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02 09:08:5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關于義務教育的法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正如《教育部關于加強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見》所言,“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隨
>> 從政府責任的視角淺析新《義務教育法》實施中的問題與對策 從《義務教育法》看“擇校”問題 教育財政均衡視角下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研究 教育公平視角下的體育與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研究 社會互構視角下農村義務教育問題研究 公共財政視角下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研究 回顧與反思:淺議義務教育法的修訂問題 ZOPP視角下的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長效機制研究 公共財政視角下的區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研究 公共政策視角下的農村義務教育財政公平性研究 教育公平視野下義務教育階段的擇校問題研究 政府轉型下農村義務教育存在的問題 和諧社會視閾下的廣東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問題研究 教育公平視角下的義務教育階段擇校政策評析 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問題 以義務教育為視角進行的區域教育均衡發展研究 論英國義務教育法規的演進及啟示 新義務教育法的兩點遺憾 《陜西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的創新與突破 我國義務教育法律監督體系的構建與完善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2] 高宇翱.當前我國中小學依法治校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研究(碩士學位論文).河北師范大學,2005.
[3] 葉真.華東師大附中涉嫌性騷擾男學生物理教師張大同已被解職[EB/OL].(2012-06-28)[2012-08-20].,2012-08-19.
[5] 張鵬.甘肅隴西鄉村教師涉嫌猥褻8名小學女生調查[EB/OL].(2012-06-19)[2012-08-21].http:///20120619/n345979061.shtml.
[6] 賴勤.教育過程中的教師侵權行為表現與教師法律意識培養.思想理論教育,2008(6).
[7] 勞凱聲.應明確義務教育教師的法律地位.中國教育報,2010-05-17(2).
關鍵詞:勞動法 基本內容 基本制度 統一勞動法制
我國((勞動法))自1994年公布、1995年實施以來已有七布叼豐頭了。實踐證明,讀法對于我國勞動法制的建立對于調整我國的勞動關系,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由于勞動法體系不完整,內容不全面,制度不健全,加上全國勞動法制不統尸,這使得法律對勞動者的保障等方面顯得軟弱無力。筆者步}擾健全我國勞動法制問題略述己見。
一、關于充實勞動法的基本內容問題
與經濟活動及市場緊密相關的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其它社會關系,需要完備的勞動法律加以規范和調整。鑒于我國勞動法內容的不完整、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我國應當充實勞動法基本內容。
首先,要把現有有關勞動關系的成熟的法規規章規定。如《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適用范圍”、“適用期,’、“勞動圣洞的解除,’等內容;《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關于“試用期”、和“關于終止解除合同證明書,’;勞動部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力祛》、《集體合同規定》以及有關.‘法定節假日”的規定等內容,是勞動法的基本內容。我們應該把它們整理加工,列人((勞動法))的條款,改變目前的分散與零亂局面,以方便法的適用。
其次,增加新的勞動法內容。(1)關于職業培訓。
《勞動法》在總則規定,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勞動者應提高職業技能。同時,專設第八章職業培訓,規定了國家、各級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發展職業培訓的相應義務,但內容單薄;依據《教育法》和《勞動法》制定的《職業教育法》,明確了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并舉的職業教育體系,但主要是針對教育體系而非企業體系的學校;勞動部國家經貿委的((i業職工培i)}}規定》進一步指出企業和職工的培}i}責任,但企業“根據本單位實際”訂立培訓寶找l和制度的自主權過大,罰則中規定的責任也太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應該增加企業培訓機構、培iJ}l責任的法律規定。(2)關于就業平等權利。((憲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者阪映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的法制原則,但就業權的不平等待遇在過去不被國人所普魚重視,近年來由于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及人事管理制度的變革,人才流動成為政治領域、經濟領域乃至整個社會體系生命力的象征,這個為人們所習‘賡性接受的“不是問題的問題”變化為“真正的問題”或研究對象。審視我國現行的法律,這方面主要表現以下不足:規范局限于抽象的原則,缺乏具體的實施措施;局限于男女平等或性別平等,忽視了人群,如不同區域、不同部門、甚至不同長相外表的公民之間實際存在的.‘就業歧視,’。我國勞動法今后應作較大的彌補。(3)關于勞動者之就業權與九年義務制教育的關系。勞動法又寸斑途見定尚屬空白。就業權或勞動權是我國公民的憲法權,((勞動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中當然包括就業權。
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就業權。同時,我國《義務教育法》明確指出公民有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年滿16周歲的公民能不能就業?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會不會為違反義務教育的行為者平增一些勇氣和信心呢?《勞動法》可以添加條款:凡錄用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年滿16周歲的公民之組織或個人,應當提供勞動者接受或繼續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條件,使勞動者的受教育程度達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同時,對期限、方式、責任等方面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關于完善勞動法基本制度問題
(一)勞動合同制度
我國《勞動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勞動關系”為“勞動合同關系”,《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可題的意見))第2條、第8i.’條又承認了“事實勞動關系”。承認“事實勞動關系”就不利于勞動合同制度的推行。在實踐中,百分之八十多的勞動關系沒有勞動合同,法律的強制性和神圣勝遭到嚴重蔑視。但是“事實勞動關系”又是一個現實存在的問題,必須通過立法予以解決的社會問題。
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我國目前還廣泛沿用“開除”、“除名”、“辭退”等傳統計劃體制下的行政用語。與“解除”混同,既不利于法制宣傳,又不利于勞動法的理解和i彭月。建議取消舊的行政用語,統一使用“解除”這一法律術語。
