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09 08:33:2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行政裁決和行政訴訟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2、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的訴訟過程中提起。
內容提要: 《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來源于行政程序中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后,該原則得到了充分的闡釋,對于行政機關樹立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發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但這一規定本身有不合訴訟法與行政法基本原理之處,應當進行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應當刪除現行法中關于限制被告取證的規定,亦無必要涉及人以及其他問題,只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以后所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即可。
《行政訴訟法》中限制被告收集證據是一項極具特色的規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并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這一規定本身有不合訴訟法與行政法基本原理之處,應當進行修改。
一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是行政訴訟法對被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收集證據的一種限制性規定,這一規定主要是基于行政程序的規定,并體現證據合法性要求。
行政訴訟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理對象。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合法的行政行為是由有權的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所作出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而這三方面的條件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時就應該具備的。就事實依據而言,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就應經過充分調查、全面收集,而不能在具體行政行為已經作出以后再來收集。這個過程在行政程序中被表述為“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此原則至少包含這樣幾個層面的意思:第一,行政機關應當先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工作,之后才能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行政行為;第二,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主觀臆斷,憑空想象;第三,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再去找事實和法律依據來證明自己所作的行政行為正確、合法,就違反了法定程序,因而本身也是違法的。這樣,一旦案件進入訴訟階段,行政程序上的這一要求仍然具有效力。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應當11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只能在原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即在原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掌握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提出證明自己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合法的依據,而不得重新去收集證據,來證明早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合法。因此,如果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向原告和證人等收集證據,就違反了“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該證據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這一證據屬性,而不具有證據的作用。
可以說,“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原則決定了行政訴訟中關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體系是一個先于訴訟存在的穩定的系統。正是由于這個原因,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與舉證時限的要求主要是針對被告,就有了存在的內在機理。也基于此,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只能就這個系統內的證據材料進行舉證。對此,英美法上有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1]我國目前雖未在有關法律中作出普遍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反補貼案件的兩個司法解釋中做出了明確具體規定。我國《行政處罰法》在多處有對行政機關制作筆錄的要求。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來源于行政程序中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也得到學者和法官的普遍認同。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后,行政程序法上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亦由此得到了充分的闡釋。這一規定對于促使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樹立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發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
但是,對這一規定的理解基本上都限于并著重于被告“不得自行”和“取證”兩個要素上。由于行政訴訟法條文本身規定得不甚明確,還有論著進一步討論了相關問題,如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是否可以會同法院一起收集證據?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否可以向其他的證人收集證據?被告不得收集證據,被告的人是否可以收集證據?[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也有所回應,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8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作為被告的訴訟人的律師,同樣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些司法解釋都對被告的人能否調查收集證據作出了規定。
同時,在《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討論中,對第33條的研究似乎也沒有超出前述理解和研究范圍。比如具有較大影響的,獲得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支持的“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課題組經過幾年大量艱苦的工作,提出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依然保留了此條規定,同時也有意識地對原條文文字上的漏洞予以了修正。該建議稿第41條寫道:“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并對此作了說明“:由于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被告的訴訟人不得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規避法律,通過人收集證據。被告和其訴訟人雖然分屬不同的訴訟參加人,但訴訟目的具有一致性,對于其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收集證據的行為,應當一并予以限制。法律規定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制被告收集證據應當經法院許可,在必要時,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二
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要求,是否可以限制行政機關收集12證據?由于訴訟法規范的是訴訟過程中的行為,因此,如果針對“取證”行為,行政訴訟法當然只能針對“被告”,只能規范“訴訟過程中”,也就是說,訴訟法規范的是被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不得取證的問題。但是,實際上,正如我們前面所討論的,這并不限于訴訟過程,而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后能否再就該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問題。
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主體。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被告行使的是國家行政權,而調查、收集證據,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一種方式,是行政執法的需要。可以說,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是行政執法機關天然的權力。先取證后裁決原則規范的是“先取證”、“后裁決”,而并未規范裁決后能否取證。換句話說,調查取證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天然的權力,唯一的限制是職權范圍。我們可以設想,某一個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某相對人作出了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在相對人對該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之后,或者,就是在行政決定做出之后在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自己感覺這個處罰行為的證據工作做得不夠“扎實”,就不能去再對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了嗎?或者更進一步說,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是一經作出,就不得更改?行政機關不得就該行為再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工作?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如果是這樣,就不僅談不上有錯必糾,甚至是不允許行政機關去發現“有錯”了。行政法上的撤銷自由原則及其限制的基本理論已經很好說明這一點。所以,“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在這里的限制應當是,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已經作出之后,又收集到對原來已經作出的行為有影響的新證據,無論新證據是支持還是否定原來的行為,行政機關都應當撤銷原來的行政行為,重新作出一個行政行為,這樣還是符合“先取證后裁決”的要求。只是如果行政機關這種撤銷行為給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考慮信賴利益(如果有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的話)。因此,問題的實質,不是行政機關能不能去收集證據的問題,而是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所收集的證據能否證明原行為合法的問題。
所以,即使在行政程序法上,也是不應當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后能不能收集證據的問題的。由此引發的思考是,行政訴訟法要限制的是收集證據行為還是要規范所收集的所謂證據是不是證據的問題?行政訴訟法是否能夠對行政機關能否取證作出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在體現和強調先取證后裁決原則時是否仍然只限于“訴訟過程中”?
