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13 16:20:08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世界貿易組織法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關鍵詞]GATT;WTO法;法理
一、GATT從“契約”到“法律”的發展
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自成立以來,奠定并鞏固了多邊貿易體制堅實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基礎,大大加強了國際貿易體系的法制化與規范化。同其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T)類似,WTO也被認為是一個建立在制度基礎和法律規范之上的體制典范(第19頁)。然而,關于WTO法的法律性質、法律效力等問題,學界一直存在爭論與質疑。尤其是當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區域貿易安排逐步對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構成蠶食和侵吞,WTO法在實施過程中又面臨著若干困境,諸多因素促使人們不禁對WTO法的法律性產生了懷疑。
作為一項國際立法文件,GATT的發展多年來經歷了尊法派與傳統派的“法律與契約”之爭。眾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過于其臨時適用性。從法律上說,GATT并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從而影響了條約的執行或運轉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占統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規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種契約(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約性質。正如其名稱所顯示的,GATT不是一個國際組織,只是一個貿易協定,至多也只是締約方的一個“俱樂部”,或是一個最終通向國際貿易組織(以下簡稱ITO)的“中轉站”。
盡管缺乏組織機構框架,盡管在貿易保護主義的強大威懾下ITO流產,盡管存在諸多錯綜復雜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頑疾,GATT奇跡般地存活了。最令人驚訝的是,它竟然成為調整規范國際貿易領域的主力軍。毋庸置疑,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實踐,GATT的確創造出了這樣一個法律體系。而且,GATT從世界經濟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脫穎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務于現代市場經濟,順應經濟發展潮流;基于國家主權讓渡,形成超國家的協調管理機構;和極富特色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法律體制,是其保持強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國際組織的地位也帶來無窮隱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規則失靈,法紀廢弛的境地。無論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還是在GATT法律體系中,抑或在增補規則的困難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這種境況直到WTO成立才改變。
作為一個正式的國際組織,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從根本上改變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國際組織的尷尬局面,為強化監督條約執行奠定了組織基礎,再配以整套處理貿易關系的實體法條約群,和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爭端解決的)機制,從而奠定了堪稱“世界貿易法”的正規大法的地位,從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續努力下,多邊貿易體制實現了從“以權力為導向”到“以規則為導向”的轉變。
二、論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國內學者撰寫的著作、論文經常以“世界貿易組織法”、“世貿組織法”、“WTO法律體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鑒于WTO缺乏對成員進行制裁的強制力,并且單邊主義多抗多邊主義的現象時有發生,有人對"WTO法是法”這個觀點提出質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
哈特認為:“在與人類社會有關的問題中,沒有幾個像‘什么是法?’這個問題一樣,如此反反復復地被提出來并且由嚴肅的思想家們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論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頁)。迄今為止,人們對“法”下過成百上千(不說成千上萬的話)個定義,但沒有一個定義完全為世人公認。不同的人對法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離不開“話域”(研究的時間、地點、目的和場合),所以很難為之下一個為人們所能共同接受的確切的定義。
筆者認為,法是由權威機構制定的維持社會秩序的一套規則體系,法意味著自由、平等、公平、正義和秩序。從這個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就主體而言,WTO是政府問國際組織,其成員是主權國家和在對外貿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其中主權國家成員占絕大多數。WTO的談判、議程和爭端解決都由這些政府的代表參加或解決,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個人、工商企業和非政府組織無權參加其活動,WTO的規則也只能約束其成員的政府,對成員方內企業和個人無約束力。
2 就客體而言,WTO法通過成員締結的一攬子協議調整成員方在國際貿易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和義務來源于主權國家無償讓渡給WTO的部分國家主權,來自于為了從促進世界貿易自由化進程中獲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認和相互限制的承諾,來自于磋商之后達成的一系列協定,包括關稅減讓協定和限制非關稅措施協定。
3 就內容而言,WTO一攬子協議雖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國際條約,但基本內容是特定的,即國際貿易。《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是多邊貿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該協定兼具契約性和法規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職能、機構設置、決策方式、成員權利義務(組織方面的)作出約定(契約性);調整多邊貿易關系,規范國際貿易的實質規定體現在WTO協定的附件中(法規性)。一言以蔽之,WTO法雖然陣容龐大,結構復雜,堪稱“法律的迷宮”,其調整對象實際上并未超出國際貿易關系的范圍。
4 就WTO法的淵源而言,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后文件》當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稱多為“協定”(Agreement),爭端解決用“諒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機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諒解”或“議定書”(Protoc01),反傾銷用“守則”(Code)。但無論使用何種名稱,都不影響這些文件的條約性質,因為它們都是由多個成員依據國際法確定其相互間權利和義務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書面文件。正如國際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決中指出的那樣,條約名稱的用法是多種多樣的,有很多不同種類的文件,但它們都具備條約約定的性質。
綜上所述,WTO法是主權國家為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創立的一套法律體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則、規則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規則為導向而非以權力為導向的多邊貿易體制。WTO法開辟了全球經濟合作的新紀元。
因此,所謂WTO法,是指WTO賴以建立和運作的整個法律制度,是調整各成員方在國際經濟貿易法律關系中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第1頁)。WTO法律體制由完備的組織法、范圍廣泛而內容詳盡的實體法和獨具特色的爭端解決程序法組成。組織法為整個組織的健康運轉提供法律依據;實體法約束各成員管制涉外經濟和貿易行為,為國際貿易提供可預見的和穩定的法律環境;爭端解決程序法為解釋和適用實體法、解決貿易爭端提供依據。一個法律體制得以有效運轉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備無遺。
三、WTO法的部門法歸屬
WTO到底屬于哪個部門法?WTO法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發展自成體系的法律部門?對此,國際法學者認為WTO法是政府管制國際貿易的法律,理所當然屬于國際公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學者認為WTO是世界貿易組織,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誰家?抑或自成一體?廓清其法律體系歸屬,對于國際法理論體系的批判與重構具有重要意義。事實上,中國法學界曾經長期爭論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對象、范圍和體系及其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的界限關系問題,無論是教材、專著還是論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來介紹和評判。既然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之間的關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為一個新興的部門法,其法律體系歸屬又如何說得清道得明呢?
