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6 16: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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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配額制;比較研究
能源是指能夠提供某種類型能量的資源或能量運動。按其成因可分為天然能源(即一次能源)和加工能源(即二次能源)。從能源的形成時間和是否可重復利用的視角對能源資源所做的劃分可分為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能夠重復利用的資源,在短時期內可以再生,或可以循環使用的自然資源。主要包括生物資源(可再生)、土地資源、水能、氣候資源等。可再生能源具有可再生性、清潔、安全性和不穩定性等特點。可再生能源的不穩定性是指風能、水能等資源由于受季節、氣壓、溫差、地域等因素的影響,呈現出一定的波動性。
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為世界經濟的不斷發展提供了巨大的驅動力,經濟社會的發展與國家能源政策有著密切聯系。美國作為發達國家,其所實施的能源安全戰略很大程度上反應了世界未來能源發展的新動向。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能源消耗問題一直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中國在未來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能源領域都會面臨能源需求增大、對外依存度偏高、結構不盡合理、生態環境惡化等挑戰,這將對我國的能源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中美兩國國土面積相似,地形多種多樣,能源資源分布廣泛,而且兩國均為世界能源消耗大國,均面臨著促進經濟發展、確保能源安全和維護生態環境安全的巨大壓力,因此中美兩國在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方面具有較強的可比性。
一、中美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和配額制的比較分析
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 1的基本含義是建立在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基礎之上,具有法律強制性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目標,即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并負責實施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制度,是有效促進政府強制推動和市場自主調節相融合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制度。總量目標制度具有如下特點:(1)戰略性,該制度規定了國家未來一段時間內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戰略目標;(2)強制性,總量目標制度是基于強制性立法的制度,具有法律的強制性;(3)計劃性,總量目標制度具有明確的目標限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絕對量或相對量)和規定的實現手段2 。
美國聯邦政府于2009年2月出臺《美國復蘇與再投資法案》,該法案要求全美可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規模到2012年時占有美國社會整體電力消費的10%的比例,并將該比例在2025年時提高到25%。美國眾議院于2009年6月通過《美國清潔能源和安全法案》,該法案是美國國家層面首個應對氣候變化的綜合性方案。該法案規定通過發展可再生能源和提高能效的方式到2020年時滿足全美社會整體電力需求的20%。美國可再生能源配額制是應用最廣泛的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一個制度安排,雖然目前聯邦層面的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尚未出臺,但是許多州都通過相關立法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在社會整體能源消費中的比例問題進行了規定3 。美國可再生能源配額制政策最初就是由全美科學家聯盟和美國風能協會所提出的可再生能源組合標準,該政策隨后被以各種方式被引入到美國州一級電力行業的市場化改革浪潮中,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從20世紀90年代末開始在美國大多數州逐步推廣4 。相較于美國的可再生能源配額制,中國的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按制度層級來說處于較高層級,起著總攬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全局的指引作用。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強制上網制度等只是總量目標制度的實現手段,處于較低一級的層級。
二、中美可再生能源強制上網制度與配額制的比較分析
可再生能源強制上網制度5 的基本含義是由法律強制性的規定相關電力企業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行全額保障性收購,并由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并網服務。
可再生能源強制上網是一種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定價機制,是可再生能源發電消納的一種實現方式,即由政府明確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并網電價,并強制要求相關電力企業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予以全額保障性收購。實際上,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規模大多數情況下由市場調節,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根據利潤回報的多少自主決定是否參與到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中來。可再生能源強制上網制度以保障性電價和強制上網保證,給可再生能源發電擴大了生存空間,解決了可再生能源電力的銷售問題。可再生能源強制上網制度的主要特點在于:(1)對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全額保障性收購和強制并網服務。即由法律明確規定相關電網企業有義務將可再生能源發電接入電網,并有義務按政府定價全額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量。(2)固定電價。該制度在國外也稱為固定電價制度,即由政府依據可再生能源的不同類別和相應的技術利用水平及總的發電量等因素確定公平合理的上網電價,并由相關電網企業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支付固定的買入價格。(3)對相關電力企業沒有具體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要求。即對相關電力企業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數量沒有具體的硬性指標,而是通過相關企業自主的市場化行為選擇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6 。而配額制則要求可再生能源配額義務承擔者在其開發利用的總的電量中必須完成規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主要目的在于為可再生能源提供一個強制性的市場需求,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能夠擁有一個穩定的市場供應7 ,主要解決了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實際生產供應問題。
三、中美可再生能源專項資金與公共效益基金制度比較分析
