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16 17:04:1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國際法學研究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國際社會的經濟生活中,其主體的活動和關系總是要涉及到各個方面和各種法律體系,在客觀上形成種種相互交錯的關系,引起各種跨國性的法律問題,絕對會沿著法學家人為的分科界限去發展。這些跨越國境而發現的種種法律關系,廣泛涉及到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的各個部門,作為綜合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而形成有機聯系的統一法律體制,有其本身的獨立性和特點,正是跨國經濟關系多樣性、復雜性的客觀反映,不是人為的揉合,從而以國際經濟法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國際經濟法學也具有其自身特點和獨立性。它既不同于僅以研究國家(及國防組織)間關系為對象的國際法學,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關系中沖突規范為對象的國際私法學,有其本學科固有的科學規定性,不是出于法學家人為的設計。如果忽視這點,拘泥傳統觀點,把國際經濟法納入國際法或國內法某一法學分科,是無異把本來屬于統一的國際經濟關系,人為地加以割裂,必將導致理論上的混亂和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因而,作為一門獨立的國際經濟法學研究的對象和方法,首先要問的是,客觀現實的“問題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從何所出?”只有立足于這一基點,運用綜合的方式,著重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相互聯系,去探索錯綜復雜的國際經濟關系中的法律問題,才能擺脫傳統觀念的拘束,面對現實,解放思想,擴大視野,在廣度和深度上開拓這一新興法學研究領域及研究方法。
再證之科學發展的歷史,幾種相關學科交叉而綜合發展成為一門新興學科,或稱邊緣學科,或稱交叉學科甚至稱為綜合學科者,其例并非鮮見。在自然科學中,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對自然現象的研究也不斷出現新的突破,終至形成各種跨學科的新興學科者,有物理化學、仿生學、生物化學、生態學、生物物理學等等。在法學中也不乏先例,如國際海商法學又是在長期實踐中,隨著海商事業的發展,綜合國際海商和條約及各國海慣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獨立的法學分科。所以,國際經濟綜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兩種規范發展為一門獨立的法學分科,又是科學發展的必然趨勢。
國際經濟法學研究對象的范圍,廣泛包括國際有關商品與資本流通的各種法規、法制及有關的法律問題,還可細分為關于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金融貨幣、國際技術轉讓、國際稅收、國際勞務協作乃至國際經濟組織等的法規及法制的問題。但作為一門獨立的綜合的法學學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幾點值得注意:
第一,理論聯系實際。這是研究一切問題最根本的方法。國際經濟法是法學領域中一門實用學科。國際經濟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國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國利益不一致,諸多矛盾,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及社會主義國家之間,其情況尤為嚴重,因而,使國際經濟關系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極為復雜,難于解決。研究國際經濟法,必須避免就法論法,或流于純法理的探討,要面對現實,從實際出發,堅持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精神,運用科學方法,去發現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問題的實質所在,并聯系國內外司法、立法實踐,用國際經濟的基本理論,去解決矛盾,解決問題。特別是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發展國際經濟關系,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研究國際經濟法,應立足本國,聯系我國涉外經濟司法實踐及我國在對外經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探討,使研究工作為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參加國際經濟大循環及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一、國際法教學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原因
在國際法學課程的學習過程中,學生往往不易理解國際法的理論基礎,因為他們熟悉的國內法的理論基礎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法學思維在國際法的學習中不能適用。與國內法相比,由于缺乏對國際關系和國際社會直接的感性認識,學生往往覺得國際法不像法,只是國際關系中的行為規則而已。 國際法學的學習中存在的更突出的問題在于學生對國際法的實施效果的質疑。由于國際社會與國內社會組織結構的差異,國際法的實施機制與國內法的實施機制有著很大的不同,國際法的實施效果遠遠不如國內法的實施效果,國際法的法律責任制度也沒有國內法的法律責任制度的強制力。例如,伊拉克戰爭就使得國際法虛無主義成為國際法教學面臨的一個主要挑戰。國家平等和禁止使用武力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國際社會的實際情況大相徑庭。國際法原理與國際社會現實的背離現象加深了學生對國際法的不理解和質疑。 在國際法的教學過程中,如果教師不能從國際法在國際關系中的適用出發,不能很好地將國際法的理論和制度與國際社會的實踐結合起來,其講解往往是難以自圓其說、缺乏說服力的。鑒于此,我們有必要改進教學方法。 關于法律實證研究,宋連斌教授認為,實證方法是通過觀察、分析實際的法律制度及其運作,包括運用數據和圖表,尤其是法社會學方法,采用客觀中立的立場,解釋法律現象,回答“實際是什么”的問題。[1] 換言之,法律實證研究主張以事實學的方法研究法律規范,解釋法律規范的制定和法律規范實施的實際效果。其中,對法律文本的實證研究可以檢驗法律文本的規范要件、理論含量、可接受程度;對違法行為的實證研究可以描述違法行為的多種誘因和表現形式,評估其遏制對策的有效性;對法律適用的研究,可以解釋適用的真實過程和制約因素,探索法律與法外因素的關系狀況等。[2] 在國際法學課程的研究生教學中,主要的教學目的是培養學生的獨立研究能力和運用國際法的能力,對此,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可以獲得很好的教學和學習效果。具體來說,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可以對學生進行有效的學術訓練,在直接了解、分析國際法實踐的過程中,充分發揮學生在課堂之外的學習主觀能動性,鍛煉和提高學生的研究能力,并使其能夠比較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學科理論和內容體系,而且,這也較好地解決了國際法學課程課時有限的問題,教師可以對課堂教學內容的講授有所選擇、突出重點。質言之,我們應當反思國際法的教學理念,改變傳統的講授式教學方法,不僅在觀念上意識到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重要性,而且在學習和教學過程中給予足夠的重視。這應該是我國國際法學研究生教學改革的重要內容。誠如埃里克森教授所言,國際法教授的責任是把國際法帶回普通的法律生活當中,而不是以往的充滿神秘感。[3] 二、國際法教學采取法律實證 研究方法的具體措施
作為經驗研究方法,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包括觀察、調查、文獻分析、實驗等具體研究方法。[4] 雖然一般不能直接的接觸到國際社會中的國際法實踐,但在信息化時代,我們通過互聯網可以較為容易地收集和了解國際條約、各國的涉外立法、國際法院等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案件判決、外交事件、國際關系實踐等基本和主要的國際法文獻。因而,結合國際法的特性,文獻分析方法可以作為學習和研究國際法的主要實證研究方法。 (一)國際法的實踐性與案例教學方法 在文獻分析方法的運用中,案例教學方法是實踐法律實證研究的很好選擇。誠如陳致中教授所言,“體現在案例中的國際法,是實踐中的國際法,從實踐中學到的國際法,就是活的國際法”。[5] 在設計和運用案例教學時,教師應當對案例的選取、案例的呈現、案例的思考問題、案例教學的目標和案例評價總結等等環節進行精心準備,而且,要求學生必須主動參與上述過程,例如收集、分析案例的有關原始文獻。 在案例教學中,首先,案例的選擇需要體現案例的教學價值,實現案例教學的目標。具體來說,應該注意選擇經典案例和最新案例,尤其是讓學生學習國際法院等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網站上公開的有關案件的原始資料,從而使學生對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管轄權、適用法律以及國際法院等對案件的分析和判決有一個全面的認識。另外,教師還要引導學生了解國內外學者對案件及其判決的學術評價。其次,教師應當注重問題導引,要求學生找出案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培養學生發現問題的能力。再次,在案例分析總結當中,教師還需要引導學生掌握國際法院等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和學者們對于案例的分析角度、分析方法和分析思路,提高其解決問題的能力。 通過案例教學,學生對國際法的適用情況、實施機制、實施效果等國際法實踐有了較為清楚的認識,從而有助于加深學生對國際法的理論、立法實踐和爭端解決實踐的理解,尤其是其理論和實踐的密切聯系、相互影響,提高學生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的能力,培養其嚴謹的邏輯思維和歸納概括的能力,增強其實際運用法律資料的能力,使其能夠逐漸積累綜合的職業能力。 (二)國際法的發展性與專題討論式教學方法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作為國際法調整對象的國際關系不斷發展變化,相應的,國際法律制度隨之變化發展,其規則體系也因之日益龐大。因而,國際法教學中教師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如何引導學生及時了解國際法的新發展,而且,教師還要考慮如何根據有限的課時選擇教學內容。對此,專題討論式教學方法是實踐法律實證研究的又一個很好的選擇。因為實證分析就是從問題出發,去尋找、比較解決問題的規則、原理。[6] 在專題討論式教學中,首先,問題的選擇需要考慮該問題涉及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實踐,考慮體現問題討論價值的爭議性、前沿性。其次,要求并引導學生盡可能全面地收集文獻資料,①不同的角度進行分析。在教學中,教師引導學生展開自由討論、相互辯論、大膽質疑。在評議總結時,教師應當提示學生注意相互之間的學習,尤其是彼此不同的思考角度和思維方式。這種教學方法有助于拓展學生豐富的思維視角和開闊的知識視野,培養其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p#分頁標題#e# 除了體現在案例中的國際法,實踐中的國際法還大量體現在國家和國際組織持續進行的國際立法活動中。例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其國際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工作中所包括的國際條約法等等項目。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網站是學習和了解國際公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的有用資源。為了引導學生關注和了解國際法律制度的發展情況,實時追蹤國際法制發展中的前沿問題,教師應該注重利用網絡教學這種有效的手段。 由此可見,專題討論式教學方法與網絡教學方法的結合能夠更好地體現出創新性的法學教學理念:變“以教師為中心”為“師生共同探索”,變“以教材為中心”為“教材和課外讀物并重”,變“以課堂為中心”為“課堂與課外并重”,變“以傳授知識為中心”為“傳授知識與培養能力并重”,變“以學會為中心”為“以會學為中心”。[7] 在上述教學方法的運用中,學生需要收集、分析很多外文文獻,包括外文的條約文本、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判決,以及外國學者的學術論文、專著等等。 這不僅有效促進學生對國際法專業法律英語的學習,提高他們閱讀和理解外文文獻的能力,而且對開展國際法的雙語教學的探索是很有裨益的。作為國家教委提倡的教學方法,雙語教學對于培養既掌握國際法律制度又熟悉外語、具備國際交往能力和國際競爭能力的國際型、復合型高素質人才具有重要意義。 (三)國際法的跨學科性與科際聯系的教學方法 國際關系是國際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社會是國際法實踐的社會基礎。如果國際法教學不涉及國際關系的內容,其結果就是學生不能從實然與應然的不同方面客觀、正確地認識國際法與國際關系之間的關系,進而容易對國際法產生質疑。對此,教師應當注重從國際關系學的角度分析國際法問題,而科際聯系的教學方法是實踐法律實證研究的必要選擇。從文獻分析的角度來說,教師應該引導學生了解國際關系學的基本文獻、基礎知識,并在聯系國際關系實踐的基礎上深入理解國際法的立法過程和實施情況。 在國際法教學中,國際關系理論的知識與方法至少能為國際法教學與研究提供以下作用:在宏觀上分析體系層面的國際法發展問題;在中觀上解釋個體國家在國際立法方面的合作偏好等問題,包括對國家合作方面的選擇、國家立法偏好、遵守與違反協議的行為、談判戰略與策略(如結盟、組建談判俱樂部等)、爭端解決問題上選擇對抗還是妥協等方面;在微觀上運用國際關系理論知識與方法解釋具體的國際規則的建構等問題,讓學生更好的理解國際規則的產生與制定過程,從而加強對國際規則的客觀認識。[8] 在這種教學互動中,教師應當注意:其一,選擇難易適當、有針對性的國際關系基礎知識,不要超出教學的需要以及學生的學習能力;其二,運用深入淺出的講解方法,考慮學生理解關聯學科的難度;其三,密切聯系中國的對外關系實踐,不能把我國的國際法實踐與對外關系實踐割裂開來。 概言之,教師應當根據國際法學的學科特性來采取和創新教學方法,而且,應當通過教學方法的有機組合和合理配置運用多層次的互動式教學方法,這樣就能充分發揮各種教學方法的綜合效應,取得良好的教學效果,切實提高學生的學習和研究能力。 