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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民事法律關系的類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民事法律關系;民法適用
一、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概要
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但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社會關系,而是在一般社會關系基礎上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后的必然產物,或者說是一種法律化的社會關系。在民事領域中,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什么是民事法律關系呢?梁慧星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其本質在于,因法律之規定而在當事人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江平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納入民法調整范圍的生活關系,即是人與人之間因民法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魏振瀛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實,由民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也是我國民法學教材比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即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應包括動和靜兩個方面,靜的要素為主體和客體。動的要素為權利義務,及其變動與變動之原因。主體之間,即憑借客體以彼此聯系,聯系之內容即為權利義務。至于此種聯系的開始,變動,消滅及其法律效果,則為權利義務之變動以及變動之原因的問題。
二、民法適用的“三段論”
民事法律關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具體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結論,既判決。這就是法律適用中的“三段論”推理方法。法律適用的邏輯思維過程構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發現
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尋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業,在民法的適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規范。民事法律規范無不體現著立法者所確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關系。從宏觀上看,在法典化的國家,民法典的編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是圍繞民事法律關系來構建的。法典的編撰者首先將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分為主體,客體,內容,變動(法律效果),變動原因(法律事實)五個要素,然后把主體,客體,民事法律事實中的民事行為作為總則的內容加以規定,內容作為分則的內容來加以規定。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所謂民法典的體系,其實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體系。只有以體系化了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線索,按圖索驥,才能在泱泱數千條的民法典中找到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規范。從微觀上看,民事法律規范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以民法所賦予行為人的權利和義務為中心來展開的。據此,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性民事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和復合性法律規范。而法律效果則體現著權利義務在當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在民事法律事實的作用下,所發生的變動。
(二)案件事實的確定
案件事實即處于糾紛中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案件事實的確定取向于對法律規范的評價和對案件事實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備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所指稱的特征。事實上,案件事實的確定和法律規范的尋找總是在交互進行。當獲得一個法律規范,首先必須對照生活事實,看構成要件是否對它有意義。當我們進行這種比較的時候,就會發現,構成要件對于具體的生活事實過于抽象;與此對應,具體的生活事實對于構成要件來說就過于具體,而且摻雜了許多與構成要件毫無關系的情況。經過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況,仍嫌具體,無從與構成要件對照。這時必須分析構成要件,使它面向具體的生活事實而具體化,同時也要評價生活事實,使它面對構成要件而類型化。其中類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析案件中各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具體的法律關系。
(三)判決的作出
判決的得出也必須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理論。如前所述,判決是將大前提和小前提結合起來,運用邏輯推理而形成。問題是,屬于規范層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屬于事實層面的小前提結合起來?法官在運用邏輯方法進行推理時,其邏輯基點又在何處?我們認為,答案非常簡單,這就是民事法律關系。判決的形成過程,實際上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過程,包括對規范層面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對事實層面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以及對上述兩個層面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價值評判,邏輯涵攝和比較。經過這一系列的邏輯推理過程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則是一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或為原來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再確認,或為修正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出現。但這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必須符合法律規范所確定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
三、結語
民事法律關系亦作為民法學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適用中,民事法律關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只有這樣才能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龍衛球.民法總論[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已于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討論通過,自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法發〔2000〕26號)同時廢止。現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自年1月1日起試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民事案由進行細化、補充和完善。特別是物權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進行修訂,增補物權類糾紛案件案由。根據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現就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認真學習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高度重視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從而更好地為審判規范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參考。
二、要堅持統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標準
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鑒于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另外,考慮到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具有復雜性,為了更準確地體現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和便于司法統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堅持以法律關系性質作為案由的確定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進行確定。
對適用民事特別程序等規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表述。
三、關于民事案件案由編排體系的幾個問題
1、《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為基礎,結合現行立法及審判實踐,將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為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權、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知識產權、海事海商、與鐵路運輸有關的民事糾紛以及與公司、證券、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為第一級案由。為保持體系的相對完整,并考慮規范民事審判業務分工,對某些案由進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識產權糾紛類中,既包括知識產權相關的合同糾紛案件,也包括知識產權權屬和侵權糾紛案件。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三十類案由,作為第二級案由(以大寫數字表示);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種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三級案由是實踐中最常見和廣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審判工作指導、調研和司法統計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加()表示)。
2、關于侵權糾紛案件案由的編排。《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未將侵權糾紛案件單獨列為第一級案由,而是分別作了規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依民事權利的類型,分別規定在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第一級案由項下,根據需要列為第二級或者第三級案由,或者隱含在第三級案由之下。第二,對于一些同時侵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侵權糾紛案件,以及適用特殊侵權規則的侵權糾紛案件,則單獨列在債權糾紛案件案由項下,作為第二級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級案由。
3、關于物權糾紛案由和合同糾紛案由適用的問題。《民事案由規定》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應適用債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移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對于因物權成立、歸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應適用物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擔保物權糾紛。對此,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查明該法律關系涉及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還是物權變動的結果關系,以正確確定案由。
4、關于第三部分中“物權保護糾紛”與“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的協調問題。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規定,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適用時可以按照保護的權利種類,分別適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如果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或者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時,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具體案由。
四、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第一審法院立案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首先應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則適用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中沒有規定的,則可以直接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或者第一級案由。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審判中出現的可以作為新的第三級民事案由或者應當規定為第四級民事案由的糾紛類型,可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將定期收集、整理、篩選,及時細化、補充相關案由。
2、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屬于主從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主法律關系確定案由,但當事人僅以從法律關系的,則以從法律關系確定案由;不屬于主從關系的,則以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3、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
關鍵詞: 高校 學生 關系
一、高校法律性質的界定
本文之初,有必要對高校的法律性質進行明確而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礎上才能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進行準確定性。
我國高校按照投資主體的不同分為公立高校、民辦高校和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對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準確定性,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目前學界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1]
