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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08 15:29:0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司法救助制度

篇(1)

[關鍵詞]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中央電視臺《中國法治報道》的一則報道引起筆者的關注和思考。一起惡性刑事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嚴懲,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兒主張的物質及精神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34萬元的請求,盡管判決生效但沒有得到分毫的補償。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會力量推進司法救助工作,為受害人親屬解決了燃眉之急。對于嚴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有沒有一種長效的機制由國家來保證“弱勢群體”的利益及維持正常生活,近幾年逐漸成為社會關注度較高的焦點,也始終是我們黨和政府注重的問題。中央十七屆五中全會審議通過的《十二五建議》特別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問題,強調了“堅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將全面改善民生,實現國民共享發展成果作為國家發展的重要目標。民生是根本,不斷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發揮其強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體現。

一、司法救助功能

廣義上的司法救助應該屬于社會保障制度范疇,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國家賠償、社會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區分應該從救助主體、救助對象、救助范圍、救助步驟及救助費用等多方面判斷。無論形式如何,起碼應該從社會的公平正義及弱勢群體利益維護問題來考慮的。這里講的狹義上的司法救助制度應當理解為當事人因其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過正常法律途徑或其他正當渠道無法得到補償而轉由國家對其進行經濟補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對于弱勢群體來說,這種制度無疑是保護其權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國,弱勢群體是指在社會轉型中出現的、因社會環境和自身條件的限制,其經濟收入、社會地位、權益維護、競爭能力以及發展機會等方面處于相對弱勢的人群共同體。目前學術界將其界定為三部分即社會性弱勢群體,生理性弱勢群體及優撫對象。在這里,“司法救助”意義上的弱勢群體主要是指經濟上的困難群體。據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經濟上處于“貧弱”狀態需要納入司法救助范圍的人數大約在2億人左右,占總人口的15%還多。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2003年至200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對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總計127萬人次緩、減、免交訴訟費54.8億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進步,公共財富和個人財富不斷積累,民富國強成果可喜,但同時分配不公及貧富分化,弱勢群體利益訴求的缺失等問題,造成很多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弱勢群體普遍存在社會地位低,經濟收入少,生活質量差,競爭能力弱的特點,弱勢地位使他們普遍存在著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聲載道,對現代社會產生認同危機。當他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訴求得不到滿足時,一旦遇到突發事件,便做出聚眾滋事等發泄行為,引發,影響社會安定,破壞社會和諧。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過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獲得平等、及時、有效的法律救助,緩和社會矛盾,保障他們的基本人權。公平正義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根本目標。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發揮平衡利益功能,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國家權力機關,法院的審判工作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要真正實現這個原則就必須對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的權利救助,以降低他們的維權成本,充分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現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關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尚無統一的立法,有關司法救助問題的規范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則集中體現在國家的相關政策中。至于適于操作實行的具體的救助主體、條件、范圍,救助標準和救助程序等都沒有統一、明確的法律權威規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說法》曾報道過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受害人共計72萬元,但是受害人沒有得到一分錢。而靠社會熱心人的愛心捐助解決不了當事人的實際困難,更無法平復被傷害、被踐踏的人權,這就使得莊嚴的、受到保護的各種法律關系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法律的秩序被破壞,法律的價值蕩然無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圍狹窄,方式單一。通常對司法救助的定義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這種救助制度也稱為訴訟救助。可見司法救助范圍狹窄,而且案件范圍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隨意性還很大。對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還很不到位。行政案件當事人雙方處于不對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對人出于種種顧慮,總要無奈地做出讓步。對處于弱勢方的行政相對人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實踐中往往忽略了對行政案件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國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2 362萬件,實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萬件,救助面僅為2.5%,可見我國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執行難問題始終是個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會的強烈關注。當事人勝訴并不意味著就是最后的勝利者。在付出時間、精力、金錢等巨大的成本和代價后往往結果不盡人意,有的甚至無任何回報。排除敗訴方惡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以外,在責任人無任何賠償能力或者暫無能力的情況下,有沒有一種及時有效的司法制度來保障當事人實現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慮的問題。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存在明顯“盲區”,目前最為突出的也是被長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問題。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體程序,各地執行不均衡。由于我國長期以來沒有相關的法律來嚴格規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問題,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適用非常狹窄,所以操作起來隨意性大,在各地執行情況不均衡,社會影響和實際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訂《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情形僅14種,其適用范圍仍然極其有限,加之過程不規范,結果也就大有差異了。目前我國沒有相關集中的規范制度,對于弱勢群體來說能不能最終獲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樣的救助都是不確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運。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徑思考