三、國際法教學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目標 ?。ㄒ唬﹪H法人才的培養 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加強職業化教育已經成為我國法學教育的基本方針。國際法教學中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目標之一就是培養學生的職業能力,例如,調查事實的能力、法律分析和推理能力、訴訟能力、談判能力等等。因為脫離法律職業的法學教育,已經或勢將迷失正確的發展方向。[9] 易言之,國際法學研究生教學應該致力于培養既了解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實踐、又了解國際法的“應用型”的國際法專業學生。在教學中,其核心在于引導學生掌握研究方法、思維方式和學術視角。國際法學的國際性、基礎性、實踐性和發展性都要求學習者采取一種宏觀的思維方式和全球性的研究視角,其視野應當始終關注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在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教學和學習中,學生進行了分析文獻、發現問題、理解現實、解決問題等多方面的學術訓練,其思維方式和思維能力日益多維成熟,外語能力日益提高,逐漸成長為符合國家需要的“精通國際法、了解國際社會、掌握外語”的復合型人才。 (二)我國國際法實踐的發展 如前所述,國際法的教學必須密切聯系我國的對外關系實踐,改變重理論輕實踐的問題。國際法教學中采取法律實證研究方法的又一目標就是引導學生透徹地解讀國際關系現實的發展變化,深入研究我國參與國際法創制和實施的實踐,“以闡述我國在國際法諸問題上的立場和利益之所在”,[10]唯此,他們的學習和研究成果才能成為對我國具有真正指導作用的國際法學理論,才能為政府所重視,為其對外政策的形成和國際事務的處理提供依據,發揮國際法和國際法學理論在國家對外關系實踐中的應有作用。 四、法律實證研究與思辨研究的必要結合 法律實證研究方法能夠相對精確地描述特定法律現象、解釋法律的某種原因、預測某個法律現象或后果、評價某種法律實踐的實際效果、直接作為立法參考等。[2] 不過,法律實證研究往往傾向于研究和解決實踐問題,尤其強調解決中國的實踐問題,卻相對忽視了理論在實證研究中的重要性。[11]法學的根本目標是實現社會公正和正義,探討這一目標的實現,必然會涉及到研究者的價值判斷,而不可能“價值無涉”。而且,法律規范本身包含著這樣的價值內容。傳統的法學思辨性研究以一定的價值判斷為基礎,它探討的是“法律應該是什么”的問題。質言之,即使采取了法律實證研究,探討法律的應然的思辨性研究同樣是必要的。在法律和法學研究中區分應然與實然有著重要的學術價值。[12]#p#分頁標題#e# 首先,沒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就不會有問題意識,就不可能進行實證研究。其次,沒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即使進行實證研究,也會由于缺乏研究的“理論工具”而難有成效。最后,實證研究的重要價值就在于通過實證研究,要么檢驗已有理論的正確與否、可行與否,要么在總結歸納的基礎上“發現”新的理論。[11] 換言之,法律實證研究是對傳統法學思辨研究的反思,兩者互相補充。綜上可見,以實證方法研究“實然法”和以思辨方法研究“應然法”可以相得益彰。法律實證研究與思辨研究的結合有助于分析“應然法”與“實然法”之間的差距,由此形成的國際法理論不僅能夠對我國的國際法實踐提供有效的指導,而且可以對國際法的發展產生積極的影響。
從諸多學者的闡述中我們多少可以了解到他們對國際法本質的看法,但由于國際法本身的復雜性,目前也沒有學者對國際法的本質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學術界大多偏重于對國際社會沖突激烈、亟待解決問題的研究,而忽視了對其本質的探討,然而,對國際法本質的正確認識對我們認清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內在形成機制和驅動力及其未來的發展方向具有重要意義。弄清這一問題,不僅可以提綱挈領地解決一些有爭議的理論問題,還有助于我們在紛繁復雜的國際形勢下作出正確的決策。
一、法的本質的含義
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需要從法的本質看起。西方的法學家們很少直接闡述法的本質,但在三大主流法學派對法所下的定義中,我們仍能了解他們對法的本質的認識。自然法學派的學者認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著一套永恒不變行為規范,這一規范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是永恒不變的,它體現著自然的理性和正義,只有符合這一標準才能稱之為法。分析法學派的法學家們從實際存在的法律規范來討論法的概念。他們認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應該是什么”是兩回事,其研究的內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純粹且嚴格意義上的法。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則認為法是作為社會事實的“活法”,社會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實質。[5]
我國法學界在改革開放以來,經過幾次大討論,已基本上克服了“階級斗爭法學”的偏頗,揚棄了所謂“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階級性是法的唯一本質”等僵化定義。[6]諸多研究者都對法的本質進行了探討。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整個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也是任何法學研究都不能也不應該回避的重大理論問題?!盵7]這一觀點強調了法的本質問題的重要性。郭道暉認為,自由、權利與權力這三種元素是構成法和法律的本質內容,法是這三種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組成法的三維,缺一不可。還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對人類社會整體利益的確認、分配和維護,該社會的整體利益是由社會共同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童之偉認為法的本質在今天可以確認為“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在這里,社會權利是社會整體權利的簡稱。它是一個反映法定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學范疇,以所有權歸屬已定之財富為本源,表現為法律權利和權力之總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說的“廣義的權利”。[8]
二、國際法本質的決定因素
國際法的本質應能體現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及其發展變化的內在驅動力,并決定其未來的發展方向。要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首先要對其存在的客觀的社會基礎和各國際法主體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以了解其賴以依存的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
1、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的客觀社會基礎
國際法的社會基礎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土壤”?!皣H法的產生和發展,有其特定的社會基礎,這就是眾多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9]現代國際法需要適應一種復雜的世界格局,各國特別是經濟和軍事上的強國,總是謀求參與國際活動而獲得利益,而這種利益在不少場合是靠損害別國(尤其是弱小國家)利益而取得的。當代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決定了現時國際法的本質特征,國際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也不斷推動國際法的演變。同時國際法又是協調各種國家利益一種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
當代國際社會還是以國際舊秩序為基本特征的。在國際政治領域體現為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權力分配不均是國家間關系中一個普遍和主要的因素”[10]各國為了滿足對本國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國際關系中使用各種政治、經濟、外交手段,直至訴諸武力。這種以實力為基礎的國際秩序,其本質特征就是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
在國際經濟法領域,經濟全球化與分工國際化以及各國政治、經濟實力發展的不平衡是決定國際經濟法本質的客觀因素。目前的國際經濟秩序還是建立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進行經濟剝削和掠奪基礎上的國際經濟舊秩序。它的主要特點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國際分工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生產體系;以不平等交換為特征的國際貿易制度;以壟斷為特征的國際貨幣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國際經濟決策制度。[11]
2、對國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內在需要和主觀條件
國家利益是一個國家處理國際關系的最高準則,也是滿足民族國家全體人民的一切物質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國際法是各國國家利益沖突和協調的結果,也是通過原則、規則、制度等形式,通過法律的拘束力對國家關系和國家利益進行調整的規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國家利益已經不可能簡單局限于一國國內利益。各國出于對于國家利益的追求參與國際交往。出于各國共同利益和全人類共同利益的需要,國家之間相互協商一致,訂立契約,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國家利益,避免出現兩敗俱傷的局面。國際法正是在這一過程中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法一經產生就會對國家利益和各國間的共同利益進行調整,并致力于維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三、國際法本質的內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法的本質就是各國(或國家集團)之間基于實力對比對全球利益進行保護、協調與分配。冷戰后集中體現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經濟利益的相互斗爭與妥協。
1、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斗爭性是冷戰后國際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國際社會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歷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舊的國際分工格局中,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是不平等的,發展中國家遭受發達國家的控制和掠奪,而在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不僅沒有縮小反而越拉越大。從我國在WAPI標準的推出進程中屢屢遭受的歧視和阻撓中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更關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經濟利益,而不是所謂人類的共同福祉。
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WTO框架內的斗爭也是十分激烈的。為了維護長期以來在舊的經濟秩序下獲得的既得利益,發達國家一直試圖保持在WTO各回合談判中的優勢地位。從成員國在WTO中的地位來看,發達國家試圖占據“掌門人”的主導地位。發達國家的技術優勢決定了它們的標準制訂話語權,通過WTO協議允許的原則,它們正利用技術標準保證它們產品優勢和競爭力、使技術標準成為貿易保護的隱蔽手段。發展中成員國在多邊貿易框架內的地位則顯然居于弱勢。發展中國家在多邊貿易體制中雖不是可有可無,也只能充當配角;從規則制訂上看,發達國家是WTO規則的制訂者,而發展中國家只是規則的接受者?,F有WTO環保貿易條款涉及的領域幾乎都是發達國家特別關注的領域,而對發展中國家關注的領域,如在國內被禁止或嚴格限制商品的出口問題,危險廢物及垃圾的跨國轉移問題,高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問題等,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12]另外,在程序性的問題上,發達國家試圖主宰各項議題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缺乏民主的談判方式過去是,將來也是發展中國家在談判中面臨的一個主要挑戰。這些就是WTO框架內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斗爭性的一面。
這一矛盾有時甚至會白熱化,以至于WTO的協調功能有時會暫時失靈。2006年,由于在農業補貼和農業援助問題上的分歧最終難以彌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們不得不中止已持續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貿易談判。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拉米也表示:“我們陷入了極度困境。”[13]
2、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是國際交往中矛盾發展變化的必然趨勢
