要是針對我國礦業資源中的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內容,要在現行的稅費基礎上進行改革,使得稅費向生態環境修復方面進行傾斜,進而能夠為生態補償提供多元化的資金途徑。
2.2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對于各地區的礦區要加強生態環境治理,按照公司管理、政府監督的原則貫徹實行;加強與生態恢復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政府部門要制定礦區環境治理和生態環境的恢復方案,并由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擔相關生態修復費用。
2.3充分運用市場和社會參與機制,拓寬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資金多元化渠道首先,應在各地區建立公司化的運行系統,成立相關的生態環境修復公司,并且由該公司進行資金運轉,項目施工以及相關工作的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公司具有自主經營權,可以獨立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充分運用市場和社會參與機制逐漸擺脫政府主導機制。其次,要拓寬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資金渠道,公司可以發行債券以及股票進行融資或者向銀行進行貸款從而進一步壯大公司的發展規模,同時要不斷摸索礦山在項目實施過程的市場化模式,在礦產資源區建立相關利益機制,做到投資者利益最大化,并通過市場化最大限度的開采礦區資源并且做好補償工作。
2.4完善生態補償費制度我國礦產資源分布相對分散,每個地區對于生態補償費的收取標準制定不盡相同,甚至有些地區更是由于種種因素而取消可生態補償費,導致生態環境無法正常維護。因此為了完善生態補償費制度,政府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相關標準的制定以達到統一的目的。
2.5合理規劃“權利金”設置征收權限我國目前的征收權力較為集中,由于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費的費率較低,因此要合理規劃權利金并提高相應的征收比率;另外,征收權限要根據不同地區的實際情況來制定相應的機制。
三、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相關體系基本成熟但是仍存在生態補償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生態補償費用征收困難等問題,因此在新形勢下對于礦產資源補償機制要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稅費政策及生態補償法律法規、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等內容。其中,在礦產資源開發補償機制中的難點是稅費機制問題,對待這一問題需要針對現行的稅費機制進行改革,將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相結合,做到取之于民,得益于民,進而實現國民經濟與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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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行政補償制度 理論基礎 權利
所謂行政補償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并以公平原則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如今,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學說可謂是眾說紛紜,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背景有不同的學說,不同國家所適用的理論基礎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種學說:
(一)特別犧牲說
該學說源自于德國,由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認為,任何財產權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這些內在的限制時才產生補償的問題,也就是說做出了特別的犧牲才產生補償問題,如果所有權的行使在內在的社會限制之內時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補償。
(二)公平負擔說
又稱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首先由法國學者提出。該學說認為,政府的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費用因由社會全體成員平等分擔。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實際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納稅負擔以外的額外負擔,這種負擔不應由受害人自己個人承擔,而應當平等地分配于全體社會成員,其分配方式就是國家以全體納稅人交納的稅款來補償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失,進而在全體公民和受害者之間重新恢復平衡機制。
(三)結果責任說
該學說產生于日本。該學說認為,無論原因行為合法或是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和過失,只要行政活動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原因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
(四)人權保障說
該學說最初源自于法治國家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該學說認為,保障人權是民主國家的基本目標和重要任務之一,當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組織的侵害時,國家有責任也有義務使其得到賠償并依法對侵犯權利的人予以懲罰;另一方面,當公民受到國家的侵害時,國家當然有權利更有責任對公民受到的損失或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或賠償。
(五)評析
除此之外,還有社會保險說、社會協作說和既得權利說等學說。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個人認為公平負擔說在解釋行政補償的各種學說中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也是一個比較靈活的原則,是符合我國的客觀實際的一種學說。它并非機械的要求國家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組織因國家機關或者是其他公務性質的組織的活動所遭受的一切損失或是損害負責,它要求這種損失從整體上看必須是特定的。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弊端
我國是有著五千年歷史的大國,封建統治的時間較長,君權本位思想根源較深。“國家責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產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換土地。雖說該制度產生的較早,但是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的行政補償法,實踐中也是頗為混亂。我個人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補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相關的規定散見于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當中。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沒有一部較明確的法律對此進行說明,使得行政補償的制度在實施起來也是相當的困難。即使出現行政補償,補償的比例,以及由誰補償也是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行政補償制度實施起來比較混亂。此外,一些單行法律、法規之間很不協調,缺乏密切的關聯性,有的具體事項之間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較窄
