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1 09: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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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基于這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現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對于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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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 辯論原則 辯論主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享有辯論權。這是對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闡述,該原則可作如下理解:其一,當事人享有的辯論權,具體是指有權通過陳述事實、理由和提供證據而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反駁。當事人通過靈活運用該權利來保護自己,進而影響法官的判決。另外,辯論應圍繞爭議焦點問題進行;其二,為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實現,法院應為當事人提供行使辯論權的時間和機會,在判決之前必須進行法庭辯論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雙方的辯論意見。
存在的問題
辯論原則形同虛設。在審前證據交換階段,當事人雙方可以互相質證,但這種質證意見是否采納由法院決定。在開庭審判過程中,我國法律還設置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若干例外,這就難以實現對證人當面詢問,使得當事人的辯論權利無法完全行使。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只是法院獲得信息的一個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雖然當事人雙方及其律師可以辯論,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當事人之間的辯論的法律效果,所以雙方的辯論不會對法院產生約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當事人主張的訴訟請求和事實范圍的約束。這既打擊了當事人辯論的積極性,也忽視了當事人訴訟的主體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員對辯論權的干預。法官在當事人的辯論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控制著辯論程序的進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預了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利。另外,法官擁有較為廣泛的庭外調查取證權,也就是說法院具有認定證據的權力,即使當事人的辯論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會采納。這就使當事人的辯論權缺乏實質內容,法院做出的判決結果很可能侵犯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導致司法腐敗。
缺乏當事人保障制度。雖然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但這只是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救濟手段,再審申請是否受理及再審結果如何,都沒有保障。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充分保障當事人能夠實施辯論行為,但是對于法官做出突襲裁判、法院違反釋明義務時應當怎樣處理等問題,都沒有法律支持,所以法院的保障義務就只停留在被虛無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
立法者想通過確立辯論原則為基本原則,起到約束法官權力的作用。但由于辯論原則本身的缺陷,不能發揮應有的功能,達到指導民事訴訟的目的,這就是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現象。長期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體現了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征:一是法院啟動訴訟,進行訴訟,終了訴訟,具有收集訴訟資料的主動權;二是法院可以依職權去相關單位調查取證,并將調取到的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這與辯論主義相違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起主導作用,法官消極中立,而我國是法院起主導作用,當事人受制于法院。
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
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也稱為辯論主義,能夠約束法官的裁判,因此是一種約束性的辯論原則。
法國。其民事訴訟辯論原則主要是通過處分原則、對審原則、法官不得對爭議處分原則來解釋的。
處分原則表現為當事人對訴訟實體享有完全的控制權,詳見以下幾方面:第一,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確定訴訟標的,法官要依據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同時也禁止法官超出范圍裁判;第二,當事人確定案件事實;第三,當事人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很明顯,上述關于法官與當事人在主張事實和證據收集方面的分工比較明確,體現了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辯論原則。
對審原則表現為:針對每一個案件都需要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對方當事人就進行答辯,當事人雙方結合證據就事實展開激烈辯論。另外,當事人與法官也可以展開辯論,直到這種辯論無法繼續進行下去,法官宣布終止辯論,經過合議庭合議根據辯論內容做出裁決。這是建立在當事人曾經提出過或使用過的訴訟資料基礎之上的,不能依據其它事實作出裁判。
德國。其民事訴訟法典中并沒有明文規定辯論原則,但現實中卻一直遵守辯論原則,主要體現在:第一,當事人提供什么事實,法院判決什么,法院不可能依自己主觀提供其它相關事實,也不能向當事人釋明要提供哪些事實。第二,當事人決定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只有對爭辯的事實才需要提供證據,無爭辯的事實和自認的事實不需要證據,法院直接采納。第三,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共同采用,遵循職權主義的情形:對于婚姻案件,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發現案件真實;另一方當事人需要提供的書證因在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手中而難以取得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我國與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分析比較
一 法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
法國民事訴訟程序由訴訟系屬程序、事前程序、辯論程序、合議和判決程序等幾個階段構成。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事前程序就是為使在法院系屬的案件達到適合辯論或判決的程度而進行的準備活動。其具體操作方法是雙方律師(或當事人)通過協議期日程序或準備程序交換主張和證據,明確爭點,使案件達到可以辯論或判決的程度。
在法國民事訴訟市前程序中,具體工作都是由當事人(主要通過律師)親自完成的,法官只起主持的作用,因此在某種程度上,當事人和律師在準備程序中的作用顯得更為積極,這正是與法國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相吻合的。要充分認識法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必須分別分析當事人、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活動及其具體運作方式。
1.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活動及其運作方式 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活動主要是通過自己委托的律師進行的。他們通過律師調查收集證據及有關資料,以加強和完備事實上、法律上的攻擊防御方法,為法庭辯論作準備。其具體活動可以歸結為兩大類:一是向對方律師送達準備書狀(當事人詳細說明自己的主張以及記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攻擊防御方法的訴訟文件),二是將已方的書證傳達給對方律師。法國民事訴訟實行書證優先主義,書證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證據。在辯論以前將己方書證傳達給對方閱讀,有利于對方作好攻擊防御準備,避免“法庭突襲”,并提高法庭辯論效率。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必須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傳達書證,否則其主張和證據資料將不會被法庭采納。
在具體運作上,當事人(通過律師)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和傳達書證,是由當事入自發進行的,法院不加干涉。
2.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活動及其運作方式
在法國民事訴訟中,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主要是主持預審、指揮程序的進行,以提高訴訟效率。其主體活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程序進行。在準備程序中,法官有責任監督程序的公正進行,特別是有責任監督當事人準時交換準備書狀和傳達書證。監督的具體方法是由法官確定當事人送達準備書狀及傳達書證的期限。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及傳達書證,又未說明合理性理由請求延長期限,法官可以對其采取制裁措施,以此作為監督的保障。制裁措施主要有兩種:一是依職權或依對方當事人申請決定將案件移交法庭或決定預審結束,凍結本案爭點,當事人不得再在其后提出準備書狀或傳達書證,即使提出也將被排除使用。二是裁決取消訴訟。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完成訴訟行為,法官在依法通知后,可以依職權裁決取消訴訟,且當事人對這一裁決不得上訴。訴訟被裁決取消,就意味著本案已失去訴訟系屬的效力。
(2)監督案件的調查工作。案件的調查工作在被分配承辦的法院的法官監督下進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官解決他們之間在傳達書證上的爭議,可以請求。法官文書提出命令,責令對方或持有證據的第三者提供書證副本、摘要或交出原件。
(3)行使釋明權。負責審案準備工作的法官,可以要求律師對他們沒有提出訴訟請求的理由加以解答,可以要求律師從事實上和法律上做出為解決爭端所必要的說明,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用于辯論的書證原本,或要求律師呈交書證副本,可以依職權傳喚當事人,并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訊問當事人,但一方當事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出席,不影響對對方當事人的訊問。
(4)處理其他附帶訴訟事項。在市前準備程序中,法官可以決定訴訟程序的合并或分離,可以裁決延期性抗辯的效力,可以作出同意給付保證金、同意采取臨時措施、保全措施之類的假處分決定,可以對訴訟費用作出裁定,以加快訴訟的進行,提高訴訟效率。
(5)確認當事人和解和訴訟失效。隨著準備程序的展開,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的認識不斷全面、深入,雙方由此可能達成和解,使訴訟沒有繼續進行的必要。依據法國民事訴訟法,此時必須經過法官的證實或確認,訴訟程序才可消滅。
審前程序中,法官的活動主要有兩種運作方式:一是由庭長指定協議期日,在協議期日雙方交換訴訟請求并互相傳達書證,然后再指定開庭日期(可以是當天)。在這種方式中,法官的作用相對較弱,而且不允許法官證據調查今和先行給付今。二是由預審法官(每庭可有數人)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規定預審的各種期限,并由該法官主持和監督準備程序的進行,在這種方式中法官的作用表現得更為充分。
3.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總體特征
(1)在程序設置上,法國民訴法意欲加強法官的職權,提高訴訟效率,加快訴訟的進行。但是,由于受當事人主義傳統的影響,法官往往非常“節約”地行使自己的權力,以致準備程序的現狀與立法宗旨的要求之間仍有一定的差距。
(2)法國民訴法幾經改革,“極力”強化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職權,但審前程序的絕大部分具體工作仍是由當事人及律師親自完成,法官并不越位代行。
