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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法 夫妻關系 財產關系
傳統文化對男女兩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觀念,決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的差異,盡管現行婚姻法從不同的視角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權利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由于法律內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權益的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現行《婚姻法》在原則性的規定、結婚、家庭關系等章節中,都貫穿著特殊地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精神。但從總的立法舉措看,女性權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則性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狹窄,缺乏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據統計,在全國2.7億個家庭中,遭受過家庭暴力的婦女高達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①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了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懲罰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還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釋,但并未包括純粹的精神傷害、冷暴力等行為。
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現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夫妻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才可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訴訟;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致使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形同虛設。
第二,夫妻人身權利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我國現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則中原則性地規定了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但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家庭法理論認為同居是夫妻間的本質性義務,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為和不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②
沒有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夫妻忠實義務主要指義務,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相關法律除了規定夫妻雙方互守義務之外,還規定了夫妻雙方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一方通奸是構成他方離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就有此類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因此,既允許無過錯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又賦予無過錯方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③
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的生育權,對女性的生育權更沒有涉及,目前我國涉及生育權問題的法律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生育權作為公民在憲法層面的一項基本權利,理應在《婚姻法》得到明確規定,而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不同及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決定了女性生育權的優先性。
第三,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建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終止制度。我國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只有在離婚時才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現實生活中,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時,夫妻中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嚴重侵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所有權的法定事由出現時,有必要終止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沒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過錯方只有在離婚時,才能對配偶方的過錯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民法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了民事違法行為,主要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與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符合民事違反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而不能以離婚為代價。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準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我國現行《婚姻法》雖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沒有專門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據。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于1998年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條例》。在國外,美國已有14個州制定了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實上,我國應制訂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行為表現方式、性質和范圍;明確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轄主體;明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確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和相互忠實義務。
夫妻同居義務。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的同居義務,但《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都體現了為夫妻同居義務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不僅規定了夫妻的同居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還規定了停止同居義務的正當事由,如《德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也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停止同居義務的法定理由及違反同居義務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實義務。現行《婚姻法》應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文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及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國外法律除了規定夫妻互負義務外,也規定了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無過錯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和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權具有平等性,無優劣之分。但在生育權的具體內容和是否決定生育問題的選擇上女性應優先于男性。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差異決定了兩者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為上女性要用身體孕育新生命長達280天。從懷孕到分娩的整個過程中,女性不僅要獨立承擔生理上的痛苦,還要承受懷孕所帶來的各種精神壓力包括現代社會生存競爭的壓力。正因如此,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認了婦女的自由墮胎權,否認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從而明確了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保護措施的完善。
