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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10-02 09: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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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在校權益大學生高校
一、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梳理
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首先是科學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問題。而如何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必須理清大學生與高校間的法律關系。只有明確雙方的法律關系,才能夠更為科學的探討大學生在校權益及其特點,進而為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徑。
關于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我國的研究還不夠普及和深入,而國外經過長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幾種學說:
關于大學生和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最早的學說是“特別權力關系說”。這種學說曾被認為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關于界定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導學說。所謂特別權力關系說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對與其有較強依附性的相對人有概括命令強制的權力,而相對人卻只有服從義務的特殊關系。具體到大學生和高校的關系上,學校對學生是一種命令性的權力,而在校學生只有絕對服從的義務。傳統特別權力關系凸顯出對權力服從的特質,這種理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強調為是學校行使強有力的公權力的特別權力關系,不適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權利保護原則,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學校內部管理的需要,有權自行制定規則行使懲戒權,而無需具體法律依據,學生對學校的權力行使,不得提訟。由于這種學說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別權力關系說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況下,國外學者提出區分特別權力關系的設想。一種是德國學者烏勒主張的,將這種行政法律關系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并認為涉及到基礎關系的決定,如學生身份資格的取得、喪失和降級等決定,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而管理關系如學生的服裝、儀表、作息時間等規定則不視為行政行為,而是內部的自律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必遵循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還有一種學說將這一關系區分為重要性關系與非重要性關系,只要涉及大學生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關富山大學學分不認定案的判決中所采納的“部分社會說”認為大學不管公立還是私立,都屬于部分社會關系,為了實現其設置目的,應擁有自律性、概括性權力,因此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會”,在其中所產生的法律紛爭,當然不應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由此看來這種學說只是在解釋角度上與特別關系說不同,其本質上并無太大差異。
日本學者室井力在徹底批判特別關系說的基礎上提出了“在學契約說”。認為在現代教育法制下,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作用,學生之在學關系應當脫離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約關系,學生與學校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締結在學契約,如有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但是這種理論并未得到學界的普遍認同,因為這種把教育活動比作一般的交易買賣雖然可以解釋一些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但是顯然不全面。
從上述國外的觀點來看,要想通過一種在整體上界定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是非常困難的。我國學者馬懷德教授即指出“高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存在著多重法律關系”。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說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行政法律關系。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形成的法律關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發生行政法律關系。例如學位授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授予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由此可見,高校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
第二種為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在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中主要表現為合同關系。合同關系主要存在于滿足大學生生活需要的領域里。比如住宿、飲食、醫療等方面的關系。在這些合同關系中,在校大學生是服務的購買方,高校、后勤集團是服務的提供方。此外還包括一些因學生校園傷害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第三種可以統稱為內部管理關系。除了上述兩種性質的法律關系之外,學生與高校之間還存在著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課程的設置、學生一般違紀行為的處分、獎學金的評定和發放等法律關系。本文將上述關系稱之為內部管理關系,其內涵趨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國學者烏勒的理論中的管理關系。
二、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界定
權益是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和相應可獲性現存利益和將來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權利和利益處于深刻的統一之中,權利是利益的有效調整機制,是權益的法律表現形式,利益是隱藏在權利背后的根本物質內容。總之,權益是一種法定的利益,是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而帶來的利益之和。由此來看,在上述大學生與高校法律關系的框架內探討大學生的權利是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科學路徑。
在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分析的基礎上,在校大學生主要享有以下權益:
第一,大學生享有受教育權。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賦予大學生的權利。這種權利涉及在校大學生最基本的權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權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作為受教育權的延伸,享受高校組織的各項教育教學服務的權利也是作為一名大學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第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在高校學習期間對學生的評價反映出一個學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間的學習及其他活動情況。這種評價關系到大學生今后的發展。因此學生在平時成績、考試成績、論文情況、獎學金的評定及其他活動中享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
第四,監督、建議學校日常管理活動的權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動不僅是其進行教學研究活動的必要保證,而且關系到學生的學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是學生享受一個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的保障。因此,作為高校日常管理活動的受動者學生應當有監督、建議的權利。
第五,民事權利。在校大學生一般情況下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受民事法律規范的保護。
第六,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作為上述幾項權利的保證,在校大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具有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是必需的。這種權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學生切實享有上述權利的有效保證。
