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30 10:09:0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民間借貸的訴訟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經濟的快速發展,必然和資金的多寡產生密切的聯系,由于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緊松政策規定和引導,資金的短缺有時不可避免,法人和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自然日漸增多。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法制建設也快速發展,公民法律意識逐漸增強,經濟生活中的很多民間借貸糾紛,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加以妥善解決成為一種合法有效的途徑。
近年來,沛縣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逐年增多,提請市院抗訴或者向沛縣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2009年2件,2010年4件,2011年5件,2012工作年度剛開始受理的第一件申訴案就是民間借貸糾紛。
我院受理審查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的訴訟標的各案不等,從案外人趙娟申訴的趙俠和陳梅的幾萬元,到案外人陳俠申訴的馬玉芹和朱紅法的幾十萬元,甚至案外人王福順申訴的張繼義和王高河的幾百萬元均有體現,反映出案件的重大性和復雜性。
一、 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的類型分為兩類。
一類是針對法院的判決,另一類是針對法院的調解。申訴案件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針對法院的調解案件占了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的三分之二,而且我院2011年和2012年受理審查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均為調解結案;二是案件的來源除了當事人申訴外,第三人及案外人到檢察機關申訴的比重也大幅上升,2011年和2012年我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00%均為案外人認為法院的判決或者調解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而申訴。
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的激增,引起了我們檢察機關的高度關注和重視,通過依法審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針對案件出現的原因和現象,積極探索解決的辦法,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 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案件出現的原因。
第一、法院的工作考核機制。近年來,法院系統對審判人員的考核業績的主要的指標是案件的調解結案率,這就導致法官在工作中片面追求調解而結案。第二、案多人少導致法官的審查不完整和不完善。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民事訴訟案件特別是民間借貸案件日漸增多,但法院的審判人員面臨著案多人少的實際情況,而法律對審理期限又有明確的規定,于是審判活動中法官對證據的審查不完整而出現瑕疵。第三、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逃避債務。很多調解結案的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之間多具有親密的親戚朋友和同學戰友關系,采用虛假調解的方式予以結案,使自己的財產逃避被真正的債權人執行而惡意調解結案。因為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無異議,法院為了案件的快速辦結,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忽略了嚴格審查導致申訴案件發生。第四、法官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判決類的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特別是第三人(案外人)申訴的理由多是法官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事實上我們經過審查最后提起抗訴的理由也是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第五、法律對虛假訴訟規定的滯后。雖然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對妨礙訴訟行為如何進行處罰均有規定,但對于故意虛假訴訟卻沒有相應明確的規定。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該答復,虛假訴訟不屬于詐騙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這類法律規定的滯后,給虛假訴訟者以可乘之機。
三、民間借貸糾紛調解結案案件的共性。
1、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2、訴訟過程具有合謀性和非對抗性。民間借貸糾紛訴訟過程一般不具有對抗性,被告通常主動到庭,自動放棄答辯期等訴訟權利,對原告訴請的事實與證據也沒有任何異議。為迷惑法院和法官,當事人也會有“虛假”的對抗,但從不否定基本事實與證據的真實性,往往選擇還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等非關鍵細節進行辯解。3、訴訟的內容具有財產性。訴訟的內容均體現債務的確認,以達到相對第三人的虛構債務、轉移財產之目的。4、訴訟雙方當事人多數自愿以調解方式結案。爭議的最終解決通常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調解很容易被虛假訴訟者利用。虛假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為盡快達到其訴訟目的,規避法官對詳情的審查,往往選擇調解結案,通過訴訟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
四、解決虛假民間借貸糾紛的方法。
第一、加大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查力度。檢察機關是憲法賦予法律監督職責的司法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依法進行監督也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責,對法院違法的審判活動,案外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訴到檢察機關的,檢察機關要審查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對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和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慎審查,是否是違法調解,涉嫌虛假訴訟的,要堅決予以抗訴或者發出檢察建議予以糾正。