國際稅法是新興的部門,其基礎需深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四個部分。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以及法人、人和非法人組織。國際稅法的客體是國際稅收利益和國際稅收協作行為。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規范、客體等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新國際稅法論則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關鍵詞]新國際稅法論;廣義國際稅法論;調整對象;淵源;主體
國際稅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體系、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體系等在國際稅法學界均存在很大分歧與爭論,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系統地研究對于國際稅法學的與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存在這些分歧和爭論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對國際稅法調整范圍理解上的差異,即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之間的差異。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理論均有其可取之處,也均有其不足之處,綜合二者的長處,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處,提出新國際稅法論。
本文將首先闡明新國際稅法論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和體系等問題的基本觀點,然后重點剖析在國際稅法學界比較流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存在的矛盾、沖突與不協調之處,最后論述本文所主張的新國際稅法論與傳統的狹義國際稅法論以及廣義國際稅法論之間的區別以及新國際稅法論對廣義國際稅法論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基本觀點
(一)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收協調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稅收關系,是指各相關主體在圍繞稅收的征管和協作等活動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與稅收有關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法不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稅收關系根據其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內國稅收關系和國際稅收關系。內國稅收關系主要是稅收征納關系,即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關系主要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包括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和國際稅收協作關系。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分配其對跨國納稅人的所得或財產進行征稅的權利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協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為了解決國際稅收關系中的矛盾與沖突而互相磋商與合作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
(二)國際稅法的淵源
國際稅法的淵源,是指國際稅法的表現形式或國際稅法所賴以存在的形式。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四個部分。
1.國際稅收協定。國際稅收協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締結的協議。國際稅收協定是最主要的國際稅法的淵源。其中,數量最大的是雙邊稅收協定,也有一些多邊稅收協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馬里簽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國關于所得稅等的多邊稅收協定以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等。
2.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有關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規定,如在貿易協定、航海通商友好協定,特別是在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規定,和國際稅收協定一樣,對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起著重要的協調關系。
3.國際稅收習慣法。國際稅收習慣法是指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各國普遍采用且承認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與做法,是國際稅收關系中不成文的行為規范。由于國際習慣法有一個逐漸形成的過程,而國際稅法本身的尚短,再加上在稅法領域稅收法定主義的強調,因此,國際稅收習慣法為數甚少。
4.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國際組織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對其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隨著國際交往與合作的發展,有些國際組織如歐盟不僅作為共同體、共同體而存在,而且還將作為法律共同體而存在。隨著國際組織職能的不斷完善,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將會成為國際稅法的重要淵源。[1]
國際法院關于稅收糾紛的判例,按《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國際稅法原則的補充資料,因此,可以視為國際稅法的準淵源。
各國的涉外稅法屬于國內法,對其他國家不具有約束力,不是國際稅法的淵源。
(三)國際稅法的主體
國際稅法的主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締結或參加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非國家特別行政區[2]、國際組織,一類是在國際稅法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實體。
作為涉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國際稅法的主體。
(四)國際稅法的客體
國際稅法的客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國際稅法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在國際稅收協作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協作行為。
國際稅法的客體不同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后者指的是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所協調的稅收的種類。由于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國際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經濟朝著一體化方向發展的今天,國際稅收協調的范圍有可能涉及到一國所有的稅種,因此,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包括締約國現行的和將來可能開征的所有征稅對象和稅種。但在目前的實踐背景下,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主要是所得和財產,所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贈與稅、增值稅、消費稅和關稅。
(五)國際稅法的體系
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指對一國現行生效的所有國際稅法規范根據其調整對象之不同而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從而形成的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比照國內法的法律體系的劃分而對國際稅法規范進行相應劃分后所形成的一個體系。
在談到國際稅法的體系時,總是要具體到某一個國家,比如的國際稅法體系、美國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能籠統地談國際稅法的體系。因為,國際稅法的體系是對一國生效的國際稅法規范所組成的體系,不對一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他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就不是本國的國際稅法體系的組成部分。由于我國所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的種類和數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討的仍是理論上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局限于我國實際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中的法律規范。
根據國際稅法所調整的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種類,我們可以把國際稅法分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和國際稅收協作法。在國際稅收分配法中又可分為避免雙重征稅法和防止偷漏稅法等。在國際稅收協作法中又可分為國際稅制協作法和國際稅務爭議協作法等。
(六)國際稅法的地位
所謂國際稅法的地位是指國際稅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國際稅法在整個稅法體系中的位置。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為它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和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稅法屬于稅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子部門法,關于稅法的體系,學界有不同觀點,本文認為稅法由國內稅法和國際稅法兩個子部門法組成。國內稅法主要由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所組成。[3]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而不屬于國際稅法。
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與體系
(一)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國際稅法學是研究國際稅法現象及其發展以及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現象的法學分科。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國際稅法現象本身,另一個是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現象。具體來說,國際稅法學研究國際稅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與規律,研究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關系等基礎理論,研究國際稅法的具體法律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等。
(二)國際稅法學體系
國際稅法學體系,是指根據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所劃分的國際稅法學的各分支學科所組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在根本上是由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所決定的。根據國際稅法學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可以劃分出國際稅法學的四個一級學科,即研究國際稅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及其規律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史學、研究國際稅法最基本的理論問題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學基礎理論或國際稅法總論、研究國際稅法具體規范、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分論、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的學科為涉外稅法學。在這些一級學科之下,還可以進一步劃分出二級或三級學科,如國際稅法分論可以分為國家稅收管轄權理論、國際重復征稅理論、國際逃稅與避稅理論、國際稅收協作理論等。由這些不同的層次的分支學科組成了一個統一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即國際稅法學體系。
系統是一種十分重要的法學研究方法,探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可以為國際稅法相關理論問題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論平臺,有利于推動我國法學方法論研究的深入。[4]
三、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一)廣義國際稅法論及其論證