三、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點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是因為大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主體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他們的權益同樣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確認識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殊性,才能夠對大學生在校權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從前文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梳理以及大學生在校享有的權利的研究,我們認為大學生在校權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大學生的權益是由其特殊的主體地位以及特殊的行為引起的。根源于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與作為教育主體的高校之間的行為關系中。正是因為大學生在高校中求學的原因,才產生上述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以及日常的管理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蘊含并體現著大學生的在校權益。這些權益的取得是與大學生身份取得以及與高校的被教育與教育的關系分不開的。
其次,大學生在校權益以受教育權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質為目的。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一切權益的核心內容,這一權益的追求在與人的價值的實現,有別于一般權益的目的。對大學生的在校權益的保護體系要以受教育權為根基來建立。這不僅關系到大學生本人素質的提高和人生的發展。同時也關系到我國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養的需要以及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
再次,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具有復雜性。大學生在校權益包括多種性質的權益,這是由大學生與高校多重性的的關系所決定的。這同時決定了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必須是多重性的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依
靠某一種或者某幾種法律來進行保護。
最后,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國現階段對大學生與高校
的法律關系本身認識尚未統一,如何適用法
律來保護大學生的權益本身還面臨著一定的
問題,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種關系中有兩
種關系并非平權模式,而是大學生作為被管
理的對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權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關系,由于高校教學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國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處在不斷探索前行的階段,相關法律法規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傳統教育模式還有存
留的情況下,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具有易損
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在校大學生一般都是
剛剛步入成人階段,大多從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繼續深造,社會經驗不豐富,權利意識淡
薄,也使得他們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
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應當立足
大學生權益的特點,結合我國高等教育的具
體情況,從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學生
自身等角度出發。只有如此,才能切實的保
護大學生在校的權益,讓法律的關懷真正貼
近在校的學生,是依法治校成為可能。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
在校大學生的權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規
定,但是并不系統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關系的問題上無論是從實踐還是理論的層面
上來說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因此,我
國立法有必要明確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大
學生享有的權益以及明確法律對高校授予行
政權的界限。只有在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關
系明確的情況下,對大學生的權益的法律保
護才能夠更好的實現。
從司法的角度看,筆者認為不應只考慮
在學生權益受到侵害后的訴訟救濟手段。而
應當拓寬救濟途徑。因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
體系中,大學生在校權益的侵害中許多行為
特別是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訴訟范圍。因此,
應當完善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救濟途徑。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訴制度以及司法審查制度。
通過一系列程序的保證使得大學生在校權益
的法律保護落到實處,并保證這些救濟途徑
的透明和暢通。
從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規范高校
的管理行為。使高校各種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并且充分調動學生的
參與積極性,許多涉及學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應當為學生提供表達自己意見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務領域中應當提供更多主體,
一方面增加服務領域中的競爭,避免校園內
部的壟斷,提高服務質量。另一方面,可以
給在校大學生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切實保
護學生在民事領域的權益。
從在校大學生自身的角度來看,學生應
當努力提高自己的社會經驗和法律素養。了
解自己的權益所在。對權益的認識即不淡薄
關鍵詞:法律關系;校企合作;頂崗實習;風險防控
高職校企合作,是高職院校根據高職教育實踐性、開放性和職業性的特點,校方與企業建立的合作實踐教學模式。校企合作下的頂崗實習是高職院校學生在校學習的最后一學年,進入與校方簽訂合作協議的企業參加生產實踐的實習方式。目前,大多數高職院校都將校企合作模式下的頂崗實習實踐教學模式納入了高職人才培養方案,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以我院物流管理專業專科為例,2009級255名學生中近20%在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海中西部有限公司等合作企業集中實習。
但是由于校企合作模式下的頂崗實習涉及主體的特殊性與復雜性,隨著校企合作的頂崗實習的進一步推廣,頂崗實習中的一些風險也逐漸彰顯出來。這些風險主要包括:①實習學生與實習企業的勞資風險②實習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工傷的風險③實習學生意外傷亡的風險④實習學生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風險。因此在組織頂崗實習活動的過程中,必須通過完善頂崗實習制度,做好風險防控預防,降低頂崗實習的風險。
一、從法律關系角度剖析高職校企合作模式下參與頂崗實習三方主體之間的關系
(一)參加頂崗實習的高職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
以我院物流管理專業專科為例,學生一般在三年級開始到校外參加頂崗實習。一方面,在頂崗實習期間,實習學生雖然離開校園,脫離了學校的直接管理,但仍保留在校學生資格,必須遵守所屬學校規章制度,受所屬院校管理。因此,實習學生與學校之間仍然是《教育法》中規定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間的關系。頂崗實習是高職院校按照專業培養目標實施的一種實踐教學模式,實習學生與學校之間仍然是《教育法》中規定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二)參加頂崗實習學生與合作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頂崗實習中,學生既然是經學校安排到合作企業實習,那么,學生也要遵守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如安全操作制度、考勤制度等。那么在校企的雙重管理下,實習學生與實習企業是否構成雇傭勞動法律關系呢?身份的界定,直接影響到法律的適用、歸責的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等一系列重大問題的解決。目前學界主流觀點是,根據學校的教學計劃被安排到企業實習的在校學生與實習企業之間并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其身份仍為學生,勞動法律法規不能適用于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關系。
(三)在頂崗實習中高職院校和合作企業的關系
高職院校通過與企業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雙方按照協議制定頂崗實習實施方案、頂崗實習管理制度、頂崗實習考核標準,共同考核實習學生,因此,二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合同的約定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高職校企合作模式下頂崗實習風險防控
