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08 15: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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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1
1.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1
1.1環境污染概論……………………………………………………………………1
1.2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1
2.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2
2.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3
2.2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進可持續……………………………………5
2.4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5
2.4.1違法性與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關系………………………………………………………………………8
2.4.3.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8
3.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10
3.1.1三種民事責任方式在環境案件中的適用………………………………11
3.2賠償損失………………………………………………………………………12
3.3恢復原狀………………………………………………………………………12
結 論………………………………………………………………………………14
注釋…………………………………………………………………………………21
……………………………………………………………………………21
摘
要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我國古代就有萌芽,國外許多國家法律中都有詳細規定。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堅持“二要件說”,即“行為違法性”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弊端,建議完善無過失責任原則。針對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確規定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另外,將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作為《公害防治法》的幾種主要民事責任方式,并提出對污染受害者進行救濟的幾種途徑。旨在預防和防止環境污染,實現人類的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前 言
環境問題己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大問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與環境污染行政責任,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體制,其中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最薄弱的體制。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立法目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方式、救濟途徑等具有重要意義。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將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進行上的探討。
1.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1.1環境污染概論
環境,按照《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是指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則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產活動,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隨著的增長,環境污染越來越成為全球問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實現人類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及社會可持續發展是每個公民義不容辭的責任。
1.2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環境污染涉及面廣,危害十分嚴重。大氣、水、固體廢棄物、海洋、噪聲等污染,嚴重危害了當代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環境權、財產權等,同時還會影響胎兒發育、動植物生長,造成基因突變,直接威脅著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認為,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要完成這一系統工程,需要運用、經濟、、倫理、法律等多種手段來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其中,法律無疑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保護工作應納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軌道。而保護環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綜合的,需要運用全部法律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僅靠刑法與行政法來保護環境是不夠的,因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同時,存在著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護環境的輔助手段,它既不能消滅危害環境的根源,也不能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環境法中有關環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規范其著眼點是環境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依法行政,主要執行政府的社會公共職能,在侵權受害時,無法回復和填補受害人被損害的權益,民法在防治環境污染中可以彌補刑法與行政法在環境保護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有其獨特的作用,主要表現為:(1)在環境保護方面,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解決一部分人污染環境導致另一部分受到損害這一社會問題,通過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責任,實現社會公正。(2)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使污染行為得到及時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環境盡快得到恢復。(3)通過對侵權者進行懲罰增強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意識,廣大群眾,使全體公民更加自覺地保護環境,使環境保護真正成為公民的一項義務,從總體上促進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4)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排除環境污染危害,又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實內公平、代際公平及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我國民法在調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增長,環境問題日益嚴重,民法中某些規定在司法實踐的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中難以把握尺度,其中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常用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障。本文將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入手進行研究,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完善性建議,期望有益于我國的環境保護事業。
2.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分為兩大類,一是違約責任,二是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三節侵權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中的一種,但與一般民事責任比較,它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