這是目前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大多數的定性,其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國務院頒布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雖然揭示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的特點,但由于事業單位法人是一個民事法律概念,因此,長期以來,高校一直被視為事業單位而非國家機關。我認為,公立高校的根本任務在于向公眾提供高等教育服務,雖然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但是高校又同時擔負著某些特定的行政職能,服務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此,將高校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高校的法律性質。另外,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也不能全面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因為從民法調整的對象來看,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系,沒有將受教育權納入保護范圍。法律規定學生可以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或提訟。可以認為受教育權包含在合法權益的內涵之中,但在實踐中若發生了此類案件,由于實體法規定的欠缺,學生也不可以據此提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也僅能在學校侵犯了其學位獲得權的情況下才能發揮作用。理論的欠缺,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也難以作出一致的回答。在重慶郵電學院兩學生對該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學校撤銷勒令退學處分案中,法院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的。這樣看來在司法活動中法院更傾向于將高校定位于民事主體,而否認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但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法院不但以行政訴訟方式受理了該案,而且作出了高校敗訴的判決。從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當前將高校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的情況下,高校究竟為哪種主體依然是難以分清。[2]
(二)將其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這一概念為行政訴訟實踐所采納,比如田永案中,就將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我國《教育法》第28條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國家從不同方面對高校進行了授權,從而才使高校擁有了相應的學生管理權。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其實是事實上一種無奈的選擇: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完全確立公務法人的理論,人們將這些從事特定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與成員或利用者之間的爭議排除于行政訴訟之外。于是此類爭議成為司法救濟的真空地帶。[3]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行政訴訟實踐中才采用“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這一概念來確定被訴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
(三)認為公立高校屬于公務法人。
這種觀點主要是借鑒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理論。認為應當將我國學校等事業單位定位于公務法人,并區分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濟。[4]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理論是立足于嚴格的公、私法之分,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截然分立的現實之上。而我國的現實是沒有公、私法之分,因此,在我國引進公務法人理論存在一定的障礙。[5]我認為,法學概念的借用要汲取其有效成分并結合時展及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對其重新定義。我認為,所謂公務法人,是指除行政機關之外,經法律(廣義)授權從事一定行政性公務的法人組織。
根據以上對高校性質的分析,我認為,應該將高校歸為公務法人。首先,從高校所擔負的社會功能來看。《高等教育法》第5條規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務,明確了高校的設立和教育活動應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從我國高校的法律特征看,高校正好與國外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具有相同特征,它們享有社會權力,承擔公共服務事業管理,為社會公共服務”。[6]其次,高校依據法律授權享有一定的公共權力。高校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給符合條件的學生頒發學位證、畢業證,可以對學生進行學籍、學紀管理。最后,高校與學生之間除了行政法律關系以外,還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以上都表明了我國高校與國外公務法人的相似之處。將高校定位于公務法人,區分其與使用者之間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提供全面、及時、有效的救濟,這些絕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而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改革行政主體理論,對現有監督體制所進行的一次重大變革。
二、高校與學生的關系
對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目前主要有幾種說法: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基于契約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高校基于法律授權與學生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還有就是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一種特別權力關系。我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三種基本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內部自治關系。
(一)行政法律關系界定。
高校是國家法律授權專門行使教育行政權力的組織。當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教育行政權時,高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是高校與學生之間行政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所謂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經由行政法律規范調整具有行政法上權利與義務的行政關系。它的特征是:首先,主體的特定性。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其次,主體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形成不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是行政主體占據了主導地位,具有單方意志性。最后,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由法律預先規定。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內容。
《教育法》第21條、第22條,《學位管理條例》第8條和《高等教育法》第20條、第22條對學業證書制度、學位制度等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說明我國高校享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的權力是教育行政權力。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學生則有義務服從學校關于學籍、學紀、學位等的管理,并應遵守相關法律規范。判斷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主要應當考慮以下因素,首先要看高校行為的依據是行政法律規范還是民事法律規范;其次要看行為是否對學生的權益產生重大的影響,高校的決定是否會對學生的受教育權產生侵害。
因此,根據我國高校學生管理實踐、管理依據、行為性質,以及對學生權利的影響程度,結合相關的司法案例,高校作出的下列行為應當屬于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因該職權的實施而與學生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對學生的學籍管理與處置,這些行為直接關系到學生與學校之間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涉及學生身份的取得與喪失;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決定,是對學生相關資格和資質的認定,相當于行政確認;違紀處分類行為,是對學生在校期間違紀行為的一種評價,其結果會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學生權益的行為。[7]因此,當高校以行政主體身份作出、基于與學生之間的基礎關系而產生這些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行為,應當遵循行政法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要求,當學生認為其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時,可以訴諸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以獲得救濟。
現實中,高校內部管理活動往往將不具備行政特征的民事法律關系納入權力管轄范圍,混淆了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界限。有的高校要求學生必須購買學校統一出售的教材,但價格卻往往比在市場上購得同樣教材的價格高得多,有的時候質量還沒有保證。在現實中也出現了高校將學生與第三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的情形。如學生辦理助學貸款后,畢業時為避免其逃脫還款責任,一度出現高校扣留學生畢業證書的行為。扣留畢業證書屬于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行為,拖欠貸款的行為不能成為扣留畢業證書的原因。
正是因為一些管理者不能厘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的高校以行政權力侵害學生的民事權利。因此,分清學生與學校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為學生提供正確全面的救濟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關系厘清。
教育管理與接受教育無疑是高校與學生間行為的主要內容。但由于高校各方面的改革、學生與學校法律關系的多元化,高校開始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從事一定行為。而這些行為經由民事法律調整,形成一種平權性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這些關系包括:學生在學校住宿、就餐、購物時與高校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8]
高校與學生民事法律關系具有如下特點:首先,主體身份平等。即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們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次,權利義務平等。高校與學生均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學生的權利對應著學校的義務,學生的義務對應的是學校的權利。最后,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強制另一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現象。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成立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權利義務內容可以由雙方約定。高校與學生之間在以下幾種情形中形成民事法律關系。
1.公共財產的管理。根據《教育法》第31條第3款、第42條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38條的規定,高校的校園設施、教學設備、圖書等既是學校的財產,又是學生在校學習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學生基于與學校之間的關系,對學校的公共財產享有使用權。同時學校為了保證財產的正常使用,也有對其進行維護和管理的義務。如果學生破壞這些公產,學校可基于所有權而要求其賠償。
2.學生公寓租用。學生通過交納一定的費用在一定時期內對其所住公寓具有使用權。基于租賃關系公寓物品若出現瑕疵可以要求學校進行維修,若學生有意損壞,要照價賠償。
3.飲食服務。普通高校提供的飲食服務,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不涉及行政權,不具有公益性。
4.學生校園傷害賠償。因高校對其公產管理不善,飲食服務瑕疵或在教學活動中發生的事故等導致學生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學校要承擔相應責任。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設施不健全而導致的火災,因提供的教學設備、生活服務設施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而導致學生傷亡,等等,學校應負民事侵權之賠償責任。[9]
(三)內部自治關系分析。
高校作為承擔教育科研任務的機構,由于其職責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對其教學管理工作中所涉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都作出具體而清晰的規定。一些高校為了使管理工作順利進行,對于有些事務是依靠學校自身制定的內部規則調整而不是通過法律進行規制。這些內部規則的內容多是涉及學生法定權利以外的其他應有權利義務。這些內部關系主要涉及作息時間、服飾儀容、宿舍管理等。另外還有一些諸如課程安排、教科書指定、教師的安排及授課、成績評定等方面。[10]由于這些事項屬于高度人性化判斷的事項,應尊重教師本于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的認知所作的決定。
三、結語
依法治校是現實的要求,是建立法治國家的需要,也是“教書育人、以學生為本”教育理念本身的要求。而要真正做到依法治校,實現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化狀態,正確把握新時期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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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苗正達.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解析.cn,2007-9-29.
