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7 16:42:5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環境法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從實證研究來看
全球化的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環境資源的永續利用和經濟發展產生沖突,讓誰優先發展是值得深思的問題人類以自己的需要作為價值標準來衡量其他萬物的有用性,對自然大肆開發,對自然資源的掠奪式利用,資源日漸匱乏和生態系統的功能被忽略,社會發展大量消耗自然資源,威脅著生物多樣性系統,自然生態結構遭到破壞。生態主義者認為,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直接源于自認為可以征服萬物的人類主體性和中心性。環境問題是全球性的難題,對于我國西部貧困地區更面臨這樣的困境,中國西部貧困地區一般屬于自然環境較差和資源短缺較嚴重的地區。為了經濟社會的發展,過度地向自然索取,如草原的過度使用、水資源濫用,森林濫砍濫伐,植被退化、草場沙化、石漠化等。人們不以生態為本的掠奪式經濟開發,導致經濟發展的欲速不達,形成環境破壞、資源銳減,而經濟發展停滯不前或畸形發展的惡性循環。環境問題暴露出一個內在的原因,人們為了經濟發展客觀上犧牲了資源與環境。現象背后明顯地看出有和環境法相一致的價值導向———人類中心主義。
(二)從學理上看
對環境法立法本位的探討觀點各異,但都離不開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生態本位法律價值觀應是現代環境法的法哲學基礎。環境法的基本理念體系應該是建立在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上,面對生態危機,人類應該審視現有的環境價值觀和利益觀,從人類中心、非人類中心向生態主義的轉變,在此基礎上深入研究環境法的倫理基礎。學理界關于環境法本位的探討主要觀點有幾種:環境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這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是環境法教授呂忠梅。這種觀點認為維護環境的代內公平,代際公平要依靠資源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這種觀點是較為溫和的人類中心主義。但他們的觀點是立足于現實社會發展階段的,認為現在用法律來調整人和環境的關系還為時過早。環境法的本位是社會責任,主張任何環境主體包括國家、法人、非法人組織、個人都要承擔環境義務,這是環境主體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任何活動都應考慮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種觀點是具有進步性的,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是有積極的意義的,但實質上還是以人類中心為理性思考基點的。環境法是以義務為本位的,這種觀點的代表是環境法教授徐祥民。傳統法律的模式是授予公民權利,權利人提出主張,國家機關加以救濟。非人類中心論的學界代表有鄭少華主張的環境法的自然本位學說和以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的環境法生態本位學說,這兩種觀點是超越傳統人類中心論的思考模式,開創性提出環境法倫理基點不應只建立在人類的利益上,還應該兼顧后代人、自然和有生命的其他物種,在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上考慮自然的利益,生物的利益、生態權利和后代人的利益。比較各種學說,學者們雖觀點各異,但都是立足于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把當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作為思考的倫理基礎。對比來看,將環境法主體拓展最寬的是自然本位學說和生態本位學說,這兩種學說不僅考慮各代人的利益,又擴展了主體范圍,從環境資源永續利用和人類長遠發展來看,自然本位和生態本位學說則更可取,這兩種觀點是非人類中心的典型代表學說。
(三)從立法來看
我國現行環境法立法以人類中心為出發點需要改變環境保護法確立了我國環境與資源法的基本原則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資源保護的協調發展原則,協調發展原則是符合人類社會的理性認識的,但不能否認這項原則是標準的以人類為中心的思維方式,環境成為經濟社會發展的附屬。協調發展原則雖然明確了環境與資源的重要性,卻沒有將環境和資源的保護置于社會發展的核心位置,在人類趨利避害的本能驅使下,環境與資源保護必然淪為經濟社會發展的手段??沙掷m發展包括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更重視以代際的觀點審視本代人的發展,和關注后代人的生存發展需要。當代人在追求經濟社會發展的同時,不應讓不斷惡化的環境反過來制約經濟社會發展,而剝奪后代人享受的良好的自然環境的權益。
二、生態本位的法哲學價值觀的學理發展
(一)的生態主義觀
馬克思經典著作中并沒有明確提出生態一詞,但并不意味著缺乏明確的自然生態觀,馬克思多次論述了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關系。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馬克思恩格斯經典著作中提到,人們必須保持與自然的和諧關系,人類違背自然規律,不保持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必將受到自然的懲罰。人是“站在穩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著一切自然力的人?!薄安灰詡ゴ蟮淖匀灰幝蔀橐罁娜祟愑媱潱粫頌碾y。”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人類常常忘記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類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現,在觀念上將人類與自然界對立起來。馬克思恩格斯承認自然界的優先地位,又強調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為社會的存在要對自然界進行統治,但同時強調對自然掠奪式開發,會造成難以察覺到的間接影響和長遠利益,要求人在處理與自然的關系中要斗爭又要合作。馬克思恩格斯生態觀雖然是以人類為中心展開論述的,但卻是人類文明轉向生態文明重要的理論基礎。
(二)生態本位的環境價值觀
隨著工業化發展,全球性的環境問題加劇,人口急劇膨脹,科學技術迅速發展,出現的環境問題由區域性向全球性擴展,資源短缺現象出現,環境污染加重,生態平衡被打破,直接影響到自然的可持續發展。隨著人類自然理性的提高,人們從地球科學,生態系統與人類關系,生態倫理等不同角度對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進行深入的學術探討,反省和批判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倫理觀,應該確立以自然生態為基礎的環境倫理理論。生態主義的環境法律觀念要求人類發展不能只考慮人類自身的利益和權利,同時考慮其他動物植物的權益。我們思考人和自然關系時,應該秉著兩條原則既要促進人類的生存發展又要有利于環境可持續發展、資源永續利用和生態平衡。不能將經濟社會的發展置于其他物種的生存、資源可持續利用、生態平衡等之上。生態主義的環境法律觀念還要求承認人類價值,也要承認其他物種的價值,尊重其他物種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倡導注重人類的環境資源責任和代際間的公平,充分考慮其他物種對于維護生態平衡的作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三、生態主義對環境立法的要求
【摘要】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一個用途廣泛而又爭議頗多的基本原則,國際社會雖然對這一原則已達成初步共識,但在具體理論研究和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許多盲點和爭議,所以更加確切地說,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法原則。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討論日趨白熱化,主要表現為其適用的規則以及其國際法地位。本文試圖從這兩方面著手,并結合發展中國家的現實狀況以及中國的國情,對國際環境法中的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進行簡要論述。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2]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3];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4]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茖W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茖W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5]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6]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7]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8]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9]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
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11]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超級秘書網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2.綜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對某項活動是否有必要采取預防措施的評估中,必須考慮到該項活動的收益,或者說是禁止該項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所以在作出每一項具體決策之前,都應該將社會的、經濟的因素考量進去,不斷地運用新的科學觀點來對自己的決策加以考量,使得在應對發達國家的反駁上占有更加強勢的地位。這樣,通過成本收益分析,增強了管理者的責任感,也增強了管理過程的透明度,使得風險預防原則的決策更具科學性和合理性。