第二、運用科學的鑒定方法明辨是非。在沛縣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幾乎全部都是對借條進行司法鑒定辨別真偽后,再通過詢問雙方當事人突破案件。在疑是虛假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中,對存疑的有可能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的偽造的證據,要及時委托中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使清者自清,濁者自濁,還事物以本來面目。當然司法鑒定機構的執業水準也決定著鑒定結論的權威,要規范和提高鑒定結論的準確性才能給司法機關以識別虛假訴訟的第三只“火眼金睛”。
第三、加大對虛假訴訟的懲處力度。從立法的角度對虛假訴訟的行為予以禁止,并對虛假訴訟的行為予以嚴懲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使虛假訴訟者望而卻步,不敢以身試法。
1、民間借貸中約定了還款時間的,訴訟時效自該履行時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2、民間借貸中約定債務分期償還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3、《民法總則》規定訴訟時效為三年。
21世紀以后,我國民間借貸的規模逐漸擴大,影響日益深遠,在當前中國的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民間借貸既有積極作用,也有消極作用。一方面,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在彌補正規金融不足的同時也帶動了正規金融的發展。而另一方面,我們必須看到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觀調控的力度,并且其風險的危害性也大。因此,如何定位我國的民間借貸并采取相應的政策措施已經成為當前亟需解決的問題。本文結合我國實際,分析了民間借貸發生糾紛的形式以及法律規制中存在的不足,進而提出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民間借貸的規制建議,以求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及規定之間存在的相互沖突(一)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會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民間借貸既然是借貸合同的一種形式,就應該準用金融借貸的有關規定,然而實踐中卻不是如此。
(二)現有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存在相互沖突且協調性較差在現有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之中,存在著規定相互沖突的問題,協調性較差。比如《意見》第8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即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而根據《合同法》第211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即實行無息推定原則,很明顯,這兩條規定是互相沖突的?!兑庖姟芬幎ㄊ窃诩s定利率不明時按同類貸款計息,而《合同法》規定則是不計息。就涉及到法的效力問題,根據上位法優先的原則,《合同法》應當優先適用;但是《意見》似乎更符合當前市場經濟條件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多以《意見》為準。這樣的沖突是在法律的實踐過程中不得不解決的難題。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但民間借貸的實踐己經發生了太多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早已經是捉襟見肘,為了能夠滿足現實的需要對相應的規定進行修改己經是當務之急,從長遠來看應該制定《民間借貸法》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規范。
二、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糾紛的主要形式
(一)案例引發的思考
案例1:本色集團是在浙江省東陽市注冊的一家大型企業集團,法人代表吳英,在集團下共有本色商貿有限公司、本色車業有限公司、本色廣告傳媒有限公司、本色網絡有限公司、本色概念酒店等數十家實業公司,總資產達30余億之多,26歲的東陽女子創造了這樣的本色集團,不能不說是個神話。吳英更是因為短期的富有曾經一度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2007年2月10日吳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隨之本色的神話似乎到了終結的邊緣。隨著本色,集團的土崩瓦解人們也漸漸開始思考本色后面并不本色的東西。各種媒體在爭相報道本色事件的同時,在眾多報道中,十分相同的是報道中都提到“非法集資”、“高利貸”、“民間游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字眼??梢娙嗣袼P心的己經不僅僅是事件的表面,而是事件背后的思考。
案例2:孫大午,被列為“全國民營企業500強”的河北大午集團董事長,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逮捕,此案一出,震驚全國。眾多學者一致認為:孫大午的融資行為屬于正常合理的企業融資行為,該案是個典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擴大化的例子。這種擴大化的根源,是民間融資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壟斷因為民間融資行為而產生的危機。
以上兩個案例都存在同樣的焦點,在民間大量閑置資金的背景下,巨額資金的所有者為了自身利益不斷嘗試為資金尋找出路。除了傳統的投資途徑外是否還有可以拓展的空間,在我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額的回報之路,民間借貸長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與“非法集資”、“高利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廠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二)民間借貸合同在現實中的糾紛
1.合同的名稱