應該說,WTO法無論歸屬于哪個部門法,它們之間都具有一種互相包容、交叉重疊的關系。
(一)WTO法與國際法
WTO法首先應歸人國際法范疇。到目前為止,很少有人否認WTO法是傳統國際法的一部分。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第3頁)。國際法的制訂者主要是國家,法律主體主要是國家(以及政府問國際組織、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調整對象是國際關系,確定的是國際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一般法律原則。而WTO法正是由以國家為主的締約方或成員方共同制訂的,規范的是WTO全體成員(以國家為主)和WTO這一國際組織本身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法律淵源是以“一攬子”文件為主的國際條約,完全符合國際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狹義的國際法就是指國際公法。WTO法則是典型意義上的國際公法,即規范國家和政府的公共行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間國際組織,其基本職能就是協調各成員間的貿易關系,如促成貿易談判、解決貿易爭端等;各有關條約所約束的也只是各成員政府在對外貿易領域的政策和管理行為,如關稅、市場準入、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雖然它最終可能使企業和個人分享國際貿易自由化所帶來的利益,但它并沒有為企業和個人直接創設權利和義務。可以說,“公法”是WTO法最本質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為一種新型的國際法的特別法,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概念,較之傳統國際法有諸多創新之處。
1 WTO法增強了國際法的強制約束力。“約定必須遵守”的規則是一切國際條約的法律基礎。通常戰爭和報復是傳統國際法對于不法行為實行制裁的兩種形式,是其強制力的主要表現。而WTO法的誕生使國際法的強制性日益強化成為必然趨勢。
首先,國際社會沒有統一的凌駕于各國之上的立法機構,規范國際關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條約化、法典化是一定意義上的國際立法形式。而國際法的編纂、國際公約的訂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國際組織來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多邊貿易體系,實質上是一套調節國際經濟和貿易關系的法律規則和程序的體系。組成WTO規則體系的條約、協定、議定書和諒解等文件,性質上均是國際條約,是對成員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統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對CATT的取代,使得國際法的強制約束力大大增強。
其次,國際社會沒有一個強制執行國際法律規則并對所有國家都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WTO對傳統國際法最獨特的貢獻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以下簡稱DSM),也就是說創制了一套完備的司法制度為法律規則強制約束力提供了保障。從WTO的爭端解決機構管轄事項來看,WTO的管轄權是強制性的,是自動的,而不論一個成員方是否樂意接受這種管轄。這與國際公法上的原則以及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具有實質性的不同。DSM這種獨特的管轄權之所以被譽為是對國際法的一項重要突破,主要因為其突破了傳統國際法“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背其意志進行訴訟”的主權理論。
2 WTO法擴大了國際法的管轄范圍。國際法是國際社會存在的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相互之間在國際交往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行為規則。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出現是國際法領域的一場革命,它是一個有152個成員國(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經濟組織,世界上主要的國家(地區)都加入了這個組織,它有著廣泛的管轄權,其爭端解決程序獨具特色,這一機制對于如何保證國際法的效力有較大的啟發意義。 轉貼于
3 WTO法增強了國際法的權威性。在對待國際法的態度方面,向來流行兩種觀點:“國際法虛無論”和“國際法弱法論”。和國內法相比,國際法不存在立法和執法的中心權威,各個主權國家獨立存在,國際社會的權力相對分散,導致“國際法的分散性”。與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調解成員間爭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權威性和有效性,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是國際法的“權威性”增強的見證。
(二)WTO法與國際經濟法
國際經濟法自從面世以來,一直伴隨著激烈的爭論。法學界對于國際經濟法的內涵與外延有各種見解。英國的施瓦曾伯格等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分支,是“經濟的國際法”;美國的杰塞普等認為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杰出國際經濟法學家杰克遜則認為國際經濟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國際經濟組織法。國內較有代表性的定義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不同國家的法人與自然人間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嘲(第3頁)。
WTO法律體系是由一系列多邊貿易協定組成的多邊國際經濟條約群,是國際經濟法在經濟全球化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其發展又有力地促進了國際經濟法在性質、體系等方面的發展。WTO法影響了整個國際經濟秩序,成為迄今為止最為系統、最為完整的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規范的國際經濟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WTO體制的建立,國際法中的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的關系也發生了某種變化。
1 一些原先純屬國內管轄和控制的經濟活動,現也已同時置于WTO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控制之下。以前,國際法很少涉及和調整各國國內的經濟活動,運用法律規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本來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才出現的產物。特別是WTO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已十分廣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員方的國內經濟生活。因此,許多原先純屬國內控制的活動現須受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管轄。
2 WTO的規則和要求已使調整相關經濟活動的國際法規則與國內法規則基本一體化或趨同化。WTO的規則具有約束力,它要求成員方的國內法與WTO的規則保持一致。一方面,國家對實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關于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逐步在協調一致,成員方的國內法不得與WTO規則相抵觸;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規范方面,有關的國內法規范與國際法規范也日趨同一。例如,商業秘密是否是知識產權問題,以前在理論上和各國實踐上都不一致,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確將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從而使這一問題不再存有爭議。因此,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間的相互聯系更為密切。