增強環境法學師資力量
當前環境不斷惡化、資源逐漸枯竭,環境法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這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在大力宣傳保護環境,節約、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同時,要加強學校這個宣傳主陣地的環境法教學工作,各高校應盡可能地聘任環境法專業的碩士或博士來擔任環境法教學工作。教師是課堂教學活動的主要參與者,直接影響著課堂教學的質量以及環境法知識的傳授和普及。另一方面,也要為教師提供學術交流的便利,在請國內外著名環境法學專家進行學術交流的同時,也應使具有不同學科背景的教師有機會針對環境法教育發表自己的見解,以此起到拓寬環境法教學的思路和方法,提高環境法教學效果,實現環境法之培養學生對環境法學基本理論的理解,系統掌握環境法律規范,達到對環境法律的實際運用的目的。
創新教學方法和手段,豐富實踐教學內容
從學校的實際出發,充分考慮學?,F有的教學條件,不斷完善,創新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首先,盡量采用多媒體授課。多媒體授課形式具有信息量大、直觀、清晰簡潔的特點,所以該教學手段已經非常普及。并且環境法教學具有的需要大量案例、圖片和視頻資料支撐的特點,而多媒體教學可以使原本枯燥的環境法理論變得豐富而生動。其次,切實貫徹案例教學法。我國目前的環境問題相當突出,環境污染和破壞事件層出不窮,政府的各種環境保護措施也不斷出臺,這就要求教師盡可能選擇最新發生的,并且發生在身邊的案例,用自己的語言表達出來,適時對所發生的事件進行客觀點評,讓學生進行分析,使同學們能夠親臨其境,感同身受,從而提高環境法的真實性和趣味性,吸引同學們的注意力,增強學習興趣。傳統法學實踐教學方法主要是到鄰近的法院、檢察院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側重于對所學理論知識的演練和掌握,而不是法律職業技能的訓練。同時,由于環境法的理論性、抽象性較強,所以環境法教學在培養學生環境保護精神和責任感方面尚需加強。因此,在環境法教學中有必要豐富傳統法學實踐的內容,以適應環境保護需要。首先,可以考慮到一些鄰近當地的自然保護區、廢物處理中心、污水處理廠等進行實地參觀考察,這樣既強化了學生的環保意識與理念,又可以結合實踐對環境法律規范中的相關內容產生生動的理解與認識,便于學生把環保內化為自己的生活方式。同時,在環境法實踐教學中引入法律診所教育,以此簡單易操作的參加法律實務形勢,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增強學生的環境保護精神和社會責任感。
(一)環境倫理價值的豐富性、沖突性與選擇性
歷來,人類關于自身行為中什么是善、什么是公正等倫理價值問題就存在差異性與不確定性,以至于任何一個答案充其量只是一個暫時的過客而非恒久正確的指導規范。關于環境倫理問題的討論也是如此。因此,不少人發出感嘆:我們在此問題上能獲得一個粗略或大概的輪廓就已滿足了。因為,任何一個從事過環境法律實務或者閱讀過環境史、環境文學、環境倫理或環境道德文著的人,都懂得環境倫理問題既不是我們想象的那么簡單,也不是我們想象的那么不系統。環境倫理問題,比如動物權利問題、未來世代人權利問題、甚至地球權利問題、發達國家以及發展中國家的環境權利與義務問題等,既顯得錯綜復雜又令人無比困惑,甚至最敏銳的環境倫理思想者也難以提出一個明確的答案??隙ǖ卣f,深思熟慮地思考環境倫理問題是一項雜亂而艱難的工作。1.環境倫理價值的多元性對于我們自己的環境行為或他人的環境行為做出是與非、正確與錯誤的判斷,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賴于我們認可的價值觀。然而,環境倫理價值并非依賴某個單一的基礎,比如單純的人體健康、單純的經濟發展、單純的美感享受等。環境倫理價值是由一系列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衛生的善等,多種類型的目標追求所組成的不同質向的善——或者是工具性的善,或者是本質性的善。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列出一大串關于善的清單,這些清單讓我們看到環境倫理價值中的工具性善與本質性善是多么的豐富多彩。因此,對于具有自覺理性的個人、群體甚至社會(人的整體性存在)的生存與發展而言,其環境倫理的訣竅,就在于釋求一個最佳的混合狀態,或者尋求一個最佳的平衡點。為此,我們有理由懷疑高舉一個絕對排他性的任何倫理價值判斷的行為方式的正當性基礎。人類在生活與生產中提供的價值多元化歷史告訴我們,每當某個專橫的價值將其他價值排擠出去的時候,我們所追求的文明品質就會被削弱。因此,在環境倫理價值的存在狀態上,其不是扁平、單一的,而應該是立體、多彩的。2.環境倫理價值的沖突性既然環境倫理價值是多元的,那么各種價值目標之間就避免不了沖突。并且,我們的環境倫理價值目標系統越豐富,沖突就會越多,和諧就會變得越困難。但是,一個沒有價值沖突的世界并不意味著就是一個有生命力的世界。事實上,一個沒有價值沖突的世界將會變得枯竭。在人類價值之城中,價值存在的多元性與相互沖突性應該被看作人類社會生活之所以豐富多彩與充滿活力的一個必要條件。因此,我們注定要在相互沖突的價值目標中進行選擇,即使這樣的選擇會帶來一些令人痛苦的無法挽回的損失。3.環境倫理價值的選擇性各種環境倫理價值之間并沒有任何固定的優后次序。隨著時間的變化、地點的轉移,任何環境倫理價值的重要程度都會發生變化。在某一時間、某一地點,環境安全(或稱環境生態品質保障)比環境自由(或稱環境經濟利用權利)更重要,但在另一時間、另一地點上,環境自由(或稱環境經濟利用權利)比環境安全(或稱環境生態品質保障)更重要。因此,作為理性存在的人類,如果在各種相互沖突的環境倫理價值目標之間能夠清楚辨別何者應該優先考慮、何者應該后位考慮的話,則在沖突面前我們至少可以減少環境倫理價值推理方面的困難。多少年來,關于環境利用與保護問題的國際商談,無不表明不同國家胡地區之間在該問題上缺乏一個可通約性的考慮和一個固定的優后次序選擇。簡言之,在全球相互競爭的國際經濟政治舊秩序背景下,環境倫理價值的溝通體系還遠未形成,也就是說,在全球視野下,環境倫理價值的規范性體現還存在著相當的問題??傊M管有關環境倫理價值的思想庫是一個合成體,但是如果作為人類環境行為主體的個人、團體、企業、社區、國家等沒有一個基本的共同的環境倫理價值目標,那么就不可能有未來人類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倫理價值目標目標不僅僅是指物質方面的環境經濟權益,精神與文化方面的環境健康與環境美學權益也是同樣的重要。簡言之,不同地區、不同民族的國家由于共同生活在同一地球上,地球環境問題的相互影響性注定人類共同體必須有一個超越意識形態的、跨國家、跨地區的國際合作、區域合作、行業合作、不同層次的合作。否則,已經出現的全球性環境嚴重問題,比如氣候變暖、臭氧層破壞、生物多樣性銳減等,不可能在盡可能爭取到的時間范疇內得以迅速而有效的解決。
(二)環境權利是環境倫理價值的最基本的規范性表達
1.生態文明建設的理想話語通過閱覽眾多環境案件的司法判決結果,不難發現不同時期、不同地區、不同級別的法院在審理環境侵權案件中有著不太一致的態度,但總體趨勢是否定公民環境權,除非被告有明顯過錯并給原告造成較大或重大的人身或財產損失時,才會支持原告關于環境權益方面的訴求,這樣撲朔迷離的判決往往會助長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中環境責任話語的缺失。不少人希望社會能堅守“有限政府”、“司法為民”、“保護環境受害者”的理念,并且認為如果憲法的確是一部值得繼續完善的權利法的話,其希望在憲法中明確地宣示公民環境權這樣一種新興的基本人權,從而使得各部門法律共同承擔其環境保護的使命。在純粹環境保護理念至上的各種主張中,我們大概可以想象出這樣的理想王國:這是一個被永久性地嵌入自然體權利與基本人權的均衡生態環境社會,在那里每天都會發生著關于環境權利與環境義務(或者環境責任)、個體的環境權利與共同體的環境權力、環境法律與環境倫理、當前的社會需求與遠景的環境規劃之間的對話、溝通、交流與合作,在這樣的語境中倡導著更為豐富的人格概念(比如承認自然體人格與人類人格同樣重要)以及更加生態化的思考方式與行為模式(比如從生產到消費、從生前到死后、從人到自然、再從自然到人的往返回復)。如此,關于保護地球上的每個成員的環境權益等這樣的話語在地位上得到了高度的提升。但是,應該知道,即使一如過去的那些十分著名的法學家、哲學家、政治家們所宣揚的財產權絕對的神圣觀念,在現代社會變遷的歷史發展浪潮中也變得不絕對起來,個人財產權的絕對化與公共規制之間必須要找到一種平衡,在日益緊張的環境資源約束力與經濟持續發展要求之間已經形成了一種魚和熊掌難以兼得的未來,對于有些物比如鹽、石油、土地、礦產、水等,其私人所有權絕對化觀念就可隨時面臨被人們否定的危險。對于環境權益的保護一旦呈現出絕對化的趨勢,其拒人們其他利益與千里之外的力量雖然強化了其法律上的地位,但同時也造就了這種絕對化的環境權利的孤立品性,如果這種絕對化的趨勢再進一步疾步向前,并最終可能會使人類社會全面而自由的發展停頓下來,零增長的觀點及其命運就是其中一個典型的代表。多數人認為,我們擁有的環境權利不能絕對化,因此他們提出各種各樣的環境權利主張,這些主張或多或少是差異性地界定環境權利的內涵,但卻對各種環境權利間的彼此關聯以及相應的保障機制,或對人類總體福利的遞增并未給以太多的考慮,結果其主張只能是被政府當局、立法機構、司法機關很有限的采納。2.認真地對待環境權利:環境法制建設價值的邏輯起點環境權利與人類幸福有著高度的關聯。試問,權利系譜中誰更正義?不少環境法學界的創新者們理想地認為,一系列的環境權利正方興未艾地成為我們這個時代最為重要的法律劇目,自己就是由傳統法律施行所帶來的環境危機時代的生態修復法律工程師;并認為傳統法學者對于作為他們研究對象的法律部門,以及對社會秩序的和諧以及社會可持續發展應有的動力,必然有一種狹隘的視角,缺乏更為寬廣的有機互動的整體思維。在他們看來,無論是市民社會理論中的市場交易行為,還是在公共秩序理論下的政府管理行為,在環境問題上都有自身失靈的表現,這種失靈表現使得環境受害者們橫生厭惡,轉而對作為中立者角色的民間環保組織(在環境執法監督與環境訴訟問題上)給以更多的期待,并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就是一種能掃除所有陳舊見解,便利有效地實現環境正義與公平的新的不可缺少的社會救濟機制。部分法院在環境訴訟問題上逐漸表現出來的過去很少有的司法能動性與專門化,似乎正在引領著民眾走向一條環境維權的康莊大道。目前,環境保護與環境維權話題已經跨越了社區、行政區劃、國家界限,顯耀于有關環境危機、基本人權保障、資源約束、能源緊張的盟約與條約中,作為新型的基本人權的環境權利比其他傳統人權類型(自由、生命、財產等)在新聞輿論載體中更加炫目引眼,甚至認為它就是今日以及今后很長一段時間的法律脫口秀中的重要欄目。于是有人幻想認為,有了健康的環境權,自己的生活就會變得更加幸福。但是,不要忘記人類追求健康的環境生活與追求經濟福利的增長是其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因此那種以環境權的新生魅力去壓制或貶低人類所應有的其他權利是不恰當的。多數人的見解則是環境權的誕生的確對傳統權利形成一種明確的限制,使得傳統權利以及行使得到一種重新的更加理性的界定,在重新界定的范疇內,每個權利主體都是折翼自由領地的“獨立國王”,其在這塊自由之地中獲得有關自由的豐富性與多樣性的,這種就是一種幸福,就是一種必要的人格尊嚴與生命價值的維護。筆者以為,當代人類應當認真地對待環境權利。