要全面保護實習學生權益,加深校企合作的力度,推動頂崗實習制度的健康持續發展,需要以學生、校方、合作企業三方為立足點,解開頂崗實習中的風險“羈絆”,為幾乎“裸奔”的頂崗實習罩上防護衣。
(一)加強實習學生安全法治教育,提高學生自我保護能力與法律意識,讓學生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遵紀守法的觀念
學校在學生離校前應當組織學生對《實習管理制度》、《實習計劃》等進行統一學習。在學習的過程中,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法治宣傳及安全教育,增強學生的自我保護意識。為此校方可以對學生進行法治專題教育,讓學生在思想上樹立起依法維權、依法自律的觀念,自覺把自己的言行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之內。
學校和企業在《校企合作協議書》中要約定企業應當在實習學生入職的時候,對實習學生進行崗前培訓,向學生介紹企業的基本概況、工作特點及安全管理規定、企業規章制度等,這有利于學生快速、安全地投入到實習工作中。
(二)實習學生、校方、合作企業簽訂頂崗實習合同,明確三方權責
在頂崗實習合同中可以約定工傷處理、實習補助、加班安排等內容,并明確在何種情況之下學生可以主動提出辭職(這種辭職應當是學校允許的,比如拖欠實習補助達到兩個月、強迫安排加班超過10次等);同時,應在合同中增加對企業的限制性約定,比如企業不得安排高空作業、易燃易爆、井下等危險性過大、勞動強度過大的工作給學生等。此合同一式三份,實習學生、校方、企業各一份。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企業與實習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三)建立健全頂崗實習學生管理制度
校方與合作企業應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加強對學生的管理,防患于未然,實現頂崗實習的目的。首先、校企聯合對實習考核、成績評定制定一個明確的考評機制,比如缺席一天扣幾分、未滿實習時間扣幾分等,同時可以明確約定在何[]種情況之下視為實習不及格,實習不及格如何處理等。需要注意的是,考核機制以及此處的管理制度一定要與學校的校規及畢業證發放辦法等學校規范性文件相統一。其次,應用網絡平臺,加強實習學生管理。利用QQ、微博等網絡工具,及時了解實習學生動態,實現實習學生與學校的良性互動。再次,應挑選優秀教師或輔導員擔任帶隊教師,作為實習學生的朋友,帶隊教師應做好實習考核和記錄,更多地關心學生的工作和生活。最后,發送對家長的告知書,告知家長學生頂崗實習的重要性,同時請求家長配合學校教育實習學生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制度,形成校方企業家長三方監管的合力。
參考文獻:
【關鍵詞】高校;學生;法律關系
中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學術界與教育界研究和爭議的一個熱點問題。有關于高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理論學說有以下幾種:1.民事法律關系說。根據《教育法》的規定,當學校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時,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高校與學生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2.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說。高等學校在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研活動的開展以及學生社團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均具有自。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由此,高校對學生、教師等內部人員行使管理權力,從而形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3.綜合說。該種觀點主張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僅限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且還應包括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公法關系。公務法人與利用者之間的關系取決于公務法人的身份和地位。4.特別權力關系說。此觀點認為“特別權力關系說構筑了以強者帶動弱者的權利義務體系,應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公、私法多種救濟,兩者關系的復雜性,遠遠超越于一般行政法關系上的概括”。“高校處于主導地位,學生處于從屬地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地位具有相對不平等性,雙方爭訟方式特別性”。5.教育法律關系說。教育法律關系說是在否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提出的,認為兩者關系是由“教育法律規范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后的產物”。
筆者認為兩者之間的關系不應當簡單的割裂,綜合的看其內部關系可以分為三種,即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特別權力關系。
1.行政法律關系。法律法規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高校的行政權力主要表現在授予學生學位證書,對學生學籍進行管理等等。當然,由于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全面,高校哪些行為可以定性為行政行為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當援引行政法學上的一條規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之,只有當法律法規明確授權時,學校的行為才能認定為行政行為。
2.民事法律關系。當高校以單純的教育教學組織者的角色出現時,它是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獨立民事主體。大學生因教育教學活動與高校發生法律關系時,這種法律關系只能是民事法律關系。在學生沒選擇高校之前,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毫不相干,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招生期間,高校是一個要約人,大學生按照自己的分數和意愿選擇學校,被高校錄取后,二者之間便建立了一種帶有教育服務性質的合同關系,雙方關系的建立過程完全符合民法上平等自愿原則。雖然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有“格式合同”之嫌,學生在一定程度上處于被動狀態,但這并不能否認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所存在的平等的民事關系。
3.特別權力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高校與大學生的糾紛很大一部分是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據是什么呢?解答這個疑問,還應從高校的法律地位著手,當高校充當集體法人時,它代表集體的利益,有維護集體公共秩序、管理內部事務的職責。我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高校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的的實現而對其內部事務處理的“自由裁量權”。當學生不服學校命令時,學校有權對學生做出警告、記過等處分,而高校對大學生做出的這種處分行為屬于集體內部的管理行為。此時兩者關系就是德國公法上所講的特別權力關系。對此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都是給與支持和認同的,如規定受教育者應當遵守所在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與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申訴”的權利,這都明確地表明了我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著一種特別權力關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高等學校獲得國家授權,對大學生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時,它們之間建立的是行政法律關系,即我國行政法學上所講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若二者因教育教學活動而締結法律關系時,則具備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當高等學校作為集體法人利益的代表,以維護學校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色出現時,它與大學生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則構成特別權力關系,這種法律關系不受行政法調整,當事人不得據此訴至法院。
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要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吸收國外有借鑒意義的理論與實踐,明確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才能使高校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研究逐步走向規范化,這也是新體制下高校管理模式應有的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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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京華,趙平.淺議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中國高教研究,2001(9):64.