3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WTO體制的發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的地位顯得突出起來。從某種程度上講,以前國際多邊條約對貿易、投資、金融交易規制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調整貨物貿易問題,沒有涉及到投資、服務貿易、金融交易等領域;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則主要調整國家間的貨幣金融關系,不涉及金融服務貿易問題;關于投資方面甚至沒有一部實體法的公約。因此,調整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國內法規范。然而,WTO體制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WTO規則已廣泛涉及到貿易、投資、金融等交易領域,并對各成員方具有約束力。這樣一來,WTO及其規則在這些領域中發揮著重要的協調作用,有時甚至處于主導地位。
(三)WTO法與國際貿易法
從名稱來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貨物貿易多邊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世界貿易組織”等這些術語充分表明WTO法是管制國際貿易的法律制度;從內容來看,各種國際貿易乃至國際直接投資等都被納入WTO法的調整范圍,而且還將涉及甚至已涉及電子商務、競爭、環境和勞工等;從職能來看,WTO就是通過主持成員間貿易談判,達成多邊貿易協議,促進貿易自由化。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多元化;視角
國家經濟法興起于二戰之后,是剛剛起步的一項法律,同時也是概念飽受爭議的領域。盡管如此,國際經濟法這一領域卻沒有出現過百家爭鳴這樣的景象,理論較為單一匱乏。然而隨著各個國家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開放,國際經濟法這一領域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其理論與實踐都得到了豐富,逐漸出現學者豐富國際經濟法的理論上知識,并與其他學者進行交流,從而促進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多元化發展,豐富了剖析國際經濟法的視角。
1時代背景
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經濟格局都發生了極大地變化:英國與美國開始推行新自由主義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債務危機中不能自拔、而亞洲“四小龍”經濟的發展突飛猛進、蘇聯解體而導致的東歐劇變等,一系列國際方面政治與經濟因素的影響,迫使各國改變自身的經濟體制,逐漸與其他國家進行貿易。全球經濟體制開始轉型,并逐漸結合,也符合了全球一體化的趨勢。國際層面,二戰后建立的國際經濟組織WTO、IMF以及世界銀行同樣也發生變化,而這種全球性的經濟制度變革,對各個國家的政治、文化、環境等都會產生較大的影響。以環境為例,各個國家發展經濟,就必須采集生產所必備的資源,如今,由于人類對資源的過分開采,部分資源已瀕臨消失,且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廢棄物,使環境受到污染,人類與自然的關系也逐漸緊張。由此可見,國際經濟法已不再僅僅涉及經濟方面,其對政治、人文、環境等問題都有所涉及,國際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逐漸擴大,相關學者的視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經濟,應拓展自己的視野,挖掘國際經濟的內涵,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律制度日趨完善,各國經濟得到穩步發展。
2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具體視角
2.1杰克遜實用主義政策視角。
杰克遜對國家經濟法的剖析角度與理論別具一格,其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種實用主義的憲法對待,以政策與制度作為切入點,對國際經濟法進行分析,具體有以下兩點:第一,杰克遜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的研究中,無論是研究的具體內容,還是論述的總體風格,都體現其所秉持的實用主義與提出的政策導向。杰克遜的研究風格有別于傳統意義上公法和私法、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貿易、國際和國內之間所存在的差異。雖然在杰克遜的論述中,依舊可以發現經濟優于法律、私法優于公法、國際優于國內,但相比之前的國際經濟法學者,杰克遜更善于處理這些問題,其能夠將各派理論即歷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對自身理論進行證明。杰克遜沒有紙上談兵,對國際經濟法的研究并沒有脫離實際,其沒有抽象地探究國際經濟法存在的意義、價值以及自由貿易與市場經濟之間的關系。而是將國際經濟法的存在與價值、以及國際法可以使自由貿易得到發展,結合時事進行論述。即可探尋到世界貿易體制應建立一定的規則導向,利用規則引導各個國家進行跨國貿易。然而,杰克遜并沒有急于為世界建立嚴苛、明確的國際公共法律以及設立相應的監管機制,凡是較為宏偉的計劃或理論,杰克遜本著實用主義理論,都對其持有懷疑態度。杰克遜強調利用強調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協調過程,從而使各國決策者對自由貿易持支持態度,并支持制定國際經濟法律。第二,杰克遜不僅強調建立國際經濟法對世界貿易進行導向,并制定詳細的規則與秩序,要求各國遵守,還將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甚至一般的國際經濟關系所制定的體制上升至憲法高度。杰克遜從國際經濟憲法的角度看待國際經濟法,將其精神充分體現出來,強調利用規則對貿易進行導向,而非通過強權對貿易進行干預,杰克遜認為可以通過國際組織的“SIFT”過濾功能,選取國內政策符合要求的國家,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同時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減少國家政府對自由貿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國家假借自由貿易對其他國家造成傷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義理想視角。
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經濟法學家,同時也是國際經濟法中自由主義民主理論的創始人。彼得斯曼將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法的理論同實踐、歷史相結合,提出知識與價值的最終體現是個人,如果個人不僅可以在國內市場自由使用財產,在跨國市場或國際市場都擁有自由使用財產的權利,便可體現國際范圍內分工的專業化與合理化,從而使各國國民財富能夠得到長久增長,而各個國家的經濟也可以得到穩步發展,進而使世界經濟呈現持續繁榮的狀態,若要使世界經濟狀態能夠到達這種狀態,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國制定相關的民主憲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國在對外貿易方面都極為小心,各國長久以來都以重商主義為主要思想,并推行貿易保護政策,從而保證本國企業的發展,對外來企業進行限制,甚至打壓,從而避免國內部分生產部門受到沖擊與傷害,然而這卻為國家整體的發展與國民經濟總值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國家如果希望解決國內自由貿易政策失靈,體制失效的問題,便需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幫助。WBG、IMF、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這類國際經濟組織通過建立經濟制度調整各個國家之間經濟貿易各方面的細節,如關稅,對各國經濟事務尤其是對外經濟事務方面進行指導與干預,并警告與約束一部分違背國際經濟規則的國家,甚至采取適當的手段對其進行制裁,避免國家的公共權力被部分人濫用,從而對國家經濟造成損害,甚至威脅到世界經濟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貿易組織的干預范圍逐漸擴大,法律規則也日益明確、檢查機制也得到完善與強化,從而證明國際經濟法能夠借助完善的機制對跨國使用的私人財產進行保護。
結束語:
現今,世界經濟逐漸向一體化發展,國際經濟法的作用也日益明顯,各國學者對這一學術領域的探索越發深入。學者應從多方面角度剖析國際經濟法,完善國際經濟制度,使國際經濟能夠得到穩步發展,進而使世界各國受益。
參考文獻
[1]那力,王彥志.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多元視角[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02:61-67.