由于生產力發展差異、傳統文化的有別、不同的道德立場,使得國內國外對于環境權利的認識都有一種爭議不休的場景,產業界與環保界、落后地區與發達地方、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等都存在著不同側面的輕重有別的斗爭,結果是以緩和與妥協收場。無論是肯定者還是否定者都把自己所要求或主張的權利喜歡表達成為一種絕對化了的、個人主義的、與公共責任無瓜葛的個人主觀意志范疇的東西,從而使得這一權利與別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本應進行的持續對話與相互關懷變得極為不便起來。事實上,即使在私法領域,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說某個法律主體享有權利,并不是認為其就只在權利王國里任性地主張他的個人的自由意志,其同時也因在相互充滿關聯與互動的社會里生存而使得其義務及責任的履行也是必須的。在沒有環境資源有限觀念的傳統時代,傳統私法及其有關權利法案,看到和關注的只是權利家族中已生成員,因此如果沒有價值觀念上的變遷,其就會以一種異樣或懷疑的眼光看待新生的剛從胎兒轉生而來的充滿活力的成員——環境權利,剛開始由于脾氣與秉性的差異,一個體大力粗,一個初生牛犢不怕虎,結果使得新舊成員之間缺乏種種協作生存的規則,因此筆者以為有必要使他們之間保持者一種適度競爭與必要合作的狀態。由此,傳統權利應當自省,其必須對來自新成員的持續而友善的批評做出實質性的某些讓步,因為人類本身就是一個有著不斷需求的自覺理性生命體,當其把眾多與好處、需求與便利等有關的價值追求放入權利籮筐以后,那種帶著不同價值追求的名目繁多的權利之間必然會常常沖突,并且當權利名錄越長,權利沖突場景也會增多,既然權利、義務、責任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在適度分離與結合的實踐理性與經驗總結的產物,那么一個和諧的持續發展的市民社會與以增進全民福利為最高宗旨的政治國家在面臨一場真正的生態危機與文明革命的轉型前景下,環境權利就自然具有正當性基礎,自然成為生態文明時代市民社會發展與政治國家建設必不可少的法律生活語言。在這種語境下,環境權利、環境義務、環境責任等就成為一種新的市民社會權利、義務及責任。總之,在現代社會,權利沖突與權利相互性是一種極其普遍的法律現象。在先輩們所關懷的權利系譜中,時展與人權保障的要求為權利系譜添入新成員創造了條件,使權利系譜獲得新的動力性因素,使權利系譜更加能實現人的幸福與價值。總之,我們必須認真地對待環境權利,因為其在價值論上無疑是環境法制建設的邏輯起點。
(三)環境義務的有限性——為適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辯護
筆者首先要申明的是無論站在什么樣的立場,從何種視角進行研究,環境義務都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出于研究目的所限,下文只談及環境義務的有限性問題,即論述適度污染的公共政策是否為一個明智選擇問題。1.無限環境義務觀不可取:孤立的單純的環保政策的非可取性一般而言,人類環境是指對人體產生影響的所有外部因素的總和,包括社會環境與自然環境兩大類。自然環境由我們周圍的非人類的基本要素構成。自然環境的特征主要取決于我們所居的地方的氣候、水文、土壤、地貌、動植物以及礦產資源。當然,由于人類的社會實踐活動,使得自然環境中也含有人類的文化足跡??茖W研究表明,現代人類正迅速地改變地球上許多地方的生態平衡。從人類的立場來看,這種改變的結果有時是好的,但有時的確是災難——災難對人類及地球上的其他生命體是可怕的,會造成一種難以避免不幸或不可挽回的損失??紤]到我們今天滾雪球似的技術成長及其伴隨的對物質財富的永無止境地追求或欲望,人類極有可能對環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而在世俗世界的人類看來,保護自然環境是需要計算成本的。如果不計算成本的話,環境保護行動無疑是受歡迎的——人們會義無返顧地反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行為。但是環境保護比如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生態等就不僅僅是一個治理水的問題,還是一個涉及到技術可行性、經濟發展模式轉變、人們消費觀念的轉變等一系列有關政治、經濟、文化、道德的問題。2.有限環境義務觀的實踐理性:適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的可取性在人類生產與生活的某個領域、某個環節,或者某些領域、某些環節,零污染的現象也許是存在的,但就人類行為整體而言,在當前的經濟發展模式與科學技術條件下是無法做到整體上的零污染的,并且如果考慮前端污染的話,事實上零污染現象是不存在的。在現實生活中,不考慮成本的零污染行動方案是不可能在更大的范圍內得到支持的,那種呼吁作為公共社會代表的國家制定出“零污染”的全部政策只能說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環境保護行動必須考慮成本與收益的關系。相比較之下,制定適度污染標準的確是一種比較明智的可行的辦法,即在環境容量許可條件下的污染政策才是一種比較現實的選擇。但是,這種政策實施的結果對于未來的人類及非人類生命體的生存與發展是否為一種污染以及是否為一種適度的污染,則有時的確是一種當代人類難以預測的事情。人類的某些行為比如核廢料的處理就是一種含有高度技術風險的事業,并且由于鄰避主義的道德立場——極力反對在本地建設不安全的設施,但不反對在其他地區進行類似建設的立場。不妨試想,如果幾千年后,發生了當代人類認為不會發生的埋藏的很好的核廢料泄漏事件,那么該如何清理由此而引起的污染,生命、財產以及他們居住的自然生態環境受到的損害究竟應該由誰來承擔,這些問題的確讓當代人類感到煩勞、困惑與無賴。我們傾向于用權利術語講述所有對我們至關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們主張之權利的絕對性,每天的報紙、廣播以及電視節目都在證明著這樣的趨勢與偏好的存在。而我們對于責任的習慣性緘默卻不那么引人注目。在我們權利語言的結構深層,還有另一個讓我們煢煢孑立的特質:一種對人格社會維度的忽視,隨之而來的是對于人類社會繁榮發展所必須的環境的漫不經心。一方面,大規模資源開發與利用必須遵循“預防為主與風險評估先行”的原則已經逐漸被當代人類所認同;另一方面,由于人類社會歷史發展的差異,地區及國家利益的不同,人與人之間的矛盾影響著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與協調發展,人類戰爭與沖突所帶來的生靈毀損與自然資源破壞現象在不時地上演著,這不能不說是人類文明中的“不文明悲哀”??傊?,所有的環境法義務問題研究都應該回到活生生的社會實踐,得到事實層面的驗證,這樣的理論研究才是對環境法治實踐有用的研究,生態文明社會建設應該選擇適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而在環境法的制度建設中應該規定的有限的環境義務,而不是無限的環境義務。
(四)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本質歸納
要構建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學觀,就需弄清楚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學觀的本質特征。從本質上講,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學觀就是的環境法學觀①,是一種能動的將科學主義與人文主義有機結合在一起的環境法學觀,是一種辯證唯物主義的環境法法學觀,是一種從實踐中來的將自然與社會放在同一畫面來進行討論的環境法哲學觀,是一種肯定人在法律中的主體地位的環境法哲學觀,是一種認可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是一種將尊重自然規律與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結合在一起的環境法哲學觀。
二、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基本要求與指導意義
(一)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基本要求
1.環境法方法論研究應堅持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因為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既關注“形而上”,也關注“形而下”,既關注“整體”(比如人類是地球自然界的一部分,只有以全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的環境保護,才有較大的安全性和包容性[1]),也關注“個體”(因為個體是有差異的,一個好的社會共同體就是要保證個體的活潑性、流動性、差異性,不能是死水一潭,應該是差異中的和諧,多元下的統一[4])。筆者曾專門撰文就對環境法方法論中的“形而上”問題(即追求概念間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間的演繹推理法律問題)與“形而下”問題(即利用規則的實證性,有效地運用諸如權利、義務及責任等現代法學方法來研究法律問題)作了探討,筆者以為,法學研究者應該在法律規則的體制下學會運用理論邏輯學的方法來分析和研究特定的法律問題。為此,筆者提出“整體主義”與“個體主義”的分化與協同的方法論問題,本質上是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一種重要體現。2.環境法認識論研究應堅持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筆者曾專門撰文就環境法哲學的認識論問題作了回答,理性地肯定了人在法律中的主體地位,認可了人的主觀能動性,因而也是一種尊重自然規律與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相結合的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具體體現。筆者以為,環境法認識論研究也應堅持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3.環境法學科建設應堅持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創立規范環境法學學科是堅持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的重要體現。立法者的立法活動總是受到占主導地位的立法學觀的指導、執法者的執法活動總是受到占主導地位的執法學觀的影響、司法者的司法活動也同樣是受到占主導地位的司法學觀的指引,因此只有將如此豐富多彩的環境權益主張以及隱藏在其根基深處的環境倫理價值觀不斷進行歸納、整理與分析以作出符合法律規范特質的思考,環境法制大廈的有效建造才更有希望。為此,筆者呼吁建立規范環境法學觀,力求使環境倫理價值在制度層面得到規范性的文本表達。總之,法哲學觀是一種權利與義務有機統一的法哲學觀,這提醒我們創立規范環境法學學科應該是當代環境法學者的重要使命,并且這種使命需要當代環境法學者在相互爭執與互助中憑借超人的智慧、理性的美德以及無比的想象力才得以逐步地真正有效地完成。
(二)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對我國《環境保護法》修改的指導意義