關鍵詞:房地產登記;民行交叉;民事優先
一、問題提出:民行交叉案件孰先孰后
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需要解決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種爭議的內容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的案件。因房地產登記行為而產生的糾紛是引發民行交叉訴訟的主要類型。目前,在處類該類型糾紛時,由于立法的欠缺,加上理論研究的不足及法官審判技能的缺失等原因,導致不同法院在審理此類民行交叉案件中,在審判程序、適用法律、審判結果上均大相徑庭,甚至出現不同法院、不同法庭相互推諉、案件久拖不決、行政與民事裁決相互矛盾的情形,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在此背景下,引入合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審理機制成為司法實務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大課題。
對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現在大致有以下幾種模式:一是先行政后民事。二是民事與行政同時進行。三是行政附帶民事或民事附帶行政。四是合并審理。五是區別對待。但是,由于這些模式缺乏立法支持,理論研究依據也不足,尚無一公認的解決民行交叉案件的方案。
二、沖突根源:房地產登記行為的多重屬性
(一)房地產登記行為產生行政與民事雙重法律效果
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主管部門將申請人的房地產權利登記于政府特定的簿冊上,并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的一種法律制度,是依法確認房地產產權的法定手續。房地產登記行為是行政登記行為的一種,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同時,登記機構在對房地產進行登記過程中,又會涉及到房地產權屬變動的原因行為。所以,該行為又會產生廣泛的民事法律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房地產登記行為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都應當進行依法登記,登記后才能生效。二是登記行為具有推定力。房地產登記具有推定登記內容為正確的效力。即使登記是錯誤的,但對于信賴該登記而從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仍承認其與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三是房地產證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效力。房地產證作為國家行政機關發放的確認房地產歸屬的權證,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成為確定房地產權屬的證據。
由此可見,房地產登記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作為登記基礎的房地產所有權民事法律關系,另一個是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予以核準登記的行政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相互交叉,錯綜復雜,使得由此引發的糾紛也出現民事與行政糾紛交織在一起,“剪不斷,理還亂”的情形。
(二)登記的形式審查與登記的公定力脫節
房地產登記系對既有法律關系的記載,是一種非賦權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機構的審查是形式審查,即只要程序合法、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材料齊全、有關產權的權屬清楚,登記機構就予以登記。至于引起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真實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登記機構無需也無法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審查。所以,基于登記行為審查范圍的有限性(不對房地產變動的原因行為進行實質性審查)及登記機構審查能力的有限性,可能造成登記行為合法性與登記內容真實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分離。
房地產登記行為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具有公定力。登記行為一經成立,即具有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房地產登記標志著國家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律對房地產所有權歸屬的認可和公示,也是對民事法律關系中所有權取得法律行為的認可。第三人基于該信賴而從事的交易應依法受到保護。基于此,對房地產登記行為進行實質審查是登記行為公定力的必然要求。
可見,房地產登記行為作為行政確認類登記,行政機關只負責對其進行形式審查。而登記行為在私法領域的公定力、公信力則要求對產生變動的原因行為進行實質審查,兩者相互脫節。當房地產權屬變動的原因行為無效、不合法,導致登記機構對房地產的權屬登記錯誤時,對登記機構的錯誤登記可提起行政訴訟,對權屬變動是否有效及第三人基于信賴而從事的交易是否受到保護則會引發民事訴訟,行政與民事爭議的交叉成為必然。
三、解決之道:民事優先原則
(一)基本思路:維護法的穩定性與發揮法官的審判技能
穩定性是法律權威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它的生命力所在。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又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滯后性。所以,當現實生活中新出現的問題無法在已頒布的法律中找到明確的解決依據時,從理論上為引進新的法律機制進行探討雖屬必要,但更重要和當務之急的則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為司法實務中新問題的解決提供可供操作的具體程序及對之進行合理性論證,以便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頒布前實務界不致于一籌莫展。
雖然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對民行交叉案件的審理程序和法律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并不表示法官對此種情況就無所作為,束手無策。司法實踐的現實困境,實際上對現代法官發現法律和解釋法律的職業審判技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面對存在漏洞的法律條文和存在歧義的證言,法官需要發揮其主觀能動性,憑著自己的法律素養來解決實踐中紛繁復雜的糾紛。在法律適用中,法官通過權衡和解釋相關法律,發掘法律的原則和精神,進而彌補法律的缺陷。”房地產登記中民行交叉訴訟的法律適用難題需要法官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根據立法的精神和法的原則來解釋法律,為沖突的解決提供合理性論證。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破解民行交叉案件的審理難題。
(二)現行法律框架下的審理原則
在房地產登記中,登記機構對引起房地產權屬變動的原因行為是一種形式審查,登記機構對房地產權屬的登記也不代表對原因行為合法有效的認定。所以,原因行為的瑕疵不能因登記而得到補正,登記行為合法也并不意味著原因行為合法有效。如果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即使已辦理登記也將導致權屬變動無效。可見,房地產權屬的變動從根本上來說取決于引起權屬變動的原因行為,房地產登記對原因行為不會產生實質影響。因此,在房地產登記案件中,當事人實際主要是對登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有爭議,只是由于該行為為登記機構所確認并基于登記而生效,導致登記行為被卷入到訴訟中,呈現民事與行政糾紛交織的狀態。解決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確定原因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因行為的效力沒有認定,即便提起行政訴訟,也不能解決問題。所以,應當建立民事訴訟優先的法律原則。
在民事優先的原則下,處理房地產登記行為引發的民刑交叉案件時,還應澄清以下幾個問題:(1)由于房地產登記行為引發的訴訟可能不僅是一個行政訴訟和一個民事訴訟,也有可能是一個行政訴訟和多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優先指的是引起房地產權屬登記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引發的訴訟優先,而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優先。(2)在房地產證作為證據出現的民事糾紛中,是否需中止民事訴訟,行政優先?根據證據法的規定,房產證屬于公文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證據。但是,房產證的證明力并不是絕對的,其只是一種優勢證據。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足以房產證登記的內容,則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證據規則,對房產證不予采信,而無需等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3)因善意取得而引發的民事訴訟,是否需要行政訴訟優先呢?經審查,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即便引起權屬變動的原因行為有瑕疵,也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對該房產的取得。所以,該類民事訴訟無需等待行政訴訟或原因行為的民事訴訟的判決而可逕行判決。
注釋:
杜承秀.民事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前沿.2007(4).第112頁.