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應當出具什么樣的憑證?生活中最常見的有三種:欠條、收條與借條。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們的法律含義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合同名稱雖然不是認定合同法律關系的唯一決定性因素,但它對于法官的判斷無疑是有影響的、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表征的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欠條和借條雖然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但它們之間也是存在差別的。借條表明了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即因為借貸而形成;欠條則無法從字面上表明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債權失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貸只是其中的一種。能否初步認定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對當事人最大的影響是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結果寫明是借條衣借貸關系成立的話,則適用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如果寫明是欠條,其應當適用幾年的訴訟時效則應當依據欠條形成的原因來確定。
可見民間借貸合同的名稱應該是借條,而不是欠條和收條。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時間包括兩點:還款時間和欠條書寫時間。還款時間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應當歸還本息的時間。現實中人們經常忽視這項約定,或未作出明確約定。最常見的表述為“一定時間后”還款,如“一年后”還款。“一年后”從字面上來講是一個時間段,而非時間點。借款后兩年、三年或更長時間還款都能夠被理解為“一年后”還款。盡管法律上對此有著一定的解釋規則,但這種書寫方式畢竟增大了實現債權的不確定性。還款時間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因此,在約定還款時間時,最好將其明確到年月日。借條形成時間通常是債務人書寫欠條的時間。這一時間的約定也應當具體到年月日。實踐中,債務人往往有意或無意地漏寫這一日期,或僅僅書寫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債務人僅寫明八月一日。盡管在書寫借條時這一時間對債權人債務人都是明確的,但時過境遷,難免會對借條的形成時間產生爭議。而借條形成時間的不明確則可能導致訴訟時效難以計算。債權人可能不得不面對借條是否己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盡管文書的形成時間有可能通過物證鑒定來確定,但這樣做也并非絕對可靠,而且將增大當事人的費用支出。
3.合同的主體
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身份問題。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債權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身份證件,并要求債務人當面書寫借條。如果債務人將事先寫好的借條交給債權人的話,就不排除該借條中債務人的簽名系由他人代簽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話,債權人一定要明確債務人是該借款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業。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業從事包括付款在內的民事行為的。如果債權人不對債務人的身份加以明確的,有可能出現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債權人在日后的訴訟中,將不得不面對公司或企業與借款人之何的相互推諉,從而為債權的實現帶來麻煩。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
民間借貸對于吸收社會閑散資金以緩解銀行資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決公民之間生活和生產中遇到的臨時性的資金困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應盡快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
(一)加快民間借貸立法
針對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的問題,結合民間借貸的特點,制訂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放貸人條例》。在《放貸人條例》中:
1.應當對民間借貸的概念、范圍、主體以及利率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并對民間借貸、借款合同、與民間投資進行嚴格的區分,使民間借貸的發展能夠向著有序、健康的方向發展。
2.應當對放貸人的條件、放貸對象、放貸利率在何種范圍波動等做出規定,還應當對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利率管制、稅務征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從而推動民間借貸向規范化方向發展。
3.明確民間借貸交易方式、契約要件等問題:a.應承認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但更鼓勵和倡導民間借貸主體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b.可通過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條款,如主體、標的、借貸金額、利率、期限、違約責任等要素的方式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進行規范和引導;c.應明確的、全面的、嚴謹的規定利息約定的方式、合法利率的范圍、利率的計算方法,還應嚴厲禁止將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利息的計息行為;d.進一步詳細的規定民間借貸可采取的擔保方式,并鼓勵對民間融資主體對民間借貸合同進行擔保。
4.《放貸人條例》要明確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以明確其訴訟權利。
(二)規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不一定采用書面形式。但是鑒于民間借貸隨意性的特點,如果在對方翻臉不認賬或者因約定不明發生借款糾紛時,法院是無法認定借款關系事實的。例如,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有兩種情形容易發生糾紛:一種是借款人提前還款,另一種是逾期還款?!逗贤ā返?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這為當事人提前還款提供了法律依據。再比如對是否支付利息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顯然對借款人不利,也容易使借貸雙方產生矛盾。總之,為了避免糾紛的出現,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規定借貸雙方須簽訂書面協議,而且協議應載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數額、出借和還款時間、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內容,并妥善保存好證據,以便糾紛發生時有據可查。
