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6 15:59:3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訴訟機制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性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從結案方式上只有判決、裁定等,沒有設定調解的方式。司法實踐中證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如果單純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就依法作出裁定,就案辦案的話,從法院本身來講,不利于化解矛盾糾紛,還有可能促進矛盾激化,不利于處理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人民法院之間的關系,不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簡單地通過裁判解決行政爭議,有時不僅不能做到案結事了,還有可能使矛盾加劇,尋求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成為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課題。
一、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訴訟是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和解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同時,這種協調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準的基礎上,能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所以,在當前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眾性事件和涉訴上訪案件不斷,行政糾紛錯綜復雜的情況下,構建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1、降低成本,節約資源。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訪、申
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和解協調好“官民”糾紛,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徹底平息糾紛,節約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這一點在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2、緩解對抗,自糾不足。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
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增進人民群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進完善,為行政機關提供了一個自查自糾的平臺。
二、行政和解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堅持合法原則,增強解決糾紛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應查明案件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即不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審查,而不能協調。
二是要堅持自愿原則,增強當事人地位平等意識。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無論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當事人之間協調處理糾紛必須出于自愿,協調意見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強制任何一方當事人協調處理案件。
我國證券基金市場隨著中國股市的火爆而迅猛發展,但與此同時,與龐大的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相適應的訴訟機制并沒有確立。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投資者訴訟方面所存在的不足,與國外相關制度存在著較大差距。因此,應建立證券投資持有人訴訟機制,以適應當前的實踐需要并減少和國外的制度差距。
法律的可訴性是為法律文本的脈搏,可以激活法律條文的生命。如果缺乏司法的救濟,一切制約都是軟性的,就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而言,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的要求,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享有以知情權為基礎的監督權,而持有人大會則是持有人行使監督權的基本方式和重要場所。因此應當賦予基金持有人民事訴權,作為他們抵抗基金管理人的最后一道防線。《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持有人有權對基金管理人損害其合法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訟。這表明我國立法已經賦予持有人廣泛的訴權。引訟的情事很多,如管理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發生關聯交易行為等等,給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基金持有人均有權利提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由于投資基金糾紛有受害人數眾多且多為小額損失受害人的特權利。
因此,基金糾紛訴訟的模式選擇至關重要,合理的訴訟模式,有利于節約成本,使持有人真正享受到司法救濟的保護。在證券市場,通常存在個人訴訟(DirectAction)與集體訴訟((ClassAction)兩種模式。由于證券糾紛的一般受害人數量非常多,由個人分別單獨提訟難度很大。而集體訴訟模式可以大大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體現了對群體性糾紛的有效救濟,因此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2在我國構建證券基金持有人集團訴訟機制的可行性
基金市場一旦發生管理人員違規操作侵害投資者權益,牽涉的受害者將成千上萬或者更多,其中散戶型持有人占有相當大的比例,這就導致一般的集體訴訟制度無法應對這類糾紛給訴訟帶來的巨大困難。相比較代表人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而言,集團訴訟制度是更為適于解決基金糾紛的一種訴訟機制。一旦達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決,所有參訴的成員(甚至包括未參訴的受害者)都不可以再以同樣事由對被告方提訟。
(1)集團訴訟中牽頭原告的適格條件較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及選定當事人訴訟中的選定當事人要寬松。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一般都要求由全體成員選舉產生。在當事人人數不是太多的時候,這種方式尚可行,但在受害者數量龐大的情況下,集中全體成員的意見并須達成一致有相當的困難,導致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的確定常常會耗費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而集團訴訟中,由法院挑選最合適的原告代表訴訟(一般情況下采用先入為主的方法),其他當事人(將成為缺席原告,AbsentMembers)對該牽頭原告的接受適用默示授權的原則,這樣就節省了大量成本。
