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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共利益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10 14:54:2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社會公共利益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社會公共利益

篇(1)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7-190-02

在學界,人們通常會按照利益主體的不同對利益進行分類。這種劃分方式是基于利益的特性做出的正確選擇。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三類;郭道暉教授將利益分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群體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五類;有的學者把利益分為當事人的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四類;目前,人們通常的做法是把利益按主體的不同劃分為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但是學界對利益的劃分的爭議依舊存在,特別是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上,學者的觀點莫衷一是。我國法律中也出現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概念,這些概念的使用也比較混亂。通過比較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厘清他們之間的關系,對法律的制定以及利益的保護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我們將針對上述問題展開討論。

一、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國家利益的內涵

關于國家利益的概念辨析,中西方學者乃至不同派系的認知都不盡相同。現實主義代表摩根索將國家利益劃分為三個方面:、國家主權和文化完整。他認為,在這三個方面中,最本質的問題就是一個國家的生存問題,其余方面都是次要的問題。結構現實主義學派代表人華爾茲則認為:生存是國家惟一的利益,其觀點雖然找到了國家利益的本質所在,但過于抽象。新自由主義學派代表人物基歐漢主張三種國家利益:生存、獨立、經濟財富。而建構主義學派代表人溫特又在其后加了第四種利益―集體自尊。各個學派的觀點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我認為摩根索和基歐漢的劃分更具參考價值和現實意義。

以上的幾種觀點都是立足于國家本身,以國家為主體和衡量標準而確定的。當我們站在“國家”所代表的階級或者說群體的角度去看待國家利益時,我們又會對國家利益產生新的界定。國家是階級斗爭的產物,國家的本質是階級性,因此國家所代表的應該是統治階級的利益,這是由國家的本質決定的。國家所代表的統治階級的利益占據了國家利益的很大一部分。此外,隨著社會的進步,國家服務職能不斷加強,國家成為市民社會的手足,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正在從獨立走向融合,國家利益中有一部分也會反映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

綜合以上說法,國家利益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立足于其本身,包括涉及國家生存問題的、國家主權、經濟財富、文化完整等;另一層是從其本質出發,包括其所代表的階級利益以及其所服務的部分社會公共利益。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

界定社會公共利益,首先應當明確社會整體利益、社會利益、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針對上述概念的關系,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同義說認為這些概念只是表達上的差別,其實質含義是相同的。這一觀點是由于對上述概念的主體界定不夠清晰而產生的。社會整體利益上位說認為社會整體利益包含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上位說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包括了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我們認為社會公共利益上位說更為合理。社會利益的主體是“社會”,社會利益一般表現為對一種無形的健康的秩序與狀態的建立和維護。公共利益的主體是“一定地域的絕大多數人”,表現為廣泛主體的利益要求。社會整體利益是強調整體的利益,與地方利益、局部利益相區別。而社會公共利益包含了社會利益與公共利益,滿足社會利益與公共利益中的任何一種,都可以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也都具有社會整體利益的特征――整體性。

因此,我們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既是社會的利益要求也是“絕大多數人”的利益要求,其內容包括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和活動而提出的主張和要求以及涉及公眾生存與發展的基本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社會性、公共性和整體性。

二、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

國家利益的主體是國家,從根本上講,其反映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是“社會”與“絕大多數的人”,其維護的是有利于社會健康持續發展的絕大多數人的利益。正因為兩者所享有的主體不同,所以其反映的利益要求也有所不同。維護國家利益有時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在資本主義國家,為了滿足少數資本家的利益,常常會損害絕大多數人的利益。

(二)內容不同

國家利益一方面包括涉及國家生存問題的、國家主權、經濟財富、文化完整等;另一方面,從一個國家的內部,站在“人”的角度,國家利益還包括國家所代表的階級利益以及部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包括社會利益與公共利益在內的利益內容。它既是“社會”的利益要求也是“絕大多數人”的利益要求,主要包括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和活動而提出的主張和要求以及涉及公眾生存與發展的基本利益。例如:經濟秩序的

健康與安全、社會資源的合理保存與應用、社會經濟成果分配公平。由于社會并非實在的主體,應當有代表,“絕大多數人”的利益也需要代表,在實際生活中,社會利益往往通過國家、政府來代表,或者通過社會團體、民間組織,甚至一定條件下的公民的行為和要求來體現。

(三)范疇不同

國家利益屬于政治范疇,在國際上它常常表現為一國以主權國家的身份來主張的利益,在國內,它表現為最高統治權威的政治要求。社會公共利益屬于社會范疇,其代表和反映社會和民眾的利益。國家利益雖然有時能夠反映社會公共利益,但也是基于政治利益的需要,其本質屬性仍然是政治性。

(四)生成價值的合理性不同

有學者指出:“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首先必須符合社會公認的基本價值判斷,應該是社會大眾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是社會共同體的一致的觀點或共識。”這是由社會公共利益反映的利益主體的廣泛性和他追求的社會本身的健康狀態所決定的,社會公共利益從產生之初就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而國家利益通常是在軍隊、武器、監獄等暴力措施的基礎上得到確認和滿足的,其代表和反映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其合理性和正當性值得商榷。