與國外相比,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以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失責任原則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也不能很好的預防污染的發生。對于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民法學者多有論述,本文也將著重論述這二個方面問題。
2.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的涵義,是指行為人因其污染行為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之后,應依據何種標準確認和追究污染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是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失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從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填補。
歸責原則在整個侵權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權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對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填補,因而如何解決損失的分擔問題是整個侵權法的重要問題,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根據和標準,是侵權責任的核心,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減輕責任的根據等等,可以說,侵權行為法的全部規范都基于歸責原則之上。[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侵權責任的一種,因此,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建立統一的歸責原則體系,對確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十分重要。
2.2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的弊端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以環境侵權行為為前提,而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民法上,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分。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實施某種行為致人損害時,適用民法上的一般責任條款,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通常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2]而特殊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基于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損害,依據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特別法的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特殊侵權行為適用民法上特別的責任條款或特別法的規定,主要是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責任方面,有著嚴格的限制。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原則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一、無過錯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確立
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兩大類。在環境與資源保護領域,因違約引起的民事責任很少見,更多的是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即因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他人財產、人身和其他權益的受損而引起的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侵權行為的主觀狀態,民事責任又可分為過錯和無過錯兩類。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的過錯責任原則,是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一般歸責原則,這是自羅馬法以來的普遍歸責原則。
但隨著現代工業的興起,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頻繁發生,使得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錯責任被引入作為主要的歸責原則。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它們所從事的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也就是說,企業即使沒有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受害人個人的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會使高度社會化的生產秩序遭受破壞,甚至會放縱現代科學技術給社會生產力的健康發展和人類生存帶來某些危害因素。這種情況下,過錯推定成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強對環境污染受害者權益保護的方法。然而,過錯推定的效果只不過是使過錯舉證責任發生移轉,但由于環境案件十分復雜,且加害方無論從財力、人力、擁有資訊等方面都具有絕對的優勢,完全可能憑借其優勢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則并無相應實力和時間完成反證,因而往往導致救濟落空。所以,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失責任的適用成為必然。
第二,在環境損害救濟中實行無過錯責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在環境損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經營性的獲利企業,它們從事危險活動,制造了危險,并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獲利,就應當為其獲利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與此同時,他還可借助于價值機制、保險措施等將損害賠償社會化,使法律責任的利益價值和補償功能得以實現。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應用,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對環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濟,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傳統民法過錯責任原則在此領域的不足。現代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大都把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二、我國在此領域的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24 條所規定的:“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基本民法依據,同時,亦是我國環境侵權行為適用無過失責任的一個概括性規定。另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第4條明文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為我國民法中追究環境侵權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補充和保障。從而,也使得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得到真正的貫徹、落實和體現。
在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該法第42 條就是關于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廢止)第41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并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三、適用中的局限性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越來越多地被應用于實踐的同時,大量的質疑也隨之而來。爭論與分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設計中的缺陷。如我國《民法通則》與其他部門法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不統一。(2)在司法實踐中有局限性。如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行為人的過錯,對確實無過錯的行為人不公平,使得行為人不情愿承擔責任。(3)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國家或政府在環境污染中應當承擔的責任。(4)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可能使一些無過錯致害的企業陷入經濟困境甚至破產,而且,即使企業破產,也不能使眾多環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賠償……
