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08 16: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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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現將《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收回土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行為,主要采取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兩種方式進行。《行政處罰法》頒布施行后,除行政處理決定仍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項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行政處罰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區分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界限,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現對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的法律性質提出如下意見: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人民政府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其批準權限應與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未獲批準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六、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七、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依照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也應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市土地監察大隊是土地監察執法專職隊伍,具體承辦執法任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土地監察。
建設、規劃、房管、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土地管理部門搞好土地監察執法工作。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合法、及時、高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查處與管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權。監督征地測算、交撥土地、項目用地驗收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動;
(三)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四)制止權。對有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對再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責令自行拆除,直至強制拆除繼續違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處罰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六)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職公時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調取、復制、摘錄土地占用者有關文件,圖件、證照等資料;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
(三)詢問當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詢問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四)通知違法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陳述有關情況;
(五)口頭或書面現場責令違法用地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六)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土地監察中,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實行回避制度和損失責任賠償制度。
第八條 市土地監察大隊可以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近郊九區內的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市、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及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對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可以采取公告處理和現場處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違法事實存在,可進行公告處理,處理決定應張帖在違法現場,并送達基層土地管理部門。
對土地違法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可以現場調查取證后當場作出處理。但必須制作現場筆錄,將調查取證及處理全過程如實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向有關部門送達《暫停辦理違法當事人土地手續通知書》,該通知書未經解除,不得辦理土地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一)未經合法批準,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法定批準機關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而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繼續占用土地的;
(四)臨時占地超過期限使用的;
(五)批準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廢,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溝、灘涂、河灘的。
對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城鎮居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農村居民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一)依法應辦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補交出讓金,擅自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轉讓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隨之轉讓的;
(三)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或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進行經營活動,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
(五)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六)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七)擅自買賣、以各種名義改變土地使用性質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對非法轉讓土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種形式變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收其非法收入,可并處非法收50%以下的罰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未依法進行土地登記的,責令申報登記,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合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況予以處罰:
(一)改變劃撥土地使用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請變更登記,并可參照第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改變出讓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地價款,可并處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三)改變土地用途,情節嚴重的,依法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可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未經土地出讓者同意并調整土地出讓金,增加建筑容積率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處罰:
(一)凡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責令當事人繳納增容地價款。如不按期繳納則處以應繳納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會同規劃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沒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不按時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其他土地費用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繳款項的滯納金。當事人逾期仍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沒收變賣。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開發建設資金未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25%而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路、鐵路旁濫占土地亂搭、亂建的,會同規劃部門責令清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不按照《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的,責令限期復墾,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復墾的,責令加倍支付復墾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建設用地后未獲得法定批準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可并處每平方米處1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重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使用土地的,視情節輕重,按應繳納土地使用費等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情況嚴重的,報縣級以上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以外的其他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被依法沒收的建構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罰沒款、追繳款及變價款,上繳財政。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空間。
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觀點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他們所持觀點的法律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以及《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等規定,筆者認為,以此來作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的法律依據,是極其偏面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
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一概念,盡管在我國國家層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的概念或規定,但并沒有排除法律為其留存的空間。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用于流轉,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轉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聯營,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間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大的原則。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盡管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內容,但其同樣也規定了“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建設住宅經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內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盡管也同樣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也同樣規定了“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除外的內容;《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決定》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擔保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等規定,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單位或個人用于非農建設并予以流轉。但根據上述規定,其流轉有著嚴格的條件,部分流轉方式,如農村宅基地的轉讓及宅基地上房屋轉讓附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農村承包經營的荒地,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甚至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但總的說來,其表現如下:
1)主體限定,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主體只能是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或因破產、實施兼并而取得、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單位及符合在農村申領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權轉移(包括受贈、繼承、購買)的個人;
2)使用用途限定,僅能或必須用于興辦鄉(鎮)企業,鄉(鎮)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三類情形;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未經審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質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須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辦理有關非農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使用權或他向權登記手續。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才為合法、有效。這也是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留存的法律空間。
當然在對待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和實現承包荒地和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權而引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我國有其特殊的規定。
對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我國法律有著這樣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這里僅禁止了城鎮居民不能取得農村宅基地,并沒有禁止可以向農村居民轉讓、出租宅基地及在轉讓房屋時附帶宅基地使用權一同轉讓的規定。對此,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本意,可以一窺究竟。其內在含義對于住房出賣還是允許的,只是其出賣的主體不能是城鎮居民,而對出租對象則沒有限制。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對于實現實現農村承包荒地或農村鄉鎮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體如何實現,實現程序等還有待于明確規定。