從現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看,涉及行政補償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補償;(2)公用征收的補償;(3)公用征調的補償;(4)行政活動調整的補償;(5)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的補償;(6)因保護國家或公共財產所致損失的補償。
我國目前的行政補償的范圍十分的狹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體對其合法的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損失進行補償,而對其所實施的事實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則很少有補償。
(三)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序
行政補償是一種既需要實體規定,也需要程序規定的程序。實體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權利內容的規定,即關于行政補償的概念、性質、原則等;而程序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怎樣維護實體性規定的一些相關規定。不能僅有實體而沒有程序,也不能沒有程序而僅有實體,這樣都是不健全的。我國對行政補償的實體性規定顯見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當中,但是對于一些程序性的規定卻是相當的缺乏。
(四)行政補償方式不確定
現代各民主法治國家多采取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主,各種補償方式為輔的一種方法。而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有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兩種方式。直接補償主要是:金錢補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而間接補償主要包括:對人、財、物的調配上給予適當的優惠,減免稅收,給予額外的帶薪休假、出國療養和旅游,給予受損人特定的權利等等。相對于別的國家,我們國家的補償方式是多種多樣,靈活多變的,可以適應不同的情況進行區別的對待。但是這也就體現出補償的隨意性,使得補償缺乏規范性。
(五)行政補償救濟制度的缺失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這項權利卻是無法得到救濟。我國現行的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也沒有對此類糾紛時候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進行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補償糾紛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從而導致了行政補償糾紛遠離了司法審查,而只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途徑加以救濟。但是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仍屬于行政權力系統,沒有脫離行政機關的范疇,這也就使得作為行政補償最后保障機制的行政救濟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補償制度的健全與否,與公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確切的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關系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根據上述分析的行政補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個人提出以下建議,希望能對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不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能有所幫助,有所推動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關的法律
我國雖已將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對私有財產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須給予補償等問題在《憲法》中有所規定,但是行政補償應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從國家的根本法憲法到相應的法律法規到具體的實施方法,都應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制定并完善相關的行政補償法律、法規,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完善憲法中的行政補償條款
一般而言,憲法對行政補償都會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我國憲法中對于行政補償只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只是規定國家應給與補償,但是對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實行帶來了不小的難度。因此,必須完善憲法中相關的行政補償條款,使得行政補償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使得各部門法之間相互沖突,相互矛盾,且隨意較大,給行政補償在現實的實踐帶來了諸多的混亂。因此,可以將現有的行政補償規定系統規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于行政補償的含義、行政補償的主體、行政補償的范圍以及基本原則,行政補償的程序和一般標準作出相關的規定,并制定具體的單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備定的領域制定出特別的實施辦法。總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個法律之間的重疊,保持總體的協調性。
(二)確立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
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太窄。行政機關應對哪些行為給予補償,這是一個政策性的問題,不同的國家根據不同的國情有不同的規定,但是現在社會的一個總體趨勢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斷的擴大。
行政補償應包括行政主體合法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還應包括該主體實施行為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所遭受的特別損失。因此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使得行政補償落實到實處。
(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程序
公民的合法財產甚至人身權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賴于明確的行政補償程序。我國的行政補償程序應包括:行政補償的決定程序、對補償財產的調查程序、在補償過程中的協商程序、以及補償方案的批準程序等等。這樣就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鏈條,使得行政補償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補償處于透明化、公開化。
(四)建立科學、合理的補償辦法
現階段,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規定不科學、不合理、實際的可操作性較差。可以通過國家立法制定一個大致的標準,或是制定出一個確定標準的計算方式,然后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補償辦法。然后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政府通過地方法規或是地方規章來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補償辦法。