筆者認為,正是由于出現了以上這些爭論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日趨完善。
【關鍵詞】 環境犯罪,相對嚴格責任,絕對嚴格責任
近幾個世紀,人類在創造巨大物質財富的同時,也造成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目前,環境保護已經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經濟與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成為國際共識。但是由于環境犯罪特別是環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司法機關在犯罪主體的主觀過錯取證方面困難重重。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要求單個犯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同時具備或同時發生。”[1]在這種語境下,嚴格責任顯然缺乏在刑法中的生存土壤。但是不能因為在客觀上對于找出這種主觀意圖存在困難,就對重大環境污染行為僅采用嚴厲性較小的民事或行政處罰。本文將圍繞我國刑事領域可以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加以論述。
一、我國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的否定意見及探討
對于我國在環境污染犯罪中是否應當采納嚴格責任制度,一直存在爭議。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但筆者認為都有可進一步討論的余地:
1、嚴格責任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但其實二者從本質上并不相悖
相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是因為主觀罪過難以捕捉并非主觀沒有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環境犯罪的一種歸責原則。正如有些學者所言:在嚴格責任的場合,仍然是以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的罪過心理為基礎的,只不過是為了保護較大的公眾利益,對這種罪過心理采取了嚴格推定的態度,只要沒有有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毫無過失,就推定其有過失,從而認定其存在罪過心理。[2]而且相對嚴格責任允許被告人提出抗辯事由而免責,只是相對減輕了控方證明罪過的舉證責任,它仍屬于主客觀相統一的歸責原則的范疇。
2、可能對于企業決策者造成不公正的待遇
企業對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行為是以企業為整體作出的決策,而企業作為抽象的實體,對其追究責任,不外是追究企業的直接負責人或決策的執行者。對這些代表企業的自然人來說,在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代替企業承擔刑事責任則顯得過于苛刻[3]。
但是當代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數都是由企業造成的,因為自然人能力有限,而且如果自然人故意造成此類后果,又可能構成他罪。在這些企業中,存在著大量的專業人員,這些專業人員對于排污等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又因其專業知識和相關經驗,有很大的預見性。他們會把研究成果也包括可能會造成的污染情況報告給企業負責人,所以企業負責人對相關后果是有可能也有能力辯識的,因此企業管理者有注意義務。對于此類犯罪的嚴懲,也是給這些人無論是知道而故意為之還是可能知道而疏忽大意的行為敲響警鐘。
3、可用民法、行政法來規制
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的嚴格責任犯罪多屬違警罪,一般只規定罰金刑等輕微刑罰,而在我國這些行為一般不認為犯罪而是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民事違法行為,用民法或行政法規制即可。但是面對不斷惡化的形勢,行政、民事的法律調節手段似乎已經顯得力不從心。因為污染環境的犯罪通常對人民健康構成較大的威脅,如果不予嚴厲打擊,會使污染者心存僥幸,覺得此類違法行為最多用金錢就可以了事。正像有學者所言:對這種觸目驚心的危害如果不進行刑事上的懲罰,僅適用行政制裁,將難以防止此類事件的發生,并滿足眾多受害人強烈的懲戒要求。[4]
4、共同排污的問題
如果一個地區每個企業都按法定標準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預見到該地區所有企業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沒有義務來注意所有企業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結果的。就單個企業而言,它的排污指標、參數等都是經過有關部門測算和行政許可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如適用無過失責任,單純追究企業責任似乎過于嚴厲和有失公平。[5]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該作為相對嚴格責任的一種免責事由。因為此時的行為主體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而且是一種合法又合理的行為。
二、我國環境犯罪應該引入相對嚴格責任
筆者認為,在環境犯罪方面,應該采納相對嚴格責任,理由如下:
1、相對嚴格責任是符合法的基本價值的
自由、正義、秩序是法的三大基本價值,相對嚴格責任原則不僅能夠體現正義,而且在保護絕大多數人的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方面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人類社會中,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允許存在的。因為社會不是一個人的社會,一個人的行為可能會對一些人乃至整個社會產生影響,所以不論從道德上還是從法律上都不允許任何一個人恣意妄為,但是道德更多的是體現在對人思想的約束,法律就擔當起對人的一些“壞”行為的調整和制約,這就可能導致法律會對一些人產生“不自由”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是為了確保更多人的自由。我國憲法第51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在環境犯罪中,幾人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從空間角度講,可能會對一定地域或整個人類生存環境造成不可逆轉的效果;從時間角度來講,可能會使幾代人都生存在被污染的環境中。所以適用相對嚴格責任,表面上來看是對一小部分污染或破壞環境者的行為自由造成不利影響,實則是為了整個社會的發展,為了最大程度地滿足最多數人的生存自由,在合理的范圍內所采取的一種方法。
從實質內容而言,正義又體現為平等、公正等具體形態。相對嚴格責任不是一種客觀歸罪,“嚴格”二字可能會對被告人產生某些沒有余地的不公正待遇,但作為定語的“相對”就給某些“不公正”以緩沖,給予被告人舉證自己對于犯罪行為沒有過失或是結果是由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等,就是在保障被告人享有被公正對待的前提下,又兼顧訴訟效率的一種做法。
法學上所指的秩序,一般是社會秩序,人類所生存的環境當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的眾多價值產生矛盾時,采用“比例”原則無疑是一種很好的解決方法,某種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如果已經達到要受刑法規制的程度,肯定是對環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以為了維持這種秩序,就要對少部分人進行限制,以保障多數人的生存自由。
2、相對嚴格責任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
如果認為環境犯罪主觀方面難以認定,就不追究刑事責任,或是以其他處罰代替,不僅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也使被害人的權益失去了法律保障。[6]而且實際上,大多數的環境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觀上是有罪過的,只不過要舉出證據證明他們的主觀罪過比較困難。相對嚴格責任就是在避免證明上的困難來打擊此種犯罪的同時,又保證被告人的辯護的權利。而且相對嚴格責任是適用于環境犯罪中某些主觀方面不明確甚至缺乏主觀罪過但又造成嚴重影響的不法行為的一種方法,并且是一種“不得以”的方法。它同罪行法定原則一樣是為了維護一般公正而犧牲了個別公正。
3、相對嚴格責任可以完善刑法歸責體系
我國刑法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但由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對嚴格責任是有其適用的余地的,它可以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補充,從而完善歸責體系。正如有學者所說:現實中“模糊罪過”的客觀存在,要求我們不應將嚴格責任看成是與罪過責任勢不兩立的異己力量,而是共存于整個刑法體系之中,功能上互相補充,其共同服務于刑法目的的友邦。[7]
“掌握某種理論有利于理解事物,又可能導致對事物的誤解,理論僅是部分經驗的不完全總結。經驗的延綿始終要求理論的開放、成長。[8]筆者認為,理論的價值體現不僅在其邏輯分析的完美性,更在于其在現實生活中的有用性,相對嚴格責任原則正是體現出了解決疑難、重大案件的實用性。既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應該把其寫入法律,使其有使用的合法性。對環境犯罪實行嚴格責任,有助于司法機關解決實際問題。[9]