關于業業手巨簽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勞動法))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準見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對用人單位拒簽合同或違反平等協商原則強制簽訂合同的違法行為未規定法律責任。《勞動部關于賀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行政部門應預以糾正。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鏈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補償力法》進行賠償。”這里,“預以糾正”是個既抽象又模糊的表達,在執法過程中不能很好地實現法的指引功能,當然也就無法保證執法結果的嚴肅性與合法勝。因此,在修訂撈動法》時,又明確具體翅醚見定企業拒簽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關于集體合同。目前我國的社會現實廣泛表現為勞動合同要么沒有,要么是格式合同即用人單位單方出具的合同文本,勞動者只有簽名的義務,全無協商的權利。要改變這種局面,在勞動力市場已經嚴重供大于求的形勢下,決非易事。勞動合同的推行不可育}I}利進行。但是,我們可以依靠集體合同來保護勞動關系雙方主體的弱勢一方很p勞動者的權益。《勞動法》應該規定人數多少以上的企業應當訂立集體合同,并賦予集體合同以強制性。
一 中小學義務的來源
依據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體的義務有兩個來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體例如行政主體則遵循“法律無規定即為禁止的”原則行使權力,相應地其義務也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學校義務的來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關,在法國,學校是作為公立公益機構存在的;在日本,學校的公務性也有明確規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法律所承認的學校是具有公共性質,因此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外,只有法律所規定的法人才能開辦學校。”教育活動的公務性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于教師地位的建議書》中明確指出:“教育是有關一般公共利益的帶根本性的事業,國家應把興辦教育視為一種責任”。在我國,中小學依其活動的主要內容而言,是國家實施教育職責的專門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我國法律、法規對教育的公務性也有相應規定:原國家教委《關于當前義務教育階段辦學行為的若干原則意見》中指出:“實施義務教育,主要是政府行為;我國普及義務教育以政府辦學為主,主要依靠公辦中小學校”。中小學依相關教育法律、法規行使權利應視為是行政主體的活動,學校作為行政主體與其他分擔政府統治職責的行政主體相比,更多的體現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一種公務行為,但這種行為不是單純的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其目的是增進公益和提供服務的活動,也即是非權力性公務,這在我國法律規定中也有體現:其他行政主體,法律規定其行使的是“職權”;而教育法中則規定“教育者”與“受教育者”都享有“權利”。中小學義務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目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本,《教育法》為核心包括《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教育法規。其中對中小學義務也有明確規定,這即有利于學校適當履行其義務,更益于受教育者權益的保護。
二、中小學義務的內容
義務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構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范圍也是大相徑庭的,學生與中小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確定學校義務的基礎,學校是行政主體,也是行政相對人和民事主體,但在實踐中往往是把學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為民事主體,而忽視了真正體現學校性質的行政主體的資格;法律關系的形成離不開相應的法律調整,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憲法有關教育的規定及相應教育法的調整形成的教育法律關系,
關鍵詞: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立法
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是當前國內教育研究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一項重要任務。教育部長袁貴仁在今年年初《全面推動我國教育事業科學發展》一文中再次強調“推進依法治教”是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的六項保障任務之一。但目前學界關于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保障方面的文章大都是從政策角度探討的,以法律為視角進行分析卻為數不多。健全義務教育法律保障體系,尤其是經費保障體系,成為實現均衡發展的當務之急。
一、相關教育法制體系不健全
1 《義務教育法》缺乏實際可操作性
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法律是否具有實際可操作性顯得尤為重要。如果不具備實際的可操作性,那么相關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法律條文的規定則形同虛設。《義務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貧困家庭子女、進城農民工子女和特殊群體等弱勢群體的教育權利問題仍舊十分嚴峻,難以得到保障。這一法律規定的實際可操作性還有待加強。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的法律規定中教育督導機構并沒有一個獨立的相對完善的制度體系,在其實施過程中難免與其他行政行為重疊,從而其公正性難以保障,導致這一法條規定的實際操作性減弱。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這一規定中對控告機關的確定十分模糊,如果要對其提起申訴,法律并無明確規定,行文表述曖昧不清,根本就不知道具體要向哪個部門、哪個機構實施這一行為,導致實際操作困難,檢舉控告權形同虛設。這使公眾對于受教育權遭到侵害、以及教育違法現象投訴無門。
2 《教師法》中教師的待遇難以切實保障
我國《教師法》中第二十五條規定:“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或者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級增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法條規定了教師的工資待遇是一致的,都是享有與國家公務員工資水平一致待遇的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以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予以補貼”,這一法條也對貧困地區的教師給予了優待,但是在實際生活中,這一法律規定的執行力明顯缺失,導致農村教師的工資待遇與城鎮教師待遇差距明顯,從而優秀教師流向城鎮,農村留不下好老師的實際現象。
另外,《教師法》在第七條中規定了教師具有“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多種原因,城鎮中小學教師的這一合法權益基本上能夠得以保障,而農村中小學教師的這一合法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這一教室權益執行力的缺失導致了城鄉中小學教師在教學質量上的差距越來越大,無法保證義務教育的教學過程的均等,最終無法實現城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3 缺乏專項的義務教育經費立法
新的《義務教育法》修訂案中明確提出地方各級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由各級財政保障義務教育經費的足額到位。在現行的財政體制下,明確了中央和地方政府財政的分擔比例,加大了中央政府的責任。但問題在于省級以下仍然有四級地方政府。在這四級政府之間經費的分擔比例并沒有明確指出,結果造成義務教育投入責任不明確。而且我國的教育經費的預算也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法律制度的漏洞使中央政府、省級政府有“理由”逍遙“法外”。至于市、縣兩級政府,各在義務教育財政投入中負擔多少比例,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各級政府義務教育投入的彈性化就無可避免。
二、健全教育法律體系的對策
1 健全《義務教育法》