(五)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包括兩種:行政救濟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經程序。就是說,只有窮盡了所有的行政救濟程序之后,才可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得到救濟。因此,必須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明確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關鍵就是將行政補償制度納入司法審查之中,使得司法機關對行政補償的糾紛有管轄權。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補償訴訟的程序,通過完善訴訟程序來完善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關鍵詞】房屋拆遷;法律制度;完善
我們國家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就大規模的對城市進行改造和擴張。在這浩大的拆遷工程中,由于我國目前在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許多的人間悲劇。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遷事件;北京海淀區住在長春橋的一戶人家,半夜遭突襲被困綁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強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誰影響嘉禾一陣子,我就影響他一輩子”的株連九族式的強拆事件等等。從這些慘烈的拆遷事件中無不體現著城市改造和擴建拆遷過程中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嚴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建設單位根據規劃要求和政府審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房,并對相關權益人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一系列法律行為。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存在很多的現實問題。如在拆遷許可方面,拆遷許可行為本身是行政許可行為,所以對所拆遷的房屋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但是由于在這方面法律法規并沒有具體的做出規范,這樣也導致了無論是出于何種目的政府都可以頒發拆遷許可,這就容易為不法商家開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損害無辜老百姓的利益。還有,政府一旦許可拆遷,相關產權單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顧,采取斷水、斷電、甚至捆綁等粗暴野蠻的手段,同時又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具體的來約束政府這種野蠻式的強制拆遷行為。同時在拆遷補償方面也是問題重重,如補償范圍不全面、補償方式不具體、補償標準不明確等等。在被拆遷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時,面對勢力強大的政府、商人們,卻沒有法律的救濟以之相抵抗。所以絕望的人們只能用魚死網破的方式來捍衛自己的利益與尊嚴。這種消極的方式真的是無奈之舉,也反映出了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相關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條例》存在的問題
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據《條例》制定的一些法規和規章則是現實中城市房屋拆遷直接適用最多的依據,因此它與當事人利益最密切相關。但是《條例》這部行政法規從立法到實施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與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如在《條例》中,房屋拆遷與安置的具體規定里補償卻與征收程序劃分開,并且《條例》中過多的給予政府權力。
1、頒發拆遷許可證的過度授權
在基于公共利益為目的,需要對城市房屋進行拆遷,應由政府有關部門來頒發拆遷許可證,決定權在于政府。但“商業性”城市房屋拆遷是出于商業利益的目的而進行的行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的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兩者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在城市房屋“商業性”的拆遷中,政府相關部門不應過分的參與進來,如果財產所有人不同意轉讓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買”。 但在現行的《條例》中不論基于何種目的而進行的房屋拆遷的授權均由政府來決定。這就意味著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拆遷,還是商業化的拆遷,政府都有房屋的拆遷決定權。這就使的開發商可以不經產權人的同意通過一些手段就可以獲得拆遷審批機關頒發的拆遷許可證了。
2、政府作為拆遷補償裁決者的不適當
根據《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可是在現實中政府出于自己做為頒發拆遷許可證者,為了保證自己的政績和維護所謂的權威及某些經濟上厲害關系上的考慮,其裁決的結果是很難維護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的。
3、政府強制拆遷的權力過大
根據《條例》第1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政府往往借助這條法規也對商業性的拆遷進行強制拆遷。同時該法條也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強制強拆中的手段與方式以及相關責任,這使得政府在強制拆遷中大量的使用野蠻、粗暴、恐嚇等方式進行。
(二)現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1、補償范圍的缺陷
目前,我國的城市拆遷補償范圍已有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決某些地域或者個案中的拆遷問題時,因情況的特殊就顯現出問題來。比如當被拆遷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謀生生存的工具,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失去生活經濟來源或者該房子地處繁華鬧市有較高的商業機遇、長期積累形成的老字號傳統文化街等等的間接損失也應適當的考慮將其作為補償的范圍。
2、補償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對房屋拆遷補償方式有兩種,即貨幣安置和房屋產權調換,但是在實踐中,究竟怎么選擇,由誰來做出選擇,能不能實行兩種方式相結合卻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在開發商利用主城舊城改造開發新項目中非常突出的問題。這些都是由于法律規定缺失導致實踐中出現的難以處理的問題,導致現實中發生很多糾紛。
