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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過對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訟三種制度在實踐中應用的分析,認為我國票據喪失后的法律補救措施已遠遠落后于銀行業務的發展,在實際中無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進而對票據喪失后權利救濟的法律提出改進的建議。
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喪失有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之分,前者又稱票據的滅失,指票據從物質形態上的喪失,如被火燒毀、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稱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在物質形態上沒有發生變化,只是脫離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丟失或被人盜竊或搶奪。
票據的喪失在票據實務中經常發生,由于票據具有流通性和無因性等特點,使得票據在喪失后如果不及時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很可能導致失票人喪失票據利益。但是同時,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否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救濟效果,我國法律規定的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多的,如《票據法》中規定有掛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訟制度。《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專門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等。這應該是我國票據立法前瞻性的一個表現,但措施的操作性差,這是其中的不足。筆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銀行止付匯票,但由于單位簽發的均為非現金匯票,全國各地都可兌付,如何掛失?到哪個法院去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訟,在現在電子記賬的時代,也許在采取這些措施之前,匯票就被人套現了,同時,法律對此類匯票也做了禁止掛失的規定,因此,銀行對此類業務一般是不予受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加深,特別是WTO加入,貿易大量增加將使非現金結算成為主要方式,流通票據喪失后如何補救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下面以銀行匯票為例來分析票據喪失后的我國法律保障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法律對票據喪失后權利救濟的規定
1、掛失止付制度
掛失止付是我國傳統的做法,自民國以來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喪失時,執票人應即為止付之通知。”我國現行《票據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據喪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對已經喪失的票據停止止付。現行的掛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發出掛失止付的主體只能是真正票據權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夠依靠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權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人。(2)必須是權利人已經喪失票據,而且喪失的票據是可以掛失止付的票據。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9月19日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48條規定:“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掛失止付。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3)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這說明掛失止付只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掛失通知之后并沒有對通知事實進行審查的義務,只不過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發生票款被他人冒領的危險,付款人協助采取的救濟方法,權利人要想確定其對票據權利的擁有,必須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權判決或通過訴訟解決。
掛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責任有一個時間限制,《支付結算辦法》第51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已經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這說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時,只有查明確未付款,應立即暫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掛失止付之前已被惡意持票人冒領,付款人或其人在已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擔責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擔向不當得利人或侵權人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作出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章專門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更細致的規定。在此不一一贅述。
3、提訟制度
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提訟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失票人對喪失票據予以補救的另一方法。但僅有《票據法》第15條的規定,而對于提訟的條件、程序、判決等具體內容我國尚沒有法律規定,這在實踐中是無法操作的。這有待于我國的有關部門在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盡快制定出這方面的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
二、實踐中票據喪失后法律保障應用的分析
1、我國匯票結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時候,我國大部分銀行還是手工簽發匯票,銀行接到匯款人提交的匯票委托書,審查無誤后,辦理轉帳或收點現金。簽發行和兌付行通過“聯行往來”“匯出匯款”科目結算。當時的聯行往來一般通過郵寄的方式,銀行有專門的聯行信封,但這種方式比較慢,而且也怕郵寄途中丟失。因此匯票上一般填寫兌付行的行名和行號。主要規定有:
﹙1)簽發跨系統轉帳匯票,兌付行名稱和跨系兌付行名稱可以不填,但必須填明兌付地名稱。
(2)簽發限額(當時規定為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的銀行匯票(不分系統內外),均應在匯票上填明兌付地指定兌付的銀行名稱和行號,同時簽發行應于當天(最遲不超過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兌付銀行按規定格式拍發核對電報。
九四、九五年以后,隨著電腦的普及,銀行逐漸用多用戶電腦記帳代替了手工記帳,銀行各支行之間也逐漸聯網,由剛開始的市聯網發展到現在的全省聯網,這樣,雖然簽發行簽發匯票和兌付行兌付的基本核算手續沒有根本的變化,只是把以前的聯行往帳、聯行來帳科目換成了“清算資金往來”類似的科目。但聯行資金的結算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取消了以往的郵寄方式,直接通過網絡清算,當天兌付匯票,當天清算匯差,縮短了聯行資金的在途時間,提高了資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據法》出臺,簽發匯票的主要規定也發生了變化:
(1)簽發行不得為單位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2)簽發行為個體經濟戶或個人簽發的填明“現金”字樣并填明付款行的銀行匯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簽發行或付款行掛失止付。
(3)簽發50萬元以上的大額銀行匯票,需要向人民銀行移存資,移存資金的方法、時間以及大額銀行匯票的兌付和結算,必須按當地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這一條隨著經濟和網絡的發展已成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隨著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頒布實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業銀行跨系統匯劃款項和系統內50萬元以上大額匯劃款項仍通過人民銀行清算資金和轉匯。)
從我國簽發匯票方式的變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簽發匯票時期,由于填寫兌付行行名和行號或兌付地名稱,失票人可以有一確定的“付款地”,三種制度是適用的,而現在由于“非現金銀行匯票”取消了填寫兌付行和兌付地的規定,沒有了確定的票據支付地,三種制度的法律規定已成為海市蜃樓,只能看不能用。
2、協助防范的應用
事實上,我國實踐中對大額轉帳匯票也有協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過傳真,現在由于銀行之間的網絡化,則直接通過清算中心發郵件,各行打印出來,迅時便可傳遍全國。下面舉一個協助防范的例子。
關于協助防范一份遺失銀行匯票的通知
1998年×月×日××字(1998)第×號
××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蘇州、三峽、濟南、杭州、浦東分行:
接××省分行報告,其所屬××市支行(行號××)簽發的一張銀行匯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盜,出票日期為1998年×月×日,匯票號碼為××,金額為××元,匯票申請人為××公司第三項目經理部,收款人為××公司。
請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轉發所屬,協助防范。如發現該匯票,應立即與××省××市支行聯系。
聯系電話:×××××
聯系人:×××
但這種范例并沒有被立法上所采納,只有銀行的“關系戶”或在銀行有“關系人”,銀行才有可能協助防范,但銀行沒有義務采取這項措施,并且任何時候對匯票的支取與否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法律對其沒有形成約束,銀行協助不協助完全看自己高興與否。
三、我國票據喪失后權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掛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從以上可以看出,掛失止付在銀行匯票中僅限于填明“現金”字樣和付款人的銀行匯票。而在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58、59條中有“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不得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為個人”的規定,這就把單位排除在失票后權利得到保護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單位是占絕大多數的主體。法律應當具有普遍性,我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而決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①。現在的掛失止付制度只保護了少數者的利益,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營企業單位為了防止匯票丟失,均以個人名義辦理現金匯票,他首先應考慮到現金匯票有一個缺陷,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再者就是簽發現金匯票一定要填寫付款人的名稱,也就是說,現金匯票必須是一開始就確定去何處交易的情況下才能申請,這樣就限制了匯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圍。這與票據法的宗旨“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違背。
付款人和“現金”字樣是并列的,即填寫付款人的匯票一定是現金匯票。由于銀行聯網業務的發展,現在在某一地方簽發匯票,全國各地只要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都可以兌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內(《支付結算辦法》規定是一個月)不受背書次數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簽發時期相比,這無異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我們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銀行結算辦法》中曾規定,如果遺失的是填明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名稱的匯票,銀行不予掛失,但可通知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兌付銀行、簽發銀行,請其協助防范。但現在法規和規章卻連協助防范的措施也沒有了,經濟發展了,法律卻沒有跟上時代的步伐。
我國商業銀行多是國有商業銀行,國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時有一定的偏向。因為實務中使用的票據,大多是由銀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這些銀行大部分是國有銀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利益砝碼上,在掛失止付這種措施中,向付款人傾斜②。但這同時也向未支付對價或者非法獲得票據的人傾斜了。隨著我國經濟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來越多的外資銀行將涌入我國,商業銀行的“國有”概念將逐步淡化,銀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參加商業活動,失票人和付款人所處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們在不給銀行增加更多的羈束時,同時也要考慮保護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結算辦法》第55條規定“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是本系統出票銀行或跨系統簽約銀行審核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這里我們再研究一下的概念,,指人于權限內,以本人(被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③。這里強調的是人需以本人名義,倘若只有本人行為,就是自己行為,不是。《商業銀行法》第22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這說明每個商業銀行盡管有很多的分支機構,但是一個法人主體。某地銀行簽發匯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統銀行兌付,這實際上是銀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兌付,至于資金怎么清算是銀行內部的問題,因此,只有跨系統簽約銀行才是付款人。根據《票據法》第15條規定“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據除外。”簽發行簽發匯票時雖未寫明兌付行,但各商業銀行簽發的銀行匯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統內銀行分支機構兌付,因此,銀行匯票本身就隱含了付款人在內,那就是簽發匯票的商業銀行本身。實際工作中這類銀行匯票是被排除在掛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據的可行性卻是令人懷疑的。
2、對公示催告程序的幾點質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這里的票據支付地應是按票面金額兌付給正當持票人的銀行所在地。在手工記帳時,由于匯票上均記載付款行的行名和行號,票據支付地易確定,但現在除現金匯票仍寫明付款行名稱外,轉帳匯票均不再填寫付款行名稱,喪失后的匯票,假如被惡意持票人占有,全國各地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都可兌付,哪里是票據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處去申請公示催告?而基層人民法院所管轄的范圍相對于票據的流通區域來說,又實在是太狹窄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應張貼于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它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9條)法律沒有規定某一全國性的報紙專門登載公示催告事項,諸如票據喪失的時間、地點、原因,票據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等。這樣,基層法院很難做到費時費力的去找一全國性報紙去公示催告,因此,這里的“有關報紙和其他宣傳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設某一丟失的匯票已被正當持票人在某地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然而這張匯票卻被惡意持票人攜帶至另一地,他又利用這張匯票與善意相對人進行交易。善意相對人又如何得知這張匯票已在遙遠的某地被申請公示催告,是一張帶有瑕疵的票據呢?我們總不能要求每個交易主體在接受票據時都要詢問“票據是否帶有瑕疵?”或是親自認真詳細的核實一番。即使他真的這樣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貽誤商機之險。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專門有規定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國際上的票據法對善意取得都有明確的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匯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匯票時,其已依前項規定(即背書的連續性)對該匯票證明其權利之持票人,無放棄此項匯票之責任,但其取得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我國票據法第1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交換日益頻繁的現代社會,國外立法越來越傾向于交易安全的優先保護而不得不因此犧牲所有人的返還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④。這種情況下,一張票據被盜或丟失后,非法持票人偽造簽章取得票面金額,失票人(被偽造人)、正當持票人或付款銀行都可能因為票據偽造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我們這里不討論票據偽造的法律責任)但從理論上說,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據偽造的最終責任人,失票人(被偽造人)、正當持票人或付款銀行的損失可以從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處得到補償,但實踐中往往出現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攜款逃跑無處追尋或者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將騙來的錢揮霍一空,喪失償還能力的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條規定沒有考慮到公示催告期間善意取得人的權利。我們認為這條規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與其他補救措施一樣,在保護失票人的同時,必須充分考慮善意持票人的正當權益⑤。