我國政府為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于2006年設立了可再生能源國家專項資金制度,主要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活動。同年5月30日我國財政部公布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可再生能源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利用、支持范圍、分類標準等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范。相較于中國的可再生能源國家專項資金制度,美國許多州則確立了公共效益基金制度,將其作為一項便捷有效的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融資渠道,公共效益基金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電力銷售價格收入的按比例提取和相關企業及個人的捐助。二者的共同點在于均是國家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資金扶持制度。同時,二者也有著明顯的區別,我國的可再生能源專項資金主要來源于政府財政支持,而美國的公共效益基金則主要來源于相關電力銷售收入按規定比例的提取和社會捐助等,具有多元化融資的優勢,二者的資金來源渠道不同,具體的運作模式也不同。
四、中美可再生能源經濟刺激制度的比較分析
美國聯邦或州一級的相關可再生能源立法, 經濟激勵制度是其眾多制度選擇中應用最普遍的, 同時也是最有效的。美國《1978年能源法》確立了適用于太陽能和風能設備的稅收減免政策。《2005年能源政策法》則顯著擴大了可再生能源稅收減免的額度、適用范圍與手段類型,確定了五項新的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稅收減免激勵措施,主要包括:(1)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稅減免,主要適用于符合條件的電力設施的生產商,且其將可再生能源電力出售給與其無關的人;(2)清潔可再生能源債券,即屬于政府鼓勵發展的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投資可以獲得稅收優惠待遇;(3)住宅能效設施稅收減免,即在規定時限內采購民用能效設施的家庭可以獲得相應數額的稅收減免優惠;(4)商業太陽能投資稅收減免,主要適用于那些利用太陽能發電、供熱或制冷或者用于生產、分配或利用地熱能的新設備的費用;(5)商業燃料電池購置稅收優惠,即購買符合政府規定條件的商業機構購置可再生能源電池可獲得10%的稅收減免8 。
相比較而言,中國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經濟激勵方面一般比較宏觀、粗略,而美國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經濟激勵方面則顯得比較具體,一般會有相應的技術指標支持或計算標準,各項工作相對來說比較細致具體,成效也比較顯著。中國的可再生能源分類電價制度和美國的可再生能源綠色證書交易制度設計各有亮點,在科學考量不同類型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公平合理的規定費用分攤和促進可再生能源交易市場發展成熟等方面各有不同程度的貢獻。
五、完善我國可再生能源利用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健全我國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體系
為了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更好開展,必須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法律體系的不斷發展完善。以我國《能源法》為基礎,完善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監督管理體制、信息共享機制和其他相關法律之間的關系等內容。其次是有針對性的根據不同種類的可再生能源制定相關可再生能源單行法,及時對目前主要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進行科學的專門化的立法規制,例如,制定專門化的《太陽能法》、《地熱能法》、《風能法》等等,規定相應的開發利用制度、監管機構、法律責任等。最后是要不斷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法律制度的相關實施細則的完善和具體落實。
(二)完善可再生能源經濟激勵制度
進一步完善可再生能源經濟激勵制度,在市場準入、規范監管、引導扶持的同時關注可再生能源開發企業的利益關切,探索建立完善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可再生能源經濟激勵制度,讓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企業在響應國家號召的同時能夠得到實實在在的合理利潤,以確保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長遠發展,建立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和綠色證書交易制度。
(三)建立以政府采購方式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制度
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在我國來說是一個戰略新興產業,由于處于發展初期,市場發展不成熟,資金壓力大、運營成本高,如果引入政府采購機制,通過相應市場準入資格的合理規制,讓具備相應開發技術和投資能力的市場主體參與到可再生能源的技術研發和開發利用中來,既可以確保合格投資者的投資回報,又可以將其巨大的社會資金吸引到國家鼓勵和扶持的投資領域和開發項目,實現兩者的雙贏。在市場經濟發展繁榮的大背景下,應注重運用政府采購機制來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立法目標的實現。以往的可再生能源激勵措施過多的關注了可再生能源的生產環節,而對可再生能源的消費環節的激勵卻略顯不足,其實可再生能源的終端消費群體的接受程度對于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通過政府采購行為的示范效應可以有效引導社會資本對可再生能源的投資、消費,政府源源不斷的訂貨有利于維持企業長久穩定的經濟利潤,加之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清潔、安全、無污染,有利于整個生態環境的改善,從而擁有一個共贏的結果。
注釋:
1.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并予公布。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并予公布。”
2. 張博,我國可再生能源法律保障制度研究,中國地質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21頁,2007.5.28.
3. 桑東莉,《氣候變化與能源政策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P156.
4. 任東明,可再生能源配額制政策研究---系統框架與運行機制,中國經濟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頁。
5. 具體規定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制定電網企業優先調度和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具體辦法,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在年度中督促落實。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發展和應用智能電網、儲能等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6. 付姍璐,我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配額和強制上網的互補發展模式研究,浙江工業大學碩士論文,第18頁,2008.12.29。
7. 任東明,可再生能源配額制政策研究--系統框架與運行機制,中國經濟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頁。
8. 桑東莉,美國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發展新動向,載于《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1月,第44卷,第1期,第49頁。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桑東莉,《氣候變化與能源政策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蔡守秋,我國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現狀與發展[J],中州學刊,2012,(5)。
4.孫佑海,依法大力推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J],中國科技投資,2006,(9)。
5.何金祥,美國能源效率與可再生能源局及其戰略規劃[J],國土資源情報,2005,(12)。
6.李艷芳、岳小花,論我國可再生能源法律體系的構建[J],甘肅社會科學,2010,(2)。
7.于文軒,美國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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