(三)規范借貸用途
合同法中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任何一個合同行為都要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進行賭博、走私、販毒、詐騙等非法活動而將金錢借給別人的,應明確規定其屬于非法借貸。非法借貸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實現自己的債權,反而要受到民事、行政制裁,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四)規范擔保合同的內容以及訂立程序
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擔保形式是保證和抵押。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還債義務,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抵押;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抵押物并從中優先受償。規定當事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擔保人須具備主體資格。也就是說擔保人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不具備以上能力的不能成為擔保人。另外,擔保法對擔保人主體資格也作了限制性規定,如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除外)職能部門不得作為保證人。
2.當事人意思表示須真實。擔?;顒討裱降?、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惡意串通,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所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所以,在農村很多村民被高利貸者強令作擔保,有的私人印章被別人拿去作借債擔保等,都違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則,擔保合同應當無效。
3.擔保財產必須合法。
擔保人用財產作擔保,必須對財產擁有所有權,同時必須是法律不作禁止的財產。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擔保抵押財產(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的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除外)。另外,法律規定,一些財產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如以車抵押的,應到當地車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擔保無效。這一方面內容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解釋來制定。
(四)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以,《條例》中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否則債權人一旦怠于行使債權,超過了訴訟時效,便喪失了自己的勝訴權,借出的貸款會石沉大海。實踐中還有一種辦法是,出借人可以在時效屆滿以前采取讓借款人寫出還款計劃或者催討證明等措施,這樣,就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另外,民間借貸保證擔保中,當事人往往會忽略了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規定,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除責任。所以,在民間借貸保證中,債權人如果沒約定保證期間的,一定要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就免去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等于虛設,這些都應在《條例》中明確規定。
摘要:當前,刑民交錯問題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尤為突出,如何銜接民事判決與刑事立案的問題亟待解決,實踐中涉及非法集資的民間借貸合同對已執行部分可將超過集資參與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繳,對刑民交錯問題,刑事事訴訟的進行并不妨礙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的認可。
關鍵詞:刑民交錯;民間借貸;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決與刑事立案銜接難題
法院民事判決和刑事立案銜接難。有的非法集資案件在進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己經提起了民事訴訟,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還未對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對于該種類型的案件,一般會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則,而且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關系等案件會納入刑事訴訟中一起處理。但是在法院己經作出民事判決的情形下如何處理存在爭議,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處理。有的地方是將判決涉及的借貸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則將其一并納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明確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但仍然回避了已執行案件的處理,此時對民事判決如何處理,是否應撤銷并追回被執行財產?這仍是司法實踐中處理該類案件的難點。
二、對已執行完部分財產的刑民銜接及建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刑事、民事案件互涉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兑庖姟穮⒄掌湟幎▽Ψ欠Y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作了明確。強調在同一法律事實下,刑事案件應當優先于民事案件,對于公檢法正在偵辦的非法集資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檢法在偵辦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況處理。