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在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以法定或約定而設立的共同財產制而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財產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或者當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有權請求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在此基礎上,我國應進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因一方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精神賠償,但必須以離婚為代價。事實上,一方的過錯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無過錯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嚴重創傷。因此,我國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用以補償和慰藉受害方,修復夫妻感情,建立和諧的夫妻家庭關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產業結構和傳統婚姻家庭結構的調整變革既為女性的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多的機遇,也對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立足現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國的婚姻立法對女性權益的保護,對于提升女性在現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凱里學院學院)
注釋
①楊清惠,王洋林:“三成婦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臺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網,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69頁。
③同上,第170頁。
關鍵詞:婚姻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議
就當下來講,我國相關單位對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重視,并且紛紛提出不同的建議。作者認為,首要確定的是要對婚姻法進行大改還是小改。我國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不能忽視,經過多年的實踐證明,我國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滿足當前婚姻家庭關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國的國情,個人認為對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進行大的修改,并且內容不能夠過于詳細。主要原因在于我國人口眾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況不同,并且較為復雜,其具體情況難以把握。所以在處理相關案件之時,只需要賦予法官相應的權力,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裁定。
1修改現行婚姻法的指導思想
對于我國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項艱巨而又復雜的任務,必須要確立主導思想,明確修改方針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對婚姻法進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從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終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根本思想
對于當今社會,主張婚姻自由,保護婚姻關系當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國家對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對于我國目前對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違背這一思想,必須加以繼承,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創新和改進,但是時刻要堅守婚姻立法的原則和宗旨。
1.2對現實生活當中所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做出創新性的規定
就目前對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據當前人們現實生活當中所出現的新問題和情況加以分析,并針對此類情況在婚姻法當中加以明文規定,并附以詳細的條文。對于當前所實行的婚姻法當中已經針對某種情況已經做出相應規定的情況,如果沒有具體的條文,則需要進行添加和補充。如果現行婚姻法大眾沒有規定的新情況,需要進行添加并做出明確的規定,確保其具有極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國現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見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開始實行,至今已歷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階段根據實際的國情和民情做出過相應的調整,總體上已經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紀以來,隨著我國社會發展腳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經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從而使得現行婚姻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越來越弱,很多情況在婚姻法當中屬于空白,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須要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對現行婚姻法做出調整。
2.1依據婚姻法調整內容,婚姻法應修改為婚姻家庭法
我國對于婚姻法的修改對象不應該僅僅局限于婚姻關系,還應當包括家庭關系和親屬關系,所以“婚姻法”一詞已經不足以涵蓋該法所針對的對象,為了更為明確的反應修改對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稱進行修改,從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實際性。
2.2對婚姻效力規定不全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所規定的關于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當中,對于現實生活當中較為常見的因為欺詐而結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當中的規定不夠明確。我國當前所實行的婚姻法中規定,因脅迫而結婚婚姻關系可以因被脅迫這的請求而被撤銷,對于現實生活當中經常出現的因欺詐而結婚的婚姻效力問題還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為了能夠使婚姻法更好的為人們服務,應當賦予被欺詐者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婚姻的權利。
2.3對于事實婚姻的效力規定過于籠統和簡單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明文規定,以夫妻名義同居,但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人員,屬于無效婚姻關系。但是,人們因為法律意識較弱并且由于地區傳統的影響,事實婚姻在我國一些農村地區較為普遍,如果把這種事是婚姻裁定為無效婚姻,則勢必很給很多的家庭造成影響,進而影響到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所以對于這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影響婚姻效力的實質性要件的婚姻關系應當明確為無效婚姻,對于符合實質性要件的事實婚姻,但是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情況,要對其進行引導,從而使之盡管辦理相關登記,如果當事人拒絕登記,則可以判定是無效婚姻關系。
2.4明確區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現行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為確立婚姻關系之日起無效但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構成要件對于社會的影響差異較大,無效婚姻相對于可撤銷婚姻相比,會給社會帶來更壞的影響必須要接受法律的處理。所以,婚姻法應當對此加以區分,無效婚姻自確立婚姻關系之日起無效,可撤銷婚姻則因當事人的撤銷行為而無效。