法律的的保護對象,應考慮票據的性質、交易安全和社會的公平正義,關于這一點,前面已有詳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間轉讓行為無效,說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滿后,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是有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告期滿后仍沒有人申報權利,只有失票人申請,法院才做除權判決,如失票人不申請,法院不主動做除權判決,這時票據恢復流通。當然,對于銀行匯票來說,沒有公示催告后的轉讓,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少于60日,而銀行匯票的付款期限是一個月。但對于商業匯票來說,(商業匯票是與銀行匯票相對應的一類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兩種。)是可能有公告期滿后的轉讓,因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可以是6個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內善意取得票據,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滿后惡意取得票據,前者無效而后者有效,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濟失票人,同時也不得因此而影響票據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間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就應終結公示催告程序,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0條、231條都有規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若利害關系人請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這方面卻沒有規定。付款行若拒絕付款,沒有依據,若不拒絕,失票人則喪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獲得救濟的機會。因此,法院應當在控制住票據款項后,才可以終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濟一節專門進行了規定,比如規定有“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國性報紙上刊載”等,這無疑對失票人尋找救濟途徑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基層法院相對全國來說畢竟是滄海之一粟,這些手續的操作與異地銀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時間差,可能會對失票人造成延誤,最后也許會引起失票人、銀行、善意持票人之間的糾紛,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3、我國的提訟制度應當完善
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訟。”掛失止付是一種救急措施,必須與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訟結合起來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時日較長,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據是絕對喪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對票據上的款項又急需,這時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當,而提訟制度就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但我國法律只簡單規定提訟,至于如何提訟,向誰提起,訴訟的程序和結果怎樣,法律并沒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國家和地區有關票據喪失的法律規定
1、英美法系的提訟制度
《英國票據法》第69條規定:“匯票在到期日前喪失的,匯票持有人應請求發票人另行給予相同意旨的匯票,必要時刻應向發票人提供保證,如果所聲稱喪失的匯票再度出現時,擔保發票人得以對抗第三人。若被請求的發票人拒絕給予匯票副本,則應強制執行。”第70條規定:“關于匯票喪失的任何訴訟程序,法院或法官應裁定不得掛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認為滿意的擔保以對抗該匯票主張權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節第804條規定:“因毀滅、被盜或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的,其所有人應就其所有權,阻止其提示票據的事實和票據條款作出適當證明后,以自己的名義提訟,并向票據上負責的任何當事人追償,法院應要求其提供保證,以擔保被告不因就票據提出的其他權利主張而受損失。”⑦
我國香港特區奉行的是英國法,《香港匯票條例》第69條規定:“凡任何匯票在逾期前已遺失,在遺失時該匯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稱已遺失的匯票尋回而出票人遭索償時,對出票人作出補償。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請求作出時拒絕給予該匯票復本,可依法強迫出票人給予該復本。”第70條規定:“在就任何匯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動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對任何其他人就有關票據提出的申請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滿意的補償,則不得確立該匯票的遺失事宜。”⑧
從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據喪失后主要是在票據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補簽一張匯票,如出票人主張提供擔保,失票人應當提供,失票人提供擔保后出票人仍拒絕補簽,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訟,由法院強制其補簽。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證,擔保被告不因就票據提出的其他權利主張而遭受損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據上的其他債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訟。
但國外票據一般是成套票據,比如商業匯票經常是兩張一套,但債務只有一筆,因此第一張上說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beingunpaid),在第二張上則記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beingunpaid)。因此對提訟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應當在借鑒的基礎上加以改進,比如說: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擔保的情況下,請求付款。至于擔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種,如保證、抵押、質押等,這時,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訟,強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規定的付款期過后,失票人可以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解除擔保。當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須得以付款,這時,若擔保不足以補償付款人損失的,應規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請求失票人賠償損失。
2、我國臺灣《票據法》的相關規定
臺灣《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為申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喪失效力。”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后,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予新票據。”⑨從臺灣的票據法可以看出,票據喪失后,首先向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但發出通知后5日內,必須向付款人提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臺灣《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讓票據,票據如系被盜或遺失時,雖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領,但究不能防止該票據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時仍不能不對之付款,因此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讓,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該公示催告之布告,不僅應貼于法院之牌示處,并登載于公報或新聞紙,且應貼于交易所。如是雖不敢謂家喻戶曉,人盡皆知,單畢竟使善意受讓人之機會,大為減少⑩。⑵取得除權判決。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據金額或提存。⑷可以請求給予新票據。由此可見,臺灣的公示催告程序涵蓋了英美法系提訟的作用,無須另行規定提訟制度。
五、對票據喪失后法律救濟立法完善的建議
