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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法律的價值體系是多元的,但現階段就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而言,應當把公平價值放在優先的位置,特別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要消除貧富差距實現社會分配的公平,社會保障法的公平價值就顯得格外重要。社會保障法作為維護社會分配的一個重要武器,就要把公平價值作為其首要的價值。一般來說,影響社會分配公平的有競爭的起點、機會、過程以及分配的結果等幾個因素,因此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要在競爭的起點、機會、過程以及分配的結果四個方面體現公平價值優先原則。
關鍵詞:公平價值 社會保障 法律制度 優先價值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價值定位
法律價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標或法律制度的取向。法學界對于什么是法律價值已有較為合理并被普遍接受的定義,即作為客觀的法律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卓澤淵,2004)。一般而言,每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法律制度都有一個由多種要素構成的價值體系。換言之,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按照一般的觀點,法律的價值主要有秩序、自由、人權、公平、效率等。在這個價值體系內部,各種價值要素的次序、地位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就社會保障法來說,它的價值體系也是如此。但是目前學者們對社會保障價值取向的認識并沒有達成一致,幾種主要的觀點是:有學者認為社會保障的價值取向是正義觀、利益公平觀、生存權觀(劉傳剛、馬煜,2003)。有些學者認為公平和效率不是社會保障法的價值取向,社會保障法的價值取向是安全(鄭鵬程、徐得剛,2001)。也有學者認為社會保障的價值取向為社會安全價值和實質正義的追求(曹艷春,2003)。還有學者認為社會保障法的價值取向是效率和公平(種明釗、許明月,2000)。
筆者認為就現階段來說我國的社會保障法應該堅持公平價值優先的原則。公平是最古老而持久的法律價值之一。在社會保障領域,公平側重的是結果的公平。社會保障制度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分配制度,公平即為分配的公平,但并不意味著不分能力差異的絕對公平。具體而言,社會保障法所倡導的公平可以這樣理解:設計出一種制度,將共同創造的社會財富、價值以及社會負擔合理地分配給社會成員,并能對違反這種分配機制所產生的社會沖突給予合理公正地解決。社會保障法的公平理論是國家通過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手段對社會成員間的收入過大差距直接干預而實現對社會財富的再分配,可以通過追求社會公平價值的社會保障法來緩解因利益分配嚴重不均而導致的社會沖突,具體操作就是收入的轉移支付,如從高收入者轉移到低收入者,從健康者轉移到疾病者,從家庭負擔輕者轉移到家庭負擔重者等。因此,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是通過合理的制度安排保護弱勢群體,實現社會再分配的公平與正義。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要堅持公平優先原則的原因
(一)從理論層面上分析
公平是法的先導性理念,是法的其他價值實現狀況的總體評價。公平不是法的產物,恰恰相反,法是公平正義的產物。甚至整個社會的制度結構包括法律制度都是為了完成對公平價值的實現,法正是在公平正義理念指導下形成的,社會保障法作為弱勢群體保護法更要以此理念為指導,把公平放在優先的位置,只有這樣才能保障處于社會弱者地位的普通公民,特別是老弱病殘這部分群體的合法權益,使人們能夠公平地分享到社會發展的改革成果。雖然法律的價值除了公平正義之外,還包括秩序、民主、人權、自由等價值,但是法的其他價值實現的狀況,都是用公平正義與否以及公平的程度來加以評價的,法的公平價值是對一切價值進行總體評價的重要標準,因此社會保障法要堅持公平優先的價值。
公平是衡量法善惡的標準,一種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它才是正義的。法之所以被遵守,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法律本身應該體現正義,不公正的法是不會被人們所接受的,人們甚至還會對其蔑視甚至對這種法律制度進行破壞。社會保障法作為一門新興的法律,要想成為一部被人們所認可的良法,必須要把公平正義放在優先的位置,不體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是不會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對社會的發展起到保駕護航作用的。因此,社會保障法以社會公平作為自己首要的價值取向。
(二)從實踐層面上分析
社會公平要求社會保障法堅持公平優先原則。促進社會公平是社會保障法的一大功能。社會公平體現在經濟利益方面主要是社會成員之間沒有過分懸殊的貧富差別。但是人由于先天或后天、自身或社會的原因,可支配的資源的質和量都存在著差異,這些差異必然導致社會成員之間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懸殊,弱者難以在社會中立足,不利于整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為了解決這一社會問題,就需要運用政府的力量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通過提供社會保障措施,對國民收入進行再分配,將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適當轉移給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社會成員之間的貧富差距。這一制度保證社會成員站在相對公平的起點上,給人以更多的機會和時間來實現自身價值,彌補市場經濟的缺陷,緩和社會矛盾,以促進社會公平目標的實現。
市場經濟本身是競爭經濟,也要求社會保障法堅持公平價值優先。在市場競爭中,社會主體的活動遵循的是優勝劣汰的規律,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兩極分化、貧富懸殊現象。這種差異勢必會激化社會矛盾。因此,對市場競爭應當有所限制,而不是無限制的擴張,市場競爭應當存在一定的范圍。這就要求法律必須賦予社會的不幸者和市場的失敗者以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的權利,對他們熱切同情和悉心關懷,滿足他們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會發展要求社會保障法堅持公平優先原則。要運用法律、分配政策等手段,以及社會保障等措施,協調城鄉之間、地區之間、行業之間、不同社會群體之間的分配關系。實現社會財富的合理分配和社會成員的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基本職能之一。社會保障制度是國家實現這一職能的重要手段,通過社會保障制度,可以對社會收入分配進行再調節,使部分生活困難的社會成員能夠得到經濟補助或救濟,從而可以緩解社會財富的分配不公,實現社會成員的共同富裕。這種公平原則指導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體現了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傾向性保護,從而緩解了因利益分配嚴重不均而導致的社會沖突,而且追求和實現社會公平又是社會保障制度的內在要求。因此,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設中,公平價值是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靈魂,是構建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和根本原則。在社會保障制度法的價值體系中處于統帥地位。
社會保障法如何實現公平價值優先
(一)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在起點上要體現公平
起點公平的實質是每個人都有生存的權利,都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它要求社會保障具有平等性。社會保障制度的平等性是指人的生存權或社會保障權是平等的,反對社會保障方面的歧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設計的目標是保障老年人、失業者、工傷者等社會成員的生活,以調節收入差距,調和勞資矛盾,穩定社會秩序。其基本宗旨或原則是以一定的制度安排來維護社會每一成員的基本利益,從而維護社會公平。任何社會成員都不應由于地位、出身、年齡和性別等方面的差異被排除在這種基本利益之外。但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還存在著層次低、覆蓋面窄等弊端,這在某種意義上就剝奪了一部分人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導致在社會競爭的起點上不公平。而起點公平強調的是社會成員生存和發展機會的起點應當平等。即對于具有不同自然稟賦、依存于不同社會條件和自然條件的社會成員,應當根據具體的自然、社會和經濟狀況,有所傾斜地采取措施,以盡可能地保證其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擁有同樣的起點(李昌麒、黃茂欽,2006)。
(二)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在機會上要體現公平
機會公平是指社會成員在利用生存與發展的資源和空間時擁有公平的機會。這種公平的機會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社會保障制度要有普遍性。要使每一個社會成員都享受到社會保障,而且在獲得社會保障的機會上是公平的。從總體上來說,使每個社會成員都擁有大致相同的基本發展機會。就目前來說,我國廣大農村、私營企業、個體戶、三資企業等還未完全納入到社會保障的網絡,這就使得它們在機會上存在著不平等的狀況。其二,要注意合理差異,由于客觀上人們在智力、體能、健康以及性格等方面存在著差異,這些合理的差異會造成社會成員擁有的發展機會不可能完全相等。因此,應該有程度不同的差別,這就要承認合理的差別對待,如果在競爭社會中,殘疾人必須和健康人競爭,承擔社會的重壓,并爭得應有的社會地位,這顯然使得他們處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社會福利方面需要對他們實行合理的差別對待。對于農村的保障也是這樣,城鄉經濟發展水平很不一致,農村和城市的社會保障也不能忽略它們的差異性而進行一刀切。