《義務教育法》雖然確立的以縣為投資主體,但是事實證明投資主體的縣級政府其財政能力和其所轄的鄉鎮經濟有密切關系,鄉鎮經濟不發達,縣財政同樣拮據,對于改善區域間的不均衡沒有太大意義,因此應加大省市兩級的投資力度。當下級政府無法按照比例投資時,差額部分由分由上一級政府補齊。對于一些專項資金如貧困學生或貧困地區的補助資金應實行省政府直接向縣政府轉移支付。其次建立嚴格的責任追究機制。政府不按規定投入義務教育經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責任主體是誰,都應當寫入立法當中。將《義務教育法》第七章當中“情節嚴重”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進一步解釋。
要切實貫徹《義務教育法》中的規定,解決流動人口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問題,在立法中應明確規定救濟主體、救濟標準還有救濟的申訴途徑。另外,在這一立法的執行力與可操作性上還有待加強,從而實現這一弱勢群體教育權益的保障,進而縮小城鄉義務教育差距,實現城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2 完善《教師法》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在《教師法》中應當明確縣域內必須統一城鄉教師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對于經濟水平落后的農村地區縣級政府應通過經費扶持來彌補,必要時省、市一級教育部門應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宋實現。此外立法還可以借鑒法國的“優先教育區”制度,對于特別貧困邊遠的農村學校教師除了立法中規定的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外還應在給予額外的津貼。各省應當在實施辦法中進一步規定,各縣區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制定細則并接市一級政府監督。這些地方的教師待遇應當適當高于縣域內其他地區教師。只有這樣才能激發教師的積極性。把自己的全部精力都投入到教學當中去,而不是迫于政府的強制,消極應付,期限滿后走人了事。除了工資保障外,各地還應制定教師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制度等地方性立法,建立起比較完善的教師待遇保障制度。同時將教師同學校的之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糾紛納入到行政訴訟的范疇。
三、建立專項的教育經費立法
1 制定《義務教育投入法》
長期以來,我國的教育經費投入占國民生產總值過低,不能真正達到政府預期目標,在國際上與其他國家相比也切實過低。而且,政府作為我國教育經費的最重要的投入主體,教育經費的制定并沒有一個專項轉款的原則和準則,往往過于隨意就決定,缺乏法定的制度和依據。而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則往往來源不穩定,缺乏法律保障。因此,《義務教育投入法》的制定則顯得至關重要,應抓緊時間制定,早日頒布實施,通過法律手段調控教育投資管理和使用全過程,將教育投資管理的全部活動納入法制軌道。
2 建立和完善我國教育稅收機制
一、指導思想
以《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教育法律、法規及國家、省、市有關控制中小學流失的文件精神為指導,以鞏固提高“兩基”成果,落實“兩全”目標為重點,全面貫徹執行《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九年義務教育控輟保學工作的意見》和《區人民政府關于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控制中小學生流失的實施細則》,加強“控輟”工作,進一步鞏固“兩基”成果,促進我鎮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二、主要措施
(一)強化政府行為,加大依法治教力度。
1、建章立制,責任到位。
⑴根據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義務教育控輟保學工作的意見精神,成立笏石鎮政府控輟保學工作領導小組,建立笏石鎮政府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鎮政府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負責。
⑵落實“三線三包”,制定鎮政府包村(居)委會,村(居)委會包家長,家長包學生。簽訂控輟保學目標責任書,一級對一級負責,把控制學生流失、輟學工作目標分解到具體單位和個人。
⑶村(居)委會制訂鄉規民約,對不送子女和被監護人上學或輟學經說服教育仍不讓學生復學的家長和監護人進行行政和經濟處罰,直至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復學為止。
2、營造依法控輟的社會氛圍,利用新聞媒體向全鎮廣大家長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宣傳,使他們認識到作為家長和監護人,在保證子女和被監護人在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適齡兒童、少年不按規定完成九年義務教育,不是家庭個人的私事,是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
3、進一步完善貧困學生助學金制度,除政府每年劃撥一定的資金外,通過社會捐資,設立教育基金,落實好助學資金。
4、建立政府和各部門、各企業支教助學制度,實施“愛心工程”,全社會助學控輟,開展“愛心希望工程活動”,開展“手拉手”活動,“一幫一”、“多助一”、“春蕾計劃”等活動,號召全社會獻愛心,解決貧困學生實際困難,順利完成學業。
5、建立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它監護人的監管制度,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6、建立控輟保學獎懲制度。總結、宣傳、推廣單位控輟保學的先進經驗和做法,表彰獎勵先進集體和個人,把控輟保學工作納入各單位、部門年度工作目標考核之中,對控輟保學工作不到位,達不到目標要求的取消各類評優資格,實行一票否決,輟學情況嚴重的要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二)明確學校職責,建立全員控輟保學工作機制
1、教育好每一個學生。學校要積極進行教育教學方法改革,以課堂教學為切入點,在教學中因材施教,進行分類指導,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對厭學的學生和學習困難的學生,要采取措施,組織教師給予補課、輔導。要堅持從小學抓起,從每一個教學環節抓起,使每一個學生在校都學有所獲,體驗到進步和成功的喜悅,增強學習自信心,增強學校生活的吸引力。
2、加強師德建設,建立民主、平等的師生關系,營造尊重學生、關愛學生的良好氛圍。對學生的錯誤,要耐心細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防止簡單粗暴的教育方法,嚴禁教師羞辱、排斥、歧視、厭棄學生等不良教育行為的發生。對師德敗壞、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要撤銷教師資格,清理出教師隊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按時接納適齡兒童入學,不得開除、清退或變相清退學生,學校、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勸說或強迫學生轉學、留級或動員學生提前離校。
4、學校要對學區內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流動、流失、輟學等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建立義務教育階段兒童、少年管理檔案,做到底數清楚,為控輟提供準確的情況,每學期向教育局統計上報學生流失和輟學情況。
5、建立控輟保學“三包一掛”制度,校長包全校,主任包年級,教師包學生,與考核、評聘、晉級、評優掛鉤,學校要將控輟保學目標分解量化到各班,并與教師簽訂控輟保學責任狀。對重點學生(學困生、行為偏差生、貧困生)要建立檔案,及時家訪和談心,開學前要對重點生進行普遍家訪,對未及時返校的學生,要重點訪,弄清學生輟學原因,及時做好勸返工作。學校要定期召開控輟碰頭會,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
6、學校要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簽訂完成義務教育責任書。對學生無故不到校上課,班主任要及時家訪,3天內不到校上課的,要向校長匯報,由學校再次家訪動員,校長動員無效時,要向鎮人民政府遞交書面報告,并協助對輟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發出《輟學生返校通知書》。