三、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聯系

1.“因為任何統治階級為了自己和整個國家的存在,必須履行一定的社會公共職能,如維護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等。這種社會公共職能是國內全體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滿足這種社會公共需求也就是實現某種獨立于各階級利益的國家利益。”因此,從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上看,國家利益中有一部分是代表和反映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利益的這部分內容是基于“治國安邦”的要求。

2.國家利益的內容有一部分是維護、國家主權和文化完整,這些利益不僅關系到“國家”這一種主體的生存發展問題,也牽涉到每個個體甚至“社會”和“絕大多數人”的生存和發展。所以,從一定程度上講,國家利益的實現是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的基礎。

篇(2)

摘要:經濟法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優先考慮對象作為法律的核心精神,構成了經濟法有別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門法的一種特質。經濟法專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自然也應該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內涵,否則,一切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種空談。本文闡述了經濟法對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意義并且分析了經濟法中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機制,以期為更好的實現經濟法中社會公眾利益提供有益借鑒。

關鍵詞:經濟法;社會公共利益;實現機制

一、前言

社會公共利益一直是用來作為論證國家和社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權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當目的的終極價值的基礎性概念,并被各國法律,甚至是憲法上規定為用來限制個體的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對司法實踐、立法、執法都會產生重要的影響。經濟法是用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經濟法是以社會公共利益優先作為法律的核心精神,構成了經濟法有別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門法的一種特質。經濟法專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自然也應該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內涵,否則,一切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種空談。本文就經濟法中的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探討。

二、經濟法對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意義

1、經濟法規范了社會經濟細胞即企業的社會地位和相關的規范

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是社會經濟運行的主要主體。整個社會的生產與生活物質資料都要由企業提供。而且,現代社會生產分工細密,協作關系復雜。因此,作為社會經濟細胞的企業的活動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變成了社會性質的活動。不對企業經濟活動進行規范,一旦出現問題就會破壞整個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所以現代社會條件下,對經濟細胞的企業實行國家調控是一種必要,同時也是一種必需。

2、經濟法規范了社會經濟組織之間的競爭與協作關系

社會化的生產離不開彼此的分工協作和競爭。這種與社會經濟運行有關的協作和競爭絕不是社會組織“私人”的事情。這種協作是整個社會協作,整個社會是一個有機的整體。這種競爭也應該是在統一游戲規則內的有序的、對社會有促進作用的競爭,而不能允許不正當競爭對社會經濟生活造成破壞和損害。

3、經濟法規范了社會保障關系

勞動和社會保障是當今世界各國都很關注的國家大事。它一方面體現了社會進步的人道主義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會獲得高質量、高水平勞動者的重要步驟和必不可少的環節。為了社會經濟的需要,國家也要對社會的勞動者實施有效保護。

4、經濟法規范了涉外的經濟關系

當代社會國際經濟一體化是一個總的發展趨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的經濟融入到了國際經濟的大循環中。這樣,我國的經濟與國際接軌為對外貿易、國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等都需要進行有效的規范。

三、經濟法中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機制

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我們這個社會上絕大多數成員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個集團、部門或者單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個個體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群眾性和廣泛性,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能夠有利于公眾的工作、學習、生產、和生活。如果破壞了社會公共利益,這必將影響到廣大群眾的安居樂業,給大家帶來諸多的不便,同時也違背了社會的公平性。

1、傳統的救濟途徑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顯得明顯不足

現代社會的經濟快速增長給社會帶來了很多的負面影響,如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資源的濫用和浪費和消費者權益問題等等,這類行為的最大特點就在于被害主體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擴散性。傳統的那種個體訴訟對于這種現象明顯缺乏有效的規范措施,只有依靠經濟法來保護這些社會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夠尋求到一種新的解決之路。

2、突破傳統理念,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第一,通過民眾訴訟。民眾訴訟賦予了普通公眾更加多訴訟的權利,他們在相對比較寬泛的條件下就能夠提訟。當然,這種訴訟不是無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資源的濫用壟斷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或者威脅社會公共公益的訴訟中。

第二,通過集團訴訟代表人。在現行民訴法中,集團訴訟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數的確定,而且也需要授權,當規模公害發生時,這種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濟,經濟法應該賦予這些代表人,依據自己的判斷,對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關人員進行訴訟的權利,即使被害者的損害和范圍難以得到計量和證明,也不需要授予訴訟進行權,同時還不妨礙代表人的訴訟權利。

第三,通過專門機構訴訟。為了阻止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那種不正當行為,以英國為典型代表,許多國家設立專門的人員和機構來接受個人的檢舉,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

第四,通過代位訴訟。為了有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很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都對法定社會團體的原告資格進行了賦予。代位訴訟可以削弱對原告資格的限制,擴大原告的范圍,同時也能夠加強對中小企業、消費者、勞動者這些屬于社會弱勢群體,以抗衡相對強勢的侵害方,并通過組織起來的社團,可以讓這些社會弱勢群體從費力、費時的法律訴訟中解脫出來,實現公益的有效救濟。

四、結束語

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保護應該由多個法律條規來進行完成,經濟法也是這其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所以說,經濟法學界既不應該推卸經濟法對于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的義務,也不應該把所有的社會公共利益全部攬入到經濟法的范圍里來,更不應該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盤之爭。眾所周知,社會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區、特定時期的絕大多數人的共同利益,我們為什么不可以通過所有能夠利用的方式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呢?為什么不可以給予當事人必要的關于經濟法的司法救濟呢?對于經濟法中社會公共利益的討論,遠遠沒有結束,值得我們在以后繼續探討。

參考文獻:

[1] 鄧綱. 對社會利益及其與經濟法關系的反思[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1,(3):132-136.

