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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濟糾紛精品(七篇)

時間:2023-08-29 16:23:0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公司經濟糾紛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公司經濟糾紛

篇(1)

1 普通住宅物業經濟管理糾紛類型

隨著一棟棟住宅樓的拔地而起和生活社區的日益增多,各種物業糾紛也不可避免地產生,并且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日益完善和人們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這類糾紛呈上升趨勢。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經濟糾紛,其本質都是涉及到居民生活的金錢瓜葛。而在居民生活當中,物業管理涉及房屋、保潔、綠化、安保、車輛管理等業主生活的各個方面,而一旦處理不好,就會引發小區物業經濟管理的糾紛,這些經濟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糾紛類型。

1.1 物業管理收費引起的經濟糾紛

由于物業管理收費引起的經濟糾紛是業主與物業管理之間最常見的經濟糾紛類型。現在,普通住宅物業管理中仍然存在收費難的問題。現實中,除了惡意欠費的業主外,大部分欠費業主都有諸如物業服務不規范、物業收費不合理、房屋質量有問題等各種理由。而這些理由,有的是物業公司的責任,而有的卻不是物業公司的責任。在實踐中,物業管理收費糾紛主要有物業服務不到位、業主對物業管理合同認識不清、物業服務的類別和收費標準不了解、物業服務收費不透明等多方面的誘因。

1.2 業主和物業管理存在矛盾摩擦引起的經濟糾紛

業主和物業管理之間由巨比主方和物業方對物業服務范圍和標準的不同理解,使得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質量得出截然不同的評價,另外物業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不高或存在管理漏洞,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之間出現矛盾或摩擦,這種情況就很容易引起業主和物業管理之間的經濟糾紛。

還有.些經濟糾紛是由于物業管理存在不足或管理漏洞導致的,例如小區道路積水導致業主受傷、樓道照明未及時維修導致業主損失等。

1.3 業委會與物業管理部門之間的經濟糾紛

小區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維護廣大業主合法權益。業委會主要負責及時了解業主需求和物業使用人的意見,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合同進行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同時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工作。

業委會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會因為小區地面停車費的收取、小區店面租金管理等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經濟收入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經濟糾紛,同時也會因為小區公共施設維修維護、小區公共資金的使用等公共事務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分歧和糾紛。另外,業委會為了提高小區物業管理水平而選聘新的物業企業,在新舊物業更替過程中也容易與物業公司產生經濟糾紛。

1.4 業主與業主之間產生的經濟糾紛

在現實生活過程當中,有一些業主在進行例如維修自家房屋等個入事務過程當中,存在損壞建筑防水層、或破壞建筑外墻、或改變了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結果導致建筑公共部分遭受破壞,損害到其他業主的利益,甚至給其他業主帶來了經濟損失。當業主發生破壞行行為時,物業管理企業沒有發現并進行引導或及時進行制止,就會引發業主與業主之間的經濟糾紛,也會引發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

1.5 開發商遺留問題導致的經濟糾紛

開發商與業主之間的經濟糾紛,多數與房屋質量有關系。有一些開發商為了牟取高額的利潤,在修建房屋的過程當中,選用一些低質量的建筑用材,甚至在施工過程當中出現偷工減料的問題,或者在房屋建造過程中由于施工因素導致房屋出現瑕疵或質量缺陷。致使業主在收房或居住過程當中出現房屋滲水,地面裂縫等一系列的建筑問題。

房屋交房之后,一切管理系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一些業主沒有相關的知識,就會將房屋質量的問題歸因于物業管理企業,在房屋維修不及時或房屋多次出現質量問題時,業主就會用拒繳物業管理費等方式給物業管理企業施壓或者尋求精神補償。而物業管理企業夾在業主與開發商之間更是很難開展相關工作。這樣出現惡性循環,就會導致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之間,開發商與業主之間產生經濟糾紛。

2 小區物業管理經濟糾紛的誘因

誘使小區物業管理出現經濟糾紛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具體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大類是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存在問題,第力(類是由開發商遺留下來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和處理,第三類則是由巨比主自身的素質和認識存在較大差異。

2.1 物業管理企業存在的問題

2.1.1 缺乏服務意識

服務理念的缺失使得小區物業管理處不能夠及時做到與業主溝通,不能從業主的角度考慮問題,對物業與業主糾紛或業主投訴置之不理,甚至會對業主使用一些報復性手段,這樣小區當中會呈現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如果小區物業管理處選擇一意孤行,不提高自身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將會導致惡性循環,久之會將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推向對立面,會導致物業管理處與業主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