(3)從協議期日開庭的時間和法庭辯論的時間都非常短的事實可以看出,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效率是比較高的。據說,法國民事訴訟中,協議期日開庭,每個案件平均費時約20分鐘,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每個案件平均費時3分鐘,法庭辯論通常每個案件不超過10分鐘,稍微復雜一點的也只需20至30分鐘,最長不過1小時。法庭辯論所費時間非常少,必然意味著爭點非常集中,雙方對該辯論的和不該辯論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問題的認識非常一致。這與準備工作做得非常細致不無關系。
二 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在美國聯邦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中,法庭審理前的準備主要是通過三種方式進行的:第一,當事人之間的訴答活動;第二,審前會議;第三,錄取證言和證據開示程序。審理前準備的目的同樣是整理爭點的證據,避免突襲,保護當事人權益,提高訴訟效率。
1.當事人之間的訴答活動
依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民事案件經法院系屬以后,當事人之間可以主動進行一些訴答活動,以交換訴訟請求,提供有關證據,作好攻擊防御準備。當事人在審前進行訴答活動,主要采取書面形式。
2.審前會議
能真正體現法官在法庭審理前的作用的是審前會議和證據開示程序。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對審前會議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1)審前會議的目的。
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依職權命令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沒有律師的當事人到庭舉行審理前會議,其主要目的是:促進案件的迅速處理;盡快確立法院對案件的連續控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遲延訴訟,減少不必要的審前活動;通過充分的審前準備,提高審判質量;促進和解。
(2)審前會議討論的事項。
在法庭審理前,法官出于各種不同的目的而召開各種不同內容的審前會議。一般來說,至少要召開兩次,一次是訴訟開始不久為制定訴訟日程而召開的初次審前會議;一次是臨開庭審理之前為了法庭審理而召開的最后一次市前會議。美國聯邦民訴規則第16條第3款對市前會議討論的事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3)市前會議的效力。
任何一次審前會議之后,都要作出一個市前決議。除非根據后來的決議發生變更,這個決議對隨后進行的訴訟程序起支配作用,最后一次市前會議所作的市前決議,除非為制止明顯的不公平,一般不得變更。如果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拒不服從用前決議,或者拒不出席審前會議,或者未為審前會議作實質性準備,或者沒有誠意參加審前會議,法官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對該當事人進行一些制裁。
3.錄取證言和證據開示程序
在美國民事訴訟中,如果經當事人訴答和審前會議兩個準備階段仍不能完全明確爭點或不能收集全部證據,法官就決定通過證據開示程序繼續收集證據,進一步明確爭點。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專門訴訟階段,是為了使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對抗和辯論更加公平合理而專門采取的一項措施,它賦予雙方當事人一種訴訟權利,即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之前出示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這樣使法庭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完備,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
4.對美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總體評價
(1)程序設置嚴密,準備方法多樣,審前準備程序比較完善。
(2)不斷改革,審前準備程序的效率不斷提高。如近年對證據開示程序最多使用的次數作出了規定,對質問書提出的問題數也進行了限制等。
(3)法官的指揮、監督作用不斷加強,在準備程序中,法官的職權不斷強化。其中審前會議的設置就是加強法官職權的具體表現。
(4)程序繁瑣,必須由專業人員指導,人力、物力和財力花費較大。
三 德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專門的“準備程序”的稱謂,坦規定言詞辯論應以書狀或口頭形式進行準備(第129條),且在該法第二編“第一市程序”第一章“州法院訴訟程序”中,有專門的“判決前的程序”一節。但此節的內容不僅限于市前準備,還包括訴訟系屬、送達、證據等內容。
1.判決前程序中與審前準各有關的主要內容
依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至299條的規定,判決前程序中與市前準備有關的工作主要包括:(1)送達訴狀和答辯狀。(2)法院(審判長)指定一次終結的言詞辯論期日,并傳喚當事人。(3)如果經一次終結的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不能終結,或者審判長沒有指定一次終結的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應命令雙方當事人進行書面的準備程序。其具體措施就是雙方互相提交準備書狀,在必須由律師進行的訴訟中,準備書狀應以書面形式為之;在非強制律師的訴訟中,法官可以命令當事人或者以書面形式制作準備書狀,或者由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宮作出口頭陳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制作準備書狀。同時,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準備書狀的提出期間、文書作了明確的規定。(4)法院有關命令,敦促各種期日的準備。
2.對違反判決前程序的制裁
依德國民訴法第296條之規定,(1)當事人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御方法,除非法院認為其逾時提出不致于延遲訴訟的終結或者當事人逾期提出并無過失,否則法院可以予以駁回。(2)如果當事人未按規定及時將己方的攻擊防御方法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法院認為其逾時通知或未通知足以延遲訴訟的終結,且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可以駁回其攻擊防御方法。
3.德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的基本特征
(1)規定比較松散,沒有詳細具體的規定。
(2)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大有作為,許多具體工作都是由法官決定,且在法官指揮下進行的。
(3)制裁措施比較簡單。
(4)沒有專門的一套審前準備的組織制度。
四 日本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日本自1998年1月1日開始施行新的民事訴訟法。新法一個最顯著的持點就是對審前準備給予高度重視。為了完備市前準備程序,新法對舊法第二編第二章“辯論及其準備”進行了廣泛的擴充:舊法原不分節,現改為下設三節,其中第三節“爭點及證據整理程序”的絕大部分內容是新設的;條文山原來的15條增為31條;章題也改為“口頭辯論及其準備”。根據新法的規定,日本民訴審前準備有四種方式,一是準備書狀準備,二是進行準備性的口頭辯論,三是準備程序準備,四是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第一種是必須有的準備方式,后三種方式由法院依職權或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后決定是否進行。
1.書狀準備
書狀準備就是由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換書狀,整理爭點,明確攻擊防御方法,防止當事人在口頭辯論(即法庭辯論)中突襲對方,提高民事訴訟效率。
(1)準備書狀的內容及提出期限。
依日本民訴法規定,口頭辯論必須以準備書狀進行準備,準備書狀應當依次記載下列事項:第一,攻擊防御方法;第二,對對方的請求及攻擊防御方法的陳述。審判長有權決定準備書狀提出的時間。
為了強化準備書狀準備,日本新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照會制度。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為了提出主張或證明所必要的事項,可以書面的形式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照會,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回答。但下列事項不允許照會:非具體非個別的;侮辱和困惑對方的;內容重復的;征求對方意見的;對方會因回答照會而花費不相當的時間和費用的;法律規定有證言拒絕權的。
(2)準備書狀的效力。
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準備書狀中沒有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在口頭辯論中原則上不得使用。同時,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出庭時,當事人在口頭辯論中不得主張準備書狀上沒有記載的事實。
2.準備的口頭辯論
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整理爭點和證據,在必要時法院可以決定進行準備的口頭辯論。在準備的口頭辯論終結時,法院有權確認此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應當通過證據調查證明的事實;審判長在認為適當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歸納在準備的口頭辯論中整理爭點和證據的結果的書狀。當事人在準備的口頭辯論期日不出庭,或者沒有根據審判長規定的期限提出準備書狀,法院可以決定終了準備的口頭辯論。在準備的口頭辯論終結之后,如果當事人又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如果對方有要求,該當事人必須向對方講明在口頭辯論終結前沒有提出的理由。
3.辯論準備程序
是否進行辯論準備程序,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意見決定。辯論準備程序應在雙方當事人都能出席的期日舉行。法院可以允許它認為適當的人參加旁聽,但對當事人申請參加旁聽的人,除非認為其旁聽有妨礙程序進行的危險,一般法院必須允許其旁聽。
辯論準備程序可以在專門的受命法官(準備法官)的主持下進行。受命法官在主持進行辯論準備程序時,其職權與審判長及法官相同,但不能作出有關證據申報的裁判,不能作出其他口頭辯論期日所能作出的裁判,不能發出文書提出命令和證據調查命令。對訴訟指揮權的異議也仍由受案法院裁判。主持辯論準備程序的受命法官還可以對委托調查、委托鑒定、委托送達文書等事項作出裁判。
4.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
在日本民事訴訟中,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與書狀準備還不是一回事。依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居住于相隔很遠的地方或在其他相當的情況下,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后,可以決定進行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即當事人不出庭,通過提出準備書狀等方法整理爭點和證據。
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由審判長主持,但在高等法院可由受命法官主持。審判長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必須指定答辯狀、準備書狀及其他與特定事項有關的證據的提出期間。審判長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在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通過聲音進行有關爭點及證據整理的事項以及其他口頭辯論準備必要的事項。 在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終結后的口頭辯論期日,法院有權確認當事人之間應當通過證據調查證明的事實。通過書狀的準備程序終結以后,當事入又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如果對方當事人有要求,該當事人必須向對方說明沒有及時陳述或確認的理由。
5.日本民事訴訟布前程序的總體特征
(1)法官職權較大,當事人處于服從的地位。
(2)爭點、證據等實體問題由當事人決定。
(3)日本的審前準備程序并沒有十分刻板的模式。有人認為日本的市前準備程序是修改后的辯論兼和解的做法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4)日本新民訴法對違反準備程序規定的行為并沒有采取十分嚴厲的制裁措施。歸納起來,日本民事訴訟法對違反準備程序規定的行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準備程序終結后,當事人在口頭辯論中原則上不得主張在準備程序筆錄或可以替錄的準備書狀上沒有記載的事項;二是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誤時機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并致使延遲訴訟終結時,法院可以依據申請或依職權裁定駁回該攻擊防御方法;三是意思不明確的攻擊防御方法,當事人不做必要的闡明或于應做闡明的期日不出庭時,法院可依申請或依職權裁定駁回;四是當事人違反準備程序規定,在知悉或可能明知的情況下,沒有立即陳述異議時,喪失對此進行陳述的權利,但不得放棄的權利除外;五是當事人在準備期日不到庭或不進行辯論而退庭,如果在三個工作日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視為自認或撤回訴訟。