2.5對于父親約定財產權的內容規定不健全
我國目前所實行的婚姻法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只是規定了財產的所有權,對于財產的處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務管理權利的相關內容規定不明確。在現實生活當中,因為家庭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的問題較為常見,而且發生的頻率也越來越高。在這種形勢下,必須要對婚姻法當中此類內容加以修改和補充,從而使之能夠與當前的情況相適應,從而減少因法律規定不全面而出現的家庭糾紛。立法機構和人員必須要對夫妻之間約定財產權的內容進行適當的補充和修改。
3結束語
經過前文的描述,我國對于現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開展。當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滿足我國的社會需求。需要對當前我國的民情加以分析,進而有針對性的對婚姻法進行修改,填補存在的漏洞和空白。從而使之能夠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于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但是實際生活和社會關系十分復雜,對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為維護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做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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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的身份性
在我國婚姻法領域一般認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建立在雙方身份關系基礎上的。楊大文教授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婚姻法律關系在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權利義務。[2]婚姻締結而形成的男女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會隨著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亡,隨之而來雙方的附隨義務,我國婚姻法原則性規定過錯責任方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和另一方經濟困難暫時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沒有改變。如何維護離異家庭子女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討的內容之一。
(二)婚姻的財產性
婚姻作為社會的組成細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質基礎。婚姻法對財產的規制貫穿于婚姻的始終。婚姻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個人特有財產類別,婚姻法采取列舉方式。除約定財產制外,一般視為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這是源于他們的身份性質。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不得分割的。分別財產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現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經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3]雖然我國《婚姻法》沒有分別財產制的具體規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業的責任承擔案由,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分割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同時,為了維護個人財產利益以及承擔法定贍老撫幼的責任,也可變更財產制。我國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對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養義務人重大疾病醫療費之情形,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請求。人格獨立、財產獨立并沒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倫理性
黑格爾認為婚姻是以倫理性的愛為基礎的。“婚姻的倫理方面在于雙方意識到這個統一是實體性的目的,從而也就在于恩愛、信任和個人整個實存的共同性,在這種情緒和現實中,本性沖動降為自然環節的方式,這個自然環節一旦得到滿足就會消失,至于精神的紐帶則被提升為它作為實體性的東西應有的合法地位,從而超脫了激情和一時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為不可解散的”。[4]倫理性的東西是主觀情緒,又是自在自為存在的法的情緒,婚姻法作為調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倫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強調家庭成員的互助互愛,著重規定雙方對婚姻家庭統一體的義務,維護其穩定性反對任性對婚姻的破壞。婚姻是建立在愛的基礎上,而愛是主觀的感覺,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倫理性的東西,所以其解除不能聽憑主觀任性來決定,必須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規定。可見,良好的法律指引人們學會倫理性的愛,也即男女雙方在締結、維系、解除婚姻關系時符合倫理的要求。倫理是主觀的善和客觀的自在自為存在的善的統一,良好的法律應具有倫理關懷,將善納入其中,是主觀性的德和客觀性法結合。倫理關懷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濟困扶弱,實質平等是婚姻法彰顯的目的。婚姻是歷史范疇,婚姻關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國度、不同時代、不同的社會不盡相同,但古往今來人類探索人性完美、社會和諧、公平正義的步伐從未停止,婚姻關系性質的探究、解讀成為解決當今婚姻領域焦點和難點的重要途徑。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構與完善
(一)確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法律原則是指那些可以作為法律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具有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而法律規則是指那些具體規定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和法律后果,具有嚴密邏輯結構的行為準則。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一旦確立,將貫穿于全部婚姻法律規范之中,成為指導婚姻法律制度制定和實施的法律準則。凸顯婚姻法倫理關愛之價值,從立法源頭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制度建構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變更撫養期限《德國民法典》第1603條規定,只要二十一歲以下的成年未婚子女在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家庭中生活,并且正在接受普通學校教育,即與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相同。《瑞士民法典》第271條規定,(1)父母撫養義務至子女成年時終止;(2)子女此時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條件許可的限度內繼續履行撫養義務,直至相應教育得以結束。德國和瑞士民法典都把成年子女在接受常規的、合理的教育階段作為父母繼續撫養子女的條件。我國高等教育之性質已定位為大眾教育,目的是提高國民素質,大學入學率年年攀升。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不能因貧困而讓一個大學生輟學也是政府之決心。因此法律制度的構建應立足于此種普及化的教育模式之上,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之撫養能力,制定出符合國情的婚姻法律制度。筆者認為大學本科階段應是有撫養能力父母繼續承擔撫養義務的時期,立法應指引父母繼續擔當責任,于此同時也會減少對簿公堂的尷尬。對于大學生起訴索要撫養費的案件,不管雙方結果之輸贏,喪失的都是親情、倫理之愛。這不得不說是和建構在身份性、倫理性基礎上的婚姻法律制度之內核相悖的。2.受撫養權內容之擴展社會學家認為,社會撫養之所以要采用家庭形式,是由于人類撫養作用的兩個特征:一是孩子需要全盤的生活教育;二是這教育過程相當長。[5]這種家庭教育包括一般生活經驗和技能的傳授,個別行為的指導,社會價值觀念培育,心理困惑的疏導以及日常生活的照料等,父母的撫養義務是物質行為和精神行為的雙重付出。父母的離異,必然使撫養責任的承擔方式發生變化,為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直接監護人就要傾注更多精力承擔養育子女的責任。為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英國法院往往判一方不僅需要支付子女的撫養費,還要向監護子女一方支付照顧子女的補償費,房產也往往判給撫養子女一方。德國民法典規定的更是詳盡,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享有受撫養權,具體說,在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過程中享有受撫養權;照料或教育子女過程結束后,因年老、疾病、殘疾等仍享有受撫養權等。