3、補償標準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方面,目前要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場評估的價格來確定,以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遷糾紛有所減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補償標準的計算問題仍存在漏洞,這主要體現在評估機構和評估結果方面,這兩個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維護被拆遷人合法合理權益的關鍵,可是目前我國在法律法規上并沒有對這方面做出相應的規定。也因為如此,在現實中委托人和評價機構為了滿足各自的經濟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結,做出不真實的嚴重違背市場價格的房屋評估。使得被拆遷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護被拆遷人利益救濟方式的不足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糾紛主要是拆遷補償安置方面的民事糾紛。根據《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當事人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達不成時可根據自身情況自行選擇申請行政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條例》第16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這就變成被拆遷人要先去裁決,才可以提訟,裁決變成了訴訟的前置程序了。這就變相的被剝奪了被拆遷人的訴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此類訴訟案件不予受理,這解釋顯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對城市房屋進行行政強制拆遷中,對于行政強制拆遷這個行為,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對其性質進行明確的規定。為此被拆遷人對行政強制拆遷本身不滿意時就無門可訴了。
三、完善當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對策
要改變上述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上的問題,推進我國法制建設,應該從根源上解決下列問題:
(一)嚴格區分城市房屋拆遷的“公益性”與“商業性”, 切斷政府與開發商的利益關系,政府拆遷與商業拆遷徹底劃分開
在我國,目前并沒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對城市房屋拆遷的“公益性”進行定義,這也為此給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鉆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遷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應以立法的形式盡可能列舉出來。例如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必須是在為了國防、交通、公共醫療、公共教育等等這樣一些為了公共利益的事業才能夠對土地進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業性”的拆遷中,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政府有關部門不應過分的參與進來。整個活動應該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民事法律關系為主線,政府只有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協議后才能行使行政許可權。同時在拆遷人與別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出現矛盾時,也不應由政府作為裁決者的身份出面解決,雙方的矛盾應自行協商解決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政府更不能為商業性質的城市房屋拆遷出面進行強制拆遷。如果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協議,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將自己的房產權證賣給開發商。總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商業性”中應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為核心。
(二)法律應規范政府相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行為
立法機構應制定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委托實施征收補償與搬遷的單位在“公益性”拆遷中,不能以暴力、脅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對被搬遷人實施搬遷,違反規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其要依法給予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還應當廢除在商業拆遷中適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經過法院的判決才能進行強制拆遷。這樣才能有效限制強制拆遷權的濫用,規范強制拆遷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原則、補償標準
我國憲法與物權法中沒有指導性的補償原則,只規定對于房屋拆遷應當補償,根據我國的國情,應把“充分補償”作為補償原則,明確了補償原則,才更能使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護。在確立了補償原則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詳盡的完善補償標準,使得被拆遷人不因搬遷而導致生活質量下降。具體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積、位置、用途、附屬物等考慮進去,把拆遷補償問題民事化,使得被拆遷人和拆遷人處于平等對立地位,按照市場的經濟習慣,平等、自愿、公平的進行誠實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評估方對被拆遷的房屋進行市場房屋評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須公開聽證,以完善拆遷程序的公正性,并強化被拆遷人的救濟途徑
相關的政府部門應當在規劃方案的制定、拆遷許可證授予前將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圍、實施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使之相關的信息公開、透明化。還有為了使公眾能充分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見,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開展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方式,聽取征求被征收人、公眾、專家的意見,同時對公眾和專家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眾、專家意見,同時他們意見相對統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如果存在重大爭議的則必需報請上一級政府做裁決,只有經過上級政府做出裁決后,有關政府的工作部門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決定 。
當有關政府工作部門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后,被征收人還有與房屋征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商業性”拆遷中,開發商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協議產生的糾紛,被拆遷應該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被拆遷人不同意簽署該協議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此時政府就不能向開發商頒發拆遷許可,更不可以對被拆遷人進行強制拆遷。
四、結語
《條例》的出臺或許是歷史不成熟背景下的產物。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條例》越來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為此上演了許多的人間悲劇。在這血的教訓下,我們真的應該好好的重審《條例》了。重視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問題,完善相對應的備套措施,是保障人們私有財產合法權益的最基本的屏障。當然上述的建議或許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目前城市房屋拆遷存在的問題,但是筆者始終堅信在眾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問題能夠得到重視和有效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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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城市化進程;失地農民;都江堰市