(5)與德國民事訴訟一樣,在日本民事訴訟中,沒有專門的用前當事人自己運作的準備程序,訴訟一開始法院就介入了。
五 結束語
我國許多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模式上,美國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法、德、日實行的是職權主義,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但是,從我們掌握的材料來看,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審前準備程序已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我們認為,出現這種現象絕不是偶然的,它寓含著深刻的訴訟機理,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從以上的分析也可以看出,盡管四國民事訴訟市前準備程序各有特色,但是其共同特點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市前準備程序受到高度重視,未經準備程序就不能進入法庭審理和辨論。美國和法國很早就對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出了詳盡的規定。盡管德國民事訴訟法典沒有“準備程序”這一專門術語,對“判決前程序”的規定也相對簡單一些,但在實務中,德國法院對市前準備程序還是相當重視的。他們創設了準備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屆時就指定一個準備法官,由其專門負責審前準備,并在開庭審理時向會議庭其他法官報告案情(準備法官本身是合議庭成員),以確保審前準備在法院的指揮下進行,并節省開庭審理時間。在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內容就是引進市前準備程序。而且,一般認為,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陸法準備程序的長處,克服了二者的不足,充分反映了各國審前準備程序互相借鑒、互相吸收的不斷融合趨勢。總之,非經審前準備程序,案件就不進入法庭審理和辯論,已是四國民事訴訟的共通規則。
2.審前準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從四國對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的規定來看,審前準備就是要使案件在進入法庭審理前,由雙方當事人相交換證據,整理爭點,使當事人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從根本上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同時,通過審前準備程序,還可以將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主張和證據排除在法庭審理范圍之外,簡化法庭審理,加快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
3.審前準備以當事人活動為主,法官的作用相對弱化。盡管德國和日本的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相對積極一些,但從總體上看,四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還是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的: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并確定爭點,由當事人收集和提出證據,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最終進入法庭審理的內容),由當事人決定程序的開始或終結,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見證人身份參與審前準備程序,最多也只是一個程序進行的指揮者,一切重大的實體問題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我國,一個時期以來,為了斬斷當事人與法官過分緊密的不正常的聯系,減少“幕后活動”,有人提出要讓當事人“有理說在法庭,有證據舉到法庭”,于是主張“直接開庭”或“一步到庭”。應該說,這種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其措施并不科學。其實,“庭前”并不等于“幕后”,審判公正并不一定要求這種“直接開庭”或“一步到庭”。相反,為了實現審判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更應該重視法庭審理前的準備。因為,沒有準備就難免“突襲”,沒有充分的準備就沒有法庭審理的效率,而“法庭突襲”和缺乏效率都是與審判公正和司法公正背道而弛的。本文的分析已經清楚地表明,法、美等國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詳盡的審前準備程序,其當事人和法官也都特別重視審前準備程序,但并未因此而影響其審判的公正性。日本自1998年開始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也特地增設了“爭點及證據整理程序”。德國民事訴訟法盡管沒有專門規定市前程序,但還是為市前準備規定了許多切實有效的措施。我們認為,在我國,并不是審理前的準備太多了,而是審理前的準備太少了。因此,在實踐中應進一步加強市前準備工作,以提高審判效率和公正程度。
一、兩大法系不同訴訟模式下的法官權力比較
“比較法有助于更好地認識并改進本國法。”[2]在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改革時,對西方市場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鑒其有益經驗,是十分必要的。
傳統觀點認為: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可以劃分化為兩大模式:一是當事人主義(又稱為“對抗制”)模式;另一是職權主義模式。 前者以英、美為代表; 后者以歐洲大陸國家為代表,其中德國
最為典型。這兩大模式分野的焦點在于當事人與法院(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究竟誰起主導作用。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啟動、推進、終結訴訟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辯論和提供證據方面具有決定性作用。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訴訟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動收集證據或積極地謀求當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法庭辯論呈現出激烈的對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稱之為雙方當事人的“競技”或“決斗”。當事人要想在競技中獲勝,必須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發揮自己及律師的智慧、能力、辯才。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夠有效地在訴訟中展開攻擊和防御,同時也使陪審團和法官在雙方當事人激烈的對抗中正確地采納和運用證據,這些國家的法律通常設置了精細、嚴格、完整的程序制度 (如交叉詢問制) 和證據法規則。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一般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在職權主義模式下, 盡管對于訴訟程序的發生、 變更、 消滅等重大訴訟事項是由
雙方當事人起決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極的裁判者,他們依法定職權控制著訴訟的進程。具體表現在:第一,在開庭審理之前,法官可以通過了解案情,確定爭議的焦點,積極主動地對案件事實進行必要的審查。第二,在庭審中,法官有權掌握和控制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有權主動地向當事人、證人等發問,并適時地促成雙方和解。訴訟結果并非完全取決于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法律專業技能及辯才,法官在庭審中始終具有積極性、主動性。第三,法官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有權收集、審查和評判證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并非完全依賴雙方當事人,這一點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明顯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兩大法系的法官在訴訟進行中發揮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認并且貫徹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又被稱作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對象及終了訴訟的訴訟原則”。[3]基于處分權主義,又產生了辯論主義。對辯論主義原則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官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二,法官應當將當事人雙方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根據;其三,法官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 誠如一位西學家所言,“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處分制度。根據這個制度,提出什么爭端,舉出什么證據和作出什么樣的辯論, 幾乎完全取決于當事人。” [4] 即使是法官職權較大的德國,由法官主導訴訟的進程,但其底線仍是當事人的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采用的職權主義與前蘇聯民事訴訟法采用的所謂“職權主義”截然不同。前蘇聯所采用的民事訴訟結構,因其具有較為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而被認為是強職權主義或超職權主義,其特點突出表現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擁有絕對主導權,法院的審理和裁判可以不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法院須采取法律所規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觀地查明真實案情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不受已經提出的材料和陳述的限制。”[5]這種職權主義是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的,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客觀需要。西方兩大法系國家,由于實行的都是市場經濟體制,因而在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上具有共通性,在民事訴訟中即體現為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而正是這兩個基本原則,構成了對法官職權的有效約束。
二、對現代民事訴訟中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關系的重新認識
20世紀初,龐德對普通法訴訟制度的批判,悄然拉開了西方國家司法改革的序幕。[6]不少大陸法系國家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加強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權,對當事人的處分權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國家,強化法官職權作為改革的主線也清晰可鑒。20世紀70年代,世界訴訟法學界就已經清楚地認識到,“法官權力的增加,傳統的當事人主義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拋棄的話),這一潮流也為許多西方國家所認同,在某種程度上還包括英國和美國。實踐證明,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訴訟迅速且井井有條地進行成為法官之任務。”[7]
,兩大法系各國面臨著如何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共同任務,因此,加強法官的職權作用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特征。“傳統觀點認為在普通法系各國,法官在程序上的作用完全是消極的,而在大陸法系各國,法官在訴訟程序和證據調查中幾乎處于支配地位,在兩大法系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不過,在今天,這一觀點不啻是一個神話。現實的程序觀已超越了各法域和法系, 各種各樣的程序方法在各法系之間是互相滲透的。” [8]在國際
化、全球化的浪潮中,世界各國出現了民事訴訟法一體化的動向。
