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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重復保險,法律構成,通知義務,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概念界定
重復保險,也稱復保險,其具體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德國、法國、日本和韓國均采納此觀點。廣義的重復保險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于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國的臺灣地區認同此種定義。兩者主要區別在于總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與舊《保險法》相比,新規定由廣義說轉而采用狹義說,嚴格限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應該超出保險標的價值。事實上,由于重復保險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擔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沒有過多考慮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之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將重復保險限定于超額的重復保險,并沒有多少實益。[2]188-189因此,臺灣地區在2007年對《保險法》進行修訂時,仍然堅持廣義說。從這個方面講,大陸地區關于重復保險的新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當投保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當然,從民法角度思考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法律論文,舊《保險法》存在同時使用廣義和狹義概念的體系沖突,造成該條文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新《保險法》雖然導致重復保險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出現巨大隔閡,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確和適用的便利,應予肯定。
二、重復保險的法律構成
根據新《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特定性。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并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3]31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4]103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險標的,而非同一保險利益。但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因此難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險人都需要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得利的機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 并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5]48所謂同一期間法律論文,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于交叉關系,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6]115此外,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7]256事實上,由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并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新《保險法》第56條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定,實為不足。
(三)保險危險或保險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險法》規定,同一保險事故是重復保險的必備要件。重復保險中,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數個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有重合處,唯此種重合之保險事故方為同一保險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發生的是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同一保險事故。只有各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同一保險事故,且其與實際發生的保險事故亦均為同一事故,方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事故。若各個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約定的保險事故各不相同,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四)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復數性。各國保險法均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是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即保險人應當多數且不同,并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對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同、保險事故相同、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的一種特殊。但是新《保險法》僅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這一規定未盡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所以,必須強調重復保險合同的復數性。
三、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新《保險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新規定對投保人課以主動向各保險人告知重復保險具體情況的法定義務,有進步意義法律論文,但卻在通知義務所涉及的通知事項、方式以及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體規定,使通知義務難以發揮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體通知事項。韓國《商法》第672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應當向各保險人通知各個保險合同的內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應包括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和具體的保險金額。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6條規定: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事項不僅應當包括與之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還應當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期間等事項。但新《保險法》關于投保人應予通知的“有關情況”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令投保人難以明確具體內涵,不利于保險人“知情權”的保護。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各國法律原則上允許投保人采取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為之。新《保險法》亦取同樣要求。但應當注意,重復保險的通知屬于保險人主動詢問的內容,如果保險人不加以詢問,投保人不為通知義務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不對稱,保險人擁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保險經驗,投保人只是偶爾為之,對保險本身及其相關規則了解甚少。可見,投保人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方式取決于保險人的詢問方式,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方式為之;保險人以口頭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應享有免除通知義務:一是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重復保險;二是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8]40
(三)通知義務履行的證明。各國保險法雖對重復保險的通知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但以各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重復保險的嚴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對于重復保險的通知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我國新《保險法》中,關于重復保險中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沒有關于法律后果的規定,因此也就缺少舉證責任存在的意義,這是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義務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的,其合同無效;其二,善意之重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其三,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法律論文,投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因惡意重復保險而無效時,保險人如不知情,應取得保險費。雖然新法規定了投保人須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但卻沒有規定任何有關違反該義務后的法律后果。此種立法規定會導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形同具文,因為不論投保人通知與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義務,還可能造成保險人不知曉重復保險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獲得不當得利的潛在機會;二是不區分惡意與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惡意的被保險人,在企圖以不正當手段詐領保險金,損害保險制度的誠實信用原則時,仍有取得保險金的可能。因此,缺少違反通知義務的責任內容規定,也是新《保險法》的缺失之處。
四、重復保險的效力
基于新《保險法》在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保險實務中難以對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進而產生許多的矛盾和糾紛。而這一立法缺失問題之所以產生,是因為我國保險法在立法理念上,對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效果未能從當事人主觀心態的立場加以劃分。[9]72解決這一問題,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采用各國保險法通例,針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區分投保人的善意與惡意,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通過增加重復保險強制通知義務規則,從而賦予重復保險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復保險的利益保護機制發揮應有的功效。
(一)惡意復保險的效力。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國和地區立法例多規定重復保險中惡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我國新《保險法》雖沒有對惡意復保險做出規定,但第56條第1款關于“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的規定,在立法上已經實質上確認投保人在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時,具有惡意的存在。因此,對有重復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的投保人法律論文,仍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即“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在我國保險法上,將惡意的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投保人與履行通知義務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這一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起到簡化規則、防止法官濫用司法裁量權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區別惡意投保人與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擔同等后果,顯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復保險的效力。對于善意重復保險,各國和地區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日本的優先承包主義。將重復保險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時采用的是比例分擔主義;而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在保險價值額度內,前保險人先負擔保險金,對負擔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害時,由后保險人繼續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10]341二是法國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擔主義。不論構成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抑或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三是連帶賠償主義。在重復保險中,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向全體保險人或其中一人主張求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超過其應付的保險金額后,就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投保人的全部請求不得逾損害之總額。[1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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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 要 大學生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性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在我國受到憲法、法律和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的確認和保障。從憲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視角來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實現中存在一些問題,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對這些問題進行思考,從而得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教育對一個人的成長與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是學校教育的終極目的,學生受教育權不容侵犯,而實踐中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大學生主要生活在學校這個特殊的環境,這增大了學生侵權的可能性。當然還存在其他個體、機關等等對學生受教育權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對現有的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問題進行憲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歸類、分析和研究。
一、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提出