中圖分類號:C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11-0044-02
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農民失去土地即失去了經濟基礎和生活保障。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工業化的推進,農村土地被征用現象普遍存在,致使耕地面積越來越少,由于耕地面積日益減少,失地農民問題日顯突出。農民權益與土地息息相關,近年來,失地農民問題已由局部問題擴展為社會普遍問題,并嚴重制約了中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刻不容緩。
我國是一個有著幾千年歷史的農業大國,農民與土地問題占據重要位置。在建設和諧社會為主題的今天,解決農民失地、失業,缺乏社會保障等問題迫在眉睫。因此,如何從實際出發,對失地農民生存狀態進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針對問題癥結提出建設性對策,進一步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從根本上擺脫農民失地、失業、缺乏社會保障等問題,對城鎮化建設和發展提供決策依據,是亟待解決的重要任務。
一、失地農民調查意義
自2003年實施統籌城鄉發展戰略以來,歷經十多年發展,目前城鎮化進入穩步發展時期。我國的城鎮化率在2011年首次突破了50%,較2002年提高了12.2個百分點。2011年全國農業人口數與2010年相比減少了40.53萬人。農業人口數的減少很大程度上是失地造成的。
我國現有的《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對都江堰市失地農民進行調查研究,有助于地方政府給予失地農民更多的關注,建立科學的、長效的就業、醫療、養老等保障體系,既保證經濟發展所需要的土地,又保障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提供理論支撐。
對都江堰市失地農民進行調查研究,有助于為政府部門制定就業政策和措施提供參考意見,可以有效解決好失地農民最為關注的養老、醫療、就業等問題。規范失地農民生存社會保障程序,是實現城鄉融合、加快城市化健康發展進程的重要環節,也是保證我國穩定社會環境的決定性因素。
二、失地農民調查結果
失地農民從事的工作。目前有37%的村民“閑在家”,有38%的村民“做生意”,如在小區租商鋪開小賣部。有25%的人在市區的餐館等場所打工,雖然工資不高,但有可靠的收入。從失地農民的就業狀況可以看出,他們從事的都是以體力為主的工作。
目前收入來源。筆者在調查中得知,現在的收入主要是靠打臨工和做些小生意。對于工地打臨工的人來說,由于當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時有發生,他們的工作收入也是存在風險的。筆者了解到,目前農民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生活開支了,以前種地里的糧食和蔬菜都是自家的,但是現在地沒了,都得花錢買,生活成本增加很多。
征地款難以維持長久生活。被問及補償款去向時,有60%的人選擇“用于生活開支”,40%的人選擇“用于子女教育資金”。可見生活開銷占據了很大一部分資金,同時失地農民為了改變子女的命運,在子女的教育上也投入很多。在調查中,他們向筆者傳遞相同的擔憂:征地補償款太低,一家老小的生活開支大,生活的持續性難以保障。
三、失地農民問題分析與對策研究
(一)失地農民問題分析
1.現階段土地制度不完善
現行農村土地制度所規定的農村土地產權主體不明晰,是導致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直接原因。現行農村土地制度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農民集體”概念模糊,通常由村委會充當了集體土地產權主體,而村委會因在法律上不具備土地所有者的資格,客觀上造成行政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嚴重侵蝕。
2.農民財產受損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農民的土地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等權力,土地使用權是農民土地產權的基礎。土地的收益與土地租賃可使農民獲得經濟利益,現階段農民集體擁有轉讓權,農民在被征地后將無法得到應有的、合理的收益。農民不能繼續取得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直接受損。
3.立法保護不充分
我國征用制度存在缺陷,未能適應社會發展和滿足失地農民需求,《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公共目的”土地征用補償做出規定,但對于“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做出詳盡劃分。征地權的運用不規范,導致公共利益概念被擴大,外延界定模糊。失地農民的基本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農民被動失去土地現象較為普遍。
4.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過于簡單。如《憲法》第10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如何補償,卻沒有明確原則,使得補償標準無法可依;《土地管理法》補償標準未考慮土地價格受多重因素影響,缺乏合理性和科學性,忽略了對農民養老、勞動力安置和醫療等方面。如都江堰市耕地年產值,若按750元/畝計算,政府給予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兩項之和在8 000元~12 000元,即使達到政策規定的“不超過30倍”標準,也不會超過每畝2萬元,而政策的補償僅限于對所征用土地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失地農民就業成本和從事新職業的風險。
5.安置辦法滯后
失地農民隨土地被征用,失去了保障。雖然被轉換成非農戶口,卻很難享受與城市居民一樣的社會保障。事實上,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險,則基本上或完全由鄉鎮企業或農民承擔。失地農民養老和醫療保險沒有穩定的資金保障。都江堰市近年來的“土地換社保”,使失地農民既不能延續土地帶來的保障,也很難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特別是年齡偏大的失地農民,更是“種地無田,就業無崗,社保無份”。
(二)對策研究
針對失地農民問題分析和都江堰市失地農民實地調查情況,改善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生活,應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完善法律法規
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權利,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前提。應從實際出發,對現行相關法律法規中有悖于市場規律的條款進行修訂,進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征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國《土地管理法》應立足于國情,重新科學劃定公共利益范圍,嚴格區分公益性和經營性土地,借鑒加拿大、日本等征地經驗,分別列出公益性用地和商業經營性用地,對二者之間的用地,引入聽證機制。健全社會輿論監督機制,監督政府征地行為,保證征收過程中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確保土地征用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嚴格規范征地程序,完善落實征地公告,建立征地聽證程序,增強征地行為透明度,保證征地的公正性。