對此,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發生某些變化。如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沒有再糾纏于被告的人是否能夠調查取證,被告是否能夠會同法院一起調查取證等問題,尤其重要的,司法解釋沒有再僅限于“訴訟過程中”,而是對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以后所收集證據之成為證據的資格問題作了規定。該解釋第30條、第31條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這里,司法解釋沒有再對行政機關或者其人能否調查、收集證據作出規定,而是直接規定了證據的資格問題。所謂“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所規范的就是證據資格或者說證據能力問題。對此,《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60條、第61條也有重申。
三
我國行政訴訟包括一審、二審程序,審判程序中的附帶賠償程序,以及單純的行政賠償程序,這些程序統一構成了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審判程序的基本框架。綜觀我國三大訴訟程序可知,它們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體現在受案、回避、公開審判、辯論等具體程序環節上。但行政訴訟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訴訟的原被告雙方而言,他們之間的地位不平等,且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也與其他兩大訴訟程序不同。更為特殊的是,行政訴訟在訴訟理由和訴訟類型的關系問題上,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存在本質的區別,這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的訴因與訴訟類型緊密聯系在一起,有何種訴因,便有何種訴訟類型。我國一些學者普遍將行政訴訟的類型分為撤銷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賠償之訴、履行之訴等。而馬懷德教授將其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公益訴訟、機關訴訟、當事人訴訟等七類”[1]。訴訟程序主要圍繞上述幾種訴訟類型展開。然而,在理性審視現行的行政訴訟程序后,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總的訴訟程序中缺乏一個可以進行適當分流的程序,即所有起訴至法院的案件均需在既定的一審、二審程序中完結。且不說案件之受案范圍如何,適用的法律依據如何,單在程序設計上,現行的行政訴訟程序并未實現訴訟經濟、快捷和效率的完美結合,取而代之的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將各種類型的訴訟一概納入到傳統的兩審終審體系中來。
另從訴訟類型上看,凡是訴至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均要進入第一審普通程序。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故一審程序承擔起了全部類型案件的起訴工作。因案件的審理程度有簡單與復雜之別,故對那些通過簡單程序就能夠有效解決的行政訴訟案件,實無必要過多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采用一審普通程序處理,否則“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可能超出其預期借助訴訟想要獲得的利益,由此進行利益權衡,當事人往往會選擇為減少損失而放棄訴權,這又導致行政爭議無法及時獲得解決”[2]。對于那些分歧不大,當事雙方僅就履行義務、確認違法、確認關系等存在爭議的案件,盡管不排除在事實與證據認定上具有一定的復雜性,但它們仍有歸于簡單案件的可能性。筆者認為,為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有必要事先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來選擇程序,而不是針對案件類型。此外,因受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國傳統的法院審判體制呈現出一定的弊端,欲重新構建適合于當代主流發展趨勢的行政訴訟程序,必須率先構建起一個既具有程序分流功能,又能實現當事人權益的合理配置,強力保證效率和質量,有效解決實際問題的行政訴訟體系。
二、關于行政訴訟程序重置的設想
(一)以被告確定管轄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表面上看上述規定,并不覺得現行管轄權劃分存在什么問題,但是對于復議前置案件,經過復議后維持原復議機關決定的,反而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似乎呈現出“管轄倒流”的局面。立法規定必須經過復議方能開啟訴訟程序,說明案件之事實認定,較一般行政訴訟案件存在特殊性。例如在認定過程中會涉及某一專業知識或技能的使用,故在管轄問題上,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審理,似乎更能體現這種特殊性。而且,“從宏觀層面來說,當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是直接向法院起訴,還是先向行政復議機關提起復議后再向法院起訴,是擺在其面前的現實問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選擇不僅關系到國家能否及時有效地維護其合法權益,也關系到行政權與司法權在國家機關之間的分配與協作,最終影響到兩種權利救濟方式的功能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3]客觀地說,復議前置的案件類型并不多,將其納入到復議機關所對應的法院的管轄范圍中,具有完全的可行性。只是在訴訟結果問題上,需要上級機關督促原行政機關服從 行政訴訟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不僅需要一個認知過程,還需要專門的審判機構進行確認。為使程序能夠發揮有效分流的作用,有需要將案件先行過濾。為完成此項任務,西方一些國家在訴訟程序中設置了預審程序。預審程序除了發揮過濾功能之外,還可以進行適當的裁決,如簡易案件的實體裁決、程序性裁決(不予受理、移送審判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等)。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案件需要建立繁簡分流體系,設立與其職能相適應的預審程序,即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應由預審法官決定,同時預審法官還可以具體審理簡易案件并作出實體性裁決和程序性裁決。通過預審法官的裁決,一些案件初步審查后,認為不適宜用建議程序的,則決定移送審判法庭并告知當事人,由正式審判法官審理(預審法官不能是審判法官)。預審程序具有非正式性,其審理一般為書面審理,轉為簡易程序的,則可以采取會晤、開庭方式。
2.即裁程序。預審程序中的預審法官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速裁。速裁的范圍應包括其職能所覆蓋的范圍,既有中間速裁也有審結速裁,具體包括案件的管轄、被告主體適格、訴訟時效的超過、證據的調取、裁定簡易案件等情形。因即裁程序在行政訴訟案件中與簡易程序有部分重合,且范圍更廣,故其并非一個單純的程序,而是眾多程序決定類型的集稱。實踐中,法院立案承擔著將案件推進訴訟門檻的作用,卻不能立即解決案件的實體的問題,但即裁程序將一改現有立案體系的職能配置,預審法官之預審可以直接進行實體裁決,同時行使著將部分案件推進訴訟門檻的職能,雙重過濾保證了案件的準入資格。同時,即裁程序也不限制案件的類型,前述的行政訴訟程序問題或案件類型均可以進行速裁。
簡易程序設置的主要出發點在于訴訟快捷和及時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對于申請撫恤金、申請生活撫養費、申請人身保護、申請急用的簡單的許可執照等情形,簡易程序一方面可以保護當事人的急需權利,另一方面又能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真正發揮其應有機能。但簡易程序畢竟是一種訴訟程序,其簡易的處理方式必然會忽略 掉某些訴訟價值如公正。而預審法官徑直裁決,則充分體現了職權主義審理模式的特征。
3.正式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理論上屬于一審程序,而正式審判程序屬于二審程序。行政訴訟的原被告雙方如果對簡易案件裁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正式審判庭提出正式起訴;而未在一定期限內向正式審判庭起訴的,簡易裁決生效。在預審程序中,如果預審法官認為案情相對復雜,在限定期限內無法審結的,有必要轉到正式審判庭進行審理的,此時簡易程序就會轉為正式普通審判程序,視為一審。而對于經歷簡易審理后向正式審判庭起訴的,正式審判庭得依照一審普通程序的要求進行正式審理。根據我國法院的審級設置,在各自審級法院的一審管轄范圍內,如果設立預審程序,則需將預審機構與正式法庭設于同一法院之內,以保障訴訟活動的連貫性和訴權的落實。
4.上訴程序。上訴程序總體分為兩種,一種是簡易程序中的起訴,即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裁決,可以起訴到正式審判庭,其范圍包括實體性裁決,部分中間裁決,不予受理、超過訴訟時效、變更管轄等。而對于可起訴到正式審判法庭的案件,當事人如果對裁決不服,依然可以向上一級法院再行上訴。但對于程序問題的上訴,上訴法院依然可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另一種是未經簡易程序直接起訴到正式審判法院的案件,或者被轉為正式審判程序的案件,此類案件則遵循我們一貫施行的兩審終審制。
5.附帶程序。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對于有附帶賠償訴訟請求的,我國法律曾規定,行政賠償需以具體行政行為確定違法為前提,而行政賠償附帶程序的審理依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然而,在未經訴訟程序而由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下,則需要考慮與現行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職能銜接問題。因法院的賠償委員會附設于法院內部,故其不是一個完整的訴訟程序,倒像一個半協商半職權主義審理程序。如果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則應使用并行程序,即在簡易程序、正式程序、上訴程序中一并提起。但經過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脫離于訴訟程序,由法院賠償委員會行使案件管轄權。
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若當事人提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涉嫌違反上位法規定時,案件應中止審理,此種附帶程序必須等待有權機關作出答復。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適用正式審判程序審理方能適應程序之要求。
(三)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角色定位
在行政訴訟中,針對法院違法以及不適當的判決,檢察機關主要是以抗訴的方式履行其法律監督職能。對于行政公益訴訟,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暫時沒有規定,但其出現于立法之中將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而且,近來有許多學者主張在行政公益訴訟中,以檢察機關或者相關社會團體作為訴訟原告,因為“檢察機關憑借獨特的資源、能夠獨立行使檢察權以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嫻熟地運用法律知識等得天獨厚的優勢,可以代表國家而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滿足行政公益訴訟之公益性”[4]。筆者認為,由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表面上無可厚非,但仔細分析后會發現問題,若由檢察機關充當原告,其訴訟原告身份勢必與法律監督者的身份相沖突。此外,公益訴訟的著眼點在于社會公平正義,有時難免與司法公平正義存在沖突。盡管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可以發揮其在現行體制內的一種自我協調能力,但畢竟行政公益訴訟具有不同于普通行政訴訟的特殊性,為避免檢察機關在日后的訴訟中處于尷尬境地,故不建議其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而與行政機關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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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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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分流與程序設置
