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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護法律精品(七篇)

時間:2023-06-18 10:39:1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

篇(1)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是從形式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關鍵,由于未成年人年齡上、心理上的特點,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有許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況,我國刑法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也有特殊的規定。特別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規的頒布以及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釋。對于我們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在訴訟上如何把握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訴訟就是打官司,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犯罪作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通過法定途徑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就是司法機關在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的刑事司法活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的特點是:(一)、必須由國家專門機關主持進行,是屬于國家的司法活動。國家專門機關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二)刑事訴訟是公安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的活動。通過刑罰權的行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進行確定。以便作出處罰。(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簡化、弱化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都是不允許的。(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是在未成年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解決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的過程。所以,必須保護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合法權利,任何限制、剝奪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設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十分清楚,對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處罰只是手段,教育保護才是目的,而對不同性質的案件適用專門的訴訟程序,則是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偵察、起訴、審判和執行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并沒有做專章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我國于1991年9月4日通過,1992年1月1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護”中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作了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1月26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對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法庭審判等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通過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該規定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調查、強制措施、處理等問題都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并成為公安機關辦案的主要依據。1999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必將使我國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200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這些都是我們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依據。

三、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方針和原則

(一)、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針。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針是指司法機關應當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中對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確定有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訴訟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在當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趨上升的形勢下,對其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的自我評價具有叫大的可塑性,因而對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二)、分案處理原則。分案處理的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案件分開處理,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環境和他人的影響,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于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從該原則的內容上看,大致包括三個方面:一使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關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開看管;二是在處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牽連的案件時,盡量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在不妨礙審理的前提下,堅持分按處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處理完畢交付執行階段,不得與成年人同住一個監所。(三)、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該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確立該項原則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機關履行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盡職盡責地排除訴訟過程中阻礙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障礙,確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審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下列特殊的訴訟權利:一是法定的辯護權利;二是法定人參加訴訟的權利。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這是對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特殊保護。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詢問和審判時可以同志其發到場。并且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座位。應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送大起訴狀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和義務。(四)、審理不公開原則。該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允許群眾旁聽,不允許記者采訪,報紙等印刷品不得抗等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情況。被指控實施犯罪時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被指控實施犯罪時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弱國有必要公開審理,應當經過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并限制旁聽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犯罪法》的規定:“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法律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了不公開審理的原則,是為了加強對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護,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五)、迅速簡易原則。迅速是指在訴訟進行的每一個階段,都應當盡可能地爭取時間,迅速偵察、起訴和審判。在時間的要求上,盡可能要快于對成年人案件的處理;簡易則是指整個訴訟程序盡可能從簡進行。迅速和簡易是互相聯系的,簡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簡易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效果。實行迅速簡易原則是為了從速辦案,盡力縮短未成年人在訴訟中所停留的時間,以解除未成年人進入訴訟后產生的緊張、抵觸等思想障礙,