[2] 呂忠梅, 廖華. 論社會利益及其法律調控——對經濟法基礎的再認識[J]. 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03,(01):104-106.

篇(3)

【關鍵詞】民事訴訟公益訴訟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國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僅41歲,王英一紙訴狀把酒廠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廠賠償精神損失費60萬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飲酒過量會導致中毒死亡”的標記,該案從一審到二審再到再審,王英均敗訴。訴訟期間,酒廠多次表示愿意給王英以經濟援助,但拒絕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標志。王英認為,自己之所以費勁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標志是為了廣大的活著的消費者的利益。

在中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有些帶有公益訴訟性質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裁定中,常常會有這樣的表述:該案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或者該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者相對人。由于我國現行的法律還沒有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無可厚非的。

由于我國缺失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雖然有代表人訴訟或者受害者個體訴訟這兩種方式予以救濟,但這兩種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對社會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濟。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環境保護、消費者保護、遏制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管理等領域。由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屢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涵義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訴訟的涵義

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古羅馬法學家把為保護私人權益的訴訟成為私益訴訟;而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訴訟稱為公益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之外,凡是民眾可提起。[1]現代公益訴訟起源于美國,美國的《反欺詐政府法》規定任何公民個人或者公司在發現有人欺騙美國政府,索取錢財后,有權以美國政府的名義控告違約的一方,并且在勝訴后分享一部分的罰金,《謝爾曼反托拉斯法》規定對于違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門、聯邦政府、團體乃至個人都可以提出訴訟,后來的《克萊頓法》對《反托拉斯法》進行了補充,增加了訴權的主體。在環境保護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境局提訟,要求違法者賠償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損失。[2]

民事公益訴訟是指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相法院提起民是訴訟,要求法院通過審判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2、關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與“個人利益”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社會公眾的需要,是社會成員利益的結合體。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關概念除“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整體利益”等類似概念,這些概念的含義基本相同。有關公共利益的規定如《憲法》第10條。《行政處罰法》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著作權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利益的規定,如《憲法》第51條規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的:《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條也同樣規定了訂立合同應遵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違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立法法》第10條用“國家整體利益“來表述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訴訟保護的客體,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時,通過公益訴訟來救濟和保護。

3、民事公益訴訟的特征

相對于普通的民事訴訟而言,民事公益訴訟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訴訟可以使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得到保護。

(2)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一般與民事訴訟標的無直接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會組織(包括特定的國家機關)。

(3)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的社會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法理依據

1、憲法依據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管理社會事務。”這體現了在民原則。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另一方面,為了人民真正實現人民當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與國家事務管理的權利。

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時,人民有權依法通過公益訴訟來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利。公民行使公益訴訟的權利,是人民民利的具體體現,它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個人利益從根本上來說與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時一致的。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終侵害到公民的個人利益。

2、民法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的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的經濟秩序。第55條第3項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不得違反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的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的經濟秩序,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盡管實體法對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了明確具體的,但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權益由誰去維護,如何維護?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實體法律無法適用。“無救濟即無權利權利”,社會生活中社會公共利益不斷地受到侵害而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保護。

3、訴訟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如果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目前我國法律在民事公益訴訟方面最直接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第2條對民事訴訟人的規定和第54條關于訴訟代表人制度的規定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益訴訟的精神。訴訟代表人制度則是現行法律規定中較明確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濟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訴訟提起的主要障礙

如何通過民事公益訴訟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從目前來看,存在如下困難:

1、法律上的障礙

當事人享有訴權有兩個必要的條件,一是主體方面的要件,即有權請求訴訟救濟的主體,即當事人適格問題;二是客觀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糾紛有適用訴訟救濟的必要,即具有訴之利益。按照傳統的訴訟理論,當事人適格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享有,訴權的當事人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享有。訴權的當事人必須是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會組織。”因為這一規定,維護公共利益的人因與本案無直接的利害關系,而而求告無門。在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雖然賦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監督的權利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力。但是,大都比較抽象,沒有具體配套的制度,導致權利無法落實。

再就舉證責任而言,“誰主張。誰舉證”,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原告往往處于弱者地位,難以舉證。

2、經濟上的障礙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訴訟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訴訟費用。現實中,侵害國有資產和環境污染破壞自然環境的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高額的訴訟費用,一旦敗訴,個人就要承擔巨額的訴訟費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財力上遠遠勝與原告,原告受不了訴訟延遲的折磨,民事公益訴訟會變成異常曠日持久的馬拉松,這使得原告望而卻步。傳統文化上,我國是一個義務本位的社會,民眾的公眾意識薄弱,對自己周圍的公共權益的關注甚少。所謂“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污上雙”就是這種現象的真實寫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為貴”處世哲學的影響,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之構想