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國家安全的態勢分析
由于歷史原因,世貿組織是一個以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的經濟理念和文化形態為背景的國際組織,從它的主導思想、組織運作到依據世貿組織條款所達成的各種多邊貿易協定,無不帶有明顯的西方色彩。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游離于GATT/WTO體系之外,再加上較為特殊的政治經濟體制、意識形態與歷史文化等因素的影響,我國對世貿組織的運行機制和法律規則不甚了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為實現國家利益提供更多可能性的同時,也為維護國家安全設置了更多的障礙,從而會對我國的國家安全構成某些現實或潛在的威脅和挑戰。
(一)經濟安全
一個國家的經濟安全是指在經濟發展過程中,能夠有效地消除和化解潛在風險,確保國家經濟不被分割,從而實現國家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在經濟全球化縱深發展的時代條件下,經濟安全已經取代軍事安全成為國家安全的重心。如果一個國家獨立自主處理本國經濟事務和保證經濟不受外界影響與沖擊的能力受到削弱,進而引起經濟受損和弱化時,該國的經濟安全就受到了威脅。雖然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獲得了迅猛發展,但由于整體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經濟總量在世界經濟中占有的份額較少,在國際分工中處于弱勢地位,因此,我國的經濟安全在入世后容易受到威脅。
第一,產業安全面臨著激烈的國際競爭。產業安全是在產業結構分析的基礎上,從國家安全的角度來看一個國家經濟安全所處的狀況。加入世貿組織雖然會給很多行業帶來新的發展機遇,但還是有相當多的產業特別是傳統產業和企業將會受到巨大沖擊。首先,在世貿體系中,我國仍然屬于國際分工體系的發展中國家,產業結構總體上處于比較低的層次,與發達成員國形成垂直分工,經濟發展容易受到其它成員國的不良影響;其次,由于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游離于GATT/WTO之外,沒有機會參與GATT/WTO機制法律法規的制定,因此,世貿組織的法律法規沒有反映出我國國家利益的要求;再次,我國目前的大多數企業規模小、資金缺乏、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較低,與在世貿體系中發展成熟起來的國外公司企業競爭,其艱難程度可以想象。同時,一些敏感行業,如通訊、航天、互聯網絡和金融等領域的對外開放,還有可能會對我國的軍事和政治安全產生直接的不利影響。
第二,國內市場面臨著巨大挑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外公司企業對我國市場的滲透會進一步加強。這些公司涌入我國國內市場,對我國的社會變化和經濟發展有著雙重的作用:一方面會給我國帶來資金、技術和先進的管理經驗,刺激我國的經濟發展,增強我國的綜合國力;另一方面,由于擁有長期積累的競爭優勢,它們的產品已經在我國國內市場上占據著有利的地位。另外,長期以來,外國投資企業在華享受的“超國民待遇”對我國國內某些行業的企業發展已經產生了一些不利的影響。
第三,金融安全受到潛在威脅。金融是現代市場經濟的核心,金融市場是國家經濟體系的動脈,一旦金融機構出現危機,便很容易在整個金融體系中引起連鎖反應,導致經濟秩序的混亂,甚至引發嚴重的政治危機。盡管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在金融領域的開放享有5年的過渡調整期,但由于我國金融行業整體固有的脆弱性,以及國際金融領域斗爭的復雜性等因素,使得維護和確保金融安全成為我國在加入世貿組織后的很長一個時期內所必須面對的一個重大課題。
第四,經濟運行機制會受到影響。世貿組織作為一個國際性的經濟組織,它的首要目標是為成員國提供一種國際經濟交往的游戲規則。在這種游戲規則的制定與完善過程中,勢必要涉及到眾多成員國之間經濟權益的重新分配與整合。因此,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就意味著參與了本國經濟權益在世界范圍內的重新整合和資源的再分配過程。這對于仍處于轉型時期的我國經濟來講,如何應對世界經濟的強勢沖擊,能否建立一個既公正又富有效率的經濟運行機制,事關我國的發展道路及發展模式能否成功等國家安全的大局。
(二)意識形態安全
意識形態表現為一種建立在明確的世界觀之上,對國家的發展道路及政治經濟制度進行自我規定和自我辯護的信念與理想體系。由于意識形態對維護國家政治穩定、保障國家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因此,意識形態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靈魂。冷戰后,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呼吁在國際交往中淡化意識形態因素的影響,但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依然頑固地堅持冷戰思維,對社會主義國家繼續加大意識形態的沖擊力度,企圖實現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的一統天下。
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西方國家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在國際社會擴大影響存有戒心,因此,對我國的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申請求全責備,設置了重重障礙,以迫使我國在政治上作出較大的讓步,其真實目的是把我國納入由西方主導的國際政治經濟體系中。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西方國家寄希望于通過世貿組織對我國的意識形態進行滲透與演變。西方國家借助于世貿組織體系,在利用其巨大的經濟、科技優勢與我們展開競爭的同時,在政治上也積極向我國滲透西方的民主價值觀,以達到最終演變我國的戰略目標。
同時,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必然會有很多棘手的社會矛盾與問題。這些矛盾和問題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有可能進一步激化,使其成為西方國家對我國進行意識形態侵蝕的溫床,社會中的一部分人更容易接受西方的發展模式和價值觀念。這將極大地威脅到我國意識形態對我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中的整合。