2.1.2 收費規范不標準

小區物業管理部門的收費不規范不標準,甚至出現物業管理企業為牟取利益而亂收費。這一類問題的產生主要是因為物業管理處沒有及時做到服務分類并設置收費標準,或者收費標準過高;沒有將公共設施經營收入及時公開或者上繳業主委員會;沒有將公共設施維護養護費用及時公開。這樣,就導致業主對物業管理處產生誤解或拒繳。

2.1.3 服務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

在現實的生活當中,小區物業管理處擔任著小區服務的角色、管理的角色,同時也擔任著協調的角色。在小區物業管理會牽扯到業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物業管理牽涉其中非常多的細節,一旦出現服務不到位、協調不及時,就可能導致經濟糾紛的發生。例如,業主違規裝修遭到其他業主投訴,而物業管理處沒能及時制止,導致其他業主遭到損失;小區發生需要緊急維修的事故,但是物業管理企業沒能及時維修導致小區業主經濟損失;小區綠化遭到破壞、環境衛生不盡人意,小區物業服務不到位導致樓盤保值增值空間降低等。這些經濟糾紛的產生都是因為物業管理企業服務不到位而產生的。

2.2 開發商遺留問題

開發商遺留問題沒有能及時解決,或者解決不完全,往往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產生矛盾,業主會將問題的矛頭指向物業管理企業,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沒有盡到責任或者拖延,進而采用拒繳物業費甚至更激烈的行為對物業管理企業進行施壓,從而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

2.3 業主自身的問題

2.3.1 業主素質參差不齊

小區業主在教育背景、職業背景、生活習慣、經濟基礎、思想認識水平等各個方面存在非常多的差異。任何住宅小區包括一些高端住宅小區中,都會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自身素質較低、生活習慣較差、思想認識水平低的業主。這些自身素質較低的業主,在生活行為中容易出現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對于公共環境的維護不到位,甚至破壞公共環境,隨地亂扔垃圾的不文明甚至侵害他人的行為,造成其他業主損失,公共部位維護費用增加等,從而引發經濟糾紛。

2.3.2 缺乏對業主責任的認知

有一些業主只認識到了自己作為業主所享有的權利,卻沒有認識到作為小區主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或者說有些業主在小區物業管理活動中存在偏頗的自我意識,對于小區物業管理當中的條例,只是遵守,不能提出自己的建設性意見;對于小區物業管理事務、業主大會、小區活動等不聞不問,而只注重自身利益是否得到滿足或受到侵害。這些業主往往會成為物業管理經濟糾紛的制造者或者積極參與者。

2.3.3 缺乏對物業管理的正確認知

部分業主由于法律法規知識的缺失、對物業管理不夠了解等原因,對物業管理的認知存在偏頗或者誤區,缺乏對物業管理工作范圍、工作職責、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等的正確認知。導致在業主日常生活過程中,會將其他業主侵權、突發、意外等使得自身遭受經濟損失或者傷害的事件,歸罪于小區物業管理處,認為小區內發生的一切事件,都應該由物業管理處來負責。這種由F}主對于物業管理缺乏正確的認知,導致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產生矛盾與經濟糾紛。這也是一些小區經濟糾紛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這與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有一定的關系,與物業管理知識的普及有直接關系。

3 小區物業經濟管理糾紛解決措施

3.1 建立健全小區物業經濟管理法律法規

針對現階段的小區物業管理問題,國家的法律部門應該提出相應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用法律和法規來引導市場,規范物業管理的服務體制。從而盡可能地從法律上引導物業經濟管理朝著正軌化方向發展。

3.2 提高物業經濟管理水平

物業經濟管理部門要從自身的角度出發,提高物業經濟管理水平。對于開發商遺留問題等,積極溝通、盡快協調,為業主服務;對于自身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管理漏洞等問題,及時發現并及時修正,提高小區物業管理處的管理水平;對巨比主在實際生活中出現的一些違法行為,要及時進行制止,必要時還可以通過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對業主進行勸導,及時與其他的業主進行溝通;最為重要的就是公共收益財務收支的公開,接受小區居民的監督,制定明確、詳細的服務收費標準并公開,避免亂收費等。

3.3 普及物業管理知識

在法律案件實踐中,有許多小區物業管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原因是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對于物業管理的管理范圍、管理權責等認知存在偏差。基于此,應該普及社會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普及業主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普及物業管理相關知識。但是這個任務交給學校教育在我國現行的教育體制下是不可能完成的,交給社會,那么普及的速度、普及的人群都存在限制,甚至依賴公共媒體還有可能產生社會對物業管理的認識誤區。所以,小區物業管理處應該積極普及物業管理相關知識給業主,通過組織小區文化活動、展示物業管理優秀事跡及知識等方式。這樣,以住宅小區或社區為單位進行,相信能夠非常有效地提高業主對于物業管理的認知,從而避免業主認知偏差與物業產生經濟糾紛。