(2)集團訴訟的訴訟主體容納空間大于代表人訴訟制度與選定當事人制度。無論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還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實際上都是一種封閉狀態,那些因為未獲得消息而未能進行登記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因此,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是有限的。在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性方面,集團訴訟有著無可比擬的優勢。集團訴訟的結果(和解或法院判決)之約束力及于全體的受害者。那些對訴訟甚至自身利益受損的事實都毫無所知的受害者同樣可以享受到勝訴帶來的利益。從另一個角度講,它能對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涵蓋,有效地避免了重復訴訟以及由重復訴訟帶來的一系列弊病:對社會成本與投資者個體成本的無端耗費、造成同一案件結果不一致的現象等。
(3)集團訴訟特有的退出機制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兼顧了少數受害者的利益。集團成員可以選擇在法院公告期間或和解階段申請退出集團訴訟,據此可以不受訴訟結果的約束。這一退出機制的實行,實質上是對集團訴訟在訴訟主體自動包容機制方面的一種必要的修正,兼顧了一般性與特殊性,既保護了大多數受害者利益,又體現了對少數派意志的尊重。
3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訴訟機制的具體構建
3.1具體訴訟程序的構建
(1)原告確定程序。法院在決定受理案件之后,即應對該訴訟事實進行公告,以保障更多的受害人直接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來。法院依照職權選擇最合適的當事人擔任首席原告。首席原告資格的獲得與保持適用默示授權原則,即只要其他原告沒有在法院公告期間明確對首席原告的人選提出異議,該首席原告的資格就有正當性。
(2)法院審查程序。法院應當對案件的各方面進行確認,主要是對本案是否適用集團訴訟模式以及首席原告的資格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審查。由于集團訴訟關涉甚巨,其啟動與否應當謹慎行事,稍有差池便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法院的主動審查可以在源頭上將這種危機化解掉。
(3)和解或判決程序。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庭外和解,而不進入判決階段。事實證明,在集團訴訟中,和解往往是十分有效的一種解決機制。1998年超過百萬的納斯達克投資者從JP摩根、美林證券、萬全證券等華爾街28家知名券商處,獲得了10億美元的巨額賠償,該宗集團訴訟的案件就是以和解結案的。但需注意的是,和解不應當成為必經程序。
(4)成員退出程序。成員選擇退出集團訴訟,必須以明示的方式進行,并且只能在和解階段結束之后、判決之前作出。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院公告階段與審查階段賦予受害人退出集團訴訟的權利自然是為了尊重受害人的自主選擇;而之所以規定集團成員可以在和解階段行使退出權,是為了防止首席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達成的和解事項侵害其合法權益。
對首席原告濫用權力的制約:
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告賄賂首席原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首席原告可能會在利益的驅動下,濫用其他集團成員的信任,與被告達成侵害全體原告的和解協議。對這一情況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加以防范。
(1)首席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公開。不僅協議的內容應當向全體原告公布,而且和解的整個過程也應當最大程度地透明化。缺席原告可以選擇退出集團訴訟,也可以在法院進行的和解審查過程中表達對和解協議的意見,或者提出更換首席原告的人選。
(2)法院應當對達成的和解進行審查,主要是調查首席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合謀侵害其他原告利益的情形。在審查階段,法院應當廣泛聽取缺席原告的意見。審查完畢,如沒有上述情形存在,則批準該和解協議;否則,則認定該協議無效,由此可以引起重新和解或直接進入判決階段。必要的時候,還可以取消現任首席原告的資格,另作他選。
3.2律師費用的負擔
在普通訴訟中,各方訴訟當事人各自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用。然而在集團訴訟中,由數額龐大的原告共同分擔律師費,實際操作中存在困難,而由首席原告獨自承擔巨額的律師費用有失公平,只會導致無人愿意擔任首席原告的現象。美國實務界實行的“成功酬金”制度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方。原告可以不預付律師費用,或是由首席原告墊付部分費用。待勝訴或是達成有利和解之后,從所獲賠償金中支付律師費用;如果敗訴,則原告不承擔支付律師費的義務。在該制度中,律師實際上代替原告承擔了敗訴的風險,有利于鼓勵權益受到侵害的基金持有人積極通過訴訟程序尋求司法救濟。
3.3積極發揮基金持有人大會在訴訟中的作用
基金持有人大會作為基金持有人行使對管理人監督權的重要組織,理應在基金持有人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1)積極推動基金持有人訴訟的提起。一般說來,散戶型基金持有人因為管理人的違規操作受到的損害都是小額的,因此缺乏提訟的動力,更由于不愿投入過多的時間精力、怕受訴訟之累等心理的存在,散戶持有人怠于行使訴權比較常見。基金持有人大會可以通過決議對管理人提訟,并可以選出人選負責此事務,其所需費用由持有人大會的會費中支出。
(2)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首席原告的人選是由法院依照職權確定的,不過應當允許持有人大會向法院推薦候選人,而法院一般也會樂于采納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持有人大會(可以選出監督上作的負責人)應實時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一旦發現牽頭原告有與被告之基金管理人合謀損害廣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通過大會決議更換該牽頭原告,并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過調查認定確有上述合謀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即應當采納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更換牽頭原告。
(3)應當承擔起傳遞訴訟信息的責任。在集團訴訟中,很難保證原告都能充分獲取到訴訟信息,而在例如法院公告階段,信息的獲取是相當重要的,關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夠知道案件訴訟這一事實進而能否親身參與到訴訟中來(當然,大多數的基金持有人只能成為缺席原告)。雖然,法院可以通過各種途徑使消息的傳播范圍盡可能地廣,但鑒于基金持有人大會與基金持有人的密切聯系,通過持有人大會傳遞訴訟信息能夠大大節省成本、提高效率。
參考文獻
[1]趙開輝.開放式基金理論、實務與投資[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1.
[2]石少俠.論股東訴訟與股權保護[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402.
[3]陳志武.證券集體訴訟在美國的應用,證券法律評論,總第2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0.
[4]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
[5]范愉.集團訴訟問題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73.