如何建立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既涉及到理論問題,由涉及到技術造作的問題,針對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迫切需要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盡快消除公益訴訟的障礙。

1、訴權理論之發展

“有權利必有救濟”,提訟的前提擁有權。關于訴權理論,學者有多種看法。通說認為,訴權是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訴訟標的爭議的主體。那么,就必然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司法救濟,民事糾紛也得不到及時地解決。但是,我們認為,訴權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民權,民眾將權力委托給國家行使,公民之間糾紛可借助于國家的力量加以解決,公民也可以借助國家的力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和受案范圍的擴大

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范圍超出了傳統的直接受到公益違法行為侵害的個人,相關社會團體和人民檢察院。相應地應該擴大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3、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

憲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公訴是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檢察機關行使公益公訴權。

(2)在法院對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作出書面裁定的,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上訴,檢察機關也可以提出抗訴。

(3)公民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4)檢察院對民事公訴調查、提起公訴、出庭應訴的程序及相關制度配置。

4、訴訟費用的承擔和舉證責任的承擔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主觀上大都為了公益,但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應給予原告以法律援助,減免訴訟費,給予勝訴原告以獎勵,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監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參考文獻

[1]周楠、吳父翰編著《羅馬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頁

篇(4)

    經濟法和民法的關系一直是我國法學界爭論的焦點,自經濟法在我國誕生之日起,這種爭論就沒有停止過。自90年代后期至今的10余年間,這種爭論逐漸趨于平息。今天的法學界已不再為生存而戰,不再以弱化甚至消滅對方為目標[1]。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認識逐漸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并且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應的體現。基于這種現實,人們所關注的重點已經由“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轉向了“經濟法與民法等其它法律部門如何共存”的問題,并在此基礎上出現了經濟法與民法的“互動”理念。本文試圖從分析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著手,論證民法和經濟法的不同法益目標,進而提出二者共存、互動的必要性及其基礎。

    一、法律與利益:不解之緣

    利益,作為一古老的概念,其內涵豐富,人們對其理解與定義也各不相同。美國社會法學家龐德認為,利益就是“人們,個別的或通過集團、聯合或關系,企求滿足的一種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過政治組織社會的武力對人類關系進行調整和對人們行為加以安排時所必須予以考慮的東西”[2](P149-154)。在我國,學者大多把利益視為對某種需要或愿望的滿足,甚至直接認為利益是一種需要或需求。給利益下一個準確的定義是件極其困難的事。與對利益的定義問題相似,利益的劃分問題也是學者所一直關注的。從利益主體的角度來看,利益因其主體的欲望不同而呈現差異性,基于利益主體不同的劃分是一種重要的分類方法。又由于利益主體的千差萬別,依此所進行的分類是極其豐富、紛繁復雜的;其中最為重要的、最為基本的分類,就是個人(私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劃分。

    法律與利益具有天然的聯系,這種天然聯系,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利益對法律的決定作用。馬克思說過,“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利益對法律具有決定作用,法律所體現的意志背后是各種利益,法律的任務就在于解決利益沖突、實現利益平衡。離開了利益關系,法律既無從產生,也無以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對利益的反作用。法律不是對利益的一種簡單、被動的、機械的反映,而是一種主動的、積極的調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多元化,法律并非對所有利益都進行調控,也并非對所有利益主體的需求都予以滿足,而是有選擇的。法律正是在對利益的控制過程中,體現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3](P157)。

    法律對利益的反作用還表現在,法律對利益的保護并非籠統的、概括的調控。“法律體系中每一法律部門不可能同時并行地保護每一種利益,而只能首先或主要保護其中的一種利益,并通過這一機制或制度間接地促進和保護其他利益”[4](P349-358)。任何部門法都將保護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或言之,將追逐和實現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目標。法益是每個部門法主要的利益保護、調控目標。每一個法律部門的法益只能是一個凸顯一種利益目標,并由多種利益目標所組成的利益保護結構[4](P293)。就法益目標的確立來看,民法和經濟法也是如此,二者有著不同的法益目標,都主要以一種利益為其保護、調控目標。

    二、民法:對個人利益的優位保護

    傳統民法是以保護個體(私人)利益為第一要旨的,個體(私人)利益是其法益目標。首先,從民法的私法性質來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從公、私法的劃分標準來看,法律所保護的是公的利益或是私的利益,是區分公法與私法的標準;凡是保護公的利益的法律即為公法,凡是保護私的利益的法律即為私法[5](P61)。其次,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和私權(所有權)神圣原則是傳統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為個體(私人)利益的保護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平等原則要求任何民事主體在民法上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都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依法取得的民事權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護。意思自治原則以民事主體的意志自由為核心,包括人身自由、財產自由和合同自由等方面,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享有法律許可范圍內的意志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權神圣原則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再次,從民法對民事主體的規定來看,民法以自然人和法人為主體構建了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而這些民事主體同時又是個體(私人)利益的利益主體,進而體現了民法對個體(私人)利益的直接保護。