1.從憲法精神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一些憲法學方面的問題。如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高校應該試圖提高辦學水平、豐富教育資源、提升教育質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來保證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近年來,由于學生維權意識不強,對侵犯受教育權概念模糊,學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在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2.從行政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問題。高校入學資格審查、紀律處分、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等原因引發的糾紛大量出現,典型的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這起案件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侵權案件,這說明近年來行政案例越來越普遍化。
3.從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很多民事問題。“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齊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陳曉琪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荃根據憲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具體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
4.從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問題。馬加爵案件之所以會引起如此廣泛關注,是因為它代表了一類特殊人群——大學生。馬加爵在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他群體適用同等刑法?這引起我們的深思。大學生在服刑的同時也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犯罪的同時應當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筆者認為服刑期間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利不應當被剝奪。
二、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學理分析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憲法學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憲法方面的法律關系。我國憲法第46條的規定是具有歷史正當性和解釋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國家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實施著全方位的保障與供給,當時“國家培養青年”義務在教育機會均等的前提下確實落到了實處。然而,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憲法第46條對大學生學習權愈來愈失去了其應有的解釋力和涵蓋力,時至今日更是凸顯了其內在矛盾性。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行政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大學生有義務遵守學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為行政相對人,大學生也擁有一系列的相對人權利。當高校公共權力不當介入其自由領域時,大學生有拒絕的權利;而對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學生則有監督權、參與權;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大學生有請求的權利等。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擁有完全平等的權利和義務。隨著高校擴招和實行繳費上學,使大學生與高校間的關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是大學生在承擔相對高昂的學費的同時,其“消費者”意識開始覺醒,作為教育資源的“消費者”,大學生享有諸多的權利,如知情權、參與權等。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學生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及對等的。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刑法關系分析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刑法關系。近年來由于社會文化價值觀的劇烈變化,與學生自身的價值觀形成反差,激化了學生內心的矛盾,加上大學生的這一群體自身心理特征,校園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趨勢。作為刑法關系的雙方,受害者有權利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做出相應的補償;被告有權利提出上訴,要求律師辯護,在審判期間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
三、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憲法方面的思考
憲法和法律應保障其救濟渠道暢通無阻。在我國司法界,法院通常會認為被告雖然明顯的侵害了公民的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但是由于我國沒有憲法訴訟制度,不能通過憲法訴訟予以救濟;而憲法在我國又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進入普通司法程序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因此法院對受教育權案件的態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只有司法救濟才能給憲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濟。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訴訟保護范圍應進一步擴大。行政訴訟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因此只好把人身權和財產權做擴大解釋,受教育權被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直至把受教育權遭受侵害引發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損害的結果視為受教育權本身。這種解釋非常牽強,在事件中也會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結果,在行政訴訟保護范圍還不夠全面。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訴訟保護范圍不夠完善。因民事訴訟無權審查學校做出的公權力性質的處分行為,所以即便學生勝訴,其受教育權也難以得到有效救濟,同時無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權者的行政責任。正如齊玉荃案勝訴后其家人所說:“經濟賠償不是我們的最終目的,我們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對冒名頂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責任人、責任單位拿出一個讓老百姓能接受的說法。”這類事件說明在民事訴訟保護范圍方面還不夠全面。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刑法》第418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盡管該條涉及了學生招生工作,但是對受教育權整個實現過程的保護還沒做到。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的實現,在條件成熟時,應通過修改刑法設立專門刑名嚴厲打擊嚴重侵害受教育權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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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概念源于羅馬法,指對物件的事實上的支配和管領。在日耳曼法中,占有與所有權并未嚴格區別,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一種權利,以占有狀態體現權利,以占有推定某種權利的存在,占有就具有公示性,權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內,故占有又稱為權利之衣。[1]
各國民法規定,所有權人都有權占有所有物。同時也有非所有權人占有的種種狀況,而且范圍十分廣泛,情況也相當復雜。為此,各國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標準對占有作了不同的分類,其中比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認為所有權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對占有物擁有完全的物權。非所有權人的占有則是不完全占有,如抵押權人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完全的物權。
2.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對物的控制,而不問權源如何。所有權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況下,所有權人并不直接占有,而為他項權人如質權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未變,依法或依約仍可請求返還。這種占有稱為間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稱為實際占有。間接占有由于是從所有權推定的,因此又稱為推定占有。
3.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稱正當占有和不正當占有。在非所有權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兩種情況。凡有法律依據,即依照法律規定、所有權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實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無正當權源,可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其含義和法律后果與合法占有、不法占有類似。
4.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無權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已知或應知)為不法占有,可區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如占有人知情或應當知情,就是惡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應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還分為公然占有與隱秘占有、和平占有與暴力占有等,用以確定因占有時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權。
占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占有是一種法律保護的事實狀態。占有不是一種權利,只是一種事實狀態。這種事實狀態就是一種對物的實際控制。物權法對其規定,并對這種事實狀態予以法律保護,使其具有準物權的性質。2.占有的對象僅限于物。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占有的對象僅限于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須注意的是這里的物并非必須是獨立的物,對某一獨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3.占有是對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這種管領力,就是對物具有實際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間、時間和法律上的結合是判斷
二、我國《物權法》中關于占有制度的規定與不足
2007年我國通過并頒布了《物權法》,其中設單獨的一章來規定占有制度,但《物權法》第十九章對"占有"的規定中卻回避了對占有的定義,這是不太合理的。其作為占有一章的起點,占有這一概念應當得到明確的規定。
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關于占有的法律規定,只有《民法通則》中的第71條一個條文:"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里,占有與使用、收益、處分都被看作是所有權的一項權能,可見《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建立獨立的占有制度。雖然《物權法》比起《民法通則》中的規定要完備得多,其在所有權中規定了占有,而且還專設了占有一章,規定了占有制度。具體內容有: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第241條規定占有的產生,第242、243、244條規定惡意占有與善意占有,第245條規定了占有保護請求權。但是從占有制度的法律價值角度來看,權利推定和權利救濟作為占有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并沒有在現行的《物權法》中得到完整體現,具體表現在沒有規定占有防御請求權和占有取回權。在對占有的保護中,我國《物權法》只是規定了占有保護請求權,而同樣重要的占有防御請求權、占有取回權等并未對其進行規定。要構成完整的對占有的權利保障體系,它們是不可或缺的。
占有防御請求權可以給予占有人通過自己的力量來保護占有,彌補公力救濟不及時的缺憾,從而保護占有人的合法權利。占有取回權可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剝奪后,給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之權利。關于占有人應當享有哪些具體的權利,我國《物權法》中規定得并不是很明確。盡管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規定享有占有權,但其內容也受合同的約束,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我國《物權法》只是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僅僅在《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對占有作了相關的規定,而兩部法律都沒有規定占有的內容,一旦發生這樣類似的糾紛,權利人就不知道去哪里尋找法律依據。對占有權利推定規定得不明確,既不利于有效貫徹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實現占有本身的效率價值。同時,占有制度的正義價值也要求占有制度應是保護有占有權利的人,而此處的占有權利并沒有界定好,勢必會影響占有制度正義價值作用的發揮。此外,《物權法》沒有將公示公信確立為基本原則。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則,占有本身并不能當然代表占有人為有權占有、合法占有、公開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當然代表占有該物的人享有該物上的權利。而物權法上的公示公信力在動產上的體現就是占有,如果沒有規定占有的權利推定規則,必然會動搖占有公示公信力的根基。因為占有權利推定規則是公示公信力的具體體現,而占有權利推定規則是保護信賴利益的前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沒有確立占有以表征權利,那么即使相對人信賴占有人擁有該項權利,法律也并不保障這種信賴。這樣的占有制度并不能保證交易的安全,也就難以達到物權法設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3]
三、占有的權利推定規則以及我國立法對此規則的完善建議
民事立法與學說中"推定"用語屢見不鮮,典型者如物權法學說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為所有人。有學者從文義上對推定進行定義:依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確定。[4]
根據"推定"的依據不同,又可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 。[5]《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句規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準許推定時,如無其他規定,許可提出相反事實的證明" 。事實上的推定又被稱為經驗法則,它容易與法律上的事實推定相混淆。后者雖是對事實的推定,推定的依據卻是法律規范。事實上的推定依據只是經驗法則,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規定。
所謂占有權利推定規則,按照學理上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其所有權時,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賃權或其他權利者,推定其適法有租賃或其他權利。"簡單地說,就是指動產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為動產的權利人,但此種推定可以辯駁,只要存在相反的證據證明,就可以推翻此種推定。占有權利推定規則看起來簡單,但實際上具有較為復雜的內涵。
我國有代表性的觀點,從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論及占有的推定效力。[6]要探討《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張的推定,即當前的占有人被推定為所有人,是否屬于占有推定規范所調整?