一是加強立法,盡快完善有關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應該盡快制定一部國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規范,以統一該領域的問題。關于司法救助的原則、范圍、對象、條件、適用的程序、救助標準等都應該有一個基本的規范,使這項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證司法救助工作的質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證法律統一,樹立法律權威,鑒于各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水平的差異,在國家的基本規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體的法律規范,便于實行。但是必須從保證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視角來盡快關注這個問題。特別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補償制度方面,在國外建立該項制度已經成為世界潮流,我國也應該順應時代的要求,暢通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之路。從我國近十年的犯罪情況看,每年官方統計,犯罪案件都在200萬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獲的案件當中,據估計實際上有大約80%的刑事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得到賠償,更何況成為懸案的那部分。這一龐大的“弱勢群體”成了一個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執行救助制度,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精神,盡快制定具體詳盡,便于操作的規則。

二是嚴格執法,真正為弱勢群體提供及時、有效的司法救助。對于處于社會底層真正困難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來說,來自社會公眾熱心幫助、慈善組織的熱心捐助當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來自于國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證解決根本問題。為了體現法律公正,保障社會穩定,就必須防止在實際操作中出現偏差,嚴格按照法律標準執行,弘揚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同志曾指出:“要繼續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確有冤情而正義難以伸張的群眾能打贏官司,并確保經濟確有困難而交不訟費用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當事人提出救助申請就要及時啟動程序,確定負責任的法官主審,盡職盡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履行必要的手續,規定結案的時限,保證辦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證司法救助工作順利進行。司法救助經費一直是制約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頸問題。應該統一、拓寬司法救助經費來源,設立專門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資金應該由政府出資,其來源應以國家財政支出為主,還可從刑事犯罪案件追繳的違法所得、贓款贓物、罰金、沒收的財產等資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機構募集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款、捐獻,被告人服刑期間的勞動所得,社會保障部門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籌措救助資金以保證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為尋常百姓提供更實際的、更有效的幫助。

參考文獻

[1]楊西玲.我國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評析[J].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8(3)

篇(2)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歸結為兩種:一是制定一個單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二是制定一個刑事被害人保護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種立法模式當中,除了要規定被害人國家補償這方面的制度內容以外,還要規定被害賠償、被害救助等內容,這種立法模式,相對于前者來講是一個大立法。通過調研得知前一種模式更加適宜,但同時也要考慮后一種模式。因為,如果只考慮到被害人的國家補償,而對其他與被害人保護相關的制度沒有設計或者沒有通盤考慮,那么保護和救濟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難達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規定我國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濟制度,才能真正達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權利與合法權益的目的。無論采取何種立法形式,當前最重要的課題則是如何完善這一救助制度的相關環節。

一 基本原則

考慮我國的國情,依據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和補償實踐,我們認為,建立我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

1、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所謂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在沒有通過法律救濟途徑(一般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要求加害人賠償,并就加害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責任有能力賠償,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權再要求國家補償。因為,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直接的侵權主體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為所致,按照“行為責任理論”理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國家補償雖體現了一種國家責任,但更多的則是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國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主體。因此,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申請國家補償前必須先行要求加害人實際承擔加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放棄對加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在對加害人的財產沒有實際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

2、國家適當補償原則。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國家承擔的只是一種國家救助補償責任,體現的是對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種道德責任。因此,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金額應堅持適當補償原則,并且國家救助金額和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實際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金額之和,一般以達到當地的最低生活水平為準。司法救助具有補償性和撫慰性,它不同于國家賠償;救助不是陽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條件確有必要時才能進行;對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額補償,僅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確定要區別不同情況,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受傷害程度、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當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各種因素,以彰顯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從屬性原則。被害人從其他法律途徑獲得賠償的應先予扣除,禁止重復賠償。關于應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徑獲得的賠償”有著不同理解。臺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它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德國暴力犯罪賠償法規定首先要從賠償金中支付醫療保險公司為被害人治病或進行治療所預付的醫療費用,有人不無幽默地稱該法為“醫療保險公司賠償法”;瑞典刑事損害補償法也規定應扣除保險金。