[論文正文]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的訴訟,是解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民事訴訟則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是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從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概念、調整對象、處理方式、受案范圍等方面來看,二者是兩種不同類型的訴訟制度,理論上存在本質上的區別,似乎很難存在交叉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涉及民事訴訟的交叉問題。如何處理好兩者的交叉問題,對樹立司法權威,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本文試就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是如何產生的、交叉案件的主要類型、交叉案件的審理狀況及交叉案件處理思路等方面予以探討,以期與各位同仁商榷。
一、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案件交叉的原因。
(一)我國立法上的原因。
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最初是在民事訴訟法中作出規定的,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行政案件法律規定由民事審判庭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人民法院開始受理行政案件。1989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有了專門的程序法規定,才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訴訟,各級人民法院陸續設置了行政審判庭專門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由于行政訴訟法起步較晚,行政訴訟制度不發達,行政訴訟法也不受重視,因而行政訴訟長期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還沒有完全形成獨立的體系。從世界范圍看,目前,存在獨立行政訴訟制度的國家中,行政訴訟大多也是從民事訴訟中分化獨立出來的。行政訴訟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的事實說明了兩大訴訟關系緊密。故兩大訴訟案件產生交叉有其立法上的根本原因。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這樣,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了行政機關行使,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發生爭議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打民事官司。但是,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土地權屬爭議應由政府先行處理,而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的處理決定又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又可以起訴政府,打行政官司,這種立法必然產生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
(二)行政權的擴張與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
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不僅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方面的管理,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方方面面的權益,這就決定了行政訴訟的復雜性及與民事訴訟的交叉性。隨著市場經濟和現代社會的飛速發展,國家行政干預的范圍也越來越廣,行政權得到進一步擴張,產生的行政爭議也越來越多,越來越廣。與此同時,公民的維權意識也在不斷地提高,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行政管理相對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將行政機關告上法庭。甚至,有人打起公益訴訟的官司,認為行政機關開支的是納稅人的錢,就應當為納稅人服務,應當依法行政,如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納稅人的利益,就應當被告上法庭,近幾年,這類公益訴訟的官司也屢見不鮮。行政訴訟法實施后“民”告“官”的官司早已尋常。而行政行為往往會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兩方以上相對人的權益,這些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著不同的或者相互沖突的利益要求,有關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則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是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的事實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后,而相對利害關系人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是有關相對人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這些都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的成因。
(三)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相互交織不可分割,直接產生交叉問題。
當事人為民事權益進行民事訴訟時,由于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了當事人的某項權利的取得或行使必須得到行政機關的確認或許可,具體行政行為是行為人行使權利的依據時,為證明請求司法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合法性,當事人必然要提供具體行政行為加以證明,行政行為即成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條件。民事訴訟為了查清事實,依法必須對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的依據進行審查,以查明其訴求是否合法,具體行政行為出現在民事訴訟之中,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任務,這樣產生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交叉現象,民事爭議的解決取決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行政爭議中經常涉及民事爭議,出現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民事審判結果為依據的情況。雖然行政爭議案件和民事爭議案件依法應按照各自的程序法進行審理,但在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行政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民事審判結果為依據的情況,也出現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行政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作為依據的情況。
二、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的主要類型。
民事、行政訴訟交叉案件,是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在法律事實相互聯系,在處理上互為因果或者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案件。近幾年來,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在審判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類:
(一)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認、認定、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①如權屬的確認、工傷事故的確認等。由此可見,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會產生直接和實質的影響,一旦確認行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確認程序上存在問題,使行政相對人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該行政確認行為必遭行政訴訟。同時,因該確認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并不是一方,有利害關系的雙方或多方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就會產生民事訴訟,形成行政與民事交叉訴訟。這種類型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比較多。
(二)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②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決權是由行政機關行政權的擴張引起的,但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決權并不涉及所有的民事領域,只有在民事糾紛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情況下,才對該民事糾紛予以裁決。如城市房屋拆遷裁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的受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2號《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規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根據上述規定,同一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在不同的條件下,分別成為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從而出現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
(三)行政登記行為。行政登記行為是指“行政主體應申請人申請,在政府有關登記薄冊中記載相對人的某種情況或事實,并依法予以正式確認的行為。”③在民事法律領域,一些民事行為實施以后,民事權利并不因民事行為的有效實施而自然取得,必須經行政登記后才能取得。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該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故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和房屋的實際交付都不自然引起房產所有權的自然轉移,必須提交相關資料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登記,才能發生房產所有權轉移。因此,房產管理部門頒發房產證后,持證人憑房屋產權證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而與該房產證有利害關系的一方(即民事訴訟中的被告)卻對房產管理部門的頒證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從而出現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目前,因房地產市場的活躍和房屋轉讓的頻繁,此類情況在實踐中也比較多。例如:甲將其祖母乙所有的房屋辦成了產權所有人為甲的房屋產權證,乙去世后,乙的兩個兒子即甲的兩個叔父要求分割遺產即乙的房屋,并提起了民事訴訟。訴訟中,甲以房屋產權證為證據,證明乙的房屋系甲所有,甲的兩個叔父轉而又對房產管理部門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給甲的產權證,形成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
(四)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應行政相對方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的行政行為。”④由此說明,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是與民事行為主體資格相關聯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申請而作出的市場主體的設立登記、注銷登記等直接涉及民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和消滅。又如甲申請國土部門批準宅基地擴建房屋,國土部門作出許可并頒發許可證,甲取得了擴建房屋的資格,但甲擴建的土地是乙一直耕種并上繳稅費的田地,在甲擴建房屋的過程中,乙以甲擴建面積侵犯其權益為由進行阻撓,甲擴建不成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排除妨礙,而乙則以國土部門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國土部門的宅基地批準許可。從而出現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