篇(2)

如果你打算創業、如果你想創業成功,那么在你的創業過程中請不要被以下四種理論所誤導。

所有權誤導

一些創業者不愿意找有能力的人來共同合作創業,這些人的思想中大多有一種“擁有”情結,不懂得合作與分享。針對于創業此乃“大忌”。為什么很多創業企業做不大?稍微大一點,又要裂變?其根源在于人們的觀念。創業團隊一定要合力把“餅”做大。有位創業者曾深感痛惜地說:“失誤在于當初把股份看得太重,該進來的人沒有進來,所以企業至今還是一塊‘小餅’。”在創業過程中總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作為創業者要不斷吸取他人的教訓和經驗,盡量避免創業誤區,成功的機會才能更大。

感情誤導

很多創業企業是由親朋好友或同學組建起來的,有的雖一人出資,但起初加盟的都是熟人。由于彼此十分熟悉了解,因此在創業期常常憑借昔日的感情做事,忽視了必備的契約安排。這種“重感情、輕契約”的工作關系,隨著創業企業的成長,矛盾和問題會逐漸暴露出來。比如,很多企業的創業同盟者起初很少提報酬的問題,可隨著企業業績的增長,一些創業者由于考慮公司的財務還相當緊張,因此認為報酬還不到提高的時候;另一些創業者由于過于守財,則故意默許起初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薪酬標準;還有一些創業者提出了遙遙無期的股權分配計劃。這一問題不解決,必然成為日后效率低下、分道揚鑣的根源之一。

資本誤導

商業圈子里資金缺乏是普遍現象,企業家缺幾百萬、幾千萬元項目基金,巷子口的小店也需要借個幾千元周轉,資金不足并不是創業的絕對障礙,創業者可以從不需要大量資金的小生意做起,或是把你的創業計劃縮小,再不然你還可以把它拆成幾塊。總之,你總能找到辦法,先把生意做起來,等最初的生意做成功賺了錢,再設法擴大范圍,只要你掌握住做生意的原則和擁有足夠的運氣,最后你還是能夠成功的。

構想誤導

真正好的構想常常是在不夠好的構想基礎上改進而來的。創業者不可因為只是一些普通的構想,就停步不前,放棄創業的心愿。所謂好的構想還須經過市場驗證才真正算得上好,既然知識和經驗天天都在增加,創業構想當然也經常需要調整、修正、補充、創新。所以,當其他條件都有眉目的時候,即使創業構想并不顯得那么突出,仍然可以選擇“在相同水平上和人公平競爭”的方式開始自己的事業,成功的關鍵在于實踐,創業者至少可以得到一個中等的成果。倘若擁有上好的生意構想,卻不用心執行,結果什么也得不到。

如何從刊物收集市場信息

收集和分析出版刊物上公開的信息通常稱為“資料分析”。資料分析的范圍很廣,包括利用各種潛在的來源,比如圖書館,同行業協會,研究機構的刊物和政府的出版物。開始時,應首先廣泛收集資料,然后篩選出有價值的部分進行詳細分析。

政府出版的刊物是常用的來源,相對來說,這個來源比較容易得到。但是經驗證明,這對于小企業用處并不大,因為政府統計常按一套標準分類,從中很難看出消費者的需要和潛在的市場但由于可以在公共圖書館中自由查閱,可以把這些出版物作為進一步研究的起點。另外,有些高等院校的圖書館也對公眾開放,這也是一個來源。如果企業所在地區的院校有經濟或商業方面的專業,這又是一個獲取信息的很好來源。

幾乎每一個行業都有相應的協會,種類非常多,這也是有用的信息來源,因為其中大多數的成員在自己的行業內有豐富的經驗。有的協會有自己的信息咨詢中心,有的還定期公布行業的情況,各專業部門的特別報告。不過這類組織太多,找起來也是個問題,所以最好事先了解一下它們都承擔哪些服務,需要多少服務費等。

行業雜志是有價值的信息來源之一。它經常刊登有關市場預測、競爭對手和顧客需求情況的文章,也有新產品介紹,顧客對產品的評價等欄目。另外,它所刊登的廣告會提供關于競爭產品和銷售數量方面的背景信息,有助于企業對產品和競爭對手進行分類。應該把這些重要的文章和廣告積累起來,因為只記住一大堆雜亂無章的雜志名稱毫無用處。對資料分類整理后,當需要有關信息時,就可以從整理過的材料中找到相應的重要內容。