論文摘要 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權,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訴訟環節可能出現的錯誤進行及時的糾正,以確保國家的法律能夠公正有效地實施。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核心,其中主要包括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和刑罰執行監督權。本文主要論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和對策。將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難題解決,可以加快刑事訴訟監督目標的實現,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水平。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監督權 監督機制
隨著司法改革和法律完善腳步的加快,刑事訴訟監督工作被提到日程上來,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水平提升的象征。我國的司法改革的重點是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而且檢察機關也在一直為完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做出努力。比如,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等執法單位就司法改革的問題簽署了許多的司法改革文件,對刑事訴訟監督的范圍、方式、程序和手段等做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過程中還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找到工作的難點,有針對性的提出解決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下文將重點論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和相應對策。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概念和性質
根據《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刑事訴訟監督權明確作為檢察機關一項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機關應該合法履行刑事訴訟監督權,對刑事訴訟監督權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從而維護刑事的司法公正在我國的訴訟監督權中包括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民事審判和刑罰執行監督權等,而其中的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核心,也是影響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開展的必要環節。
訴訟監督權包含多個方面的內容,是一項綜合性極強的法定權力。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訴訟監督權屬于一種程序權,而非實體處分權;訴訟監督權是一種具有制約功能的監督權;訴訟監督權不屬于上級對下級的一種監督,而是不同主體之間一種相互制約的方式和手段,通過這種相互制約,從而督促有關機關和人員自行改正違法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訴訟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建議權或者請求權,在內容上更加側重于對訴訟程序的監督,訴訟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需要有監督權的使用,這樣可以有效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和訴訟環節的成效,進而實現訴訟監督的目標。
二、刑事訴訟監督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雖然《憲法》明確了人民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權,而且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對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權進行了強化,但是目前國內還沒有成文的監督法,對行使監督權的主體、對象、范圍以及措施等各方面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相關的規定只能散見于若干法律條文中,表述過于原則化,對監督權的規定沒有突破性的進展。在立法上的功夫還沒有下足,立法目前還不完善也不具備系統性,對于刑事訴訟監督權的規定還未進行專門的立法確定。
(二)監督方面
監督的事后性有著嚴重的弊端:一方面,檢察機關實行監督權缺乏主動性,往往在偵查機關對案件罪犯申請實行逮捕之后才展開監督,關于在申請批準逮捕之前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沒有實行監督,在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可能存在著許多的違法行為,但是由于檢察機關的這種事后監督的方式,監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檢察機關的監督具有滯后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監督手段大多是事后監督,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和審判活動的監督都是發生在違法行為之后,由于這種消極的事后監督,由于當時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損害結果,再加上沒有相關的補救措施進行彌補,致使監督的效果作用不大,監督力度還有待加強。
三、刑事訴訟監督面臨的難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要求的文化支持不足,不愿接受監督與監督意識不強的情況并存
刑事訴訟監督制度雖然在逐漸走向成熟和完善,但是制度的巨大作用不僅僅在于設計的巧妙和操作性強,還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廣大民眾的認同和支持,創造適當的文化環境和氣氛。就目前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來看限制情況不在于監督工作的法律規定不規制,而是在于刑事訴訟監督沒有發揮效益的文化環境。當前社會存在著主流文化缺乏監督理念,社會公眾的監督意識得不到提高和部分民眾不愿意接受監督的思維定勢,從而導致被監督者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態度不積極,不愿意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難度很大。
另一方面,由于廣大民眾以及被監督人員對刑事訴訟監督的不理解甚至對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不合作,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的不到廣泛的認同。這些行為都對檢察機關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出現了不少不愿監督或不敢監督的現象。監察機構對監督工作的積極性不高。當前的監督權還沒有制定成文法,監督權缺乏相應的保障制度,導致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對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態度消極。這些情況都對檢察人員監督意識的形成提出了挑戰,最終會造成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出現大量違規問題。這兩種不愿接受監督和監督意識不強的現象的存在,給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造成了困擾。透過這兩種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監督缺乏文化支持會產生不少問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很可能步履維艱,法律制度難以落實。要落實好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需要在監督文化氛圍、監督觀念和監督制度等方面做出努力。