三、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的審理狀況
行政爭議、民事爭議交叉引發的訴訟案件應當適用何種方式進行審理,由于我國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對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的審理,五花八門,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一)直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認定。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的民事權利,有些是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比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登記行為等。有些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認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因不是民事管轄審判的權限,民事審判無權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根據行政法原理,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經法定的行政復議程序和司法審查程序撤銷,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勿庸置疑。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定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具有優勢證據的效力,直接將當事人提交的具體行政行為作證據使用,以此確認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權利能否得到保護。這樣,民事審判直接確認了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審判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經審查后,具體行政行為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證據不足;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4、超越職權;5、濫用職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行政審判要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導致同一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引起當事人對法官或法院的誤解,勢必影響法院裁判的權威。
在行政訴訟中,特別是訴房屋登記機關不作為的案件,比如甲、乙兩兄弟共有一套房屋,產權證上寫的是甲的名字。某日,甲將房屋賣給丙,甲、丙雙方簽訂了合同,丙付了房款,在丙向房屋管理部門申辦房產轉移手續時,房管部門以該房系甲、乙兩兄弟共有為由不予辦理。丙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房管局履行職責辦理登記過戶。訴訟中,乙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同時乙因不同意出賣房屋,提出甲、丙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如果法院判決房產管理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在一定限期內給丙辦理登記過戶,那么行政判決就否定了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審查權,直接確認了甲、丙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這樣的結果顯然不是以事實為根據而作出的判決;如果是判決駁回丙的訴訟請求,那么該行政判決就直接確認了甲、丙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行政案件的判決,均對房屋買賣合同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作出了確認。顯然,這種確認是不準確的,民事行為的效力要通過民事裁判來確認。
(二)先行政后民事或先民事后行政的審理方式。
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案件發生后,有的法院選擇先行政后民事的審理方式,即將民事案件中止,等待行政案件裁判后再對民事案件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民事訴訟中,對與民事爭議相關的行政行為一般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其審查的范圍和強度與行政訴訟中的審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訴訟中審查出行政行為違法,但民事案件卻不能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或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因此,應當先行政后民事。但是,一律按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會出現尷尬情形,因為,在實踐中,有的民事訴訟卻是行政訴訟的條件,如上述甲、乙兩兄弟共有的房屋被甲賣給丙一案,如果按照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則出現直接確認了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行政判決直接確認了民事行為的效力,因此,當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成為行政判決的先決條件時,先行政后民事的審理方式顯然是行不通的。
先民事后行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情況的出現,大多數是民事爭議發生在前。民事爭議起訴后,訴訟中涉及到行政爭議,因此有的法院按照時間的順序,選擇的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審理方式。這種審理方式的理由是:行政機關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非依法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同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又具有公定力,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改變之前,不論該行政行為合法還是違法都應推定為合法有效。由此說明,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完全可以采信行政行為所確認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并據此對民事案件作出裁判。但是,這種審理方式很容易導致案件的反復,如甲出賣一批生鐵被工商部門查處,經鑒定,該批生鐵系不合格產品,工商部門以甲出賣不合格產品為由處以沒收生鐵、罰款一萬的行政處罰,甲被處罰后起訴供應其生鐵的乙,理由是乙供的貨為不合格產品,要求乙返還生鐵貨款。民事案件審理中,乙作為工商處罰的利害關系人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商部門對甲作出的工商行政處罰。在這起交叉案件中,按照先民事后行政的處理方式,民事判決采信了行政處罰所確認的生鐵為不合格產品,乙供應的產品不合格,遂判決乙返還貨款,而行政案件在審理中卻發現行政行為不合法,作出了撤銷工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判決。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出現了差異,導致同一法院作出的判決自相矛盾。在行政案件生效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案件進行了糾正,造成案件審理的反復,影響法院裁判的權威。顯然,先民事后行政也不是恰當的審理方式。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對與行政案件相關的有關民事爭議一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活動。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織的案件中,解決解決行政爭議要以弄清民事爭議的是非曲直為前提,而解決民事爭議更是必須以先解決行政爭議為前提,二者互為條件。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以下特點:一是行政訴訟的原、被告、第三人都可以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問題。
當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出現交叉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是先審理民事訴訟還是先審理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了“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這條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訴訟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據。本著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從有利于法院依法審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發,本人認為對行政、民事訴訟交叉案件,應實行由法官行使釋明權后,中止正在審理的爭議訴訟,解決需要先行解決的爭議。
具體來講,應該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具體處理: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沒有因果關系時,即不會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并行的方式,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因果關系時,如果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先審理行政案件,中止民事訴訟。再以行政訴訟的結果作為依據作出民事裁判;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順序就是先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結果作為行政訴訟的依據作出行政裁判。上述處理方式我們概括為“基礎性行為優先審理”原則,即當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現交叉的情況時,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誰是基礎性行為,誰就優先審理,當民事行為是行政行為基礎性行為時,優先審理民事案件;當行政行為是民事行為基礎性行為時,優先審理行政案件。這樣操作既保證了辦案效率,同時又保證了辦案質量,是當事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完美結合。
(二)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第97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訴訟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司法救濟。在行政訴訟中涉及民事爭議,并且民事爭議的解決影響到行政爭議的解決,即民事爭議的解決是行政爭議解決的前提時,法官應該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中止行政訴訟,待民事爭議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復行政訴訟,作出行政裁判。若當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只是對民事爭議部分提出審查的請求,則應先中止行政訴訟,將民事爭議部分移送民事審判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三)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的問題。