回過頭來看我國的情況,過去長期實行的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已充分顯露其弊端,與改革開放后形成的新的經濟、條件不相適應。1991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不僅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基本制度已經確立,而且說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攬訴訟的職權主義審判制度開始向尊重當事人權利的訴訟制度轉變。在此大背景下,我國各級法院開始廣泛推行以強化當事人權利、弱化法院(法官)職權為基本特征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改革中曾推出過“一步到庭”的審理方式,即不論案件是簡單明了還是疑難復雜,在開庭以前,法官對所處理案件的了解僅限于原告的起訴狀和被告的答辯狀,對于其他證據一概由當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一些地方借鑒英美國家的“對抗制”審理模式,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作絕對化的理解,法官不再調查取證,不主動詢問當事人核實證據,而是由當事人在法庭上舉證和相互質證,凡舉證不能的則一概承擔敗訴風險。這些改革措施表明,我國正逐步引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某些原則。但經過一段時間的探索之后,發現完全由當事人主導的訴訟制度存在著自身難以克服的弊端。如某些案件由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相差懸殊,如一味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可能最終導致實體處理不公;而實行“一步到庭”的做法,由于法官和當事人在庭前準備均不充分,在法庭上法官又過于消極,指揮訴訟不力,導致案件事實久查不明,造成訴訟時間的拖延和司法資源的浪費,當事人的成本無謂增加。對此,一些學者批評改革“已進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誤區”,因而建議我國民事訴訟改革在目標取向上,應傾向于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隨著審判改革的進一步深入,選擇什么樣的訴訟模式成為界和實務界激烈爭論的話題。
筆者認為,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權(主要體現為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這是由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私權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則所決定的。但絕對的當事人自主權并不存在。當今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兩大法系訴訟模式日益融合,法官職權過度的國家,逐漸貫徹當事人的自主權,而對抗制色彩濃厚的國家,逐漸強化法官的職權。基于此,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不能因為強化當事人的自主權而將法院(法官)的職權一筆抹殺。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國家司法改革中職權主義因素的增加,并不意味著前蘇聯及我國原先實行的“強職權主義”(或“超職權主義”)模式是正確的,改革要重回老路。職權主義并非改革的終極目標,正如純粹的對抗制不能保障實質性正義的實現,故而不應設置無邊際的對抗制訴訟模式一樣,法院職權主義也并非毫無限制,它受到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的約束,比如,在訴訟的提起、訴訟標的的確定或當事人的和解等問題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當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職權對訴訟進行干預不得侵犯當事人程序保障權,不得偏袒一方等。當事人自主權與法官職權的有機結合、均衡分配,是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的發展方向。 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也應當通過合理分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為基礎來構造,在貫徹落實當事人主義基本原則的同時,保留適當的職權主義因素。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法官訴訟指揮權的內容
如前所述,為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力求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最佳平衡,現代民事訴訟在強化當事人自主權的同時,并不排除法院(法官)的職權作用。從訴訟開始到訴訟終結的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如何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往往需要加以組織、安排、引導和控制,法院(法官)的這種職權體現在訴訟進程中,即為訴訟指揮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法院在監督訴訟程序合法進行,謀求完全、迅速的審理,盡快解決糾紛的條件下所進行的活動及其權能的總稱。”[9]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筆者認為訴訟指揮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程序引導權。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和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兩種模式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國民事訴訟改革應當分別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構建庭審中法官和當事人互動的良性機制。一方面,應當看到我國原有的強職權主義審判方式嚴格限制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充分參與程序的權利,法官過度操縱和控制訴訟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完全成為被動的訴訟主體。所以,審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職權,強化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純粹的當事人主義往往引發當事人及其人濫用訴訟權利,降低訴訟效率,甚至具有把整個訴訟活動變成毫無意義的競技比賽的危險。所以,不能因為強調當事人的作用而放棄法官對訴訟程序實施必要的控制和引導。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法官在指揮訴訟中的程序引導權包括 :(1)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起訴予
以受理,啟動審理程序;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2)通知被告應訴,確定并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追加或更換當事人等。(3)對案件的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確定。(4)指定訴訟程序中的期日、期間,如舉證時限、交換證據的期日和開庭時間等。(5)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確定爭點。(6)促成當事人和解,或主持調解。(7)指定或委托鑒定人。(8)根據法定原因,中止、終結或恢復訴訟程序。
(二)庭審指揮權。筆者認為,基于審判權的中立性和被動性的特征,決定了在法庭審理這一環節中,法官角色的基本定位是消極性的,其主要精力在于認真了解雙方提出的證據,通過判斷證據的真偽和證明程度,扮演好裁決者的角色。 當然,法官的消極性是相對的,其中也蘊藏著積極的成份。法官在庭審中既要維護審判秩序,保證庭審活動按照法定程序有條不紊地進行;又要及時歸納案件的爭點,引導當事人圍繞案情的焦點展開辯論,以提高整個庭審活動的功效。具體而言,法官的庭審指揮權包括:(1)宣布開庭和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宣告上一程序結束和下一程序開始。(2)為查明案件事實,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者要求有關人員向法庭提供證據。(3)應當事人或其訴訟人的請求,允許其發表意見及對證人、鑒定人發問;當一方當事人及其人向證人提出誘導性的,或者提問的與案件無關,應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反對請求,可制止發問或者提示證人不作回答。(4)組織當事人合理而有效地進行質證和辯論,并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5)對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紀律,擾亂法庭秩序的,有權制止并依法予以制裁。
(三)釋明權。 法官的釋明權(又稱闡明權)是日本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谷口平安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為澄清爭端和公正裁判而詢問當事人以及向當事人提出建議的權限。[10]具體的說,就是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時,法官可以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對法官行使釋明權均有規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法官在審前會議對當事人之間不明確的主張或陳述,可以行使職權,促使當事人補充說明。釋明權存在的合理基礎是對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進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糾正完全的當事人主義帶來的訴訟遲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其更為重要的意義還在于:在當事人主義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實必須的訴訟資料由當事人提供,然而,由于當事人的能力或條件的限制,致使他們不能提出或說明自己的主張時,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觀、無動于衷的話,就會出現應勝訴者不能勝訴,而應敗訴者卻贏了官司的可悲結局。這樣的審判結果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的目的相違背,而且也是對公正、公平審判目標的諷刺。因此,強調法官釋明權的同時,還應強調釋明含有義務要求的一面。如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對有必須釋明的地方必須加以釋明”。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對事實提供解決爭訟所必要的說明;如果法官認為對解決紛爭是必要的話,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其對法律根據的說明。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 雖然沒有規定釋明權制度,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 明確了 “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以及“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以上規定可以被視為是法官的釋明權,但并未完全涵蓋釋明權的內容。筆者認為,以下的幾種情況法官也可以行使釋明權:(1)當事人的請求或陳述中包含相應的意思,但未能正確表達或清楚表達時,法官可以釋明;(2)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不充分時,法官可以通過釋明促使當事人補充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3)對當事人的不當聲明,應通過釋明加以消除。從性質上說,釋明權是法官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張的請求和事實情況而對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活動加以引導的一種訴訟程序上的指揮權,而不是代替當事人主張和舉證,因而釋明權的行使仍然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辯論權。 為防止法院行使釋明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德國和日本等國家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釋明的情況必要時告知對方當事人,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對法院的釋明行為提出異議。此規定可茲我國借鑒。