(二)訴訟監督的制度規范不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缺乏有效的機制支持
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依靠立法的支持,由于當前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條款,只是從原則上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但是在立法活動中并沒有確定監督權的具體機制,導致檢察機關在實施監督權時缺乏一定的“底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難以取得良好的進展。在刑事訴訟監督機制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缺乏獲得和掌握被監督人的信息的途徑,不能及時對被監督者的實際情況進行把握,調查取證阻礙重重,監督效果很不明顯;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在實踐中由于二次配置不合理而受到阻礙,刑事訴訟監督權的二次配置的分散弱化了監督的效果;刑事訴訟監督方法過于單一,效果達不到預期水平。要實現刑事訴訟監督的目標就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執行方案,但是在現實中,刑事訴訟監督的方法還是比較單一。
(三)刑事訴訟監督隊伍的素養跟不上訴訟監督的要求
我國對刑事訴訟監督人員的要求十分的嚴格,監督人員不僅要熟悉刑事訴訟活動的制度規范,還應該能夠準確的發現刑事訴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監督人員不僅要熟悉刑事法律中規定的罪名以及立法用語的含義還要對刑事訴訟監督的各個環節進行把握。只要這樣監督人員才可以掌握好刑事訴訟監督的主動權。但是當前的情況是刑事訴訟監督隊伍的素養沒有達到訴訟監督的要求,監督人員要熟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如果刑事訴訟監督人員在素質上存在缺陷,那么會直接對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造成影響,發現不了被監督者存在的問題,對于提出的糾正意見也不會被理解和接受,因此導致了刑事訴訟監督效率的低下,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質量也不高。
四、解決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
(一)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宣傳
在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中,存在著監督人員和被監督人員的認識水平較低,監督理念不強的問題。因此要改變現實監督工作中監督困難、不愿意和不敢監督的情況,就要加強宣傳力度。要通過多種渠道和多層次全方位的對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進行宣傳,提高公眾的普遍認同感,從而使整個社會成員對訴訟監督的認識和觀念能夠有所改變。將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價值、目的清楚展現在公眾面前,讓社會公眾了解到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而從心底里認同和了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增強自覺性和主動性。這樣下來,全社會就可以形成一個全方位的監督環境,為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奠定文化和氛圍基礎。
(二)切實完善刑事訴訟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監督機制是多種要素的結合,所以處理好多種要素的關系是十分重要的。切實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的機制,就必須了解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運行原理,完善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相關內容。首先,要逐步完善檢察機關獲取被監督主體執法信息的渠道,繼續建立健全執法和形式的連接,建立一個和諧的整體。也要加強當事人對強制措施的申訴和控告,以便及時進行監督和審查。還要明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介入,實現部分的聯合,從而全程掌握被監督主體的違法行為;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措施的監督權以及申請逮捕之前的訊問犯罪嫌疑人環節,使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內容逐步得到完善,檢察機關要在監督環節做好把關,保證監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三)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建設
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運行需要有高素質的監督人才、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完善的監督機制,所以進一步確保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建設是十分必要的。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要做好幾個方面的工作:首先應該確保檢察機關的檢察權的獨立行使,任何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個人都不能干涉檢察權的獨立行使。將省以下的檢察機關的經費都有上一級的檢察機關都應進行統一撥付,避免出現因經費問題使檢察權地方化的現象;要規范好上下級監督檢查工作的方法,完善上級對下級的指導和規范,在工作程序、監督人員培養、政策實施等方面要加強注意,將任務明確。下級要嚴格按照上級的指示開展工作,在工作過程中要嚴格要求,把握好工作質量。還要進一步提高監督人員的素質,確保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可以順利進行。
論文摘要 即將于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除了對原有的條了大量修改外,還增設了新的程序,擴充了刑事訴訟法的內容,完善了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對今后的刑事訴訟的發展與完善必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本文擬通過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解讀,分析應對之策,提出自己的構想。
論文關鍵詞 制度建設 隊伍培訓 溝通協調
一、建立和完善相關工作機制是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制勝法寶
(一)建立靈活的簡易程序出庭公訴機制
(1)試用值班式開庭制度。在一定的時間內由專人負責出席所有簡易庭,比如每人負責一個周內的簡易案件開庭,每周一輪換。這一機制的優點是不必每個經辦人都要去法院開庭,避免了幾個公訴人在法院等候開庭的情況,減少了時間上的浪費。但需要出庭人員要提前查閱案件的監督卷,向經辦人了解情況,提前做好應對和預案。案件的原經辦人對自己案件的問題也要提前交代給出庭人員。對庭審中出現被告人不認罪,不同意簡易程序審理等狀況的,負責開庭的公訴人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原經辦人出庭公訴。(2)在有普通庭、簡易庭安排在一個審判庭開庭的情況下,由開普通庭公訴人負責出席簡易庭。不再安排專人負責開剩余的簡易庭,避免人力浪費。
(二)完善和修正內部文書審批制度