7、加強收費管理,嚴格執行省、市規定的“一費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準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超標準收費;不準代收費,不準強迫或暗示學生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教輔資料、學具及其他用品。
8、學校要辦好家長學校,提高家長素質,指導家長用科學的方法教育子女,以使家長主動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三)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形成全社會齊抓共管的局面
1、勞動、工商部門要定期對企業、個體經營戶等用工單位進行檢查,對非法招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改正,并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違法責任,杜絕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務工、經商等現象發生。
2、對擾亂學校秩序,毆打、侮辱學生造成學生失學的校外人員,公安部門要依法嚴肅處理。
3、文化部門要協調相關部門對網吧進行清理整頓,對違反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網吧要依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罰,情節嚴重的要堅決取締。并追究經營者責任。
4、民政部門要在社區開辟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組織學生開展活動,與學校密切聯系溝通,對重點學生進行幫扶。
5、共青團、婦聯等群體組織要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協助做好控輟保學工作。
6、其他有關部門及社會各界都要負起責任,共同做好控輟保學工作。
摘要: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日益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相關政策的出臺給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的解決帶來了希望,但政策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了來自自身和現實條件的困境。厘清相關政策的演變歷程,找出政策的困境之所在并提出可行的應對策略,以期為我國當下的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作出貢獻。
關鍵字:教育政策 民工子女 義務教育 政策困境
20世紀90年代中期,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國家在政策層面上已不再限制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自由流動,進城務工的農村人口在數量上激增,并呈現出舉家遷徙的特征。由于缺乏相應的政策保障,加之《義務教育法》中也并未提及農民工子女的義務教育問題,因而農民工子女的教育問題開始凸顯出來:大量隨父母進城的適齡學童無法正常入學,失學狀況非常嚴重。由此,農民工子女的義務教育問題開始進入教育政策的視域范圍。
一、政策的演變歷程
政策形成期。1996年,原國家教委印發《城鎮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就學辦法(試行)》,在北京、上海等省市進行試點。這一辦法的出臺,標志著第一個關于規范流動人口子女就學的國家政策出臺,說明國家從政策層面上開始關注民工子女的教育問題。但由于該政策只是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因而政策的影響范圍有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政策發展期。1998年《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出臺,規定“流動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政府和流入地政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動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工作,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門承擔具體管理職責。”“流動兒童少年的就學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借讀為主”。該辦法為解決農民工子女的義務教育問題提供了國家層面上的政策依據,相比1996年的試行辦法,政策實施范圍擴大到全國范圍而且強調了流入地政府的責任。但由于政策對流入地政府的責任并沒有明確,入學程序復雜和學校收取高額借讀費等因素的影響,農民工子女在城市的入學門檻被無形中抬高,政策還無法保障民工子女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機會。
政策成熟期。2001年《關于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出臺,該決定首次正式提出解決流動人口子女義務教育問題“以流入地區政府管理為主,以全日制公辦中小學為主”為基本途徑。至此,“兩為主”政策首次被明確為國家政策,這在解決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上具有很大的政策導向性意義。2003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等六部委《關于進一步做好進程務工就業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工作的意見》,全面部署了農民工子女的義務教育工作,形成了以“兩為主”為基本原則,以“建立進城務工農民工子女全面接受義務教育保證制度和機制”為核心的教育政策。這一政策的出臺,進一步明確了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經費保障機制,而且政策規定“農民工子女收費與當地學生一視同仁”。
政策穩定期。2006年6月,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出臺,該法規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這一條款的出臺,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流入地政府必須承擔起為農民工子女提供平等地接受義務教育機會的責任,標志著有關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政策以國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穩定下來。但法律本身并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只規定具體辦法由各省、市、自治區規定,因而各地解決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的進程、方式、效果也必定有所不同。
從上述政策的演變歷程來看,關于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的政策已經形成了一個相對較為完整的體系。但政策的出臺并不等于問題的解決,現實中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形勢依然不容樂觀,政策在執行中依然面臨諸多困境。
二、政策執行中的困境
當我們反思一個政策為何達不到預期效果的時候,不外乎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政策內容本身的完善性問題,一是政策內容外的現實性條件。對于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的困境分析,我想大抵也是可以從這兩個方面展開的。
(一)政策自身的困境
1.政策內容太宏觀,缺乏實際的指導性和操作性
縱觀歷年來頒布的有關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政策,幾乎每一個政策都存在這樣的問題。例如,2003年的《關于進一步做好進城務工農民子女義務教育工作的意見》中提出要建立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經費的籌措保障機制,但政策文本中只有這樣兩點規定:“流入地政府財政部門要對接收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工子女較多的學校給予補助。城市教育費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經費,用于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工作。”有心的人一定會發現這樣的問題:“較多”是多少?補助的形式和數量又是多少?“一部分”到底是多大比例呢?