廣義國際稅法論,簡單地說,就是把國家與跨國或涉外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從而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的觀點。廣義國際稅法論在目前的國際稅法學界相當流行,可以說,幾乎所有的國際稅法學者都是廣義國際稅法論的支持者。因此,為了有力地論證本文所提出的新國際稅法論的觀點,有必要認真分析一下學者們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具體論述以及主張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據。
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5]另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6]廣義國際稅法論者在提出自己的觀點時一般都對狹義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批駁并論證了自己觀點的合理性,對此,我們舉出比較有代表性的論述加以分析。
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的論述,主要有以下幾個論據:(1)國際稅收關系的復雜化需要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共同調整。[7](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相伴而生的,作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體性。[8](3)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收協定發揮作用的基礎。[9]實現國際稅法對跨國征稅對象公平課稅的宗旨和任務,如實反映國際稅收關系的全貌,需要國內法規范的配合。[10](4)在國際稅收關系中,適用法律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11](5)傳統的觀點在方法論上固守傳統的法學分科的界限,嚴格區分國際法與國內法。[12]
(二)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以上學者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證是不充分的,由其論據并不能必然得出國際稅法必須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在論證這一論點時,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與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是不同的,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遠遠大于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只要是與國際稅法相關的法律規范都可以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但不能反過來得出凡是國際稅法學所研究的法律規范都屬于國際稅法的結論。對于這一點,已有學者明確指出:“法學研究的范圍必然超過具體部門法的法律規范的,所以,國際稅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和國際稅法學作為一個法學學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圍大大超過前者規范體系的內容?!盵13]其次,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是兩個不同性質的事物,前者是一類行為規范,后者是一門學科,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下面分別對各論據進行分析。
1.國際稅收關系需要國內法和國際法共同調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稅法必須包括在國際稅法內的結論。因為幾乎所有的國際性的社會關系都不可能單靠國際法來調整,都需要國內法的配合,如果這一論點成立的話,那么所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應當統一為一個法律體系,沒有必要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但事實是,國際法與國內法在本質、效力、立法主體、實施機制、法律責任等很多方面與國內法都不同,對二者進行區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實層面上的狀態,而非理論層面上的狀態。理論研究的價值恰恰在于把事實層面上的種種復雜現象予以分類、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實上某種社會關系的不可分割性來否定理論層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無異于否定理論研究的功能與價值。再者,各種社會關系在事實層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為論據,那么,無異于說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沒有意義的,也是不可能的。無論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在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評與質疑,作為一種深遠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類方法卻是沒有學者能夠否認的。
3.任何法律部門要真正發揮作用都必須有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配合,許多現代新興的法律部門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甚至是建立在傳統的部門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因為國際稅收協定作用的發揮需要以涉外稅法為基礎就得出必須把涉外稅法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內的結論,那么,許多傳統的部門法就必須納入那些新興的部門法之中了,而這顯然會打亂學界在部門法劃分問題上所達成的基本共識,這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適用與部門法的劃分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用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來論證法律部門的統一性。如果這一論據可以成立的話,那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許多國際關系問題的解決都既需要適用國際法又需要適用國內法。同樣,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了,因為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既需要適用實體法又需要適用程序法。很顯然,由這一論據所推論出的結論都是不能成立的。
5.傳統的觀點即狹義的國際稅法論與法學分科沒有必然的相互決定關系,法學分科解決的是法學分支學科之間的關系,而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所要解決的是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這一論據有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之嫌。其實,以上論據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這些論據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把本來可以由拓展國際稅法學研究范圍來解決的問題卻通過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來解決。持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學者大多對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沒有進行嚴格區分,在使用時也比較隨意,在很多情況下將二者不加區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國際稅法學著作在“內容提要”中認為:“國際稅法是國際經濟法一個新興的分支學科,尚處在建立和發展之中?!盵14]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畢竟已經作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加入了法學學科的行列?!盵15]有的學者在論述國際稅法的范圍必須拓展時所使用的論據是:“國際稅法學是一門正在逐步形成和發展的學科,其進一步的發展,取決于實踐的發展以及對發展了的實踐的正確認識?!盵16]其實,把上述論據用來論證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必須拓展到涉外稅法的結論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的關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稅法才成為國際稅法學的一個很重要的研究對象,從而涉外稅法學也成為國際稅法學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涉外稅法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這一前提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通過拓展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而基本維持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就既可以適應國際稅收關系發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基本穩定,從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論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四、廣義國際稅法論理論體系的內在矛盾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其自身的理論體系中也存在許多矛盾與不協調之處,而這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也正說明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無法自圓其說。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時有兩個難題需要解決,一是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的協調問題,二是涉外稅法自身的范圍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強調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組成部分時,并不否認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樣,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回答部門法交叉劃分的合理性問題。分類是研究的一種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說,沒有分類就沒有近代科學的發展與繁榮,而部門法的劃分就是對法律體系的一種具有重大理論價值的分類??茖W的分類要求各分類結果之間不能任意交叉,而應該有比較明確和清晰的界限,當然,在各類結果之間的模糊地帶總是難以避免的,但對這些模糊地帶仍可以將其單獨劃分出來單獨研究,而不是說這些模糊地帶可以任意地歸入相臨的分類結果之中。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的共同組成部分就必須論證這種劃分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而且必須論證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之間的關系問題。而對這些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基本上沒有給出論證,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關于涉外稅法的地位問題也是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給出論證的問題。涉外稅法是否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其范圍是否確定等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就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單純的涉外稅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稅法特別是稅收征管法是內外統一適用的,對于那些沒有專門涉外稅法的國家,所有的稅法均是內外統一適用的,這樣,涉外稅法與非涉外稅法實際上是無法區分的,因此,涉外稅法本身就是一個范圍很不確定的概念,也不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對于這一點已有國際稅法學者指出:“正如涉外稅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樣,它也不是一個獨立的稅類體系;而是出于理論研究的需要并考慮到其在實踐中的重要意義,才將各個稅類法中的有關稅種法集合在一起,組成涉外稅法體系?!盵17]把這樣一個范圍很不確定,只是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規范的集合體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國際稅法的范圍怎能確定?國際稅法怎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當然,如果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強調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說為了理論研究和解決實踐問題的需要把涉外稅法作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而納入國際稅法的體系之中,倒還能夠自圓其說,但這一點是絕大多數廣義國際稅法論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