三、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被告人的污染環境行為已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并且司法機關又因其行為的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而難以證明其存在主觀過錯時,可以適用刑對嚴格責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觀過錯,并且允許被告持“無過失”和“第三者過錯”的理由為自己辯護。從而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且對于被告人做到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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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對待說。該說認為,不同情況應做不同對待,特殊情況下加害人即使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應當承擔污染環境責任。上述學說對于違法性要件的不同理解源于《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一致。國家環保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責任的界限。”
二、對違法性的認識
從法律效果上來說,違法性要件不要說與廣義違法性要件說本質相同,對受害人保護最有力,區別對待說和違法性要件必要說對受害人的保護依次減弱。鑒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環境污染行為違法性規定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廣義違法性說中的實質違法說認為侵權責任成立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不符。筆者認為,關于污染環境行為是否應當具備違法性的爭論是沒有必要的。因為,首先,污染環境的行為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為,而是對其規定一定的標準,要求排污者在標準內排污以免超過環境自凈能力造成污染。其次,為了實現利益最大化,企業必定會加強科技創新以降低排污成本,這在一定意義上鼓勵了科技發展。因此,可以說排污行為是一定程度內容許的危險,雖然會造成環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但這并不代表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就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即使排污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致人損害的,也應成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不是過錯責任,而應是一種危險責任。
危險責任,是指從事某種危險活動,或者持有、經營某種具有危險的物品、設備的人,在因其活動或物品、設備造成他人損害時,無論過錯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隨著社會發展,危險活動日益增多,即使人們盡到注意義務,目前的科技水平也難以阻止或預防損害的發生,也就是說,為了彌補過錯歸責原則的不足,危險責任逐漸發展起來。危險責任的設立并不是禁止危險活動,也不是為了懲罰加害人,而是本著公平原則,由伴隨危險產生的利益的受益者來承擔風險,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依此來實現公平正義。因而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并不是危險責任成立的要件,因為這些危險活動是為社會發展所容忍的,因而判斷其違法性是否為環境污染責任構成要件是沒有必要的。
關鍵詞 環境法 責任 歸責原則
一、環境法律責任概念
關于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其環境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環境法律責任與環境違法行為緊密相連,只有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即環境違法行為是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前提,環境法律責任則是環境違法行為的必然后果。”王燦發教授在《環境法律法學教程》中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義務而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給環境法律責任下的定義是,環境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破壞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環境行政法律責任
(一)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法學界對“違法”涵義的解釋有“主觀違法說”和“客觀違法說”兩種。前者立足于行為人行為,凡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即構成違法;相反即使該行為侵犯了應受或者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如果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的,也不構成違法。后者則以行為效力為著眼點,行為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即使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范,也構成違法。
(二)環境違法主體具有相應責任能力
環境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既包括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又包括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實現環境行政責任的機關比實現環境民事和刑事責任的機關還要廣。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另外因為一些特殊的障礙使環境行政責任難以實現時,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協助實現。
(三)行為的危害后果
行為的危害后果是承擔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選擇要件之一。在環境行政法有規定時,才作為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的行政法要求損害必須是對人身和有主財產的損害,而現代的環境行政法則擴大了這種損害的范圍。
(四)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條件。在法律規定不以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條件的場合下,不存在確定因果關系的問題。相反如果法律規定以行為造成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的情況下,必須確定危害后果與環境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結果是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構成要件。在要求有損害后果時,行為人要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機關就必須要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一)環境民事責任理論與實踐
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因環境民事糾紛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停止侵害之訴、排除妨礙之訴、消除危險之訴、恢復環境原狀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
1、民事訴訟資格
對于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須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但是由于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其廣泛性、積累性、持久性和環境污染損害救濟訴訟的專業性等性質,許多國家出于保護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擴大了公民的訴權,并不同程度地放寬了對環境民事訴訟資格的限制。
2、授予環保等社會團體和環保局以環境民事訴訟權