轉貼于 四、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

(一)、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與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是有區別的:第一在進行立案審查時,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備立案條件外,還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確切的出生時間,進一步調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環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還要查明有無教唆犯罪的人;第二,制作立案報告,除寫明立案材料的來源、發案的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現有的證據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據和初步的意見外,還應當著重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切出生時間、生活居住環境、心理特征、等有關情況。(二)、偵查程序。與成年人訴訟相比,未成年人的偵查有如下特點:1、偵查范圍比較廣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與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樣要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獲得犯罪人外,還應當堅持全面調查的原則,查明未成年人的準確年齡、生活教育條件、作案動機、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生理、心理素質,特別應該注意查明那些能全面地說明未成年人違法者個性的材料,使起訴能夠作到有的放矢。2、不用或少用強制措施。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時,要慎重對待,盡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強制措施,針對問成年人的特點可以交由父母、老師或者監護人看管。對于必須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采取嚴格的限制條件,并與成年人案犯分押分管。(三)、起訴程序。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訴時應該注意貫徹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審查起訴除查明《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的情況外,還要對偵查時確定犯罪嫌疑人出生時間、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犯罪原因等一一審查核實。2、凡是決定不起訴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應堅持公開宣判的原則,宣告以后要落實幫教措施,繼續作好善后工作,對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定期考察。3、指定專人或專門的起訴科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訴工作。負責未成年人案件起訴工作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比較全面的心理學、生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四)、審判程序。1、審判組織。中級以下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與其他審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也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有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未成年刑事審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少年法庭可以邀請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心理特征、熱心與教育、挽救青少年工作的人員擔任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審員;也可以特別邀請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少年法庭的審判人員中應當有女審判員或者女人民陪審員。2、受案范圍。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案件。被指控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3、審判程序。(1)、開庭前的準備工作。首先,少年法庭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如果沒有,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3日內補送。符合開庭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講解有關政策;并告知訴訟的程序和有關的權利義務,指明在接受審判時應當實事求是的回答法庭的提問。少年法庭應當針對被告人的思想顧慮、畏懼心理、抵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其次,少年法庭在向被告人的法定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在開庭審判時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應該注意的事項。在開庭審判前,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安排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監護人與被告人見面。第三,控辯雙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的表現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在開庭審理前提交合議庭。少年法庭應當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必要時也可以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第四、少年法庭應當為辯護律師提供閱卷的便利和會見少年被告人的時間。審判人員還可以向辯護人介紹審判未成年人形式案件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2)、第一,少年法庭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開庭前,少年法庭應當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法定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請回避、發問、辯護等訴訟權利。開庭審理時,已滿18周歲被告人的法定人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必須正德被告人的同意。第二,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回答問題。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審判人員要注意不失嚴肅,用語準確并應該易懂。足以注意防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誘供行為。在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諷刺、訓斥和威脅的行為。第三,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要準確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發生時的年齡。在查明案件事實核實證據的同時,還應當注意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行為的主觀和客觀原因。法庭審理中,如果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緩刑、官職、免于刑事處罰的建議的,審判人員應當要求建議方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監護條件或者其所在社區幫教措施的書面材料。第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第五,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對于可以當庭宣判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宣布有罪判決結果后,當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對于定期宣告判決的案件,如果經合議庭評議,確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又未作無罪辯護的,應當在宣告判決時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第六,未成年犯罪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是不得召開群眾大會。宣告判決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告人的上訴權利,并且講明上訴不加刑的法律規定。不滿18周歲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均享有上訴權;第審程序應一律采用直接審理的方式,嚴格禁止書面審理。對于維持或改變原判決、裁定的二審法院應當向上訴人講明維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據。(3)、簡易程序。少年法庭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出庭。公訴人出庭的辯護人應當出庭。公訴人不出庭,被告人湖者法定人要求辯護人出庭的辯護人應當出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應當在宣告判決以后,對判決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進行認罪、悔過自新的教育。(五)、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后,應認真詳細的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社會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等方面的材料,連同生效的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根據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的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判處管制和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未成年罪犯,應當加強考察的組織和實施工作。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未成年犯監所的監督工作,發現問題,及時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社會問題,各個部門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降到最低水平。同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抱著對人民、對國家、對社會高度負責的精神,依法辦案,嚴格程序,杜絕漏洞,切實維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篇(2)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節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一,此為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揮監督職能的基本依據。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督的視角出發,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節,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節監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現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若發現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節

案件進入審查環節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節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度堅決執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節監督

從立法規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節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節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節出現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節,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節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考慮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穩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基于此,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行程序,也是檢察監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3]劉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討[J].法制與經濟,2009,(9).

參考文獻: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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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紅.論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鄭仁武.重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審查標準[J].中國司法,2011,(9).

篇(3)

[關鍵詞] 少年刑罰;輕緩化;程序設想

[中圖分類號] D712.7 [文獻標識碼] A

一、少年刑罰輕緩化的適用基礎

刑罰輕緩化是相對于刑罰的嚴厲、殘酷而言的,是刑罰進化過程中的發展趨勢,少年刑罰輕緩化有利于從小培養公眾對于法律的信仰,使守法成為一種習慣、一種生活需要。

(一)少年刑罰輕緩化――適用的法律基礎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些原則性的規定為少年刑事審判的輕緩化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少年刑罰輕緩化――適用的倫理學基礎

社會公眾在譴責犯罪的時候,他們會輕易地寬恕孩子(未滿16周歲)的犯罪行為。每個人都有孩子,“子不教,父之過”儒家思想的長期滲透,形成了亙古不變的真理。這種思維必將滲透至下一代,從而少年刑事審判的輕緩化不僅不會降低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久而久之還會形成人們對良法的內心確信。