德國現行學說對此持否定的回答,因為《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的目的是,減輕訴訟當事人證明動產所有權的困難。因為根據一般的經驗,動產所有權繼受取得很難被證明。尤其當前手有很多人時,受讓人必須證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權,這樣就必須完成一條證明鎖鏈(魔鬼般的舉證)。只要證明的鏈條上有一環不能完成,那么整個關于所有權的證明就付諸東流,為此占有推定制度應運而生。
其次,從《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的文義出發,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讓人而發生的。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主張由于信賴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處分權,則是為證明該受讓人取得無權處分動產的所有權。該主張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導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而失去轉讓物的所有權,因此違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賴占有人為所有權人,應適用《德國民法典》第932條以下的規范。《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如果轉讓物不屬于所有人,受讓人根據第932條的轉讓也可獲得所有權,但是受讓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時,不在此限。"該規范通過"但書"的方式,使得受讓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條的積極要件,而是受讓人的惡意成為善意取得的權利阻礙性事實。因此,受讓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條的積極要件,無須受讓人在訴訟中主張并證明,而是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的當事人要證明受讓人為惡意。由此可見,在動產善意取得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中,也無須受讓人主張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為攻擊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義。[7]在占有人面臨他人起訴要求返還占有物的情況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護占有人,使他只要證明占有,便可被推定為所有權人。當原占有人向當前占有人要求返還其所有物時(攻擊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況下也能主張占有推定。比如,當原占有人向當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時,原告通常要對訴爭物的所有權承擔證明責任。但是這樣的證明有時是很難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第2條對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權推定。在當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駁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為所有人,以此來減輕他在訴請返還所有物時證明的困難。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中有關占有權利推定立法需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首先,明確占有人享有的具體權利。盡管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據合同產生的,但并不是說只有合同可以產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產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況下,占有也是有可能發生的。那么至少應該有法律來規定合同之外占有的內容、權利行使方式等。《物權法》不能僅僅憑一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來敷衍了事,更何況現在我國并沒有別的法律來規范占有的權利和義務。其次,應當補充占有權利推定規則。根據占有權利推定規則的要求,應規定占有防御請求權和占有取回權作為占有救濟的途徑。占有防御請求權、占有取回權規定,將對占有人權利的保護起到重要作用。[8]占有人也應該擁有防御他人侵犯占有、保護自己占有的權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其合法占有或奪走占有物時,可以依法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確賦予占有人這種權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才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會積極地去行使,從而更有效地保護占有。最后,將公示公信規定為物權法的原則。只有運用公示公信原則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開的有權占有,或者當它是無權占有的時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人們之間的信賴,發揮公示公信力的作用,從而達到穩定社會秩序、促進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四、占有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一項獨立的權利,所以在占有保護糾紛中法院無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只要查明客觀上存在占有事實,該占有事實就能受到保護。人們對物的現實占有狀態應受到保護,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變占有現狀。占有保護糾紛之訴是以恢復原狀為目的的應急措施,并不從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護后,如另一方認為其對爭議物擁有實體權益,可基于本權另行起訴。下面舉一案例進行闡述:
1995年11月,北方飯店分配給職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區鋪陳市胡同145號院平房各1間,該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間,分別由分配到該院的人作廚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與妻子徐榮蘭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間自建房作為廚房(即本案訴爭廚房,使用面積不足4平方米)使用。幾年后,甄桂萍入住該院所分房屋,并與付合文、徐榮蘭共同使用本案訴爭廚房,該廚房有簡易隔斷墻。2005年,付合文、徐榮蘭將其居住的住房騰退,并根據標準租私房屋騰退安置政策獲得了一定的安置補償款,因仍無力購買新住房,付合文、徐榮蘭便在本案訴爭廚房自己使用部分繼續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訴爭廚房歸其使用部分安裝了分戶水表。付合文、徐榮蘭與甄桂萍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強行將本案訴爭廚房的隔斷墻向西(甄桂萍使用 一側)移動,并將甄桂萍存放廚房的物品扔出,并將廚房北門封堵,只保留東門進入。現甄桂萍已無法使用本案訴爭廚房。
另查,北方飯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務(集團)公司下屬企業,2002年由北京市協和醫院征用。北方飯店作為服務(集團)公司下屬企業,職工福利分房由企業自行安排解決,服務(集團)公司不參與,不管理,也不予備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訴至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榮蘭停止侵害,將廚房恢復原狀。