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突破傳統法學分科和部門劃分的窠臼,并對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提出了嚴厲的批評,甚至給扣上了“形而上學”的帽子[18],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卻根本沒有跳出這一傳統的窠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沒有提出新的法學分科與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突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卻沒有給出一個新的劃分標準,這就不能不令人懷疑其提出這一論點的性與合理性。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是一個龐大的理論體系,而不是一個針對國際稅法的具體觀點,因此,如果想以國際稅法的體系為突破口對這一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就必須對這一整個的理論體系進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劃分標準,并對整個法學的學科劃分和整個法律體系的部門法劃分提出新的觀點,而不能僅僅考慮國際稅法一個部門的利益與需要,僅僅在國際稅法這一個部門中使用新的標準而對其他的法學學科或部門法劃分置之不顧。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說服力,就必須提出自己的新的劃分標準,并以此標準對法學和法律重新進行劃分,而這些劃分結果還必須比傳統的劃分結果更科學、更合理。否則,廣義國際稅法論在批評傳統的劃分標準時,其說服力就顯得明顯不足了。
2.對傳統理論舍棄與遵循的矛盾。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舍棄傳統的法學分科和部門法劃分的理論,另一方面卻又嚴格遵循傳統法學分科與部門法劃分的標準。一方面主張突破這一理論體系,另一方面卻又使用傳統的理論體系的概念來表述自己的觀點。關于這一點,有的學者指出:“需要說明的是,‘舍棄’只是對在國際稅法的概念和性質進行界定時的論,而不是任何時候都不考慮,當我們具體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時,仍遵循法學分科的方法,將其分為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或公法規范和私法規范?!盵19]綜觀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理論體系,可以發現除了在總論中對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以外,在針對具體問題時基本上是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來進行論述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傳統的理論體系不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突破,在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遵循,這種認識方法和論證方法不能不令人對其科學性產生懷疑。
(三)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上同樣存在著不協調之處,這些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所包括的兩個部分,由于性質不同,很難把這兩種調整對象統一為一種調整對象來表述。因此,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二者是國際稅法統一的調整對象,卻很難給出國際稅法的統一的調整對象。具體表現就是學者在表述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般是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兩個不同的對象。如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盵20]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又包括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盵21]有些學者雖然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一種,但這種表述實際上很難涵蓋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兩類調整對象。如:“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盵22]這里雖然使用了“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來概括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實際上,把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歸入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之中仍很牽強。關于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兩種調整對象之間的區別與差異,已有學者明確指出:“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23]其實,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著根本的區別,這兩種關系在性質、主體、和客體方面均是不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二者是統一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就是如何解釋二者在性質、主體、內容和客體等方面所存在的質的不同。
2.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國際稅法學界公認的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仔細分析我們就會發現,這一原則實際上是適用于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那部分國際稅法的原則,在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個主權國家,因此,很難說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則也應該有所不同,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或把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都是不適當的。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針對這兩種不同的法律規范,有學者分別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體,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在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征稅主體”和“國際納稅主體”。[24]在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主體的種類以及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都具有質的不同,如何把這些不同的主體都統一為國際稅法的主體,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所要解決的一個棘手的問題。
4.關于國際稅法的規范。廣義國際稅法論一般都承認國際稅法中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但對于如何統一這些不同類型的規范,學者一般都沒有進行論述。實體法規范與程序法規范的統一在一些新興的部門法如法中已有所體現,二者并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卻在本質上存在著區別,這兩種規范在立法主體、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實施機制、法律的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質的區別,把它們視為同一類型的法律規范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關于國際稅法的客體。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仍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是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其所涉及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另外還包括部分財產稅和遺產稅。[25]第二種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面的客體是國際稅法的征稅對象,不僅包括跨國所得,還包括財產稅、遺產稅以及關稅等流轉稅種的征稅客體,即涉外性質的特定財產、遺產以及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等。第二個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種廣義國際稅法論關于國際稅法客體的表述是可取的。但這里仍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國際稅法的統一客體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面來探討,就是因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其客體不同是理所當然的。但如果堅持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論證二者具有統一的客體,否則,如果國際稅法沒有一個統一的客體,也就很難論證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中的各個組成部分是一個性質一致的統一整體。
五、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及對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
這里把本文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觀點稱為新國際稅法論,這里所謂的“新”,一是指與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同,二是指與狹義國際稅法論也不同。下面簡單地論述一下這些不同之處。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只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新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協作關系,但不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2.關于國際稅法的淵源。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際稅收條約協定、國際稅收慣例和各國的涉外稅法;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只包括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國際稅收條約、協定中的沖突規范;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家間或國家與地區間所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一切公約、條約、協定、國際稅收習慣法以及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實體規范也有程序規范,但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涉外納稅人;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只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法人、人和非法人組織,并不限于國際公法主體,但不包括涉外納稅主體。
4.關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或者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和關稅等涉外稅種;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可以涉及所有稅種,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關稅等。
(二)新國際稅法論對以上矛盾與不協調之處的克服
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在于在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不變的前提下,通過適當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范圍來滿足實踐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與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和諧,同時又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發展與完善。