筆者建議票據喪失后補救的立法應包含以下內容:⑴未到期之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付款人(此可規定為簽發匯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機構)掛失止付,收到掛失止付的付款人,應當即刻通過網絡通知各商業銀行各地參加聯行往來分支機構(以防以后各商業銀行間統一票據,互相能代為支付)暫停支付,但分支機構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掛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之證明。⑵公示催告期間,若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依法凍結票據之款項,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依普通訴訟程序處理票據糾紛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擔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據之款項,若失票人拒絕給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強制給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擔保不足以補償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項,付款人可以訴訟程序向失票人追償。同時,鑒于我國地域遼闊,為兼顧失票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筆者認為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措施也應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業銀行總行專門設立網站或統一由人民銀行總行設立一個網站,并告知全國,在上面專門登載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據,以便使交易人及時得知所接受票據是否為正當票據,進而決定是否進行票據行為。
【參考文獻】
①盧梭,《社會契約論》,北京,商務印書館出版,1980年版,50頁
②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146頁
③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440頁
④張俊浩,《民法學原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435頁
⑤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150頁
⑥郭鋒,常風編,《中外票據法選》,北京,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126-127頁
⑦同上174頁
⑧見《香港匯票條例》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頒布中文本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1.1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
爭端解決體制的目的,是為了給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這意味著一個協定義務,各成員對義務的適用應當具有一定的統一性。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解釋,在不違反條約解釋其它原則的基礎上,有利于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解釋適用。
1.2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諒解》規定,WTO體制的功能之一,是“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9]而在對WTO條款規定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實現保護成員權利和義務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釋必須滿足正當程序的要求。事實上,國際義務的適用必須滿足正當程序要求是一個早已得到國際社會公認的慣例。因此可以認為,上述“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正當程序原則。
1.3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
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原則要求在對WTO協定條款進行解釋時遵循以下三個原則:(1)避免造成條款濫用的解釋原則;(2)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原則;(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規則。
1.3.1解釋避免條款濫用原則
WTO多邊貿易體制采取“一攬子協定”原則。這就意味著很多的協定是各方妥協的產物,因此,往往出現協定用語不夠嚴密,有時甚至會過于松散,使得條約的濫用成為可能。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的解釋的時候,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盡量避免采用可能導致條款規定遭到濫用的解釋。當解釋必然使條款遭到濫用時,則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不采用這樣的解釋,除非該條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釋。
1.3.2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
WTO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法律體系。因此,條款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按照《諒解》關于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當條款之間相互沖突時,應當遵循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10]。事實上,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也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1.3.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包含著另一個重要的條約解釋原則——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這是因為所謂例外規定,是在一個義務的適用范圍之內,規定對該義務一個小范圍的不適用,因此,只有對小范圍不適用的情況進行從嚴解釋,才能保證其適用不會超越其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上訴機構關于第3.2條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之間關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
第一句話針對的,是以對同類產品提供保護為目的的保護性措施,而第二句話針對的,是比第一句話產品范圍更廣、獨立而不同的保護性措施。因此,我們同意專家組的觀點:從嚴解釋第一句話的含義,以保證不譴責其嚴格條款所無意譴責的措施。由此,我們同意專家組關于從嚴解釋第一句話中“同類產品”含義的觀點。[11]
至于從嚴的程度,上訴機構指出,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
DSU第3.2條明確規定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WTO協定的現有規定。WTO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12]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因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的規定,成為解釋WTO協定條款的法律依據。[1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4],由此確定了WTO協定條款解釋的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一,善意解釋原則;第二,用語解釋原則;第三,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2.1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
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要求在對一個具體條約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考慮解釋后的協定保持整體的和諧性,不會出現于理不通的情況。在具體實踐中,要依靠這個原則來對協定條款進行解釋的情形并不時常發生。但是,當一個協定,其條約用語過于松散,出現諸多含糊不清之處,尤其是諸多關鍵法律術語缺乏明確定義時,善意解釋原則是保證條約得到公平解釋一個重要的原則。
2.2用語解釋原則
條約的用語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以條約用語為基礎。按照這個原則對條約條款進行的法律解釋,應當是在條款用語通常含義的基礎之上,考慮條款的上下文含義,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15]而條約簽訂歷史只有在用語解釋仍然不能清楚解釋條款規定含義的情況下作為參考適用。[16]
WTO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明確指出:
《維也納公約》規定條約用語是對條款進行法律解釋的基礎。因此,對條約進行的法律解釋必須首先建立在條約用語的基礎之上。[17]
……
對第3條的理解必須按照其上下文并參照《WTO協定》的總體目標與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義。因此,條款的實際措辭是解釋條款含義的依據,這樣的解釋必須使所有用語都具有有效的含義。適當的條款解釋首先是用語解釋。[18]
2.3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賦予條款所有的規定內容以意義。當對某一條款用語進行解釋出現兩個不同的結果時,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選擇賦予條款所有規定以意義的那一個解釋。[19]
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裁定:
第31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作者注)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衍生出來關于條約解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我們在美國—精練與常規汽油標準”一案中指出:“《維也納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所衍生出來的原則之一即是條約解釋必須賦予條約所有規定以意義。釋意者不得隨意解釋以導致條約整條、整款在內容上重復或變得無效”[20]。
在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訴機構同樣裁定:
一個條約解釋者必須以一種和諧、賦予所有條文以含義的方式來解讀條約所有的可適用條款。因此,對這個“權利與紀律不可分割的整體”所進行的適當
的解讀必須是賦予這兩個具有同等效力的協定(此處的兩協定指GATT1994第19條與WTO《保障措施協定》。作者注。)的所有相關條款以含義。[21]
3.WTO司法實踐
WTO上訴機構在WTO日本酒精稅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納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專家組借鑒。它們在WTO成員中起著預測法律在案件中的應用的作用,因此,任何與之相關的爭議都應對其加以考慮。”[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很多現實中指導WTO協定條款法律解釋的原則,其中之一即為WTO協定條款的相互適用原則。
3.1美國棉紗案
2001年美國—對巴基斯坦棉紗采取的過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簡稱美國棉紗案)[23]案件其中的一個爭議焦點即為WTO《保障措施協定》(SGA)第3條關于調查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根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ATC)第6條實施的過渡性保障措施這個問題。在該案的審理中,上訴機構首先根據DSU第11條[24]以及SGA第3條[25]關于調查的規定,確定專家組對根據SGA實施的保障措施進行審查時的審議標準:
專家組必須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并審查主管機關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所作的解釋是否適當;審查主管機關的上述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但是,專家組不可對證據進行重審,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觀點代替主管機關的觀點。[26]
上訴機構隨后指出,雖然ATC第6條過渡性保障措施條款既沒有關于主管調查部門的規定,也沒有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但上述審議標準照樣對ATC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27]這個裁定事實上意味著SGA第3條關于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的規定對ACT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因為無論成員指定那個政府部門作為ATC項下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機關,也無論這個主管機關按照怎樣的程序進行調查,專家組都要審查其調查:
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是否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了適當的解釋;其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以及調查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
由此確定了主管機關的審查義務為:
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評估;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評估;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適當的解釋;在所做解釋中全面闡述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回應。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28]案件報告中,上訴機構裁定:
GATT1994與《保障措施協定》都是《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因而二者同屬《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條款都是《WTO協定》的條款。它們作為該條約的一部分同時生效。它們平等適用并對所有成員具有平等約束力。同時,由于這些規定都是關于同一個問題,即成員實施的保障措施問題,因此,專家組關于“將GATT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當作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來解讀并將它們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更為合理”的認定是正確的。[29]超級秘書網
本案中,根據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GATT1994第19條“不可預見的發展”的要求對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適用。
同理,在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以確定其正確運用時,將《報告書》第242段、《議定書》第16條以及WTO《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也應該“更為合理”。
[1]具體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的規定。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頁。
規劃環評是實現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和有效保障。循環經濟的實現,關鍵在于總體規劃。走循環經濟發展道路是我國化工園區建設的必由之路。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都體現了預防為主的理念,都是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規劃環評制度和循環經濟是相輔相成的,規劃環評需要循環經濟理念的指導,而規劃環評則保障了循環經濟理念的落實。化工業與環境聯系密切,具有產業關聯度高、行業聚集效應明顯等特點,這就要求實行規模效應,實行整體布局,集中治理。生產中既要消耗大量自然資源,同時也產生“三廢”影響環境,對水、電、汽、氣、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的要求高,且數量較大。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必然選擇,實現資源的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能最大限度地增加資源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使企業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很大程度上規制企業的環境風險,降低可能產生的環境成本,提高企業競爭力。循環經濟的生產方式是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趨利性的必然選擇。規劃環評是規制化工園區環境風險的有效手段。化工業存在很高的固有環境風險,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巨大。規劃環評能夠通過早期介入,對可能產生的環境風險進行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特別是避免因規劃不當而產生的布局性環境風險。規劃是一個整體系統,政府在規劃中過于看重經濟效益,而較少考慮環境承載能力、社會影響,這是導致化工園區環境污染產生的重要原因。化工類項目一般只做建設項目環評,并不做規劃環評,無法從宏觀和整體上規制環境問題。一個當初看似布局合理的項目,隨著城市整體規劃的變化,可能會出現后天性布局不合理,存在很大的隱患。規劃環評通過早期介入,對環境風險進行全面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布局不當而產生的環境風險。
二、化工園區規劃環評法律制度運行中的現實困境
隨著工業化進程加快,我國出現了大規模的化工業“造園運動”,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園區數量和規模龐大,但參差不齊。規劃環評制度在實際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從源頭上規制化工園區的環境風險、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規劃環評的根本作用在于源頭預防。我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10條規定: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這就要求工業園區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在決策審批前完成,為決策提供依據。在實際生活中,“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違背了規劃環評的立法初衷,不能發揮規劃環評在前期介入和預防的作用。循環經濟理念并未被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把循環經濟理念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這使得規劃環評的實施缺乏先進的理念指導,難以從根本上規制環境風險,實現可持續發展,缺乏規劃環評制度保障的循環經濟則容易淪為口號。