[關鍵詞] 學生與學校 民事 行政 法律關系
我國所有公辦學校基本上都具有事業法人資格,只有民辦學校的性質是“民辦非企業”,而“民辦非企業”完全是新形勢下造就的一個“新生事物”。實踐中,由于事業單位與相對的國家行政機關有著密切的、復雜的政策關系,調整事業單位的各種關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載體大多為政府文件。事業單位的調整必然依賴和受到政策的制約。因而,事業法人在實現、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方面,存在著與其他類型法人諸多不同與實際困難,這點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表現尤為突出。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規定:“構建政府、學校、社會之間新型關系。”“改進非義務教育公共服務提供方式,鼓勵公平競爭。”“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落實和擴大學校辦學自。”由此可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研究與探討,是當前不得不引起重視與研究的問題。
一、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學校法律地位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實施,所有學校都屬于事業單位的觀點面臨嚴峻挑戰。雖然《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了“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但是該法同時也明確規定“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教育服務市場開放的承諾之一就是對非義務教育,允許其他成員國來華合作辦學,允許外方控股。根據我們在教育服務方面的承諾,我國非義務教育,將融入國際教育大環境中,直接參加教育的國際競爭。而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則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
因此,我國的教育不僅迎來了大發展的良好機遇,也面臨著激烈競爭。這必然促使我國的教育改革,樹立新觀念,建立新機制。
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那么可以繼續作為事業單位,但非義務教育對外開放,參與教育的國際競爭,再作為事業單位則不妥。
因此,不同類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應當有所不同。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現狀
《教育法》明確提出了學校具有八個方面的權利,同時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為基礎,結合高等教育實際,確定了高校享有的辦學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和《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在政府與學校的管理關系中,學校在對內管理方面已經獲得了相應的自。但在學校與市場“接口”的辦學活動中,政府行政干預過強,市場機制不足,獨立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制衡機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實質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活力與能力。
針對學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現實,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試圖在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在法律體系中屬于部門規章,存在著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沖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審判時在適用上無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無法實現。《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僅解決了學校對學生不負有民法上的監護責任的問題。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幾種觀點
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是人們在實施教育與被教育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社會關系。基于我國教育體制與立法現狀,目前有關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民事合同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所確立的教育關系僅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實際上存在的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費民事合同關系。
2.行政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行政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在職業學校與高校表現較為明顯。
而事實上剛好相反,職業學校與高校均屬非義務教育,按照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的承諾,政府不予資助,對外開放,面向市場,參與教育國際競爭,非義務教育、民辦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預將逐漸被淡化。
而義務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對外開放的,由政府全額資助,行政法律關系會更加濃厚。
3.雙重法律關系觀點
有學者通過對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的關系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關系,即部分為民事法律關系,部分為行政法律關系。
雙重法律關系觀點是基于民事合同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兩觀點的綜合,即不完全贊同前面兩種觀點,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觀點。
4.特別權力關系的觀點
學校特別是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長期以來占主導地位的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
行政法學界又提出了幾種學說,其中較有影響的,是把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基礎性關系和管理性關系。提出了對涉及到基礎性關系的行為,應列入可訴;對于一般的管理關系,屬于學校內部管理權,則不列入司法審查范圍。
四、我國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定位
目前,我國的公立學校,是擁有一定“行政職權”的組織。學校作出的許多決定對于學生來說是具有強制性、確定力和執行力。
我國的學校和學生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分為: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與非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公辦學校及其學生與民辦學校及其學生等。不同類型學校的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是不一樣的。筆者認為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民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和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公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分別考察。理由是:投資主體(舉辦者)不同、是否對外開放,參與國際競爭不同。
1.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
國家既然“鼓勵非義務教育公平競爭”,無論是公辦非義務教育學校還是民辦非義務教育學校,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產品;學生依法繳費,接受教育服務;學生自由選擇學校,學校自由選擇學生。
在學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對學生負有的是教育、管理、保護和告知責任,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民事責任上的過錯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學校責任和歸責原則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學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等方面的責任應當承擔民事法律關系上的民事責任,行為過錯的后果將直接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此時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
因此,對于學生人身安全能夠引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事件,以及學校、學生的財物的損毀、滅失、拖欠學費等債務糾紛,應當是民事法律關系。
2.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由此可見,實施義務教育是政府的法定義務,是政府行為。
公辦義務教育學校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不參與國際教育競爭。學生就近入學、計算機隨機派對,免除學雜費;學生和學都沒有自由選擇權。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必須為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提供條件,適齡兒童也必須接受義務教育,否則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應該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公辦義務教育學校是依據《義務教育法》授權的行政主體。公辦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還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可見,“社會組織和個人”只是為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鑒于此,政府應當禁止社會力量舉辦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已經舉辦的收歸政府辦學。