(三)文化安全
文化安全是指保護本國優秀的傳統文化和價值觀免遭滲透和侵犯。雖然文化的表現形式千差萬別,但是文化本身所承載的民族認同感和民族歸屬感卻是唯一的。歷史的實踐證明,文化的滲透往往是與經濟力量的擴展相伴而行的。伴隨著我國的入世,眾多西方的文化形態將以產業化的形式紛紛涌入。發達國家向我國輸出資本和技術的同時,也會輸出發達國家所謂的精英文化。這種文化模式的影響在其占有明顯優勢的經濟攻勢的掩護下,往往會產生更加明顯的效果。國際互聯網的迅猛發展使世界變得更緊密相連,為西方國家傳播其文化模式創造了便利條件。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新聞、廣電部門將陸續開放電視、出版、電訊等行業,外資也將進入我國的網絡領域。西方國家將會利用我國社會轉型發生深刻變化的時機,不斷加大文化滲透的力度,而且,西方對我國的文化滲透力度、范圍和方式還會隨著我國國際活動空間的擴大和國際經濟貿易聯系的增多而更加復雜化和尖銳化。
(四)信息安全
信息時代的到來使得國家安全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信息產業已經成為入世后國外公司企業競相投資的熱門產業,這無疑將會促進我國信息產業的快速發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產業的蓬勃發展也會帶來一系列的信息安全問題。
第一,我國規范信息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信息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滯后,由此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可能在某些事關國家重大安全利益的政治、經濟、軍事等領域出現一定程度的信息失控。
第二,我國國家信息安全的指數不高。近期公布的《國家信息安全報告》顯示,我國的信息安全指數僅處于“相對安全和輕度不安全之間”。信息與通訊技術的快速發展使國家的邊界變得異常脆弱,某些方面甚至形同虛設,這對于我國的整體國家安全的維護埋伏著巨大的隱患。
第三,我國在信息技術的軟硬件方面均受制于人,這無疑會增加我們確保國家信息安全的難度。網絡系統的關鍵技術都掌握在外國生產商手中,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使我國網絡安全存在很大的漏洞。
(五)科技與人才安全
一個國家的科技安全態勢體現著國家能否用科技手段有效地維護本國的國家安全,其國家的整體利益能否免于受制于國外科技優勢的威脅,能否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得以提高本國的綜合競爭力。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的科技安全將面臨著嚴重的威脅。其一,我國的整體技術實力同發達國家相比仍然有不小的差距。這些差距必然使我國技術領域顯現出更多的易受攻擊性。其二,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難以發揮對技術成果的保護作用。世貿組織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將進一步加強跨國公司在技術供應方面的壟斷地位。而這種技術獨占權將會自然地轉化為市場壟斷權,從而在技術轉移方面對我國產生更大的限制,我國企業獲取高新技術的成本會更高。盡快健全我國的知識產權保障機制,在競爭異常激烈的世貿組織體系中使我國的技術成果得以有效的保護已是當務之急。
當前,知識傳播和流動的世界性特征越來越明顯。為了在激烈的綜合國力的競爭中取得優勢,人才尤其是高科技人才正在成為世界各國首要爭奪目標。一國擁有科技人才的數量和質量,已成為當前國際競爭中國家安全的一項重要指標。人才天然具有流動性,所以人才安全也就具有相對性與不穩定性。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勢必要面臨著一場長期的人才競爭大戰。這場大戰有兩種表現方式:一是國與國之間的競爭,主要表現為西方發達國家利用固有優勢從我國掠奪人才,從而導致我國的人才流失越來越嚴重,而且流失的勢頭還有增無減;二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競爭,表現為登陸我國的外國公司企業就地吸納我國內人才,成為外國公司企業的雇員。從長期看,外國公司企業對我國的人才資源會更加趨之若鶩,使我國的人才安全面臨著更加嚴峻的挑戰。
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國家安全對策的宏觀分析
通過全面融入全球化來最大限度地實現國家利益,全面增強我國的綜合國力,推進與加速我國的現代化進程,這才是真正維護國家安全必須做出的歷史抉擇。
首先,加強和深化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對我國國家安全影響的研究,建立起一套國家安全風險的應對機制。世貿組織及其前身關貿總協定有著較長的歷史,且擁有140多個成員國,其運行規則與法律法規相當復雜,因此,廣泛吸納社會各界人士對我國入世后的國家安全及其風險進行研究,對世貿組織的運作體系及其行為規則進行深入而細致的分析與探討。同時,認真評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對我國整體國家安全的各個方面可能帶來的影響,并就國家安全風險的防范提出具有較強操作性的建議,建立一套快速、靈活的應對機制。
其次,盡快完善我國的市場運行機制,確保我國的經濟安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直接受到沖擊的是我國的經濟安全,經濟安全又是維系國家安全的根本之所在。從加入世貿組織這個角度來看,一個國家經濟安全的主要問題就是視其市場運行機制是否完善與健全。世界貿易組織是建立在高效和規范的市場機制基礎之上的合作機制,世貿組織框架下的經濟競爭歸根結底是市場機制效率之間的競爭。因此,要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結合對世貿組織體系的科學認識,盡快建立健全符合世貿組織法律法規要求的市場運行機制,努力促進我國的經濟與社會全面發展,進一步增強我國的綜合國力,從根本上抵御和化解威脅國家經濟安全的風險。