這些做法可以認為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的體現,也是調整民事關系最基本之公正原則地貫徹實施,我國婚姻法律制度原則上有必要借鑒這種倫理關懷之規定。父母的離異并沒有消解與子女之間關系,這種由血緣形成的身份倫理之愛,需要男女雙方共同維護。法律強制的是善、德缺失的父或母之責任,因為婚姻倫理關系也是婚姻道德關系,婚姻當事人締結、維系、解除婚姻關系應遵循道德行為準則。至于具體支付直接監護方費用之法律規定,可循序漸進,逐步完善。3.建立子女財產預留制度未成年人本身就是最弱勢的群體,我國雖已經頒布《未成年人保護法》,但針對離異家庭的未成年人,我國婚姻法律制度并沒有足夠的力度,使其充分實現憲法賦予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建立財產預留制度是必要的。財產預留制度可以明確規定在子女具有獨立生存能力之前,對一些共同財產不得分割。比如:房子、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子女和其直接監護人共同使用,待子女有獨立生活能力時,再依法處理。有獨立生活能力應認定最高以大學本科畢業年齡為限。另外,還可以采用將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預留于未成年人的方式。目的是用于一方出現特殊情況,無法承擔撫養責任之補充,或者用于未成年人意外之重大需要,同樣也可作為撫養人逃避撫養責任之保證,這部分財產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管理權。如果沒有發生以上諸類情形,子女成年或有獨立生活能力后,父母自行收回或贈與子女均可。預留財產制之法定比例幅度,根據未成年人年齡,物質文化生活之實際需要來決定。將父母離異對子女影響減少到最低,是婚姻法宗旨之一。因此,建立子女財產預留制度是婚姻法律規范倫理關懷之必然。
一、緒論…………………………………………………… 1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條件………………………………… 1
三、對于無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4
六、確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制度的法律意義……… 6
【論文摘要】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因此,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將就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婚姻法律制度談幾點自已的看法。
【關鍵詞】無效婚姻 可撤銷婚姻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公益條件 私益條件
一、緒論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無效的前堤下,首先應該清楚婚姻成立應具備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結婚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是人類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是一種典型的民事行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須具備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同一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都是實質要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事行為只要具備實質要件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符合形式要件才發生法律效力。
(一) 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自身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實質要件可以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積極要件”是指結婚當事人必須具備的要件;而“消極要件”是指必須回避的要件,即結婚當事人本人或雙方之間的關系不得出現的情況,故又稱“禁止條件”、“婚姻障礙”。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包括:積極要件有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消極條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過,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區分是相對的,有的積極要件從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說是消極要件,反之,有的消極要件從另一角度講又可以說是積極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規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當事人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以結婚登記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 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親結婚等;私益要件是指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關的,如結婚須有當事人雙方合意、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例中,以違反公益要件為婚姻無效的原因,以違反私益要件為婚姻得撤銷的原因。這種分類法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對于無效婚姻的理解
無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頒布,其中對于無效婚姻規定了四種情況:(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這四種情況皆因締結婚姻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重婚的情況違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則;(二)、(三)違反了《婚姻法》有關禁婚親和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情況;(四)違反了《婚姻法》第6條有關法定婚齡的規定。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現狀
我國《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制度,既規定了法定的財產制度,又涉及了約定的財產制度。約定財產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1]
(一)法定夫妻財產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我們習慣上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17條和第18條關于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將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權屬做了明確規定,對婚后所得中屬于雙方共有的財產和屬于一方特有的財產做了清晰的區分,尤其是將雙方婚后所得分為共有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兩個部分。凡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合法取得的財產;有第18條規定情形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二)約定夫妻財產制
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從本質上講這種契約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雙方財產進行約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區別于法律原本定義的分配方式,其更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5]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于夫妻財產約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為前提,所以約定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財產權益,所以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雙方自愿平等的協商,合法約定夫妻財產范圍。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三)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制的補充規定