五、如何看待學校與學生之間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學校在行使依據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特別權力關系”。但是權力與權利是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力是政治范疇,權利是法律范疇;權力是政治上的強制力,權利是法律賦予法律關系主體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國家機關。與權利相對應的是義務,與權力相對應的是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并非法律關系,學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強制力”的權力,只能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學校在行使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與學生之間產生的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仍然是一種法律關系。我們不能一看到管理與被管理就認為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固然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但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不能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為厘清各類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盡早制定《學校法》。不論是公辦學校還是民辦學校,義務教育學校還是非義務教育學校均可建立起相應的法律關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更好地保障學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保證學校正常管理工作的運轉,以及相應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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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程序性權利;高校;學生;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G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57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國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校作為依法治國的一部分,是教育領域法治實踐和法治創新的重要環節。當前加強校園法治建設,要求我們一方面處理好學校內部各種法律關系,為依法治校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在執行學校管理和服務政能的同時,依法保障學生的合法權利。
縱觀近年來在教育領域頻繁發生的法律案件,高校與學生之間關于學位授予、學籍管理、處理決定方面的管理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最為集中。法律爭議直接反映著權利義務配置的分歧,而權利義務歸根結底又是法律關系的內容。從司法實踐的結果來看,不難發現兩大類型糾紛爭議的本質核心問題――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直接影響到高校教育管理體制的正常運轉和學生合法權利的保障,因此必須厘清并正確定位。
1 高校學生程序性權利保障中存在的問題
與實體性權利相對,高校學生的程序性權利是指在高校管理過程中通過一定的方式、手段、步驟來保障其自身受教育權、隱私權、人格權、財產權等實體性權利的權利。具體到高校管理過程來說,學生的程序性權利主要體現在學生擁有的正當程序保障權,這一保障權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為程序進行中的權利,即當學校做出與學生權益相關特別是不利行為(如退學、處分)時,學生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要求學校告知不利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事后申訴等事項,如參與權、知情權、陳述申辯權、聽證權。另一方面為事后救濟權利,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8條至第64條系統規定了學校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后學生的救濟方式,直接保護了學生的申訴權和權。
盡管有相關規定對學生程序性權利提供了保障路徑,但實施中仍面臨諸多問題。
1.1 程序性權利界定模糊
從現行法律來看,程序性權利的內涵和外延并未明確規定,尤其是對學校作出處理決定時,學生行使程序性權利的具體程序當前沒有任何法律進行規范;從理論研究層面來看,雖然關于高校學生權利與校生糾紛救濟的研究已達到了相對完善的地步,但對法規和高等學校校紀校規等實體性規范關于何為程序性權利、如何保障程序性權利的推進效果不佳。
1.2 現行保障程序性權利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聽取學生或其人的陳述、申辯”、“學生可以提出書面申訴”的規定雖然為學生在校期間行使權利指明了方向,但是寥寥數語也帶來了使用過程的困難。以參與權為例,高校依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授權制定程序性權利具體操作規范,高校校紀校規制定原本應遵循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備案等一系列程序。但絕大多數現實情況是學生被動接受學校公布后的操作規范,毫無參與權可言。
2 校生法律關系的界定對保障學生程序性權利的重要性
程序性權利的出現,往往因為學生在高校管理過程中實體性權利被侵害,高校管理與學生權益之間出現沖突,而沖突的解決必須依賴于雙方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配置的界定。
2.1 界定校生法律關系是學生行使程序性權利的前提
承認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意味著學生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規范行使程序性權利。從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等案例可以發現,高校對于管理權的行使并非全部都可以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應當具體分析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才能區分高校的“自主管理”和“行政管理”。
只有厘清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才能真正保障學生面對學校處理決定時能夠正確行使程序性權利。當前,特別權力關系、教育法律關系、監護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雙重法律關系等關于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理論,主要是根據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的不同,在平等或隸屬或復雜的法律地位基礎上,高校和學生的權利義務配置不同這一核心內容直接決定了高校管理者行使權利(權力)的基本原則不同。如民事法律關系下高校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行政法律關系原則下高校處理學生關系時應當堅持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2.2 明確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校生法律關系的前提
高校與學生之間不同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不同的權利義務配置,影響到雙方產生爭端時的不同處理機制,對學生程序性權利保障非常重要。從法理學角度來講,根據法律主體地位的不同,可將法律關系分為平權型法律關系、隸屬型法律關系,這些關系應用在高校與學生之間則具體表現為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因此,明_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法律關系的前提。
2.2.1 學生是教育活動的主體
我國《教育法》將學生定義為“受教育者”,即學校教育和管理的對象,反映出法律對學生尤其是高校學生作為高校重要成員的忽視。一味將學生界定為被管理者就等于無形中擴大了高校“行政主體”的影響力。因為在隸屬心理的作用下,學生即使受教育權或學習權受到制約和侵犯,也難以突破龐大復雜的高校處理程序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學生被定位為“公共服務的用戶”,高等教育是公共服務,高等學校是公共服務的提供者。正如德國《大學基準法》第36條規定,“注冊之學生是高等學校的成員之一。”表明了對學生作為教育活動主體的重視。學生是學校不可或缺的成員,是學校管理的重要參與者,在學校的重大事項上擁有發言權,尤其在涉及學生利益的重大問題上應該給予學生參與決策的權利。
2.2.2 高等學校應定位為公務法人
根據我國《教育法》第31條,我國的高等學校被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承認了高校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承受者。然而近年來校生訴訟的司法實踐已經承認了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主體地位――高校享有招生權、學籍管理權、獎懲權、頒發學業證書權,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單方意志性和較大的自由裁量性,體現了行政權的基本特征。在大陸法系的德國,高校被定位為“公務法人”,具有法人和行政主體的雙重屬性,以此解決高校法律地位的困擾。
3 多元化的校生法律關系的構建
明確學生是教育活動的主體、高等學校是公務法人,有利于構建科學合理的法律關系,從而保障學生程序性權利的有效實施。結合當前實際,應當構建以憲法法律關系為基礎,行政法律關系為主、民事法律關系為輔的多元化法律關系。