發生經濟糾紛該如何處理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對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有不同的認識和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爭議。為避免出現經濟糾紛,應該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通過簽訂合同等形式,保留證據材料,當出現經濟糾紛時,采取相應的法律手段來處理。

處理經濟糾紛,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一、協商。是指在經濟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自愿解決糾紛的行為。

二、調解。是指在經濟糾紛發生后,通過第三方主持并從中斡旋以解決經濟糾紛的行為。具體分為五種方式:

1.由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第三人調解。

2.由一方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由消費者協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3.由一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調解。

4.由仲裁委員會在作出裁決之前進行調解。

5.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調解。前四種調解叫做非訴訟調解,后一種調解叫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書和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是指仲裁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爭議居中調解、進行裁決的整個活動。

篇(3)

一、司法實踐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審理規則和沖突

司法實務中處理刑民互涉案件時,經常將“先刑后民”作為審理規則,為什么要這樣做呢?一方面,在這類案件中,如果行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權和私權雙重法益,本著公權優先的原則,理應中止民事審理,先追究刑事責任,待刑案審結后再作民事處理。另一方面,從務實的角度出發,先確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就可通過追贓手段獲得救濟,方便快捷,節約成本。如若先訴諸民事訴訟,不但要理清錯綜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準確界定其性質,耗時費力,而且可能面臨執行不能的風險。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著民事侵權關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關系的無效,使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迅速簡化、明晰。因此,無論從被害人的心理態度還是從民事辦案人的主觀愿望出發,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處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作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經過審理或審查,應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表明了刑事處理優先的原則。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補足其實際損失。明確了“先刑后民”的審理規則。該規則應當僅適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實引起同一主體既承擔刑事責任又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但對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審理。

在國外,由于遵循不同訴訟規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的刑、民事案件,審理過程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導致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處。如辛普森殺妻案中,刑事審判中辛普森被宣告無罪,但卻在民事判決中被判處巨額民事賠償。但我國司法實踐中審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別是經濟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糾紛的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要求一致。因為經濟犯罪本質是嚴重民事違法行為的進一步發展的結果,是對嚴重民事欺詐行為的規范,首先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因此,刑事法官在處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往往考慮何種權益受到了損害,進而理順民事法律關系,確定犯罪對象和客體,反過來促進了刑事案件的準確定罪。可見,刑事定罪過程中包括了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權衡,民事判決顯然可以刑事確認的事實作為民事認定的事實,但在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涉及復雜的民事經濟法律關系,有的情況下刑事法官無法確定誰為民事被害人,或者贓物發還對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個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間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經濟犯罪案件形成過程中具有明顯過錯,而刑事判決不可能將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絕不能簡單地按照刑事判決確認的法律關系作出民事判決,仍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中的過錯程度,判處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摒棄以刑案定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唯一依據的錯誤做法。如在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儲戶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構成貪污罪,有的構成金融詐騙罪。有的民事判決以銀行工作人員既已構成貪污罪,銀行就應負民事責任。要求銀行對儲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在因銀行工作人員主要不是利用職務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全案被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場合,民事判決就以案件系罪犯個人犯罪而與銀行無關,判處銀行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這種不根據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完全跟著刑案定性確定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簡單做法顯然是錯誤的。總之,民事案件應以刑案事實作為查明的事實依據,但不能以刑案具體定性作為分擔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還應兼顧民事當事人的過錯情況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處理結果應取得最大的一致與和諧,否則,難免引起部門法律之沖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類型

審判實踐中,涉及民商事糾紛最多的經濟犯罪類型是金融詐騙類犯罪、合同詐騙罪、欺詐性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其表現類型可依行為方式和法律關系大致為五類。

(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偽造存單等憑證騙取儲戶存款

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1.以高息為誘餌,私自印制存單、存款協議書、存款證實書、進賬單等銀行憑證,采取偷蓋銀行公章或私刻銀行印鑒的手段,攬存儲戶存款,歸個人使用或非法據為己有;2.非法獲取儲戶預留在銀行的印鑒卡復印件,采取電腦掃描方式偽造金融票據或偽造存款單位印鑒,或者通過破譯密碼、修改計算機程序等騙取儲戶存款,予以侵吞、揮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非法挪用,分別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的,必然引起儲戶和銀行間的存儲關系糾紛。

(二)內外勾結取得金融機構或國有單位資金

當前,一些金融機構采取“以存換貸”方式吸收存款,客觀上為社會上一些犯罪分子實施以取得金融機構及其客戶資金為目的的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條件,與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吸收儲戶存款,利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實施套取資金活動,是這類犯罪作案手段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這類欺騙行為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相交織,刑事犯罪行為的準確定罪,直接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響著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民刑互涉沖突的多發點。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必然要面對金融機構與儲戶或金融機構之間存貸款糾紛的處理問題。