《婚姻法解釋(一)》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可以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還規定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和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的范圍,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雖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但對外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釋(二)》則是對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等常見的家庭財產款項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加以明確規定。隨著公眾投資理念的增強,投資性收益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越來越大,對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特別作出了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時代的多重制約,《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其不足的地方。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豐富和完善,但我們仍應該看到其存在著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財產的多元化及其認定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現在的家庭財產,從財產的范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與以往不同。呈現出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多、投資經營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趨勢。相當一部分家庭的財產中,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儲蓄存款、房屋等外,還包括在一些企業中的出資或者股份等。因為處理時可能會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問題,所以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實踐中有許多夫妻間的財產權利的歸屬沒有法律依據,對夫妻婚前財產婚后所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歸屬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3]在《婚姻法解釋(三)》的征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多數意見認為,征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在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法定夫妻財產制處于主流地位
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法定財產制還處于主流地位,盡管現行《婚姻法》強調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平等。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財產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辦理結婚登記后,才為夫妻。法律強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如果男女僅為夫妻關系,但為共同生活,即沒有財產上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如此時讓雙方享有均等的財產權,對一方或雙方不公,與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則相違背,只有雙方在結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間的財產權利,承擔對等的義務。依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如果是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權處分,如不是為了日常生活,進行處分時,應協商一致,否則處分行為無效,由此行為損害共同財產的,損害人應以個人財產補償,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對夫妻財產權的行使,會關系到社會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的財產權不僅對內,而且對外。對外必然會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財產權時,不能損害他人或社會的利益。
(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疏漏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規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釋上,夫妻財產約定既是一種身份財產合同,又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確規定欠缺書面形式的效力問題,因而導致解釋上的歧義。《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期間財產的所有權歸屬關系進行約定,而對于夫妻財產的管理、適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進行約定未予規定。還有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債務清償責任規定也不夠全面。
在夫妻約定財產方面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必要程序,實踐中引發了不少問題,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在某種程度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進行登記公證,使得現實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約定財產制回避法律,逃避債務的可能,或使夫妻無過錯一方的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完善
各國的法律制定與該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傳統乃至家庭的結構和規模有著密切的關系,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只有3條,其內容概括、簡單,遠不能解決紛繁復雜的婚姻財產糾紛。[4]因此,我們對國外成功的夫妻財產法律制度,應立足于國情,理性地借鑒。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進行明確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婦女權益保護法》第28條也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第23條規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不同時期夫妻關系的特點決定了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從而影響了夫妻財產制的實質內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關系中平等的主體,其在行使財產權時,必須貫徹男女平等的憲法原則,彼此尊重,才能體現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現行《婚姻法》也是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穩定和諧。夫妻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質基礎,夫妻對其財產的權利,直接關系到婚姻家庭的穩定。夫妻雙方在家庭財產關系中有著平等的地位,對各自的財產有著合法的權利,可以自主約定婚后財產是歸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約定夫妻財產制欲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夫妻雙方或一方對此負有告知義務,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項規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應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進行明確的規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對抗第三人。
(二)進一步完善約定夫妻財產制