在這個生態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的時代,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價值取向應該區別于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中的人文主義,應該添加新的科學主義因素,即做到科學主義與人文主義的有機結合,即堅持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我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與完善,我覺得這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1.堅持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的必要性在我們這個生態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的社會,我們應該反思人類這種高級動物除了作為生態的索取者之外是否承擔起了環境建設者的責任這一問題。人類雖然做出了“綠色革命”、“生態運動”、“替換技術”和“穩態經濟”等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全球當下的環境局勢仍不容樂觀。在這樣的一個時代——溫室效應、臭氧層空洞等眾多環境問題存在的時代,應如何實現環境基本權利是應該值得我們深思的重大法治課題。一個生活在自然環境中的人無法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那如何去談論其他權利的價值依歸呢?環境權利是科學性與人文性的辯證統一。因此,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環境法制建設,從立法上去認可環境權概念的價值與地位是十分必要的。2.堅持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的可能性記得1960年聯邦德國的一位醫生的一次控告,引發了公民環境權的熱烈討論。《東京宣言》指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后代人的遺產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蹦壳皣鴥韧庖延幸恍╆P于主張或支持公民環境權理論的論著,學者們對公民環境權的這種肯定(比如1970年美國密執安大學的約瑟夫·薩克斯曾經就提出過“環境共有說”和“公共信托說”,等等),對我國《環境保護法》在修改與完善中認可公民環境權的做法是有借鑒意義的。鑒于當代中國面臨的經濟發展與環保問題是與當時的歐美國家發展中出現的環境危機有共通之處,因此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環境法制建設,設立公民環境權是有可能性的。3.堅持用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的可行性立法應該基于現實社會的需要。法律作為調節社會利益的一種工具,具有極強的社會性;在生態惡化這一大前提下,我們是不是應該思考法律也具有自然環境屬性呢?以前的法學家們可能更加趨向于法律的理性思考,更注重傳統人的人性分析,但是沒有注意傳統人所處的自然生態環境的屬性,在這樣一個已經可能無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權和健康權的自然生態環境中,如此的人性分析是很不健全的。不敢說中國的法律制度是多么的不健全,但是如果一名立法者能夠從大自然環境中去考慮公民的生態性權利,很明顯這樣構建的法律制度是更有說服力的;如果一名執法者能從大自然環境中去思考公民的生態性權利,則這樣的執法更能體現出其人文關懷;同樣,如果一名司法者能從大自然環境去衡量與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這樣的司法更能深入人心。目前,我國環境立法、環境執法、環境司法正在進一步深化,在這一進程中,用實踐理性的法哲學觀指導《環境保護法》的修改與完善,認可公民環境權、排污權及其其相關的生態型法律概念比如生態人、生態物、生態行為、民法生態化和經濟法生態化等是可行的,至少現有的法律制度是可以支持的,也是應該支持的,因為這是從真正意義上去描繪與實現一個完整的生態人的基本權利的應有之義。因此,無論是狹義意義上的環境法,還是廣義意義上的環境法——生態化轉型建設的部門法都應該以實踐理性的環境法哲學觀指導。
三、結語
1.從危險防御到風險預防
傳統的環境法強調對環境污染的控制。此種污染對于人類而言,根據經驗是可以預見和估計的,即具有一種蓋然性。也只有在此種蓋然性之下,國家采取行動才是正當合理的,這就是一種危險防御。如果國家對不可預見的行為進行恣意干涉,就會喪失其正當性,不為法律所允許。但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新的環境威脅正不斷增加,如氣候變化、新化學物質所引發的具有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此類風險對于人類而言,無法通過經驗進行判斷,具有預測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歸責方面難以確定。在危險防御理念之下,國家不能對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國家放棄,而將人民置于環境風險的威脅之中,同樣是不合理與不正當的。所以,風險預防理念由此產生。
2.從目的二元到保護優先
我國原來的《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了其目的在于保護和改善環境以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說明我國環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環境保護的同時又強調經濟建設。此種設置使得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產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往往讓位于經濟建設,致使環境形勢不斷惡化。對此,我國去年修改了新的《環境保護法》,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并強調“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過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強調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發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能獲得優先考慮。
3.從環境治理到生態文明建設
傳統環境法在環境保護路徑方面通常強調的對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治理,較多地使用被動的措施應對環境污染與破壞。并由此形成我國環境法的基本制度體系,對于環境保護具有基礎性的作用,但是在實踐中這些制度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效用。這其中或有制度設計不合理、實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沒有將環境保護融入社會發展之中。黨的十提出的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要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融入到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以加快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由此,生態文明建設成為環境法發展的一個根本理念。
二、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內容的影響
1.環境風險規制理論
環境風險已然成為現代社會環境問題的重要特征,環境風險規制也就成為現代環境法的重要內容。在法學范疇內,風險通常與危險相對而言。對于危險領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權保護義務,國家有責任必須介入,以達到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國家保護。對于風險領域,除了在客觀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風險外,因國家行政資源有限性以及社會因素的限制,使得國家僅能在一定范圍內規制風險,其規制界限在于一國的環境保護政策水平。另外,為實現環境風險最小化,在環境風險國家行政規制之外,還需要社會力量對環境風險進行規制,即自主規制。通常是企業自己設定環境保護目標,按自身特點制定對策,并通過自己的努力和行動達到保護環境的效果,優點在于企業能充分發揮自身能動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環境對策。環境風險規制理論包含了行政規制與自主規制,兩者的結合必然可以實現環境風險的最小化目標。
2.統合性環境政策
在環境法領域內,關注整體性環境問題成為一種趨勢,即超越環境媒介和部門對環境問題進行規制。過去對于不同環境問題由不同的部門規制,或者按照環境媒介如大氣、水、土壤等來規制,此種規制模式會導致在解決一種環境問題之時而形成對另一種環境問題的放任。所以,如果能從整體上解決環境問題,無論是從環境法的角度還是成本效益的角度來看,比起個別的、非全面的規制方式更有優勢,這就是統合性環境政策。統合性環境政策需要程序上的整合,即在程序上、組織上的整合,實現環境行政決策一體化,簡單來說就是由單一管轄機構在單一程序內做出單一的決定。實體整合方面,要求環境法相關許可的要件事實的實體性審查或決定一體化,在環境媒介之間應注意其相互作用以及環境污染的轉移,時間上應注意產品的生產流程以及使用后廢棄的各個階段,盡量實現資源利用的最小化、循環化。統合性的環境政策也是當前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的體現。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不僅是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制度與措施,加強環境污染與破環的治理,更是要建立新的制度,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之中,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
三、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模式的影響
1.加強環境問題意識的指引