(四)調查取證權。筆者認為,完全由當事人舉證不符合我國國情,應當為法官保留必要情況下的調查取證權。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在當事人不能舉證和必要時的調查取證的規定,與我國律師制度不發達,當事人的文化素質較低,拮據,收集證據的能力和條件有限等現實存在的問題有關。如果把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升到絕對化的地步,其結果不僅違背審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會造成大量案件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實體不公),進而動搖整個司法制度的根基。[11]所以適當的職權調查取證仍有必要。其積極意義在于,排除庭審查明案件事實過多受到的語言、辯論技巧的影響,避免因客觀原因造成一方當事人舉證不能而致判決對其不利且顯失公平的情形發生,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實體公正。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專門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節,其中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進行了限定,是指: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法院(法官)的調查取證權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種補充權,法官一般不積極主動行使。“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應當成為處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關系的一般原則。(2 )它是一種限制權,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程序應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提出申請的前提下啟動;且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應嚴格限定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3)它是一種可以權,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準許,由法官審查決定;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而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并非由法官承擔。
四、結語
在當今世界,單純強調某一種訴訟模式已經失去了現實意義,遠離了的潮流。“在程序法領域中,我們迎接時代挑戰的最好方式,并非堅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義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圖平衡當事人個人主動性與法官適當程序控制之間的關系。”[12]德國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 年出版了《社會民事訴訟》一書,主張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結合,即訴訟由以當事人雙方和法院構成的共同體來協同運作,在法院和雙方當事人之間設立對話的橋梁,通過對話促進糾紛的早期解決。這種模式被稱為協同主義。國外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制度在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已經發生了趨同性的演變,這種變化給了我們什么樣的啟示呢?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應當淡化模式之爭,從的實際出發,合理劃分當事人與法院(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權能,在加強當事人自主權利的同時,為法官保留適當的控制、管理訴訟的權力,形成解決民事糾紛的互動機制。這樣的改革取向,既符合中國的國情,也恰好與當今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注釋:
1、(意)莫諾·卡佩萊蒂著:《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徐昕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頁。
2、(法)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頁。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譯者前言”部分。轉引自劉學在:《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之檢討》,《法學評論》2000年6期 。
4、(美)約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陸法系》,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頁。轉引自蔡虹:《 民事訴訟結構的調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選擇》,《法商》1998年5 期。
5、王福華著:《民事訴訟基本結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
6、范愉著:《訴訟的價值、運行機制與社會效應——讀奧爾森的〈訴訟爆炸〉》,發表于《北大法律評論》1998年第1卷第1輯。
7、同注釋1,第52 頁。
8、(日)小島武司著:《訴訟制度改革的法理與實證》,陳剛、郭美松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頁。
9、(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訴訟》,汪一凡譯,(臺)五南圖書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頁。轉引自何良彬:《處分原則研究(下)》,發表于《當代法官》(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主辦)2002年第2期。
10、(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頁-第119頁。
關鍵詞: 基本原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公正是與當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沒有平等就不可能體現公正。基于民事訴訟的本質所決定,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在程序構造設計上為雙方實施訴訟行為提供充分、平等的訴求和抗辯機會,以此保障雙方在訴訟中的均衡對抗。只有法官在審判上恪守中立,對雙方當事人一視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愛與歧視,才能確保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和獲得實效。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上一律平等。法律規定的上述原則,上將其概括為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其涵義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訴訟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說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無論當事人一方地位如何,都應當平等地享有《民事訴訟法》所給予的訴訟權利,承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因其訴與被訴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但這種差異并不會給雙方在訴訟中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
2、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攻擊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雙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訴訟資料的權利。例如,雙方都有陳述案件事實的權利。另一方面,一方實施訴訟攻擊時,另一方則有進行防御的權利。例如,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時,另一方有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的權利。一方提出證據證明時,另一方有提出反證的權利。不能只給予一方提出主張、陳述的機會,而不給予另一方反駁、陳述的機會。[1]無論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都十分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將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雙方均等地獲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過程的根本性和指導性規則,其效力應當是貫徹始終的。作為基本原則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生效的領域應當是完全的,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范都具有導向作用。通過基本原則的規制,民事訴訟法法關于其他的具體制度、條款的規定才能不偏離民事訴訟目的、不偏離訴訟公正的價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難發現其中某些訴訟制度的建構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離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平等傾向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對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缺乏剛性約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人民法院審理。”該條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從而使該時限的規定形同虛設。而且從該條第2款規定來看,立法上顯然是將按期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加以規定的。同時訴訟理論之通說也認為,“答辯是被告的訴訟權利。他可以答辯也可不予答辯,既可在準備階段答辯,也可在訴訟的其他階段答辯。”[3]
正是由于現行立法對被告提出答辯狀的行為缺少應有的剛性約束,加之訴訟理論對此的漠視,從而直接導致審判實踐中出現諸多弊端。從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訴法院提交答辯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當數量的被告,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讓原告了解自己對起訴主張和證據的態度,從而對自己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論辯,以便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為其收集對抗證據制造難題。同時,“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4]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會無謂增加庭審負擔,影響庭審效率,引發訴訟遲延,而且更為嚴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原本均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了解權,不當削弱了原告的攻擊力量,從而使其處于與被告相比顯然并非公平的訴訟境地,直接有違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平等之基本原則。筆者認為,為了保證原被告雙方的平等對抗與參與,必須從立法上強化對被告限期提交答辯狀的約束力度,并明確規定被告預期不提出答辯狀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夠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出庭準備,使原被告雙方擁有平等的“攻擊武器”。