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化工園區專項規劃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包括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預測、評估以及相應的減輕和預防措施,但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對于行政機關的風險決策而言,最優方案的產生一般包括三個環節:一是分析和考慮實現既定風險規制目標的各種可選方案及相應手段;二是評估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選能最大限度實現目標的方案。通過定量分析的方式,將各種方案的風險值計算出來,在精確計算和評估的基礎上,分析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來選擇最優方案。沒有選擇就沒有比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對單一方案進行審查,在單一方案的基礎上進行修補,不能保障行動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審查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無法實現最優選擇。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雖然對專項規劃的公眾參與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通過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對公眾意見采納與否的說明也須一起送審批機關審查。但對公眾具體怎么參與并沒有明確規定,例如,報告書草案如何公布、何時公布,公眾如何查閱報告書,公眾提出意見的期限,規劃編制機關如何反饋等并沒有具體規定。公眾參與程序具體規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國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難以真正實現,公眾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成為空談。環評報告書審查過程流于形式。化工園區專項規劃在政府正式批準前,應當由政府指定的環境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性審查意見,最終的審查意見將成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審查小組是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臨時性工作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門的主導下,審查小組難以起到中立審查的作用,審查效果不容樂觀。這就使環評報告書的審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監督,審查過程難免流于形式,難以起到實質的約束作用。
三、完善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的對策
強化審批機關的責任,保障規劃環評的早期介入。規劃環評的重要意義在于決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對環境影響進行綜合評估,確定最優的規劃方案,為決策提供依據。現實中“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程序性要求,應當強化違法審批的責任。從法治的角度而言,環評作為一項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規范人們的行為。“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義,因此是無效的。這就迫使行政部門為了順利通過環評而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證制定出來的規劃具有絕對的實質正義性,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能保障規劃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促進規劃環評發揮有效的作用,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達到預防環境風險的目的。將循環經濟指標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應當把循環經濟的先進理念應用到規劃環評中,建立規劃環評的循環經濟指標評價體系,預防環境風險,建設循環經濟化工園區,推進循環經濟發展,構建循環型社會。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園區專項規劃環評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路徑選擇的單一性制約了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為決策者提供多種選擇方案,以進行最佳決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產生的不利環境影響,防止不可逆轉的環境問題產生。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決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遠低于環境問題產生后的補救成本,況且就實際情況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從總體來說,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規劃環評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的理性選擇。完善公眾參與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為主要目標。化工園區的建設會對周邊居民的環境和健康產生直接影響,公眾作為利益方當然有權利要求參與到環評決策中來,以維護自身利益。環評決策是一種風險決策,對未來的影響進行預測是相當困難的,所以,應將規劃環評定性為科學判斷基礎上的價值判斷,而非單純的科學事實判斷。規劃環評應成為一個風險溝通的平臺,在這個平臺上,公眾的意見得到了表達,雙方進行了溝通,增進了對于決策的認知和理解。無論公眾意見最后是否被采納,都是經過討論的結果,這就增進了公眾對于政府決策的接受度,增強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項目前期決策中征求公眾意見,可以相應減少后期對抗式參與的數量,對于預防環境至關重要。我國現有的環評公眾參與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向公眾及時有關規劃環評的信息,拓展信息的渠道,讓公眾及時了解信息。同時,建立信息反饋機制,及時反饋公眾的環評意見,搭建風險溝通和決策的平臺。完善環評審查機制。現有的規劃環評審查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審查過程受到較多制約,審查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受到影響。筆者認為,應從法律層面賦予審查機構獨立的地位,在環保部下設一個環評審查委員會,各省、市建立地方環評審查委員會,成員由各級環保專家組成,由其獨立、統一地行使審查規劃環評職權。中央、地方實行垂直統一管理,人事、財政獨立管理,保證其作為審查機構的中立性。
四、結語
經濟法論文1500字(一):試論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論文
摘要:經濟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對規范經濟市場秩序和促進市場經濟發展起到了顯著作用。在經濟法律責任認定與歸責中,權力主體承擔責任的形式比較單一,并且存在經濟法律責任失衡的情況,這些問題從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市場經濟管理和經濟法的公信力。在經濟發展新常態下,探究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優化策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經濟法;權利主體;法律責任;經濟賠償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20)13-0199-01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
通過對比經濟法律責任與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可以發現有以下幾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從責任目的上,經濟法律責任更加強調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單一的個體;二是從歸責原則上,所有權力主體在法律地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上,保持公平和一致,適用于公平歸責,這與其他法律中采用的過錯歸責等有明顯區別;三是從責任形式上,除了要求行為人提供經濟補償外,還會以經濟法律作為后盾,強制實行限制或剝奪經營性資格的方式,予以補償。這樣就更好地維護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相當于一種變相的司法救濟。
二、權利主體承擔經濟法律責任中的問題
(一)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重心偏移
在經濟法律責任的歸責中,確定責任主體是首要任務。我國經濟法中關于責任主體的限定,主要以政府工作者為主,即具體到個人。但是在實際的經濟活動中,政府工作者雖然享有法律賦予的經濟權力,但是本質上只是一種“人”。在經濟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如《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權力主體的說明,都強調了政府部門要承擔受害人的賠償責任。
(二)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形式有限
現行的經濟法下,采取的追責方式主要有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等幾種。從受益對象上來看,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的受益者為權力主體,而沒收違法所得的受益者是國家。權力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律責任,并不能直接對受害者給予補償。從法律層面上來看,雖然權力的主體客觀上已經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承擔了不法行為的應負責任。但是作為受害人,遭受的實質性損失沒有得到彌補,這對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到位的,與我國經濟法中適用的公平責任原則不符。