4、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相結合原則。司法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國家財政收入一般都是為了大型的國家公共利益建設和國家安全防護設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國家財政開支,勢必會出現“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種社會風險,每一個社會成員應風險共擔,才能體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被害人補償制度應堅持國家補償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會救助基金會等組織,收集社會捐贈,予以救助。

5、效率原則。需要國家補償的被害人通常處于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國家補償應該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后及時、迅速進行,不得無故拖延;補償程序的設計和運作要科學、高效、方便、快捷,能夠切實保障被害人補償權的順利實現。

二、救助的對象及范圍

絕大多數國家的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對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從我國實際來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賠償的現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國家救助制度的有效開展,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被害人救助的對象也應當包括兩種: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極端困難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導致嚴重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不包括單位;二是因幫助執法官員而受到傷害的人,即在企圖阻止犯罪發生或者企圖抓捕嫌疑犯的過程中受傷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親屬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養對象。受到救助的近親屬可以排列順序:第一順序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養對象;第二順序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順序補償對象的,后一順序的不能補償,但確有特殊情況的例外。同一順序的救助對象為數人時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償。至于犯罪的類型則無需細分,無論故意與否,只要犯罪行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權并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為人被決定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或終止刑事訴訟,不影響被害人等的受償權。同時救助對象一般應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誘發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應歸責于本人的;(3)具有補償資格的近親屬是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人或對被害人曾經實施過犯罪行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6)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因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釋者、緩刑者、共犯、有組織犯罪的成員等。

在救助范圍上應堅持有限范圍補償原則。首先應堅持犯罪類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賠償導致生活極度困難的被害人都應得到國家救助,救助的犯罪類型應堅持人身受到傷害造成死亡或重傷致殘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的原則。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再通過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親屬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親屬本來也沒有勞動能力,也不能通過其近親屬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這時國家應伸出救助之手進行補償。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沒有得到加害人的賠償,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國家完全可以不進行補償,或者只幫助其走出一時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應堅持過錯責任化,也就是國家補償也要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過程中無過錯的優先賠償,有過錯的降低賠償數額,有嚴重過錯的,可以不予救助。對因見義勇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國家補償標準的應優先救助。再次應堅持有限對象受救助,也就是實際應當得到補償的當事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一般應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和有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人,范圍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范圍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救助項目上應限于:(1)被害人的醫療費用。(2)對被害人扶養對象的救助,可以參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標準,再乘以若干倍數,實行分期發放;該扶養對象還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的,應當扣減其他扶養義務人應當承擔的部分;該扶養對象獲得了其他社會援助或者補償后又取得賠償的,應相應減少補償金額。(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補助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一般不考慮生活或醫療的實際開支,實行一次性定額補償,具體金額可以以上一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乘以法定倍數計發。(4)死亡被害人的喪葬費,可以參照目前民事賠償的數額確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過3000元為宜。

三 救助金額的確定

1、資金來源和管理

設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國家一般都設立專項補償基金,由專門機構負責管理。聯合國《基本原則宣言》第13條提出:“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做法。在適當情況下,還應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國無法為受害者所遭傷害提供補償的情況。”我國也應該設立被害人專項救助基金,基金的來源渠道可以多樣化,除國家財政撥款為主外,還可以考慮如下來源:(1)對罪犯適用附加刑中的罰金;(2)監獄服刑者的勞動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財產依法沒收后的變賣所得;(4)考慮將管制和拘役“以罰代刑”;(5)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的一部分;(6)國家代位求償所得;(7)社會捐贈等。

為防止資金被挪用,保證專款專用,應由基金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實行基金管理部門與救助決定機構相分離的原則,基金采取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帳務公開的管理辦法并接受救助決定機構的監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補償安撫功能,可以考慮由民政部門作為基金的專門管理機關,但救助基金應該與其它類型的救助金相分離。救助金的決定由人民法院承擔,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員會,并吸收社會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師、法學研究者等)和醫療機構的專家參與。