(三)利用借貸、擔保等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行為往往打著單位的幌子,與單位行為結合在一起,表現為以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此類犯罪行為的客觀特點有三種類型:第一,虛假注冊成立公司、企業,以空殼公司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使用,即所謂借雞生蛋行為;第二,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歸單位支配使用;第三,有關個人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具體行為又可下分為兩種方式,一是簽訂虛假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占有,二是通過簽訂履行真實合同將財物歸單位后,又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虛假成立或真實的公司企業等主體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常常與單位犯罪或者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糾纏在一起。上述幾類行為,在自然人被告構成犯罪后,處理民商事法律關系時,必然涉及公司企業等單位與銀行貸款合同糾紛或者銀行與擔保人的擔保合同糾紛處理問題。

(四)盜用單位或他人名義實施騙取資金的犯罪行為

司法實踐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單位行為主要有兩種形式,其一是行為人通過盜用、冒用公司企業等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其行為特點主要表現為盜用、偽造冒用單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盜用單位與相對方合同法律關系的成立與效力問題。其二是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個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糾紛中的代表行為、行為或表見的認定問題。

(五)其他類型刑民互涉經濟犯罪行為

在委托投資理財、資金引存等新類型案件中,被告人個人通過編造虛假理由,騙得單位印鑒,進而私刻相關單位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偽造并使用票據等的手段,騙取單位等他人資金,構成詐騙類犯罪。這類案件,被告人常常通過以偽造、盜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實施犯罪,必然會對委托、合同糾紛以及民事主體間存取款糾紛等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影響。

三、對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及處理

篇(4)

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經濟組織規模日益龐大,現代金融工具不斷創新,企業經營環境瞬息萬變。與此同時,各國為了加強對各項經濟活動的監管力度,頒布了許多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在這樣的背景下,經濟犯罪、經濟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而且幾乎所有的經濟行為都與會計和審計有關。而通過法律來調節市場經濟行為是現代經濟的主要特征,時每一個市場經濟主體來說,法律訴訟將成為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這種情況下,僅靠律師和法官來處理這些經濟案件,已嚴重影響了斷案的效率和公正性。法務會計在處理經濟糾紛、經濟案件中的作用日趨顯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其研究并推廣。

2、法務會計的定義

法務會計雖然早已存在,但對于我國內地來說還比較陌生,在實務中,它既是會計中涉及法律的會計事項,又是法律中涉及會計的法律事項。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法務會計進行定義,我國的法務會計是指以會計理論為基礎,運用審計方法和偵查措施,分析并解決法律實踐中有關問題的一門科學。我國法務會計應是一門應用科學,既應是會計學的一個分支,又應是法庭科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形式的最大差別在于,法務會計所執行的工作及報告,都是為法庭服務的。

3、法務會計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服務性

法務會計是一種服務性活動, 它為法律事項的處理或解決服務, 是會計工作者對法律工作者或當事人的專業支持, 是將會計語言翻譯成法律語言, 以幫助解決法律問題, 因而具有法律服務性。法律服務性是法務會計的根本屬性, 了解這一點對于法務會計的理論與實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法律事項性

法務會計是就事論事, 它圍繞法律事項開展業務, 因法律事項的發生而引起, 并隨著法律事項的解決而終結。不過, 法務會計是協助而非直接處理或解決法律事項, 它是查明或認定法律事項所涉及的財會事實。因此, 筆者認為, 法律事項是法務會計的核心概念之一。

(三)調查取證性

法務會計的核心內容就是對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問題進行調查、收集固定證據, 并據此形成結論性專家意見, 用干法庭作證或供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處理未決事項。這是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審計最明顯的區別。

(四)價值量化性

在法務會計中, 一方面法律事項所涉及的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資料絕大多數都表現為貨幣計量信息;另一方面, 為獲得處理法律事項所需的犯罪金額、糾紛金額、損失金額等必須對該法律事項相關的財會事實進行價值量化、分類和匯總。可見,法務會計需要以價值量化手段匯總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情況,以利于司法人員或當事人對案件或糾紛進行定性和處理, 因而具有價值量化性特征。

(五)法律標準性

法務會計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為了查明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事實, 法務會計人員必須依照《公司法》、《訴訟法》、《證據規則》等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辦事, 而現實中的會計資料、審計報告等是依照會計準則與制度、審計準則等行業規范編制或形成的。這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對這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等進行檢查與驗證, 如有沖突必須以法律規定為準。