三、經濟法中權利主體法律責任的優化措施
(一)在經濟法中凸顯權力主體的法律責任
通過完善立法的形式,在經濟法中明確規定國家政府部門承擔主要甚至是全部的經濟法律責任。如可以堅持市場規制權力主體的責任本位性,側重于國家的經濟賠償。從違法程序方面分析,其方式、實際作為的行政行為存在于市場規制中,在實行國家的經濟賠償責任以后,能夠對市場主體的不作為加以合理控制。在這種規制的實行中,能夠防止執法權和管理權行使中為受害人帶來經濟的損害。
(二)繼續引進多種形式的經濟法律責任
針對現階段存在的經濟法律責任主體賠償形式單一化,導致受害人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所得損失無法得到賠償的問題。應在經濟法中繼續增加其他形式的責任追究機制,如增加強制賠償、司法救濟等形式。此外,也要具體到各個行業、領域,對于食品、藥品等關系到公眾切身利益且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行業,國家政府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經濟法中,明確界定權利主體的法律責任,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要求權利主體及時做出相應的賠償,體現了經濟法的公平責任原則。現行經濟法下關于追責形式的設定還比較單一,下一步還需要繼續引進更多追責形式,維護受害人權益及市場經濟秩序。
經濟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以就業為導向的高職經濟法課程改革創新研究論文
摘要:高職經濟法課程教學必須立足教學實際,認真研究存在的問題,實施教學改革創新,構建以就業為導向的教學模式,切實提升的綜合素養和專業技能,保障學生快速就業,穩定發展。
關鍵詞:高職院校;經濟法;教學改革;問題;策略
就業是高職院校人才培養的重要目標,高職經濟教學需要認真研究當前存在的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教學改革和創新,切實提升的綜合素養和專業技能,強化學生的社會性能力訓練,提高學生的核心競爭力,保障學生快速就業,促進學生終身發展,也實現高職院校的可持續發展。
一、高職經濟法課程教學存在的問題分析
1、課程教學缺乏明確的針對性
高職經濟法專業課程教學很多都是沒有明確的專業劃分,教學內容非常統一,教學模式較為單一,孤立地對學生進行經濟法教學,很多教師在實際教學過程應用統一的教案教授不同專業的學生,不能體現學生的差異性和專業的特殊性,不能把經濟法教學與專業學習和行業發展有機結合,不能立足學生的專業基礎,也不能很好地服務學生未來的就業和從事行業的發展,學生學習起來興趣不高,對學生的教育意義和影響較小。
2、崗位適應能力不夠突出
高職經濟法教學意在培養學生的法制意識,引導學生結合行業性質、經營環境、崗位性質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學生畢業以后根據專業學習和行業性質,選擇具體的工作崗位,工作崗位性質要求學生必須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能和法律知識,不同的工作崗位對經濟法的要求各不相同,而高職經濟法教學不能針對學生未來的工作崗位性質,不能進行有針對性的指導,無法培養出真知勝任崗位需要的具有較好法制應用能力的符合型人才。高職經濟法教學需要真知結合學生的崗位性質,注重基礎理論和應用能力培養,讓學生根據自己的專業領域和行業環境學習經濟法,能夠強化學生的法律應用意識和能力,突出高職的應用性特征。
3、缺乏教與學的積極互動
教學是教師和學生的積極互動過程,教師和學生形成良性互動能夠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又能讓教師根據學生的信息反饋及時調整教學節奏、教學策略、教學內容,更好地適應學生的學習和發展需要;學生和教師互動能夠真正感知教師的教學思路和特點,提高學習效率。但是,高職經濟法教學不能形成和學生的良性互動,學生只能被動接受教師的提供的知識,對于教學中的案例能參與其中討論,也就不能真正表達自己的認識和看法,不能結合自己的專業和工作需要提供問題分析能力和解決能力。
二、以就業為導向的高職經濟法課程改革策略分析
1、立足高職院校實際,強化就業發展導向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市場競爭不斷加劇,企業對人才的要求不斷增強;我國教育大眾化的時代背景下,大學生就業壓力不斷加大,人才競爭的趨勢日益明顯,給高職院校的辦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職院校要想更好地發展,必須重視學生的就業能力培養,切實提高就業率,以此更好地服務學生發展,也實現自身的健康穩定發展。作為教育管理機構和教師必須樹立就業意識,堅持以保障學生就業、提升學生就業競爭力為主要教學目標,制定完善的教學計劃和管理制度,設置科學合理的課程教學和實習實訓體系,切實保障學生的綜合應用技能。并且還要緊跟時展變化,做到學校教學與社會發展需求相接軌,不斷適應社會發展變化,及時調整教學內容、教學方式。就業的核心能力是學生的綜合應用能力,高職院校培養的學生最主要的是學生的應用能力和創新能力,這個能力必須在實踐中才能獲得,為此,必須充分注重實踐教學,開展有針對性的實踐指導,強化學生的應用技能和創新能力。以就業為導向的高職經濟法教學要求做好企業的密切聯系,通過校企合作更好地保障教學質量,和企業聯合制定適應社會發展教學目標和計劃,立足企業和社會發展需求變化實施人才培養,構建高素質人才培養模式,保障學生的就業競爭力。
2、根據學生就業發展需要設計教學內容
以就業為導向的高職經濟教學模式改革,需要真正立足崗位需求,結合市場發展,制定適合學生發展的教學教學、教學目標和教學內容,改變單一的理論教學,更多地側重學生的具體應用技能訓練,圍繞學生專業學習和行業發展實施項目教學法,把教學內容設計成不同的學習發展項目,構建有利于學生崗位能力提升的課程體系,對學生實施系統項目教學。課程項目化改革能夠真正體現職業教育的本色,根據企業或者行業實際工作內容和過程進行教學分析,根據工作崗位需要把教學內容分成若干個項目,形成不同的模塊體系,以此為基礎對學生進行綜合化訓練,切實培養學生的崗位意識、職業素養和專業技能,提高學生的就業競爭力,真正根據用人單位的實際需要進行培訓,實現教育和市場需求的無縫對接,促進學生更好地就業。
3、突出案例教學以增強課程的實戰性訓練
經濟法教學不僅要讓學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識,更應培養學生的法制意思、法律思維和法律處理能力,案例教學法是培養學生綜合能力的最好方法之一,結合學生的專業選擇典型案例,讓學生結合案例感知具體的法制現象,透過表象感知法理脈絡,分析經濟現象背后的法律問題,引導學生結合具體實際來感知經濟法的有關知識,強化學生的應用意識,真正提高他們的分析能力,幫助學生結合具體案例來處理相關工作,以此更好地維護權益,遵紀守法。
4、注重師生之間的有效互動以強化學生的綜合能力
題目:xxxxx
一:序言
提出我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中大量存在無證人出庭作證既怪異又正常的現象。為引入正文作鋪墊。
二:證人出庭之現狀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證人作證的義務。引用.齊文遠.姚莉.鄒斌:<<新刑訴法實施過程中的幾個問題>>,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訴法實施中的問題與建議>>載<<現代法學>>1998年第1期中證人出庭作證現象之稀少作為本文論據之一,表明這種現象之嚴重。
三:證人缺席的危害
證人缺席將使法律真實偏離客觀真實,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同時將損害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 1無法保證書面證言的真實性 ;2無法保證書面證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證據未被替換,最初提出的證據與庭審中出現的證據系同一物。引用張衛平主編<<外國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3剝奪了合法的質證權利。
四:證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訴訟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依法進行,法律的健全是訴訟活動的保障,這是訴訟的客觀要求。訴訟必須由人即訴訟主體來執行,訴訟主體的意志必將在訴訟過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這是訴訟中的主觀體現。因此證人不出庭作證作為訴訟中的現象,也必須從這兩個方面尋找答案。即證人不出庭問題的解析必須置之于整個訴訟的背景下進行——這是本文的主要論點。
1 我國法律在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對證人出庭的規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訴訟主體的實踐意志也在妨礙證人出庭
五:對策
1 完善相應法律法規,限制書面證言的使用
2 針對各自訴訟角色的不同制定響應的法律措施促使證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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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論文提綱擬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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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勞動就業問題難度大,直接影響著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自2005年7月21日中國啟動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并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體制之后,在國際和國內雙重經濟因素的作用下,人民幣的升值對中國勞動就業也產生不同方向和程度的影響,我國必須采取政策和法律上的措施為解決勞動就業問題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關鍵詞:人民幣升值;勞動就業
中圖分類號:F8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8-0168-01
1我國目前勞動就業的總體情況