我國環境法教科書的體例幾乎都是從理論到法條的講解。從環境法的概念、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環境法律責任、環境法律體系、環境保護基本法、單項污染防治法、自然環境保護法、中國與國際環境法等方面對環境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展開論述,但總體上存在一種“就法論法”的闡釋法學方法,難以達到解決環境問題的實效。對此,在環境法學教學過程中,應針對現實中的環境問題,強化環境法的實踐環節,使學生在面對某一環境問題之時,能從多角度和用多學科的方法對該環境問題進行剖析,考察環境問題的社會根源,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干預。這一過程中,具體的環境問題成為教學的指揮棒,環境問題的解決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層面,而是隨著問題的深入不斷采取多學科交叉的方式予以應對。
2.推動環境法系統性思維教育
關鍵字:國外環境法現狀發展趨勢
首先,環境保護已成為許多國家憲法的重要內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憲法中規定環境保護的國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憲法》里,就有關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發源地造林工程、保護森林、制定漁獵法律、保護禽獸和益鳥的規定。后來為了適應新的條件下環境保護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補環境保護的條款。希臘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賓于1987年、波蘭于1989年、保加利亞和羅馬尼亞于1991年也都修改憲法,增加了保護環境的內容。巴西1988年的憲法甚至專設了一章“環境”。有的國家還通過對憲法條款的擴大解釋將原來憲法里的某些條款解釋為具有環境保護的作用。例如,美國的學者、律師、法官在解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關于“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殺”的規定時,就認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當然包括環境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環境保護被寫進憲法,使得具體的環境立法有了憲法依據。
其次,許多國家制定和頒布了環境保護基本法,對環境保護進行全面綜合的法律調整。環境保護基本法是一個國家環境保護方面牽頭的法律,它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基本環境政策、原則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夠對環境保護法律關系進行全面綜合的調整。盧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法》;日本于1967年通過了《公害對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過了《自然環境保全法》,并與1993年頒布了全新的《環境基本法》;1969年,美國通過了《國家環境政策法》,瑞典頒布了《環境保護法》;1973年,羅馬尼亞和丹麥分別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類環境保護法》;1977年菲律賓頒布了《菲律賓環境法典》;波蘭于1980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并在1989年和1990年兩度進行修訂;印度、英國、保加利亞也分別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目前,其它國家還在陸續制定和頒布這種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其三,各國制定和頒布了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隨著各國對環境管理的不斷強化,環境立法越來越全面具體,因而便頒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屆國會上,一次就通過了《廢棄物處理和清掃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環境法律,并對《公害對策基本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進行修改。此后又陸續頒布了《惡臭防止法》、《特殊鳥類轉讓法》、《關于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一系列單行環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環境法體系。有的國家甚至對某一具體污染物質就可以頒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聯苯(PCB)條例》、《鎘條例》等法律、法規。正因為如此,所以目前許多國家都有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美國頒布了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近百部,有關環境的法規和規章上千項。只有800多萬人口的瑞典,其環境法律也有幾十部,環境法規和規章幾百項。
另外,各國還有大量的地方性環境法規。
環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為各國環境的保護起到了促進和保證作用,使這些國家的環境得到較大改善。最早將環境保護寫進憲法的瑞士,現已成為花園式國家;60年代被稱為公害列島的日本,由于其健全的環境立法,現已成為森林覆蓋率達60%以上和較少污染的國家;曾經多次發生震驚世界的煙霧事件的霧都倫敦,不僅在六、七十年代以后再無煙霧致人患病死亡的報道,而且從1975年起霧日也減到每年16天以下,至80年代,霧日甚至減少到每年只有5天。魚類在泰晤士河絕跡100多年后也奇跡般地重返故里。
自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世界各國圍繞持續發展問題都在制定本國的發展戰略,與此相適應,各國的環境法也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其表現:
一是環境立法的系統化和協調化。各國在七、八十年代制定的大量環境法律、法規,雖然使環境法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體系,但是許多立法卻缺乏條理性,應為法律者卻制定成了法規,應為級別較低的法規或規章者卻制定成了法律,有的立法內容與環境基本法所確定的原則不相協調,甚至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從而影響了環境法的實施效果。目前許多國家正對現有的環境立法進行全面系統地調整,并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以求整個環境法體系的協調配套。
《決定》在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提出了“生態空間”的重要概念,并圍繞該概念設計了系列制度。但是,《決定》本身并未對“生態空間”的概念和內涵進行界定,相關立法文件中也鮮有涉及,學界更少有學理上的系統和深入探究。當“生態空間”概念在《決定》中作為核心概念提出并承載了相關制度創新時,我們有必要分析和厘定其具體內涵,并分析其作為核心概念進入環境法律體系的必要性和意義。
(一)生態空間的內涵厘定
《決定》首次在中央宏觀環境政策層面使用了“生態空間”的概念,并圍繞著“生態空間”進行制度構建,包括生態空間的類型劃定、確權登記和用途管制,這就為生態空間的保護與管制提出了制度需求。生態空間是生態學上的概念,它是指生態系統結構所占據的物理空間、其代謝所依賴的區域腹地空間,以及其功能所涉及的多維關系空間。簡單而言,生態空間是某物種為維持自身生存與繁衍而需要或占據的環境總和。揆諸既有研究和前例,當前的研究與立法并沒有對“生態空間”進行詳細定義,但是,國務院于2010年12月21日印發的《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雖然沒有明確界定生態空間的定義,卻詳細列舉了生態空間的構成,包括綠色生態空間及其他生態空間。綠色生態空間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濕地、水庫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其他生態空間包括荒草地、沙地、鹽堿地、高原荒漠等。在生態學的語境和研究范疇中,涉及到生態空間的研究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展開:第一,空間效應,生態空間是一種生物要素與環境要素相互作用與活動變化的舞臺,它表現出一定的空間形態和運動規律;第二,空間功能,生態空間是一種抽象空間,它與特定的環境相結合,構成生物可利用的“資源”,它揭示了生態空間的分割占有過程,其基本理論是以生態位研究為基礎;第三,空間行為,將生物自身的空間活動作為研究主體,試圖解釋生態空間異質性的動因。生態空間為人類活動提供了基本的物質條件,環境法律所界定與規制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是對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生態空間功能紊亂與規律違反的指稱。因此,《決定》所提出的對生態空間的確權登記和用途管制必須以對生態空間的內涵外延、效應規律和承載力測度為前提。
(二)生態空間管制政策轉換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生態空間的概念是《決定》在中央環境政策層面首次提出的。環境政策的內生屬性特征有:第一,政策最明顯的特征是靈活性,政策制定出于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具有高度不完全性,采納某一特定的環境政策的未來社會成本和生態收益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第二,經常會有與環境政策相關的重要的不可逆性出現,這些不可逆性可能是由環境危機自身所引發的(例如,生物多樣性的損失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降低這些危害的政策的適應成本所導致的(例如,生態保護區建設的投資也許是不可逆的),這種情況的出現來源于現有的科技認知水平的限制,常常需要處于不斷的修正之中;第三,就實際情況來看,環境政策很少采取要么現在要么永不的選擇方式,常常是處于不斷變動修訂之中。納入環境法律體系的環境政策能夠克服零碎性和管制性,所以將一些重要的環境政策上升為法律不失為一種好的機制設計。實際上,我國的《清潔生產促進法》和《循環經濟促進法》等環境立法,即是由清潔生產政策、循環經濟政策等轉化而來的“政策型立法”。因此,《決定》以“生態空間”為核心概念所設計的生態文明政策創新必須轉化為具體的環境法律制度,以將抽象的政策目標具體化,豐富原則性的政策體系的內涵,增強其可操作性。
二、生態空間管制對環境法律理念的拷問與挑戰