實踐中,部分集資參與人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訴訟過程中,以經濟糾紛特別是借貸糾紛為由對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返還集資款項,部分案件民事判決生效后,涉案財物被強制執行。上述情況導致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時,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意見》規定,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這里也可以看出一個問題,即國家法律對于涉及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所持的態度,通過上述的規定,對于集資參與人所得的利息、回報等應當予以追繳,以及對于集資參與人的財物返還以本金為限,這都充分說明,立法者對于構成犯罪的非法集資案件所涉及的借貸合同的效力的態度是否定的。對于合同效力的問題此處不再贅述。
我認為,無論是《意見》還是之前頒布的解釋等,都是為了最大限度的打擊犯罪,并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對于案發前,已執行案件也應當借鑒上述該《意見》的處理,對于這類通過執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財產,應當做出類似的處理,如果集資參與人執行到的財物少于本金的,則應當將該判決并執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如果執行到的財物超過集資參與人本金數額的,則超過的部分應當予以追繳,并作為集資財產用于返還其他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繳。
三、非法集資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錯問題
實務中,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關系一直交錯不清,即單一的民間借貸關系與集合的民間借貸關系之間的關系如何界定,這里也就涉及到單一的民間借貸關系的效力與集合的民間借貸的效力問題。非法集資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過程中產生的資金借貸關系,其本質是借貸合同關系,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其產生的民事權利本身應受民法保護的,也即該行為有效。當這種自由損害到在社會公共利益及市場秩序時,國家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適度干涉與調整,在刑法中規定了非法集資類罪名。該行為具有違法性,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無效,因而應當認定各組成該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關系是無效的。一前一后民間借貸關系的有效與無效的沖突,其實質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決法律沖突時所反映的社會價值選擇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則與非法集資罪所保護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是妥善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與借貸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與關鍵。
民法是私法,關注私權的保護。而刑法是公法,關注刑法規范法益的保護。如果我們以刑法保護的法益為優先價值選擇,即認定借貸合同為無效,則集資參與人的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如果我們以民法所保護的私權為優先價值選擇,就會放任這種侵害社會公眾秩序和利益的行為,最終導致更多的社會公眾受到損害。從這一點,刑民交叉產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調和性。如何實現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民事借貸行為,往往只要進入非法集資范圍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納入刑事處理程序。這種單一的處理方式,不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殺了市場經濟中“利益―風險”的對應均衡機制,造成實質上當事人權利保護失衡。故在處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采取更加理性、多樣化的方式來處理各類型債務,以實現意思自治與非法集資的制度交融。就此議題來說,其關鍵在于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評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種情況下構成對非法集資罪的法律排除。最終歸結為一點,即懲罰和保護如何平衡的問題。①
從民間資本的發展趨勢看,民間借貸市場資本日漸活躍,廣大民眾手中的閑散資金有投資的欲望,而廣大中小企業又有吸收資金的市場需求,從民間借貸市場融資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的良方之一。同時,民家借貸市場的活躍,能夠促進資本市場的繁榮,對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因而,鼓勵民間借貸的發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認為,認可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而且相關部門也在推進相關司法解釋及具體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這需要建立在對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犯罪的法律法規做出進一步明確,制定更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為完善的監督機制的前提條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談對那一部分的效力認定為有效,或者將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資范圍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認定標準較為抽象復雜,不具有實踐操作性,且對于證據的收集及認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驗。
刑事訴訟的處理并不影響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債權人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