付合文、徐榮蘭辯稱,甄桂萍所述其與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飯店職工屬實。甄桂萍對訴爭廚房沒有任何權利,不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訴爭廚房是北方飯店1995年分給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過來后,付合文、徐榮蘭就把廚房鑰匙交給甄桂萍,也同意讓其使用。廚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榮蘭不在家期間,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裝的,安裝水表后又不讓付合文、徐榮蘭使用。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起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證人雖稱當時單位將訴爭廚房分配給甄桂萍與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鑒于本案訴爭廚房的現使用人為付合文、徐榮蘭,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對訴爭廚房享有所有權或租賃權的權屬證書,故法院認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訴爭廚房享有合法權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訴爭房屋內,甄桂萍可通過其他方式解決其用水問題。綜上,對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榮蘭停止侵害,將廚房恢復原狀,以保證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甄桂萍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判,責令付合文、徐榮蘭停止侵害,將廚房恢復原狀,以保證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訴理由為:1、根據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應認定甄桂萍與付合文、徐榮蘭共同使用訴爭廚房的事實;2、訴爭廚房屬于自建房,沒有權屬證書,不能以此為由駁回甄桂萍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占有的不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本案訴爭廚房長期由付合文、徐榮蘭與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間有隔斷墻分隔,各有出入門口,分別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榮蘭強行移動隔斷墻、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門,造成對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現甄桂萍起訴要求付合文、徐榮蘭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以本案訴爭廚房現由付合文、徐榮蘭使用,甄桂萍不能證明其對本案訴爭廚房享有合法權益為由,駁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撤銷。根據甄桂萍的訴訟請求,本案僅對甄桂萍的占有權予以保護,且因單位內部分配住房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有關本案訴爭廚房的承租權或使用權問題本案不予處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付合文、徐榮蘭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將訴爭廚房的隔斷墻及北門恢復原狀,停止對甄桂萍的侵害。
長期以來,占有被看作是所有權或他物權的一項權能,占有是以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行使占有權之權能的方式受到保護。物權法的頒布和施行,使占有已經獨立于所有權和他物權而單獨受到保護。物權法第五編除規定了占有的一般調整原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無權占有人對實際權利人的責任(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外,還創設性地規定了對占有的保護(第二百四十五條)。這樣,物權法施行后,占有作為一種事實開始受到法律保護。本案就是在物權法施行后,甄桂萍提起的要求對其占有進行保護的訴訟。
由于本案的立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施行之前,使用的仍是老案由一般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但根據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屬于物權糾紛,二級案由是占有保護糾紛,三級案由是占有物返還糾紛。與占有物返還糾紛同屬于占有保護糾紛下的三級案由還有占有排除妨害糾紛、占有消除危險糾紛和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其中,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屬于占有的債權保護,其余3個案由屬于占有的物權保護,共同構成我國的占有保護制度。占有保護糾紛是一全新的案件類型,具有如下特點:
(一)、占有保護糾紛無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
目前,學界已經基本放棄了原來將占有認定為所有權權能的觀點,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是對物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強調一種事實狀態,而不關注權利本身。所以,占有才能夠獨立于所有權和他物權而單獨受到保護。
因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一項獨立的權利,所以在占有保護糾紛中法院無需查明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有權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對某物進行的占有,理論上又稱有本權的占有,包括基于合同、物權或特定身份關系而享有的占有。反之,非基于本權或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就是無權占有,如盜竊人占有贓物,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后仍占有租賃物等。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時,占有人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中,是善意占有,還是惡意占有?法院均無需審查,只要查明客觀上存在占有事實,就可對該占有事實予以保護。
本案中,甄桂萍與付合文、徐榮蘭多年來共同使用一個廚房,由于中間有隔斷墻,各走各的門,已經形成分別占有二分之一的事實。對甄桂萍而言,客觀上存在著占有二分之一廚房的事實。查明至此,甄桂萍要求對其占有進行保護的訴訟請求,就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甄桂萍是基于何種原因占有二分之一廚房,則不是本案所要考慮的問題。正由于這一原因,再加上單純的因單位內部房屋分配引發的爭議并不屬于法院主管,本案才沒有解決訴爭廚房的承租權或使用權問 題。
(二)、對占有進行單獨保護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和平秩序
人們對物的現實占有狀態應受到保護,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變占有現狀。即便對于物的現實占有狀態與法律的應有狀態相去甚遠,也不允許以私力擅自加以改變。就算是正當的權利人,如果允許他們可以任意否定這一占有狀態,和平的社會秩序必然會遭到破壞。這正是物權法對占有進行單獨保護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甄桂萍與付合文、徐榮蘭分別占有二分之一廚房的事實已經長期存在。2007年7月,付合文、徐榮蘭以私力強行拆除隔斷墻、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門,排除了甄桂萍對二分之一廚房的占有,嚴重擾亂了和平的社會秩序,因此對甄萍的占有必須予以保護。
(三)、占有保護糾紛不妨礙權利人另行主張實體權益
因為對占有的保護不考慮占有的實體權利,占有人只需對占有事實和權利受侵害的事實進行舉證即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看,相比基于本權進行的訴訟容易許多。這樣,占有人通過提起占有保護糾紛之訴,可以使受侵害的權益及時得到維護。但占有保護糾紛之訴畢竟是以恢復原狀為目的的應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現實占有人繼續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狀態,并不從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實體權益的歸屬。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護后,如另一方認為其對爭議物擁有實體權益,可基于本權另行起訴。
本案中,甄桂萍對二分之一廚房的占有事實得到了二審法院的保護,使甄桂萍與付合文、徐榮蘭雙方對廚房的占有恢復到了原來各占有二分之一的狀態。但本案并沒有確認到底是誰對甄桂萍占有的二分之一廚房擁有占有的本權。如果付合文、徐榮蘭認為其擁有本權(單位將整個廚房分配給付合文、徐榮蘭使用),則可以依據本權起訴要求甄桂萍騰退房屋。
五、結語
占有制度是一項有著長久歷史的制度,在世界主要國家及地區的立法也比較完善。而對我國而言,占有制度卻是在立法上第一次正式作為一章引入《物權法》,其當然具有極其積極的意義。但是,縱觀《物權法》的規定,其仍存在著許多問題:它缺少對占有概念、必要的占有種類等的規定,尤其是關于占有權利推定、占有的取得喪失等效力和準占有以及先占、取得時效、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等重要制度的規定上基本上還是一片空白,占有的保護規定也是很需要完善的。總而言之,我國《物權法》對占有權利推定的規定不是需要簡單修補的問題,而是幾乎需要全面填補,占有權利推定規則的完善與發展還有待立法者在今后重新描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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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本文從家庭暴力這一在我國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入手,分析其含義、特點,剖析了我國家庭暴力現象形成的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從法律角度闡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問題;針對家庭暴力司法干預方面提出了幾條建議和對策。
關鍵詞:家庭暴力司法干預
論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