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是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確認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影響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這實際上就是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解決的案件。在民事訴訟中涉及需要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行使自己的權利,決定是否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若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民事審判庭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將當事人的請求移送行政審判庭進行審查,由行政審判庭對具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裁判結果作為民事審判的依據,由民事審判庭對當事人的民事爭議作出裁判。若當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只是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部分,移送行政審判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的審理操作模式,一直困擾著法院。如何總結經驗,積極探索此類問題的解決方式,已成為我們法律工作者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正確處理好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避免當事人纏訴,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穩定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注釋:
①姜明安:,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頁。
②姜明安:,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頁。
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性
首先,這是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出現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并存時,通常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1)行政訴訟先行,民事訴訟中止。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可能導致行政判決結果與民事爭議處理結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審理,后立案的中止訴訟。以上的處理方式或者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或者造成兩種判決結果相互沖突,而且增加訴訟成本。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和時間,提高審判效率,節省訴訟成本。
其次,能確保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權威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僅在訴訟過程中要充分尊重審判人員,而且必須服從法院作出的判決;其二是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尊重司法機關的地位及司法權的行使,不得對法院審批進行不適當的干涉。 而司法裁判的權威主要體現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終性,如果法院針對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則必然影響和削弱法院的權威。實踐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決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內部不同審判庭之間裁判相互矛盾沖突的現象比比皆是,使當事人無所適從,爭議無法得到解決。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況最經常出現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關聯訴訟案件中,因此將其合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則是一種很好的解決途徑。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可行性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必要,而且可行。現代社會由于大量的民事爭議具有極強的專業技術性,由法院來審理這些案件有時難以勝任。因此專門行政機關被法律授予權力以解決這類民事爭議,如有關房屋、自然資源、專利、商標等的爭議。但是這些領域中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行為往往并不能解決民事爭議,而且還會引發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從而出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上附帶解決民事爭議,是否會造成行政審判權對行政權的干預?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多是基于這種考慮,在這類案件中往往會作出兩項判決:一是撤銷行政機關的決定;二是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決定。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法律雖然賦予了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但最終解決爭議的權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不擁有最終裁決權,因此當事人對裁決或確認行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一并加以解決并不是對行政權的干預。
而且,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法院在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要依賴于行政爭議的解決,然而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可能完全拋開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以林木確權行政案件為例,法院的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幾乎完全圍繞著原告與第三人(林木產權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林木所有權爭議,原告與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據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權為中心。雙方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竭力想要證明自己對爭議林木擁有所有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民事爭議作出裁判,結果卻是撤銷或維持行政行為,民事爭議無從解決。這種做法既不符合訴訟程序效益原則,也可能會造成民事訴訟判決與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法院嘗試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結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通過這種方式徹底解決以往行政訴訟中“官了民不了”的難題。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符合的條件及范圍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符合的條件
1、以行政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行政訴訟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決駁回,則附帶民事訴訟也將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決駁回。
2、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具有關聯性。這種關聯性表現為: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而發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而發生;或行政爭議夾雜著民事爭議。
3、兩種爭議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關聯性。這種關聯性表現為:兩種性質的爭議是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且民事爭議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
4、民事訴訟必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起。至于具體在什么時間提起,理論界尚未定論,有學者認為“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也有學者認為“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最遲應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有的國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確定,有的國家由法律加以規定。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寬窄不一,最窄的僅僅附帶解決行政行為所引起的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損害賠償,最寬的可附帶解決所有與行政案件相關的民事爭議。從理論上而言,如果把兩個不同性質但又有關聯的案件一并審理有利于實現訴訟程序效益原則,有利于保障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就可以考慮采取“附帶”的方式加以解決。然而也不能無限制地拓寬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否則會與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初衷南轅北轍。結合實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行政確認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行為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確認屬于準行政行為中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的特點是并不直接創設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的權利和義務,而是對已經形成的權利和義務加以某種形式的認可,增強該行為的確定性。由于這種確認來源于國家授權,所以不同于民間的確認,是能夠間接產生行政法效力的行為。行政確認行為主要采取以下幾種形式:確定、認定、登記、鑒證、證明等,實踐中常見的主要有確定、鑒定、責任認定和證明行為。其中確定主要包括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與房屋產權證書;認定包括對解決合同效力的確認,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證明包括各種學歷、學位證明及居民身份、貨物原產地證明等,鑒證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的鑒證,此外還有醫療事故鑒定、勞動局對工傷事故確認等等多種形式。
(2)對行政裁決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所謂“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為。” 在一些特殊領域,行政裁決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幾種:其一,權屬糾紛的裁決,即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產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裁決;其二,侵權糾紛的裁決,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的侵犯產生糾紛,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裁決,如商標權、專利權的侵權糾紛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裁決。其三,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即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后要求侵害者給予損害賠償所引起的糾紛,這種糾紛廣泛存在于治安管理、儀器衛生、藥品管理、環境保護等領域。