“集團訴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形式。他作為一種典型的擴大訴權的訴訟形式,如今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按照傳統的理論,“集團訴訟”的原告都應該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參與到集團訴訟中。團體訴訟的力量雄厚,態度一般比較強硬,有能力與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會影響,法院與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視,不敢怠慢。比起個人的干預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國外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被廣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基于自己的法律傳統,以“公共信托”理論授予環境保護局代表聯邦、州長代表其所在的州尋求相關的民事訴訟救濟的權利。比如美國的環境保護局局長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相對人停止違反許可證的行為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及受害人本人沒有過錯等證據,否則可能會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這樣的“舉證”,受害者往往是難以做到的。長期以來,我因一直實行“雙方舉證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的原則,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主要的舉證責任,即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舉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事實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四、環境刑事法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環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產生,因司法機關的追究而被實現。相對傳統的環境刑事責任理論而言,在環境刑事責任的產生和實現過程中,現代環境刑事責任理論的突破與發展主要體現在環境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方面和客體等方面。
(一)環境刑事責任主體方面的發展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法人充其量不過是法律所擬制的 “人”,它沒有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識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也沒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操縱法人或有關享有法定職權,或被法人的決策者授予職權的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從刑罰的處罰功能來說,對法人不能處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處其罰金、責令停廠、關閉。而這些功能,行政責任同樣可以做到。
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環境犯罪行為,危害現象日益嚴重。由于法人環境犯罪的危害遠遠大于單個自然人環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況下為規避其責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為以掩護或轉移自己責任的事實。所以法人最終也成為環境刑事責任主體。
(二)環境刑事責任主觀方面
刑事責任的主觀方面是指環境責任人對其自身產生社會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各國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歸責原則。作為解決我國環境資源問題最嚴厲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采用了無過錯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指在沒有排污行為與環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環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被告又不能證明環境危害結果并非由其排污行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目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為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所采納。
(三)環境刑事責任客體方面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指由環境刑事法律所保護的,并為環境犯罪行為所侵犯或威脅的環境保護的社會關系。在環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環境,環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或威脅。也就是說,環境的損害是環境犯罪的原生結果,而由環境損害造成的其他損害則是環境犯罪的派生結果。因此環境權益排除在環境刑事責任的客體之外,不僅與法理不通,而且對保護全體社會成員的權益是不利的。隨著環境犯罪現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護社會權益功能的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難以有更大的作為,于是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都把危害環境罪的犯罪客體擴充至環境及其環境要素。
(四)環境刑事責任客觀要件方面
環境刑事責任的客觀要件是指應負環境刑事責任的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的客觀事實的總和。包括危害行為、危害情節、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在理論與實踐上得到突破和發展的客觀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兩個方面。
1、危害結果
由于許多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常常是連續的,持久的。其行為通過廣大的空間,與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內的其他因素進行累積性的復合反應后,才產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它并不因為環境行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時間內往往難以消失。由于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要花費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有的破壞往往是無法恢復的,且環境質量遭受損害往往會嚴重危害一定地域內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因此如果只是懲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犯,不僅不會促進全體公眾的福利,反過來會導致廠群關系和政府與群眾關系的緊張。因此一些國家在懲治環境將染和破壞的結果犯的同時,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規定了行為犯和危險犯,也就是說,在一定的情況下,危害結果可以不作為實現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行為就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法律規定損害結果的發生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須要件時,往往需要確認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要證明環境污染與生態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之間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往往是非常困難的,有時甚至不可能。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刑事責任領域也是這樣,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責任領域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應用于刑事責任領域。
五、結語
環境法多樣的責任形式不僅決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責任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歸責原則,同時也使得環境法律規范的適用產生了大量的責任競合問題。環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門法規范的綜合法律部門,其責任規范分別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質,因此就出現了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非沖突性法律責任的并存。雖然出于保護環境和充分救濟環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別執行這些不同規定的不同部門法性質的環境法律責任的會使相關的環境權利救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時這也可能使不法行為人承受多重責任,受到多種懲罰,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如何協調適用三種環境法律責任形式,更好地解決環境法律責任競合問題,建立系統性的環境損害責任機制是當前我國環境法學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注釋:
金瑞林.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2005.