二、在撤訴問題上被告沒有說“不”的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完全由法院決定。審判實踐中,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時,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見,更不說給被告對此表示反對意見的權利。然而筆者認為,在撤訴問題上完全不考慮被告的意愿,不給他說“不”的權利,有違訴訟公正,也有悖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原告申請撤訴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為在訴訟外與被告已達成了和解協議因而已無必要將訴訟繼續下去,有的是擔心訴訟會破壞已與被告建立起的長期合作關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對訴訟所做的準備尚不充分,有的是發現自己的原主張或訴訟請求難以成立,有的則是因為訴訟的趨勢超出自己原先樂觀的預期,訴訟勝負難卜,甚至漸成敗勢。從被告方來說,他為抗辯原告的指控而參加訴訟,在財產上、時間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對訴訟結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當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毫無道理甚至是“惡人先告狀”時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擊敗原告,打贏官司,以證明自己無過錯、無責任的強烈欲望。這種欲望使被告不愿讓原告撤回起訴,而是堅持要把訴訟進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責任。撤訴只取決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認和允許原告可以通過撤訴手段輕易使被告丟失追求勝訴的權利和機會,而且假如原告為避免敗訴而申請撤訴,法院準予撤訴,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法彌補,其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原告撤訴后并未喪失再次起訴的權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訴,被告將不得不再次遭遇訴累,這對被告顯然是極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訴訟技巧及拖垮對方當事人之不良目的,視訴訟為兒戲,無理取鬧,反復撤訴、起訴,被告就更是倍受訟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要求法律給予他們以平等的訴訟權利,這些平等的訴訟權利,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同樣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相互對應的訴訟權利。從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出發,原告有撤訴權,但如果其撤訴權是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則有決定是否同意撤訴的權利,這便是被告對原告撤訴權的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給被告這樣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將彌補原告濫訴之后還可以通過撤訴逃避敗訴的立法漏洞。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的問題上,應當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酌情考慮被告的意見。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原則上都得準許。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在征求被告的意見后進行審查再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唯有如此,才便于當事人確定在什么階段行使撤訴權,才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便于法院正確裁定是否準許撤訴。
三、民事審判實踐中仍堅持更換當事人的做法
更換當事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起訴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而讓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退出訴訟的一種活動。[5]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規定:“起訴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釋: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當事人不符合當事人的,應根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更換。通知更換后,不符合條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訴訟的,以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條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參加訴訟的,可終結案件的審理。被告不符合條件,原告不同意更換的,裁定駁回起訴。
盡管1991年民事訴訟法 修改,取消了更換不正當當事人的有關規定,但一些民事訴訟法學者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 [6]司法實踐中仍有更換當事人的做法。客觀地更換當事人的理論,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過更換當事人,使訴訟在法院認定的正當當事人之間進行,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并避免累訟。然而,更換當事人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更換當事人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對提出訴的原告的袒護,同時是對訴中所列被告的訴訟利益的輕視。依照辯論式訴訟的規則,雙方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辯論權,并以其辯論結果去求得勝訴。訴中確定的當事人是否為爭議實體關系中的真正權利主體或真正義務主體,常常是雙方當事人辯論的重要之一。如果被告在辯論中已舉證證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權利主體或者證明自己不是真正的義務主體,那么,該被告就有權獲得勝訴,并要求原告承擔自己的訴訟損失。然而,每當被告能證明這一已勝訴在望時,法院就依職權更換當事人,使被告的訴訟利益成為泡影,使本該敗訴的原告獲得轉機,轉敗為勝。這一切對于被告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就辯論式的訴訟而言,這種審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辯論式的訴訟,訴訟當事人應由訴方在訴中確定,由此也決定了原告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訴中所列當事人 與爭議實體法律關系中的兩方主體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證明,原告應承擔敗訴的后果。明確這一規則,將是對提出訴的一方當事人的告誡,即訴方在訴中不可隨意確定當事人,對其確定的當事人 要負舉證責任,否則,將負敗訴后果。這種告誡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濫訴和隨意確定當事人的現象。試想,如果訴中當事人確定不當,法院就依職權更換,這不僅是人為減輕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而且給予出一種不良的暗示,即訴方只需在訴中列出當事人 ,可以不論其正當與否,因為若不正當,法院會更換的,特別是在確定被告時,原告只需列一個被告即可,列的不對,自有法院去找來正當被告進行更換。這無疑會增加原告在確定當事人時對法院的依賴性,由此也易導致濫訴。[7]
權衡更換當事人的利與弊,應該說,法院不依職權更換當事人更符合辯論式訴訟的規則,或許正是基于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關于更換當事人的規定。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更換當事人的做法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違背,應予糾正。
四、對拒不到庭行為的處理因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三個法條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對原告缺席的處理,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對被告缺席的處理,則是“可以缺席判決”。按撤訴處理與缺席判決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所具有的法律后果顯然是不同的。按撤訴處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訴權,由于人民法院對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未作出決斷,原告的實體權利依然存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訴訟,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8] 而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其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實體權利與義務關系,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待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法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背道而駛的。對于對原告缺席的處理,可以按撤訴處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事實上,這樣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對原告一方訴訟權利的尊重,而嚴重忽視了被告的訴訟權利,破壞了攻擊防御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從而損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論在對抗制訴訟中,還是在質問制訴訟中,通常都有將被告推測為不法行為人的傾向。在民事訴訟中,對被告行為正當性的否定估計一般高于對原告的推測,因為原告勝訴率較高已經成為人們的一種生活經驗。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視被告,甚至在某種意義上給予被告更為充分的抗辯手段,是體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筆者認為,在對我國缺席審判制度重新進行設計時,應當確保程序公正,無論是對于原告缺席,還是對于被告缺席,都應平等對待,而不得對被告作出任何歧視性規定。
五、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未有限制性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可見,我國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特別是是否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本身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審判實踐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應訴后甚至是在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調查階段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的,而法院則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見就同意原告的申請,將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記入審判筆錄后繼續開庭。這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不利。尤其是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直接導致訴訟標的的變更時會給被告的防御帶來極大的不便。因為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進行了答辯,并已經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收集了證據,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作好了質證的準備,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旦變更,被告辛辛苦苦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便失去了意義,一切又需從頭開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頭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并繼續開庭,對被告利益的損害就更大,因為這意味著在受到原告突然襲擊的情況下被告不得不倉促應戰。[10]例如,甲將其一間房屋租給乙使用。合同約定租賃期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時交納房租,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據原告甲在訴狀中提出的給付租金之請求,遞交了答辯狀,闡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滿足原告甲之訴訟請求;爾后,原告甲又改為訴請被告乙解除租賃合同。對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結果,不僅是給被告的應訴活動與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許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應當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隨意變更。德國、日本等國在民事訴訟立法上,都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之權利作了適當限制。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之變更)規定:“訴訟系屬發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有助于訴訟時,準許為訴之變更。”同時,該法還在第267條(對訴之變更的同意的推定)對被告作了相應的規定:“被告對于訴之變更,不表示異議而就變更后之訴進行言辭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變更訴訟)第4款規定:“法院認為變更請求或請求的原因不當時,根據申請或以職權,應作出不準變更的裁定。”這些規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為我們所借鑒。筆者建議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修改為:“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應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在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后,未提出異議或者繼續應訴答辯的,視為同意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11]