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多數國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與法定財產制相比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即夫妻財產約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當前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人們擁有的財富也越來越多,內容更是越來越新。基于現在的家庭財產中財產的范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呈現出財產構成多元化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多、投資經營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趨勢。[5]而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卻仍以法定財產制占支配地位,對約定財產制的要件、內容、方式和效力的規定未予明文規定。在新形勢下,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睦。為了維護婚姻家庭,調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當完善夫妻財產權的立法,完善我國的法律對約定財產制的相關規定,進一步發揮約定財產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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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確認。基于維護社會公益和保護婚姻當事人個人私意的理由,各國婚姻法對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規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即成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在我國婚姻家庭中,違法婚姻仍是當前較為突出的問題。歷年來,在我國一些地區違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這既損害了社會主義婚姻法的嚴肅性,又給當事人和社會造成了不少危害。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違法婚姻種類及其法律后果(即無效)作了詳細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筆者試圖通過對我國違法婚姻現狀和原因的分析,結合我國的實際,借鑒國外婚姻立法的經驗,對我國現行婚姻無效制度進行一些探討。
一、違法婚姻產生的原因
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頒布已25年了,結婚制度已在全國普遍施行,但違法婚姻為什么禁而不止,不僅長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區還有上升趨勢?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
舊的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經濟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等。如一些農村地區在早婚習俗影響下,加之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出現大量事實早婚。據學者對湖南、四川部分地區違法婚姻調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決策的主要是當事人自己,上述兩地分別占72.9%和93.8%,而在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應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人分別只占8.3%和0.7%,說明未婚同居的產生具有明顯的主觀選擇色彩,也反映了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當部分知法不守法。
2、經濟因素的影響
從經濟因素看, 在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以戶為單位獨立經營,為增加勞力,有的農民實行早娶媳婦早生兒,以求早得濟。同時,至今仍在一些地區盛行的結婚索要高價彩禮之風,使農民盡量縮短訂婚后的待婚期間,為免除待婚期間不斷追加彩禮之重負,是實行早婚的又一經濟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響
我國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以及某些職能部門配合不夠,則是造成違法婚姻產生的又一重要客觀原因。我國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雖對違反婚姻法的婚姻規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過于原則、籠統,內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體操作。如違法婚姻宣布無效的原因,《條例》只規定了早婚、事實婚及欺騙登記婚,而其他種類的違法婚如何處理未規定,哪些人有無效婚請求權不明確,使對其他種類違法婚查處無法可依。又如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如何查處違法婚姻無具體規定,使立法難以執行。
4、婚姻登記管理缺陷的影響
從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現狀看,我國各地基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普遍存在人員缺少(有的無專職婚姻管理人員)、力量薄弱、司職不專、調動頻繁的問題,客觀上無力顧及查處違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還未形成“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大氣候。此外,有些職能部門和基層政府在結婚登記的法定條件之外,任意附加條件,“搭車”收費,名目不同,金額不等,包括計劃生育保證金、婚前體檢費、避孕藥具費、兒童保健費、生育證回收費等,少則一百多元多則幾百元,群眾感到負擔過重,干脆不辦理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也造成了大量違法婚姻。
5、立法與司法不協調的影響
從司法實踐看,立法與司法也不協調,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釋,對有些違法婚姻如疾病婚,包辦、買賣婚姻,欺騙登記婚等按離婚處理,即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這使一些人認婚姻法為“軟法”,可依可不依,結婚不辦理登記手續形成大量違法婚姻。
二、違法婚姻的特征、種類和現狀
違法婚姻,是當前我國婚姻家庭問題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違法婚姻是指由于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違法行為,形成不符合法定結婚要件的男女兩性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其主要特征為:(1)婚姻行為具有違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現為準夫妻性。婚姻當事人之間一般對外以夫妻相稱, 對內以夫妻相待,事實上存在夫妻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往往不知其違反法定結婚要件而公認其為夫妻關系。(3)形成違法婚姻的責任主體具有多樣性。其責任主體既可能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也可能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樣性,違法婚姻因其違法的原因不同,適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盡相同。
目前我國的違法婚姻,根據其違反結構要件的情況不同,可作如下分類:
1.辦理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親婚、 疾病婚。(2)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婚(一般指當事人無建立婚姻關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虛假婚姻)。
2.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僅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2)既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親婚、疾病婚(此類具有雙重違法性的婚姻,現行司法解釋視其為非法同居關系)。
上述各種違法婚姻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均有存在,城鄉都有,一些地區數量較大尤以農村為多。據統計,在現存的各種違法婚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和早婚占絕大多數,兩者合計約占違法婚總數的80—90%。從這些違法婚姻的種類看,早婚占54.6%;事實婚占29.4%;其余有包辦婚,近親婚,換親婚(非當事人自愿的),等等。 從上述違法婚姻的地區分布看,各地區分布很不平衡,但以農村為多。此外,在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違法婚姻。
違法婚姻在我國一些地區的存在和發展,影響了結婚制度的貫徹執行,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婚姻的成立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審查和監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質量,給當事人、子女、家庭和社會帶來了許多惡果。據普查資料推算,1990年全國早婚人口有1.6 萬人處于喪偶狀況,6.7萬人處于離婚狀態, 這些人品嘗了他們根本不應品嘗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歲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數達134萬,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達到13.9萬人,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萬人,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違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務