1.完善簡易程序審批制度。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有所擴大,與修改前相比,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的案件,只要符合條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案件所占基層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比例將會進一步提高。如果簡易程序案件還是按照之前由主訴官審批的話,將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緩解辦案壓力,以應對簡易程序開庭等新的形勢。
2.完善取保候審內部審批制度,加快審批節奏。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申請取保候審的答復時間,在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中規定在7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第95條明確規定了3日內做出答復,大幅縮短了期限,這勢必要求對于申請取保候審的審查和內部審批要加快速度。
3.明確是否需要停用《量刑建議書》。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所有簡易程序案件均不派員出庭,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通過《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的。普通程序案件因均派員出庭公訴,都沒有制作《量刑建議書》,而由公訴人當庭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有案件均有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公訴人在監督法庭審判的同時,理應發表公訴意見和回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量刑建議屬于公訴意見的重要部分,因此,由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量刑建議比較合適,再出具《量刑建議書》已經失去實際意義。
(三)制定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程序的應對機制
1.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相關制度。(1)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一是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時,明確什么人可以代表公安機關發表意見,有效避免公安機關內部的不同意見對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的影響。二是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做出后,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后被駁回的,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是否還可以復議、提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2)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務中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和判決應當是屬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各自的內卷和公網絡中的電子文檔也是可以查詢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和記錄,是否屬于犯罪記錄需要明確。就檢察機關而言,檢察內卷和辦案系統內的電子數據是不是犯罪記錄,是不是需要封存要明確。不宜分案處理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需要封存,如何封存要進一步明確。需要指出的是,這些案卷材料、各機關內卷和電子數據本就不對外公布。未成年人檔案封存制度的實行有賴于出臺明確的司法解釋,需要各檢察機關不斷摸索和建立相關規則。(3)建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制度。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因沒有法律依據,沒有這方面的實踐。可以借鑒法院的實踐經驗制定自己的工作制度,與法律援助機構建立常規聯系,暢通法律援助途經。(4)建立未成年人訊問時法定人和其他親屬、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到場機制。除此之外,還應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未成年罪犯刑滿釋放后社區矯正機制等配套機制,完善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以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2.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以下簡稱“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強制醫療程序”),三類新設程序均需要制定操作細則,以及外國人犯罪案件需要配套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外國人犯罪案件開始由基層法院管轄。這對基層檢察院來說是一個新挑戰。對于向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譯,應對使領館人員會見和提出的意見,將是基層檢察院公訴部門即將要面對的問題,需要向市院借鑒經驗,請求指導,建立我院應對機制。
3.建立和完善輔助保障機制。輔助保障機制是服務于刑事訴訟的,它的建立與完善對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1)完善律師閱卷制度。刑事訴訟法修改后,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可以閱全卷,也就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這就帶來兩個問題,一個是復制案卷材料的成本支出,二是閱卷時間的控制。制定規范的律師閱卷制度就顯得非常重要,規范律師閱卷的時間,留給承辦人充足的空間發現案件存在的問題,及時彌補,保障審查起訴的時間,確保起訴的質量,是建立律師閱卷制度的重大意義。
(2)建立證人(鑒定人、翻譯人)作證的補助制度。《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補助制度的確立有利于彌補因履行作證義務帶來的損失,鼓勵證人作證。但補助的標準、范圍、方式都需要有明確的規定,保障公訴部門工作的順利開展。
上述機制、制度的建設與完善只是制度建設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建立初步的證人保護機制和證人出庭機制,建立技術偵查手段取得證據的舉證制度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二、加強隊伍建設,提升人員素質,是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必然要求
1.通過多形式、多途徑的業務培訓,加強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理解、掌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篇幅較大,隨后也應會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或者做相應修改,比如高檢院的“刑事訴訟規則”等。因此,要學習的內容還有很多,但距離新法實施的時間越來越近,必須抓緊剩下的幾個月的時間,通過多形式、多途徑的學習培訓掌握新法。一是積極參與電視電話培訓活動。二是將個人自學和集體培訓結合起來。在精讀法律條文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思考,加強和他人交流,深入研究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三是針對檢察人員在學習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時提出的疑問和困惑,可以請專家、學者有針對性的講課、座談。通過雙向交流的方式加強學習,鞏固學習成果。四是深化內部挖潛,繼續開展書記員培訓和全員培訓,由經驗豐富的同志教授工作經驗,相互交流學習。