3.1 多元化校生法律關系的法理基礎和價值體現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高校在管理、招生、教學、科研、就業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伴隨而來的是高校或以民事訴訟的被告身份,或以行政訴訟的被告身份在法庭上迎來學生的質問。司法實踐的發展要求明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此類訴訟奠定法理基礎。建立多元化校生間法律關系的法理依據主要在于憲法、民法、行政法的相關原理。
第一,基于憲法原理,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該規定使受教育權成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憲法理論,學生作為公民同樣是基本權利的主體,學校包括高等學校負有尊重學生基本權利的義務。學生不僅在學校具有積極能動的權利,同時也具有防御學校侵犯其基本權利的權利。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利屬性,決定了高校與學生之間基于受教育權而發生的憲法法律關系存在。
第二,基于行政法學上的“平衡論”原理,根據羅豪才教授行政法“平衡理論”的觀點,該“平衡”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總體上應當是趨于平衡的,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平衡在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中通過不斷擴大行政相對方的參與權來實現。行政法的發展過程就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權利義務從不平衡到平衡的過程。平衡論與高校與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之契合,在于強調了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尤其是參與權。鑒于高校擁有類似而不等同于行政權力性質的管理權,其高等教育的公益屬性要求高校在管理過程中既要利用行政權力的強制性、機動性,又要控制隨意性。高校與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正是體現了兼顧高校權力與學生權利、兼顧效率與公正、兼顧公共利益與個體私益的平衡。誠然,高校作為公務法人,其主要職責是實施高等教育,實現公共利益,但也需要考慮學生利益,基于平衡論基礎上的行政法律關系滿足了這樣的制度需求,并通過在程序上擴大相對人即學生的參與權來實現公權與私權的平衡。
第三,基于民法學上的“契約理論”,契約體現了社會成員的同意和正義要素,“所有的社會合作都經由契約來治理,而不是通過命令來治理的。個人是獨立自主的,每個人決定有關自己的全部事務。”在契約理論的基礎上,社會成員的平等和自治被放在了較高的位置,高校所享有的來自法律授權的管理權應當通過民主的程序制定的規章,并由高校本身和學生共同遵守,來實現部分管理權的讓渡,民主和平等本身就是產生權威的一種機制。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為高校行使自治權提供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等法律為學生保障自身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校園中的各項法律行為綜合了行政色彩與平等之義,既強調學校的行政權力,又突出權力與權利的平衡,是高校與學生多元化法律關系的體現。
3.2 構建多元化的校生法律關系
3.2.1 以憲法法律關系為基礎
以憲法為基礎法律關系是保障人權的要求。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關系,應當考慮學生作為受教育權的主體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將學生的法律地位定位為教育活動的主體,是高校不可或缺的成員,是學校管理的重要參與者,在學校的重大事項上擁有發言權,尤其在關于學生利益的重大問題應該給予學生參與決策的權利。
此外,高校作為依法治校的主體,應當樹立憲法權威,加強校園法治文化創新。具體表現為:首先,處理好高校、教師、學生三者關系。學校與師生之間形成的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依法治校的基本依據,在學生糾紛處理、教師糾紛等方面,高校應充分尊重憲法和法律,依法辦理。其次,為實現公民的受教育權,高校應當代表國家充分尊重并保障學生的這一基本權利。高校確立、變更、消除學生的基本權利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經過法定程序,不得隨意限制、剝奪;國家應完善以憲法為指導的一系列教育行政法律體系,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輔相成,有步驟地推進《學校法》的制定,在規范高校內部外部權力結構方面提供更全面的支持和規范。
3.2.2 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
從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來看,一方面,為維護教學秩序、保障學校運轉,高校會采取行政管理措施,使得高校具有了行政權力能力。按照主流觀點,高校作為公法人的角色已得到廣泛的認可和接納,在行政管理的過程即參與行政法律關系的過程,因而具有行政主體的特征。另一方面,高校行使行政管理過程中,學生的權利與高校的義務相互參照相互對應,是高校行政管理的對象和參與人,使得學生符合行政相對人的特征。
從行政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高校行政管理的具體形式主要體現在學籍管理、學位授予、教學管理、獎勵和處分。在這些行政管理過程中如何切實保證學生程序性權利非常重要。例如,學籍管理行中有些事項涉及學生身份資格的設定(或存續)、變更與終止,如休學與復學、轉學、退學,應受行政法治原則的支配,勢必無法保障學生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權。所以,為了更好地保護學生的利益,允許學生通過行政法的渠道獲得救濟。再如,對學生實施獎勵和處分是高校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重要內容。《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設專章進行了規定,具體包括高校做出處理決定的程序和學生異議后申訴權的行使。處分對學生的影響更大,因而處分權必須受到嚴格限制。
3.2.3 以民事法律關系為輔
民事法律關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其主要特征體現在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就高校和學生而言,不可否認雙方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特征。作為承擔高等教育職責的高校,其民事領域的權利當主要包括:開展科學研究,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高校學生的民事權利除了在校期間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之外,具體還包括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申獎學金助學金貸學金的權利等等。當高校侵犯了學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學生可依據相關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對學校提起民事訴訟。
處理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時,客觀上居于強者或優勢地位的高校一方應該明確在這些領域里與學生之間是處于平等法律地位,不要發生法律角色錯位,把本應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混同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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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極確認之訴的理論沿革
( 一) 消極確認之訴的歷史沿革
消極確認之訴源于德國各聯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這是一種義務人催告本應作為原告的當事人盡快的程序〔1 〕。“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國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隨“訴權”學說的變化,在司法訴訟實踐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國普通法時代,“私權訴權說”是通說,這種學說將民事訴訟法理解為實體法的助法,強調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護私權,在這種學說的統治之下,消極確認之訴是無法得到普遍認同的。到了 19 世紀末,私法訴權說被摒棄,消極確認之訴才得到普遍承認,并最終被 1877 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加以明確規定〔2 〕。隨后,大陸法系紛紛開始立法效仿。20 世紀以后,英美法系國家隨著宣告性判決制度的產生也承認了確認之訴的地位。20 世紀 6、70 年代,日本學者們開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極確認之訴。而我國的消極確認之訴在當時還沒有進入學者們的視野,直到 21世紀,知識產權實務中出現了不侵權確認之訴的新訴求,學者們才開始研究確認之訴的否定形態。目前,知識產權不侵權之訴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已成雛形,但民事合同、侵權等領域的消極確認之訴還有待探究。
( 二) 消極確認之訴的概念、特征
消極確認之訴作為確認之訴的一個組成部分,是訴的一種存在形態,是指義務人作為原告提起的請求法院確認與被告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種存在狀態的訴訟〔3 〕。如: 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確認不侵權等等。消極確認之訴與積極確認之訴都是原告在其權利陷入某種不安定狀態提起的訴,它需要法院的確認來救濟原告的某種利益。消極確認之訴在某些情況下也會成為給付之訴的前提,但某些時候又消除了給付之訴的必要,通常是當事人為擺脫相對方的糾纏或澄清某種存在狀態而提起的訴訟。
消極確認之訴與積極確認之訴有著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極確認之訴以民事糾紛的存在為前提,這種糾紛必須是現實存在的法律糾紛; 第二,請求確認不存在的內容包括: 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事實,如: 確認婚姻無效,確認不存在不當得利; 第三,消極確認之訴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執行性,只是解決糾紛。與積極確認之訴不同的是: 當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因為法律糾紛的另一方未提訟,而是通過警告、和解或者不斷糾纏的方式來維護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當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訴訟,以消除不穩定狀態,保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 三) 我國民事消極確認之訴的基本分類