[論文摘要]高校學生在被管理過程中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學生的權利往往被高校管理者所忽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質言之就是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核心是學生權利范圍及其法律保障問題。
一、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上就是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針對學校管理學生這一特別管理關系,縱觀世界各國,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以下說法:(一)公立高等學校和私立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區別對待。英國行政法教授韋德認為如果大學是依法規設立的可以將它作為法定公共機構對待,歸入行政法的范疇;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設立的,則不屬于行政法范疇,學生針對這種大學的權利便取決于契約。法國的行政法認為法蘭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專院校等公立教育機構屬于國立公益機構,他們屬于公務法人的范疇,和地方團體一樣,是一個行政主體。如果是私立的,則不屬于行政法范疇,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取決于雙方的契約。德國行政法傳上將學生、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作為“特別權力關系”,從而區別于“一般權力關系”。公立學校行為依據行政法可訴或不可訴的代表理論有憲法論和特別權力關系說;對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以契約論的觀點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學校和私立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對待。1970年以后,日本學者們認為將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對學生的法律加以區別并不合理,二者與學生間法律關系均屬一種“在學契約關系”。上述的公法與私法之爭,其實質在于解決這樣一個問題:把學校管理關系視為公法關系、通過相對比較嚴格的公法規則對學校管理權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學校管理關系視為私法關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礎加以適度限制,哪一種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學校和學生各自在該享有的正當權益?
在我國,關于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許多學者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地描述和解釋教育領域各個主體之間的復雜關系,特別是大學生與高等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主要觀點有如下幾種:(一)二者是授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們的行政關系。根據《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權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些權利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特征據此斷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把高校的招生、學歷的發放、教師資格、學生退學等糾紛納入行政訴訟范圍中也說明學生與學校是行政關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關系。學生與學校是一種雙向選擇關系,是一種平等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類似于企業與職工的關系。作為事業單位,學校的法律地位比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又有區別于民事主體而近似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學校一民學生、教職工的關系之問的關系既有民事法律關系,又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以外的其他關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關系。即行政機關或其委托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為完成某項管理事項而達成的契約關系。其理由是:l、我國《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協議的法律規,高校與學生并不是平等主體,況且學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權利義務。用一般合同關系來歸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力專屬于國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會組織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權力,即使是民辦高校招生、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為也要經過教育行政部門的確認或備案。3、高校行為處分權是單方行為,無需征求相對人(學生)的意見。(四)二者是混合的關系。即,既包括行政關系又包含著生產者與消費者關系。在我國高等教育中,學生繳學費的事實,使高等教育中傳統的資金、知識和其他資源的施予——接受關系性質發生了很大變化,學生不僅僅是接受者,同時還是施予者,因為他(她)繳納了特定數額的學費,繳費事實使學生與高校之間除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外又多了一層新關系——民事契約關系,學生是知識教育這一公共產品的消費者,高校則為此公共產品的提供者。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為混合關系的先進性在于:1、把高校與學生從傳統的單純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中解脫出來,還教育與受教育關系的本來面目,況且隨著我國民辦高校的不斷發展壯大,如再單純地適用行政關系來界定學生與高校關系也不適應我國的國情。2、在某些方面確認行政關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讓高校承擔更多的程序性義務,保護弱勢群體——學生的權利。3、除法律確定為行政關系之外其他關系應是生產者與消費關系,這有利于保護學生的權利,學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屬品,而是一個獨立的接受服務的主體。
二、學生的權利
高等學校學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條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權、勤工助學權、獲得畢業證書權、結社權外,在學生與高校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高校處于生產者的地位,學生處于消費者地位,因此,作為教育消費者的學生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選擇權。即學生享有自主選擇專業和課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務的權利。其主要包括:
1、專業的選擇權。這包括轉專業和轉學的權利。因為現階段高校不負有包分配的義務,學生就業是就業市場決定,學生不能因為一次填報專業志愿而固定大學期間一個人的必修專業或在一個高校就學。高校學生根據自己的專長或興趣愛好,有權選擇自己喜愛或就業前景良好的專業或學校,學校不能因為招生計劃不可變更為由而禁之,否則,就不符合消費者的選擇權要求。
2、自由選擇就餐點、購物和住宿、娛樂等的權利。高校往往是一個封閉的社區,在校內的學生就餐點、購物、住宿等經營上形成自然性壟斷,學生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指定消費而無任何的選擇余地。如某大學后勤部門借口統一內務,為每位新生采購生活用品費為300多元,連牙膏、洗衣粉之類的用品都為學生備齊,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電影費,收取每位學生500元,僅此一項學校共可多創造五六萬元的“利潤”。2004年6月教育部頒發《關于切實加強高校學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為,其本意的為了學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卻無視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大學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權。即學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其主要包括:l、收費知情權。雖然學費是按價格部門核定標準收取,但許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費、上機費和書本材料費,強制學生保險等,甚至不開正規發票,常常讓新生及其家長捉襟見肘。2、課程設計、變更與教師安排知情權。在市場條件下,高校不斷擴招,高校教師培養跟不上學生的擴招,許多高校課程計劃形同虛設,因教員增減而增刪課程屢見不鮮,常導致教師缺席而無法開課或教師任意調停課,讓學生無所適從而損害學生權益。3、結果知情權。許多高校由于沒有升學壓力,對于各專業課程沒有統一的標準,特別是專業課的教師只在期終考試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這實際上是侵犯了學生對掌握知識程度的知情權。
(三)人身與財產安全權。學生在校學習其問享有人身和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l、人身健康權、安全權。近年高校學生在校遇害時有發生,如云南大學馬加爵殺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衛生方面往往有疏漏,為此,學生有權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飲食衛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財產安全權。高校負有保護學生財產不受侵犯的責任。然而,在學生上課期間財產被盜,高校并不承擔看管不利的賠償責任,高校保衛部門的職責權是協助調查取證,卻無困管理不善須賠償的責任。有些高校甚至為了學校的形象不讓財產失竊的學生向公安機關報案,致使學生財產失竊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樣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這都是侵犯學生財產權的表現。