    進入19世紀末20世紀初,社會經濟發生了巨大變化,資本主義壟斷形成,經濟危機出現。人們開始反思私權絕對自由的副作用,社會本位、社會正義的呼聲日益高漲。社會終于從國家、個人當中獨立出來,從此,市民社會與個人有了相對獨立的利益考量。反映在法學上,社會本位思想幾乎成了各個部門法關注的問題,以憲法、刑法、民法為代表的傳統公法、私法都對此做出了回應,引入了或多或少的社會化觀念。民法方面,民法已不再將自己當成一個自給自足的獨立王國,而是引入一些體現公共利益的觀念,最為典型的就是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被修正[1]。另外,意思自治原則也開始受到限制,主要表現在契約自由的衰落[6]。其重要表現在于,強制性合同大量出現,如勞動契約及供電、供水契約等的訂立。

    龐德認為,法律在一定時期可能應該優先考慮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時期則應優先考慮別的利益,至于在20世紀,則更多地考慮社會利益[7](P292)。那么,民法的這種“現代化”或“社會化”,這種對意思自治原則的自我矯正,是否表明民法已轉而追求社會本位,是否表明民法已由個體(私人)利益的法益目標轉向社會(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標?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的“現代化”或“社會化”,并沒有改變民法的權利本位或私權本位屬性,也沒有改變民法對個體(私人)利益進行優位保護的法益目標,個體(私人)利益仍是民法的第一保護、調控目標。現代民法對其若干原則的修正實質上是民法對平等、自由、權利等基本價值的具體實現途徑針對社會發展做出的回應,是民法自身發展的一種體現[1]。我國民法不必公化或社會化,不必以犧牲自己的本源特色的民之本位,而代之以社會本位[8]。認為現代民法是社會本位法,或認為民法兼具權利本位和社會本位性質,都是一種大民法觀的分析思路。這不僅會重新引發民法與包括經濟法在內的其他部門法的紛爭,而且還會使民法迷失自己的本性。作為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為己任的法律規范,民法作用于社會生活的范圍決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維護法三、經濟法: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不同于公法、私法的第三法域之法,這一點已經為法學理論界的大多數學者所認同。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法律思想也逐漸為多數學者所贊同,并成為經濟法學界的主流觀點。經濟法上的社會本位就是指經濟法應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

    從經濟法的產生來看,社會公共利益法益目標的確立是有效克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法寶。由于主體的趨利性、信息回饋的滯后性以及市場本身的盲目性,市場也有自身弊端。市場失靈是市場發揮作用的條件不具備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場機制不能自我調節的情形,是指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呈現低效率運行的一種非理想狀態[9](P70)。雖然“糾正社會和經濟的弊病是政府的職責”,但政府不同于國家,官僚主義及信息不對稱的存在,加之政府本身的行政偏好,政府在克服“市場失靈”的活動中也會出現“失靈”,而且“政府失靈”比“市場失靈”更具有毀滅性。“政府失靈”的存在,會使得政府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參與不僅沒能彌補市場的不足,反而可能更加無效率。經濟法正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根本原則和法益目標,從而能夠有效克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市場失靈實際上就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悖離,市場失靈的克服就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彰示,因而在克服市場失靈的過程中必須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原則;政府失靈同樣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悖離,而克服政府失靈就需要以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去規范政府的行為,將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作為評判政府行為是否適當的標準。

    從經濟法的體系來看,經濟法體系是以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為核心而進行構建的。同時,經濟法社會公共利益法益目標的確立也有助于經濟法體系的完善和發展。學者對經濟法體系的具體構建還存在較多的不同認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學者對于經濟法體系構建的根據還沒有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法律體系的構建只能是法的調整對象,即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經濟法亦是如此[10](P389)。但是,由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民法、行政法存在很多交叉之處,因而,這種單一認識不僅易導致經濟法與其它部門法的紛爭,而且不利于經濟法體系的合理化。

    經濟法體系構建的根據應該是一個綜合性標準,其中社會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標就是一個重要的參照標準。盡管對于經濟法體系的具體構建存在不同的認識,但是,共同性的認識亦不在少數。市場秩序規制法(或稱市場競爭法)和宏觀(經濟)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點在經濟法學界基本上不存在爭議,也基本上為民法學界和行政法學界所認同。市場秩序是指市場參與者按照特定的市場交易規則安排行為而產生的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協調狀態[11](P37)。市場秩序規制法(市場競爭法)的功能在于,解決市場主體自身利益與公共利益所發生的沖突,克服市場主體為實現自身利益而損害公共利益的現象的產生。宏觀經濟調控是國家從經濟運行的全局出發,運用各種宏觀經濟手段,對國民經濟總體的供求關系進行調節和控制。宏觀經濟調控法的功能則在于,運用法律手段規范國家的宏觀調控管理經濟關系,進而實現社會總供給和總需求的相對平衡。這種平衡是社會經濟發展所必需的基本條件,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這一經濟法法益目標的直接體現。

    四、民法與經濟法的互動:利益平衡目標的實現

篇(5)