姚銳敏,易鳳蘭.違法行政及其法律責任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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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Rapid growth of the economy brings about man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so environment tort is more and more frequent. Relief for environmental tort should clear the components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In our theoretical circles, the argue abou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 without reaching a decision. From the trend of the legislation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tort, imputation principle, and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abandoning the "the illegality of the behavior" is one of the trend of the time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have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n the other elements.
關鍵詞: 環境侵權;立法趨勢;構成要件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tort;trend of the legislation;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中圖分類號:X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11-0298-02
0 引言
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使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1]。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環境侵權案件越來越多。環境侵權的救濟與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是指構成具體侵權行為所具備的要件。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國內學者的觀點存在分歧。目前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二要素說”,即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有兩個構成要件:①環境損害的事實:②因果關系;第二種觀點是“三要素說“,即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有三個構成要件:①污染環境的行為;②損害;③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爭論的焦點為“行為的違法性”。本文中所指的“違法行為”是指排放廢氣物等超過國家標準。為了更好的救濟公民的合法權利,就必須厘清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
1 我國關于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立法趨勢
我國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法律規定較為模糊,而且隨著我國立法進程的加快,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法律規定也不斷變革。從立法趨勢上看,對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趨于“二要素”說。
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2]。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3]。201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4]。從法律的文字解釋方法來看,對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表述中并沒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
從法理角度來看,人類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提出的,權利不斷發展,環境侵權的可能性也在隨著合法權利范圍的擴大而增加。“無救濟,無權利”權利范圍的擴大需要救濟途徑的增加以及救濟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在環境法中,不把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從事了致人損害的行為并發生了危害結果,即使行為是合法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5]。
2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兩要素說”及其原因
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推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二要素”說無論是從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法理支持還是環境侵權的規則原則來說,都比較符合我國國情。
2.1 環境侵權特殊性的要求 環境侵權不同于其他侵權,環境侵權多數情況下與人身權聯系密切,一旦發生,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受到侵害;環境侵權范圍廣、難發現;環境侵權具有持久性、潛伏性和廣泛性。流行病學上認為,環境侵權與流行病的關系具體為:一是環境污染的因素必須在發病前就發生作用;二是環境污染因素與發病頻率成正比,即環境污染越嚴重,則發病頻率越明顯;三是環境污染因素對于發病原因的作用機制可以在生物學上得到合理的證明[6]。隨著環境侵權的復雜化,越來越多的疾病被證實與環境侵權有關,及時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排放廢氣物,也會給人身體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若等到疾病的原因被證實與排放標準范圍內的排放行為有關的話,再談權利的救濟就顯得力不從心了。
再者,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隱蔽性以及非持續性。環境侵權造成損害結果往往不是十分明顯的,需要漫長的過程。環境侵權的損害結果也是量變到質變的過程。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污染行為對人身權的損害都需要一個積累的過程,尚且未超過排放標準。同時造成環境侵權的行為帶來的損害也具有不確定性,至今尚未明確一些排放物對人類的影響,更難明確在排放標準范圍內行為的危害性。此外,界定環境侵權究竟給人帶來多大程度的損害,需要一定的技術手段以及專業知識,同時還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不利于保護環境,保護人的合法權利。
2.2 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要求 眾所周知,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環境侵權屬于私法領域,排污行為是經濟增長的附加物,經濟增長建立在資源與能源的消耗上。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煤炭、礦藏等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經濟發展意味著消耗其他人的資源,即享有與其他人相比使用更多資源的權利。資源的總量是確定的,經濟的增長消耗了部分人使用資源的權利,按照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就應該承擔更多的義務。
根據公平原則,義務可分為一般性義務與附加義務,附加義務包括注意義務、誠實信用等。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同樣負有一般性義務以及附加義務。而保證其他人不受排放物的污染就是企業的注意義務,即附加義務。如果企業不承擔此義務,就會造成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注意義務要求排污即付費,不論排污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換言之,不論排污行為是否違法。行為的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意味著排污者在國家規定的標準范圍內不承擔任何義務,只享有發展的權利,使權利義務“失衡”,違反了法理的要求。