法律文本是簡要的和靜止的,而生活卻是無比復雜且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預見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決一切矛盾的民事訴訟法典,法律總是要不斷修改和調整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功能之一乃在于為《民事訴訟法》的局部修改和調整提供了依據。當既定的《民事訴訟法》的局部規定滯后時,立法者應當以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對其進行修改和調整,保持修改和調整后的具體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缺陷,應當通過修改立法來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訴訟法》的整個程序設計都與基本原則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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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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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據契約;基礎法理;效力
【正文】
引言
在縱向的時間維度上,我們至少可以在羅馬法中窺見訴訟契約的身影。在法系的范疇內考察,現存的兩大法系均存在訴訟契約現象。例如,人們所熟知的“辯訴交易”實為一種較典型的訴訟契約,盡管其正當性受到一定的質疑。而從大陸法系部門法的視角,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訴訟契約現象。在三大訴訟中,基于私法自治理念,民事訴訟契約的正當性理應更能得到認同。但事實上,以大陸法的德國為代表,對于民事訴訟契約的正當性及適用效力曾存有一定的理論分歧。其中證據契約作為訴訟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被質疑以私權利干預公權力行使,其效力頗受爭議。大陸法系對于證據契約的相關理論問題存在認識上的分歧一度影響了證據契約的適用,隨著當事人程序主體、程序利益保障等學說的發展,證據契約的效力逐步得到肯定。
一、民事證據契約概述
對于證據契約之認識,理應追溯至訴訟契約,證據契約實為訴訟契約之一。當事人對于現在或將來發生的法律紛爭,就訴訟法上的特定行為或事項形成合意,此種合意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產生一定的影響,故稱之為訴訟契約{1}(P.216)。訴訟契約與一般民事契約雖同為契約,但存有一定差異。訴訟契約除受到規范契約的民事實體法調整外,由于其主要效力發生在訴訟法規范調整的范疇內,基于訴訟法的公法性質,訴訟契約在可契約程度及契約效力認定上明顯有別于一般民事契約。而證據契約作為民事訴訟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形成于證據領域內的訴訟契約。一切與證據規則相關聯的合意,理應都屬于證據契約的范疇。[1]
認識證據契約,可通過其分類得到進一步的明晰。證據契約,以契約的締約時間為依據,由于其既可發生在訴訟前,也可發生在訴訟中,故以締約時訴訟系屬是否形成為標準,可分為訴前證據契約和訴中證據契約。由證據的兩棲性質所決定,證據契約的內容有的關乎訴訟的程序事項,有的關乎爭議的實體內容,由此可將其界分為程序型證據契約和實體型證據契約;從證據契約的具體內容出發,又可分為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證據方法契約、證明力契約、自認契約、當事人約定委托第三人鑒定并受其約束的鑒定契約等;以證據領域的兩大形態來劃分,證據契約既存在于靜態的證據領域,如對于證人、鑒定人或者書面證據的約定;也存在于動態的證明領域,如取證契約、舉證契約、質證契約和認證契約;從證據契約的形成依據及最終效力判斷,證據契約又可分為法定的證據契約與任意的證據契約。法定的證據契約源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契約取得當然法定效力,任意的證據契約的效力有待進行具體分析。隨著證據契約研究的深入,證據契約的分類亦將不斷得到細化和深入。
從訴訟制度的發展歷史看,有關證據的合意在羅馬法中已經出現,羅馬法中出現有關當事人合意爭點的證據契約。即在民事訴訟中,為成立審判程序,須以雙方當事人在執行官(后為法務官)面前合意決定爭點{2}(P.26)。大陸法系關于證據契約的學說及立法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以德國為例,對證據契約的效力認識,德國經歷了從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認識變化過程。在德國普通法時期,證據契約被視為當然有效,后來,由于認為訴訟法在性質上屬于公法,證據契約是當事人通過事先約定來干預國家的審判權,所以對證據契約持否定態度。之后,德國又從辯論主義的角度重新評價了證據契約,認為法院在訴訟證明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3}(P.303)。值得注意的是,德國關于證據契約的立法相對滯后,對于爭點簡化協議等證據契約,德國雖在學說及實務上承認,但民事訴訟法對此并無相應的明文規定。[2]
在關于證據契約的立法方面,意大利具有一定的特點。其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相關證據契約方面的規定。由于意大利民法典體系比較完善,所涉內容基本涵蓋了私法中可能領域,其現行民法典專門在第六編“權利保護”的第2章中對證據進行專章規定。其中,即有關于證據契約之規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698條規定,“當舉證責任倒置或加重舉證責任的約款涉及雙方不能處分的權利,或者導致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時,該約款無效。”除此外,該民法典多處關于私法契約之效力規則亦適用于證據契約{4}。
中國臺灣地區沿襲大陸法之理論傳統,對于證據契約的理論研究及制度建設較為重視。近年來,臺灣學界從程序主體論等視角對于證據契約的正當性進行分析,總體上肯定了證據契約的效力。臺灣現行“民事訴訟法”[3]確立了證據契約的一些基本內容,包括對于爭點簡化協議等證據契約予以明文規定。證據契約的立法依據,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中規定的整理并協議簡化爭點及第376-1條所規定的證據期日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法院得運用訴訟指揮權致力于促成簡化爭點(含證據上之爭點)之爭議;而第376條承認當事人在訴訟尚未開始前,可于保全證據期日,就事實、證據成立協議。
我國由于尚未建構獨立的證據法,有關證據的規定主要散見于訴訟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可謂是關涉民事證據的主要規范。該規定明文賦予了當事人進行證據合意的權利,范圍主要包括第26條關于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第33條第2款的舉證期限、第38條的證據交換期日、第72條的自認等合意的規定。
從現存關于證據契約的相關立法內容判斷,我國尚未構建完整的證據契約制度。究其成因,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較長時期處于職權主義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下,司法實踐中忽視證據契約的存在及其效力。與之對應的是,理論上對于證據契約乃至訴訟契約的研究并不重視。另一方面,由于統一的證據立法尚未完成,對于證據制度的相應規定及認識易出現零散、混亂的現象,其中對于證據契約的認識和制度建構具有明顯的滯后性。
二、民事證據契約效力之理論依據
民事契約的合法性基礎源于私法自治,但私法自治通常并不足以充分說明民事證據契約的合法性,蓋因證據契約的效力主要作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訴訟法的基本法理與民事實體法相異。證據契約系屬于訴訟契約,故其基本法理與訴訟契約同理。
(一)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
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的基本內涵在于,當事人在國家創設的并由審判權運作的糾紛解決的法的空間內所具有的能夠受到尊重,并享有權利保障其自我決定的自由的原則{5}。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日益得到重視。“沒有當事人獨立的主體地位,就沒有民事訴訟的現代化”{6}(P.8)。程序主體性原則要求確立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使其能享有較高程度的程序參與權、程序選擇權。當事人作為訴訟程序主體,其權利才可能得以及時主張和處分。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除對爭議權利具有實體利益的處分權外,同時亦享有程序利益處分權,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決定程序或影響程序的進行,在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有權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間的平衡,而證據契約可謂是當事人在追求這種平衡過程中既對抗又合作的具體表現。
從現有研究看,兩大法系中,訴訟的契約化程度往往與當事人主體地位之保障休戚相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之于訴訟契約的影響表現在于,當事人訴訟主體化之程度與訴訟契約化程度存有密切聯系,此種現象在兩大法系中均有所反映。大陸法系之德國并非一開始即承認訴訟契約之合法性,而是愈肯定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具有主體地位,愈強調當事人自主性解決紛爭,即承認訴訟契約之類型及其合法性的范圍亦愈大。而這一現象在英美法系亦得到印證,依美國聯邦訴訟規則第29條規定,美國當事人原則上是證據開示程序的主導者,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當事人及其律師得經由書面協議,就證人與當事人訊問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事項予以約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修正聯邦訴訟規則第26條所涉的要件、限制及程序{1}(P.221)。由此可見,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確立,拓展了訴訟契約化、證據契約化空間。
(二)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貫徹處分原則的依據在于,民事訴訟的裁判對象是私法上的權利,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和確認私人的實體權利{7}(P.104-105)。基于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的開始、審理的對象、范圍及訴訟的終結享有主導權。處分主義要求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并對其選擇結果予以肯定。處分主義從民事實體法走向民事訴訟法,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僅在實體法領域得以體現,而且在民事訴訟這一程序法中也能夠得以體現。證據契約的分類所覆蓋的范圍可謂是處分主義在民事訴訟證據領域可實現的范圍。通常認為,民事訴訟中賦予當事人較大的處分權,蓋因民事訴訟乃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民事實體法之私權自治等原理一定程度上仍可適用于民事訴訟法,作為保障民事實體權利實現之訴訟制度,原則上自亦應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思決定。
民事訴訟法基于其公法的強行法性質,無法實現當事人完全的契約自由。但在處分權主義適用之范圍,對于當事人可處分之證據內容,應承認證據契約之合法性。證據契約中證據方法、舉證責任等因其屬于當事人處分權適用的范圍,從而成為證據契約的客體。證據契約是當事人在證據領域行使處分權的一種表現,處分主義之下的證據契約化可謂是雙方當事人在實現證據對抗時的特殊形式。當事人通過證據契約,以合意方式行使其在訴訟中證明權,證據契約顯示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自主性和能動性,同時契約本身又直接約束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為證據契約中的處分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處分,不同于單一當事人的處分。
(三)辯論原則
關鍵詞:釋明權;闡明權;訴訟模式;現狀;完善