《決定》在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圍繞著“生態空間”所規定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環境保護的理念、邏輯和范疇上均進行了創新,這一環境政策若轉換為具體的環境法律制度,對于當前的環境法律理念和制度體系提出了更新的內在需求。
(一)環境法律規制“環境問題”核心范疇的變遷
環境法是在人類對于環境問題認識不斷深入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的。環境問題是因為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而引起的環境破壞和環境質量變化,這是一個客觀的社會事實,但哪些環境危害事實應被列入需要環境政策與環境法律規制的“環境問題”,不是由事實自身可以自我說明和解釋的,而是需要整個社會達成某種共識,這種活動被社會問題建構主義者稱為“問題宣稱獲得”。申言之,人類活動作用于自然環境資源所導致的環境問題種類多樣、程度有別、特征各異,基于管制成本和資源有限性,人類只能選擇從當前最為嚴峻的環境風險出發,經由環境問題的社會建構,形成廣大民眾的共識,得出當前環境法律體系規制環境問題的重點領域。環境問題本身是一個開放性的抽象概念,隨著時代背景變遷,其所指稱的對象和核心范疇也會有所差異。以幾次工業革命為關鍵節點,人類開發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長,總體而言,環境問題呈現從單一到全面、從局部到全球的趨勢,但不同階段需要重點規制的環境問題“核心地帶”也會發生移轉,這使得環境立法對于“環境問題”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界定。
現代意義上的環境法最早出現于20世紀五六十年代的美國。肇始階段的環境法主要解決的環境問題是區域環境污染,比如,美國國會制定的第一部聯邦環境立法是于1955年頒布《空氣污染控制法》,此后出臺的卓有影響的《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是針對空氣污染和水污染的立法。二戰后,再度成為德國經濟復蘇的發動機的魯爾區淪為德國空氣污染重災區,為應對前所未有的空氣污染,適用于全德范圍的第一部聯環境立法《聯邦污染防治法》在1974年正式生效。日本現代環境立法開始于1967年制定的《公害對策基本法》,韓國也于1975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我國臺灣地區的環境保護一詞出現于1971年以后,環境保護僅局限于公害污染防治。20世紀七八十年代以后,隨著生產力水平進一步提高、科技進一步發展,加之人口急劇增長和消費主義盛行,人類以空前的速度超出生態平衡的限度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導致了水土流失、森林覆蓋率急劇下降、草原退化、土壤貧瘠化、水資源枯竭、氣候異常和物種滅絕等生態破壞。這些新時期凸顯出來的“環境問題”成為了環境法律必須直面的緊迫任務。所以,在這一階段,環境法律雖然依然要防治“環境污染”,但另一重要目的和任務即在于生態保護或“自然保育”。環境問題內涵的拓展或豐富也客觀上要求環境法律規制對象與規制重心的拓展變化,比如,日本的環境法目的即從《公害對策基本法》(1967年)的以保護人體健康為中心而控制公害轉變1972年的《自然環境保全法》和1993年的《環境基本法》中的以保護自然和環境為中心而控制人類行為?,伂嬐ㄟ^粗略梳理各國環境立法目的和規制對象的演進脈絡,不難看出,環境法律在分別應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之后,《決定》實際上提出了當前的環境法律所要面臨的新的任務和挑戰———保護和管制生態空間?;谧匀毁Y源對于人類同時具有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現行環境法所規制的“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行為大多是人類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過程中發生的,其本身具有價值判斷上的正當性。
環境法不是要完全否定與摒棄這些行為,而是要判斷該行為是否合理、是否超過環境的自凈能力以破壞其恢復和增殖能力。而對于是否“合理”的判斷則依賴于環境標準?,F行環境法律制度實施績效的評價標準是考察對人類行為的控制是否在納污能力或恢復能力之內,以此作為評判人的行為是否屬于不合理開發利用、進而判斷其是否環境違法的依據。在這種制度邏輯之下,以環境資源和生態系統本身的自然屬性規律作為標準,在實施中很難實現自然資源對于人類發揮經濟功能與生態功能兩個領域的資源配置的動態均衡,以至于在環境權的研究和主張中難免出現“單方面權利”的偏好,環境法的實施片面強調保護清潔優美的環境權利而忽視甚至是排除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瑏瑢甚至有學者在這種制度邏輯下走得更遠,主張環境法要保護“自然體”的權利。這是現行環境法從自然資源本身為制度基點設計制度體系的必然邏輯結果,而這客觀上既導致了當前的環境法律制度難以見容于傳統法律體系,也滋生了環境法律制度本身的操作性不強等弊病。《決定》中“生態空間”核心概念的提出,實際上提出了一種新的進路。“生態空間”的劃定,本身是從人的需要出發的,按照對于人類產生的主體功能的差異,將國土空間劃分為城市空間、農業空間、生態空間和其他空間等,賦予不同的空間不同的主體功能,綜合考慮自然條件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來控制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強度、開發方式和保護內容,在國土空間結構中實現綠色生態空間的管制。在這種邏輯起點下設計具體制度體系,才能在內在機理上更為契合環境法所應秉持的可持續發展理念,即前提是承認國土空間中的自然資源首先要滿足人口增加、人民生活改善、經濟增長、工業化城鎮化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等的巨大需求,與此同時,在國土空間中劃定、保護和擴大綠色生態空間,以保證人類的生產生活活動不超過資源和環境的承載能力。
(二)環境要素到整體空間
當前的環境法律體系著眼于保護環境要素。環境要素是組成環境的結構單位,是構成人類環境整體的各個獨立的、性質不同的而又服從整體演化規律的基本物質組成,也被稱之為環境基質,包括水、大氣、森林、草原、巖石、土壤等。我國當前的環境法律體系的立法思路是依據環境要素的具體分類分別制定法律制度,形成了近30部體系龐大的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行法。在環境法學界通說以及各類教材中,也一般將環境法律體系分為環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護兩大部分。呂忠梅教授直接把這兩部分分別稱為“環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和“環境要素保護法”?,伂嵠渲?,環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指以防治環境要素污染為立法對象的一類法律法規,以各具體環境要素為立法依據,以對某一環境要素污染的防治為內容,在我國主要有《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等。環境要素保護法一般以某一環境要素為立法對象,在形式上表現為保護某一要素的單行法,在我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礦產資源法》等。我國現有的在環境要素保護及污染防治分別立法的思路下形成的環境法律體系,在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弊端:
1.立法理念上難以有效貫徹自然生態環境的系統性。
現行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護這兩大類單行法體系,均是針對自然環境中的某一特定環境要素制定的,沒有考慮到自然生態環境的整體性和各生態要素的相互依存關系,而且其主要目標是保障自然資源的持續利用和合理利用,而對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缺乏足夠的關注和維護?,伂?/p>
2.立法體系難以體現環境要素之間的聯系性。
現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護法均主要以環境要素為標準,針對不同環境要素的特點、功能、規律和規則需求分別立法,但是,各環境要素具有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的特點要求在考慮單個環境要素的保護與污染防治時必須重視對其他環境要素的影響。當前,環境法律之間的分立、不協調甚至是沖突現象嚴重,即使反復從研究上總結和理念上倡導各環境要素保護法之間的溝通與協同,但這種環境要素協調關系雖然其他國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卻并沒有體現在我國立法中。在現行的環境法律體系以環境要素分別立法的框架下,環境行政執法機構權限分配的原則是一種分散管理模式和分業體制,客觀上加劇了環境法制困境。
3.環境法律實施成本高昂。
對各種環境要素分別立法的思路導致環境法律體系龐大,內容復雜,即使是專業人士也不容易了解這類法律的全貌。環境法所涉的執法機構眾多,容易導致法律適用標準和執法尺度不一?,伂惌h境法律制度實施要求各環境管理部門結合不同行業和領域的現狀以及特點決定在多種制約下以及環境政策預期下不同環境要素的最佳的污染標準在哪里以及哪種消除污染的設備是必用也可用的?,伂懙@種以單一環境要素為控制對象的思路,很容易使得相關執法部門為本部門職責范圍內風險的“最后一成”或“最后一英里”耗費大量的社會資源,難以從環境整體上進行考慮。一旦為了不從生態整體上看待規制效果,就很容易出現為了規制單一環境要素剩余的少量風險卻要花費巨額的社會資源的現象,這會影響到資源在其他風險規制領域的投入?,伂捜魢@《決定》中使用的“生態空間”作為環境法的保護對象,則能夠矯正現行的以環境要素為核心和依據構建的環境法律體系引致的上述弊端:一是“生態空間”是環境要素的上位概念,突破了環境要素的單一性和分離性,注重了諸多環境要素所共同依存的國土空間,改變了環境單行法以單一環境要素展開制度設計的現狀,這樣可以考慮如何在生態整體思路中基于各環境要素的聯系協調而綜合設計制度以保護生態空間。二是“生態空間”作為環境治理的核心概念,要求對于“生態空間”的保護和法律規制依據的標準不再是對于環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壞”,因為判斷人類行為是否合理使用生態空間進而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規制的依據不再是“污染”或“破壞”這樣否定性的評價,而是以生態空間占用是否合理作為依據?!罢加谩笔且粋€中性的概念。生態空間占用是一個衡量人類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程度以及可持續發展狀況的方法,它通過跟蹤人類利用的大多數消費品和產生的大部分廢棄物估算生產和維持這些消費品的資源以及同化廢棄物所需要的生物性生產土地或海洋面積。瑏瑩使用“生態空間”作為環境法律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改變完全依據環境要素作為環境法律制度實施的核心依據。生態空間占用作為環境法上判斷人類行為是否需要規制(行為違法與否)的判斷標準,通過對一定的經濟水平或人口對生產性自然資產的需求規律的把握,可以確定人類對自然資產的利用程度,超過此程度水平則進入環境法規制視野。與此同時,生態空間占用可以通過將合理的占用數量進行具體量化來定量分析人類對于自然資源環境的影響,這是可持續發展理念具體化的一種進路。
