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4 15: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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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治國家;和諧社會;司法倫理;司法公正;社會正義
和諧社會是公平正義、以人為本的社會,而實現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是司法行為的最終追求,也是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最后目標。然而,據社會調查,人們對國家司法人員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98%,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不很信任的占20.95%,還有表示因人而論的占30.76%。[1]人們對國家司法人員的這種低信任度表明,我國的司法倫理道德建設還存在很大的問題,而這恰是能否實現公正司法,樹立司法權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針對我國司法人員倫理道德的現狀,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對司法倫理道德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強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重要現實意義在于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公正的平臺
依法治國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治國方略,公平、公正和正義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最重要的特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然要求司法公正,這是當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基本保障,也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無道德就無公正。從這個角度來說,司法公正的倫理價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談論司法合理性的一個必需的道德維度。按照法學基礎理論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靈魂,失去了它存在的價值意義。
我國目前確實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現象,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員的道德素質和職業操守不能與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實上,司法人員應當比其他職業的從業人員具有更高的職業道德要求,這是由司法的性質所決定的。例如司法人員自由裁量行為就直接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而司法人員自由裁量行為合理性的主要依據是司法人員的價值觀以及倫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員的倫理道德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內容。盡管司法人員的德行對于司法活動保持公正性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國司法倫理道德現狀還存在種種問題,還有待進一步提高:首先,司法過程中存在各種社會力量對司法行為產生的干擾。傳統倫理文化中的人情交往強烈地涉入公共法律生活,許多人往往千方百計通過私人人情關系希望購買法律上的豁免,希望人為地干預司法判決,逃避由違法行為引起的司法制裁,這些都會影響到司法人員進行獨立的司法判斷,而一些立場不夠堅定的司法人員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機關在行政上對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級行政機關的權力干預。所以,在建設法治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司法人員如何正確把握人情、權力、道德與法律之間的張力尤為重要;再有,司法腐敗現象時有發生。一些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索要或收受財物,進行權錢交易,權力和金錢嚴重地影響了司法人員執法的公正性。因此,懲治司法腐敗,走向司法清廉,實現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倫理準則和執行這套倫理準則的機制。
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律的感知總是受一些具體案件處理結果的影響,從而決定他們對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從法律還是違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說,公正司法,對每一個法官而言,就像陽光對于每一個人那樣,是生命中的一部分。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和終極性的權力,它對爭執的判斷和處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權威的,這在客觀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會公正。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最終裁判權,各類矛盾和問題只有發展到一定程度才會形成案件訴至法院,一經法院裁判則其他任何機關和部門都無權改變。如果司法腐敗,則人們最終說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會公平和正義則必然喪失。弗蘭西斯·培根曾說過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2]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對社會將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打擊的將是和諧社會的法制基礎。因此,建設以法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以公平公正為主要特征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加強司法倫理道德建設。
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
社會、加強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基本原則司法倫理道德是由社會階級結構決定的社會意識形態,其具體內容隨著社會的變遷而時有不同。司法倫理道德既是一定時代、一定階級社會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同時還具有一定的歷史繼承性。“每一個階級,甚至每一個行業,都各有各的道德。”[3]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是營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樹立公平正義、誠信和諧的社會風氣。這種以“以人為本”為本質特征的社會對現代司法倫理道德建設提出了科學合理、并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因此,司法倫理道德建設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公正原則
柏拉圖說過,“正義,總是從自己本階級、本集團的利益出發賦予公正以不同的意義和模式,這就使得的本質就是最好與最壞的折衷”[4],馬克思曾經指出:“希臘人和羅馬人的公正觀認為奴隸制是公正的,1789年資產階級的公正觀則要求廢除被宣布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關于永恒公正的觀念不僅因時因地而變,甚至因人而異。”[5]這就說明,公正作為一種調節社會利益分配的原則,乃是屬于價值和價值評價的范疇,因而處于不同社會和不同利益關系中的人們對公正原則的具體規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對立,于是便產生了不同的公正觀,產生了不同的關于公正的理論[6]。