諸如此類問題,都無從找到明確的答案。假如你是政策執行者,那么你知道怎樣去執行這一政策嗎?這給各地的政策執行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間,雖然我并不反對政策在執行中可以靈活地運用,但我們要看到過大的自由空間,會讓“鉆政策空子”成為無可避免的事實,自然政策的執行效果當然也會大打折扣。
2.流入地政府的職責與權益不對等
在我國現行的關于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中,“兩為主”已成為最基本的原則,2006年修訂通過的《義務教育法》更是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流入地政府在民工子女義務教育中的管理責任。但目前的問題在于,政策在賦予流入地政府主要管理職責的同時卻沒有賦予流入地政府同等的權益,這就使得流入地政府也就是政策的執行者在解決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問題上積極性不高,進而導致政策的執行效果并不理想。
(二)政策所面對的現實困境
1.流入地教育資源不足
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的執行需要有充足的資源來保障。倘若作為政策的執行者,流入地政府自身沒有較為充足的教育資源,那么保障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的實施也就顯得愈發困難了。
這里所說的教育資源不足主要指經費和人力方面的不足。我國現行的義務教育以地方為主,在這一背景下,流入地轄區內的學生越多,當地的財政壓力就越大。倘若要徹底解決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那么當地的財政壓力將會劇增。人力資源不足也是教育資源不足的重要體現之一,師資缺乏從一定意義上也制約了政策的進一步落實。
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農民工已經無法在城市的中心城區找到自己的立足之地,大多數農民工家庭集聚在城鄉結合地帶。城市的非中心地區,特別是城鄉結合地帶,本身原有的教育資源相比市中心就要落后很多。這樣一來,教育資源不足的問題就更加嚴重,從而也就無法保障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的有效執行。
2.城鄉戶籍壁壘
1963年公安部依據是否吃國家計劃供應的商品糧將戶口人為地劃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兩類,但時至今日,如此僵化、不合時代要求的戶籍制度卻依然存在,不能不說,僵硬的戶籍制度也是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執行所面臨的困境 之一。
有學者認為,城鄉二元分裂的戶籍結構,使出身不同區域的人們在身份上有了“天然”的差異,從而導致城鄉人口在政治、經濟、教育等方面所享有的社會權利不盡相同。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的解決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戶籍制度的改革,只有現行的戶籍制度問題解決了,民工子女才有可能與城市學生享有同等的教育權利。
在當前全國全面實施免費義務教育政策的大背景下,戶籍壁壘的影響表現義務教育資源配置和民工子女升學兩個方面。在資源配置方面,中央政府對義務教育的統一預算在總體上解決了全國適齡兒童的經費來源問題,但目前這筆經費的具體分配依據仍然是按照戶籍適齡人口進行資源配比。由此,民工子女既不能享受戶籍所在地的免費政策,也無法享受流入地的免費政策,農民工子女只因戶籍問題便被邊緣化了。在升學方面,按照現行的中高考升學體制,即使民工子女能夠在流入地公立中小學就讀,他們在升學時還是會遇到戶籍限制,這里由于已經超出了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研究的范疇,故不再詳細敘述。
三、就政策困境而提出的對策
(一)就政策自身的困境而言
1.出臺具體實施細則,增強政策自身的可操作性
在政策的規定上做出必要的量化指標,縮小政策執行者自由裁量的幅度,避免讓政策有空子可鉆。比如,規定流入地公辦中小學校每接收一名民工子女,該學校的上級主管部門就要給予多少補貼。這樣以來,政策本身對執行者而言就不再是一堆抽象的文字,而是有具體要求的實施規范。
2.明確權責劃分,增強對流入地政府的權益保障
保障流入地政府的權益,是提高流入地政府解決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積極性的有效手段,只有流入地政府積極地將農民工子女的義務教育問題提上議事日程,我們才能看到農民工子女教育的希望。
(二)就政策所面對的現實困境而言
1.加大教育投入,充實城市民工集聚地教育資源
一方面要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經費資源。在當前形勢下,流入地政府可以考慮通過轉移支付的途徑來減少財政收入相對較少的基層政府負擔。另一方面,要充實城市城鄉結合地帶的師資力量,保證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的師資資源。當前,應逐步提高教師待遇,吸引更多的優秀人才加入到教師的隊伍中去。
2.實行“義務教育券”制度