(六)廣泛應用性

在現代社會中, 各種各樣的社會經濟活動都要受到法律調整, 當人們在處理經濟糾紛等法律事項時只要遇到自身難以解決的財會專門問題, 就需要法務會計提供專門服務。因此, 法務會計在行政、司法機關、銀行、保險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他大型企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將得到廣泛應用。并且,法務會計服務的項目也十分廣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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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篇(5)

我國現代化建設中,經濟立法及經濟司法、執法的莫大成功居至關重要的地位。現在,我們應密切關注司法與執法領域尚存的問題,以求改善有關工作。本文擬略議經濟司法與執法中的問題,并提出若干對策性建議。部抵觸造成司法上進退失據。例如,關于動遷戶的住房安置辦法,中央立法與上海立法之間就有矛盾。前者依面積補償,后者依人口補償。對不了解有關法律者,其權益往往被無端侵犯;對了解法律者,動遷主管單位與司法機制。

一、經濟司法與執法中的幾個主要間題。

第一,經濟糾紛案件的內容日益復雜化,反映市場經濟發展的新型案件到處出現,給司法、執法帶來了許多困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范圍的擴大與程度的加深,全國人民發展經濟的積極性的極大調動,在使經濟繁榮的同時,也使經濟糾紛增多、類型更新并復雜化。如果立法工作能夠與之適應,那么對司法、執法來說絕對必要的“有法可依”一環,算是具備了。近幾年來,我國的立法工作進展極大,態勢積極,進度加快,舉世公認。可以說,我們已從政策調節向法律調節大大前進了一步。去年以來,國家立法機關陸續修改了與市場經濟體制密切相關的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個人所得稅法,制定和頒布了公司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規范市場經濟主體及其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市場經濟參與者權益的新法律,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司法、執法,中關就束手無策。其三,法律配套欠缺。例如,刑法規定的某些罪名與市場經濟發展后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公司法》特意設立“侵占罪”以制裁“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雇員侵吞公司財產,然而《刑法》迄未補充有關罪名與公司法配套,司法機關仍然難以定罪量刑。第二,部分審判機關、審判人員的能力和素質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對經濟司法與執法工作的要求。表現主要是:其一、沒有嚴格按照訴訟程序辦案,本應由經濟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交由其他庭、室和沒有審判職稱的人去辦理。其二,有的承辦人員辦案質量不高,甚至偏袒一方,而在執法過程中又故意顛倒寬嚴對象。其三,司法、執法人員不足,往往因此而延緩審案或執法時間,加深受害方受損失的程度。其四,司法、執法人員知識欠缺,其能力與新形勢要求不盡相稱。隨著證券、期貨、房地產、技術、信息以及海外、港澳臺的投資參股、航運、補償貿易、國際融資租賃等方面的經濟糾紛案件的增加,司法、執解決經濟糾紛案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立法工作仍然存在若干問題,計其大者為:其一,仍存法律空白,某些急需的法律尚未出臺。立法的滯后,造成不少案件審理時無法可依。其二,尚有法律矛盾,已立之法的內司《社會科學》1995年第8期)法人員的原有知識與能力就相形見細、難于應付了。以上兩點,往往造成司法、執法過程中激烈爭論、各執一辭,從而增大了難度。第三,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導致辦案人員執法困難重重。例如,就某市法院的一項判決,執法人員赴涉案的外地執行時,先是當地法院不予協助,繼之涉案單位故意推說責任者出差外地。當執法人員沖破重重阻力達到部分執法目的后,歸途中執法警車被非法攔截,所載沒收的假冒產品被公然搶走,執法人員被野蠻毆打。更為令人氣憤的是,當進而追究豐述干預執法、毆打執法人員者的法律責任時,當地公安機關竟輕描淡寫地以“毆打他人”僅處行政拘留數日,被搶之假冒產品則被以真品偷換從而掩蓋了搶奪贓物的罪責。如果說該案比較典型,所涉間題特別多而重要,那么,退而次之的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執法的例子,則不勝枚舉.概而言之,計有下列數類:其一,當地法院對他地法院的執法人員不作協助;其二,當有執法人員前來執法時,故意向案犯透露風聲,使之得以躲避執法;其三,對本地的違法事件輕判或不判,客觀上縱容違法,從而造成有法不依或執法不嚴。第四,觀念落后造成執法不嚴。不少司法、執法人員的法制觀念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為法制觀念不強,不把司法、執法當做整個法制工作不可或缺的一環,因而司法心軟、執法手軟;二為市場經濟法制觀念不強而計劃經濟政策觀念未改。這就造成以下兩種情況:其一,對當事人(包括法人),尤其是對國營企事業當事人(包括法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抱遷就態度,不敢或不愿依法采取強制制裁措施,其二,對抗拒執行構成犯罪的,以紀律處分代替法律制裁,以經濟罰款代替刑事制裁,其三,對當事人確實無力履行的,未能依法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第五,不少經濟糾紛案件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巨大而復雜,司法、執法上都有極大難度。現在,全國各地群體涉案到處發生,不少案件涉及數十人、數百人或雙位數以上的單位,處理不慎,即會引發社會危機,造成社會不穩定。目前較多的群體涉案類型為:(1)征用農村土地引起糾紛。如上海市松江某村253畝地被征用剩20余畝,農民得益極少,且勞動力未妥善安排,造成村民集體圍攻鄉鎮干部。后雖經律師調解,擬經法律程序解決,但若解決不慎,則仍會引發嚴重沖突。(2)市政動遷和安置引起糾紛。目前已發現多起動遷戶集體靜坐、示威事件。(3)外匯交易引起糾紛。如香港某公司在滬經營,引起了當事人的集體抗議。有的事件中,還發生非法扣留有關人員的事件。處理不慎,涉案雙方都可能制造社會治安問題。(4)集資不當或非法集資引起沖突。有的地方非法集資金額已達天文數字,而案犯或已遠走高飛,或將錢財大肆揮霍而無力償還.受害者往往數達百、千,處理不當,亦會造成人心不穩甚至傷亡事件。(5)巨額購銷引起糾紛。如上海某廠生產的“紀念表”的質量問題,黑龍江180多名消費者向上海楊浦區法院集體提訟,揚言法院如處理不妥,將采取集會等行動對付。