事實上,公正作為一個規范的概念,本來就是人們在社會交往中與自身所擁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當關系或行為。公正是人們所追求的崇高理想,價值和目標,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7]。法與公正或者正義相聯系的關系,自古以來即得到公認。世界上所有的國家,無論是資本主義的,還是社會主義的,都把平等權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加以確認。這種平等原則,體現在法治上,就是司法必須公正——司法活動必須實現公平與正義。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動的價值目標,也是司法活動的本質要求。從人際倫理的視角來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須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標準。司法公正與法律權威是相互相成的,司法活動中的執法人員是否能執法必嚴從而保障司法公正,成為司法部門是否能實踐依法治國,保證法律具有權威性的關鍵。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的權威要靠司法的權威來體現,司法的權威要靠司法信譽來實現,而司法信譽的樹立,靠的就是司法機關忠實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通過公正司法來贏得,而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標準的憲法原則,則是實現這些價值目標的核心內容。所以司法人員應該從追求正義的目標出發,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事務,在一定范圍內修補立法的漏洞,矯正立法的缺陷,實現法的正義。
(二)人性原則
以人性角度來看,司法活動必須堅持人權標準,司法道德倫理建設必須堅持人性原則,做到以人為本。聯合國各會員國一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一開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并列舉和說明了各項權利和自由,其中有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認的權利以及享有司法補救和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等。司法的終極目的指向人權,保護人權,尊重人的尊嚴,這也是法治的最終目的。司法制度的人權保護目的要求司法公正應符合人權的標準。人的本性趨向于過一種社會生活,所有的制度設計都是為了保證人的這一本性,而所有制度設計的目的都是為了使人更能像人一樣的生活且生活得更好。每一個司法人員都應該具有這樣的基本人權意識:即在道德領域中,存在著好人和壞人之分,但在人權理論中不存在好人和壞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權。對于任何人,人權理論和實踐都不應該存在雙重標準,否則,法律和政府就會成為一部分人壓迫和摧殘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人性原則就是要求司法人員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前提下,依據正當的法律程序而進行非歧視性、人道性、理性化的執法行為。以人為本的社會以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為目標,從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切實保障他們的經濟、政治和文化權益。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樹立和貫徹尊重和保障當事人人權的理念和精神,對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員給予最大限度的人文關懷,尊重公民和當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權利,維護其尊嚴,以公民和當事人為其主體,不能將其置于被處置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讓當事人始終感到有一個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間”存在。(三)平等原則
法律的權威要靠司法的權威來體現,司法的權威要靠司法信譽來實現,而司法信譽的樹立,靠的就是司法機關忠實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通過公正司法來贏得,而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標準的憲法原則,則是實現這些價值目標的核心內容。
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平等原則是與憲法的平等權原則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視同仁地受到平等對待,不分性別、種族、職務、職業、社會出身、、財產狀況,都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不允許有任何不受法律約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許有任何凌駕法律之上的特權,這體現了司法活動作為公權運用的特殊活動的一種特有的維護平等價值的倫理精神。這些平等理念顛覆了以往不平等的特權觀念和思想,成為社會主義民主發展的強大的精神推動力。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標準作為一種倫理價值標準,還蘊涵著濃厚的道義內涵,其中所蘊涵的扶危濟困的倫理精神也成為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如對弱勢群體實行司法救助,減、免、緩交訴訟費用,使孤老殘幼平等行使訴權成為可能等等行為就是踐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標準的現實表現。讓那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因經濟困難交不訟費的群眾,打得起官司;要讓那些確有冤情但正義難以伸張的群眾,打得贏官司,這些都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
(四)理性原則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的社會,是實現人、社會、自然之間的良性互動的社會,是人盡其能、各得其所的社會,這要求司法倫理道德建設必須遵循理性原則。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倫理道德建設的理性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中能夠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準確度量各個案之間的差異,并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作出理性的適當的判決。司法的公正一是導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動要運用司法理性來運作司法過程;同時表現為司法實體的公正,即司法活動必須堅持事實認定的客觀性、司法判決的合理性、刑罰適用的節制性,保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運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確的判斷;再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從業必須清白、廉潔,不貪私利,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人員處于執法的第一線,接觸犯罪等社會陰暗面的機會更多,受影響和腐蝕的危險性也就更大。因此,司法人員不僅要善于同形形的犯罪分子作斗爭,還要勇于同自己頭腦中不良的思想道德觀念作斗爭。只有道德“堤壩”堅固有力,司法人員才能任憑各種誘惑滲透腐蝕、侵襲,做到“我自巋然不動”。
當然,加強司法倫理道德建設,除了應遵循上述原則外,還應加強制度倫理的建設,給司法人員遵守司法倫理規范以外部約束;建立有效的責任與獎勵機制,培養司法人員遵守司法倫理規范的自律性;還要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在社會主義倫理觀這一大的社會背景下培養司法人員的價值觀。
注釋
[1]廖申白,孫春晨.倫理學新視點--轉型時期的社會倫理與道德[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64.
[2]培根,水同天譯.培根論文集[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193.
[3]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36.
[4]柏拉圖,郭斌和,張竹明譯.理想國[M].上海:商務印書館,1986.46.
[5]馬克思.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