1.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的穩定。新國際稅法論基本上保持了國際稅法的國際法的性質,即國際稅法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制定的,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是以上主體之間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廣義國際稅法論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實際上已經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國際法的性質,而變成了一種“混合法”,由于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規范,因此,在對國際稅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解釋上就發生了許多困難,不得不運用二元論的方法,分別探討這兩種不同法律規范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這樣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2.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以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所提出的實踐發展的需要以及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的確是需要立法實踐和法學研究予以面對和解決的問題,新國際稅法論也是適應這些需求和問題而提出的,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面對這些需求和問題,是打亂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還是在保持其理論體系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對相應的理論進行發展與完善。本文主張后一種方法,前一種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學界目前尚無能力完全打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而建立一種新的理論體系,這樣,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傳統的理論體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這樣所產生的結果就是很難形成一個具有自洽性的理論體系,理論體系中總是存在著各種無法調和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后一種方法的優點在于一方面遵循傳統理論體系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基本的標準,另一方面對傳統理論體系某些具體結論和具體論點進行發展與完善,這樣,既能保持國際稅法理論與其他部門法理論的和諧統一,又能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
3.新國際稅法論對對傳統觀點的發展與完善。正如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指出的,當前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的確需要國家在許多領域和許多方面進行協調,國家之間簽定的各種稅收條約和協定也越來越多,傳統的國際稅法學觀點已無法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也無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新國際稅法論在兩個方面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拓展。一是在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國際稅收協作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這樣,所有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都成為了國際稅法的淵源,相應的,國際稅法的主體、客體和所涉及的稅種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與國際稅法有密切聯系的其他法律規范特別是各國的涉外稅法也納入了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這樣就可以解決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把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緊密結合起來,使國際稅法能真正發揮作用,使得人們對于國際稅收領域中的現實問題的解決有一個整體的認識。
[注釋]
翟繼光,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學研究生稅法研究會會長,全國財稅法學研究生聯誼會主席。
1、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頁。
2、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是指在一國范圍內,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權并有權締結有關國際協議的地方行政區域,例如我國的香港和澳門。關于特別行政區是國際稅法的主體的具體論述可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頁。
3、參見翟繼光:《試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載《河北法學》2001年增刊;翟繼光:《稅收法律關系研究》,載《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02年)第2卷第2期。
4、關于法學方法論和經濟法學方法論,可參見翟繼光:《經濟法學方法論論綱》,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頁。
6、代表性的著作為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7、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頁。
8、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頁。
9、參見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頁。
10、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頁。
11、參見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頁。
12、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頁;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3、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前瞻》,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頁。
14、劉隆亨編著:《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6、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頁。
17、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頁。
18、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
19、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頁。
20、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21、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
22、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
23、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頁。
24、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頁。
在此,筆者試圖通過引入本體哲學思想,從本體論的角度加強對國際法基本理論的研究并實現創新。新的世紀是中華民族實現民族復興的關鍵時期,中國需要一個穩定、和諧的國際環境,也希望在謀求自身發展的同時促進國際和平與合作,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確實希望能夠和平地崛起。新世紀的國際法應該為這種正義的、善意的訴求提供充分的支持。另一方面,國際法在本體論上至今很大程度仍然是西方文明的產物,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法的參與主要限于具體實踐層面。過去一百五十多年尤其是近二十多年以來,中國國際法學界主要是學習與運用國際法,在國際法的發展上面,尤其是法哲學意義的發展上貢獻不多。然而,若要真正擔當起一個負責任大國角色的話,中國就應該在國際法理論,尤其是本體論上作出自己的貢獻。我們應該把延綿不斷的中華文明的優秀理念介紹給國際社會,實現與西方文明的交流與結合,促進國際法本體論的再次質變。
一、本體哲學思想簡介
本體,西文的對應詞為Noumenon,復數形式為Noumena。在西方哲學史上,本體一詞一般用來指世界本質、實體或存在體。古往今來,有諸多哲人都涉足了這類本體論域的、純粹關于世界本質的思考,只是他們各自使用的術語長期以來并不是一致的?!氨倔w”的詞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臘文noein(思維)一詞,該詞的意思是“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對于現象的可理解對象或終極實在的事物。由此可見,現象與本體的區別古已有之[1]。古希臘哲學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物為世界本體,如水、火、氣等;米利都學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問題,開創了本體論研究;柏拉圖的“靈魂回憶”、“純粹理念”等理論實際上也屬于本體論域的純粹思考,他還在其“形式論”中充分討論了本體與現象的區別問題。巴門尼德最早以抽象的“存在”為本體。亞里士多德則首先提出本體范疇,并以本體(或曰實體)為其第一哲學的最高對象,這些觀點見諸他在《形而上學》、《范疇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遍形式”、“本質定義”等理論之中。亞里士多德的本體概念影響了近代的一些哲學家的本體觀,如斯賓諾莎的實體論等。
“本體”這一概念的明確歸功于康德,或者我們可以干脆地說,“本體”(Noumenon)這個詞就是康德造出來的。德語中本來有一個表示本體的詞:Ding-an-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這個詞的同時,又對應于“現象”一詞的詞根(menon),使用了一個新的詞:Noumenon,顯然有其特殊的含義。在其所著的《純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表現物,只要依據范疇的統一性作為對象被思維,稱之為現象。但如果我設想某物,它僅是知性的對象,而卻作為這樣的,盡管不是感性的直觀,而能將(作為)智性的直觀給予;則這樣的一類某物當名為本體(只能用智力了解)?!薄氨倔w之概念———它關涉于不應被思考作是感性對象,而是只通過純理智認作是物自身的東西———是絕無矛盾的概念。”可見,康德創造這個術語,是為了把現象與本質區分開來,把探討現象的認識論與探討本質的形而上學區分開來。根據康德的界定,“本體”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覺、超經驗、超現象的對象,是離開意識而獨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來源;第二,它是認識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觀超出現象界而擴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
本體論,英文的對應詞為Ontology,德文與法文的對應詞均為Ontologie。該詞最初的源頭是希臘文logos(理論)和ont(是,或存在),后來又有拉丁文Ontos作為其詞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德國學者郭克蘭紐最早使用了“本體論”一詞以指代形而上學。法國學者笛卡爾把研究本體論的哲學稱作“形而上學本體論”??藙诓驯倔w論稱為“第一科學”,沃爾弗則叫它作“第一哲學”。應該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體”與“本體論”兩個概念之間并不像中文表述那樣具有一目了然的、嚴格對應的聯系。西文中的“本體論”不僅包括關于本體的理論,還包括形而上學的一般性或理論性部分,甚至有時被用來指整個形而上學。無怪乎有的學者會認為,嚴格地說ontology應譯為“是論”或“存在論”。但就本文的討論范圍而言,“本體論”僅需取其最狹義的含義。因此,本體論是關于存在及其本質的抽象性質,或曰最終本性的學說,簡言之,它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
二、本體哲學思想之揚棄
本體哲學思想對中國當代法哲學的發展具有借鑒意義。然而,欲將“本體”、“本體論”這一組概念引入法哲學的領域中,必須對這一組概念做出適應于時代的揚棄。這其中的關鍵又在于對“本體”的揚棄,因為本體論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一旦恰當地界定了本體,本體論的界定問題就會迎刃而解了。對于康德的本體概念,可以吸收以下精華部分:第一,本體是獨立于意識的、關于事物本質的抽象存在,它是對事物的具體認識(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的)的來源,我們只有透過現象、超越具體理性才能認識它。第二,本體劃出了對事物的本質認識與非本質認識的界限,后者不能夠取代本體成為所謂的“基本理論”。第三,本體是根本的、純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導具體認識和行為。
當然,康德本體觀的以下方面是應該予以否定的:第一,本體不可知。列寧曾指出,從這個意義上講康德是唯心主義者。的確,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一切存在,包括關于事物本質的存在,都是可以認識的。當時康德提出本體不可知,一個重要作用,就是通過論證作為絕對實體的上帝的不可知,將宗教勢力排斥在認識論之外,保持自然科學的獨立性。但是,如今時過境遷也就沒有這個必要了。第二,本體論與認識論的絕對對立。在辯證唯物主義看來,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反映物質,不存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與方式不同。正因為如此,作為對先前哲學(包括康德哲學)的揚棄的唯物辯證法沒有采取本體論與認識論絕對對立的立場。本體,在我們看來,一方面是一種抽象的客觀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認識并用來指導實踐的。因此,我們這里引入的本體及本體論概念,是一個經過唯物辯證法批判的概念,是一個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的概念。本體,是指獨立于意識的、關于事物本質的抽象存在,它是對事物的具體認識的來源,它可以被認識并被用來指導實踐。本體論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和理論。