最后,全面提高我國的綜合國力和國際競爭力,從根本上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世界正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變化了的世界呼喚一種適應時代需要的新安全觀。國家間的競爭已轉為綜合國力的較量,國家安全不僅僅是軍事上的安全,而應是包括政治和社會穩定、經濟安全、網絡信息安全、文化意識形態安全、科技人才安全以及能源環境等在內的綜合安全。因此,只有全面提高我國的綜合國力,才能從根本上增強維護我國國家安全的能力。正如同志指出,“我們國家的安全,歸根結底要靠增強我們的綜合國力。”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們要在加強防范國外各種勢力有可能危害我們國家安全的同時,要加快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盡快優化產業結構,提升科技產業競爭能力,從而加快提高我國綜合國力和國際競爭力的步伐。這樣,我國的國家安全才能建立在堅實的基礎之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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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經濟全球化;國際貿易法的統一化;國際經濟組織;世界貿易法
中圖分類號:F74文獻標識碼: A
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日益加強,從各個方面推動了當代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其中一項很重要的發展就是,各領域的國際經濟法律規則逐步取得了功能上的整合;與此同時,國際經濟法律規則與其他社會領域的國際法律規則開始連結,從而促進形成內外聯系緊密的國際經濟法律體系。1995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取代了臨時適用近半個世紀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繼承和發展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確立的貿易制度。這標志著現有國際貿易制度的正式確立。[1.韓立余:《全球金融危機后國際貿易制度的完善與中國的對策》,載《法學家》2010年第2期,第148頁。]隨著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經濟實體之一加入WTO,世界經濟貿易全球一體化的進程又邁出了決定性的一步。國際貿易法,作為管理和協調國際主體間貿易關系的法律規范,也在一步步地向統一化進程邁進。[2.丁燦輝:《論國際貿易法的統一化進程》,載《中外企業家》2008年第4期,第90頁。]在本文中,筆者基于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進程之動因與國際經濟組織對國際貿易統一化進程的作用與影響的分析,指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進程和的歸宿。
一、國際貿易法統一化的必然:經濟全球化的要求
“全球化”一詞最早由美國學者西奧多·萊維特(Theodore Levitt)在發表于1983年的《市場全球化》一文中提出,用以描述此前20年間國際經濟領域所發生的巨大變化,即商品、服務、資本和技術在世界性生產、消費和投資領域中的擴散。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球化主要指經濟現象,即經濟全球化。[3.See Leslie Sklair, Competing Conceptions of Globalization, Journal of World Systems Research, vol.5, No.2, Summer1999,pp.156~158.]
關于經濟全球化的內涵并無普遍接受的統一定義。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UNCTAD)認為:“經濟全球化是指生產者和投資者的行為日益國際化,世界經濟由一個單一市場和生產區組成,而不是由各國經濟通過貿易和投資流動連接而成,區域或國家只是分支單位而已。”[4.UNCTAD, Informational Encounter o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Trade in a Globalization World Economy,
Jakarta, Indonesia, 1991, June, at19~20.]而在美國學者約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看來,全球化“從根本上說,正是世界上各個國家和人民更加緊密的一體化,帶來了交通運輸和商業成本的顯著降低,并且瓦解了商品、服務、資本、知識和跨越國界的人力資源流動方面的人為障礙”。[5.[美]約瑟夫·斯蒂格利茨:《全球化及其不滿》,夏業良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6頁。]上述定義雖然不盡相同,但至少存在如下共識:第一,經濟全球化是一個過程;第二,經濟全球化是經濟增長要素突破國界限制,在世界范圍內更為自由流動的過程;第三,經濟全球化是包括諸多不同層面和要素的復雜過程。這些可以說是經濟全球化的基本內涵。
經濟全球化在政治、法律、社會、文化等方面均產生了深遠影響。就其對法律的影響而言, 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是調整對象的豐富化和綜合化。全球化不僅帶來了許多過去未曾有過的新現象、新關系、新問題,使得法律的調整范圍不斷擴大、調整對象日趨豐富,還使得不同法律部門間的聯系、影響和融合增強。其次是規則內容的趨同化。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國經濟聯系空前密切,相互依賴日益加深,國際協調不斷增強。與此相適應,全球范圍的法律規則也日趨整合,不僅表現在各國國內法,還表現于國內法和國際法之間相互滲透、相互影響,兩套規則體系日趨融合。盡管理論界對于是否已經出現“法律全球化”尚存爭議,但“法律趨同化”這一點應當是毋庸置疑的。
當人類社會經濟生活發展到經濟全球化和國際經濟一體化階段時,其直接的效果是使以國家領土為主要界限的、分割的國家市場有效地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有的各國市場經濟體制日趨相近。經濟體制上的相近勢必要求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和執法原則與標準的趨同。否則,跨國經濟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條件下進行。由此可見,國際貿易統一化進程作為“法律趨同化”的一種表現,是經濟全球化的內在要求,是對經濟等方面變化的一種回應。經濟全球化無疑是國際貿易統一化進程的動因。