參考文獻:
[1] 韓耀元、吳嶠濱.“《關于辦理非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解讀”.《人民檢察》,2014.(9):33
論文摘要:基層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15%左右,案件標的小,但執行難度相對較大,筆者通過對北安市人民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間借貸執行案件情況進行調研,發現這類案件收案數逐年增加,而執結率呈逐年下降趨勢。
一、四年來民間借貸案件收案結案情況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61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4.8%,執結18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4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5.4%,執結20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93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22.7%,執結24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總數的30.4%,執結率占同期案件執結率的24.1%。另外,從執行結案方式來看,這類案件通過采取強制執行執結比例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數多,可以說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執行已成為當前法院急需解決的難題之一。
二、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這類案件占未結案件的60%左右,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的農村,一些農民基本生活沒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貸,用他們的話來講,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點也無所謂,這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還有一部分人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貸,由于經營不善也無力償還。
(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這類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執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執行人欠多個債權人的借款,有的確屬資不抵債,有的在借款時就沒有想過要還款,提前轉移財產,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債權人害怕超過訴訟時效,只好提起訴訟,其進入執行程序后的情況可想而知。
(三)保證手續不健全。通過調查可以看出,一些債權人為了保證實現債權,在與被執行人發生民間借貸關系時,要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在農民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責任約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有的超過擔保期限,有的債權到期后重新更換借據,沒有保證人予以擔保,這樣案件在執行時債權人很難實現債權。
(四)借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此類案件采取強制執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許多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的本金與借據的金額不符,一種類型是直接在借據中約定本金、利息;第二種類型是本金和利息計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據金額;第三種類型是計算出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借據金額寫本金的金額;第四種類型是利滾利,多次發生借貸,每月都不能還清,余額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約定利息,重新出據借據。以上四種類型大多數債權人是類似屬于職業放貸人,大多數債務人是著急用錢,信譽和能力較差的人。對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非常大,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抵觸情緒大,往往不肯按判決的執行標的自動履行,有的甚至寧愿被拘留也不認帳,用債務人的話講,當時沒有辦法,如果有一點希望也不愿去借他們的錢。
三、解決民間借貸案件執結率偏低的對策
民間借貸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執行難度大,因此必須尋找對策予以解決。
(一)發揮金融系統的借貸作用,抑制農村私人之間的借貸關系
通過比較筆者發現民間借貸案件增多與金融部門限制小額貸款有關,抬高了農民貸款的門檻,有的干脆不開展此項業務。農村信用社直接面對農民本人貸款,近幾年利率不斷增加,手續繁雜,多人聯保,且貸款金額較小,還款期限縮短等問題,造成許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門貸款,而去借貸個人的高息款。因此,為了解決農民用款短缺,減少私借貸的數量、金額,金融部門應加強對小額貸款的發放,降低利率,只要貸款保證手續齊備,均應給予貸款,金融部門發放小額貸款數量增多,手續簡單,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減少。
(二)規范市場項目規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項或擴大種植養殖規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經營不善,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或上當受騙喪失了償還能力。因此,村委會、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應對這些人員立項,擴大規模應予以把關、引導,同時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三)規范民間借貸市場
近幾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場經濟活躍的結果,另一方面是民間融資市場不規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錢的人無正當融資渠道,另一部分有閑散資金的人無正當投資渠道,由此產生民間借貸市場混亂無序,為此,政府應對民間融資市場加以規范,一方面為擁有閑散資金的人創設更多投資、增長財富的機會,另一方面為急需用錢的人建立一個借貸融資的平臺。