2.完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從調查得知,我國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難以維持失地農民基本生活、補償程序不規范,未考慮土地的增值以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應基于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建立公平的補償機制,以市場經濟規律為基礎,參照當前土地價格、充分考慮發展因素和兼顧地方政府經濟狀況,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二戰后的英國制定了一部《強制征購土地法》,該法規規定,所有強制征收應通過議會,征地部門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所建項目是“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項目”;法規最大限度地為土地所有者考慮,對失地農民進行直接或間接損失補償,賠償包括該塊土地市場價值所體現的征用費和政府的賠償費。半個多世紀以來,英國的《強制征購土地法》作為土地征收補償成功的標準規范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并引起了越來越廣泛的關注,也為我們提供了有力的理論基礎和制度支撐。
3.構建良好的社會保障體系
失地農民失去了能夠保障生活的土地,受傳統觀念、自身文化程度和就業技能等限制,大部分自謀生路,只能從事流動性強、勞動強度大、薪酬低的體力勞動,很難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障。應建立健全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盡快將失地農民納入養老、醫療和失業等基本社會保障體系。良好的社會保障體系能解決失地農民后顧之憂,綜合考慮當地的實際情況和發展水平,建立適應其發展的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對于年齡偏大、體力較弱、失去勞動能力的群體應給予特別的政策關懷。繳納和發放標準也應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適時進行調整,使失地農民既能分享到經濟發展的成果,又有能力履行參保繳費義務。
4.轉變傳統的就業觀念
以市場為導向的勞動用工制度,對應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市場競爭意識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應幫助失地農民轉變傳統思想觀念,培養自主就業,樹立憑借自身能力,通過合法的經濟活動獲取報酬的就業就是正確的現代就業觀。倡導失地農民團結互助,成立失地農民團體,更好地幫助失地農民改善自身的生存和發展處境,也可為用工部門提供人員渠道,尊重失地農民的勞動和人格,增強他們的就業自信心,加強失地農民與社會的融合,促進經濟發展,社會和諧。
5.加大失地農民就業指導力度
因地制宜地對失地農民就業指導應體現多樣化、個性化的原則,都江堰市失地農民可依托城市發展,創辦特色旅游、發展農家樂休閑業;建立培訓與就業聯動機制,通過對外勞務合作渠道,組織勞務輸出,拓展收入來源;根據城鎮發展需求,讓更多的失地農民參與到服務行業中。建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基地,開展形式多樣的培訓,建立以政府主導,培訓和產業發展相結合的綜合培訓體系,對失地農民進行再教育,以企業的用工條件和市場需求為導向,提高他們城市就業競爭力,使其盡快完成角色轉換,以滿足市場需求。提倡社會人文關懷,當地政府應結合當地經濟狀況,扶持勞動密集型企業,鼓勵大量吸納失地農民,拓寬失地農民就業渠道,最大限度地擴大就業容量,使失地農民優先就業或創業的機會。
四、結語
綜上所述,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是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必須充分認識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緊迫性,從城市建設可持續發展出發,對影響失地農民生存現狀的因素進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尋找符合當地實際的方法和對策,才能切實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改善和提高失地農民的生活現狀,更好地推進我國城市化發展進程。
參考文獻:
[1]陳睿.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機制研究[D].太原:山西大學,2012.
關鍵詞:拆遷 矛盾 途徑
中圖分類號:U415.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306-1499(2014)12-
1.房屋征收的主要矛盾剖析
1.1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
我國主要的征地拆遷法律法規有:《土地管理法》、《物權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由于宣傳力度不夠,群眾對其只是了解甚淺,甚至會斷章取義,對抗房屋征收工作。如此一來加大了房屋征收的難度,導致近年來釘子戶的數量逐年增多,嚴重阻礙了房屋征收的進度。由于征收安置、過渡房源儲備嚴重不足,征收群眾的安置問題未得到徹底解決,對征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隨著征收規模的增加,供群眾選擇的現成安置樓較少,期房又較多,而且大多被安置在離原征收區較遠的區域,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
1.2拆遷補償評估機制不健全引起的矛盾
房屋估價金額直接影響著拆遷補償金額的多少,然而很多地方的估價機制不健全。表現如下:有的不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也在做評估,有的房屋評估全市都是同一家評估機構在做,有的在拆遷估價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和標準,有的在拆遷估價工作中弄虛作假,擅自減低或提高補償、安置標準,縮小或者擴大補償、安置范圍,有的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
1.3群眾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引起的矛盾
近期,一些地區在農村征地和房屋拆遷中,出現被拆遷人示威、游行,甚至死傷事件,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停水、停電、阻斷交通燈野蠻手段逼迫搬遷,以及采取“株連式拆遷”和“突擊拆遷”的現象時有出現,暴力拆遷和征地造成了人員傷亡和嚴重的財產損失。存在、權錢交易現象,引起了大規模的群體性上訪事件。
1.4拆遷工作人員的素質不高和工作方法欠佳引起的矛盾
拆遷工作人員對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國家、省、市、鎮的相關法律、法規不熟悉,沒有按征收補償標準制定合理的補償安置方案,因此引起了被拆遷人的不滿,導致拖延征收進度。
2.對策與建議
2.1加強對群眾進行土地征收及補償法制知識的教育
采取書面、網絡及媒體的方式對群眾進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法制教育,使他們了解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政策、補償標準、工作程序等。掌握基本的征地情況,了解群眾對征收安置的要求,確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在補償方面得到共識,使得拆遷補償工作能公平公正地進行。根據群眾的居住要求和安置意愿規劃各種戶型的安置房,嚴抓安置房進度,讓群眾能更快搬進安置房,展開正常的生活。
2.2拆遷估計機構規范化
2.2.1片區劃分
房屋拆遷估價以居委會為單位劃分片區,每一個片區不宜超過200戶且估價房屋面積不超過20000平方米。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估價機構評估。如同一拆遷范圍內需要兩家或兩家以上估價機構評估的,估價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并執行共同的標準。
2.2.2估價機構投票產生的方式
⑴估價機構一般由被拆遷人投票的方式產生,鎮街拆遷部門負責召集公證部門(或司法所)、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所在的居委會或被拆遷人代表和估價機構參加。
⑵被拆遷房屋實行一戶一票現場投票制,參加投票的到場戶數須多于全體被拆遷房屋總戶數的一半才視為有效。
⑶得票票數多于投票總數一半的估價機構即為本期本片區選中的房屋估價機構。若沒有任何一家估價機構得票過半,則由被拆遷人在第一輪得票數前三位的估價機構中重新投票,得票數最多的一家為本片區選中的估價機構。