二、國際貿易法統一化的加速器:國際經濟組織的作用和影響
國際組織的眾多成就之一就是推動了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這種推動作用主要表現在三大方面:促進國際貿易法統一化、豐富國際貿易法的內容、推進國際貿易法的合理化。
第一,國際經濟組織對國際貿易問題十分重視。在國際經濟組織中,不僅制定有符合聯合國法律框架的法律規范,而且還有相應的執行國際貿易法律的具體機構。如國際貿易法的統一規范,世界貿易組織的一系列有關協議和貿易審查機制以及貿易爭端解決機制,歐盟法院等。所有這些組成了縱橫交錯的國際貿易的法律機制。
第二,國際經濟組織以其特有機制為國際貿易建立了較為系統的法律秩序和規范。其主要表現在:1、國際經濟組織是國際貿易法制定的有效組織者、主持者及編纂者。由某個國家或幾個國家來主持某個法域的協商和立法在林立的國際社會是難以接受的。而國際經濟組織卻可擔當起這個職責。如聯合國貿易會議主持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初級產品的國際貿易協定;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以來不斷主持的各種議題的協商與協議等。2、國際經濟組織以國際條約形式將國際貿易法的規則、制度和慣例加以規范化和法典化。如1976年《仲裁規則》,1978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和1985年《國際貿易仲裁示范法規》等,這些對國際貿易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第三,國際經濟組織本身對國際貿易法的發展的促進作用。因為:(1)國際經濟組織就是促進各國合作的一種法律形式,它的建立和發展,本身就是對國際法的發展。同時它還以其基本文件、決議、判例、法律地位以及準造法功能,[6.梁西:《國際組織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促進國際貿易法的創設。(2)國際經濟組織以其特有的機制發揮作用。首先,從制定國際貿易法主體來說,既有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也有非政府間經濟組織,它的多種立法主體,使國際貿易法的立法常常反映新的國際經濟立法要求,具有時代性,因而促進國際貿易法的發展;其次,國際經濟組織在設置、實施國際貿易法時,其法規具有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同時,往往使其法規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和某些特定的價值觀。
三、國際貿易法統一化的歸宿:世界貿易法之路
國際貿易法仍在發展,對于它的未來,我們不可臆測。我們只能基于下列事實對國際貿易法的發展方向以及在此發展中國際組織能起何等作用作一番理論探討。這些事實是:世界經濟一體化不斷向廣度和深度發展——法律上的體現就是各國民商法的趨同;人類社會存在共同利益——這表明既有必要又有可能采取統一法律規則。國際組織作用日益增強——WTO已經成為名副其實的“經濟聯合國”。[7. 參見陳立虎、吳曉鵬:《簡評國際組織對國際貿易法的發展》,載《法學評論》1999 年第6 期,第76 頁。8. 有關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之探討參見周永坤:《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探索》,載《東吳法學》1996 年號,第1-7 頁。
9.任際:《全球化與國際法律意識》,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132頁。
10.Pelly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1757).Burr. p347.轉引自[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文選》,趙秀文選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頁。]由于以上事實,國際貿易法的統一化進程必然會持續下去,其發展的結果只能是世界貿易法。。雖然二者從字面上看僅存在兩字“國際”與“世界”之差,但二者的內涵相差甚大。后者作為世界法的一個部門存在,主要形式是法律的全球統一性和普遍性。
關鍵詞: 反傾銷/歸零/多哈回合
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法律既要保證權利義務的明確性,又要協調不同利益集團的利益沖突,這就決定了法律規范必然是確定性與模糊性的統一,作為各國協調意志體現的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更是如此。盡管《1994年關貿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第6條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在全球范圍內構建了統一的反傾銷法律制度,但是各國利益沖突使得WTO反傾銷法律條文不得不借助一些模糊的表述來促使各國對統一反傾銷法律制度的接受,而這些模糊的措辭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國家對條約中的權利義務的不同理解,進而引發國家間的貿易爭端,反傾銷中的歸零問題即為一例。
“歸零”(zeroing)是反傾銷調查中認定傾銷以及計算傾銷幅度的一種方法,即調查機構在調查中,將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部分認定為正的傾銷幅度(positive dumpingmargin),而將出口價格高于正常價值的部分視為零,而不是負的傾銷幅度(nega-tive dumpingmargin)。在確定傾銷幅度時,只對存在正的傾銷幅度的交易進行平均。盡管實踐中的歸零有簡單歸零、類型歸零和階段歸零之分,然而其共同點是將被調查產品分類處理,將存在負傾銷幅度的交易以零而不是負值計算,導致正的傾銷幅度不能為負的傾銷幅度所抵消。從效果上看,采用歸零法有助于發現傾銷或提高傾銷幅度,[1]使得調查當局極易對傾銷做出肯定性認定。歸零法的這一效果引起了許多WTO成員對實施歸零的非議,截止2010年2月,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處理的涉及歸零法的爭端超過10起,歸零問題業已成為有關反傾銷爭端中的熱點問題。
一、歸零爭端的核心——歸零法律屬性之爭