(三)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在競爭過程中要體現公平優先
我國收人分配上的差距,是改革開放后實行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結果,更是起點不均等和規則不均等的結果。不可否認的是,這一結果還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延續。或者說它將長期存在于市場競爭的過程中。這就導致了過程的不公平,這種不公平與社會成員的努力并無太大關系。而要緩解這個矛盾。就須在社會保障制度的設計中考慮到這種過程的公平,在社會保障的運作過程中貫徹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在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違法行為,如一些用人單位不為職工投保,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門挪用或擠占社會保險基金,使得職工的養老金、醫療費和失業救濟金的支付發生困難等,都損害了公民權利的實現。對于在社會保障實施中存在的違法行為要有嚴厲的制裁措施和手段,使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利在受到侵犯時能獲得及時的救濟。
(四)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要在分配結果上保障公平
社會保障法所追求的公平價值取向,主要側重于分配領域,具體表現為“分配的公平”,其實質為結果公平或實質公平(王全興、樊啟榮,2000),結果公平強調的是通過一定的平等原則使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各得其所,其本質是實質公平。目前我國收入分配領域存在著比較嚴重的差距過大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經濟發展。造成以上收入不平等的原因很多,但可以歸納為競爭起點的不均等和競爭機會的不均等等方面。可以通過政府對收入分配的強制性調節,改變不同主體的利益結構,促進結果公平,政府應提高社會保障對收入分配的調節力度,通過個人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贈予稅等制度,開辟社會保障新的籌資渠道,從高收入者那里征收一定的稅增加財政收入,擴大政府財政對社會保障的投入,擴展社會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建立以最低社會保障制度為核心的對貧困居民的社會救助制度,通過這種社會保障制度上的設計最終實現結果上的公平。
綜上所述,雖然法律的價值體系是多元的,但是目前就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來說,公平和正義是其首要的法的價值,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價值體系中應該處于首要的地位。“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姬敬武譯,1987),因此,我國現階段必須建立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其價值目標應該把公平放在首要的位置,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社會保障法作為一部良法推進社會公平,最終實現整個社會的和諧、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卓澤淵.法理學[M].法律出版社,2004
2.劉傳剛,馬煜.論社會保障法的理念[J].理論界,2003(5)
3.鄭鵬程,徐得剛.論社會保障法的基本價值取向[J].湘潭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3)
4.曹艷春.社會保障法的價值取向[J].河北理工學院學報,2003(2)
5.種明釗,許明月.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李昌麒,黃茂欽.公平分享:改革發展成果分享的現念[J].社會科學研究,2006(6)
關鍵詞: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立法現狀;對策
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制化。社會保障事業的改革發展要求社會保障立法配套進行,各種社會關系迫切需要社會保障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各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的成功經驗證明:社會保障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完善的法制保障,在今下的社會大背景下很難依靠非強制性的手段對其進行規定。縱觀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障立法實踐表明,加強社會保障法制建設已迫在眉睫。
一、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與社會保障
社會保障制度是在政府的管理之下,以國家為主體,依據一定的法律和規定,通過國民收入的再分配,以社會保障基金為依托,對公民在暫時或者永久性失去勞動能力以及由于各種原因生活發生困難時給予物質幫助,用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對社會保障而言,法制系統是統帥性的、規范性的、最高層次的系統,也是最基礎的系統。它既是社會保障制度運行的客觀依據和行為準則,也是實現社會保障制度良性運行的保證。
2.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
(1)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規范社會保障的起點和必要條件。沒有健全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就不可能出現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會保障制度。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無不以制定和實施社會保障法律為起點。到1995年為止,世界上已有168個國家和地區建立起社會保障制度,其標志就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已經制定和實施了內容全面的或僅涉及單項的社會保障法律。
(2)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是人類社會歷史進步過程中不可逾越的經濟發展階段,而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必要條件之一。社會保障通過提供各種幫助使這部分社會成員獲得基本的物質資料,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從而使勞動力的再生產成為司能。
(3)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的“安全網”。社會成員和勞動者的年老退休、患病、工傷、失業、生育、富余人員的分流安置等問題,與社會成員和勞動者的生存和利益密切相關,直接關系到能否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因此,建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維護和改善他們的經濟生活條件,保護勞動力資源,維護和安定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從而維護和鞏固社會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
二、我國現行社會保障立法的現狀與問題
1.法律體系不健全
社會保障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獨立法律部門,應當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來制定相關法律,形成一整套獨立的法律體系。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調整社會保障關系的基本法律。這也是我國和國外法制發達國家存在的很大的差距所在,如美國早在1935年就制定了《社會保障法》并在幾十年的時間里不斷的完善使得其適應美國的經濟發展,也推動了各方面的進步。瑞典是社會保障制度號稱“從搖籃到墳墓”一生都有保障的福利國家。一度成為歐洲最先進和最具平等理念的成功樣板等等。近年來我國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步伐加快,已經初步建立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失業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形成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相應的立法明顯滯后,并且立法層次較低,與社會保障法應有的地位不相稱,在現有的社會保障法規中,不同法規和不同制度之間缺少銜接,適用范圍不一致有時還會產生部門規章之間不銜接、地方標準差距過大等問題,甚至存在沖突。“社會保障領域還存在許多立法空白地帶,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優撫安置等方面的許多問題還無法可依。”
2,現有的立法內容不完備
現有的社會保障法規在其立法原則、立法內容和保障對象范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諸如社會保障的覆蓋面較窄,社會保障程度低以及社會保障負擔分配不均等問題,尤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抵御風險的能力非常有限。如憲法規定:獲得社會保障是每一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社會保障的人員,主要集中在城鎮,而農村居民基本的社會保障權卻存在嚴重的缺失。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多是從實際出發而沒有一個法律的原則作為支撐,這也導致了很多相同情況下的不公平對待的問題,這其實本身就是對法律公平原則的一種違背。