2.通過崗位練兵和調研,研究刑事訴訟法修正對檢察工作的影響與應對。新刑事訴訟法明年實施后,公訴人將在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過程中逐步實踐新法,摸索經驗,在實踐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在工作中開展多形式的崗位練兵活動,提升大家學習、研究的熱情,不斷提高調研水平,盡快適應刑事訴訟法修改帶來的改變。
三、借鑒其他單位的實踐經驗是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捷徑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公訴部門的很多工作都是全新課題,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外國人犯罪案件等。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我院實踐經驗為零,其他機關卻有相關實踐,向其他單位取經,借鑒成功經驗,就成為快速進入角色的捷徑。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是法院常做的,番禺法院少年庭也已經開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而外國人犯罪案件以前都是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可以直接借鑒他們的工作機制制定自己的制度。這樣省卻了摸索的過程,少走了彎路,縮短了適應的時間。
關鍵詞 親屬作證特免權 親親相隱 歷史考察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法律機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定紛止爭”,但是,若在此功能的實現過程中,解決了一個糾紛的同時,卻又使另一些社會關系陷于更為嚴重的無序狀態之中,那么,我們便要對如何完善這一機制本身加以思考。因此,親屬作證特免權應運而生。
一、親屬作證特免權的價值
“親屬作證特免權”始于古代,源于人類內心倫理道德。親屬之間的情感是與生俱來的,在親屬將受刑罰處罰的情形中,親屬一般會本能地選擇庇護,這符合人性且很難通過外在的強制予以改變。
親屬作證特免權的完善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益,有利于維護親屬之間的信賴關系,也有利于約束司法工作人員的專橫行為,還能順應國際人權保護的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許多傳統倫理道德觀念搖搖欲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法律文化,允許他人在具備特殊身份時免除作證義務,對于減少家庭破裂、培養重感情和重責任的社會心態,具有重要的意義。考察親屬作證特免權的歷史基礎,能讓人們更好的接受和完善當代刑訴對親屬作證特免權的規定,意義頗豐。
二、親屬作證特免權的歷史縮影
從春秋時期至近現代,無論朝代如何更迭,我們總能清晰的找尋親屬作證特免權的歷史縮影。
(一)春秋時期的孔孟之道。
孔子在《論語·子路》中提出“父子相隱”,認為父親犯罪,兒子不作證,是正直的表現。此后,在《孟子·盡心上》中,孟子也列舉了類似的典故。兩者都體現了春秋時期的親親相隱觀念,但二人提出的“父子相隱”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親親相隱,其適用范圍僅限于父子間。
(二)西周的“家法”。
西周時期,“家”是西周社會的一個基本組成單位。服從血緣尊長,接受血緣尊長的教令,是西周時期對宗法體制下社會個體的一個重要的基本要求。法律上更是要求父子相親,兄弟相友,并設立了“不孝罪”等涉及血緣親屬關系的一系列罪名。
(三)秦朝的容隱萌芽。
秦律是最早將親屬容隱應用于法律,其規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時的“親親相隱”并未成體系,只是思想上的體現。秦朝規定官府不得接受親屬之間爭訟的非公室告,就有允許親屬之間互相包庇犯罪行為的意思。
(四)漢代的儒術推崇。
漢代十分注重家族主義,其在法律上規定:有血緣或姻親關系的親屬之間,有罪應相互包庇隱瞞,不得向官府告發,對此類容忍行為,法律也不得追究其刑事責任。漢宣帝時,正式下詔確立了親親相隱制度。此制度是中國古代法律中因血緣關系而影響到定罪量刑的最突出的反映,自漢宣帝下詔成為正式法律規范起,在中國沿襲了兩千余年。
(五)魏晉南北朝的律法噴薄。
這一時期的律法活動十分頻繁:《北齊律》規定了“重罪十條”,進一步使容隱制度與立法結合,把一些親屬間的犯罪活動列入了重罪之列。《晉書·刑法志》記載元帝采納了晉王的建議,規定親屬間不得相互證罪。后來,反對株連的同時,把容隱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六)唐朝的容隱盛世。
在唐朝,對親屬犯罪的相互容隱,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唐律將“親親相隱”的主體擴張至同財共居者之間,還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雙向容隱。《唐律·名例律》中細致的規定:同居的親屬之間都能相隱;不同居的要分類:大功以上親屬可以相隱,小功以下相隱可以減輕處罰。同時,唐律還規定了親屬容隱制的例外,排除了謀反、謀大逆和謀叛這三種重罪。
(七)元代的“干名犯義”。
元代確立了“干名犯義”的罪名,規定:“凡子證其父、奴評其主、妻妾弟侄告發夫兄叔伯等訴訟行為,都是大傷風化的'干名犯義',一律禁止”,由此親屬相隱的義務得到進一步強化。從中我們也可喜地看到,親親相隱的思想沒有民族的界限,其適用范圍相當廣泛。
(八)明代的大明律法。
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規定了“同居親屬有罪得相互容隱”、“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等多項條款。關于不得容隱的行為,其明確將“窩藏奸細”納入其中。此外,其進一步擴大了親親相隱的主體范圍,加上了岳父母和女婿之間的犯罪。
(九)清朝的變法修律。
大清刑律將容隱面擴大到五服九族的所有親屬。隨著西法東漸,取消了“干名犯義”,只剩下關于容隱權利的規定,完成了“親親相隱”從以義務為主要特征到以權利為主要特征的轉變。晚清,大規模的修律使許多體現中華法系特征的內容蕩然無存,但親親相隱因暗含西方法制精神而得以保留。
(十)近現代的法律條款。
從清末到民國時期,對親屬容隱做了相應保障:第一,為親屬利益而藏匿罪犯和銷毀證據的“減免其刑”。第二,間接便利親屬脫逃者得減輕其刑。第三為保存自己或親屬之名譽而偽證者免刑。第四,為保護親屬而頂替者免刑。第五,為犯盜竊罪之親屬銷贓匿贓者得免除其刑。第六,近親屬得拒絕證言,其自愿作證者不得令其具結。第七,對直系尊親屬(包括姻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三、對當代親屬作證特免權的啟示
我國古代法律的“容隱制度”濫觴于西周,理論形成于春秋戰國,其具體制度建構于漢晉南北朝,完成于唐,發展于明清乃至現代。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親親相隱這一原則并不具有普遍意義,尤其是不得有違封建統治和封建家庭倫理觀念,這體現在,有兩類罪行不得適用:一是謀反、謀大逆、謀叛等重罪,二是親屬間相互傷害罪。
親親相隱這一制度為后世的“親屬作證特免權”作出了思想積淀和理論導引:“容隱制度”的時代更迭、源遠流長,不分民族、不計內外,證實了當代親屬作證特免權存在的必要性和科學性;其長久以來帶給中國民眾的心理沉淀,揭示了當代親屬作證特免權被順利接受和踐行的可能性;各朝各代對“容隱制度”的大修小改,明示了當代親屬作證特免權應結合實際、順應潮流,不斷修改和完善;“容隱制度”的例外規定,告訴了我們特權不能濫用,需要我們認真思考,恰當取舍。
四、結語
縱觀歷史長河,我們不難找尋親屬作證特免權的的足跡,也更堅定了我們對刑事訴訟之親屬作證特免權的推崇和維護。但對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艱難的事物,人們不應期望播種與收獲同時進行,為了使他們逐漸成熟,必須有一個培育的過程。為此,我們不應被人們對新法的爭議之聲阻攔,而應回顧歷史、注重當下、著眼未來,更好的推行和完善親屬作證特免權,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化道路的進程。
(作者:燕山大學文法學院2011級訴訟法學研究生)
參考文獻:
[1]江學.親親相隱及其現代化.法學評論,2002(2):22.