歷史上行政法起源于國家,公共行政隸屬于國家機關,基本上依賴于一國政府,以法律原則為基礎,它們來自于法律并受法律制約。因此,在基礎層面上,行政法即為國家法。這似乎暗示了國際行政法的不可能性,同時,也暗示了國際行政法全球統治的不可能性,因為公共行政事務是專屬于一國的。根據這一傳統觀點,只有在同一國范圍內才能存在擁有壟斷性行政權力的政府,目前并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世界政府”,所以國際行政法全球體系不可能存在,因為行政統治只能在國內法中才能找到依據。
就像德國行政法立法者之一的奧托·邁耶就認為:“國內公權力在自己的統治范圍內是國王,可以排除其他一切權利;外國權力在另一國范圍內只能在極特別情況下適用;如果國際義務存在的話,也必須通過國內法的過濾,將其轉化成國內法。”我國國內學者中,也有明確地對國際行政法的提法抱有質疑的態度的,例如我國臺灣學者陳新民,他認為“行政法是基于國家而制定的,主要是為規范國家行政機關有效行使行政權力的法。即使存在某些涉外因素,效力也只及于本國領域,其在性質上仍屬于國內法的范疇。
國際行政法之成立及承認,除非憲法規定國家可讓渡到一個國際組織之上,否則,所謂國際行政法的概念,仍是不實際及未成熟的”。這基本可以被視為最傳統的行政法學者的觀點,與傳統的國家觀相連結,認為有國家與政府才有所謂公共行政,嚴格意義上的行政法只能存在一個國家的內部,所以對于“國際行政法”的提法是不切實際的。全球化的發展給這一傳統觀點帶來了挑戰。自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全球化”這一概念在學術研究領域被普遍使用,“全球化是以經濟全球化為先導的經濟、生態、政治、文化的全球性整合運動,是人類向馬克思筆下的''''世界歷史''''時代的邁進。”
“全球化涉及到人類生活的各個方面,它不可避免地帶來法律的全球化。事實上,法律全球化不但是經濟、生態、政治、文化全球化的產物,也是全球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本身又推進全球化向深度和廣度發展。”經濟全球化必然帶來的是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的一場深刻革命,行政法學亦不例外,在過去的20來年時間里,國際經濟迅猛發展,一體化進程加快,隨著而來的是國際經濟與社會管理制度呈現了爆發式發展,可以說這些制度基本都是全球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也是經濟、社會、環境、信息和其他相互依存的形式發展的結果,更是對純粹通過單個國家或是單純的國家間機制來解決人類公共問題存在的不足的回應。
這些管理制度包含了各種各樣的領域,如貿易、銀行業和金融規制;環境、健康和安全;交通和通信等。分散的國家管理體制的失敗也都導致了這些制度的產生,包括那些國內實施的具有行政管理特征、作出行政監管決定和創制行政監管法律的領域。另外一個值得引起注意的問題是,一方面,全球化規則的大量出現,這些規則出現在國際條約和國際組織中,但卻應用于國家(也應用于私人活動),這些國際規則滲透進入了國內法律體系,因此對國內行政法體系產生了影響;另一方面,很多承擔國際組織或機構開始直接面對私人主體行使權力,一個主要的例子就是聯合國安理會及其委員會,“它們通過次級立法,針對特定國家作出有拘束力的決定(主要是以制裁的形式),甚至通過定向制裁和列出被認為對威脅國際和平的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名單而直接對個人采取行動”。與之類似,聯合國難民高專已經擔負大量規制和其他行政職能,如在許多國家確定難民地位和管理難民營。在一國的國內法中,公權力機關面對私人主體我們一般可以理解為行政法律關系,而對公權力機關的問責和監督一般都有比較完善的行政救濟法予以明確,比如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尤其是行政訴訟(或者稱為司法審查),是由法院作為獨立的第三方來終局裁決行政行為的效力及合法性,這樣,主要是私人主體的行政相對人在面對異常強大的公權力機關的時候,也能借助司法來維護自己的人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但是到國際層面上,如何對權力行使者進行問責保障私人權益成為一個制度層面的難題,國際機構的權力行使沒辦法沿著國內行政法的進路得到有效的監督,這從一個側面充分說明了作為國際法意義上的行政法出現的必要性。總之,隨著國際關系日益密切,各國政府及其部門在行政領域內的合作日益廣泛和頻繁,全球治理、公共管理的跨國化、行政法治的國際化已經催生了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領域的國際行政法的產生,聯合國、WTO以及其他各種類型、性質的國際組織或機構的管理活動,私人主體開始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參與國際行政管理活動等已經為國際行政法提供了制度基礎和實踐基礎,國際行政法已成為國際社會所不容忽視的一項法律制度。國際行政法的出現表明在國內法層次的行政法已經不能完整地闡明這些創造出各類國際行政和行政法的新的全球或國際監管制度。
二、關于國際行政法的概念紛爭
在國外,國際行政法概念并非近期才提出,而是已經有150多年的時間。關于國際行政法這一概念,最早可見于19世紀五六十年代的國際法學說中。19世紀下半葉歐洲開始了統一國際行政運動,通過訂立有關國際行政事項的協定,締造了許多國際行政聯盟(internationalunions),例如1875年的國際電信聯盟,1874年的郵政總聯盟等,這類國際行政聯盟的組織規章,形成了新的對國際行政概念及“國際行政法”的界定。不僅如此,它們對20世紀國際組織的大規模建立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并且其所帶來的許多法律問題,極大地豐富了國際法。晚近尤其是中國加入WTO之后,“國際行政法”名稱也開始出現在國內有關行政法、國際法、WTO的著述之中。國際行政法的名稱雖然得到一定程度的認可,但畢竟發展時日相比較其他法律領域而言尚短,涉及雖廣但內容缺乏系統性,還未形成一個科學的法律體系,大多學者對于何謂“國際行政法”語焉不詳,有過比較系統闡述的對“國際行政法”的概念和屬對該問題也是存在頗多爭議,大體有以下的意見:
(一)國際組織在處理勞動爭議和其他內部事項中形成的規則、程序和機制在最初的定義中,國際行政法概念主要指國際組織在處理勞動爭議和其他內部事項中形成的規則、程序和機構。20世紀60年代時,弗萊德曼(Friedman)也認為國際行政法是“國際組織內部涉及人事方面的法律規范”。持這種觀點的還有斯蒂夫·查諾維茲,他認為“國際行政法”一詞傳統上指“調整政府間組織與其雇員之間的關系的法律”。國內持該觀點的學者有余敏友教授。曾令良教授也認為“國際組織的內部規則構成國際行政法的核心”。這可以看做是對國際行政法的最為狹義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