篇(6)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人: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就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上訴一案(_____年______民 終字第____號)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1、甲方確認甲乙雙方于_____________年下半年未發生_______加工業務,該業務系________、__________擅自以乙方名義與甲方達成的加工業務,__________、__________不是乙方的員工,業務過程中未得到乙方的委托授權,事后乙方已出具聲明對無權行為拒絕追認。

2、甲方決定對該案撤回上訴,為彌補甲方的損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補償甲方人民幣 元,甲方向乙方出具相關收款發票。

3、雙方無其它經濟糾紛。

4、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篇(7)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范,刑事案件應以民商法律判斷和認定為準,否則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表面上是一個正常商業往來的民事行為,但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詐騙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構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法律是最強烈性的強制性規范,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時損害國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審理當然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該類合同效力不能簡單地根據民事法律規范來進行判斷和認定,應分為兩大類分別處理。

第一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例如,當事人僅僅是在簽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只要賄賂行為不足以構成惡意串通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行為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或國家利益的合同,仍應認定為無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損失應按《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06條處理。例如單位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有或挪著他用,應由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第二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行為人無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合同的內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針對這種情況,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對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給予追認的,人民法院也必須依職權認定犯罪行為人同第三人所簽合同無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允許。

一、關于表見與犯罪的問題

第一類合同效力的認定在學界和實務界沒有爭議。第二類合同可能會涉及到表見,表見與犯罪能否同時成立?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分歧很大。筆者認為有必要從理論上對這類合同作進一步分柝。

(1)、表見的構成要件。表見的三個構成要件:一是無權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二是無權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為的表面特征,即行為人具有有權的客觀表象;三是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錯。所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相對人相信人所進行的行為屬于權限內的行為。第二,相對人并無過錯,即相對人已盡了充分的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權。一般而言,之相對人應對人有無權加以慎重地審查。如相對人因輕信人有權而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對行為人的資格或權進行審查而相信行為人的權,不能成立表見,即本人對此不負授權人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法官如何判斷“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呢?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行為發生的原因、條件、環境因素、行為人的職業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對假象的認知程度等多種因素予以分析認定。

舉一實例,讓我們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權的客觀表象”“相對人善意無過錯”是如何判斷認識的?