由于我國當前實行的戶籍制度不可能在短時期內革除,因而我們不能完全將希望寄托于戶籍改革上。美國學者費里德曼最早提出了“教育券”理論,教育券制度是“政府將用于教育的公共經費以券的形式直接發給學生或家長,而不是發給學校;學生自由選擇學校并用教育券支付學費和相關費用;學校則向政府兌取與券值相等的現金流入。這樣學校可憑教育券到任何一所政府認可的學校就讀。”我覺得,在我國戶籍制度徹底改革還遙遙無期的情況下,“義務教育券”不失為解決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問題的一種有效路徑,政府不妨可以考慮以向農民工子女發放“義務教育券”的方式來取代傳統的以戶籍為主要依據的資源分配方式,從而保障農民工子女均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參考文獻:
[1]陳恒:完善城市務工人員子女義務教育政策的思考[J].華東師范大學學報,2007,9。
[2]1998年國家教委、公安部聯合下發《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
[3]楊潤勇:進城務工農民工子女教育政策及其執行中的問題分析[J].當代教育科學,2006.8。
[4]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 、教育的政治中立
有關教育的政治中立,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的學校教員服務于國民全體,必須自覺自身的使命,努力實現其職責。”同法第8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的學校,不準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的政治教育及其他政治活動。”同法第10條第1款也規定:“教育不應服從不當的支配,應該對國民全體直接負責。”從立法過程和立法意圖來看,本條關注的主要是“教育權的獨立”問題,其中包括①教育應該免受政治的或官僚的支配,獨立對國民負責;②學術自由必須在教育上得到尊重;③教育行政必須在前兩項條件下為實現教育的目的進行必要的各種條件的整備。[2]為了確保義務教育的政治中立,根據《教育基本法》的精神,還制定有《關于確保義務教育諸學校教育政治中立的臨時措施法》,規定禁止教唆或煽動支持特定政黨等的教育,對違反者科以相應的刑罰,目的在于使處于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免受黨派勢力的不當影響和支配。因此,以所謂國家民族的名義,強行灌輸一黨一派的片面錯誤的觀點,在國民主權的市民社會里是不能允許的行為。這里強調的是受教育者自由權的側面,即提供和實施教育的一方在教育過程中不能有企圖“支配”受教育者的意圖或行為。這是日本戰后自由主義教育觀在教育法制方面的具體體現,是對戰前單方面灌輸“忠君愛國”觀念的軍國主義教育觀的徹底否定。除此之外,教育機能的獨立性也要求教育免受行政權及政治上的不當干涉。
2、教育自由與學術自由
教育自由是指教育免受國家權力的干涉。從享有教育自由的主體來看,通常包括父母家庭教育及選擇學校的自由、教師教育的自由、受教育者學習的自由、國民執筆教科書及出版的自由、國民設立私立學校的自由、私立學校教育的自由等。雖然作為社會權之一的受教育權的實現需要國家履行相應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家有權介入教育的所有方面,如決定教育的內容等。關于憲法上教師的教育自由的根據,雖然存在不同見解,但主要依據的是憲法第13條、第23條和第26條。《日本國憲法》第13條規定:“所有國民作為個人受到尊重。有關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祉,在立法與其他國策上,有必要予以最大的尊重。”盡管《日本國憲法》中沒有關于“教育自由”的明文規定,但作為“一般的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的一部分”,教育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等一樣,得到憲法上的廣泛保障。此外,將教育自由的根據求之于《日本國憲法》第23條有關學術自由的規定,是建立在對“學術自由僅限于大學的教授自由(Lehrfreiheit)”這種一般見解的批判基礎之上的,認為小學教師和大學教師一樣,也享有學術自由。下級教育機關被限制“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只能從作為受教育者的兒童學生的學習權得到說明,就是說作為下級教育機關的教師,不能不考慮教育對象的智力水平,灌輸學生不能判斷和接受的教學內容。而大學層面上的教育自由則直接表現為學術自由,與思想。良心的自由、信教自由、表達自由同樣屬于精神自由的范疇,是指個人的學術研究活動及其成果的發表免受公權力的干涉。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保障,除了教師。校長在人事上、設施管理上以及學生管理上的自治,還包括在實現研究教育作用上的自治、預算管理上的自治等。自治的主體通常以教授會為中心,至于學生是否應該作為自治主體參加大學的管理運營,則應該由各大學自主決定。[3]另外,也有觀點不承認“教育自由”是“學術自由”的延伸,強調必須區分“教授自由(Lehrfreiheit)”和“教育自由”的概念,認為教育自由是為了滿足憲法第26條規定的“受教育權”(學習權)的要求而存在,與作為絕對自由的“學術自由”不同,需要考慮其“自由”的妥當性。[4]