(三)少年刑罰輕緩化――適用的審判實務基礎

實踐中被害人參與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常會使被刑事訴訟所忽視的被害人的權利得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也容易被被害人所寬容,案件處理也就有了輕緩化的基礎。正如貝卡利亞所言:“刑場與其說是為罪犯開設的,不如說是為觀眾開設,當憐憫感開始在觀眾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時,立法者似乎就應當對刑罰的強度作出限制”[1]。

二、實體法在保障少年刑罰輕緩化中的欠缺

(一)判決直接緩引的法律不利于保障少年刑罰的輕緩化

我國的刑法典是以成年犯罪為基準制定的,刑罰體系也是以成年人為主而設置的,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適用僅為細微調整,在一些刑罰制度的適用上兩者并沒有明顯的區別。

刑法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其余各類刑種均可適用。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無期徒刑仍屬可用之刑罰,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應用。這卻暗含了一個邏輯上的重大矛盾:由于法律明文規定死刑的不可適用,使得無期徒刑的適用在體現應當從輕、減輕的問題上存在著矛盾之處。

刑法第65條規定了累犯制度,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少年犯罪也適用累犯制度并予以從重處罰,這與累犯制度創立的立法初衷相悖,受到國內外學者的批判 [2]。其對少年罪犯的再社會化和一生的成長都將產生不良影響。

2006年1月出臺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少年刑罰輕緩化具有里程碑意義。但作為司法解釋,它僅就在一些實踐反映強烈的“強索類”、盜竊類以及搶劫轉化等問題予以了統一明確,且僅是綱領性的涉及,用來指導層出不窮的少年審判顯然力不從心。

(二)兩部專門的未成年人立法屬原則性規定,操作性不強

《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兩部專門的保護未成年立法,規定了少年刑事審判所要堅持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專人審判、與成年人分別關押、不受歧視等原則。這些原則性的規定,對具體的實務操作僅具有指導意義,對于審判實務的作用不大。

三、少年刑罰輕緩化的程序設想

如前所述,在現有司法框架下,實體法未能很好的保障少年刑罰輕緩化的實現,于是我們放眼于程序法,希望構建少年審判的正義程序,來實現輕緩化的判決。

(一)建立以“被告人自愿認罪”為前提的少年審判“快審制”

快速審結案件、提高辦案效率體現了法律的公正和謙和,對于少年被告而言,判決因羈押失去自由的痛苦和對未來判罰捉摸不定的猜測是折磨心靈的兩把利刃。故建立相關少年審判的快審制度,除了能提高辦案效率外,其深層次的意義還在于能減少少年的心靈痛苦,實現刑罰的輕緩化。

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快審制度不能犧牲被告人辯護的權利,不能犧牲法律客觀真實,其在查清案件主要事實基礎上應以“被告人自愿認罪”為必然條件。僅在法院審理階段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來實現快審,對于縮短訴訟周期效果不明顯,故必須將快審的觀念貫穿至整個訴訟階段。第一,從刑事偵查入手,擴大案件的范圍,一開始就確定快審原則,在偵查環節我們要大膽告知未成年人如果自愿認罪,可以適用快審制,即可向法院申請從輕處罰又在程序上對案件簡化審理。如果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適用,可以確立快審制,在案卷上貼“快審標簽”。對于帶有“快審標簽”的案件,在偵查、、審判三個環節均予以簡化,規定較一般程序更短的訴訟周期。第二,如果在公安偵查階段未適用“快審制”,而未成年人在公訴階段向公訴人認罪,公訴人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的,也可以適用快審制,在、審判環節予以簡化。第三,如果僅向法官認罪的,法院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在審判環節予以簡化,縮短庭審的時間,盡早判決。

(二)將訴辯交易率先引入少年刑事案件

協商性的公力合作,是指被告人方與刑事追訴機構通過協商、妥協來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模式[3]。而產生最早、影響最大的協商性司法當屬美國的訴辯交易。訴辯交易與我國目前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框架都有較大的沖突,在現階段不宜適用,但基于少年審判的特殊性,即少年刑審判所堅持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被告人、法定人和辯護人幾乎參與了案件偵查、的全過程,有利于辯方在權衡證據后,與控方就刑罰“討價還價”,可將訴辯交易率先引入少年審判。