⑷以上估價機構必須是符合相關資質的估價機構。
2.2.3估價機構搖珠產生的方式。若被拆遷人不愿意或者放棄投票選擇拆遷估價機構的,由拆遷人采取公開搖珠的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⑴搖珠開始之前先由搖珠人(由公證處或司法所代表)向參加搖珠的各方代表展示寫有阿拉伯數字的小珠(小珠上的編號對應著各估價機構簽到時的順序號,即對應具體的估價機構),然后逐一將小珠放進搖珠機內。
⑵搖珠人每次搖出一個小珠,小珠對應的估價機構即為本期該片區選中的估價機構,該估價機構負責該片區當期受理申請的全部估價項目。
3.健全工作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各地區、有關部門要求嚴格按照評估到位、審批程序到位、政策公開到位、補償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遷信息溝通與協作機制,及時掌握和化解苗頭性、傾向性問題,防止矛盾積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遷工作責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貫通的信息系統,積極探索征地拆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采取各種有效方式做好群眾思想工作,防止簡單粗暴壓制群眾,避免困征地拆遷問題引發新的上訪事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深入到問題較多的地方去接訪、下訪,主動傾聽群眾訴求,把問題解決在初始階段。各地要加強形勢分析與研判,一旦發生惡性事件,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做好穩控工作,防止事態擴大。要加強和改進宣傳工作,充分發揮輿論監督和引導的重要作用。
4.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培訓與教育
4.1嚴格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堅持依法征收和公平、公正、公開兩個原則開展工作。嚴格執行國家、省、市、鎮的相關法律、法規、杜絕違法、違規現象的發生。征收項目必須按照有關征收補償標準,制度合理的補償安置方案,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4.2嚴格按照工作流程辦事
⑴征收公告⑵丈量登記⑶丈量復核⑷丈量數據公示⑸制定補償方案⑹動遷洽談⑺確認補償金額⑻簽訂補償安置協議⑼支付補償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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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愛巧:“征地拆遷”問題的經濟學認識與矛盾分析
[關鍵詞] 生態整治 法律 問題
一、我國生態整治恢復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法律問題
我國生態整治恢復方面存在的法律問題
我國在環境整治方面的立法已經建立,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和時代的變遷,一些法律沒有得到及時的完善,這些生態保護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和我國當前生態保護和經濟的發展不協調,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體系不健全
(1)法律領域存在真空
我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已經很多,但是在生態整治方面還存在一些空白,存在著真空,很多情況仍然是無法可依,如生態效益的補償、生態整治恢復的法律保障。出現問題只能是臨時出臺一些文件,沒有形成一個長效機制,對于我國生態整治來說非常不利。
(2)基本法律側重于防止污染
由于歷史的原因很多法律不能適應當前的情況,例如現行《環境保護法》頒布于1989 年,那個年代的環境意識和現在的情況不能很好的結合,那個時期主要注重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治理,對于環境的保護治理方面來說意識淡薄,雖然也有一些規定,但是僅僅只限于形式,例如,《環境保護法》第19 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這種粗線條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的規則指引,被執行的很少。
2.對生態恢復缺乏足夠的重視
生態環境問題是涉及很多領域,和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但是現行的法律缺少對生態環境問題和生態保護的重視,這和當前重視生態保護極其不符,同時,我們也應該注重民法、刑法、經濟法等相關法律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作用,從各自的角度對生態保護做出相應的規定。有些法律法規體現了生態保護的意識,但是不夠具體,針對性不強,仍然需要作出相應的細則。如新《刑法》對盜伐林木罪的處刑規定明顯缺乏對生態保護的重視。新《刑法》對盜伐林木罪的最高處刑,由原《刑法》按盜竊罪可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降為可判“7 年以上有期徒刑”。這種規定顯然給人們一種盜木比起其他的刑事犯法輕一些,給人們一個誤導信息,對于立法我們要深思熟慮,不能顧此失彼。同時,在其他法律中也存在這樣類似的問題,在此不再一一道來。
二、完善我國生態整治恢復法律體系的建議與對策
1.加強法律意識,預防為主
法律的制定的目的不是在懲罰,而是側重預防,同樣,環境保護相應的法律制定也同樣是預防為主。宣傳法律,讓普通老百姓能夠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首先知法才能懂法、守法。守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環境保護法,只有懂法的了這些法律法規才能更好地守法。通過各種手段,加強環境保護知識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努力提高全民的環境意識尤其是環境法律意識。使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都能認識到保護環境事關中華民族的生存和發展,了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掌握依法保護環境的武器。環境問題是破壞容易治理難,有些環境甚至是如果破壞了就永久不能恢復了,產生不可估量的嚴重后果,所以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加大宣傳力度,防止危害環境的后果產生。
2.專家參與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法律的建立都是一項比較大的系統工程,各個法律立的建立都需要相應的專家學者的參與,精通相關業務,在環境立法這個領域,由于需要相關的生態專業知識,不僅僅需要法律專家,更需要邀請一些生態專家參與立法,將更能把握立法的目的,充分調節好人與自然,發展與環保之間的關系,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體現人和自然和諧相處的觀念。
3.可持續發展觀知道法律的制定
可持續發展觀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內容,可持續發展是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要的能力的發展,這是我們制定環境保護法律的指導思想。
環境保護有時和經濟的發展相矛盾, 我國目前現行的環境資源法律制度在解決環境、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三者協調統一的問題上顯得“力不從心”。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在解決這些方面是很有用的,以這種思想構建的法律制度,能從根本上防治污染和防止環境遭到破壞的法律制度。人類歷史和實踐證明,破壞環境,以環境為代價換來的發展都是不牢固的,甚至是得不償失, 經濟的發展不能以環境為代價,國外的前車之鑒已經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例子。因此, 以可持續發展思想作為我們環境保護立法的指導思想, 是確保經濟增長和生態保護協調發展的根本保障。
4.吸收國外先進經驗
外國在環境治理方面應該說是有好多好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規和實施細則的制定,這對于我國環保法律的建立和完善有很大的幫助,積極維護我國的利益。