引言
家庭暴力作為我國一種越來越嚴重的社會現象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作為一名法學專業的學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將要從法律方面探析這一現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點,特別對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提出建議。
一、我國家庭暴力現象的現狀
相信有部電視連續劇《不要和陌生人說話》很多人都看過,它是我國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電視連續劇,劇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結婚才不久,就不斷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斷裂,胎兒流產。這部電視劇在全國范圍內熱播,說明了家庭暴力現象已經受到人們極大關注。
家庭暴力問題是全球性的問題,同樣也是全國性的問題。雖然,對于家庭暴力的狀況,沒有確切的統計數字。但全國婦聯2002年的一項調查表明,在我國2.7億個家庭中,約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萬個家庭籠罩在暴力的陰影之下。我國家庭的離婚率為1.54%,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25%禍起家庭暴力。據了解,當前,我省家庭暴力發生率居于全國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農村,特別是相對貧困的地區,發生率較高;在城市,大多發生在文化程度較低的家庭和流動人口中。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夫妻之間,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齡在45歲以下的占調查總數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農民,個體戶和無業者占大多數。我省婦聯統計顯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達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婦聯2004年對我省一所女子監獄的調查發現,大多數女犯的犯罪原因與家庭暴力有關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義,特點、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義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明確規定,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還采取了較為客觀、嚴格的標準,沒有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家庭暴力主體主要是家庭成員,是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親屬,一般來說具有親屬關系和共同生活兩個特征;家庭暴力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等;施暴者在主觀上必須有實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對于一段時間持續發生的一般的傷害行為,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受害人給予保護,符合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要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另外家庭暴力還具有暴力場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外界介入的困難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測定性等特點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導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體
家庭暴力的最惡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體。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原素,對社會秩序的穩定起著重要作用,家庭的解體必然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可見,反家庭暴力將成為全社會的口號。
2、對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對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傷害無疑是對婦女身心健康的摧殘,一方面,婦女在經常受到暴力后,身體健康亮起了紅燈,常疾病纏身,痛苦不堪,同時遭受粗暴的對待后,婦女精神上往往產生了障礙,種種痛苦的回憶常常伴隨她們一生。使她們時時從惡夢中驚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會引發女性犯罪,在婦女忍無可忍,求告無門的時候,往往選擇最后一搏,將丈夫送進了地獄,也將自己送進了監獄。
3、對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傷害,今后的生活也會受到影響。
(四)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國封建社會里,女子作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會要求女子的便是“三從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關系女性一生命運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婦女的苦難,又是婦女的希望;是婦女的囚牢,又是婦女的依靠。中國的女性往往視婚姻為唯一的歸宿和目標,千百年來,婚姻如同一道堅強無情的鐵索,拴系著婦女的身心,演繹著一幕幕扭曲變態的悲觀離合③。我國現今社會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傳統價值觀和不良習俗影響,家庭
暴力仍在發生。
2、認識上的原因
現今社會冷漠,寬容的態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溫床,家庭暴力長期以來被看成是“家務事”。在實踐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報警,而且很多警察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屬于他們日常管轄范圍,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繼續生活在陰影下。在我國,單位、居民委員會、鄰里及親友們對家庭暴力也往往睜一眼,閉一眼,極少認真過問。
3、經濟上的原因
現今社會由于不公平的就業因素等原因,導致婦女爭取到職位以及升遷的機會較少,因此經濟無法完全獨立,常處于從屬被動的狀態,受到傷害后也只能忍氣吞生,我認為經濟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態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處于相對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時表現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時家庭成員之間互相交織的利害關系也使相當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來順受,他們往往認為施暴者畢竟是自己的親人,如果自己對外宣揚或向執法機關告發,自己和家人的聲譽也就全毀了,家也散了,為了這個家,能忍則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無知,她們因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尋求外援和法律保護,而是認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無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強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僅不能讓施暴者良心發現,停止危害,反而是變本加厲,更加肆無忌憚。
5、法律上的缺陷
雖然我國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關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該問題還將在下文詳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
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際間有關家庭暴力存在問題的司法干預