2.3 環境侵權“無過錯”歸責原則的要求 我國在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上采取無過錯原則,即只要造成損害結果,不論行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換言之,損害結果的出現視為過失或推定為過失。行為的違法性中,關于違法涵義的解釋可形成“主觀違法說”和“客觀違法說”[7]。無論行為人主觀違法還是客觀違法,在一定程度上講,即為過失或故意。相對于故意來講,過失的免責范圍要廣,如果以違法性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污染者是可以免責的。污染者免責后,受害人的權利則得不到救濟。無救濟途徑,則受害人的權利形同虛設。所以違法性不能作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
“無過錯”原則基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而言,環境侵權行為是否違法都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或造成損害之虞,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要件縮小了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對受害人來說,權利無從救濟。
3 對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重新認識
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損害事實和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為了更好的保證經濟與環境并重發展,有必要對這二條件進行重新認識。
3.1 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具有間接性和隱秘性。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以發生的根據,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前提和必要條件。環境侵權的損害事實往往不是直接能察覺的,甚至在一定的技術條件下都難以發現,損害事實隱秘,損害過程并不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體或財產。相對于環境侵權,一般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往往是該行為直接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過程較為直接。而污染環境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過程卻要復雜的多,這一復雜的過程可以概括為這樣一個系列程序:污染源產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進入媒介,如空氣、水、土壤等――進入受害人領域――造成損害[8]。
基于可持續發展原則,損害事實的內涵應該擴大,對應的權利應予以立法完善。一般侵權行為往往造成人的人身、財產或是精神損害,環境侵權行為還侵害了人的環境權益或與環境有關的權益。這些權益的享有者不僅僅是自然人或法人,還包括國家、團體甚至是后代人等。如果放任環境侵權行為,自然資源枯竭、環境污染、生態惡化等將剝奪后代人生存的權利。環境侵權的損害事實在侵害了當代人的權利的同時,還對后代人合法的權利造成損害。環境權是隨著損害事實的特殊性而發展的權利,應該在立法中予以完善,彌補環境侵權損害事實對應的權利的局限性。
3.2 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為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在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時是具有十分重要意義的。因果關系的界定,目的是為司法審判實務中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更能準確地反映事物的本質提供理論幫助。在堅持環境侵權構成要件“二要素”說的基礎上,應對因果關系有明確的認識。
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9]。因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我國法律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是由被告進行的[10]。從保護環境的角度來看,“二要素”說。適應法律和社會的發展。推定,是指由一事實的存在或真實推導出另一事實也是存在或真實的認定過程[11]。從經濟發展的角度上看,“因果關系推定”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責任以及拋棄行為的違法性對企業要求過于苛刻。
首先,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具有長期性、潛伏性、復雜性等特點,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財力,并且具有專業知識。單純讓被告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有失公平,被告并不一定具備證明能力,堅持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被告只要不能證明因果關系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忽視因果關系的復雜性,不利于公平原則的實現。
其次,判斷因果關系的標準應統一。學界對此標準的認識主要有“蓋然性”標準說和“可預見”標準說。因“蓋然性”標準說不利于公平原則的實現,所以應采取“可預見”說。即在為一定行為時可預見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可以預見的,或對損害結果的可能局有預見性。污染者在為一定行為時,應負有對環境的注意義務,這種預見性也是注意義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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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序良俗原則。
2.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3.未成年人監護。
4.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5.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條件。
6.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及情形。
7.表見。
8.無權。
9.肖像權。
10.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11.動產物權的變動。
12.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
13.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
1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和內容。
15.抵押權的設立和效力。
16.最高額抵押權。
17.留置權的特征、成立條件和效力。
18.授予專利權的實體條件。
19.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20.法定抵銷的構成要件。
21.不當得利。
22.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23.可撤銷合同的范圍及撤銷權的消滅。
24.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
25.不安抗辯權的成立要件。
26.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條件。
27.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
28.房屋租賃的優先購買權。
29.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
30.贈與合同贈與人的撤銷權。
31.特殊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
32.繼承權的喪失。
33.無過錯責任原則。
34.精神損害賠償。
35.侵權責任中用人單位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及責任承擔。
36.侵權責任中產品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及責任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