3.社會保障法律規范強制力較弱,實施機制弱化
社會保障采用行政性收費,手段弱化,缺乏剛性約束。實施機制較弱,主要原因是社會保障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據有關資料介紹,盡管近年來國家有關部門加大了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力度和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管,但拖欠社會保險費和違規使用社會保障基金的情況仍不容樂觀。”從法律的強制性特點來說這不利于法律的實施,沒有了強制力的法律其實就像沒有了牙齒的老虎,往往讓人為了利益而不顧法律的規定。
三、加強我國社會保障法制建設的對策
1.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筆者認為國外社會保障法律的完備化為我們提供了可供借鑒的經驗和教訓,在近期內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仍處于探索過程之中,許多方面未成熟,集中、統一的立法遠未到時機,而采用分散立法,可根據需要有計劃、有步驟的制定單行法律。并且這種立法模式要求在對社會保障制度有充分研究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切忌再犯以往那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老毛病。當然,社會保障立法的理想模式是綜合立法模式,即以一部全面、系統的社會保障法律來規范社會保障事務,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立法經驗日益豐富,條件成熟時便可進行社會保障的法典編纂。
2.構筑我國社會保障法律體系框架
每個國家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相通之處這是法律國際化的表現之一,但由于我國經濟結構和社會制度不同于西方國家,所以應該構筑我國特色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框架。2004年9月7日,國務院發表的建國以來首部《中國的社會保障狀況和政策》白皮書明確指出,中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包括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社會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核心部分,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因此,完備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應是一個由全部的社會保障法律規范按照一定標準分類組合所形成的有機結合的整體。以社會保障法的內容性質為標準,第一層次為主干法,包括社會保險法、社會救濟法、社會福利法。第二層次,是中央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規、法律性文件以及各個政府部門的規章。此外,還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規。我國目前主要的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體系是由這一層次的內容構成的。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對于一些比較完善的行政法規,在立法層次上應當過渡到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法,如失業保險法、工傷保險法等。對于一些現行的決定、暫行試行辦法,如果近期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可以由國務院根據立法法的要求,先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行政管理措施,如醫療保險條例和生育保險條例等,待條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此外,一些區域性問題,可由地方人大根據立法的規定,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范。
論文摘要:國家社會保障就是指國家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發展,在國民面臨疾病、年老、傷殘、遭遇災害、失業等困難時,給予他們物質、金錢幫助,從而使得國民的基本物質生活需要有了可靠的保障。農村社會保障法就是指在農村人民困難時給予他們以上的物質幫助,調整農民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文通過對國外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進行分析研究,探討了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從而提出了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發展方向。
我們國家的憲法已確定了我國農村社會保障目前的法律地位,現在我國農村人口是總人口60%以上,可是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很長時間以來都是處于社會保障體系的末端,很多社會保障內容都沒有將農民涉及在內。而國外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相對成熟,我們應該認真分析、借鑒國外社會保障制度,從而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1國外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1 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957年,德國頒布了《農民老年救濟法》,標志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開始,隨后一系列的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接踵而出,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發展得相當成熟。德國農村社保的具體內容是:(1)農村社會保障對象。農村社會保障的法定投保人僅限于農場主和他們的配偶以及一起勞作的家屬,而那些農業企業里面的雇員則不在保障的范疇,他們應享有普通工人的相關保障。(2)農村社會保障的資金來源。在德國,農村社保體系一般采取現收現付制度,資金來自政府補貼或者農民繳納的保險費。但德國社會保障法另有規定,在農民繳納的保險費不足時國家予以補足。(3)農村社會保障下農民所享有的條件。農民享受社保必須達到三個要求:首先,社保金的繳納要求農場主上繳農業企業;其次,對于農村養老保險中,參保人的投保年限應在15年以上;最后,關于享受養老保險,其年齡必須在65周歲以上,并且退休。(4)農村社會保障的管理機構。德國政府部門對農村社保進行統一立法和監管。農村社保辦負責具體事宜的執行。德國現有幾十家農村社保經辦機構,它們已經建立了農村社保經辦機構總聯合會。聯合會對農村社保事宜進行全方位的監督和管理,同時也受到政府的監督和管理。
1.2 日本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938年,日本制定了包括農民農村在內的《國民健康保險法》,其后,日本針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先后制定了《國民養老金法》、《農民養老基金法》等制度。日本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最普遍、最重要的也就是這個《國民養老金法》,下面介紹它的內容。(1)日本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國民養老金法》規定了日本國民在大于20歲小于60歲的農民必須接受養老保險。(2)日本農村養老保險的金額規定。日本養老保險的參保者必須繳納1.34萬日元/月,保金繳納困難者可以提交申請免繳,但退休后的養老保險金僅僅只有他人的1/3。①
其后,日本以養老保險為支柱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初步建立并開始得到迅速普及。到了1971年日本出臺了《農民養老基金法》,對以前的《國民養老金法》進行了修訂,本法規定,凡在20歲以上,年農業收入沒達到900萬日元的必須參與養老保險,同時在投保人65歲后,投保人不但可以得到“農民老齡養老金”,而且可以獲得“特別附加養老金”,這是政府的特別補助。
1.3 國際組織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
(1)聯合國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聯合國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相關規定可以追溯于《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有,“人作為社會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并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各種權利的實現”(《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需的社會服務均應包括在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②以上所有條款都強調社會保障權,要求世界上所有人都享受,包括農民。
(2)國際勞工組織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國際勞工組織對于農村社保的規定可以追溯到《農業工人傷害賠償公約》(1921年)、《農業工人疾病保險公約》(1927年)、《農業工人殘疾保險公約》(1933年)、《農業工人死亡保險公約》(1933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1952年)等。它們規定了各國在進行社會各種保障活動時都應該包括農業領域的所有勞動者。其中,《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提出了世界各國的社會保障應遵守的最低要求,積極推動了社會保障在世界范圍內的普及。③
2 國外農村社保視角下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