[2]張亞彬.親親相隱制度變遷史研究——兼論我國親屬作證特免權制度的建立.吉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
[3]年捷.“親親相隱”的法倫理司考.長沙:南華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
[4]賴勇軍.構建我國親屬特免權制度探析——“親親相隱”制度之現代解讀.中山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絕對的私權自治,還需要司法權力對其加以干預,司法權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東訴訟制度,用以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成為一種必然.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干預的表現.
一、《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的內容介紹
《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分為五章。
(一)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
股東訴訟是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的一種司法手段。股東訴訟的提起要求股東享有訴權。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就股東訴權究竟是公法上的權利還是私法上的權利進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東訴訟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僅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夠的,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沒有能力保護股東權利或者怠于履行職責時,還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來解決公司糾紛、救濟股東權利。這樣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為公司自治和司法調節。股東訴訟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調節的部分,是國家司法權對公司自治事物進行干預的表現。
(三)第三章:股東直接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維護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資人的身份,對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侵害其權益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wwW.133229.COm
股東的某些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在股東利益受到不公平損害、公司決議出現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現時,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不能全面涵蓋,這時就要求股東訴訟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特殊規定,由股東直接行使訴權。
(四)第四章: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是當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權行使訴權的機構或個人怠于行使權利,而由股東以個人名義直接訴訟,所獲賠償歸于公司。這種股東派生訴訟源于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
股東直接訴訟是因股東自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據以起訴的是股東固有的實體權利;股東派生訴訟是基于股東的共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股東只享有程序上的訴權,由公司享有實體上的權利。
(五)第五章: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特別程序中,司法權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現為一種管理行為,是法院采用措施對有爭議的事項進行干預和管理。但是法院對特別程序的裁判行為仍然是一種司法權性質的行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為。
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案件有:股東會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東知情權之訴和公司重整之訴。
二、股東訴訟的理論基礎:司法權對公司治理的干預
公司治理機制分為內部機制、市場機制和訴訟機制。訴訟機制的目的在于對股東權益的保護和對公司控制人的監督,在于解決糾紛和對私權的救濟。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的干預。股東訴訟是對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保障和實現手段,當內部機制停滯時,不能放縱私權利的濫用,有必要對私權利進行限制。
在公司經營者權利日益擴大和大股東與小股東利益對峙明顯的同時,僅僅依靠內部機制無法完成對經營者的監督已經變得很困難,防止控權經營者權利濫用、保護公司和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就成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與行政干預相比,設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誠義務、賦予股東訴訟的權利,由司法機關介入公司治理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合理的選擇。
利益相關者學派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這種理論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認為公司有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公司設置股東會行使權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時會因為資本多數原則而受到影響,沒有救濟的權利就無所謂權利,通過訴訟的途徑進行事后彌補是對股東權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適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預,司法的干預和公司自治要有一個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應堅持幾個原則:消極介入為主,只有在需要特別程序時才積極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只對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我國股東訴訟制度評析
(一)股東直接訴訟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主要適用于以信賴為基礎的有限公司。股東參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強的人合性,當這種信任和依賴不存在時,現實中出現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使公司運行出現障礙,甚至可能導致公司的運行機制失靈,公司處于癱瘓狀態,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決議,無法通過正常的表決機制來實現公司的解散,公司己無實際存在的必要時,就需要向法院主張訴訟解散公司。股東、債權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在這里我們只討論股東直接訴訟解散公司。
2.公司決議瑕疵之訴
公司法規定了股東要求停止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行為的訴訟權利:區別規定無效和可撤銷的事項: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公司法對無效訴訟和撤銷訴訟的原告股東的持股、參加決議、表決權、提起消極決議瑕疵訴訟、訴訟時效、瑕疵補正的影響等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3.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
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源于英國的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英國小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是公司事務的執行、公司現實的或將進行的行為和行為中存在不公平行為,這種不公平行為將導致給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股東訴訟請求法院給予救濟的制度。
雖然借鑒了英國的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權利,但是對于不公平行為的判斷、變通的救濟方式和法律責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專業知識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卻是我國現行法律所沒有達到的。