美國規定:對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權將施暴者立即帶入警察局予以關押或逮捕,并對受害婦女的傷痕進行拍照,以備日后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在緊急情況下,給受害婦女開具“保護令”,或給施暴者開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內容包括:禁止威脅妻子、禁止傷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車、住房、辦公室)、禁止打電話與妻子聯絡,如果施暴者違反了禁止令,則很可能因違法而面臨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礎上,1995年1月1日,一項禁止施暴者進入特定區域、禁止其跟蹤、探訪或以其他方式與受暴婦女接觸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施。修正案規定:受到暴力的婦女,即使還沒有對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護。所以,現在,那些受到身體、犯、虐待的婦女可以通過申請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對施暴者限制令的實施也為公訴機關發現某一男性有可能實施威嚇行為,提供了充足根據。加拿大的許多省份,都頒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緊急狀況下保護令”,如果婦女受到暴力威脅,隨時可以打電話向警察求救,在沒有當事人允許的情況下,警察可以破門而入并把丈夫帶走,限定一段時間內不許回家,以免其繼續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認為解除暴力威脅為止④。
(二)我國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
1、有關法律規定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外,2001年,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條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對家庭暴力的條款,明確規定“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據有關部門統計,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寧夏、江西、陜西、湖北、黑龍江、山西、安徽、山東、遼寧、貴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肅等省、自治區制定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關條例、意見或辦法。我們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通過了《河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定》。
2、我國司法干預存在問題
現行法律雖然對家庭暴力問題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存在許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強。缺陷表現為兩點。一是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較模糊,比如《婚姻法》規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對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專家們比較傾向于聯合國關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義: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虐待、、剝削以及其他有害于傳統習俗的行為。二是對家庭暴力的干預措施規定不夠完善,沒有具體的操作措施。雖然我國《憲法》、《婚姻法》、《刑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對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則性強、具體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對家庭暴力沒有明確的規定和制裁的條款。比如,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獲得經濟賠償,但是夫妻財產一般都共同所有的,這就使得對施暴者的制裁變得沒有實際意義。
有了比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會共識,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類家庭悲劇的上演。
四、對我國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預的建議
下面是我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方面幾點自己的建議:
(一)推進立法完善
我國多項法律、法規中雖然涉及家庭暴力的問題,但還是應該有一部針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以及頒布司法解釋或者修改政策,將家庭暴力行為明確納入法律規范或司法活動調整的范圍,增強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條件成熟的時候,制定統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確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干預義務
司法人員中對我國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認識不一,仍有相當一部分人因受中國傳統觀念的影響,對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錯誤的認識,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人員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例如:公安人員缺乏社會性別觀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糾紛不屬其工作范圍為由不予處理,立案不及時,直接導致鑒定難。派出所對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時立案偵查,不給受害人出具委托鑒定函。而沒有法醫鑒定書,就無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責任。據有關統計,被調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認為對家庭暴力應該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預(遼寧省為74.8%,北京宣武區為72.5%),但相當一部分人認為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在評價所在地區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現狀時,近一半的人選擇了一般,還有10%~15%的人選擇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學歷越高、職位越高對家庭暴力處理的現狀評價越低。大多數被調查者將處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歸咎于認識不足和無法可依,這一結果也真實地反映了目前我國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問題⑤。
實踐證明,法律的剛性權威對家庭暴力現象具有有效的威懾效應,司法機關的干預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應當使司法人員明確對家庭暴力的意識和責任,尤其是基層公安派出所處于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線,應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救助。與此同時,司法機關應當重視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應該聯手形成一個反對家庭暴力的網絡,向社會公眾發出強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將受到法律的嚴懲。有人擔心,如果公安檢察機關對家庭暴力進行干預,將使警力發生困難因而顧此失彼。事實上,國外的成功司法實踐表明,這種有效的干預將大大減少其發生率。如果現場拘留施暴者并對其提起公訴,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毆打的概率減少了一半;如果不對施暴者提起公訴,受害人往往會再次受到暴力威脅或毆打。
我作為一名人民警察,針對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關調查,有這樣一種做法:《干預家庭暴力社區警務理念》,它改變了民警干預家庭暴力的單一做法,通過社區民警沉入社區開展工作,加強與社區居民、社區組織、婦聯等機構的合作,讓社區民眾了解警察、認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工作的開展一方面指導社區居民研究社區中的家庭問題,提高當地社區的道德水準、改善居民行為方式;另一方面,鼓勵和動員社區居民協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預工作。鄰里守望職能實現所達到的效果即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區基層組織,關注和培養社區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強調的是互動與共同參與,從而不僅使家庭暴力發生的隱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發生的信息動態化,而且使警察干預家庭的途徑由被動的事后制止拓寬為主動的預防與制止相結合,緩解因警察單兵干預家庭暴力而導致的諸多不利,多機構、多層面干預行為的實現,使法律賦予受害人的社會救濟與司法救濟在最大限度內發揮各自的作用,較好地緩解了警力不足與家庭暴力多發性、反復性、當事人寬容性之間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員之間的矛盾糾紛,將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狀態,同時又可使受害人短期與長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這種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機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為一項系統的社會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預家庭暴力的空間⑥。我認為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范圍,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報警求助時,應當迅速出警,及時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時,為其提供有關證據,對實施暴力危害的行為人,公安機關應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觸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三)改變司法人員觀念,加強培訓