很長時間以來,我國政府對農村和城市都實行區別對待,在社會保障方面也一樣,出現了“城鄉二元制”的(下轉第177頁)(上接第123頁)情況,從而使得農村社保出現了許多問題,比如:立法相對滯后,法律不健全;社會保障法所適用的范圍非常窄;缺乏相應的監管機制等等。借鑒國外農村社保的相關經驗,我國農村社保制度應該有著新的發展。
2.1 農村社保程度應該跟我國經濟發展相適應
分析以上國外的農村社保經驗,我們就可以發現,農村社保的發展應該跟本國的經濟發展狀況緊密相關。國家的社會保障實力直接來源于國家的經濟實力,它跟國家的經濟發展速度有著一定依存關系,國家的社會保障開支受到經濟條件的制約,它必須控制在本國經濟可接受的范圍之內。支出過大勢必會影響國家社保基金的積累,從而會削弱社會投資積極性,最終將拖累本國經濟發展的速度。但是,如果社保過低將不能滿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會影響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我國農村社保制度必須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相適應。
2.2 農村社保體系應該發揮政府的職能作用
德國和日本在農村社保上都設制了統一的社保機構,其中德國還設置了農村社保監管聯合會,這些監管機構不但可以對農村社保進行監管,而且還能統籌安排社保資金,有效地解決了不公平現象。國外這些經驗告訴我們,農村社保都是非盈利的,社會保障應該是一種公共物品,國家政府除了想法設法為農民增收之外,還要提供相應的資金保障,同時還要對農村社保進行有效的監管。所以,我國應該積極全面的加快農村社保監管機構的建設,加大政府在農村社保中的職能作用,從而確保農村社保制度的全面實施。
2.3 農村杜保機制應該有所側重
德國和日本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完善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都是有所側重的,德國和日本都著重強調農民的養老保險。所以,設立農村社保,應該采取一定社保項目順序,循序而進但這些都必須依據本國的國情。在我國,農民面臨的最大問題是生活水平低下、看病難、老齡化嚴重等。所以,我國農村社保制度應該著重優先建立這些方面的保障機制,必須建立一個以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為基礎、以農民醫療保障為重點、以農民養老保險為中心、其他社會保障項目為輔助的社會保障制度體系。從而保證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以人為本,以民為中心。
3 結束語
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還處于試行階段,并不成熟,而國外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已經經歷過數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歷史,相對成熟,因此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須借鑒國外先進的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但同時也必須結合本國的國情,適合本國的經濟發展情況,符合本國農民的真實意愿。
注釋:
①應永勝.從德國和日本的經驗談我國農村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建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3).
②楊團,孫炳耀.資產社會政策與中國社會保障體系重構[j].江蘇社會科學,2005(2).
③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劉翠霄.天大的事——中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簡介:孫文欽(1989-),男,漢族,山東臨沂人,上海海事大學國際法學專業,研究生在讀。
中國早已步入航運大國的行列,對于航運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強,船員作為支撐航運的中堅力量卻無法緊跟航運發展的步伐。法律應該作為航運業的支撐,而現如今的情況卻不同樂觀,關于船員保護權益的法律法規了了無幾,《船員管理條例》雖然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卻還不夠,對于真正能夠實實在在保護船員效益方面還需要加強。航運業的發展離不開船員隊伍的支撐,從某些方面來說,對船員的保護就是對航運的保護。如何能夠有效而簡便的使得船員個人權益得到保護,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加強法律法規的規制,對于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是非常重要的。船員作為航運業中相對較復雜、活躍、重要的因素,使得這個問題解決相對有了不同于陸上行業的特性。
對于船員的定義,國際上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將船長劃為船員;另一種是將船長單獨列出,船員不包括船長。我國《海商法》第31條規定“船員,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可見,我國是采取第一種形式,另外,依據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這就是說,只有在符合本條規定的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才是海商法領域內的船員,通常稱之為海員。
船員職業具有一定的獨特性,籠統來說,我總結為如下三點:(1)專業技術獨特性,船員的任職資格比較苛刻,必須經過專業的培訓和資歷才能勝任。(2)非連續受雇于同一船舶或公司,船員每次交接班,大部分都會服務于不同的船舶乃至公司,并且還有自由船員的存在。(3)勞動力市場的國際化,相比于其他職業,船員被國內海上企業所雇傭具有普遍、經常性,不僅身處國內時能夠受雇,身處國外時也能受雇。由于船員工作的特殊性,作為一個弱勢群體,尤其在近期航運市場低迷的情況下,我國船員的合法權益常常受到嚴重損害。航運為世界經濟繁榮和人類文明的發展做出了突出的貢獻,船員理應成為受到社會尊重的職業。但是,其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的滯后使得我國船員的社會保障權益遭受了嚴重的損害,造成了海員市場的混亂。《海商法》只對海員作了簡單的規定,規定了船員的概念與船長的職責和權限,并未詳實涉及到船員社會保障權益。我國船員的社會保障目前參照《民法》《合同法》等,各船務公司也在內部制定了各種的合同范本,但是因為沒有對應的船員法之類的調整,因此各船務公司在法律允許范圍內過于注重其自身權利,忽視船員利益,嚴重壓榨船員勞動力。目前為止,中國尚沒有對應船員制定相關法律,在船員勞動監督方面也基本是空白,船員在權利遭受侵害時,大部分選擇忍氣吞聲,或者按照民事法律程序來維護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在某種程度上對船員的法律關系調整也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并不完善。并且中國再在加入國際勞工組織的情況下,批準船員方面的公約甚少,致使船員保護不能與國際接軌。
一、失地農民的法律概念與法律地位
失地農民(又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失去土地的農民。對于失地農民法律概念的界定,學者的見解不盡相同,從不同視角進行了定義。劉翠霄認為,失地農民是指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且主要依靠土地產出獲得收入作為其生活來源,由于土地征用而失去土地,只獲得有限補償費的農民[1](p.45)。黃建偉從廣義、中義和狹義三種角度界定失地農民,認為廣義上的失地農民可以界定為“被動或主動失去全部或部分農用地的法律主體”[2]。本文所指的失地農民,應從廣義上去理解,即全部或部分失去農用地的法律主體。
關于失地農民的法律地位。白呈明認為,失地農民因為土地被征用不但失去了生活保障、就業機會,而且失去了一項重要的財產和財產權,甚至“失去了與土地相關的一系列權益,包括政府對農民的技術、資金、農資等方面的支持以及由于失地導致的農民對村民自治失去熱情,最終將失去對民主政治權利的追求”[3]。在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過程中,政府通常先把農民的土地征為國有,再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非農用地單位。征地時往往征地價格相對低,而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具體用地單位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通常相對高,作為土地所有者的鄉村集體和擁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民實際得到的補償相對甚少。有關資料顯示,農用地征用收入的分配大致是:政府及其機構得六至七成,集體得二至三成,農民僅得10%~15%[4]。在城市化過程中,農民土地被征用不僅意味著農民喪失了農業生產的基本資料,也喪失了能提供社會保障的基礎。現階段,廣大農民缺乏比較完善的基本社會保障,他們所擁有的土地無疑是其抵御各種生活和生產風險的最后保障。雖然失地農民得到了一定的征地補償費或安置,但許多地區都采取用“貨幣安置”來補償農民,補償標準較低,只能維持短期的生活所需。因此,相當一部分失地農民成為無地、無業、無保障的“三無”人員。“根據對無錫、蘇州、寧波等城市征地中失地農民的調查,失地農民再次就業率僅達25%左右。”[5]
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不容樂觀。沈關寶對東北老工業基地遼寧省的失地農民生活狀況進行量化分析得出:“征地后生活水平低下的比例比征地前翻了一倍多。”[6]也就是說,土地被征用與農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直接相關。失地農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權后,身份變得十分尷尬,生活在城市又沒有城市居民的身份,難以獲得相應的待遇或保障。國家統計局調查顯示,在全部調查對象中,有70%的失地農民因為征地生活受影響,60%在失地后生活困難,81%對未來的生活有顧慮。其中,擔心養老問題的占72.8%、經濟來源占63%、醫療占52.6%[7]。從中可以看出,在得到補償費后,短期內失地農民生活水平可能提高,但有限的補償費不足以使失地農民生活有保障;農民如果不能提高技能盡快地實現再就業,又沒有完善的社會保障措施,其日后生活仍存在風險。