二、應在法律層面明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建立合法、有效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法律規定的駁雜、語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確、不明晰,往往導致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曲解和錯誤,為斷章取義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間。在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相關規定的非直接、非明確、非明晰表述尤為明顯。
比如,在對于可以使用農村建設用地主體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三條都在“但”字之后進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內容規定及文意表達上又用了絕對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條文的內容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還比如,在對農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轉讓上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在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同時,卻沒有規定取得或因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多處宅基地,或由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后擁有農村宅基地如何處理方式。同時,該條文又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而不對該出賣、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規定,而結合《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規定,推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本意,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轉讓除不能賣給城鎮居民外,還是可以轉讓、出租的,其結果只是對于出賣者不能再申請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測法律的本意或尋找法律給人們行為留存的空間。
再比如,對于因實施破產、兼并、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獲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如果其取得主體不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三類主體的話,由誰回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無時間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只是個性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從中存在為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的情形。而這些規定僅僅指的是個性主體,不具有規范一般主體、特定行為的效力;再說這些個性法律條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有進一步如何實現具體針對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權的明確規定。
為此,應首先通過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進一步具體明確規定三種類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流轉的方式、程序和內容。
其次,為配合上述規定,由相應區域范圍內的某一級政府主導分類建立——興辦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建設住宅用地、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取得、劃撥、出讓、出租、轉租、抵押、入股、聯營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市場或登記機構,明確規定相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用途申報、相應權利流轉年限、登記、批準程序,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再次,規定或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的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村民議決制度,避免影響國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農村基本經濟制度。
第四,與時俱進,修改不應時代的法律法規,使法律概念與現實相統一。
如《鄉鎮企業法》對鄉鎮企業的定義,“鄉鎮企業”作為一個明顯帶有時代特征的字眼,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鄉鎮企業管理機構的改革和職能的改變、諸多原來所謂鄉鎮企業摘掉全民或集體的帽子或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其已經越來越不合事宜,其作為一類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主體,應重新定義,并在相應法律規定中要取得統一。
只有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國合法、有序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制度。使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在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層次上進行詳細規定的情形或付諸于司法實踐的情況,早日能夠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以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
附:以上文章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和地方政府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5)《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號)
7)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8)《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暫行辦法》〔2008〕 第 11 號
9)《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第7號
10)其他省、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地方性法規、部門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刑法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這是刑法關于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規定。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謝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城中村”土地管理涉及多部法律。“城中村”土地的管理依據除《憲法》外,最少涉及五部法律法規――《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特別是《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這兩部法律在土地管理上既有緊密聯系又有很大區別,具體體現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城中村”土地的空間位置在城市規劃區,從土地規劃的角度看“城中村”土地均是預留的建設用地,原則上不違背《土地管理法》。其開發建設必須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按照城市建設用地批準權限和程序報經政府批準。因此,利用“城中村”土地違規建房固然是有違土地法規,其實首先是違反了《城鄉規劃法》,在這種情形下,土地部門單獨調查處理這類問題自然顯得力不從心。更主要的是在城市區(包括城中村)的土地開發利用上,規劃是在前的,土地的審批和供應是從屬和被動的。
第二,“城中村”土地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從《憲法》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規定看,《憲法》從地域空間上已明確地界定了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界限,“城中村”土地的空間分布理所當然是“城市”的組成部分,應該是國有土地,可是現實中,這些土地無論從權屬管理還是實際控制上仍然是集體所有。“城中村”土地性質的雙重性,給管理帶來了兩難。
第三,“城中村”土地上房屋產權復雜。在2008年7月1日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我國僅對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建造的房屋等發放房產所有權證,而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不予發放產權證,這類建筑物的產權認證沒有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也是針對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制定的。這就造成涉及征收土地時,“城中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按城市房屋拆遷標準還是集體土地地面附著物的拆遷標準補償的爭議。
第四,“城中村”的管理體制問題。“城中村”地處城市,可是其居民身份不是市民而是村民,行政管理體制不是辦事處、社區的城市管理模式,而是按鄉管村、村管民的農村行政管理體制;村民的經濟來源既要依賴農業,又不完全依賴農業,村民的生活方式既有城市的一面,又有農村的一面,也即歷史上形成的“城鄉二元”體制。這種“二元分割”體制使得國土部門對其既不能完全按城市土地管理,也不能完全按農村土地管理。
解決“城中村”土地問題,要站在統籌城鄉發展和加快城鎮化進程的高度,充分發揮“城中村”土地的資產效益,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手段和政策,依法依規管理。
第一,涉及“城中村”土地管理的法律要相互銜接、符合實際。以《憲法》為根本依據,結合《物權法》的實施,修改調整《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之間與“城中村”土地有關的條款規定要相互銜接,特別要注重解決現實中已經普遍存在的如前述諸類問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執法監督,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實行專業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協調和配合;涉及規劃、城建、房管、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或軍隊的土地違法案件,應會同有關部門或軍隊進行查處。
第二章 土地監察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為土地監察部門,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土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權屬變更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審批的情況;
(四)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權終止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土地費用的收繳、管理、使用情況;
(六)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七)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監察職責,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知情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有權進行現場勘測;
(二)責令違法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條 土地監察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土地監察機構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通曉業務,忠于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戴標志,持有土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證件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監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立案和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四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其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移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受理案件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準后立案。
案件受理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本部門有管轄權的。
重大、復雜的案件,立案后應抄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或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書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條 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于兩人。重大、復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有關領導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回避。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案件有關領導作出決定。案件有關領導的回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行為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辦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批準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有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不構成違法的,應予以撤銷案件。撤銷案件應報請有關領導批準,并書面通知行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條 案件提起人認為未予立案或撤銷案件錯誤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復查決定,送達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銷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后,承辦人應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審理報告》,報土地管理部門審議結案,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制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制作《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準結案,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重大、復雜的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后,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經復議機關復議和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復議決定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應抄送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開發、利用、保護土地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土地監察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撓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