(四)獲取相應知識與公平評價權。其主要包括:l、獲得學業相稱的知識權。學生繳納了一定數額的學費,那么,他(她)就有權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碼與學費價值相當的知識、設施和勞務等方面的服務。如教學質量是否達到了應該具有的水平?教學必需的設施是否齊全?各職能部門的服務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學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響了學生的獲得學業相稱的知識權:(1)教學內容陳舊是教師上課不認真,讓學生感到白費錢,這實際是以特殊形式表現出來的“缺斤短兩”現象;(2)學生多教師少忙于應付,教學質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師難見,更不用說給學生上課,高校名師只給研究上課,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聞其名不見其人;(4)各學校不斷升級,由中專升為職業技術學院,再升為本科院校,常因師資的短缺,而導致學生不能獲得與專業相稱的知識。2、拒絕高校增設畢業條件、標準的權利。學生修完所業達標既可獲得畢業證,高校不得隨意加重負但。例如,將本科的畢業資格或學位資格與大學英語四級水平掛鉤;對在校期間受記過處分的學生限制其畢業分配方向等,這些規定與1990年原國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比,明顯是從重從嚴,侵犯學生的相應權利。3、獲得公平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然而在多數高校中,學生干部與普通學生在獲得公正評價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現象。
(五)人身自由權。學生在校學習期間、享有其人格尊嚴尊重和隱私權得到保護的權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經常會組織衛生評比宿舍檢查等活動,特別是對學生的內務衛生的檢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個人生活習慣及個人隱私權;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有的學校在校園陰暗處和教室上設置攝像頭將不文明行為公之于眾,這些都可能構成了生名譽權或隱私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司法解釋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如《某大學研究生籍管理實施細則》第32條之規定研究生有以下行為者,給予過或留校察看處分:未經批準,擅自結婚者……。這一款與我國《婚姻法》第5條“結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沖突,雖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學生結婚管理規定》作為細則的依據,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的原則,此部門規章違反《婚姻法》應視為無效,教育部和該校侵犯了學生的結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對高校定位有明確的規定,高校主要管理權限在于學籍管理、實施獎勵和處分的權力,同時學生享有人身權及隱私權,在管理過程中這兩者之間會出現高校權力侵入學生的人身權及隱私權情形,比如禁止男生進入女生宿舍,在此,我們不妨遵守這樣的法理——法律賦予自然人的私權必然優先于公權,尊重學生的私人權利。
(六)救濟權。學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務中,有獲得物質幫助或權利受侵犯時獲得救濟的權利。它主要包括:1、困難救濟,即生活困難的學生有權利獲得補助、貸款、減免學費、獎學金等物質上的救濟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為公立與私立、普通高校與成人的差異而有所不同。2、受處分時的權利救濟。此種救濟權利目的在于保證使遭受損害的權利得以糾正,實現受損的權益盡可能地接近或達到法定權利。權利救濟主要有兩種路徑:(1)行政救濟;(2)司法救濟。對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訴權。1990年原因家教委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4條規定,處分學生的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就后者而論,主要是向法院申請司法裁判權。比較兩種救濟方法,訴訟救濟具有權威性、中立性和終極性,無疑應成為比行政救濟實質上是無權益的,將以受教育權為內容之一社會權利置于行政訴訟救濟機制之下,無疑是法治國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義務
高校是一類獨立的社會組織,是“除行政機關以外的另一類可以以自己名義乃至行使行政職能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體。這類組織的特性在于: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職權。該行政職權是由具體法律法規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義務之外,高校還須承擔保障學生權利得以實現的義務。“義務的核心意義在于,它是作為權利的相關物發揮作用的,義務的承擔者不僅被告知他必須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應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約束,乃是因為如果他規避義務,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動機的挑戰,而是另一個人的挑戰,因為那個人擁有權利。”
(一)依法制定規章的義務。高校作為從事教學、研究的單位,傳統觀念使高校擁有比政府或國家機關更多的自主權限,而且經常被人所忽視。其最主要的一項就是制定內部規則。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規定,高等學校校長行使的職權中第一項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校在制定規章制度時一方面必須遵循法治統一原則,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須有上位法的依據,不得與之矛盾,所有的規章制度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另一方面必須貫徹平等和公正原則,確保學生應有的法律權利和學生正當的利益。國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規章,其第12條規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準,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被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第29條規定應予退學的10條種情形中,并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學生學籍管理制度上規定,考試作弊一律予以開除學籍,明顯加重該行為的處罰力度,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如果學校制定的規則比法律規定的標準更加嚴格,實際上是作出了對學生‘不利’的規定,增加了學生的義務,限制了學生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學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許多規章制度,而這些規章制度過多地設置了義務性條款,較少去思考和挖掘義務性條款所對應的權利性條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細化的規則,但此規則不得對抗或超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這是依法治國的要求,也是我國《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賴利益保護的義務。信賴利益保護源于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根據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推論而確立,后為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借鑒與繼受。德國法家耶林主張:“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而生的損害。”在普通法中與之相類似的原則是禁止翻供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機關反復無常的行為行政相對人權益造成損害。行政機關一旦做出某種行為,特別是賦予相對人一定權益的行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變,以減輕相對人由此帶來的不公平。因此,作為授權的事業單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變規章制度,確實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規定,撤銷原來的規章制度時,必須預先通知,要給予學生適應新規章制度的期限,必須規定的規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學生權益受到損害高校必須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補救。高校在教學改革或涉及學生權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時應選擇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學生權利的方式進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補制度改革為重修制度,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信息公開義務。高校制定的涉及學生權益的制度或措施,必須公開方可實施。高校在制定以上制度或措施的過程應向學生咨詢、征求合理化建議、甚至讓學生參與,這樣制定的校規不僅有利于高校自治,也增強了措施的可執行性、可接受性;在依據處分學生時,高校作出的處分過程應向學生本人公開、處分意見與受處分學生見面;在綜合素質測評或評先評優中,其過程、標準以及結果須公示;學生干部的任用、選拔條件、過程與結果須公開;畢業生接收單位、條件、人員名單須公開。
一 中小學義務的來源