二、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關于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除了《社會保險法》、《物權法》以外,還包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關于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我國各地區都很重視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如2005年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遼寧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對失地農民在養老、醫療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有針對性的辦法。但各地的立法實踐差異較大,而且保障單一、保障水平比較低。這些法律法規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
(一)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立法滯后且立法較為原則
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立法明顯滯后,各行其是。我國的二元經濟、社會結構,在社會保障方面表現為城市的社會保障水平明顯高于農村。由于農村的推行,土地對農民來說,既是其主要的經濟來源,也是農民的基本保障。農民失去土地后,其基本保障也隨之消失,因而就需要將失地農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中,但實際在大多數地區沒有實現。西方發達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以立法先行為顯著特征。現代文明國家也都把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憲法》中規定了公民享有社會保障權,但至今只有一部《社會保險法》出臺,其余社會保障方面的立法層次都比較低,而且適用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城市居民或婦女、老年人、失業人員、退休人員等。《社會保險法》僅在第96條中對失地農民社會保險問題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沒有具體可執行的標準。具體到各地方,相關法律法規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從遼寧省的相關法律法規看,涉及失地農民的只有2005年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遼寧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且主要是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因此,在實踐中各地區的具體做法差異較大,大多數參保失地農民都由于繳費基數低而并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這主要是由于社會保障資金不足造成的。“據測算,沈陽等大城市的社會保障成本在8萬元/人以上,而目前征地補償費一般都低于社會保障的參保門檻,只有沈北新區和渾南新區等地價較高、地區財政實力雄厚的少數幾個地方,將被征地農民基本上納入了城市社會保障體系。”[8]
(二)失地農民未獲得平等的社會保障權
失地農民在土地被征用前,還有土地保障;在失去土地后,失地農民失去了保障的基本依托。在當前社會保障體系缺失的情況下,農民不僅失去了土地,而且失去了土地所能帶來的相關財產權利和社會保障權益,包括就業機會、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土地繼承權、直接收益權、資產增值權等。同時,現行的貨幣安置僅為失地農民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補償,而且補償標準過低。此外,失地農民無法獲得平等的醫療保障。2003年以來,我國的新農合制度為農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醫療保障。失地農民根據國家政策也被納入新農合的保障中,但由于醫療保障水平不高,難以滿足看病需求。失地農民并未取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醫療保障權利。楊佳良對陜西關中地區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滿意度的調查結果顯示,對總體社會保障很不滿意和不太滿意的調查對象占到總數的53.76%,滿意度比較低[9]。失地農民的狀況在不同區域存在著差異,經濟欠發達地區農民收入在失地后明顯降低,而在上海等經濟發達地區的情況有所不同,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有完善的社會保障[10]。可見,要改善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就需要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三)農村土地產權、土地征用以及法定安置途徑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明確規定,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農村及郊區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何為“農民集體所有”在相關法律中的理解并不相同。《民法通則》第74條解釋為“村農民集體所有”、“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樣的理解。但是,在實踐中,“農民集體”是一個抽象的權利主體。也就是說,法律上規定的權利主體無法在實際中享有現實的經濟權利。這導致在土地征用過程中,主體間相互爭奪利益、推諉責任,而農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與世界大多數國家相同,為了防止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何為“公共利益”,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階段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易發生公私不分明的情況,進而侵害被征地農民的利益。此外,在土地征用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地位在事實上不平等,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而是征地者將其單方的意愿強加給農民――征用者只要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就可以置農民的意志于不顧。實際上,根據法律的規定,國家對土地的征收是單方行政行為,而被征地農民必須無條件地遵照執行。根據現行的征地相關法律規定,農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前,土地所有權要先收歸國有。由于農民只擁有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并不擁有所有權,即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被征地農民處于弱勢群體的地位,而且很難通過自身努力得到改變,被征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主體地位難以體現,因而在征地過程中處于被動的地位。我國土地征用法規和政策(包括各地方的法規和規章)主要規定了征地的程序和違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但未提及土地所有者及其成員在土地征用中享有的權利;而在湖南省、福建省、山東省、蘇州市等地的很多地方性法規、規章中,甚至規定了其有“不得妨礙和阻撓”的義務。雖然土地征用是國家行為,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了權利主體的民事權利。因為土地征用給予補償的前提是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如果沒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補償就沒有了法律依據。
此外,我國的征地補償標準并不科學,水平較低。現行征地制度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的年產值倍數來測算的,這種補償標準沒有考慮到土地實際上也是農民的保障手段,并且把農民排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體系之外。
三、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公平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失地農民數量不斷增加。據世界銀行統計,2007年我國城市化率為44.9%;據估算,2020年我國的城市化率將達到55.9% [11](p.93)。在城市化的進程中,數量愈來愈多的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成為非常突出、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雖然各地也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如北京、上海、浙江嘉興等地),但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保障失地農民權益的全國性法律。失地農民問題是國際社會中許多國家在城市化、工業化的過程中都曾經遇到的重大經濟和社會問題。英國、美國、日本等國都建立了嚴格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和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構建起完善的再就業培訓制度。因此,當務之急應根據法律再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從以下五方面來保障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權利。