三、生態空間政策在環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決定》中以“生態空間”為核心概念進行的制度設計,并不是“新瓶裝舊酒”的語詞轉換,而是在概念內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徑上進行的環境保護與生態文明制度建設創新。由于《決定》作為中央宏觀政策而帶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則性的內在屬性,我們需要將《決定》中提出的“生態空間”概念及制度轉換為具體的環境法律制度以實現其可執行性。
(一)確立保護和改善生態空間的立法目的
環境法立法目的是國家在制定環境法時希望達到的目的或實現的結果,它決定了整個環境法律體系的調整對象。主張將“保護和改善生態空間”作為環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張其作為環境法律體系的調整對象?!董h境保護法》(1989年)第1條規定了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業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014年4月24日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狈治觥董h境保護法》立法目的的變遷可見:第一,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加入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將其作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將原來立法中的“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改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這一立法目的轉換,不但是對學界長期詬病的現行環境立法秉持的經濟發展優先的價值選擇的摒棄,而且也吸納了當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續發展理念。同時,筆者建議,在以后《環境保護法》再修訂時,還應當加入“保護生態空間”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雖然“生態空間”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濕地、水庫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環境保護法》第2條列舉的眾多環境要素中的部分內容,但是,作為這些環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態空間”本身提出了獨特的規則需求。對于“生態空間”的保護的判斷標準不再是從單一環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規律出發,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壞”來作為行為規制的判斷標準,而是適用生態空間占用是否合理的標準。
2.雖然“生態空間”由天然草地、林地、濕地、水庫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構成,但是其內容在內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環境保護法》中列舉的草原、森林、水等環境要素,它并不是由這些環境要素構成的集合概念,而是與這些環境要素存在著交叉關系。申言之,“生態空間”這一概念雖然也以保護環境要素為基礎,但更著眼于上述環境要素在國土空間上的比例和結構,這契合生態文明和生態理性對于環境法制提出貫徹生態整體性的需求。
3.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空間”作為環境法立法目的,能在制度機理上真正有效貫徹可持續發展理念。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正式確立了促進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但是,可持續發展所秉持的人類需要與環境限度的二元價值很難在當前環境法中實現平衡,因為,可持續發展要求突破發展就是“經濟增長”的單一思路,形成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新理念,在這種理念下,生態環境問題不僅僅是技術問題,生態法治問題也不單純是一個部門法問題,而是需要所有法律共同參與并建立新的運行體制和機制?,偓?989年《環境保護法》以“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立法目的,被批評為同時保障人體健康與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二元論”,并認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目的不應當由環境法律部門承擔而應由其他市場經濟法律部門承擔。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摒棄了“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并在第5條規定了“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但現實中如何能夠彰顯可持續發展要求的以人為本和以人的發展、滿足人類的需要為中心呢?筆者認為,“生態空間”的理念和內涵本身契合可持續發展觀的主張?!吧鷳B空間”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便兼顧了人類需要和環境限度。生態空間與城市空間、農業空間和其他空間一起作為國土空間的構成部分,其類型劃分及其具體內涵與構成本身便是從滿足人類多種需要的角度出發的,生態空間所提供的生態產品也能滿足人類的多重需要。與此同時,生態空間保護、改善、規制制度,也是以環境限度作為依據。并且,圍繞“保護和改善生態空間”的立法目的設計的系統制度,可以將可持續發展觀具體化而不再是僅僅作為制度理念、指導思想和價值目標。我們可以在現實中通過生態空間的自然資源條件、國土密度、人口密度和經濟密度因子測算出不同區域生態空間的需求與供給能力,進而為生態空間占用合理性確定具體的量化標準,瑐瑡這樣,還可以細化全國各地具體的生態空間保護與改善的具體目標任務。
(二)構建體系完善的生態空間管制法律機制
我國現行的環境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關于生態空間管制的相關規定,這一訴求被遮蔽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立法目的和整體思路中,我們需要構建契合生態空間管制內在需要的高效運行的管制機制。構建體系完善的生態空間管制機制,需要測定我國在當前特定的人口、經濟、科技等綜合情勢約束下為支持公民生產生活需要的資源消費和廢棄物排放所需要的能夠提供生態產品的國土空間。這一國土空間是否被合理占用的判斷需要根據上述多重標準,這也提出了內在管制制度需求。目前國內外城市對生態空間的管制主要通過生態功能區規劃、生態格局規劃和生態控制線規劃這三類規劃來實現,瑐瑢相應地,體系完善的生態空間管制機制也應當包括這三個方面。雖然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環境保護規劃制度,但還沒有完全涵蓋生態空間政策的內涵與制度需求。為了完整保護和改善生態空間并管制其用途,需要一個包括空間劃定、格局劃分和行為禁止的系統過程,需要專門的機制體系??尚械姆蓹C制構建思路是,在《環境保護法》中從上述三個方面規定生態空間管制機制,然后通過專門立法(環境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詳細規定其具體內容,地方政府也必須結合本區域的生態空間自然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現狀將該制度體系進一步具體化。
1.生態功能區規劃制度。
生態功能分區是依據區域生態環境敏感性、生態服務功能重要性以及生態環境特征的相似性和差異性而進行的地理空間分區。環境保護部和中國科學院2008年聯合編制的《全國生態功能區劃》詳細規定了我國生態功能區類型、名錄、主要生態問題及生態保護的主要方向,并列舉了全國重要生態功能區域。國務院2010年公布的《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詳細列舉了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國家禁止開發區域(包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森林公園、國家地質公園)的名錄及其信息。這些生態功能區的劃定,劃分了不同生態敏感性區域存在的生態環境及生態保護的主要方向和制度需求,從法律視野考察則是對人類的行為及行為是否適當提出了不同判斷標準。所以,我們需要結合《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相關規定,在制度實施細則中將上述生態功能區規劃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中按開發方式劃分的優化開發區域、重點開發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禁止開發區域相對應。同時,根據《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規定,“優化開發、重點開發和限制開發區域原則上以縣級行政區為基本單元;禁止開發區域以自然或法定邊界為基本單元,分布在其他類型主體功能區域之中?!苯归_發區域的名錄已經確定,其他三類區域由縣級行政區為單位,這又要求地方立法應當進一步細化生態功能區規劃制度。當前,《象山縣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安徽省石臺縣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規劃綱要(2011-2020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生態功能區劃相繼出臺。
2.生態格局規劃制度。