與學術自由和大學自治相關的典型案例有“東京大學人民劇團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8年5月22日大法庭判決)。本案涉及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系問題,特別是學生集會的正當性問題。本案判決認為日本憲法第23條有關“學術自由”的條款包括“學術研究的自由與其研究成果發表的自由”,“為了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傳統上承認大學的自治”,“因為大學作為學術中心,以深入探究真理,教授研究專門的學問和技藝為本質,直接意味著教授及其他研究者的研究、成果的發表、教授研究成果的自由以及使這些得以保障的自治……。”在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學生的集會不是真的為了學術研究或其成果的發表,其行為相當于實際社會中的政治的、社會的活動時,不享有大學保有的特別的學術自由和自治。”但是,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如何判斷“政治的、社會的活動”與“學術的研究、發表”的區別是困難的,如果這種判斷不是由大學自身行使,而是由警察行使,勢必造成警察權的濫用,從而侵害大學的自治。[5]
與“東京大學人民劇團事件”一案相似,“愛知大學事件”(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5年8月25日判決)涉及到大學自治與警察權運用的沖突問題。本案判決認為:“大學自治的核心要求是為了作為學術中心維持旺盛的真理探求的愿望,能夠深入研究教授專門的學術,保持自由且創造性的專心研究的氣氛和與之相適應的校園環境和條件,因此需要極力排除與此互不相容的來自外部的干涉。特別是憑借權力的干涉,阻礙學園自由探求真理風氣的可能性最大,結果將導致自由研究本身的萎縮。”“因現行犯及其他通常的犯罪搜查而行使警察權,既使作為大學因其不屬治外法權也沒有能夠拒絕的根據。但是,雖說是為了犯罪搜查,而有無進入校內的必要性如果任由警察方單方面的(主觀的)認定,結果將因此有可能導致實質上的大學自主性的喪失。因而,除非有緊急及其他不得已的理由,警察官介入大學校內,有法官所發令狀的情況另當別論,一般原則上應該在大學方許諾或了解基礎上進行。”[6]
與教育的政治中立和教師的教育自由一樣,教師教育權限的獨立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學習權,教師作為學校教師集體成員具有的獨立的教育權,雖然不能說沒有個人權利的一面,但基本上是作為法人組織中被承認的職務權限,是應該稱為“教育權限”的東西。這種學校教師教育權的獨立有憲法第23條“學術自由”的精神作后盾,也是保障憲法第26條規定的“受教育權”的重要環節。[7]有關“教師的教育權”的問題,應該在“國民的教育權”和“國家的教育權”的脈絡中尋求其憲法上的根據。如果說父母的教育權帶有憲法以前的自然權的屬性,在實體法上表現為《民法》第820條規定的親權者的監護、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教師享有的教育權就應該是基于父母的“信托”而對受教育者的“學習權”的滿足,而國家在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上所擁有的決定教育內容以外的“外部權限”也應該基于國民的意愿,也就是說“國家的教育權”必須以“國民的教育權”為基礎,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8]
3、“國民的教育權”與“國家的教育權”
有關教育的主體的問題,有所謂“國民的教育權”與“國家的教育權”的說法。日本戰后占主導地位的“國民的教育權”理論建立在對戰前教育的國家統制的批判基礎之上,是國民對自己作為教育主體的自覺,在主張排除國家權力對教育內容的干涉這一點上,與教育的自由緊密相關。[9]日本最高法院在“旭川學力調查事件”(最高法院昭和51年5月21日大法庭判決)中雖然排斥“國民的教育權”與“國家的教育權”兩種互相對立的立場,認為“國民的教育權”說與“國家的教育權”說都是“極端片面”的,但明確表示:“有礙自由獨立人格成長的國家介入,如強制實行將錯誤的知識、片面的觀念灌輸給兒童之類的教育,從憲法26條、13條的規定來看也是不允許的。”本案涉及教育權論爭的另一焦點是教師的自由、自主性問題。不應忽視的是本判決不是以教育“統一化”的要求,而是以“教育機會均等化”作為限制普通教育階段教育自由的根據。在價值觀念上應屬無懈可擊。除此之外,本案判決不僅確認了父母在學校以外的家庭教育及選擇學校方面的自由,承認了私立學校在一定限度內教育的自由及其教師教授的自由,而且認為國家在被認為必要且適當的范圍內,具有決定教育內容的權限。這種結論顯然是在排除了兩種極端見解之后,折中了“國民的教育權”說與“國家的教育權”說的基礎之上得出的結論。[10]
有關國家是否可以決定教育內容的問題當然也包含在教育權的范疇之內,典型案例有“教科書檢定--家永訴訟”(東京地方法院昭和45年7月17日判決)。本案涉及文部省對家永三郎教授執筆的高校用教科書《新日本史》的檢定是否違憲違法的問題。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與子女的受教育權相對應,肩負教育子女責任的是以雙親為中心的國民全體”,“這樣的國民教育的責任作為與所謂的國家教育權相對的概念,稱為國民教育的自由。”雖說國家為了幫助國民實現自身的教育責任負有充實教育條件的責任,但“基本上不允許介入教育內容”。國民的教育責任通過接受其信托的教師得以實現,而教師的教育自由也在憲法上得到保障。因此,“國家對教師單方面將教科書的使用作為義務……在教科書的選擇上限制教師的干預,或將學習指導要領也事無巨細當作具有法的拘束力的東西,強制于現場的教師的做法,對照上述教育的自由是不妥當的。”關于教科書檢定制度的是非問題,判決認為“教科書檢定中的審查應該限于教科書的誤記、誤植及其他客觀明顯的錯誤、教科書的制書及其他有關教科書的技術事項以及教科書的內容是否在教育課程的大綱基準范圍內,審查超越上述限度,涉及到教科書的敘述內容的妥當與否時,檢定則違反教育基本法10條。”[11]