(一)建立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農村養老方式主要是依靠傳統的家庭養老模式。由于農民失去土地后,沒有了基本的生產資料,單純依靠這種養老模式具有一定的社會風險,因而需要從根本上消除被征地農民對養老問題的顧慮。建立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應本著以“以土地換保障”為總體構想。在這方面《社會保險法》已經進行了規定,其第96條規定:征收土地的同時,應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險做出足額安排。但是,“足額”具體如何確定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實施起來各地標準有所不同,導致失地農民無法獲得完善的保障。這就需要根據《社會保險法》制定《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條例》來明確保障標準,還應考慮各地的不同情況,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體系。失地農民可以劃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已經作為城鎮中就業人員的,可以將其納入城鎮養老保險;另一種是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就業的,則可為其單獨立法,既有別于城鎮養老保障,也有別于農村的養老保障。我國一些地區(如浙江省、江蘇省、廣東省等)已經開始進行了一系列可行的探索。實現養老保障的一體化,目前非常棘手的問題是養老保險資金的來源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多渠道的資金籌集方式來解決問題。立法中應明確規定養老保險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負擔,以及三者的負擔比例。在具體的費用來源上,政府承擔的部分可從土地出讓金中列支,集體承擔的部分可從土地補償費中獲得。同時,還要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及運行法律制度。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運營關系到國家的發展和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必須健全社會保障領域的法律法規,依法賦予監督主體相關的監督職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機構與經營機構應該分別設立,以達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醫療保障法律制度
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保障后,雖然受新農合制度的保障,但并未全部被納入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中。因此,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成為迫在眉睫的問題之一。目前這種依靠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經辦機構通過行政手段促進醫療保障制度發展的做法,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最好的做法是通過立法解決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問題,使失地農民醫療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應根據實際情況,盡快制定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社會保障法規及實施細則,規定失地農民醫療保障的原則、性質和組織結構等。由于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還不具備把所有失地農民均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條件。因此,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通過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層次的醫療保障法律制度。浙江省在這方面進行了積極的嘗試,該省11個地區中已經有10個地區,二十多個縣(市、區)針對失地農民,就保障對象、保障資金管理、養老、就業和醫療以及相關工作,出臺了試行辦法和實施細則,其中也包括解決失地農民醫療問題的一些嘗試。在建立失地農民醫療保障法律制度中,最先應建立的是大病住院保障法律制度。政府要積極承擔起社會保障的責任,同時發動社會力量,解決資金缺口。從法律制度角度看,最根本的解決辦法是積極創立新型合作醫療保障法律制度。
(三)建立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應覆蓋全體公民。但是,目前我國對社會保障的投入還不足以實現在全國范圍建立低保制度尤其是相同標準的低保制度。因此,應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投入,各省、直轄市應因地制宜,通過地方立法在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中應當合理界定保障對象。凡是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失地農民都應該得到保障,其中既包括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撫養、贍養人義務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也包括因殘、因災、因病致貧的,有一定經濟來源但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或國家規定的最低保障線的居民。
關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發展的特點,而且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差距較大,因而現階段應當結合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標準,地區之間可以有所差別。既要考慮滿足當地基本物質生活需要,還要考慮地方財政的承受能力。同時,也要將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圍內,做到“差距合理、底線公平”。
(四)建立就業和社會服務保障法律制度
一、經濟法社會公平的具體內容
所謂公平,就是表示人與人利益關系及關于人與人利益關系的原則、制度、做法、行為等合理之義。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法律制度之一的經濟法,其追求的社會公平包括以下內容:
(一)競爭公平
經濟法在維護競爭公平方面的主要任務就是保證各個市場主體共同遵守這種平等的市場競爭機制,一方面確保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即參加市場經濟交易的主體應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享受同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強調市場主體競爭機會均等,即使其能夠機會均等地占有社會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并享有同等地進行市場交易的權利和機會。
(二)分配公平
分配公平本質上是指對資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將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給一個社會或群體的成員問題。分配公平并不是指社會財富的平均分配,而是利用國家經濟能動力,在調整產業結構、均衡收入分配和協調地區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三)結果公平
經濟法的結果公平觀認為社會差距應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才是公平的。對于過大的差距,國家應當采取合理的宏觀調控,矯正失衡利益,達到利益分配結果的公平。現實中造成結果不公平主要表現為:地區發展不平衡,產業畸型發展和個體貧富懸殊等。
(四)代際公平
指對自然資源和社會財富應當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公平分配。其內容包括:(1)代際權利和機會公平,指人類各代對于共同生存的地球上的資源、空間擁有均等的享用權和發展機會;(2)代際的財富和福利公平,指每代人既是財富的繼承者,又是財富的積累者、使用者和遺傳者;(3)代際資本公平,指為了使后代子孫最大限度地獲得生活不至于比我們差的機會,必須考慮所有能決定其幸福的和遺贈給其后代有形的、人力的和自然的資本;(4)代際資源與環境公平,即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人與自然只能相互適應和尊重。
二、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是維護社會公平的天然基石
隨著商品經濟不斷發展,法的指導理念發生了歷史性變化。在自由市場經濟發展階段,主要運用價值規律這個“無形之手”調節社會經濟生活,自由競爭、適者生存、優勝劣汰成為市場主體遵循的競爭法則,民法成為保護平等市場主體權益的基本法,而民法的法理念是個人權利本位。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的提高和壟斷的逐步形成,價值規律的作用被大量無序競爭扭曲,周期性經濟危機、戰爭等不斷爆發,導致了自由經濟的先天性缺陷暴露無遺,各國開始運用“有形之手”干預經濟生活,以保證整體經濟的良性運行和發展。民法的契約自由、私權神圣等理念黯然失色,法理念從個人權利本位讓位于社會權利本位,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應運而生。作為對民法的補充和矯正的法部門,經濟法的出發點和歸宿都是以社會本位為指針的。
經濟法所強調的不是簡單的平等,而是包含正義與公正的公平。競爭公平、分配公平、結果公平和代際公平應是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有機統一,其中包含著經濟法追求社會本位的價值訴求。經濟法從產生之日就以社會為本位,它立足于社會整體,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其歷史使命。經濟法所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以社會公平為核心,具體表現為經濟領域內的社會公平。經濟法所維護的社會公平,必須通過不斷努力實踐,在不斷的糾偏、矯正的過程中逐漸得以完成。
三、社會公平得以實現的經濟法保障機制
(一) 市場規制法律制度