由于行政裁決是由法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居間裁判某一領域中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殊之處在于行政裁決必須以民事爭議的存在為前提。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就會出現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決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以及行政相對人之間原有的民事爭議并存。行政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撤銷行政裁決,其實質是為了解決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例如,甲、乙兩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權發生爭議,縣政府依申請作出裁決確認該耕地所有權歸甲村所有,乙村對此裁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該裁決錯誤,耕地應當歸自己所有。在該訴訟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銷縣政府的確權決定,而是在于通過法院糾正縣政府的行政裁決,確認自己對耕地的所有權,這類案件民事爭議的解決與行政爭議的解決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法院在判決撤銷行政裁決之后繼而對民事爭議作出判決不失為一個便捷的方法,同時也徹底解決了民事爭議。
(3)存在民事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訴訟中最常見的行政處罰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均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應僅限于存在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即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之間原無法律關系之聯系;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運行時。前者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后者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行為人因其行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應負賠償之責任。” 這類案件中被采取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實施的某一行為既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同時又構成了民事侵權,因而既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又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基于同一行為而產生,因而具有緊密的關系。實踐中最常見的是某些治安處罰案件、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等。最適宜的解決辦法是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附帶解決民事爭議。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一)當事人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部分當事人地位是明確的。原告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為民事爭議的雙方主體,行政訴訟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行政機關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方當事人,因為行政機關并非民事爭議的當事人。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1、證據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到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行政訴訟部分或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證據問題上,行政訴訟部分遵循《行政訴訟法》所遵循的證據規則。以舉證責任為例,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且在訴訟過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在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有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2、調解問題。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案件外)一律不適用調解,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適用調解,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而言屬于民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調解原則當然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因此,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應當依法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庭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如果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在簽收之前,當事人反悔的,法院應當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行政訴訟一并審理判決。
3、審理方式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一般有三種方式:其一,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一并審判。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因果關系清楚、案件事實簡明無異議時,人民法院就將兩種訴訟一并審理及判決,以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其二,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開審理,一并作出判決。這種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然后在此基礎上審理民事爭議、附帶將其解決。其三,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關系復雜、案情事實以及與行政案件的內在關聯性含混不清、一時難以查明,如果一并審理,會超過行政訴訟的法定審理期限,影響行政案件的及時解決。此外,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應當考慮先對行政訴訟案件審判后再解決民事爭議。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將兩種訴訟分開審理,先審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審理完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并另行作出判決,這樣處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時間和精力,準確、謹慎地解決好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
4、審理期限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6個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一般應為3個月,一般在3個月之內法院能夠將案件審結,但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較為復雜或出現其他原因不能在3個月之日審結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審結后,由原合議庭繼續審理附帶民事部分,但必須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行政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計算,而不是一律從行政訴訟立案之日起計算。
5、審判組織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排除了簡易程序的適用。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簡易程序可以由基層法院或基層法院的派出法庭審理。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其審判組織應當統一為合議庭,不適用簡易程序。
6、判決問題。在審理的第一種方式和第二種方式下,法院對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一并作出判決,并制作一張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和民事爭議的事實應當予以敘述;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應當分別闡述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理由;判決主文部分應當將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的主文分開撰寫。
如果由于客觀原因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能一并判決的,可以分別制作判決,但是兩份判決書對各自未處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應當有所交代。
如果附帶民事部分是調解結案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訴訟判決書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期限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該起訴 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具體為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過5年。這是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為界限,分三個不同層次的訴訟期限。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對涉及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等四種情況,訴訟時效期限為1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相比較而言,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起訴期限為3個月,這是最短的訴訟時效;在行政機關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正好與民事訴訟中的一般時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如何確定訴訟時效期限呢?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的訴訟時效期限。若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行政訴訟法上所規定的訴訟期限,則民事爭議當事人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不能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論文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違法或不當,致使權益受損時,如何保護公民權益,構建和諧社會,成為目前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行政行為的爭議可以通過兩條途徑: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前者是行政訴訟,后者為行政復議。行政相對人在尋求救濟途徑時候,應該怎樣選擇才能真正實現對自己的權益的保護,是本文思路的出發點。
論文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相對人權益保護