三、本體哲學思想在中國國際法哲學中的運用
在法學領域中引入本體概念,并非筆者的獨創。近年來,很多學者都在這方面做了有益的嘗試。
首先,來看法理學領域的情況。張文顯先生在法理學中引入并界定了“法的本體”概念。他認為,任何一門科學的出發點都是它的研究對象的本體性質。法律本體就是法這一社會存在物及其本質、關系和規律。關于這些問題的理論研究就是法的本體論。法的本體論涉及法律的本質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法律內部的構成要素和結構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樣的、法的核心內容是什么等重要問題。關于法律本體問題的回答歷來是劃分各種不同流派的主要依據[2]。葛洪義先生指出,法的本體論是指關于法律現象究竟是什么的學說和觀點,只有弄清本體論與認識論的關系,才能正確把握方法論問題的要害和關鍵[3]。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對本體概念的解釋。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們并沒有批判性地回溯本體概念的哲學來源,而僅僅著重于在現代法理學的語境中賦予本體概念以某種重要意義,因而與本文所界定的法的本體概念有一定區別。相比之下,本文的法律本體概念范圍更為狹窄一些,只有直接關乎本質的關系與規律(而不是所有基本關系與規律)才能進入本文視野。丁以升先生強調,法律的本體問題是法哲學領域的重要理論范疇。他介紹并采納了古希臘米利都學派的觀點,認為本體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發點與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須以它為基礎,并向它復歸[4]。此外,還有一些學者在一般意義上使用了本體概念,他們沒有專門解釋這一概念,而僅以之說明某些關于“法本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疇。
其次,來看部門法哲學領域的情況。陳興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體概念。他認為,所謂“本體刑法學”,是一種自在于法條、超然于法條的法理,它不以法條為本位而以法理為本位。法理的邏輯演繹取代了法條的規范詮釋[5]。不難發現,這個“本體刑法學”概念雖然也具有偏理論、重思辨、超實在法的特征,但它實際上不過是借“本體”來談理論,將刑法法理在一種廣義的本體論的語境下單獨拿出來討論而已。直言之,“本體刑法學”就是理論刑法學。應該說,這種做法代表了目前在部門法學中較為常見的對“本體”一詞的使用模式,即直觀地“借用”。
再次,來看國際法學領域的情況。李家善先生在介紹自然法與萬民法的關系時,曾經稱Noumena為“本體論”[6]。顯然,他無意于仔細探究與嚴格區分“本體”(Noumena)和“本體論”(Ontology)概念。王鐵崖先生在討論國際法的淵源與國際法一般原則的關系時,使用了“國際法本體”的概念,他傾向于認為國際法的原則就是國際法的本體,國際法本體是對應于國際法淵源的范疇[7]。這也是一種對本體概念的直觀借用。事實上,大多數學者在論述國際法的理論問題時,都沒有使用“本體”概念;而少數有意或無意使用了這一概念的學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體”概念的真正內涵。
最后應該指出,即使是國外的學者,也鮮有使用帶有濃厚哲學氣息的本體(Noumena)概念來討論國際法乃至法學問題的,他們至多在有限的場合使用了廣義上的本體論(Ontology)概念??偟膩碚f,目前在中國法哲學領域內對本體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同時也是最常見的一種,是直觀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體的范疇,而是利用“本體”這個詞帶給人的直觀印象(偏理論、重本原、超實在等),闡述自己所關心的問題;另一種是解釋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學領域內對本體做出自己的界定,然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種則是引用舊有的哲學(包括法哲學)的本體觀,這多半是出于介紹的需要。與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文所要從事的,是對本體概念的批判性、系統性使用。筆者認為,法的本體,是關于法的本質的抽象存在,是一切關于法的現象與意識的來源。法的本體論,是探討法的本質的抽象理論,簡言之,它就是關于法的本體的理論。法的本體論是法哲學的最基本組成部門,它絕對不等同于我們一般所說的“法的基本理論”,后者是一個更為寬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體論只回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構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會關系”等最為本質的問題。人們可以通過研究法的本體論來更好地認識法的本體,并由此更好地指導自己的社會實踐。
相應的,國際法的本體,是關于國際法本質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國際法的概念、性質、分類、效力依據、淵源、運作模式等最為本質、抽象的范疇構成,是一切關于國際法的現象與意識的來源。國際法本體論,就是關于國際法本體的理論。國際法本體論絕不等同于一般所說的“國際法基本理論”或“國際法原理”,后兩者是更為寬泛而常用的概念。國際法本體論只回答“國際法是什么”、“國際法的基本架構如何”以及“國際法如何作用于國際關系”等最為本質的問題。國際法本體論是國際法法哲學的最基本組成部分。人們可以通過研究國際法本體論來更好地認識國際法的本體,并由此指導國際社會實踐。
四、在國際法哲學中引入本體哲學思想的意義
在國際法哲學研究中引入本體與本體論概念,筆者認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第一,凸顯構建國際法理論的兩大基本元素。實際上,關于國際法的性質,只有兩種學說: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古往今來,無出其右。其他的理論總是在這兩者之一或兩者結合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主張。比如,格勞秀斯(Grotius)提出“國際法是自然國際法與意志國際法的結合”,普芬道夫堅信國際法就是自然法,而特里派爾則認為國際法是實在法。再如,凱爾森(Kelsen)盡管指出國際法是實在法,自然法是“非科學的”;但他在建構所謂“純粹的”法律體系時還是以明顯帶有自在性的“基本規范”———“約定必須遵守”為體系基礎,可見其理論在本體上仍然跳不出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結合的范示。由此,勞特派特僅承認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具有“方法論”上的巨大意義也就不足為奇了??梢?這兩種學說是關于國際法本質的認識的基本分類,是國際法本體論的基本元素,構建完整的國際法理論就要從這兩大學說入手(當然,這種構建是一個揚棄性的進程,筆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于舊的自然法概念)[8]。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國內經濟法;相關性
有關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概念最早是英國學者所提出來的。而國際經濟法提出的背景是在二戰之后,世界上各類型經濟組織先后成立,并且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復蘇,經濟全球化的步伐不斷加快,戰后世界各國的之間貿易和經濟交流變得愈加頻繁。但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熱情不斷高漲,一系列以國際經濟為基礎的經濟問題變得越加嚴重,而為保障國際貿易的繁榮,必須要有一套系統性、規范性的國際經濟法律體制來為國際經濟保駕護航,國際經濟法就是在此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一、國際經濟法的內涵
針對國際經濟法內涵的理解,世界各國學者對其的見解都有一定的區別,本文將其歸納為以下兩類:一類學者認為有效協調世界各國之間的關系,加強各國之間的經濟合作是國際經濟法的管理核心,因此其在經濟管理層面上并沒有過于深入的涉及;而另一類學者則認為,國際經濟法的最根本目標就是對世界各國形成有效約束,促進社會經濟能夠處于一種較為穩定的局面,以此來實現對國內經濟進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從一定角度來講,在社會上各個國家相互之間的經濟合作以及交流的過程中,各國因自身經濟狀況以及社會性質有所不同,其在進行國際經濟交流的過程中也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所以國際經濟法并不能完全適用于所有國家。為此,其可在進一步了解世界各國經濟狀況、模式的基礎上,不斷拓寬其制定渠道,從而促進國際國際法在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能夠為更多國家的發展和經濟交流帶來幫助。一方面,國際形式間的經濟交流需在相應的法律規定之下規范進行;另一方面,各國家內部的經濟管理也無法脫離國際經濟法而獨立進行,其必須借助國際經濟法來對有效規范自身經濟的發展。而隨著國際經濟競爭的持續升溫,世界上部分國家為了自身一國的利益,不惜采取壁壘貿易的經濟交流模式,從而造成國際間,各國關系不斷發生變質。因此,為促進世界經濟和諧平衡的發展以及世界格局的穩定,需通過更加合理、科學的經濟協調以及管理措施,來改良國際間各國的關系,在推動世界經濟不斷回溫的同時,促進世界各國之間能夠有效構建和諧共處的國際關系。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割裂理論
有效協調國家經濟管理是國際經濟法核心內容之一,因此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的經濟法兩者并不是相互獨立的存在,其兩者之間有著極為緊密的關聯。目前,社會上針對這兩者關系的討論和學說較多,其中以割裂理論最為知名。而割裂理論的內容具體包含有“一元論”以及“二元論”兩種理論,“一元論”的主要代表任務是美國的凱爾森教授。凱爾森教授認為,國內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效率差別,并且其兩者都應在統一化、標準化、規范化的管理體制下進行管理。因此,對于國際以及國內經濟法兩者之間的關系,如果國際經濟法的管理體制能夠被應用到國內經濟法之中,那么就可以說前者為后者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法律規范體制,也可以認為是世界各國所遵循的經濟秩序其實都是將國際經濟法作為參考模板,兩者之間有著極強的因果關系。這種一元論得到了部分學者的認可,但是該學說忽略了一項關鍵因素,那就是國家仍是國際經濟活動的主體,因此,國內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存在的基礎和前提。區別于“一元論”學說,二元論則將國內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認作是兩個毫不相干、相互獨立,且沒有任何關聯的法律體系,同時這兩者之間也不存在“一元論”中所認為的效力差別。與“一元論”完全不同的是,“二元論”學說認定這兩者之間有著不同的法律體系,因此,兩者之間無法進行相互作用、相互影響。在“二元論”學說中,國際經濟法不再是各國國內經濟法參考的藍本,并不僅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同時也無法對締約國形成法律效力。除此以外,國際經濟法應用的過程中,在很多層面都有著較大的限制,已經無法再滿足當前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需求?!岸摗睂W說的片面之處,就是人為刻意強調國內經濟法的地位和優勢,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國際經濟法的作用和價值。這與“一元論”學說中,刻意凸顯國際經濟法優勢和地位的做法恰恰相反。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相關性
(一)基于研究視角層面的關聯
從國際法層面能夠輕易發覺個人與國家兩者之間的不同結構,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類似,其中也包括國家層面以及國際層面兩個視角。國際經濟法是在經過世界上多個國家的不斷交流和協商的背景下,制定而成的產物,因此國際經濟法內的相關管理規定與世界多個國家的切身利益有著一定關聯。但是這種以經濟利益為核心的法律制定,并無法在國際上得到有效認可,國際上更加注重能夠在國際經濟法中經濟理念的作用。因此,如果國家在制定國內經濟法的過程中,只將經濟利益作為核心目標,那么其國內經濟法將很難在國際上受到認可,并獲取一定的國際地位?;诖?,我國法學研究者在研究我國國內經濟法的過程中,要避免出現利益局限,在充分提高對經濟理念重視度的基礎上,系統分析我國相應的經濟法理念和國際上廣泛認可的相應理念是否保持一致,這就要求我國法學者不僅能夠全面把握國家利益以及國際立場,更要求其能夠對我國所執行的戰略目標進行全面綜合分析,從而合理協調我國與國際之間的利益關系。
(二)基于研究對象層面的關聯
國際經濟環境以及國際經濟的發展狀況是國際經濟法管理的重要目標,其不僅僅局限于各個國家對外界的法治進程管理,同時與世界上各國家內部的經濟發展以及變化趨勢有著緊密關聯。對此,法學研究者在對其研究對象進行深入探討時,不僅要立足于國際層面,同時還應充分考慮本國國情,并避免脫離本國實際問題而進行國際法則的探討。因此,我國法學研究者在對我國國內經濟法進行分析時,應在充分把握我國基本國情、國策的特色基礎上,適度參考國際經濟環境,從而提出更適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狀況的經濟法。除此以外,研究者還應站在國際層面,對我國國內經濟法進行審視,進一步確保我國國內經濟法的規范性、合理性。
(三)基于研究成果層面的關聯