少年刑事案件訴辯交易的運行程序可以作以下規范:由檢察機關與辯護人在開庭前協商是否適用訴辯交易。律師在征得被告人、法定人同意后,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或接受檢察機關的建議。辯訴雙方隨后進行協商,協商時除了辯方律師外被告人、法定人均應參加,如雙方達成一致,即被告人明確表示認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判決,檢察官同意建議法院對其從輕、減輕或不反對辯護方的量刑請求,辯護人、法定人、被告人同意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證據和罪名。訴辯雙方達成協議后,由檢察官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訴辯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在開庭審判時,法官僅審查協議的合法性以及事實根據,在確定少年被告人有罪答辯是出于自愿、不明顯違法事實和法律的前提下,宣布法庭對于交易協議予以確認,并宣告確定刑期。對于此類案件的量刑應控制在原判刑期的60%到80%,達到最大幅度的從輕。訴辯交易應當在法庭上宣布,并記入正式的法庭記錄。

(三)引入“恢復性司法”、刑事和解等私力合作模式

司法機關根據被告方和被害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從而作出終止刑事訴訟或從輕量刑的裁決,稱之為私力合作模式[4]。私力合作模式,體現了刑事案件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可以通過自己真實的悔罪、經濟上的付出,為自己適用刑罰的從輕作出努力,其直接后果就是得到從輕處罰,甚至免于訴訟。

私力合作模式要求被害人參與,其雛形是刑事和解制度,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輕傷害案件中適用,但隨著一些檢察機關對“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逐漸接受,這種新刑的刑事程序逐步擴展到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在校學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也從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為盜竊、搶劫、重傷、殺人等案件。對于私力合作模式在少年審制中的引入,我們建議:

第一,建立專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作為少年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模式。建立專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來調解少年刑事案件,對于某些調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非刑化的處理,是目前解決刑罰輕緩化較好的選擇。具體建議如下:(1)組織機構可設立在縣司法局或所屬司法所的社區矯正辦公室;(2)吸收一些退休干部、退休法官和基層法律工作者來擔任;(3)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對少年加害人作出撤銷案件、不或免除、從輕處罰的裁決。三機關對于調解協議最后予以確認,盡量適用撤銷案件,也應作出不決定或免除處罰,如認為案件仍需追究刑罰的,也應最大幅度地對少年被告從輕處罰。

第二,引入 “恢復性司法”,達到少年審判最佳的社會效果。“恢復性司法”最大程度吸納特定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參與司法過程,以求共同地、確定地、承認犯罪所引發的損害、由該損害所引發的需要以及由此所產生的責任,進而最終實現對損害的最大補救這一目標[5]。對于少年刑事案件“恢復性司法”,我們可以確立被害方、加害方和社區三方為當事人,通過司法機關主持,促成加害少年深刻認識自己的行為,促成加害少年向被害人進行道歉,提供經濟賠償,讓被害人的憤怒之情得到宣泄,使雙方的仇視得到緩解,最終使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修復。“恢復性司法”的運作促成了少年犯的認罪悔過之情,促成了法律對其的輕判,真正做到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如果在偵察或階段撤銷案件、作出不決定,就可實現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廢除累犯制度,真正實現對少年刑罰的輕緩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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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杜文俊、安文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2).

[3] 馬明亮.正義的妥協--協商性司法在中國的興起[J].中外法學,2004,(3).

篇(4)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現狀分析(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狀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國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響。民國時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監獄;1935年的刑法還規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的措施,還頒行了《審理少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對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創建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1946年公布監獄行刑法,該法對少年監獄的設置、個別處遇的實行、保護教育的加強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規定。

 

20世紀80年代初,25歲以下的年輕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學者們開始關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由此,中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開始。在開展中國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時,中國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開始了。從司法制度的發生順序來看,司法反應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應。隨著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現在人們逐步認識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二我國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日趨完善我國現階段已基本形成以憲法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兩部專門法律為主體,以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同時,我國非常重視借鑒其他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國的法律、政策與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公約緊密結合起來。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少年法庭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也先后制定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方面的司法解釋,確立了相對統_的全國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經過近三十年的不斷改革探索,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已經初具雛形,但還存在許多不足,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沒有形成獨立的完整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專門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和其他實體性與程序法形成有效銜接;而且未對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確的法律規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踐中,探索出_些預防、減少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沒有法律依據難以在更大范圍內推廣。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幾個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見,我國少年審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滿足審判實踐需要,法律依據匱乏,立法滯后已嚴重影響和束縛了少年審判工作的生存與發展。