加強對司法人員的各種培訓,特別是有關社會性別和家庭暴力干預的培訓,使司法人員增強社會性別意識,徹底改變對家庭暴力認識上的誤區,理解受虐婦女的困難和處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工作原則、處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審理各種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案件。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有效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門通力合作,綜合治理,需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強化法律意識,加大執法力度,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納入正規化、法律化軌道,同時各部門也要積極探索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辦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諧、穩定,從而為構建和諧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①趙順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將出手》鄭州日報2006年3月28日5版
②騰蔓:《家庭暴力的內涵及法律特征》,《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1年1期
③盧玲:《〈屈辱與風流〉圖說中國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頁
④佚名:《論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預》中國大學生網
關鍵詞:知識型員工 忠誠度 薪酬制度 績效管理
在知識經濟時代,掌握知識尤其是核心知識的員工日益成為組織生存與持續發展的核心資源。美國著名的管理學家彼得·德魯克最早提出知識型員工(Knowledge Worker)這個概念,他認為知識型員工是指“那些掌握和運用符號和概念,利用知識或信息工作的人”,即知識型員工的工作主要是一種思維活動。知識型員工之所以成為組織的核心資源,是因為他們運用知識和創造知識的能力是組織價值增長的源泉。這些人才擁有知識資本,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因而具有較強的流動意愿。如何提高知識型員工對組織的忠誠,減少因流動帶來的巨額損失,已成為現代組織人力資源管理的核心問題。
一、知識型員工忠誠度的價值表現
知識型員工充滿著豐富的智慧和創新活力,是企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寶貴財富和創新源泉。管理大師彼得·德魯克指出:知識是今天唯一深遠的資源。傳統的生產要素——土地(即自然資源)、勞動和資本雖然仍很重要,但己經變成第二位。有了知識,就能夠容易地得到傳統的生產要素。美國學者弗雷德里克·萊希赫爾曾經指出忠誠是效率,是競爭力,是企業發展的基石,忠誠管理可以帶來可觀的回報。鄭庚峰通過研究發現,員工忠誠度每提高5%,客戶滿意度能夠提高1.3%,進而企業的銷售額能夠增長0.5%,以明確的數字表明了員工忠誠給企業帶來的效益。貝恩策略顧問公司研究各類行業和組織十幾年,總結出忠誠的知識型員工對組織收益有如下七個方面的貢獻:
1.節約招聘投資
對于知識員工流動頻繁的組織來說,招聘新知識員工的費用是一筆不小的支出。如招聘廣告費,組織招聘的有關費用,筆試、面試成本等等都是顯而易見并且十分可觀。對于人員要求嚴格的組織,在新員工的試用期中會淘汰一部分人選,理想的人選往往會在若干個人中產生。而且,假如一位業績突出的長期知識員工調走了,需錄用多名新手來彌補。因此,分攤在一個最終相對穩定的新知識員工身上的招聘費用往往很高。而對于具有穩定的知識員工群體的組織(知識員工對組織較忠誠)來說,不需要頻繁的招聘新人,則可節省招聘費用。
2.培訓收益
對新知識員工的另一項投資就是培訓,在培訓期間,組織付給新知識員工的工資對組織不會產生或只能產生很少的直接收益。隨著培訓工作逐漸延長深化,這種培訓才會逐漸獲得由于知識員工知識技能水平的提高從而提高生產率所帶來的收益。對于老知識員工而言,一方面,組織可以節約一些培訓項目所需的費用,如入職培訓、組織的基本培訓等,另一方面,組織可以從老知識員工身上獲得更高的培訓效率。對于老知識員工的培訓可以不斷地提高其技能和技術水平,從而不斷改進生產和服務質量,為組織帶來實實在在的收益。并且,老知識員工可以用較少的人工費用進行對新知識員工的培訓。因此,隨著知識員工在組織服務時間的延長,培訓逐漸由一種投資變為一種收益,而且這種收益會隨著知識員工工齡的延長而增加。
3.效率的優勢
知識員工的生產效率是知識員工工作的技巧程度和努力程度的乘積。知識員工工作的努力程度是純粹的主觀因素,只有那些忠誠的、愿意為組織長期地自覺努力工作的知識員工才能保持工作努力程度的高水平。知識員工工作的技巧程度是一個客觀因素。它一方面依賴于知識員工受培訓的水平,另一方面依賴于知識員工從事特定工作的時間和經驗。無論是簡單的體力勞動還是復雜的腦力勞動,知識員工工作效率的提高都是隨著工作時間的延長、工作經驗的積累而提高的。同時,知識員工效率的提高意味著他們不再需經常地被監控和指導,這又會進一步提高管理人員的工作效率。
4.客戶選擇優勢
對于直接面對客戶的知識員工來說,吸引客戶和選擇好的高質量的客戶是一個富有挑戰性的任務。富有經驗和技能的老知識員工往往比新手更容易吸引新的客戶,會更有效地發現并發展最好的客戶。總而言之,忠誠的知識員工更容易吸引、發現并發展新客戶。
5.留住客戶優勢
長期的忠誠的知識員工會帶來較高的顧客忠誠度。一方面,客戶會由于對購買價值的滿意而反復購買,而顧客的滿意又是知識員工士氣和自豪的源泉。受到激勵的知識員工為公司長期服務,從而更加了解顧客,為顧客提供了更滿意的服務,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良性循環。另一方面,客戶會樂于接受某一特定知識員工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甚至有些顧客就是針對某位知識員工來消費的,而這一般建立在該知識員工水平高并且與顧客接觸時間長(亦即為組織服務時間長)基礎上的。這在服務性行業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一些組織知識員工的離職往往伴隨著一些老顧客的流失,這就是顧客與知識員工相互忠誠的具體表現。
6.顧客推薦優勢
忠誠的長期知識員工有時是導致顧客向他人推薦組織產品和服務的主要原因。忠誠的知識員工通過自己的工作,在贏得顧客的同時,也宣傳了公司的形象,有利于間接吸引潛在顧客。一位顧客也許因為對一位長期知識員工的工作感到滿意而向他的家人、朋友和同事推薦該知識員工所屬公司的產品和服務。這種顧客的口舌效應比起廣告宣傳更有效。
7.雇員推薦收益
長期忠誠的知識員工由于對公司的驕傲和滿足感,會經常向他人宣傳和推薦自己的組織,不僅給公司帶來新的顧客,而且帶來高素質的應聘人員。據調查,擁有較高知識員工保持率的組織,其所招聘人員的一大部分是來源于老知識員工的引薦。這種高素質知識員工的可靠來源,不僅提高了新知識員工的素質水平,而且節約了客觀的招聘成本。根據調查,在通過各種途徑進入公司的知識員工中,由忠誠的知識員工推薦來的這部分知識員工的流失率往往最低。
綜上所述,忠誠帶來高效率、高效益、低成本,這本身構成組織的競爭力;知識員工的保持率、高士氣構成組織人力資源競爭力;知識員工工作的自覺性也能于潛移默化中體現組織的實力。因此,忠誠就是競爭力。從組織發展戰略看,組織要發展首先應該自身安定,而組織安定與否,人心所向是第一位的。只有組織形成一個團結一致、同心向上的整體,才有可能向外擴展,而不至于形成腹大中空,首尾不相顧的局面。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是組織發展的基石。
二、什么阻礙了知識型員工忠誠度的提高
在過去幾年中,組織的管理者常常感到在招募新員工時已很難看到抱有極高熱情的應聘者,發現知識員工在工作中已不再像以前那樣保持著極高激情,已不能要求知識員工們對組織無條件地奉獻和忠誠。種種跡象表明,知識員工忠誠度降低甚至滑坡已經是不爭的事實。
1.知識員工忠誠度下降的表現
(1) 高流動率
近幾年來,知識員工流動加劇、跳槽頻繁,在整個亞州都是一個共性問題,這是知識員工忠誠度滑坡的主要表現。據經濟學人集團(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對亞洲一些國家和地區組織的研究,目前新加坡和香港的組織知識員工流動率每年在20%,泰國為14%,菲律賓為13%, 中國組織則超過12%,在14—27%之間,普遍比10年前有較大幅度的提高。在以終身雇傭制為管理模式主要特征的日本,組織知識員工已不再追求忠誠,尤其是新一代日本年輕人已放棄終身受雇于某一組織的傳統,追求按勞付薪制,因而十分熱衷于跨國公司在日本的分支機構,離職頻繁。在中國國內,沿海發達地區、高科技產業和國有組織等人員流動尤為突出,如陜西國有組織技術人員流失25.7%,比以往增加1.3倍。
(2) 低士氣