婚姻是為一定社會所承認的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婚姻就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統治階級通過立法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的婚姻家庭關系。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這是現代世界多數國家立法的通例。對于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違法婚姻,許多國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的規定。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有著重大的法律意義。
1、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就是違法婚姻。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3、使我國《婚姻法》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違法婚姻的構成及分析
法定違法婚姻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兩種。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取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違法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1、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2、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1) 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六、 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討
婚姻無效是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屬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兩性結合,都是違法婚姻。違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認定為無效,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會受到相應的制裁(宣告無效和其他制裁)。通過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認定程序、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及法律后果等規定,構成婚姻無效法律制度(簡稱婚姻無效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制度。對違法婚姻或認定為無效或予以撤銷,是外國處理違法婚姻的兩種主要法律措施。根據各國立法規定,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的主要內容有:
1.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當事人的合意或受詐欺、脅迫而結婚;(2)重婚;(3)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4)未達法定婚齡;(5)未經法定人同意;(6 )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7)虛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國家把違反關于待婚期的規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結婚等,作為得撤銷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為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等等。
2.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認定程序。分為當然無效和宣告無效兩種,除個別國家(如日本)對無效婚采當然無效,無需經訴訟程序法院宣告,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婚姻即自始無效。絕大多數國家如瑞士、羅馬尼亞、前蘇聯、美國等均采宣告無效制度。即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必須由訴訟請求人起訴,經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才能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
3.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及訴訟時效。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近親屬、法定人、監護人及檢察官等,由于形成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原因不同,對請求權人限制的范圍也不相同。許多國家對無效婚訴訟請求權行使,未規定訴訟時效,因大部分無效婚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不論結婚多長時間,其違法性仍未變化。也有一些國家規定了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的,其請求權消滅,以促使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防止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
4.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無效的婚姻,婚姻自締結之時起即為無效,雙方當事人無夫妻身份,除特殊情況外,雙方不產生夫妻的任何權利義務。宣布予以撤銷的婚姻,于撤銷后即喪失婚姻的法律效力。關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國家規定在無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銷前受胎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現代許多國家對無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無效、或無追溯力的無效,以保護子女和善意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從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發展看,我國古代的禮和法均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依禮制,“男不自專娶,女不自專嫁,必由父母、須媒妁……”。六禮具備者,謂之聘,否則謂之奔。“聘則為妻,奔者為妾。”唐律集封建社會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啟后的法律,其中有關違律為婚,嫁娶違律條的規定,不僅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分別不同情況“以奸論”或“離之”或“追歸前夫”,而且對嫁娶違律的主婚人、當事人和媒人等的違法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以刑罰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違法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一)配偶權的概念
何謂配偶權?當前理論界,各學者對此定義不一,其中筆者比較贊同"配偶權,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權利。",這個定義較全面地揭示了配偶權的涵義:其一,定義中"夫妻雙方",指出配偶權主體的特定性;其二,定義中"基于夫妻身份",指出配偶權乃身份權而非人格權、產權,也引申出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雙方利益,而非人格利益或是資產利益;其三,定義中"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出了配偶權的期間性;其四,定義中配偶權最后落腳于"互享的民事權利",從中可知配偶雙方地位的平等性。尤其是"互享"點出了配偶權權利和義務的相互性以及主體雙方共同對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要準確、全面把握配偶權,不僅需要對其有科學的定義,還需進一步剖析其性質,分析其屬性。對配偶權性質的準確把握,也是我們接下來正確界定其內容的前提。其應具有以下性質。
1、配偶權是身份權
所謂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以特定身份為客體而享有的維護一定社會關系的權利。配偶權就是夫妻雙方基于夫妻身份為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系而享有的一種典型的身份權。有學者認為配偶權"集財產權與人身權于一身",也有學者認為"配偶身份權和配偶人格權共同構成配偶權",對此我不贊同,我主張純化配偶權的性質,剔除附其之上模糊的財產權和人格權性質。從概念上,財產權通常就是以享受社會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從概念中,不難看出財產權與身份權、人格權有著明顯的界限,不能混為一談。尤其財產權的客體是財產利益,與以配偶雙方利益為客體的配偶權格格不入。其次,持配偶權是"集財產權與人身權于一身"或由"配偶身份權和配偶人格權共同構成"觀點的學者,從根本上混淆了夫妻關系和配偶權的概念。夫妻關系包括了夫妻財產關系和夫妻人身關系,所以說夫妻關系具有財產權、人格權、身份權無可厚非,但對于配偶權而言,其只是夫妻人身關系的一個方面,僅僅表現出身份權屬性。最后,我們可以清楚的發現在民法理論的通說上,也均是把配偶權列為三大身份權之一。所以配偶權是身份權,也從側面否定了其人格權和財產權屬性。