市場規制法即保護經濟主體平等有序市場交易之法。通過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管制和約束,引導平等競爭,合法經營,在公平的競爭環境中提高經濟效益,依法保護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在我國已經形成以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為主體的規制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法律體系,對于促進公平競爭,實現經濟主體行為規范化、市場經濟秩序正常化,發揮著重大作用。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又促進市場機制作用的充分發揮,提高市場運行的整體經濟效率,使公平與效率在市場競爭過程中最大限度地統一起來。
(二) 宏觀經濟調控法律制度
宏觀經濟調控法是以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理論為基礎的規范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體系,它以包括正義的經濟制度和經濟結構在內的實質正義、社會整體利益的公平以及經濟和諧運行及有序發展作為自己追尋的目標。通過授權政府對市場經濟的運行做出各項中長期規劃,并充分發揮價格、利率、稅率等經濟杠桿的調節功能,增強政府在調控市場經濟運行的主動性、自覺性,減少市場經濟運行的盲目性和經濟主體行為的短期性,使市場經濟的運行始終符合政府的宏觀經濟意志和社會整體利益,使市場能夠克服自身缺陷,更充分、有效地發揮其配置資源的功能;當市場功能發生紊亂,導致利益結構失衡,分配不公、貧富懸殊比較嚴重時,運用經濟法調整機制,保障各個經濟主體在利益分配上更為均衡、合理,實現市場經濟運行公平與效率的雙重目標。
(三)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政府實施宏觀分配調節的另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以便在市場優勝劣汰法則發生作用而出現企業破產和職工失業的時候,能由社會提供基本的安全環境和生活條件,以維持社會公平和穩定。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體現了人類追求盡可能公平的歷史足跡。對于市場經濟的失敗者,社會應該給予新的機會,對于暫時或永久性退出市場競爭的社會成員,社會應該提供最基本的保護,凡此種種,都要求社會有一種向公平的傾斜。因此,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才被譽為社會的“安全網”和“穩定器”。
(四)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
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注重的社會本位突破了現實時間限制,以代際間的資源公平分配為其視野范圍,最大限度地為人類未來發展留有資源空間。可持續發展追求的公平是同代公平和代際公平的有機契合。我國已經形成的以環境保護法、污染防治法、資源法等為主體的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對于污染防治、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能源的可持續利用發揮著重要作用,對代際公平的實現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關鍵詞:社會保障法;行政法;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主體
社會保障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門已被理論界所認可。但是,由于社會保障法成立較晚,不僅從其他部門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論、立法技術上的成果,而且在調整的社會關系領域上與其他法律有交叉之處。因此,為加深理解社會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會保障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其他法律進行比較。本文僅對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做初步探討。
一、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屬于社會法部類和公法部類
自從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Domitiusuipianus)(約170—228年)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分類以來,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對法律體系的劃分一直沿用公法與私法的“兩分法”。他們認為近代的國家和市民社會是相分離的,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系,與此相對應,出現了公法部類與私法部類的劃分。[1]
古羅馬人認為公法是有關國家事務的法律,現代人認為公法是有關整個社會或國家利益的法律,它規定的是國家組織、政府機構及其機構的設置、管理、權限和責任等事項。一般認為,憲法、行政法、刑法和訴訟法等屬于公法部類。烏爾比安認為,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現代西方學者認為,私法關系的主體雙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團體;私法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民法和商法屬于私法。
現代西方學者認為,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之后,國家為緩和社會矛盾,避免社會危機,通過社會政策性立法對私法產生干預,此種現象被稱為“私法公法化”,由此產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間的第三部類即社會法。社會法是國家為干預社會經濟和社會生活而制定的各種社會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都歸屬于社會法。
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中的核心。社會法中的各個部門法是基于國家的社會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領域不同而劃分開來,例如,對社會經濟領域和社會教育領域的立法分別形成經濟法、教育法。社會保障法則是對社會生活領域的立法,社會生活不但關系到公民的生存、社會的安定,而且對社會經濟發展產生深刻的影響。由此可見,社會保障法在社會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履行其職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一般情況下,國家行政機關是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必要的當事人,[2]行政機關的參加是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質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標志。因此,行政機關又被稱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的另一方稱為行政相對人,它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企業也可以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即行政主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是確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對人則是廣泛的、不確定的,某一個組織或個人不管何時何地都是潛在行政相對人,它能否變為現實的行政相對人,則依賴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成立。
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既有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又有雙方主體都不是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我們可以從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這些主要的社會保障項目的分析中看到這一特點。社會保險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1)行政機關與社會經辦機構之間的關系;(2)行政機關與被保險人(公民或其親屬)或者投保人(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的關系;(4)用人單位(投保人)與職工(被保險人)的關系。很顯然,(1)、(2)兩種法律關系中,因為行政機關(我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依法履行管理社會保險事務的主體,因此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3)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事業單位,是政事分開原則貫徹的產物,它是由國家指定的、依法負責保險受理、保險費計收、保險金給付和保險基金管理的機構。從性質上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完全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關系某些特性的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4)中的用人單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現,它與被保險人(職工)的法律關系是基于現存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會醫療保險中,還會有保險經辦機構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被保險人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則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比行政法律關系要復雜得多。