有效加強國際經濟貿易的規范化進行,并確保其能夠對世界多個國家發揮積極地促進作用是國際經濟法的主要研究目的和成果。而為有效提高我國在國際地位上的影響力,國內的法學研究者除了要時刻關注國際經濟變化形勢之外,還應不斷增加與世界各國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并且在國際經濟法的制定過程中,我國研究人員應及時發表自身的見解和建議,從而有效提高國際地位,贏得其他國家以及國際人員的尊重和認可。而想要進一步協調我國國內和國際經濟法之間的關聯,就要確保我國研究人員所發表的研究成果能夠在國際經濟法的制定過程中發揮作用,從而有效提升我國國內經濟法在國際上的影響力。近年來,我國在經濟以及法制領域取得了突破性進展,對于社會上部分國家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鑒以及學習意義。不過,在我國經濟、法制不斷發展的過程中,要想促進我國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之間實現更深入的協調,研究人員還應充分意識到我國經濟法體系中的有待改進的地方,并通過不斷提升我國國內經濟法在國際上的影響力,最終推動符合我國特色的經濟模式的構建。
四、具備我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的構建
(一)推動我國經濟法制文化的發展
隨著我國綜合國力的不斷提升,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影響力也在不斷提升。而與我國不斷提升的經濟實力、軍事實力等內容相比,我國法制文化提升的速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目前,我國對于法制文化的發展越加重視,我國文化輸出也在不斷提高,但是針對法制文化的發展以及體制建設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因此,為有效提升我國法制文化建設力度,并完善我國在國際上的法制形象,需要法治研究人員在系統梳理我國法制文化建設過程具有哪些不足的基礎上,加強對法制文化的推廣和實踐工作,并通過進一步結合我國法制文化與國際法制文化,以此來有效推動我國經濟法制文化走上國際化的道路。
(二)建立具備我國特色的國際經濟規則
在國際經濟體制構建的過程中,雖然各國之間的持續競爭存在有一定弊端,然而從另一角度看來,各國在不斷競爭的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交流與合作,并有效推動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因此,要想確保國際經濟法能夠對自己國家的經濟發展起到積極作用,就要重點把握好國際經濟法的制定環節。部分經濟實力較強的發達國家,通過其在國際社會上的影響力,使其所提出的議題轉變為國際規則。要想扭轉這種壟斷局面,并構建具備我國特色的國際經濟規則,需要國內的相關研究學者在準確判斷當前社會經濟以及國際形勢的基礎上,努力提升自身在國際社會中的作用力、影響力,并充分發揮自身主導作用,從而有效贏得國際成員對具備我國特色的經濟規則的任何。
(三)借鑒社會科學的研究成果
除上述措施以外,研究人員還可通過充分借鑒和吸納社會上較為先進的科研成果,構建獨具我國特色的經濟體制。同時,通過將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與經濟理論進行深入結合,不僅能獲取豐富的經濟研究成果,同時還能不斷提升我國國內經濟法的研究進展。除此以外,相關學者在研究社會上較為先進,以及具有創新意識的理論成果時,可著重從其中歸納符合我國特色的經濟理論,并合理結合國際經濟法以及其他國家經濟法內的先進研究成果,以此來有效構建我國特色國際經濟規則。
五、結語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的最根本目標就是對世界各國形成有效約束,促進社會經濟能夠處于一種較為穩定的局面,以此來實現對國內經濟進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為進一步促進國際經濟法能夠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起到更多積極作用,就需加強我國國內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之間的聯系,并通過不斷提升我國經濟法在國際地位上的影響力,構建具備我國特色的國際經濟規則,從而有效推動國際經濟法能夠更好地為我國經濟的發展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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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商事關系;法律部門;法律淵源;法律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討論國際商法的地位和體系,必須把國際商事法律規范與國際商法的淵源區分開。國際商法的淵源,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其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我們說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基于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內容、性質進行的分類,而非就其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近代以來國際商法的淵源出現了新的變化,但并不影響國際商法的獨立性。相反,法律淵源的豐富反映了國際商法體系在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淵源間的相互作用下,國際商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
由于中世紀有限的國內立法基本不涉及國際商事關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淵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慣例為主。16世紀起,隨著歐洲民族國家的產生,重商主義理論逐漸開始在歐洲盛行。在重商主義者看來,貨幣是一個國家財富的唯一表現形態,對外貿易是獲得財富的真正來源,只要在對外貿易中多賣少買就可以給國家帶來財富。各新興國家開始干預本國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將商人法納入本國的國內法體系[2](P210)。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內,作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來。新生的民族國家通過把系統、靈活、強調公平合理的商人習慣法納入國內法體系,促進了各國國內傳統法律的現代化改造,有利于統一和維護國內商業秩序,促進了各國國內商業的發展。這一國內化進程對國際商法自身也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使國際商法的淵源和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國家國內法體系后,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于法的范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范”,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鹆朔e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于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國已在統一國際投資、國際貨物、服務和資本交易、國際技術轉讓以及與這些活動密切相關的國際貨幣、金融和財政制度、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
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并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已成為國際商事關系的主導因素。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后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系,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系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并存的局面。具體講,凡調整跨國界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不論它以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表現出來,還是以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形式表現出來,在本質上都屬于國際商法的范疇。
國際商法淵源的豐富和發展,也開始了各種淵源間的互動機制。上述國際商法淵源體系中,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并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并行的法律規范。而是彼此之間存在互相依賴、互相補充、互相轉化、互相作用的互動機制。首先,國際條約、公約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家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無論何種條約,一經批準,就必須遵守“有約必守”的原則,其效力優于國內法。據此,國際法規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而轉化為國內規范。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也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就為國際商事領域的國際法規范轉化為國內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有直接約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國內法規范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被國際化。如有關國家和私人之間的合同就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際化。一些本屬于國內法范疇的規則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轉化為國際法規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準據法的。
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的多樣性、復雜性特點,為人們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帶來了困難。而科學合理的體系結構劃分無論對于國際商法的統一、法的實施,還是對于法典編纂、法律清理、法規匯編、法學教育實踐都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同時,一個有機的法律體系的存在也是國際商法獨立性的最好證明。因此,研究、運用國際商法必須正確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于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并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
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系機制;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傊?,從形式上講,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既要考慮國際商法所調整、涉及的商事關系領域,又要考慮國際商法淵源本身的結構和特點,還要確定體系各組成部分內容之間的關系。在內容上,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取決于跨國界的商事關系的發展。國際商事關系發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產品交換等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國際商事關系以生產要素的跨國界流動為主流,再結合商事行為法性質的結構劃分,我們可以系統地劃分國際商事活動涉及的領域,這也是國際商法按調整對象進行劃分的基礎。按照這一思路,國際商事關系涉及四個領域,即直接媒介錢貨交易的動產和不動產買賣、有價證券的買賣,在交易所進行的買賣以及商人間的買賣等;間接媒介貨物交易的行為,如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居間、行紀、代辦商等;為工商提供資金融通的銀行、信托,為商業提品的制造業、加工業等;直接間接為商事活動提供服務的財產保險等。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的結合和國際商法目前的發展階段看,我們可以大致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國際商法應包括:商事主體法(包括商事組織、商事、商業登記等);商事行為法(包括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海商法、國際技術貿易法、產品責任法、票據與國際結算法、國際資金融通法);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包括國際民事訴訟、國際商事仲裁)。每一組成部分在表現形式上都是由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有機結合組成的。
應當指出,國際商法的體系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處在不斷發展變化過程中,這是由國際商事關系的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當前,國際商事關系發展的國際性、協調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趨勢,為國際商法的未來發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國際商法體系的發展呈現出如下兩個特點:一是國際商法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尤其在商事行為法方面的規范內容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完備。二是在國際條約公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之間互動機制的基礎上,各國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會日漸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