依據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體的義務有兩個來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體例如行政主體則遵循“法律無規定即為禁止的”原則行使權力,相應地其義務也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學校義務的來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關,在法國,學校是作為公立公益機構存在的;在日本,學校的公務性也有明確規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法律所承認的學校是具有公共性質,因此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外,只有法律所規定的法人才能開辦學校。”教育活動的公務性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于教師地位的建議書》中明確指出:“教育是有關一般公共利益的帶根本性的事業,國家應把興辦教育視為一種責任”。在我國,中小學依其活動的主要內容而言,是國家實施教育職責的專門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我國法律、法規對教育的公務性也有相應規定:原國家教委《關于當前義務教育階段辦學行為的若干原則意見》中指出:“實施義務教育,主要是政府行為;我國普及義務教育以政府辦學為主,主要依靠公辦中小學校”。中小學依相關教育法律、法規行使權利應視為是行政主體的活動,學校作為行政主體與其他分擔政府統治職責的行政主體相比,更多的體現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一種公務行為,但這種行為不是單純的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其目的是增進公益和提供服務的活動,也即是非權力性公務,這在我國法律規定中也有體現:其他行政主體,法律規定其行使的是“職權”;而教育法中則規定“教育者”與“受教育者”都享有“權利”。中小學義務以法律規定為主要來源。目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本,《教育法》為核心包括《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教育法規。其中對中小學義務也有明確規定,這即有利于學校適當履行其義務,更益于受教育者權益的保護。
二、中小學義務的內容
義務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構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范圍也是大相徑庭的,學生與中小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確定學校義務的基礎,學校是行政主體,也是行政相對人和民事主體,但在實踐中往往是把學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為民事主體,而忽視了真正體現學校性質的行政主體的資格;法律關系的形成離不開相應的法律調整,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憲法有關教育的規定及相應教育法的調整形成的教育法律關系,
[關鍵詞] 法律關系 教育管理 維權
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并以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形式所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高等學校的法律關系,指受教育法律、法規所確認和調整的、表現為高等學校與其他各主體之間所形成的權利與義務的社會關系。它是教育法律規范在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的體現。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對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上尚未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于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的過程中,實際上同時具有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與學生實際上構成了行政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當它以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身份出現時,與學生構成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當它以“法人”身份出現時,與學生構成平權性的民事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設定是不同的。
一、高等學校與學生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分析
所謂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對行政主體在實施國家行政職能所涉及的各種社會關系,加以調整而形成的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依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為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和非從屬性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可訴的,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不可訴。在我國,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在校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從屬于高等學校。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對在校學生行使教育管理權,表明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構成了實際意義上的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高等學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學生是行政相對人。
行政主體是行政職權的行使者,是構成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一方。從法理學講,行政主體是依法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我們認為,高等學校雖然不是直接意義上的國家行政主體,但從《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來看,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對在校學生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因而具有實際上的行政主體資格。在校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從屬于高等學校,直接受到高等學校的教育和管理。由此可見,高等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所形成的關系為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這一關系中,高等學校是構成關系的主要方,起著行政主體的決定性作用,能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對學生決定和命令,并能采取強制措施保障這些命令和決定的實施。學生作為行政相對人,是構成關系的次要方,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學生對學校的各項決定和命令,只能無條件服從,不得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學籍管理、紀律處分是高等學校的依法行政。
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權和紀律處分權是高等學校辦學自的組成部分之一。《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2條規定:“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處分分下列六種: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由此可見,國家法律、法規授予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權和紀律處分權,具有顯著的行政權力的特征。高等學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對學生的學籍管理和對學生的紀律處分,是為了謀求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高等學校作為國家實施學籍管理、紀律處分的授權組織,擁有對學生的管轄權與決定權,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該項權力是法律、法規授權確定的。該項權力的行使具有單面性、強制性,無須征求學生的意見,也不需要與學生協商。因此,學籍管理、紀律處分是高等學校在實施行政權力時所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是高等學校作為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
3.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是國家授予高等學校的特許權力。
學業證書是指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在該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正式注冊、參加學習并完成規定學業的受教育者頒發的書面憑證。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階段、一定范圍和程度的知識與技能的學習,達到了國家規定的標準。《教育法》第21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20條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是國家或國家授權的教育機構授予受教育者個人,表明其所達到相應的專業學術水平的一種憑證。學位是一種終身的學術稱號。《教育法》第21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的頒發及認定,是一種國家制度,是一項國家特許高等學校的權力。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授權的行政主體,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斷,有權決定是否給學生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是否給自己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從現行法律條文規定來看,學生只能處于被動接受和服從地位。
4.高等學校的侵權行為及學生的維權途徑。