2、配偶權具有專屬性
配偶權是一種專屬于配偶之間的民事權利,不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就沒有配偶權存在的根基,就不享有此權利。配偶權的專屬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時間的專屬。配偶權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關系之中。在合法婚姻關系締結之前或其解除之后,都無配偶權。二是主體的專屬。配偶權只存在于配偶之間,一般主體如同居者則不享有配偶權。
3、配偶權具有權利和義務相互性
配偶權其中一方是權利主體,另一方則為義務主體,配偶權中每一項具體內容都是權利義務的統一,一方權利能否實現取決于對方義務是否履行。
二、配偶權的具體內容
關于配偶權的具體內容究竟該如何確定,我認為應首先立足于配偶權的基本性質,滿足性質與內容相符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要牢牢把握配偶權的身份權屬性,在純化配偶權性質的基礎上相應的純化其具體內容,即排除配偶權具體內容之中有關財產權和人格權內容,讓他們各歸其位。基于此,我主張目前的配偶權應主要明確和突出同居權和忠實請求權(亦稱忠實義務或義務)。此外亦包括相互協作權,日常家事權等。
三、我國民事法律規范配偶權的缺陷
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內容,具體包括姓名人身自由權、婚姻住所決定權、計劃生育義務。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離婚中增加規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視為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并且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規定,一方重婚的或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修改后的《婚姻法》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對配偶權的內容和保護性規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著諸多疏漏、粗糙之處。主要表現在:
1、對配偶權的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尤其是對夫妻間基于配偶身份所產生的特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內容沒有加以規定
(1)《婚姻法》只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夫妻雙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權利。(2)對同居權沒有規定。配偶權的核心是同居權,婚姻是以兩性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合法結合,性的生活行為是人類與其它動物共同具有的自然屬性,由于人的社會化,一夫一妻制的最終確立,立法理應明文規定性權利在夫妻之間不容侵犯,也不準傷害。(3)對義務(即忠實權)缺乏具體的和強制性的規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那么該內容應在分則中尤其是在夫妻關系中予以體現,但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內容,反而使所謂一片蒼白。(4)對夫妻日常事務權沒有規定,因為夫妻一方的行為能否視為代另一方而為具有明顯的法律爭議,也不利于家庭和社會的安定團結。
2、現行法律對配偶權缺乏有效的保護機制
我國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則》等法律對侵犯配偶權的認定,以及對有過錯一方的懲罰缺乏明確、具體和完善的規定,以致夫妻關系的行為主要靠社會輿論、風俗習慣和人們內心的信念來調整,道德的譴責成為懲處侵犯配偶權行為的主要手段。然而,道德譴責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強制力,難以懲罰侵犯配偶權的一方或第三者,導致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對他人婚姻關系的侵犯泛濫成災,使眾多的受害配偶一方轉求于非正常的手段保護自己,如自殺、殺害對方或轉向社會施以同態復仇等,這無疑只會加劇社會矛盾的激化,不利于人類的文明進步,必須引起立法高度重視。
3、《民法通則》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中的人格權與對包括配偶權在內的身份權存在明顯的不協調
《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五節關于人身權的全部法律條文都是對人格權的具體規定,而對包括配偶權在內的身份權則沒有規定,作為專門法的婚姻法也同樣沒有規定。配偶一方所受他方傷害,則無權要求違法行為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這與情理、法理、邏輯都是相悖的,必須明確加以規定。
四、配偶權內容的立法完善
完善配偶權最主要的是應進一步充實健全配偶權的具體內容。配偶權作為一項基本身份權,是基于法律規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產生的,配偶權作為基本身份權還包括諸多派生的身份權。但是,筆者認為,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和相互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已有比較完善的規定,而且從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和趨勢來看,這些權利已不是配偶權的核心和本質性的權利。因此,我國婚姻法應充實和規定的配偶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同居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是婚姻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的實際表現,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內容,是婚姻關系得以維護的基本條件,是夫妻間的本質性權利。法律規定同居權,就是正視婚姻的社會屬性、自然屬性,合理地將人的具體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護之下。
2、互負忠實義務
夫妻間的忠實,主要指夫妻不為婚姻外之他人移情別戀、同居、,在感情生活、性生活上互相保持專一、堅守。修改后的《婚姻法》從正面的規定僅有一句話:"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但是,這一規定尚嫌不健全,對違反忠實義務的侵權行為的懲罰依據欠缺,不利于對權利一方的有利保護。
侵權行為是由有過錯的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實施的,法律只規定受害人只能向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主張權利,而不能向侵權的第三人主張權利,但是,從法律上講,有放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之嫌;再者,法律規定,只有在提起離婚時,受害一方才能一并提起賠償之訴。但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時,受害一方對配偶不想提起離婚,只想要求有過錯方用賠償的方式給予一定的補償,使過錯方受到一定的懲罰后改正錯誤。按法律規定,受害人的這一要求得不到支持,因而這一立法上的不足,既不利于保護這些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制裁過錯方的行為。
3、相互協作權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強調撫養費的給付,沒有規定夫妻間的彼此協作、互相救助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既為法律所保護,夫妻理應相互積極主動協助關愛,履行作為行為。當一方遭遇危險,而另一方見死不救或一方重病臥床而另一方棄之不理時,實際上已構成對一方的惡意坑害,而法律對這種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卻缺乏懲罰的依據。因此,我國《婚姻法》應當確認配偶間的相互協作權,并將違反彼此協作、互相救助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并對因不作為致配偶一方此項權利受損的不作為另一方明確規定,負有賠償責任。
4、日常家事權。
日常家事權是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世界上多數國家都作了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對此均未作規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很多,必須有夫妻相互的需要,這種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不以明示為必要,與一般民事不同。因此,法律應當規定配偶一方單獨處理家事時均可對方。因此,明確規定配偶間的日常家事權,不僅涉及到夫妻平等權利的實現問題,而且關系到動態交易的安全問題。
綜上所述,要完善我國配偶制度要著重注意以下幾點:其一,從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重視配偶權的法律價值和社會功效;其二,純化配偶權的派生身份權,排除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內容;其三,把建立配偶權的保護制度作為完善我國保護體系的契機。在配偶權的探究過程中,我們仍需與時俱進不斷完善配偶權的具體內容,并努力尋找配偶權保障措施的多樣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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