(四)完善民間借貸保障機制,確保債權人利益得到實現
一些民間借貸案件,雙方當事人在發生借貸關系時約定用房屋、車輛等財產做抵押,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抵押部門沒有開展此項工作,使民間借貸抵押房屋無法進行保護,導致在執行階段無法執行抵押物,因此,地方政府權力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盡快出臺相關規定,為民間借貸的抵押提供合法保障。
論文關鍵詞 吳英案 民刑結合 集資詐騙
近幾年來社會越來越關注民間借貸現象的發展,而民間借貸中的集資詐騙也成為了不可回避的問題,而吳英案?無疑將這一問題推向了頂峰。我國法律對于民間借貸中集資詐騙的界定問題還不夠完善,法律適用過于僵化和教條。而學者們要求寬待吳英這類人的觀點雖然有利于發揮市場效率,但難免會增加民間借貸中借款方承擔的風險。于是,我們迫切需要找到一個既堅持了公平又能充分發揮效率的可行方法。
一、民間借貸利弊共存,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刻不容緩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除銀行,小額貸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業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行為。?民間借貸現象在我國社會中存在已久,對于靈活使用民間空閑的大量資金,使它們創造出最大的價值,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對于銀行力所不逮的地方,民間借貸發揮了其獨有的作用,使許多中小企業受益頗深,它是我國扶植中小企業,幫助它們起步的重要力量。其作用不容小視。
但是,民間借貸也存在著一些弊端。尤其是近些年,在世界金融危機和歐債危機的影響下,我國的金融政策有所改變,金融機構存貨基準利率上調,導致民間借貸的現象更加活躍,這給社會安全穩定帶來了不安定因素,導致非法集資現象頻頻發生,非法集資,在國外被稱為龐氏騙局(Ponzi.scheme),是一種最古老和最常見的投資詐騙,是金字塔騙局的變體。?而集資詐騙是非法集資的最典型的表現形式。集資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集資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數公眾實施欺騙行為(非法集資方式行為多樣,依照司法解釋有四種行為: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使不特定公眾產生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物,不特定公眾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相互傳遞信息強化錯誤認識交付財物,導致大部分被害人蒙受損失。?不久前的浙江吳英案無疑將非法集資這一熱門話題推向了頂峰,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總理先生的特別關注。所以,解決民間借貸糾紛中集資詐騙問題的法律適用已經成為了刻不容緩的事情。
今天,我想就法律和社會上對吳英案的熱烈回應談一談自己對民間借貸糾紛中集資詐騙問題的法律適用的看法。我認為我國刑法對如何認定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這導致了許多像吳英這樣的人為自己喊冤,而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也十分為難。
二、理論界和實務界之爭——吳英到底有沒有罪
對于集資詐騙問題的法律適用,我國法學界存在著很多爭議,例如吳英到底應否被判處集資詐騙罪,以及應否判處死刑,這都反應著我國法律對于集資詐騙問題的罪與非罪,應處何罪仍處于一種模糊的狀態,仍習慣用簡單的教義學來定義集資詐騙,無法與生活實際相聯系。
對于吳英案和社會上的集資詐騙問題的不同觀點,我認為本質上是公平和效率兩種價值的交鋒。
(一)公平至上——嚴處吳英,以儆效尤
一方面法院更多是從公平的角度出發,它認為吳英承諾的高回報是集資的誘餌。吳英注冊了多家公司,則是為掩蓋其已巨額負債的事實。吳英還用非法集資款購置房產,投資,捐款等方法,通過高調宣傳,試圖給社會公眾造成其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假象,目的在于騙取社會資金。?吳英在負債累累,無經濟實力的情況下,仍對非法集資款隨意處分和揮霍,如花2300多萬元購買珠寶,花近2000萬元購置汽車等,其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對這類行為如果不嚴加要求,會使金融市場秩序被破壞,欺詐行為橫行,市場再無誠信可言。這樣的情況是十分危險的,政府有必要以自己的能力幫助維持市場正常高效運轉,創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環境以吸引投資,保護投資者。如果放縱吳英這類人的行為,一但其企業破產,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是致命的。政府有義務保護每一個投資者,使他們收到公平的對待。在吳英已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及時補救對方的損失,從維護公平的角度來說是無可厚非的。
(二)重視效率——寬容以待,先民后刑
另一方面,從效率的角度出發,和我一樣有很多人替吳英喊冤,認為將其行為定性為集資詐騙是不正確的,她的行為仍屬于合法的商業行為。他們認為民間融資以相互信任為基礎,以信用借貸為主導,手續簡易。根據在浙江省的相關調查樣本顯示,只有5.5%需要正式簽訂合同,5.6%需要擔保人,2.4%需要個人或家庭財產抵押。絕大多數民間融資僅建立在口頭約定或打借條基礎上。這說明民間融資本身就是一種以相互信任為基礎的“關系性融資”。契約化程度極低。所以吳英的融資行為并不能說明其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她只是和所有其他民間借貸的當事人一樣。比如吳英的浙江老鄉—德力西集團總裁胡成中,德力西發展初期,準備建一個產品檢測中心,需要30萬元,但公司沒錢,銀行也不給貸款,不得已,胡成中向民間借貸,現在德力西集團產值180多億元。同樣,所以可以假設,吳英未必不能成為第二個胡成中。而我們知道,在2007年2月10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在事先沒有任何征兆的情況下,本色集團在東陽的所有門店,在短短幾分鐘內,全部被東陽警方控制。當晚,東陽市政府公告,宣布吳英已被當地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色集團也同時被立案調查。而此時吳英的名下尚有100多套房產,40余量豪車以及大量的珠寶,同時吳英也在向銀行申請貸款,公司的資金鏈仍在運轉。在這種情況下就判定吳英無力償還貸款恐怕為時過早。