法律的制定有時不是很難的事情,關鍵是好的法律如何執行下去,這才是真正的意義所在,西方國家在環境執法、司法方面有許多可以借鑒的東西。例如《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了公民在環境方面的一般權利。《清潔水法》和《清潔大氣法》都規定允許公民對任何違反這兩個法律的人提訟。在美國環境法中還有一項獨特的民事訴訟制度,該制度允許環境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實施環境法。我們都可以有選擇的借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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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權 經濟自由 公私財產 權財產征收征用
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典型的憲法基本權利之一便是經濟自由。所謂經濟自由,其實指的是各種經濟活動的自由,具體包括擇業自由、營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以及財產權等有關自由權利。小林直樹指出,這些自由權被認為近代立憲體制的基本價值,并且構成了私法自治原則的基礎。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經濟活動自由的確保,可以說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會確立之基礎的東西,而構成其核心的,則是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義上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指的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尤其在我國,對私有財產權一直次于公有財產,國家對兩者的保護呈現巨大的差異。
一、我國憲法對公私財產權的保護之差異
建國以來我國歷次憲法制定及修改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規范調整,體現了我國對私有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態度.可是,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相對于公有財產權來說仍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護的程度與公有財產權相比還是比較低的。
2004年《憲法》第13條作了如下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公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仍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從現行憲法第12,13條規定看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沒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說明私有財產權沒有公有財產權那么神圣,而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只是依照法律保護,缺少禁止性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使得私有財產權難以抵抗公權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財產權的憲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財產權的憲法條文中,既沒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樣,也沒有禁止條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要明顯低于公有財產權,公有財產權優先于私有財產權受保護。但是從的觀點來看,社會主義實行公有制,但絕不意味著社會主義排斥個人占有生產資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產資料的個人獲得發展,整個國家和社會才能獲得發展。這表明公私財產權并不存在誰優先于誰、誰的地位高于誰的問題。
其次,各國憲法大多承認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并將其放在基本權利中加以規定,而我國憲法私人財產權保障條款則是放入社會經濟制度的規范體系之中。自由權、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沒有財產權,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財產權排除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外,就必然導致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應當把私有財產權納入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樣才能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現代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其規范的內容主要蘊含了三重結構,即: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可見,憲法上的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防御權”,即公民于國家公權力對其私有財產所實施的不當侵害時做出防御,并在實際侵害發生的場合下可獲得救濟的一種權利;
政府的財產征收征用權構成對私有財產權最嚴厲的制約,而對征用權的憲法上的限制,反過來則是對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我國現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條款雖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結構,但是仍存在以下兩個缺陷:一是,我國憲法缺乏對“公共利益”明確具體的確定。相關規定只涉及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沒有用法律來詳細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國憲法中缺乏明確的公正的征用補償條款.憲法規定了可依法給予補償,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缺失一般性的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實踐中對私有財產權救濟時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據,補償是否公正、合理無從認定。
所以,要保護私有財產權,首先就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一是必須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針對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必須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二是必須要有必要性,而這種必要性必須是基于公眾利益或社會發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需要所產生的必要性。應在立法上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補償立法進行標準細化.我國己制定并實施了《國家賠償法》,但賠償與補償畢竟是不同的概念,適用范圍也不同,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尋求公正補償缺乏具體可行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國可制定一部《國家補償法》或者相關行政法規以彌補憲法規定的不足,對公正補償的基本原則、補償的標準、補償的范圍以及損失大小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維系動態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