生態格局是針對錯綜復雜的區域生態環境問題,規劃設計區域性空間格局,保護和恢復生物多樣性,維持生態系統結構過程的完整性,實現對區域生態環境問題有效控制和持續改善。瑐瑣生態格局規劃以保護和恢復自然生態結構和功能為目標,針對區域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干擾來源,以排除和控制干擾為目標對區域國土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國外非常重視城市生態格局規劃,比如英國公布的大倫敦的環城綠帶法劃定倫敦市區周圍的環城綠帶用地,其在環城綠帶內除部分作農業用地、不準建造工廠和住宅的經典做法廣被仿效。我國《天津市生態布局規劃》通過生態安全、資源效率、污染物總量三條底線的設定形成了全市“五帶、四廊、三區”的基本生態格局。近年來,其他城市也陸續通過了《武漢生態框架控制規劃》、《杭州生態帶概念規劃》、《昆明市生態隔離帶范圍劃定規劃》等以規劃城市生態格局,管制生態空間。3.生態控制線制度。生態控制線制度是在研究城市自然生態系統和環境承載力的前提下,為防止城市建設無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態系統安全,通過劃定生態保護范圍界線,在該范圍內禁止或者嚴格限制開發建設,盡量保護自然生態的原貌的制度。生態控制線制度的實施是通過對特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行為的限制甚至是禁止以實現該區域生態空間的離散保護和整體涵養。我國深圳市最早于2005年通過《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實施生態控制線制度;武漢市于2012年通過《武漢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廣東省政府于2013年10月印發《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全省范圍內開展生態控制線劃定工作的通知》(粵府函[2013]202號),成為全國首個全省實施生態控制線制度的省份。質言之,從概念內涵、學界觀點和上述地方立法制度體系概括,生態控制線是劃定的生態保護界線,被劃定的生態控制線的區域進一步分為生態底線區和生態發展區?,偓幧鷳B底線區是生態安全的最后底線,遵循最為嚴格的生態保護要求;生態發展區是指自然條件較好的生態重點保護地區或生態較敏感地區,在滿足項目準入條件的前提下可有限制地進行低密度、低強度建設的區域。
瑐瑥有研究者以《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2005年)為個案,分析與檢討了我國近幾年來在一些地方試點實施的生態控制線制度,發現當前試點的生態控制線制度在幾個方面尚存在問題:第一,生態控制線制度的法律地位問題,生態控制線并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據;第二,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各類主體的權利保護問題;第三,生態控制線本身的合理性問題;第四,生態控制線劃定的程序問題?,偓愒凇稕Q定》規定生態空間管制制度之后,結合其制度內涵、制度功能以及上述對于現行生態控制線制度弊端的總結,筆者建議,在未來系統開展的生態控制線制度建設中,應當改進之處有:(1)在《環境保護法》中或將來可能制定的生態保護國家專門立法中正式規定生態控制線制度,為地方立法規定生態控制線制度確立上位法依據。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了“生態保護紅線”制度,該款規定,“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創新,但僅此不夠。正如上述分析,生態控制紅線是一個有梯度的生態保護范圍界線制度體系,包括了生態底線區和生態發展區,《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可以劃定生態底線區,但沒有規定生態發展區的界線制度,第19條第2款規定的是“特殊區域環境保護制度”,這與上述在生態控制線制度體系中規定的生態發展區生態控制線制度無論在價值目標還是在制度內涵上都存在著諸多差異。(2)基于國土的生態空間、生產空間與生活空間存在著相互重疊和相輔相存的關系,建議在具體的制度實施細則中,以及在將普遍具體化的地方立法中進一步將生態控制線制度細分為限制開發利用制度和禁止開發利用制度兩個層次,其中,禁止開發利用制度預期結合耕地紅線、納污紅線以及《決定》提出的生態保護紅線和《環境保護法》(修訂案)規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制度來實現。生態空間的紅線管理包括自然生態保護的空間紅線、自然資源利用的時間紅線、區域資源承載力與環境容量超載的閾值紅線、生態結構耦合的中庸紅線和生態功能進化的功序紅線等?,偓?3)因為生態控制線制度的制度預期目標是保護生態空間的生態利益,但同時生態空間中的自然資源也會對該區域的主體產生經濟價值,二者都是正當的,因此,當限制或禁止生態空間開發而影響該國土生態空間范圍內主體的經濟利益時,應當結合生態補償制度予以實施。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31新增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可以作為制度依據。(4)通過制定細則,規范生態控制線的劃定程序,結合環境公眾參與制度和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以保障生態控制線劃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三)生態空間用途管制的環境影響評價
制度和公眾參與制度生態空間管制,除了構建專門制度體系,還需要利用既有的環境法律制度。生態空間與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均為國土空間的有機構成部分,生態空間管制機制包括生態功能區規劃制度、生態格局規劃制度和生態控制線規劃制度這三個方面,實際上是從不同層面和角度在國土空間中劃定為維持生態系統所需要的物理空間,并針對國土空間中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脆弱帶等確定禁止或限制開發利用的區域。若生態空間管制制度體系進入環境立法并在全國和各地普遍適用,則需要對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我國現行的環境法律體系中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有《環境影響評價法》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劃定生產空間和生活空間會對生態空間造成直接影響,而這些空間劃定即為對國土空間的利用,屬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第7條規定的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具體適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評價、審查和跟蹤評估等程序性規定。但是,從生態空間管制需求角度檢視當前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體系,則存在需要改進和具體化之處:(1)開始實施于美國的戰略環評制度在20世紀80年代末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接受,從理論上講,戰略環評的對象應當包括政策、規劃和計劃,但我國的戰略環評對象主要限于政府規劃而未包括政策。政策是最高層次的戰略決策。現在各地已經通過地方立法規定了生態空間管制制度,這些政策從根本上影響到生態空間管制效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完善中將戰略環評對象的范圍擴展至政策層面,并針對生態空間的各級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2)根據現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第7條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2條的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綜合利用規劃和專項規劃才需要進行環評,但是,《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規定,“優化開發、重點開發和限制開發區域原則上以縣級行政區為基本單元”。由此導致的矛盾和漏洞是,在當前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體系下,《象山縣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等縣級地方政府陸續制定的生態功能區劃不需要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因此,針對生態空間管制的制度需要,應改進現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是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對生態空間控制三類規劃均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國土空間同時對人類存在生態價值與經濟價值。生態空間也要為人類提供生態產品以滿足人類需要,生產空間和生活空間也有生態服務功能。因此,生態空間與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而是在自然屬性上相互重疊。生態空間管制機制中,無論是劃定生態功能區還是確定生態格局或生態控制線,在劃定的區域內都是通過不同層面、方式或程度,在生態空間內對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的偏向保護從而不同程度犧牲其經濟價值,這就會對依賴該區域內自然資源生產生活的主體的利益造成影響。因此,當通過適用生態功能區規劃制度、生態格局規劃制度和生態控制線規劃制度以管制生態空間時,需要適用環境公眾參與制度,在公開相關環境信息的基礎上廣泛吸納公眾參與三類規劃的制定。同時,讓公眾廣泛參與生態空間控制制度實施,也是生態世界觀的塑造過程,瑐瑨有助于制度預期的實現。但是,在我國當前《環境影響評價法》、《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以及《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綜合規定的環境公眾參與制度更多是將環境公眾參與作為一種消弭環境執法困境、提高執法效率的手段,在制度定位上并沒有將環境公眾參與上升為公民的一項民利的高度,說明政策決策者基于環境問題的專業性而認為一般公眾無專業知識和能力來實質參與,從而將其排除在外?,偓撘虼?,筆者建議,環境公眾參與制度適用于生態空間用途管制的具體化路徑有:(1)在公眾參與范圍上,需要將宏觀上多大比例范圍的國土空間化為生態空間,微觀上具體的生態功能區劃、區域生態格局的形態指標體系和生態控制線的具體范圍走向等內容均需要征求公眾意見,讓公眾參與環境公共事務;(2)在公眾參與形式上,綜合采取審慎的民意調查、互聯網公共論壇、民主懇談會等形式以保障公眾對專業性的生態空間管制的觀點能夠充分交流、理解和表達利益訴求;(3)在保障配套措施上,應當將公眾參與與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信息公開和生態補償制度有機結合起來。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