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出具了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貸款證及全套貸款資料,在客觀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抵押的權表象。盡管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華榮收回其授權委托,以及丁華榮回函稱其所拿東方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來行為并未對外公示,且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之前也未實際收回公章、貸款證等物品,故東方公司的撤銷委托授權行為未能改變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

廬州信用社首次對東方公司發放大額貸款,未根據《貸款通則》關于對首次貸款的企業應當審查其上年度的財務報告的規定對東方公司的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關于中外合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該事實表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東方公司貸款資格時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時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顯地權利瑕疵。此外,廬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華榮以該3500萬元借款中的500萬元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公司即華僑公司在其處的借款利息,這不僅違返了《貸款通則》第25條關于“不得發貸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廬州信用社與丁華榮之間存在主觀上惡意串通和客觀上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行為。因此在判斷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見權問題上,相對人廬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過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觀惡意,并不符合表見制度關于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能構成表見(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見中人與本人之間事實上并無委托與受委托的關系,其本質上屬無權,但人是為了被人的利益而積極的活動,并不為自已謀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詐騙犯罪是假借為被人謀利實際上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欺詐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詐騙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詐行為都要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使相對人在認識上發生錯誤,但兩者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是人有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區分民法上的欺詐和詐騙罪之根本。三是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犯罪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不是以發生私法上的效果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決于行為人內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規定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表見與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時成立。但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出現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構成表見,另一方面又構成犯罪,這樣的判例也不鮮見。如何認識?司法實踐中又如何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關于第二類情形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的問題

刑事審理對第一類民事合同并無影響,應當平行審理。第二類屬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確立了“先刑后民”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

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如果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作法是十分極端的,可能嚴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獲,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豈不永遠不能解決?在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情況下,有的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止民事訴訟審理,并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復、或者幾年后告知法院決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強調中止民商事糾紛等待刑事案審判結果,實際上將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無限期地擱置。這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在一些民事糾紛中,實際上并沒有經濟犯罪,被告通過不正當手段人為地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規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從而逃避民事責任,原告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針對這種特殊情況,應當先對民事部分作出判決。

因此,筆者認為實行“先刑后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平行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如何處理

第一類只涉及合同履行的問題,第三人也無損失可言,處理較為容易。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對被人造成損失,如催收貨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對被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但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串通損害被利益的,應由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對被負連帶責任。

前面已談到第二類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合同無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損失原則上應當由犯罪行為人承擔。“被人”是否應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要區別對待。

(1)、首先審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

表見制度設立的目的側重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民事流轉。在個案中,如果犯罪行為人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己構成表見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應處長,五年來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鋼材,貨款按期付清。后甲辭職,蓋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紹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該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價值30萬元的鋼材,逃之夭夭。甲構成合同詐騙罪,為了保護善義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為構成表見,可以向乙公司主張權利。

(2)、如果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但“被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四條規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第五條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的,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亦認為采取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視其有無過錯而定。因此,只有當“被人”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被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紅皂白判決“本人”對犯罪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在向善意相對人給付后,再按照侵權之債向無權人(犯罪行為人)追償,這樣的判決是非常錯誤的。

處理程序,首先應由公安機關依照刑法追贓,發還給受害人,經追贓后仍無法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證據采信的問題

在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經常出現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終審結、甚至還處于偵查階段,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將嫌疑人有關的口供和其他證人證言提交給法院用以證明民事糾紛中的事實,由于嫌疑人有關的口供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剝奪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獲取的,如何看待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刑民證據能否相互采信?

從理論上講,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與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應當一致。問題的根源在于刑事證據制度與民事證據制度差異,在刑民案件分別審理的情況下,很可能出現二者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從而出現不一致的刑民判決。如:在證明對象上,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一方自認的事實,一般作為免證事實,法院可以據此判決。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遠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明顯優勢”。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刑事訴訟中被告的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除個別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訴方證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對特殊侵權行為還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正是由于這些差異,決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不能代替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對刑民案件應當各自適用相應的制度。

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向公安、檢察機關作的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有人認為:既然的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公安、檢察機關就是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的,該證據取得程序違法,缺乏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該證據不應采信。

筆者認為:“公安、檢察機關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這句話本身就是錯誤的。只有定性為經濟糾紛,公安、檢察機關再插手、干預才是違法的。尚未確定為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無疑可以偵查。偵查機關還沒偵查又怎么知道是經濟糾紛還是犯罪呢?公安機關在最初開始偵查時,對案件最終是否能夠作為刑事案件并不能準確預見,正因為嫌疑人如實交代,偵查機關才得以查清事實,將其銷案,無罪釋放,才由刑事犯罪轉化為民事糾紛。因此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不具有合法性,證據不予采信的提法明顯不妥。

作者認為嫌疑人相關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證據采信應當綜合判斷:(1)偵察機關取得的證據有無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2)供述的內容是否完整、符合邏輯,與其他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3)以上的供述內容僅限于刑事偵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實。凡是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諾、陳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羈押之后作出的還款承諾、達成新的協議,導致民事訴訟時效中斷等等,類似這樣的口供,不應采信。(4)、已經為刑事訴訟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法官應當直接認定有關事實,無需當事人另行舉證;(5)、已經為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當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訴訟中的否定性結論,被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仍然應當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

五、應當嚴格區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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