 

現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現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識不足,在我國立法中存在對未成年人權益的認識誤區,未能將未成年人當作一個獨立的人來看待,未能體現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和“未成年人參與意識”。二是對執法主體的職責缺乏規范性。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立法對未成年人權益做了全面的保護性規定,但規定的只是原則性的、抽象的條款,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責任不明確,也不具體,導致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現象。三是權益保護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將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同于對未成年人身體安全、健康的保護,忽視了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對現有的關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補充的基礎上,制定獨立、完整、統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典,顯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沒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上有著顯著區別,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機關要設專門機構或專人對該類案件進行單獨處理,這一點已經在立法上取得共識。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等機關大都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許多連專人辦理都達不到。就未成年人審判組織機構而言,也存在指導機構的不統一和審判機構不統一的情況。案件審理后的社會矯治體系,還沒有形成以政府為主導的“社會_條龍”工作體系。由于基層看守所的監押能力有限,很難達到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機會。在判決以后的幫教、矯正及未成年緩刑犯、假釋、保外就醫等的監管上,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公安機關也沒有專門機構承擔相應職責,而學校、社會的責任更是模糊,因此,沒有明確的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一定的組織支持體系,很難實現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標。建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顯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現念沒有樹立在刑事領域,我國現行的相關司法理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的價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

 

在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成人社會未將未成年人作為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的獨立的民事主體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層面上難以形成一套系統、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在生活環境層面,缺乏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社會環境;在社會保障機制層面,對農村留守兒童、孤兒、流浪兒童、問題少年等極弱勢群體的幫助和關心沒有形成長期性、制度性、規范性的機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領域,我們需要樹立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和優先保護理念。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應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的工作體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方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如何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是_個值得探討的課題。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綜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機關應根據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獨立的現代法律制度。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法內容,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專章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內容應涵蓋未成年人獨立適用的訴訟程序,如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進行規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為實體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依賴于未成年人專門保護機構的建立。首先,我國未成年人占總人口的1/4,他們不僅是一個龐大的群體,而且承載著_個國家的希望與未來。其次,我國有義務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的義務,這就需要有專門的國家機構來協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再次,成立一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可以協調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門,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國就了《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檢察院應逐步建立專門機構,法院應建立少年法庭。客觀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通知對健全少年法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可操作性強。通知還對提高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進行了規定。比如選拔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愛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負責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以多種形式定期開展少年法庭法官的業務培訓等,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對我國未成年人審判機構的建設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

 

公安部、省級和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指定相應機構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派出所和刑偵部門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指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區縣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應設立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建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司法部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成立機關工作指導小組,地市級和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應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務部門。

篇(5)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級秘書網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篇(6)

刑訴法修正案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彰顯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在公訴環節,如何運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工作尚處于摸索階段,并存在諸多問題。因此,研究問題,解決問題,克服矛盾,結合辦案實踐,切實做好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工作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刑訴法修正案;未成年;公訴環節;權利保護

一、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意義

2013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后正式實施。在這之前,我國關于未成年保護的規定是原則的、籠統的,散見于憲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或部門規定。修改后的刑訴法專門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特別程序中的第一章,共有11個條文,詳細規定了強制辯護原則、庭外調查制度、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原則、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附條件不制度、審判不公開原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這些規定對于鞏固和推進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反映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未成年人是國家、社會的未來,應該予以特別的保護;因其身心處于發展過程,可塑性較強,需要特別的保護。被刑事追訴之人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是易于被侵害的弱者,那么,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并留下難以抹平的創傷。因此,國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應當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承擔重要的使命,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因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二、公訴環節保護未成年人權利工作面臨的問題及對策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充當著檢察監督、提起公訴等重要角色,自然成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依法辦案的重要力量,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工作就成為公訴部門干警審查案件的重要方面,以便確定案件是否合法公正處置,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公訴環節的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工作面臨一系列現實性問題 ,為了保證這樣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得這項工作不僅僅成為一場“走秀”,筆者認為應當做好以下幾方面。