1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概念比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活動和制度。行政訴訟是指,行政向對方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就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裁決的制度。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爭議,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核心i以獨立行使職權為保障;法律主體都由三方構成,行政復議是由發生糾紛的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各為一方,作為糾紛解決者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某些原則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不適用調節原則等。二者程序雖然不盡相同,但都體現了司法性,即都要通過特定的程序和機構來解決行政爭議,強調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復議的地位是獨立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密切關系是毋庸質疑的,但行政復議對于行政訴訟而言,是處于附屬配套地位還是有著獨立地位,學界有著不同的說法。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復議制度是作為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來的,體現了行政復議制度對行政訴訟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學者認為應改變行政復議對行政訴訟的附屬地位,擺脫配套框架的束縛。筆者認為,行政復議相對于行政訴訟是有其獨立性的。復議制度屬行政系統內部的審查與裁決,它是行政權進行自我監督的重要方式,屬于“自律”的范疇;而行政訴訟則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屬于“他律”的范疇。行政訴訟只能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行政復議對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同樣作出裁決。
2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關系的狀態和存在問題
(1)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模式中的問題。
對于我國立法上關于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之間銜接的模式,沒有統一的規定,就目前學術界有兩種說法:一則是行政復議前置原則。復議前置是指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行政相對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決定,再行。二則是自由選擇原則,即當事人可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者中自由選擇其救濟途徑。
我國行政法學學術界對這兩種銜接模式有不同觀點:一種認為應該充分尊重相對人的自由選擇權。如經復議再進入訴訟,延長了救濟時間,不利于對當事人權益的及時保護;由于上級機關和原機關不在同一地區,復議前置會給相對人帶來不便。另一種則認為應該遵循“窮盡救濟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指當事人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以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在尋求救濟時,首先必須利用行政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救濟手段,然后才能請求法院救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而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法院原則上無審查權力。這就導致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相對人在選擇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濟模式后,只得無奈地感到失望。
(2)經過復議的案件,訴訟標的確定的問題。目前我國的復議后的情形,大致為以下幾種;
第一,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原機關負舉證責任。這里由于復議機關無須對其作出的維持決定負責,復議機關為避免在行政訴訟中當被告,往往維持。有學者認為,凡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一律以復議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復議決定維持的案件也由復議機關為被告,可能無法很好地履行舉證責任。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說法,即“誰行為,誰被告”的司法原則。
第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變更與撤銷)。當行政復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復議機關為被告。這里出現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審查后作出的復議決定能否被提訟?按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來分析,行政訴訟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其適當性(除非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有學者認為,針對行政行為適當性作出的復議決定仍然屬于行政裁量行為,不屬于現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三,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不答復。如果是復議前置的。被告為復議機關;而自由選擇復議或訴訟的,被告可以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也可以是復議機關。
3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問題解決對策
(1)兩種救濟制度的優勢并舉原則。在構建二者關系的問題上,奉行自由選擇原則抑或“窮盡救濟制度”原則,都應該秉持最大程度保護相對人權益的原則。筆者認為,兩種制度、兩種原則各有所長,可采取互補之的方法尋求救濟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爭議的案件時,人民法院認為是合法的但失當的,可以告之相對人撤訴,另起行政復議。
[關鍵詞]專利訴訟 無效宣告 專利復審
為了保持與Trips 協議標準相一致,我國于2000 年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 .按照Trips 協議中關于“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的要求,要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行政決定歸入司法審查的范圍[1] .這一規定對專利審查制度中司法審查以及專利的司法保護都提出了更高、更明確的要求,確定了司法程序在專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因而新修改的《專利法》中首次規定,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決定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2] .但是現行立法在對專利的無效宣告案件訴訟方面的規定仍存在一些問題。
1 專利無效宣告案件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性質
1.1 專利無效宣告案件的訴訟程序 依《專利法》,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為專利行政訴訟,應當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為被告。專利的無效宣告案件程序依次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三級審理[3] .然而對于專利無效宣告案件經過兩審后法院做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宣告決定的判決,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以不同的理由或者事實再次做出和原被撤銷的無效宣告相同的決定,當事人仍可以上訴到法院,這就出現了“循環訴訟”的問題。這種情況也出現在訴訟中止程序當中,例如在訴訟中發生修改權利要求的情況,由專利局復審委員會對修改后的專利是否成立進行審查,這時訴訟中止,如果縮小權利要求的修改可以被接受,案件再回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恢復訴訟程序,做出撤銷原無效決定的判決之后,專利復審委員會有可能對該專利做出部分無效的決定,當事人還可上訴至人民法院。
1. 2 專利無效宣告案件訴訟的訴訟類型 應當注意到,在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中,有的是依職權做出的行政決定,有的是依當事人請求做出的居間裁決。對于無效宣告的決定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裁決目前仍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應是民事裁決書,不是行政決定書[4] .但依我國的專利法,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屬于行政決定。事實上,隨著行政機關的職能擴展,行政機關也開始涉及民事爭議,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裁決,并非涉及所有民事領域,在特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對相應民事糾紛也予以裁決,以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包括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行政管理事項,專利復審委員會往往就是對民事糾紛加以裁決的。解決民事爭議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裁決行為[5] .對于無效宣告請求,由于專利權是私權,專利復審委員會是解決的雙方當事人對專利權有無和大小的爭議[4] ,屬于民事爭議,此爭議的解決雖屬于民事爭議的解決,但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所以行政機關即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應是居間裁決,因而屬于行政裁決。但是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所做的居間裁決而起訴到人民法院,這種訴訟是屬于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 對此理論界存有爭議。最為普遍的觀點是,對行政裁決不服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在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起民事訴訟[6] .以上分析已經得出無效宣告案件本質上屬于民事爭議案件,但當事人一方對進入訴訟的行政行為即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專利無效宣告的合法性提出了異議。可見,此類民事爭議的解決取決于行政行為自身的合法性,行政問題雖然不是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但是是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問題。本文認為,根據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相關地位不同,此類案件應當屬于以民事爭議為主、行政問題作為附屬問。題的重合案件,將其納入民事訴訟的范圍更為科學一些,從而解決實質問題,也符合訴訟效率的原則。
2 相關國家的專利無效宣告訴訟程序最近,日本政府提出修改行政訴訟法草案,修改內容對專利復審訴訟也產生了影響。根據修改內容,將規定允許法院做出裁決直接而充分地解決原告、被告所爭議的實質性問題,而不必將案件發回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重新做出決定。對專利無效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對該被駁回的專利申請的專利性做出確定的裁決,而不必再由專利局申訴部門重新做出復審決定[7] .相對來講,德國對該問題解決更為科學,其成立了專門的專利法院,專利法院既具有司法權也具有行政權,有權宣告某一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對專利糾紛訴訟有兩種不同的情況:對于專利確權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局下屬的專利局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專利申請人可以向聯邦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時當事人以專利局作為被告,聯邦法院行政庭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但是對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專利無效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能向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不能以專利局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被告,要以原來的專利權人和無效請求人為訴訟當事人,由聯邦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的程序審理[1] .