如前所述,高等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構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這一關系中,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居行政主體地位,擁有對學生的管理權與決定權。但是,在當前高等學校權力缺乏有效監督的情況下,學校往往也會濫用行政權力,在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的過程中,對學生的侵權行為也時有發生。由于觀念問題及現行法律的不明確性,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界,大都認為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是學校自的組成部分之一,屬于學校內部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學生對學校的各項決定和命令,只能無條件服從,不得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筆者認為,在公民基本權利越來越受到尊重的大背景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等行政行為“不可訴”的傳統觀念,必須予以轉變。尤其應當把高等學校對學生“勒令退學、開除學籍”以及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直接關系到學生切身利益的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籌。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種趨勢,符合我國行政法、教育法的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如果作為強勢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因濫用行政權力對弱勢群體的學生造成侵權,學生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或已畢業卻不能依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并由此喪失了學籍并改變了身份,那么學生相應的法律地位也發生了變化,學生與學校之間已不存在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因此,學生對學校濫用行政權力所造成的侵權,應當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適當的介入,以監督和制約高等學校行政權力的濫用,從而規范高等學校的自主辦學和行政行為,有效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二、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
民事法律關系,指由民法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權利和義務是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
高等學校在教育教學與管理過程中,充當的另一種角色就是民事主體的角色。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高等學校一經批準成立就享有“法人”的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例如《教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教育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見,高等學校一經批準成立就具有“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
高等學校的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在學校的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同樣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例如《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高等學校學生的年齡一般都在18周歲以上,在入校時經過了嚴格的體檢,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高等學校的學生作為公民和自然人,同樣具備法律上的民事主體資格。
高等學校與在校學生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實施與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同目的,形成某種契約關系,雙方在教育教學與管理過程中因經費使用權、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所發生的關系,是平權性的民事法律關系。它是在雙方共同意思表達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雙方都是民事權利主體,法律地位平等,雙方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都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雙方因財產權、人身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發生的糾紛,適用《民法》進行調整,受侵害方可通過民事訴訟的法律途徑,要求致害方依法賠償自己的損失。也就是說,在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雙方因契約關系依法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和知識產權。高等學校與學生任何一方都不得通過作為或不作為來損害對方的利益。否則,行為人要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由于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過程中,實際上同時具有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與學生實際上構成了行政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我們只有認清這兩種法律關系的性質,才能對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作出明確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規范高等學校的自主辦學和行政行為,依法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從而構建和諧文明校園。
參考文獻:
[1]楊建生.高等學校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分析[J].高教論談,2004(3).
論文摘要:近年來,由于高校傳統管理中權力過大而侵害高校學生正當權利的訴訟案屢見報端。如何使高校明確權責,實行以學生為本的管理模式,切實維護學生的正當權利,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點。為此,高校在管理過程中必須通過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完善學生處分申訴制度、嚴格司法審查制度、保障學生訴訟權利的行使等手段以使矛盾得以解決。
近年來。學生投訴高校的不當處分案不斷出現。學生狀告學校現象的出現,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社會法制的進步和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學生敢于通過法律渠道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凸顯了學校管理權的強大與學生受教育權保障的軟弱無力,兩者之間的沖突正在加劇。
一、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高等院校在學生管理中正面臨越來越多的問題,從近幾年所產生的高等學校與學生的爭議中,我們可以發現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學校對學生具體處罰行為上產生的矛盾
傳統管理模式中學校都認為,在校學生應當遵守校規校紀。否則學校就可以按照學校的校規校紀對違紀學生進行相應的處罰,如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但隨著就業競爭日趨激烈,一旦學生在校期間受到處分會對其個人的職業發展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關系到學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對學生的處罰越來越受到學生群體的高度關注。隨之而來的就是學生為維護自身的利益對學校的處罰提出種種質疑,包括學校對其處罰的依據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現學生狀告母校的情況。
2.學校對學生管理手段上產生的矛盾
學校在行使對學生的管理權時,運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質疑。如發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錄像曝光學生狀告校方侵害個人隱私”案所引發的討論中,關注的焦點是學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裝監控裝置監視學生的行為本身是否合法的問題。
3.政府規章與國家法律發生沖突時產生的矛盾
我國正處于法制不斷完善的過程之中,許多法律進行了重新的修訂,而大量的政府規章卻沒有進行相應的修改,關于教育的許多規章就是屬于此類情況,造成了學生管理中學校的被動局面。如婚姻自由是《憲法》所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婚姻法》對這項基本權利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達到法定婚齡,又符合其他法定結婚條件,要求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我國《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對在校期間學生的結婚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從立法層次上來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憲法》的。很明顯,這種規章與法律上的矛盾,必然會帶來學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盡管我國現已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但卻很不完善,主要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1)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章程之間沒有形成上下有序的體系,下位法與上位法相互沖突的現象屢見不鮮。(2)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對于高校學生的權益僅僅有一個原則性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權益包括哪些內容?高校管理人員不得而知,高校學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章程內容不完備,缺乏程序性規定。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學生法》、《校園法》來規范學生的行為、保護學生的利益。有學者認為在學校、老師和學生三者中,“尤其是學生的責任和權利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大學生享有告知權、申辯權、申訴權等程序性權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訴程序、調查程序、執行程序等都沒有得到規定”。這就成為學生權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學生維權意識的提高