根據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高艷東等學者的看法,成立集資詐騙罪的核心要素是“詐騙方法”,詐騙方法既要考慮詐騙罪的基本原理進行一般性理解,也要考慮融資領域的殊異性進行特別限制。不宜將教義學設計的詐騙罪構造條件絕對化,應當與時俱進地對詐騙罪的“欺騙行為”進行限縮性解釋,必須對集資詐騙罪中“詐騙方法”進行二次縮減。?教義學缺乏價值判斷和現實關懷,一些嚴格堅持詐騙罪規范構造如日本判例認為:“只要是自己一方有瑕疵,而隱瞞這種事實進行交易,一般都構成作為形式的欺騙?!?如果推行這種標準,那么會對我國市場造成顛覆性的影響。所以我們對詐騙罪應按照有救濟無刑法的原則進行限縮解釋,限縮解釋的標準應該是身份公開難言詐騙,即“具有訴訟和救濟可能性”的案件不應動用刑法進行定罪,也就是說對于身份公開型詐騙的合理程序是:先民后刑,他們認為即使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其身份公開,雙方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救濟,這時,刑法便沒有必要介入。這就是刑法的最后性的要求。他們提出應給吳英“以賠消罪”的機會,政府可以責令吳英停止借貸,告知出資者通過民事訴訟救濟權利,在通過民事訴訟無法救濟受害人權利時,或吳英否定了民事救濟的意愿時,才啟動刑事訴訟,將其認定為犯罪。?而吳英案中,浙江省法院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程序,直接將可能屬于民間借貸的行為當成集資詐騙來面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2)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本案中,吳英并未逃跑或表示拒不返還集資款,而且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已經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認定其行為為犯罪。浙江省兩級法院的做法未免過于嚴苛。
三、我看吳英案
(一)用公平之帆為效率之船保駕護航
對于上述的兩種觀點我更偏向于后者,即我認為吳英的行為不應算作集資詐騙罪,我認為我們國家應當對民間借貸采取更寬容的態度。因為健康的民間借貸有利于民間資本的高效運轉,能使大量的閑置資本得到充分的利用,這對我國經濟發展是十分有利的,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這也充分的體現了效率這一價值觀。在處理集資詐騙罪的問題上,應考慮社會現狀,注意對特別地區的特別處理。以免公權力對市場運行產生限制的效果。法院對吳英案的判決我認為稍顯嚴厲,溫總理在2012年兩會后的記者招待會上回答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的記者的提問時曾經提到過,中央打算將浙江省溫州市作為民間借貸綜合改革的試點之一,允許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使其規范化,公開化。所以,法院的判決也應和中央重視效率的精神相一致,即放松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刑事制裁,更注重對其的引導和事前監管,并更多依賴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糾紛,從而充分提高效率。而像高艷東教授等人的觀點,即“先民后刑”,又稍顯寬松,很多時候不能有力控制集資詐騙對受害人的影響,不能及時防止造成的損失進一步擴大。這有不能滿足公平價值觀。是犧牲公平去追求效率的行為。
(二)民刑結合,寬嚴并濟
了解了法院和高艷東教授等人對吳英案的處理方法后,我一直在想,難道就沒有一個辦法,能讓我們在公平的基礎上最大的發揮效率么?難道我們一定要像法院一樣為了追求近乎絕對的公平而白白犧牲效率或者像高艷東教授描述的那樣,為了發揮效率而犧牲公平?很顯然,法院的做法過于保守,甚至有些杞人憂天,大大的抑制了市場發揮其效率。我始終相信我們可以找到一點,讓公平和效率保持平衡。我認為,高艷東教授的“先民后刑”的提議是很有價值的,它對如何權衡公平和效率兩種價值來說是非常有進步意義的。但是,這種做法多少還是有犧牲公平來追求效率之嫌。經過了深刻的思考,對于像吳英案這樣的案件,我有了一個提議,希望將現有的“先刑后民”變為“民刑結合”。我知道,我國政府在處理地方債務問題上,就一直采取比較靈活寬容的方式。對于能形成優質資產并保持穩定現金流的地方債務,中央政府會酌情進行延期或重組。我認為這一做法也同樣適用于民間借貸。具體來說就是通過確定像吳英這類的被告人是否有償還的能力,并給他們一定的時間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和高艷東教授的“先民后刑”不同,我認為,在通過民事訴訟無法救濟受害人權利時,我們仍可以給予被告人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里可以暫時用刑法規定強制其將全部現有財產與政府訂立抵押合同,并對其資金流通采取一些限制,以免發生被告人逃跑的情況,采取這些措施是為了使被告人的受害人得到公平的對待。但同時仍應保持公司的正常運作,并提供應有的條件讓其創造收益以補償受害人。這樣的做法對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得到補償是最有效的,同時也給了被告人一個機會,使其不至于徹底陷入萬劫不復的境地,充分的發揮了被告人的主觀能動性,最大化的發揮了市場效率。就好比中央政府對地方債務采取延期處理的方式,這對市場的高效運行是十分有利的。“民刑結合”的做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刑法有限性,最后性的要求,但它確實更適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一方面通過刑法的強制性控制危害的擴大,給被告人施加壓力,讓其在壓力迫使下發揮全部的主觀能動性來彌補損失,避免刑事制裁,另一方面,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問題可以讓很多涉及借貸集資糾紛的企業不至于徹底倒閉,能夠有效防止公權力對商事效率的不應有的限制。而要想具體實施“民刑結合”的政策,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確立一個權威的評估機制,什么樣的借貸糾紛可以適用“民刑結合”?什么樣的情況下可認定被告人尚有以收益彌補虧損的能力?給予被告人多長的期限可以使受害人的損失不會進一步擴大同時也讓被告人充分利用現有資產創造收益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一系列的問題都需要建立相應的評估機制。這也是目前我認為急需解決的問題。我國可以在建立這一評估機制上制定法律和政策。充分發揮政府之手對市場的宏觀調控功能。這也是和我們的經濟政策相符合的。所以我相信,只要我們政府加強在這一方面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評估機制以對更多的民間借貸糾紛進行分類對待,限縮的解釋集資詐騙行為,并給與其更靈活機動的處理,那么,我國市場經濟將會迎來一個新的高峰,更好的發揮民間借貸快捷靈活的特點,建立正規金融與民間金融充分結合的金融體系。同時建立有利的監管機制與其配合,讓違法者在享有彌補自行過錯的機會的同時,也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損失不會進一步擴大,希望不會落空。
1、民間借貸最長訴訟時效20年,所以借條是有期限的。
2、一般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為2年,如果你在借條上寫明了還款時間,那么你就要在借款期滿兩年內要求還款,否則你的債權可能不受法律保護,如果不注明還款日期的話,你可以隨時要求還款,使用最長訴訟時效20年,所以出具借條時最好不要注明明確的還款期限,只寫明債權人可隨時要求還款即可。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