消極確認之訴是訴的一種類型,我們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分類,以把握各類消極確認之訴的共同點和差異性,有助于我們更深入的把握消極確認之訴的特點〔4 〕。
1. 依法律關系不同的分類
法律關系是案件定性的標準,消極確認之訴只是訴的一種類型,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將確認之訴統一到立法的層面,所以具體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審理等都只能從各民事實體法中找依據。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同,消極確認之訴可以分為如下幾大類: ( 1) 合同類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確認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 ( 2) 侵權類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確認不侵權; ( 3) 主體資格類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確認無股東資格、確認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資格; ( 4) 身份關系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確認婚姻無效等。
2. 依訴訟內容性質不同的分類
根據消極確認之訴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 法律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和法律事實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通常,當事人只能針對法律關系提出確認請求,不能要求對事實進行確認,但也有例外,即當“事實”的確認會導致糾紛得以根本性解決時,也可以承認這種事實的確認利益。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確認證書真偽的訴訟制度。
3. 依訴訟請求范圍不同的分類
根據消極確認的請求范圍不同分為: 完全否定的消極確認之訴和部分否定的消極確認之訴,完全否定的消極確認之訴當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 部分否定的消極確認之訴,當事雙方承認存在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只是就存在的范圍、多少、程度等達不成一致意見,一般只發生在涉及財產性的糾紛中。
4. 根據當事人有無處分權的分類
根據當事人有無處分權可以將消極確認之訴分為: 有處分權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 無處分權的消極確認之訴,如: 確認婚姻無效。兩者對“訴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區別,有處分權的消極確認之訴中,當事雙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當事人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當先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充分的交涉,這是因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義務人突然襲擊,對權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5 〕; 而無處分權的消極確認之訴,由于確定的內容是依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交涉與否對結果無影響,所以無處分權的消極確認之訴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規定。
二、受理消極確認之訴的法理依據
( 一)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
訴訟權利是指民事主體因民事權益發生爭執或出現不穩定狀態到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決的權利,是司法救濟請求權 ; 民事實體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具體權利,是訴訟權利的基礎。通常當事人沒有實體權,也不會去法院( 惡意訴訟、濫訴除外) ,享有訴訟權,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實體權。
訴訟權利是任何對爭議享有訴訟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而我國實體法學界以及實務界廣泛存在一種錯誤的觀點,將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混為一談,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主體與訴訟上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加區別,將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與原告等同,實體法上的義務主體與被告等同,從而認為原告只能是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并得出實體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不能作為原告的結論〔6 〕。這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造成當事雙方訴訟權利的不平等,
也是一些主張消極確認之訴不應受理的理由。 因此,從民事訴訟主體訴權平等的原則出發,受理消極確認之訴是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也是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體現。法律如果不賦予義務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對義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較而言,消極確認之訴是處于不安狀態的義務人唯一能夠采用的訴訟手段。
( 二) 消極確認之訴存在訴的利益
“無利益即無訴權”,作為訴權要件之一的訴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張的利益面臨危險或不安時,為了除去危險或不安而訴諸于法的手段。
消極確認之訴一般是由于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主張權利的一方不主動提訟而是采取無理糾纏取鬧等方式來主張權利,使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不安定狀態對義務人造成了一定影響,原告也即義務人在不堪忍受煩擾的情況下提起請求法院確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或部分不存在的訴訟,以明確權利義務的范圍。義務人針對這種不確定狀態提起的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確認利益是訴的利益之一種,消極確認之訴的利益是指: 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不明確,導致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并且這種狀態能夠通過確認來去除。在權利人不提訟的情況下,義務人的這種不安定狀態只有通過提起確認之訴來去除。這種確認利益不同于民事實體權益,但是,消極確認之訴中的確認利益也同于一般確認之訴的利益。通說認為,判斷確認之訴訴之利益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解決手段的妥當性; 二是對象選擇的妥當性; 三是糾紛解決的現實必要性〔7 〕。因此,只要是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消極確認之訴就具有了確認利益。
三、我國受理消極確認之訴的現狀及問題
( 一) 立法層面
民事訴訟的目的并不僅僅是用來保護實體權利,而是為了解決現實中存在的社會糾紛。如果當事人通過自力救濟已不能解決糾紛,就有必要設定一定的訴訟方式予以解決。如此,當事雙方才得以向法院提訟,要求解決業已存在的糾紛。但是,我國關于民事消極確認之訴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縱觀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只能找到一些籠統的相關規定:
1. 憲法及基本法的規定
“無救濟即無權利”,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憲法都規定了公民基本權利和具體權利受侵犯的救濟權利,即“裁判請求權”。《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一些區域性的人權公約也確認了裁判請求權,裁判請求權已然成為了人權的一項國際標準,是現代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8 〕。
如: 我國《香港基本法》第 35 條規定,香港居民有向法院提訟的權利,《澳門基本法》第 36 條也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訟。我國《憲法》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裁判請求權,只有一些關于公民裁判請求權的保障性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以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等,這些規定都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訴訟救濟權,我國公民訴諸法院的權利和請求法院公正審判的權利沒有充足的憲法依據〔9 〕。
我國實體法對消極確認之訴的規定散布在個別法律中的某些規定上,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52 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0 條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等,這些規定從某種程度上證實了我國民事法律規范中有消極確認之訴的內容。但是,從目前的現狀來看,消極確認之訴的規范太過狹窄,大部分領域還缺乏具體的法律規范調整,實踐中有消極確認之訴的案件到法院,卻無法可依。