2、救助金額確定標準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對被害人的一種救助或援助,具有國家福利的性質,而不是賠償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損失。因此,在建立國家補償制度時應對救助金額的總額根據我國財政情況進行適當的限定。同時,在救助金額時,既要考慮被害性質、程度,也要考慮刑事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的過錯與責任。

四 救助管轄

各國一般以犯罪發生地的救助機構管轄為原則,因為這樣有利于補償機構審查核實有關案件事實。我國的補償管轄也應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救助委員會管轄為原則,補償任務較重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立若干分支機構或委托有關機關協助核查救助證據;我國公民在外國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國提出補償申請的,應該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機構提出,但犯罪發生地所屬國已經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國各級救助機構管轄案件的劃分應以救助金的數額為標準,救助金不超過5萬元的由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管轄,其中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補償數額不超過3000元的可以由補償委員會中的一人單獨作出決定,超過3000元的由委員會成員3至5人作出,需要聽證的則由救助委員會全體成員決定;5萬元以上不超過10萬元的救助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后報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決定;救助數額超過10萬元的應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的國家救助委員會決定。另外,對于社會影響很大、涉及救助人員很多、救助數額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莊棉紡廠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國家救助委員會直接管轄。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損害補償應當履行的手續及救助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應該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過程中再度被害,必須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啟動、調查、聽證和裁決、執行、救濟等幾個階段。

1、救助的啟動

救助的啟動以適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提交救助申請表為標志,救助的啟動應包含以下內容:

(1)救助權的告知。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救助權的實現,法律應當規定公安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負責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負有告知義務的機關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被害人的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另外,對被害人進行援助的服務機構也應當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救助的條件、申請期限、申請應當提供的材料、申請提交的機構、補償的救濟等。在告知時,告知義務機關應該重點告知申請應該符合的前提條件。

(2)申請的前提條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機關在立案后二年內無法偵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檢察機關作出的生效不起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無罪判決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無法執行被告人財產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請的期限。對提出救助的期限,國外有不同的規定。美國各州對報案時間的要求從1天到3個月不等,一般為3天,若超過時限,則不予受理。日本對被害人的補償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內或從被害發生時起7年以內提出。法國要求補償金的請求應當自犯罪之日起1年內提出,逾期將喪失請求權;對侵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1年期間應予延長自法庭對刑事訴訟做出確定裁判時算起,但逾期提出請求的人能夠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時,委員會應當接受其請求。具體到我國,申請期限可以分兩種情況設定:一是對被告人或其責任人單獨或附帶提起過民事訴訟的,自執行終結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確、下落不明或死亡而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可以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內提出,但最長不超過5年,逾期則不予受理;但超過申請期限的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的,有關機關可以受理。

(4)申請人提出申請的途徑和應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請人應當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機構或者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的,這些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及時轉交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須填寫申請表,救助申請表通常可以通過公安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務機構獲得,或者直接通過救助機構獲得;申請人書寫有困難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申請表的內容詢問申請人并代為書寫。救助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職業狀況、月收入水平、有無扶養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況、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被害的程度、有無后遺癥及其種類、已經和將要發生的治療費用、被害人有無過錯、損害賠償情況、有無加入保險、目前生活狀況等。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有相應證據,如個人身份證明、被扶養人情況、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及法醫鑒定書、醫療建議書、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刑事判決書附加執行終結裁定書或刑事立案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證明,撤銷案件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證明,不起訴決定書等。申請表填寫完畢后申請人應當簽名或蓋章。

2、救助調查

救助委員會接到申請后需指派一名或數名委員會成員單獨或組成合議庭進行調查,救助調查主要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還可以派專人或請求有關組織、單位進行調查、詢問,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檢查、復驗。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救助委員會可以駁回申請。調查的內容包括程序性事實和實體性事實兩個方面:

轉貼于

(1)救助的程序性事實包括:A、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B、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時效的規定;C、案件性質是否屬于救助的范圍,申請是否屬于受理的救助委員會管轄;D、申請手續是否完備,申請表的內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確具體。