3 目前我國無效宣告案件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3.1將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決定的案件一律作為行政訴訟 依據《專利法》第41 條、46 條,無論是專利復審,還是專利無效請求,凡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我國法律并未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屬于行政決定還是居間裁決做出區分,并規定在當事人不服該決定時,一律作為行政案件,由法院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由于審理這種糾紛與行政機關利益關系不大,因此,在法律上增加了第三人要介入訴訟的規定,但增加第三人,使案件更加復雜,既不利于保護權利人,也不利于保護公眾利益;而且行政機關一旦敗訴,要由國家負擔訴訟、鑒定費用,增加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負擔。如果法院判定該行政決定是錯誤的,原告人即使勝訴了,實質性的問題也不能得到直接的解決,原告人得到的救濟也只限于法院將該錯誤的行政決定撤銷,并發回行政機關重新做出新的決定。長時間的訴訟使得專利權這一實體權利問題處于未知狀態,有的學者認為這樣類似于“三審制”的規定,使“權利真空”時間過長[1] .
3.2 我國的專利無效宣告案件訴訟中,被告人仍是專利復審委員會 依據《專利法》第42 條“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提起的訴訟是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為被告。按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法院沒有改判權(僅在行政罰款的輕重上具有有限的改判權) .法院即使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是錯誤的,也不能直接判決某一被判無效的專利為有效專利或者部分有效專利,而只能撤銷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由復審委員會重新做出一個新的決定,但是新的決定只要換一個理由或者事實,其結論仍可以和原被撤銷的決定相同。從2001 年《專利法》修改實施后,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案件大量增加。2002 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的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案件達160 多件,大大超過了前10 年的數量[8] .2003 年上半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應訴的一審、二審案件共有152 起,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廳開庭審理的所有案件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被告的案件占到將近1/ 3[9] .且事實上已經發生了不少起經兩審法院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后,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不同的理由或者事實再次做出相同的決定,當事人再次起訴到法院這樣循環訴訟的情況。拖延了無效的審查時間,特別是在侵權訴訟當中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的案件中,甚至成為當事人拖延時間的手段。由此可見,依現行專利法規定而造成的循環訴訟問題,降低了訴訟效率,增加雙方當事人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負擔。
3.3 無效程序沒有一個專門的法院來做最后統管 在我國,由北京市中院和高院受理專利無效宣告訴訟案件,法官往往缺乏技術知識背景,因此,對涉及到專利糾紛的案件,往往能力不足,不能夠保證專利糾紛案件解決的及時性和公正性。而在德國、日本其無效案件均可上訴到該國最高法院,不明的分歧可由最高法院定奪,甚至設有專利法院。我國這樣的狀況,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高效,其結果對專利權人和無效宣告請求人都十分不利[1] .
4.解決專利無效宣告案件“循環訴訟”的法律思考對專利的無效宣告訴訟案件,要做到既能夠解決表面上的行政糾紛又能夠解決實質上的民事爭議,這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既有利于法院,也有利于各方當事人[6] .目前我國并不能做到這一點。為了更高效公正地處理專利無效案件,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建議:
4.1應當盡快建立統一的專利法庭 專利法庭主要由專利專業人員組成,保證法院對專利的“三性”判斷達到權威性、準確性[10] ,從而在處理有關專利糾紛的訴訟案件時做到公正、準確。嚴格區分行政決定和民事裁決,將無效宣告案件訴訟視為民事訴訟。對于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做出的正確決定,法院要運用司法程序堅決予以維持,確保行政復審程序與司法程序協調有序地運行,保證我國的專利復審在法治的軌道上運作。
4.2 設立專門機構主管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機構的專門化是行政裁決存在的基礎條件。沒有專門機構,行政裁決難免流于形式,或者裁決難保正確、合理,使行政裁決的存在失去意義。我國也應在專利管理機關內部建立相對獨立的機構,完善處理民事爭議的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獨立地、不偏不依地行使職責[11] ,以保障專利復審委員會處理民事爭議的質量。
4.3簡化專利無效訴訟程序,縮短無效訴訟的時間 對于中止訴訟程序,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后,先給專利權人一個有限的時間,如果專利權人在此時間內決定對權利要求進行縮小的修改,那么無效程序繼續進行,原無效請求人仍參加該繼續的程序。如果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做出后,專利權人直接起訴到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專利權人提出對權利要求進行縮小的修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該案件發回專利局復審委員會繼續無效程序,結束訴訟程序,而不再中止訴訟程序。專利局復審委員會如果認為可以接受專利權人縮小權利要求的方案, 將直接做出部分無效的決定[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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