一 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認定的法律現狀

(一)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在我國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發展的滯后,令許多的違法事實出現后,普遍存在著無人或無力的情況,從而使上述行為難以進入司法的管轄和監督的范圍,導致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無法通過訴訟途徑得到有效地保護。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公民進行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必須依據與自己切身相關的權益提起民事訴訟。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共利益一旦被侵害,個人原則上是不能作為公益的代表人提訟的。因此當今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普遍存在著無人、無力等問題,致使社會公眾利益常常遭受侵害。即使有個別公民因某項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權益遭到損害,并采用訴訟方式維護了自身權益,但由于是獨立訴訟,也只能看成是獨立事件,而其他類似被侵犯權益事件由于沒有,便不能得到同樣處理,這樣的個別訴訟往往起不到維護公共利益的作用。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給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帶來了嚴格的限制和障礙。

(二)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上的缺陷

由于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實踐上對于民事公益訴訟類的案件存在很大的爭議。民事訴訟制度在立法上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嚴格限制致使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時只能依法行事,立法制度的缺陷使得司法實踐的進行步履維艱。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審視大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結果,法院多以原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了當事人的,而并非是從實體法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評判。

二 公益訴訟訴權主體缺失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制度障礙

導致民事公益訴訟訴權主體缺失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與傳統訴訟當事人適格理論的沖突。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是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解決問題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的適格問題。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對于作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的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可以實施訴訟并請求本案判決的資格。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對當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據“直接利害關系當事人”理論,即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傳統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理論卻造成了民事公益訴訟司法實踐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沖突。在現實社會中,很多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都是由個人提起的,個人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告訴,但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由于其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多數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都以原告訴訟請求被駁回作為最終結局。借鑒我國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結果,大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均是由于當事人不適格這一原因而駁回,人民法院并不是從實體法上來解決案件的糾紛問題。由于民事公益訴訟與傳統民事訴訟制度之間的沖突,造成了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無人、無力的局面。

(二)社會公益受益主體的分散

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受益主體分散性的特點,其受益主體是不特定的、擴散的,他們往往是分散的,無組織性的,這種民事權益就個體來說往往是微不足道的。當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也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民事公益訴訟這一特點使得在實際生活中很難將這些分散的受害人集合起來,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實際生活中具有很難的操控性。

(三)經濟上的障礙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訴訟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訴訟費用。現實中,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高額的訴訟費用,一旦敗訴,個人就要承擔巨額的訴訟費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財力上遠遠勝與原告,原告受不了訴訟延遲的折磨,民事公益訴訟會變成異常曠日持久的馬拉松,這使得原告望而卻步。

(四)文化思想意識上的障礙

在義務本位的社會,民眾的公眾意識薄弱,對自己周圍的社會公共權益的關注甚少。所謂“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這種現象的真實寫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為貴”處世哲學的影響,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這一原因在我國司法實踐生活中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也起到一定的影響作用,我國傳統文化以及公民自身思想意識的障礙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也產生很大的限制作用。

三 民事公益訴訟訴權主體缺失問題的解決

解決民事公益訴訟訴權主體缺失的根本辦法就是完善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提供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以最大化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可以概括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包括三種: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即擴大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范圍,這是因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可能無法或難以找到明確的受害人,或是難以集合全體受害人,所以凡是認為這一行為侵害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訟。

(一)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存在的三種理論主體

(1)個人。在傳統民事訴訟中,個人因其自身的合法權益遭到不法行為的侵犯而受到損害,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個人為了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必然會竭盡全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民事訴訟過程中來。無論個人與案件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間接的利害關系,均可以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社會團體。民事公益訴訟中被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會與某個社會團體有著直接或者間接的利益關系,從理論上來說,社會團體是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而存在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社會團體都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這里所說的社會團體是指由多數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成的,為實現成員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如行業協會、婦女聯合會、消費者協會、環境保護協會等。對該團體組織領域內發生的民事公益違法行為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而這些具有資格的社會團體也并不是在任何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都可以成為原告主體,只有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某種程度上與這些社會團體有著直接或者間接的利害關系時,這些社會團體才有可能成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

(3)檢察機關。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對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是非常不完善的,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并沒有否定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因此,在理論角度上,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而存在。

公益訴訟以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這是其與一般訴訟的最根本區別。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多數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是由個人提起,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多數被告是具有實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進行訴訟過程中,雙方的實力差距就顯現出來,實力差距是非常懸殊的。相對于個人而言,在我國現有的法律審判系統中,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國家公權力的代表,比較于個人,更加具有國家強制力和威懾力。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使民事訴訟進行得更加順利和公正。因此,從理論上來說,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的優勢是非常大的。雖然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對于檢察機關可否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未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但是也沒有明確禁止其不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因此,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并沒有違背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也沒有違背我國現行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在民事公益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公益訴訟代表人的資格,不僅與設立檢察機關的宗旨一致,而且有利于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作用。當然,在立法過程中應注意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和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地位差異性。

(二)三種原告主體行使訴權的法律順序

三種主體在符合要求的條件下都是可以成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但是,如果三種主體均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必然會造成司法的混亂,這樣不僅擾亂司法程序,而且不能真正地保護好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三種理論主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順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篇(6)

經濟法的本質特征是社會性,經濟法主要調整社會公共經濟管理關系,其首要價值目標就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的社會性本質是通過多個方面體現出來的,只有深入了解經濟法的社會性,才能正確掌握經濟法的本質。