(一)辦案人員專業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承辦。在公訴環節,筆者認為應當把好選人關,未成年人案件應當由業務能力強、辦案經驗豐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方面知識的檢察人員承辦,承辦人員應當科學調配,形成男女搭配互補、中青年梯次狀良性結構。另建議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辦案組,集中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訴訟監督以及犯罪預防和幫教等工作,實行“訴、監、防、教”一體化。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辦案組組員應定期接受犯罪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學科的輔導和培訓,增強對未成年犯的矯正、疏導水平以及與各未成年人只能單位部門的溝通能力。

(二)強制辯護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公訴環節,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一直是項空白,一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得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無形中剝奪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權利。刑訴法修正案強化了對這方面的保護,強制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結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那么,實踐操作中,筆者認為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單獨制作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時著重告知其擁有申請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時有效地行使這項權利。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怠于行使這項權利,并確實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則應由檢察院出面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書,要求其依法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

(三)訊問時旁聽人員在場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在公訴環節處理這類未成年人案件時,一般因案不同,處理方式也不同,如訊問被羈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為進入看守所手續問題,一般都不通知法定人到場;訊問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的一般都要求在場;如果沒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一般也不另行通知其他親屬到場,直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訊問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保護組織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個問題,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困難,直接影響到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但是法律又明確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因此必須要解決這個問題,否則會造成明顯違法問題。經過調查研究,筆者認為“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是法律規定允許的合適成年人,則在公訴環節可以聯合“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由這些組織派遣人員作為見證人、合適成年人在場旁聽訊問,對訊問過程進行監督,保證未成年人有合適成年人旁聽監督的權利。

(四)社會調查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在公訴環節,辦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序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可以對案件提出量刑建議,建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輕、從寬處罰,從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更公正處罰的權利。本著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如在校學生故意傷害、盜竊等犯罪,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詳細的社會調查,具體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所在村(社區)意見、學校表現情況等,綜合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輕、從寬處罰,如確實有情節輕微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還可以嘗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相對不處理,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如對未成年犯罪作不決定,則需定期回訪,定期進行社會調查,全面了解被不的未成年的教育、矯正等綜合情況。

(五)附條件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第6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附條件不規則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允許檢察機關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賠償及考察監督等情況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在公訴環節,應當積極嘗試附條件不,以切實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在嘗試附條件不的同時,筆者認為應當配套做好監督工作。如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考驗期間,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發現被附條件不人有違反考察規定情形的,可隨時向人民檢察院報告,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核查。如果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之前還有其他犯罪或者違法治安管理規定、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的監督管理規定,則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在公訴環節,應當嚴格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作出相對不決定或者附條件不決定以及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于刑事處罰判決生效后,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涉案信息、處理內容不進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檔案、學籍檔案而封存于檢察機關,非經法定事由,不得對外披露。同時,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的立法精神應當適當外延,旨在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隱私權、名譽權等權利,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謹慎披露案情并少作宣傳。確實需要披露宣傳的,應使用化名、面部遮擋、聲音變調處理等方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住所等個人隱私。

(七)部門協作機制

公訴環節是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時期,也是教育影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機會時期。因此,筆者認為,檢察院應當加強部門協作,強化對未成年犯的教育、矯正工作,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才算真正意義上的教育保護未成年犯。如何做好這一點?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首先,建立與監所檢察科的協作機制,共同圍繞維權、幫教職能和目的,就涉罪未成年人的羈押狀況、思想變化、行為動態及權利要求及時進行通報,共同實施教育矯正。其次,建立與公安機關的監督配合機制,共同做好在押未成年人的幫教、維權工作,使在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效保護。最后,建立社會協作機制,與司法、綜治、教育、團委、婦聯、街道等職能部門建立輻射式互助機制,為未成年犯教育幫教提供巨大的社會資源庫和眾多援手,綜合協作保護未成年的權利。

篇(7)

論文關鍵詞 新刑訴 法未成年人 社會調查

修改后刑訴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別程序第一章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設專節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都對檢察機關開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同樣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條中指出,“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有關規定符合《北京規則》等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要求,也充分沿襲了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一貫規定。我國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確立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政策,1999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都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二、檢察機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運用