消極確認之訴是訴訟的一種類型,回歸到民事程序法領域,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不同訴訟類型的程序規定,也沒有對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特點與審理程序做區分,更找不到消極確認之訴的相關規定。從《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受理的條件上看,《民事訴訟法》僅在第 119 條規定了案件受理的實質要件。
2. 個案批復及司法解釋
我國沒有關于消極確認之訴的法律法規之具體規定,實踐中遇到的類似案件只能通過司法解釋和個案批復來指導。自 200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對“蘇州龍寶公司一案”做出的批復〔10〕,確認了知識產權不侵權之訴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開啟了消極確認之訴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先河。接下來也陸續有不少知識產權不侵權之訴在各地相繼出現。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 2009 年 12 月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1〕。
盡管該解釋只是針對專利權,只涉及案件受理的條件,這已是消極確認之訴在我國立法上的第一次確認。該解釋說明消極確認之訴在我國確實存在并應當受理,我國亟需從立法層面將消極確認之訴予以確立。
3. 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
消極確認之訴在近幾年有著非常大的訴訟市場,但我國 2011 年新修改的四級十部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只在原有確認合同無效和婚姻無效基礎上增加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確認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確認不侵犯著作權糾紛”三個四級案由的消極確認之訴,而在其他法律關系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消極確認之訴,也沒有將消極確認之訴獨立確定案由。實踐中對消極確認之訴是否應當受理,該如何定案由還有很大爭議。但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規定的: “各級人民法院不能將案由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可見,該規定給新類型案件的受理留出了空間。
( 二) 司法實踐層面
目前知識產權領域的消極確認之訴已經有了一定成果,但其他領域的消極確認之訴還遲遲不見相關立法。“中鋼集團公司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首件債務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不
承認“判例”,但通過該案的審理至少確定了消極確認之訴受理的必要性。隨著人們法治理念的增強,消極確認之訴也越來越多,人民苦于在消極確認之訴中找不到自己的訴訟地位,通常只能以被告自居,在一些侵權和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經常受到另一方的無理糾纏而使自己處于不安定狀態,到法院,法院也不一定受理。 新民事訴訟法要求人民法院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的,必須受理。但在實踐中,對消極確認之訴的受理存在著兩種極端,一些法院在受理案件過程中,不顧矛盾化解的效果,一味收進法院,收進來之后發現消極確認之訴通過司法程序處理效果不好,致使群眾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給法院的工作帶來極大的不便,引發了負面的社會效果。另一些法院根據目前消極確認之訴沒有具體的受理規定,于是采取“三不”原則,即不收材料,不出具書面裁定,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盡量運用訴前調解或聯動調解的方式化解糾紛,也招致了一些當事人和社會的不滿。因此,消極確認之訴作為訴的一種類型如果沒有訴訟程序這道司法的最后防線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必然無法很好的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我國受理消極確認之訴的立法設想
目前我國還沒有關于消極確認之訴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更沒有消極確認之訴的法律制度。但是,消極確認之訴日益增多,關于其受理的問題也日益突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已不能簡單適用于消極確認之訴的受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亟需對該問題作一個統一的立法規定來規范消極確認之訴的受理問題。
( 一) 裁判請求權的入憲保護
在當代法治社會禁止私力救濟的情勢下,如果公民、法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就無法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維護和救濟。因此,我國必須首先從憲法的角度將訴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予以法定化。最新的憲法修正案于 2004 年通過,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公民的權利意識日益漸長,我國在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方面也確實還存在著一些不足,在一些基本權利的入憲方面我國很多專家學者們呼聲較高,這既代表著人民的利益和期盼,也反映了我國確實需要考慮頒布新的憲法修正案將一些基本權利納入人權保護范圍。裁判請求權的入憲保護一方面是公民基本訴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是我國加入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后的一項國際義務。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憲法修正案中,有必要將訴權和一些其他基本權利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
( 二) 民事訴訟程序法對消極確認之訴的規范
從立法層面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不僅需要憲法的規定,而且更應從民事訴訟程序法上予以規范。本文僅從消極確認之訴的受理角度考慮我國的一些程序法規范,以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實現以及規范訴訟活動。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對條件的規定過于寬泛,實踐中難以把握,消極確認之訴中原告是否適格,是否有利害關系,何種程度才有利害關系,靠的是立案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因此,容易造成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立案難。我國實行立審分離制,立案庭只能承擔案件的形式審查,實質審查應該放到審判庭的訴訟審查過程中,如果立案階段就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勢必會造成部分當事人訴訟權利遭侵害的各種問題。
因此,建議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案范圍應該擴大,探索實行有條件的立案登記制度。截止到目前,我國的立案實行的還是審查制度,不僅降低了效率,而且將很多案件拒之門外,使群眾的利益得不到保護。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立案審查制度的弊端越來越凸顯。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建立有條件的立案登記制度才能適應訴訟市場的發展。所謂有條件的立案登記制度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訟,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狀,法院只需做一些程序上的審查。在屬于本院管轄的前提下看是否材料齊全,如材料齊全或者在要求補正后收到齊全的材料,法院應進行立案登記〔12〕。
在有條件的立案登記制度下,消極確認之訴無可厚非的能夠進入訴訟程序。由于消極確認之訴的一些特殊性,我國民事訴訟法不便于在各部門法中都將消極確認之訴做出規定,建議將消極確認之訴以專章的形式在民事訴訟法中予以規范。但是消極確認之訴也很容易引起濫訴和惡意之訴,這就必然要對其做必要的限制。消極確認之訴需要以程序法的形式來明確立案登記的前提條件,當事人適格,證據特殊規則,各類型消極確認訴訟制度的特殊規定等等。鑒于消極確認之訴一般無執行結果,只是對糾紛雙方關系的確認,個人認為一審終審的特別程序就可以解決好消極確認之訴糾紛,如果確認之訴引起了給付之訴,該糾紛的解決還可以在之后的給付之訴中來解決。關于消極確認之訴的一系列制度和法律完善的問題,還有待更深入的探究。
( 三) 消極確認之訴納入案由規定
案由是爭議法律關系的概括,反映案件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所以,理論界和實踐中都將消極確認之訴按照法律關系的性質來定案由,這并無不妥,只是消極確認之訴沒有在各部分案由中予以明確規定,這很容易讓一些法院以無案由的理由將消極確認之訴拒之門外。因此,在理論上已將消極確認之訴作為應當受理的案件類型,以及民事訴訟法也有相應程序性規定的前提下,還需將消極確認之訴以類似于知識產權不侵權之訴的形式,在各部分某些常見消極確認之訴中明確案由是將來的必然。
當前,我國還沒有從立法的層面將消極確認之訴納入民事訴訟的范疇,但是根據新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如找不到合適的案由但又符合受理條件,可以根據以下原則來確定: 選用案由規定中最類似的案由來確定,并將新確定的案由逐級上報以確保新類型案由的統一性和合法性〔13〕。所以,目前受理的消極確認之訴可以直接以訴請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所系屬的案由來確定; 在該消極確認之訴請屬于某法律關系的部分事實或部分內容時,可以直接以該法律關系定案由,而不論案由與消極確認之訴的訴請是否在形式上有關聯。如: 保管合同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可以以保管合同來定案由; 在存有其他法律關系,保管合同只是當事雙方的爭議事項時,以法律關系來定案由,這樣既解決了是否存在保管合同的問題,也可以一并解決該糾紛,避免了再次提起給付之訴。
當然,后一種案由的確定在案件沒有進入實質審查的立案階段是無法確定的,只有案件進入審理階段才能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