【關鍵詞】

經濟法;社會性;體現

經濟法的本質特征是社會性,經濟法主要調整社會公共經濟管理關系,其首要價值目標就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的社會性本質是通過多個方面體現出來的,只有深入了解經濟法的社會性,才能正確掌握經濟法的本質,保證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一、經濟法社會性的體現

經濟法的社會性是指經濟法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其首要價值目標。經濟法社會性的特征既是法律自身不斷發展和完善的結果,也是現實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民法是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等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具有私法性質;商法是調整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以營利為目標;而經濟法具有公法性質。經濟法的社會性是指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根本目標,它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具有社會公共性,普遍性和全局性。國家在市場秩序中扮演著社會公共管理者的角色,對經濟生活進行統一協調,最大限度地保護私人利益。

首先,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體現社會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根本歸宿,國家充分發揮公共管理權力,對與社會經濟有關的各個方面進行有效調節,維持市場競爭秩序,打擊不正當競爭,對稅收進行合理調整,保護納稅人的利益等等,。

其次,經濟法使用的是社會整體調節機制,既不對某個自然人或者法人進行直接調節,也不對某個自然人或者法人提供個別保護,而是宏觀管理經濟,對社會市場進行微觀指導,需要政府的及時監督與適當的強制。政府可以運用行政權力來監督市場主體的義務,看他們是否依法遵守經濟法。經濟法的實現除了要依靠行為人的自覺遵法、守法,還需要國家機關的強制和監督。當行為人進行違法犯罪行為時,經濟管理部門要及時介入,予以糾正和指導,并要求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法里面應該主動干預,而不是被動地充當“守夜人”的角色。此外,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受到違法行為侵害時,國家機關可以作為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訟,使受害人或者國家得到相應的賠償,這也充分體現了經濟法的社會性。

最后,經濟法的法益結構體現社會性。經濟法與民法、商法不同,經濟法目標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協調,而且社會公共利益享有優先權的法益結構。經濟法認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將其作為保護的首要目標,經濟法將國家權力用于保護經濟利益。經濟利益與個人利益密切相關,經濟利益是社會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保護經濟利益才能更好地保護社會利益。

二、經濟法社會性的制度保障

1. 確立自由、公平、公正規則

經濟法應該確立公平、自由競爭,公正交易的市場規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保障市場機制作用的充分發揮。競爭規律與價值規律是市場機制中最重要的機制,只有保證充分的市場競爭才能確保價格與價值保持基本一致。一方面,法律通過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壟斷進行禁止和限制,保護競爭規律與價值規律不受非法破壞,積極營造安全有序的市場環境,制定自由、公平的競爭規則,充分發揮競爭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還規定國家對產品的監督權力和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通過對市場交易主體的行為進行規制,切實維護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合法利益,特別是為消費者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具體明確消費者的權利,以維護整體的交易秩序。當然,法律還規定了政府和經營者的定價行為,允許政府對價格總水平進行宏觀調控,并采取適當的措施保證交易的公正和競爭的公平。

2. 確立宏觀經濟管理規則

經濟法確立了宏觀經濟管理規則,從而構良好有序的法律秩序,保證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現代市場經濟的運行實質上都是市場調節與國家宏觀調控相結合的運行過程,制定宏觀經濟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明確宏觀經濟管理的主體,對各個政府部門進行職責分工,明確規定政府進行宏觀經濟管理的工具和政策手段,規定企業在宏觀經濟管理中所享有的權利以及所應承擔的義務。首先,通過制定稅收和預算等相關市場經濟法律法規,建立良好的收入分配秩序,實現國家經濟收支平衡,為宏觀調控公民經濟營造良好的法律條件。其次,明確中央銀行在國民經濟中的法律地位,賦予中央銀行制定各種貨幣政策和具體實施細則的權利,對全國金融機構進行監管,實現貨幣總供給和總需求的平衡,保障我國金融業的穩定健康發展。再次,制定產業結構的特別規則,為優化產業結構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實現產業振興。最后,制定國民經濟計劃于實施規則,為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創造良好的經濟秩序,充分結合市場與計劃兩個手段的調節作用,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一方面制定詳細的具體計劃,監督計劃的實行,根據市場需求和變化及時調整和變更計劃的相關內容,保證計劃的科學、民主,使政府的計劃行為受到法律的控制。

三、結語

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是我國法律體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經濟法的社會性特征是區別于民法的關鍵,民法具有明顯的私人性質,而經濟法為民商法的實行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經濟法只有與其他部門法相結合,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作用,才能共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進而維護每個個體的切身利益。

參考文獻:

[1]楊紫炬.經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王源擴等.經濟效率與社會正義[M].安徽大學出版社,2001

篇(7)

法并非從來就有的,它是在階級社會與國家出現時才有的,在此之前原始公有制社會中,只有原始習慣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原始習慣還不是法,它沒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也沒有權利義務的區分。在法產生發展的早期歷史階段,即在古代奴隸制國家和封建國家時期,是國家本位的法占據主導地位。所謂國家本位,就是法以國家為人民利益的總代表,法維護國家利益重于維護私人利益,個人利益要無條件地服從國家利益。因此,這一時期的法主要就是維護奴隸主或封建主階級利益的。其基本特征是:

1、權利與義務處于絕對對立的狀態

具體的表現為,占人口少數的奴隸主或封建主幾乎享有所有的權利,而處于被統治地位的奴隸或農民則幾乎承擔所有的義務,而且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是絕對的、無條件的、世襲的、不可更改的。這一階段的法明顯以維護少數人的特權為目的,而把絕大多數人作為實現這一目的手段,階級矛盾極為突出。因為這一時期法的權利義務分配極端不公平,有人稱之為義務本位,或特權本位。

2、公法或者說刑法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主導性部門

此時期廣泛使用殘酷的刑罰手段調整社會關系,法的體系多為眾法合一、以刑罰為主,刑事法律比較發達,形式也較完善,很早就出現了刑法典。

二、個人本位時代法特征

個人本位是指在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想指導下,法把個人利益置于最重要的地位,法保護個人享有充分的行動自由,國家未經明文授權不得干預私生活。這既是對古代專制政治的深刻反思的結果,也反映了主導地位的自由資產階級的根本利益和價值取向。這時代法的基本特征是:

1、私法或者說民法是整個法律體系的主導性法律部門

私法或民法乃維護私權利之法,鮮明地體現了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想,是最為典型的個人本位法,而且,當時的公法(憲法、行政法)都以維護私權、控制公權為主旨,控制公權為主旨,以保障公民自由權為中心內容,對個人權利消極干預、積極維護、國家的職能也因此大受局限,主要充當"守夜人"角色。

2、私有權神圣

"私有權神圣不可侵犯",把個人財產權看作無限制的私有權,公權只能服從于私權,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侵犯私權利。如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為合法議定的公共利益顯然必要時,并在公平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剝奪。

三、社會本位法的特征

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國家基本完成了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轉變,國際國內經濟矛盾、社會矛盾的迅速發展并激化。原自有資本主義時期的法律規范中"權利義務相對立"狀態存在的合理性的理論預設前提都早已受到嚴峻挑戰。西方資產階級為維護社會系統不致崩潰,被迫對原先的法律制度進行了改進,蘇俄等社會主義國家則對法律系統進行了激進的徹底革命,東西方國家都先后出臺了一系列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社會本位法--經濟法。

1、權利義務出現融合統一的趨勢

在社會本位法中,權利和義務許多不再處于分離狀態,而是可以融合到同一法律關系主體上。比如,接受宏觀調控,既是每個接受主體的義務,又同時是他們接受調控帶來的良好的秩序和長遠利益。從這個角度看,又何嘗不是一項權利。而且,現代社會經濟條件下,人與人之間的協作產生結果,不像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一加一等于二,而往往會增值,是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可以說,依法接受國家或協助國家干預經濟,既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也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有人把這種權益分配模式稱為"社會責任本位",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為中不但要對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更要對除對法當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但又利益相關的社會成員承擔責任。因此,又有人稱之為"新的義務本位",不過,經過一番"否定之否定"演繹之后,這種"新的義務本位"已跟舊的義務本位有本質的區別了。

2、社會公共利益優先

這是社會本位法與傳統的國家本位法、個人本位法的根本區別。社會公共利益優先,指的是當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個人利益相沖突時,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優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在社會主義國家,由于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那么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的所謂"國家利益",往往打著"國家利益"旗號的政府部門利益或官僚集團利益,是被異化的"國家利益"。這就要求社會本位法運行的各個環節都要擺脫"官本位"思想的影響,才能真正把"社會公共利益優先"落實到實處。

四、法的整合作用與法的社會本位時代的到來

現代法律體系有一個明顯的發展趨勢,就是"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社會本位法的出現",其實質就是"法律社會化",即由于經濟社會化導致政治社會化并引發法律社會化。

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社會本位法的出現"。即由于經濟的社會化導致了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法益目標的社會本位法的出現,并迫使傳統的公法、私法也相應的"社會化",為社會公共利益"讓路"或為之提供政治保障、程序保障、傳統的公法、私法不過是受到社會本位法的整合作用而改弦更張,從近代民法、憲法、行政法演進為現代民法、憲法、行政法。

以民法演進為例。進入20世紀以來,在社會本位法影響下傳統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都被逐步修正:所有權絕對原則受公共福利的限制,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受到限制,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逐步確立;過失責任原則得到補充和修正,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得出現。從以上可以看出,個人權利為本位的傳統民法,在社會進步合法的社會本位理念面前,不得不通過自身的調整,力圖發揮自身自足功能,來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但是,民法畢竟還是典型的私法,他的調整是很有限的,他只能以個人權利為本位、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不可能變成徹底的社會本位法。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法律制度中,民法變得不再是主導性的部門法,因為現代市場經濟基本上都是"在國家宏觀調控下"的市場經濟。

我們認為,以經濟法為主體的社會本位法是現代法律體系中最具活力、最具革命性的,正在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主導,已完成法體系的三段演進歷程,即從"國家本位時代"到"個人本位時代"再到"社會本位時代",和法規范的核心范疇的三階段演進歷程,即從"權利義務絕對對立"到"權利義務相對對立"再到"權利義務融合統一",從而為國家與法的最終消亡做好了必要的準備。 社會主義中國的經濟法在這個歷史進程中負有特別重大的使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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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滿達人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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