近年來,盡管我國經濟增長勢頭良好,但隨著經濟結構的調整,就業的結構性矛盾日益突出,當前我國的就業形勢依然十分嚴峻,具體表現為:一是勞動力總供給嚴重大于勞動力總需求,同時,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日益突出。二是就業結構性矛盾突出。下崗失業人員多,就業難。有技能的勞動者短缺,勞動者總體素質偏低,技能人才特別是高技能人才短缺,大學生當年畢業群體每年都在激增,就業壓力大。三是地區和部門間發展不平衡。中西部和老工業基地、困難行業、資源枯竭地區的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難度加大,集體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也十分突出。
2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
一是直接影響進出口貿易進而影響就業。出口是我國經濟和就業增長的主要引擎之一,人民幣升值,出口商生產成本和勞動力成本則會相應提高,相對于發達國家以資本技術優勢參與國際分工來講,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是以勞動力成本為優勢的,作為中國優勢企業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產品檔次不高,附加值含量低。在國際市場價格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出口利潤的下降將嚴重影響出口商的積極性。同時,人民幣升值引起進出口相對價格的變動,導致出口減少,從而導致已經就業的人員失業。
二是對國內商品的價格指數產生影響。近年來,進口成本的增加已經嚴重損害了中國出口商的利潤。我國出口企業的成本大幅度上升,但出口產品價格卻一路走低。人民幣適度的進一步升值,可以降低出口企業的成本,穩定出口利潤,對我國的整體經濟和就業具有積極的作用。
三是影響外資進入。目前我國的提供新增就業機會的主要是出口和外資企業。外商直接投資的減少導致提供的新的就業機會減少,而人民幣升值導致的房地產、基礎設施以及服務業、勞動力價格的上升,會使外商的投資成本上升,但人民幣升值在提高外商投資成本的同時,也提高外資利潤的匯出比例。在吸引外資方面,優化投資結構和提高外資的投資質量相當重要。
3宏觀經濟政策方面的措施
3.1堅持正確的匯率改革方向
在匯率改革方面,堅持“主動、可控和漸進”的原則,盡量避免人民幣在短時期內的大幅升值,以給產業結構調整和就業結構調整留出時間和空間同時,在人民幣進一步升值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應制定應對升值的進出口政策,如出口退稅、農業補貼和農產品進口配額等,盡量減少升值給就業帶來的負面影響。
3.2實行結構調整政策緩解就業壓力
從宏觀經濟政策上講最根本的有兩條:一是擴大內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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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國內市場的擴大來消化和彌補出口下降造成的總需求下降;二是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升產業層次,實現我國產品由低勞動成本優勢向技術優勢和品牌優勢的轉變,大力發展國內經濟。應實行結構調整政策以緩解失業壓力,鼓勵中小企業及第三產業發展,擴大中國產業結構。
3.3在就業戰略和勞動力市場方面
打破城鄉和地區分割,實現農民的自由遷徙權,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加快改革戶籍制度,剝離附著在戶口上的各項“權益”,實行居住地戶口登記制,實現農民的自由遷徙權;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減少勞動力市場障礙,改變目前分割的勞動力市場狀況,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同時,應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建立土地的市場化退出機制。
3.4注重開發性就業方式的運用
開發性就業的優點在于:(1)能夠減少現有企業因承擔過多的失業安置任務,而使長期存在的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改觀;(2)能夠較好地發揮勞動者的個人潛質,充分實現人盡其才;(3)能夠帶動整個社會產業結構的調整,使它們趨于合理化,形成就業安置與經濟發展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格局,因此該安置方式應予特別關注。開發性就業的渠道有:(1)積極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2)鼓勵創辦一些有市場需要的勞動密集型產業;(3)挖掘原有企業和產業的就業潛力;(4)加大所有制結構調整的力度,培植大批民營職業企業家階層。
3.5將提高我國勞動者素質作為一件戰略性任務來抓
應建設一大批高水平的職業學校,加強職業培訓和就業服務,提高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適應職業變化的能力。切實加大政府的投入,特別是加大對農民工職業教育和培訓的投入。
3.6制定應對人民幣升值的就業促進政策
應考慮擴大前一個時期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就業扶持政策的覆蓋面,包括對那些出口受影響嚴重、涉及就業人數多的行業,實行必要的稅收優惠政策,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并實行與增加就業掛鉤的各項優惠政策,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失業。
4法律方面的應對措施
4.1要加強和完善勞動立法,從立法上保障勞動者享有切實的勞動就業權
《勞動法》及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雖然出臺,但依舊不利于依法治國的實現,有必要盡快制定《就業促進法》、《勞動合同法》、《反就業歧視法》、《就業保障法》、《社會保險法》等勞動就業法律,構建完備的保護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法律體系。
4.2要完善勞動監察制度,從執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目前我國勞動監察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人員和設施配備不足、職權不夠明確、監察力度不夠、地方政府重視不夠、地方行政干預過強等問題。必須給予勞動監察必要的職權和行政支持,在制度上保障勞動執法的順利進行。在勞動就業法律中,有必要賦予勞動監察機構必要的職權并大力加強執法,從執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4.3完善司法制度,從司法上保障勞動者勞動就業權的實現
我國目前制定專門的勞動訴訟法尚有困難,應該充分考慮勞動爭議的特點,在現有訴訟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是流星通過網絡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員整理而的,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是篇高質量的論文,本文來源于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對您論文寫作,提供一定的幫助。論人民幣升值對勞動就業的影響及對策為免費畢業論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業用途。
制度的基礎上制定一些特殊的規則,如完善司法援助制度、靈活運用先行判決和先予執行等來解決上述問題。待條件成熟,可設立專門的勞動法庭或勞動法院,適用專門的程序來處理各種勞動爭議案件。
【法學畢業論文范文】
論文題目 淺析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和解決的對策
畢業論文寫作提綱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現象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經出臺了的有關糾防超期羈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實.為此,本文在闡述了超期羈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長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礎上,著重提出了一些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關鍵詞] 超期羈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對策
前 言
一, 超期羈押的界定
二,超期羈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
(二)超期羈押嚴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實現
(三)超期羈押妨礙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增加訴訟成本
(四)超期羈押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三,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仍較為嚴重
(二)過于強調懲罰犯罪刑事訴訟目的而忽視了人權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著一些明顯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救濟機制
(五)落后的偵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約
四, 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一)轉變執法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1,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
2,轉變"重懲罰,輕人權"的觀念
(二)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定
1,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前羈押的規定
2,完善《國家賠償法》中關于超期羈押發生后的國家賠償的規定
(三)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和救濟程序
1,完善檢察機關監督機制
2,建立超期羈押的救濟程序
3,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
結束語
注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