4、作為社會權的受教育權
《日本國憲法》第26條規定:“①所有國民,按照法律規定,根據其能力均有受教育之權利。②所有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使其保護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義務教育無償。”這里包括教育的機會均等和義務教育兩項內容。與此相關,《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有國民必須均有與其能力相適應的受教育的機會,不因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或門第在教育上有差別。”教育機會的均等也是《日本國憲法》第13條“幸福追求權”以及第14條“法律下的平等”的規定在國民教育方面的具體體現。國家通過《學校教育法》、《私立學校法》、《社會教育法》等完善教育制度,通過《日本育英會法》建立獎學制度。
有關義務教育的問題,《教育基本法》第4條規定:“①國民有義務讓其保護的子女接受九年普通義務教育。②有關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置的學校的義務教育,不征收學費。”由此看來,義務教育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受教育者的保護者(包括親權者和監護人)應盡的義務,其二是國家所應承擔的義務。關于保護者“就學義務”的履行步驟、特殊情況下的推遲、免除,《學校教育法》第22條、第23條、第39條有相應的規定。同法第91條還規定了違反就學義務所應承擔的懲罰。《學校教育法》第6條但書規定:“國立或公立的小學及中學或以此為準的盲聾學校及護養學校的義務教育不能征收學費。”同法第25條還規定:“對于認為因經濟理由就學困難的學齡兒童的保護者,市町村必須給予必要的援助。”此外,《生活保護法》第13條、第32條也對“教育扶助”的對象、內容和方法作了具體規定。有關義務教育的立法還包括《義務教育費國庫負擔法》、《義務教育諸學校設施費國庫負擔法》、《有關就學困難的兒童及學生就學獎勵國家援助的法律》、《有關義務教育諸學校教科用圖書無償措施的法律》、《關于確保為維持學校教育水平向上的義務教育諸學校教育職員人材的特別措施法》等。國家在義務教育方面所應承擔的義務,除了確立合理的教育制度和設施以外,還要兼顧在此過程中如何保護受教育者的權利和如何遵循“教育自由”的原則。[12]
關于上述義務教育無償規定的法律性質和具體范圍,雖然學界存在不同意見,但《日本國憲法》第26條第2款“義務教育無償”的規定必須理解為是有關國民具體權利的保障,構成國民“幸福追求權”的重要環節,至于“無償”的范圍,理論上存在“無償范圍法定說”、“學費無償說”以及“一切無償說” .[13]日本最高法院在“教科書費用國庫負擔請求事件”(最高法院昭和39年2月26日大法庭判決)判決中采用“學費無償說”,認為“憲法中義務教育無償的規定,不能理解為規定除了學費,連教科書、學習用品及其他教育所必需的一切費用也無償。”“本來……國家有關保護者教科書等費用的負擔也盡量考慮并努力減輕是理想的狀態,但那是在考慮了國家財政等狀況后,作為立法政策問題應該解決的事情,應該說不是憲法前述條款所規定的范圍。”這一判決在某種程度上確認了《日本國憲法》第26條第2款、《教育基本法》第4條第2款以及《學校教育法》第6條但書部分有關義務教育無償規定的具體范圍,即義務教育的“無償”是指“學費無償”。
參考文獻:
[1] 有斐閣《新法律學辭典》(第三版)載有“教育權”與“受教育權”兩個不同的詞條,本文對“教育權”與“受教育權”的認識以此為據。當然也有不同意見,認為教育權本身涵蓋了受教育權的內容,或受教育權本身包含教育權的內容。前者如永井憲一編:《教育權》(日本國憲法8,三省堂,1977),中村睦男:《教育權》,《社會權的解釋》(有斐閣,1983)均涉及受教育權的問題。另外,很多日本憲法學著作在有關社會權的部分涉及“受教育權”,而在有關精神自由的部分涉及“學術自由”的問題。也有觀點認為“受教育權”本身既包括“自由權”的側面,也包括“生存權”的側面,如佐藤功:《日本國憲法概說》(學陽書房,1987),第247頁。
[2] 永井憲一:《教育法學的展開和課題》(學陽書房,1984),第46頁。
[3] 佐藤幸治:《憲法》(有斐閣,1981),第348-349頁。
[4] 中村睦男:《教育權》,《社會權的解釋》(有斐閣,1983),第132-133頁。有關“教育自由”與“學術自由”的關系,也可參見種谷春洋:《學術自由》,蘆部信喜編《憲法Ⅱ人權(1)》(有斐閣,1978)第3編第3章,第388-393頁。
[5] 《憲法判例百選Ⅰ》,別冊《法學家》No.68(有斐閣,1980),第96-97頁。
[6] 《憲法判例百選Ⅰ》,別冊《法學家》No.68(有斐閣,1980),第98頁。
[7] 中村睦男:《教育權》,《社會權的解釋》(有斐閣,1983),第134頁。
[8] 奧平康弘:《受教育權》,蘆部信喜編《憲法Ⅲ人權(2)》(有斐閣,1981)第7編第2章,第411-425頁。有關父母的教育權和教育自由的關系,也可參見今橋盛勝《父母的教育權與教育的自由》,《教育法與法社會學》(三省堂,1983)第三章。
[9] 永井憲一編:《教育權》(日本國憲法8,三省堂,1977),第43頁。有關“國民的教育權”理論在戰后日本的發生、發展及相關內容參閱本書第二章《“國民的教育權”的理論》。
[10] 有關該案件的詳細分析請見《憲法判例百選Ⅱ》,別冊《法學家》No.69(有斐閣,1980),第234-235頁。
[11] 《憲法判例百選Ⅰ》,別冊《法學家》No.68(有斐閣,1980),第102-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