隨著整個社會法律意識的提高,學生群體的自身維權意識不斷加強,尤其是在學校的具體行為對學生個人的身心及個人的發展造成重大的影響時,學生會判斷學校行為的合法性并尋求相應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3.高校在教育市場上的強勢地位也是矛盾產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來被認為是計劃經濟的最后領地,而高校則是教育領域中向市場經濟轉變的最后領域。近幾年,我國的高校擴招政策的實施,使得社會對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極大刺激而膨脹。這種狀況下,高等院校的強勢地位顯而易見。但學校在規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過去計劃經濟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學校為中心而非以學生為中心,導致學校的規章制度重實體、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學校的校規校紀中大量的原則性條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時以大量的道德判斷來代替法律判斷,導致學校在學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關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權的權源
1.法律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規章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公布。”由此不難看出,我國的教育法和學位條例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學校對學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權。這樣,高等學校就屬于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等學校在學籍管理、學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學生之間就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
2.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體行使一定行政職權是基于行政機關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規的授權。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權,而且最終由委托機關承擔行使行政權的法律后果。在我國,學校的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本應由其行使的職權授予給學校行使的情況并不多見,授權管理的事項主要集中在衛生防疫和體質檢測等方面。
3.學校基于公益性質而生的固有權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窮盡現實生活中的所有情況,也不能將學校的職權一一羅列無遺.因此學校在日常管理中為了實現其教育職能并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還享有一些法律規定外的權利或權力,其屬學校的固有權,來源于學校作為教育、公益機構的屬性。所謂固有權不過是肯定學校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權。學校的固有權是學校法定職權的補充。
(二)高校學生的權利
高等學校學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規定的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權、勤工助學權、獲得畢業證書權、結社權外.在學生與高校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高校處于生產者的地位,學生處于消費者地位,因此,作為教育消費者的學生應享有以下權利:(1)選擇權;(2)知情權;(3)人身與財產安全權;(4)獲取相應知識與公平評價權;(5)人身自由權;(6)救濟權。
(三)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間的法律關系定位
高校作為教育機構,在我國屬于事業單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權,它承擔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職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權具有公權力的性質。隨著自費求學、自主擇業的實行,現在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雙重法律關系。一是學校作為教育服務的提供者。與學生形成了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學校和學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應該受到民事法律的調整。二是學校根據法律授權對學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職能,因而和學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雙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開除學籍及對學生的其他處罰,雖然個別方面涉及雙方合同性質關系的內容。但主要是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范圍。因而,處罰學生是否合法的問題。主要是從學校行使行政授權的角度來理解的。
三、解決方案
(一)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實行并軌招生以后,學校收取費用并為此提供服務。學生與學校之間便含有了某種契約關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樣一種縱向的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正因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動不能再是一種單純的行政行為,高校在學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應該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兩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轉變,要求我們轉變傳統的從嚴管理的理念,樹立以人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學生當作獨立、平等的人來對待。尊重學生各項權利。
(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現行法律對學生權利的規定較為模糊,而對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給予了充分肯定。學生對校方的處分不服時擁有申訴權的法律條文,在目前實際操作過程中仍難以實行。相反,學校擁有的權力己經在長期的實踐中完善。形成相應并受法律保護的管理措施,卻忽視了這些具體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學生正當權利。因此,必須完善現行法律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將學生權利明確寫入法律,形成有針對性的條文,這是妥善處理高校學生與校方糾紛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質
高校管理人員是學生管理工作的實施者,他們的法律素質高低決定著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規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一般都沒有系統學習過管理理論和法律知識。存在著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員的法律素質迫在眉睫。”學校應組織學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學習,使其自身提高認識,加強法律知識,提高自身法律素養和能力,從而運用法律手段加強學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當的管理程序
“正當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當的管理程序,因為沒有正當程序,不僅難以在管理工作過程中實現公開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濟權也得不到保障,從而也就談不上公正。”有關教育機構在作出不利于學生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使其行使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應當按照公開的規則和標準進行,如同法官辦案一樣其依據的法律必須公之于眾,并盡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確定性,避免隨心所欲的臨事議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濟機制
1.完善學生申訴制度
現有的申訴制度過于簡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對現有法規進行細化,明確受懲戒學生的申訴期限、時效和學校受理申訴的機構、申訴條件及學校行政決定的合理期間。此外,為了確保申訴的公正性,應考慮建立獨立的中介機構來處理申訴。這方面可以借鑒國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詢性組織的做法,對懲戒權行使的有關糾紛通過中介機構予以調解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