一、引言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往往并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并不熟知法律所保護的權利范圍,而且我國并不推行律師強制制度,這極易導致訴訟請求的遺漏、當事人對法律的錯誤認知以及不當舉證等問題。
例如,在離婚訴訟中,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可基于對方當事人的重婚、暴力等法定過錯情形,在提起離婚之訴的同時主張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擁有此項權利,也不知道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單獨提起,只能與離婚之訴同時提起。又如,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若貸款人與借款人先前并未約定利息,當貸款人催告借款人還款被拒絕后,貸款人即可主張逾期利息。但貸款人往往認為未約定利息即無權主張支付利息,所以通常只提出返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
這就產生了諸多問題:法官是否可以在這些情況下,就這些遺漏的訴訟請求對一方當事人予以告知,釋明?如若予以釋明,告知,這是否與民事訴訟模式的轉變方向背道而馳,是否違反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是否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利,我國對此種釋明權利又是如何規定的,在實踐中又有哪些不足,又該從哪些途徑來加以完善,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
二、釋明權與相關概念的辯證關系
(一)釋明權的內涵
釋明權,又稱"闡明權"、"闡釋權",它最初是由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克服民事訴訟中的自由放任主義傾向而提出來的,是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于法官訴訟指揮權的下位權力。
釋明權的基本內涵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或者有矛盾、不正確、不充分時,為救濟當事人辯論能力上的不足與缺陷,法院依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的質問,促使當事人向法庭提出證據,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以查明案件事實的權能。[1]
(二)釋明權與辯論主義的辯證關系
通常認為,法官闡明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 ,針對辯論主義不足之處 ,法官依據職權進行指導的產物。[2]一方面,釋明權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重點,其核心在于通過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通過舉證質證,進行控辯交流來發現案件真實,法官據以作出公正裁判,從而維護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的進行,不允許法官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釋明權彌補了辯論主義的不足,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可促使當事人更正確、更合理、更全面地行使辯論權,彌補辯論主義帶來的訴訟拖延,減少不必要的訟累。
(三)辯論權與處分原則的辯證關系
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3]這就產生一個問題: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進行了一定的處分但不充分,法官運用釋明權引導當事人可以充分處分自己的權利。比如上述案例原告人只提出了返還借款本金之訴,法官對此釋明并引導當事人增加返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筆者認為這并不違反,原因在于處分原則規定了當事人有實體保護的選擇權,法院不得依職權擴大或者縮小當事人選擇的保護范圍。法官的釋明僅是在幫助當事人了解自己有哪些選擇,有哪些訴訟請求,并未代替當事人做出選擇或處分。當然,如果當事人仍是按照原來的訴訟請求進行,法官則必須依照當事人的訴求予以審理,這樣就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據此,釋明權的行使并不與訴訟模式的轉變方向背道而馳,相反,它恰恰能彌補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先天不足。任何一種訴訟模式都不是完美的,訴訟模式的改革并不意味著對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完全拋棄,并不意味著全盤接受當事人主義,全盤否定職權主義,而是讓職權主義吸收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內核,在兩者的有機融合中尋找最佳平衡點。
三、關于我國釋明權制度的法律現狀評析
(一)立法現狀
1、相關規定散見于司法解釋,效力位階低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對釋明權作出明確規定,但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于"詢問""告知""指導""說明"等釋明義務規定,這表明了釋明權制度在法律上的確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3條規定了法官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后果的義務。第8條第2款規定了法官在適用擬制自認時應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說明;第33條有關于法官指導當事人舉證的內容,第35條規定法官應承擔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第47條第2款規定了法官對于庭前證據交換中雙方認可的證據,經法官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作為定案依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0條規定了法官對未委托律師的訴訟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提示、指導義務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法官指導和引導當事人及時正確履行舉證責任的"導引"制度。
然而,這些規定畢竟是司法解釋,效力位階較低。《民事訴訟法》尚未確立完整的釋明權制度體系,釋明權制度在我國立法中并未成為一套完整的體系制度,使之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處于或有或無的境地,不利于法官行使。
2、規定籠統化,實踐操作性差
闡明權相關規定比較籠統化,有關的司法解釋只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并未對釋明權的行使范圍、行使原則、行使時間、行使方式、救濟途徑等加以明確。這導致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范圍、時間、方式等存在較大差異,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十分寬泛,難以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此外,對法官不予行使釋明權的行為也得不到合理規制。
(二)司法現狀
1、部分法官觀念陳舊,怠于行使釋明權
長期以來,我國的民事審判模式為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但近些年來,審判模式的改革引入了當事人主義,法官逐漸減少了對訴訟活動的干預。然而,部分法官對當事人主義產生了較為狹隘的理解,認為當事人主義意味著法官應處于完全消極的地位,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活動進行干涉,只需依據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來進行事實認定,作出裁判即可。而且,釋明權的行使通常意味著對一方當事人的的援助,對另一方當事人往往是不利的。因此,許多法官在法庭上為保持審判中立性,而不愿行使釋明權。
2、法官難以把握釋明的程度
審判實踐中,法官對釋明權的行使程度往往難以把握,有任意裁量的傾向。例如,在產品侵權責任中,一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僅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前違約之訴,而法官對侵權損害有關方面的過度釋明,則是對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又如,在一起離婚糾紛案件中,法官在法庭上過度行使釋明權,告知對方當事人孩子在兩歲以下撫養權會判給母方,致使對方當事人為了爭取孩子的撫養權而撤訴進行調解。這樣給當事人造成很大的損失,影響案件的公正與效率。
3、釋明異議救濟機制的缺失
任何一項完整的制度都要有相配的救濟保障機制,釋明權制度也不例外。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釋明救濟機制的規定處于真空狀態,這導致法官不當釋明的行為即使給當事人造成了權利損害,當事人也無法通過正當途徑獲得及時救濟,這無疑是釋明權制度的巨大漏洞。
四、完善我國釋明權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原則
1、中立原則
釋明過程中,法官要始終保持中間立場,才能保證雙方當事人始終公平對抗的訴訟地位。而且釋明語言、態度不能有偏袒一方的傾向。
2、公開原則
釋明必須公開進行。正所謂,"陽光是最有效的防腐劑","正義必須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法官必須在公開、透明的環境下行使釋明權,不能搞暗箱操作,應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時釋明,并在庭審筆錄中注明,以備查證,避免當事人事后提出異議。
(二)完善我國釋明權法律制度,明確行使范圍、行使時機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的規定仍處于空白狀態,當務之急是在民事訴訟基本制度體系中增加系統全面的釋明權制度。通過立法對釋明權行使的原則、范圍、行使方式、行使時機等作出詳盡的規定是釋明權的得以正確行使的關鍵。
關于釋明權的行使范圍,如果規定過于寬泛,則容易陷入職權主義;而規定過于狹窄,又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4]借鑒德國和日本的立法,對釋明權的行使范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規范:1、訴訟請求方面,如訴訟請求不全面、遺漏訴訟請求、訴訟請求不當的情形;2、舉證方面,如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據不充分需補充證據、自認的情形;3、適用法律方面,如對法律含義不理解,對適用法律存有爭議等情形
關于釋明權的行使時機,在民事訴訟中,釋明權的行使應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受理、庭前準備、法庭審理、宣判、執行、二審及再審階段。只是在不同環節,釋明權行使的的內容有不同側重點。例如,當事人向法院時,法官就有義務及時告知當事人的要求,訴訟權利和訴狀書的書寫規范以及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等。又如,在裁判作出后,法官也應針對判決內容對當事人釋明。
(三)合理把握釋明程度
對于釋明程度的把握,法律不可能作出詳細規定,否則,法官的審判活動就變成了自動售賣機式的機械審判。因此,釋明權的行使程度,需要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依靠法官心證和判案經驗來把握,既要保證釋明的合理性,又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增加釋明權異議制度
釋明權異議制度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救濟機制,也是對法官不當釋明的糾正機制。既能保障當事人權益,又能增強司法監督力度。筆者認為釋明權異議救濟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當事人的自我救濟機制
法律應規定當事人享有對法官的錯誤釋明、怠于釋明、過度釋明等不當釋明行為提出異議并申請救濟的權利。在民事訴訟進程中,對于法官的不當釋明行為,當事人應首先向法院申請重新釋明、補充釋明、補正釋明等,若申請被拒絕,可賦予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權利。在訴訟結束后,當事人發現了法官的不當釋明行為影響了判決結果,可以據此理由提出上訴或再審。
2、法院的自我補救機制
法院的自我補救,是指法院在訴訟進行中或結束后,發現先前的程序中不當釋明行為影響到判決結果,在不影響程序正當性的前提下,采取補救措施對錯誤或不當釋明的行為予以修正。[5]在訴訟中,當法官發現釋明不當時,應及時主動修正釋明行為并告知當事人。在訴訟結束后,發現不當釋明行為嚴重影響了判決結果的,法院可啟動再審程序。
五、結語
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轉變中,釋明權制度能夠彌補辯論主義的不足,能夠彌補當事人因法律認知的不足而導致的權利救濟意識的欠缺,從而使當事人明確自己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同時,釋明權的適度行使,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使糾紛得以正確、合理的解決,減少了錯案的發生。這樣,既可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又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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