(二)股東派生訴訟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前置程序、股東代表訴訟的對象范圍、股東資格條件和股東代表訴訟被告的范圍進行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但是實踐上還存在很多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對于公司的地位理論界存在著共同訴訟原告說、名義上的被告說、訴訟參加人說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說四種學說。將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會失去代表訴訟的意義,公司與股東利益一致,將其作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我國法律體制下不存在訴訟參見人,因而將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公司法》條中“他人”的規定過于模糊,應該對其作縮小解釋,限定為公司經營層無意或者無力起訴的公司董事、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和與這些人員有利害關系的人。訴訟費用的計算是按件收費還是按財產金額收費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如何確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誠勤勉義務沒有明確的標準,給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擾,可以引進商業判斷原則對忠誠勤勉義務進行補充。對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的利益,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撤訴不做審查,不利于保護公司和股東的整體利益,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和解、調節進行審查,組織聽證,充分聽取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應對“情況緊急”的情形作擴大解釋,例如增加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將滿和被告隱匿轉移公司財產作為情況緊急適用。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原告,為了維護公司權益提起的訴訟,其訴訟費用的承擔就成了難題,一方面公司獲得實體的利益,但是股東卻要因此付出金錢上的代價,所以應該建立原告股東訴訟費用的請求權和勝訴股東直接受償制度。
(三)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1.股東知情權之訴
股東作為公司投資人、出資者,是公司財產的最終所有人,有權了解公司運營狀況、經營決策和公司財產使用的情況,這就要求股東對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外,還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為了防止公司不當干預股東的查閱權還規定:“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股東知情權訴訟制度的特別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實現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避免不力監督產生的訴訟。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選任董事的權利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然而在實踐中,存在董事因為各種原因離職的現象,這時就需要召開股東大會另選董事,股東會的召開程序復雜,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可能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阻礙公司的發展,這時就需要通過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來解決董事的任命。
3.股東會的司法召集
我國不存在股東會的司法召集,僅僅規定了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提出臨時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但是當董事會拒絕召集時怎么辦呢?如果規定股東通過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股東會議召集權訴訟,按照普通程序解決,必然會使公司長期處于不決的狀態,使股東和公司利益嚴重受損,規定特別程序的股東會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2007年,在江偉教授主持下,修訂了“民事訴訟法修訂專家建議稿”。這雖然是一個建議稿,但卻在學術界引起了極大的反響,在這個建議稿中,明確提出了保護當事人訴權的主張。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改革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成為其一大亮點,這意味著要將立案審查制變為立案登記制度,從而解決了當事人訴訟網專業教育教學論文和畢業論文以及服務,歡迎光臨難的尷尬司題。201 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施行,確立了民事訴訟由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但是在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中國法院案件受理采取立案審查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一十九條前兩款是對當事人的具體要求,第三款其實是涉及到實體司題的要求,即法院在面對當事人的立案時,需要審查訴訟請求和事實與理由,這往往導致實體前置,損害了當事人的訴權。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中對民事案件的和受理作出了這樣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過程中,要求原告提交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原告堅持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在這項規定中,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立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如果當事人堅持,則會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是針對當事人的;后者是從法院審查立案的角度,把民事訴訟的條件進一步具體化。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規定的的條件過高、有的法律規定太過模糊再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另外,法院之前實行結案率的評比,使得法院對那些可立可不立的案子往往會選擇不予立案,這些都是導致“立案難”的原因。在民事訴訟中,有的法官僅僅因為案件標的額太小而拒絕立案。由于存在指標考核管理,每年年末,一些法院為了考核達標,故意加重立案標準,通過各種理由和借口拒收案件,致使很多案件無法立案。在立案審查制度條件下,在很多情況下,公民的訴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因為在立案階段,法官可能會以某些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健全而拒絕立案,這實際上已經介入到了實質審查,在這種情況下,許多當事人狀告無門,就導致了或上訪性事件。
二、立案登記制度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狀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應當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這項規定不僅解決了難得司題,同時也避免了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混淆,從長遠來看,建立形式審查的立案登記制,由審判庭統一決定實質司題(包括程序司題和實體問題),走向真正意義上的“立審分離”,才符合審判的規律和司法的內在需求。
立案登記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在民事訴訟法上的體現,典型代表國家有英國、美國。在美國,當事人立案都要填寫一個民事案件登記表:1.原告、被告的姓名;2.管轄根據,在民事案件登記表中進行選擇;3.主要當事人的州籍,也是在表格中提供的各種選項中進行選擇;4.訴因,即要求當事人簡單的陳述一下事實和理由;5.訴訟的性質,在各種選項中進行選擇;6.案件來源,主要是指初審還是移送;7.訴訟要求,主要用來確定是否屬于集團訴訟;8.相關文件,如果法官正在審理與此案相關的案件,則要寫明處理該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號。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案登記表美國的登記表有諸多不同之處:首先,在美國,立案登記表是由當事人填寫的,而在我國,是由法官或書記員填寫的;其次,美國的立案登記表主要是用于司法統計,案件登記后由書記官利用電腦隨機分配,確定承辦法官;但是在我國,一般由法官或書記員填寫好登記表之后,由領導主觀分配案件,指派承辦法官。最后,在美國填寫登記表只涉及程序司題,但是在我國,既涉及程序司題又涉及實體司題。英美法系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在立案制度中實行立案登記制度,即只要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并不審查實質的內容,法院就辦理登記。《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書記官不得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適當而拒絕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三、立案登記制度——一把雙刃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