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中,其法律關系雖然更多地表現為國家行政機關(我國的民政部門)與保障對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化管理與服務的推行,在這些社會保障項目中還會有行政機關與福利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福利機構與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會慈善團體與福利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區組織與福利機構或者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等。這些法律關系可以是行政法律關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關系。以上情況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復雜的多角關系的體現,既有垂直關系又有橫向關系的這種特點反映了社會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綜上所述,雖然行政法和社會保障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但也存在著差異,即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必須是行政機關,而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機關。
三、社會保障行政法構成社會保障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的作用,社會保障法由社會保障行政法、社會保障給付法和社會保障爭議法三部分組成。[1]社會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內容,這是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區別于社會保障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現。
社會保障給付法是社會保障法的主體部分,國家通過給付法的實施,最終實現社會保障的目標,使公民享受到社會保障的權利。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保險給付,使遭遇風險的公民得到了補償;救濟給付,使陷入貧困中的公民得以維持社會最低生活;優撫給付,使社會有功人員和承擔社會特殊責任的人員得到應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給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質的提高。
社會保障爭議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會保障方面的合法權益。具體表現為:保護公民的社會保障權,限制社會保障權的不正當行使;保證國家、用人單位、個人履行社會保障義務,杜絕社會保障領域的違法行為;保證社會保障方面的爭議能夠得到公正的調解、仲裁和審判。
社會保障行政法產生于社會保障事業的需要。社會保障,總是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圍廣,施行內容繁多,施行與否事關重大,為了從行政上保證社會保障立法得到實施,國家必須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是社會保障事業的組織者、實施者和管理者,由此產生了社會保障行政法。
社會保障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社會保障管理職能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轄范圍和權限,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等,通過立法予以確定即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有關繳費、給付申請、查詢等行政手續方面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爭議和訴訟方面的立法,都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規范。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計賬規則、統計方法、會計制度、財務管理、發放辦法等方面的法律規范構成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法。為保證國家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能夠嚴格地執行和實施,監察管理機構在實施社會保障過程中有無違反法律和政策的行為,需要進行社會保障的行政監督;對基金籌集、管理、發放過程實行同步監督,形成基金監督,對此進行立法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監督法。總之,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監督法構成了社會保障行政法體系。
四、社會保障基本法律關系的實現以社會保障行政法的實施為前提
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如前所述,社會保障法律關系非常復雜,但是無論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與用人單位、醫療服務機構之間的關系,還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在經辦具體業務時與社區、工會、金融系統等發生廣泛的委托關系,其發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種給付關系,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能夠履行給付義務,公民可以享有給付的權利。
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作為社會保障行政法的主體是國家向保障對象提供給付的直接履行者。給付關系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約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種社會保障給付,而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則代表國家履行約定的內容。因此,給付關系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不存在依賴行政權利而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就是說,給付關系直接發生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管理機構)與保障對象(公民)之間,而實際上體現的是國家根據憲法對公民承擔的義務。[4]就給付本身而言,給付者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由國家賦予其義務(或權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憲法賦予其權利,因此,給付者與接受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法律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給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愿而確定。由此可見,給付階段的關系既不是當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則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又不同于體現國家行政權利的行政法律關系,這正是給付關系作為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最基本關系的原因,也正是社會保障法不屬公法也不屬私法而是社會法的原因。
社會保障活動中的上述給付行為相對于保障對象而言,是整個過程的結果。這一結果的實現必須以基金的籌集為前提,尤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基金籌集與管理,作為社會保障法律行為幾乎存在于社會保障活動的整個過程。在基金籌集與管理過程中,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行政機關)的參與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其行政權利的色彩十分濃厚。例如,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強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必要時可以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決定等。由此可見,社會保障行政法對社會保障的基本關系即給付關系的實現起著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證社會保障基金足額籌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權利管理好社會保障基金。
社會保障行政法除了對社會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還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過行政法確定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確立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理范圍和權限;確立社會保障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審核給付對象的資格和條件,監督社會保障的運行,等等。這些都影響著社會保障基本給付關系的實現。
[參考文獻]
[1]方樂華。社會保障法論[M].上海: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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