低士氣主要表現為責任心差,缺乏熱情。在中國傳統的國有企業以往人們講究愛廠如家,為組織發展獻計獻策,不惜加班加點,卻不向組織索取額外的報酬。現在的知識員工將自己的個人利益與組織利益之間劃分的清清楚楚,個人利益斤斤計較,工作表現出例行公事,而且在某些國企、事業單位,出現了多種兼職、副業為主的現象。在國外,不少組織知識員工在工作中已不再像以前那樣保持極高的激情,“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鐘”,士氣低落,很難看出為組織付出智慧和體力的那種忘我精神。
(3) 知識員工腐敗
這是知識員工忠誠度下降的典型表現。現在組織知識員工在與客戶往來的過程中收受回扣,索取好處,已司空見慣。從公款中揩油似乎已成為一些人發財致富的捷徑,法律論文如以各種名目多報醫療費、差旅費、住宿費、餐費等。國內外一些組織知識員工對組織內部需保密的情報不夠重視,或故意私自泄密換錢,或充當商業間諜,甚至因掌握商業秘密而跳槽至競爭對手那里,造成組織知識產權資本流失,影響組織競爭優勢的保持。
2.知識員工忠誠度下降的原因
從傳統的觀念看,知識員工忠誠度滑坡可歸于三個原因:薪水低,管理不善以致知識員工士氣低下,有缺陷的招聘制度。美國翰威特公司的管理顧問埃德格曼認為,目前知識員工的忠誠度低是由于:“風行的組織重組和大規模解雇知識員工導致組織過于注意勞動生產率,而把人看成是額外的成本,這種情況破壞了組織與長期知識員工之間的關系,知識員工的忠誠度降低,雇用關系也從此發生了永久性的改變”。美國斯坦福大學的組織行為學教授杰佛里費符認為:“組織與知識員工之間維持的關系更加具有短期性,人們不再抱有長期雇用的期望。知識員工流失率在上升,任職在縮短,而以合同方式為組織工作的人員比率在上升。”結合中國國情,我們認為知識員工忠誠度下降的原因有如下方面:
(1) 觀念變化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轉變:第一,領導觀念。由以往以領導的旨意為自己的思想,轉變為相對較多的獨立思考,自己拿主意,把人才作為自己的私人財產,以封建家長式的作風壓抑知識員工思想的做法行不通了;第二,個人價值觀念。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在價值觀念上以個人發展為主旨,不僅追求個人經濟利益,也包括尋求更多的人生體驗,使個人的價值為社會所承認;不再滿足于做組織的螺絲釘,自己當老板的意識日益突出;第三,工作選擇。以往人們將“從一而終”視為天經地義的事,而現在人們將一輩子呆在一個單位里的人視作沒有能耐,而講究“樹挪死,人挪活”,在流動中覓機遇,于變化中求發展。而且,由于社會發展和各項改革的推進,人們產生了新的生活壓力,如醫療費、房屋支出、子女教育支出和新的欲望,如出國等,使得金錢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上升,驅使人們“為錢而動”。
(2) 制度層面
這主要是指社會有關人員流動的制度。有以下方面:第一,法制不健全。我國《勞動法》的立法精神與西方發達國家不同,是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為第一要旨,這雖然體現了勞動者當家作主的特點,但也顯示出有關勞動者行為約束條款的不足。例如,對于勞動者泄露組織秘密、侵占組織財產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方面的規定尚不夠具體細致,懲處方式也不夠明確、有力。這使得一些組織職工敢于無視法紀,放松對自己的要求,做出一些越軌的事情。第二,人才流動制度。放松對人才流動的限制,人才市場化為知識員工的流動提供重要的客觀條件,使得有能力的知識員工,在離職后能較快、較容易地找到新的工作,使跳槽面臨的就業風險降低。
(3) 內部環境
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不善。這包括:第一,招聘制度不合理。招聘知識員工是否得當,是保證知識員工能否與組織同存亡的前提。如果招聘的知識員工不得當,哪怕是優秀的知識員工,也會導致將來的人員流動的風險。第二,管理不完善,缺乏向心力。有些組織經營狀況不佳,知識員工看不到美好的前景;有的組織盲目套用國外的組織管理辦法,使知識員工感覺不到應有的尊重,心理上產生極大的反感;有的組織內部管理體系不夠嚴密,給知識員工造成了一些容易犯錯甚至于犯罪的機會。第三,薪酬體系不合理,總體水平低。由于管理水平低,組織效益就低,由此帶來知識員工薪水福利待遇低,而薪水和福利待遇往往是保證低水平忠誠度的主要因素。同時,內部薪酬體系設置不合理,缺乏公平,難以有效的激勵,影響知識員工積極性發揮。
三、如何提高知識型員工的忠誠度
1、營造良好的忠誠環境,按照知識型員工的特性安排職位
進行忠誠管理,首先應在組織內部營造良好的忠誠環境。許多組織強調客戶滿意度,卻沒有足夠重視“讓自己的成員滿意”;一些組織雖然強調“員工忠誠”,可一旦經營受挫,首先想到的“解決方案”卻是裁員。事實上,組織不對員工忠誠,員工也不會對組織忠誠。因此員工對組織的忠誠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組織對員工的忠誠度。同時,知識工作的特點,決定了其對自我發展的更高需求。正如心理學家William James所說:“人性中最本質的東西是被人欣賞。”作為組織的領導者,“察人以用”是其重要的工作。必須對人的本性有一個較深刻的理解,清楚了解不同類型的員工各種行動的理由,以此安排、調整知識型員工的工作職位,盡量滿足其各個層次的需求。以低薪政策和員工低流動率聞名的美國西南航空公司在航空業經營狀況最差的時期仍保持盈利,創造了美國航空業的奇跡。公司從招聘時起,就著力于吸引適合組織經營理念的員工,為員工提供合適的工作崗位,在工作中最大限度地滿足員工的個性需求。
2.設計、實施公平合理的薪酬制度,為員工提供經濟保障
在整個社會已將薪酬作為衡量個人能力及其事業成功的重要指標的今天,薪酬早已不再僅僅是單純的“保健因素”,而是激勵員工的重要手段。這一點,對知識型員工也不例外。《東方企業家》2002年7月組織的”最佳公司用人策略調查”結果顯示,雖然員工應聘一家公司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司品牌(28.37%,薪資因素為l8.84%),但組織留住員工最重要的因素卻是薪資(19.15%,品牌因素為l7.02%)。因為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薪酬不僅是對個人能力和貢獻的報償,也體現了社會和組織的公平性。對知識型員工而言,薪酬不僅應體現按勞分配和按職責分配的原則,還應遵循“按資分配”和”按知分配”的原則。本科論文因此,除基本工資、津貼、常規福利項目外,股份收入應有相當的比重。美國霍尼韋爾公司允許其員工拿出l5%以下的薪金投入一個“存款計劃”,即員工自愿將其一定比例(最高可達l5%)的月薪存入一個固定賬戶,組織存入相同金額作為獎勵,員工在服務滿一定期限后可以取出全部金額,通用電氣、ABB等多家在華組織也有類似的政策。同時還允許員工半價購買等值于自己薪金4%的公司股票。
3.實行合理、有效的績效管理制度和獎勵制度
績效管理是組織提高效益的重要環節。知識型員工不僅要制定各部門的績效目標,還要不斷地調整各級績效目標、督促下屬完成績效目標,而他們個人績效目標的完成情況,更是組織達到整體績效目標的關鍵。如前文所述,很多組織也正是根據員工績效考核的結果來確定員工類型的。具體考核的內容,在看重員工的能力和水平的同時,還要考察其“德”。人是一個有機體;正如臺灣宏基集團的創始人施振榮先生所言,一個對家庭不忠誠的人,令人懷疑其對組織的忠誠度。組織的領導者應全面考察員工的素質,客觀分析其各種表現的深層原因,以避免用人不當的損失。績效考核的方法,應摒棄傳統的自上而下的考核法,采納自我考評法、360度考評法等,保證員工的充分參與。合理、有效的績效管理可以幫助員工達到更高的工作標準,以使其達成自我實現;相應的獎勵制度,能有效地增強員工、尤其是知識型員工的忠誠度。
4.推行“無縫溝通”。充分授權,為知識型員工提供高度自主、創新、富有挑戰性的工作
溝通對于組織提高知識型員工的忠誠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出于對組織前景和個人發展的關心,他們希望隨時了解組織的經營狀況。因此,溝通不僅能對員工起到激勵作用,也有利于員工的情緒表達。良好的溝通機制能為知識型員工提供一種釋放情感的情緒表達機制,并能滿足其社交需要。良好的溝通環境,還可以起到知識共享、信息交流互補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組織扁平化”的發展趨勢下,“授權”是一種必然。管理層級的大幅縮減,使得每一層都比以往層級的職責大為增加,管理者往往顯得力不從心。通過授權可以滿足具有較強自主性的知識型員工的成就感需要,使他們對工作抱有更大的熱情。此外,組織還可以通過工作輪換及工作豐富化等方式,為知識型員工提供高度自主、創新、富有挑戰性的工作。由工作輪換所帶來的豐富的工作內容,就可以減少工作的枯燥感,使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得到增強。
5.重視培訓,營造團隊合作的組織文化氛圍,造就學習型的組織和個人
知識型員工的特點決定了他們的需求更多地體現在社交、自尊及自我實現的層面上。同時,他們屬于不斷挑戰自我、希望能不斷提升自身的人群。為員工提供其需要的培訓,是很多成功組織增強員工忠誠度的方式之一。
2002年被美國《商業周刊》以696.4億美元的價值列為世界品牌之冠的可口可樂人事部Claudia說:“可口可樂是一家培養人才的公司,生產碳酸飲料不過是我們的副業。”重視員工培訓,正是這家傳統飲料公司之所以能夠長盛不衰的一個重要原因。組織應重視培訓,營造健康、和諧的工作環境和自主創新、富有團隊合作精神的組織文化氛圍,設法為知識型員工的自我提升創造條件,是提高員工忠誠度的有效方法。同時,學習型組織為個人和組織的共同發展、提高提供了理論依據和實現方式。通過對員工進行教育和培訓,可以使員工不斷創造和超越,實現真正的“終身學習”。同時,組織也在員工進步、成長的過程中壯大,因而可以有條件為員工創造更好的發展環境,客觀上為增強員工的忠誠度打下基礎。
6.制定有效的職業生涯發展規劃,實行雙重職業途徑激勵法
根據Maslow的需求層次理論,人們的最高需求是自我實現需求。這一點,在知識型員工身上體現得尤為突出。員工職業生涯設計是幫助員工在職業生涯中達到自我實現目標的重要手段。寶潔公司在近l70年的歷史中一直延續使用“內部提拔”的方式,通過教育、在職培訓、輪崗、工作任命等方法從內部培養人才。公司設立了職業發展輔導人制度,上層的直接主管或資深員工可以成為員工的職業輔導人。職業輔導人在新員工進入公司試用期結束后,幫助新員工根據自己的情況明確職業發展意向、設立未來職業目標、制定發展計劃表。值得特別提出的一點是,個人的職業生涯是把個人融入組織的能力發展的一個有機的、逐漸展開的過程,而不是一個機械的、預先設計好的過程。因此,人力資源部在幫助員工設計職業生涯規劃時,要注意核心員工對其職業生涯的自我控制,使個人有可能選擇一條適合其核心能力和價值觀的職業道路,保證其獲得事業發展的成就感和個人成長。要實現這一點,除了對員工進行晉升外,還可以從技術等級提升、工作分享與輪換、工作重新設計等方面進行嘗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