(一)在審查逮捕中的運用

新刑訴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中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應綜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在審查逮捕時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通過對未成年人在家庭、學校、村委會、社區的表現情況,確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為其作出是否需要羈押提供依據,考察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措施,做好非羈押措施風險評估,更全面考量適用非羈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筆者所在的永春縣檢察院2012年在辦理張某成涉嫌盜竊一案時,通過到其所在地進行走訪,與家長、學校、村委會有關人員進行座談,了解到張某成還是在校生,平時表現不錯,只是見財起意,一時失足,案發后積極歸還財物,有悔改表現,其家庭具備有效監護條件,因此對其作出了不予批捕決定,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幫助其重返校園上課,案后繼續做好回訪考察,督促其悔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這表明,社會調查對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審查制度起到了極大的作用,能促進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時對符合條件的捕后未成年人變更強制措施,有效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二)在審查起訴中的運用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作出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也提出了更嚴格的適用條件。在審查起訴運用社會調查制度,人民檢察院通過對未成年人的個性特點、道德品質、身心狀況和家庭關系等進行綜合判斷,有助于全面考察,尋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處罰方式。如永春縣檢察院在辦理林某榮涉嫌一案,通過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鄉村等地開展社會調查,了解到林某榮明知其鄰居林某玲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先后六次與其發生性關系,造成被害人懷孕六個多月引產,雖然林某榮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現,給予被害人經濟補償并到其家中照顧,但林某榮的犯罪行為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給她的學習和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并且在社會上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因此在一審法院對林某榮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輕且適用緩刑錯誤為由,依法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繼續加強跟蹤調查,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回訪,得知被害人身體受到創傷,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療,聯系協調縣關工委、婦聯等部門,上門慰問被害人,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耐心地進行情緒疏導和釋法說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過激情緒,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表明,社會調查成為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附條件不起訴或不起訴的重要依據,進一步促進正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三)在量刑建議中的運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意見》第8、9條規定:公訴部門承辦人在審查案件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擔的刑事責任和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評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見;量刑評估應當全面考慮案件所有可能影響量刑的因素,包括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法定情節和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等酌定情節。檢察機關運用社會調查制度,充分走訪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鄰里、親友、社區、單位和所在派出所等,聽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除掌握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退贓等情況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貫表現、成長經歷、家庭情況、幫教條件、再犯罪風險等情況,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獲得賠償和被害人有無過錯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節特別是酌定量刑情節,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會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當輕緩的量刑建議,社會調查將使量刑建議更為科學合理,更易得到認同和采納,如2012年以來,永春縣檢察院結合社會調查和案件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情況,對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被采納率達100%,在提升量刑建議質量的同時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促進了司法公正。

(四)在檢調對接中的運用

新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切實履行,依法對其不起訴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未成年人正處于發育成長時期,無論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強,自控能力弱,往往因為沖動而做下錯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輕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較大,人民檢察院將社會調查制度與檢調對接機制有機融合,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案外情況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積極促成輕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減少社會對抗,化解矛盾糾紛,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運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6條、第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社會調查報告能恰當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檢察機關只有深入開展社會調查,詳細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全面分析,才能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認罪悔改。因此,必須找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現情況,掌握其思想動態,針對這些內容有的放矢地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才更具有針對性和說服力。永春縣檢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訴潘某涉嫌故意殺人一案中,公訴人針對社會調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響開展法庭教育,用手機當庭播放患病臥床的潘某母親錄音,潘某淚如雨下,當庭認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訴訟法修改賦予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權,結合社會調查有助于制定出適合未成年人個性特點的幫教和矯治方案,及時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動態,有針對性地進行跟蹤幫教,提升社區矯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

(六)在犯罪預防中的運用

《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開展未成年人“捕、訴、監、防”一體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檢察院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能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積累豐富資料。對不捕的未成年人,堅持定期回訪考察,跟蹤監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對不訴的未成年人開展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的回訪、電話考察,及時了解其思想動態,切實落實幫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轉化效果,起到良好的個案特殊預防作用。通過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會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層次原因,撰寫案例分析,形成綜合調查報告,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新情況、新特點、新手段,提出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對策,為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等開展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提供參考,如永春縣檢察院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案的社會調查,選派10名優秀青年檢察官到10所中小學擔任法制輔導員,結合具體案件開展以案釋法,通過國旗下講話、主題班會、法律講座、QQ互動等青少年喜聞樂見的形式進行法制宣傳,深受師生喜愛。同時深入總結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問題,充分運用呈閱件、檢察建議等載體,及時向黨委報告、向相關單位提出對策建議,促成全縣開展為期一年的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動,積極推進未成年人社會管理創新,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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