(2)救助的實體性事實包括:A、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B、加害者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C、被害情況:包括原有的健康狀況、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質損失及遠期影響、后遺癥的有無及種類、治療費的數額、被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被害者責任的有無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機關的合作情況等;D、被害后的影響:包括由該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職業變化、收入變化、家庭成員生活變化等;E、損害賠償的狀況:被害人是否受領過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的受領額及方式,是否參加保險,是否接受過社會捐助等;F、犯罪的性質:國外對犯罪性質的要求一般限于嚴重暴力犯罪,基于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尊重,我國對犯罪性質限定不能太嚴,只要是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犯罪都應該包括在內,但財產犯罪一般應排除在外,除非財產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極端困難;G、救助委員會認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實。

3、聽證和裁決

救助委員會在審查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救助委員會應申請人的申請舉行聽證。

(1)聽證。為確保司法救助的客觀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救助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救助申請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救助委員會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救助委員會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救助申請人。聽證一般應公開舉行。救助委員會應當指定調查該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證主要圍繞救助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內容展開,主持人應聽取各方的陳述意見,審查各方提出的事實、證據并組織各方進行辯論與質證,在此基礎上查明事實。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救助委員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決定。

(2)裁決。救助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或聽證程序結束后10日內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決定,決定支付的,必須同時決定支付的具體金額。救助金額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被害人過錯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經濟賠償能力、當地的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對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殘或者未成年人的,國家應根據其生活來源情況予以適當補償而不必考慮其責任大小。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即取得受領救助金的權利,此權利的時效期限可定為6個月,并且不得轉讓。

4、救助決定的執行

對于救助委員會作出的救助決定,申請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給付救助金,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執行救助決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門依照救助決定發放救助金,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個方面。

(1)支付方式。各國救助金的支付方式歸結起來主要有三種: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國家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賬,救助機構直接把救助金付給救助被害人的主體(比如醫院)。具體到我國,除殘疾賠償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費用應堅持一次性補償原則,喪葬費等其它費用可以直接付給申請人,必要時,醫療費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給醫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員會受理申請后,因無法查獲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傷害程度一時無法確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體金額的決定時,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狀況已因其受害而極度惡化或被害人急需搶救而需治療費用時,救助委員會有權在審查核實后作出支付緊急救助金的決定,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一次性或數次臨時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員會作出正式救助決定,則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員會作出救助決定書后應該在10日內抄送基金管理部門和送達救助申請人,救助申請人接到救助決定書后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持該決定書和其他相關材料(比如身份證)請求基金管理部門支付救助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則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門接到救助委員會抄送的救助決定書和救助申請人要求救助的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門應當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員會書面報告支付情況。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5、救助的救濟程序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或者對決定的救助數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決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救助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救助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后20日內作出維持原決定的決定或變更決定。復議期間應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六)救助金的返還和國家的追償權

救助金的返還是指被害人得到緊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從罪犯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或救助的,應主動返還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動返還的,救助資金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返還。

篇(3)

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建國至1984年,我國民事訴訟處于基本不收費階段,只有少數地方收取訴訟費,如果當事人確有困難無力交納,準予免繳。198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訴訟收費基本制度,對司法救助未作規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也作了類似規定。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這一規定標志著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對原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補充規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5種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修訂。該規定對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種情形增加到14種情形,對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規定。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頒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實踐證明,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這一制度確立的時間不長,在司法救助的對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強,影響了司法救助作用的發揮。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識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訴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從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對象似乎很明確,簡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的5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對司法救助對象進行了界定,這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有人、申請人之別;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第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稱呼;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的叫法;在執行程序中,則稱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類型的當事人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當可以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撇開特別程序等免交訴訟費的情形不說,這里起碼告訴我們,當事人只有在一審作為原告或對一審不服提起上訴時才有權申請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訴人是沒有資格的。在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中當事人是無權申請司法救助的,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更是與司法救助無緣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審時無權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審提起上訴時又能夠申請司法救助了,這不是鼓勵上訴嗎?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旨在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只要他們經濟確有困難,就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平等保護他們的訴訟權利。如果厚此薄彼,就會讓同是弱勢群體的另一方當事人流淚。

二、緩、減、免交訴訟費用的范圍是否包括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包括民事、經濟、海事和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勘驗、鑒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可見,當事人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的范圍不僅應當包括案件受理費,還應當包括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該條共四款,前三款分別對一審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的交納作出規定,第四款的訴訟費則是對前三款受理費和申請費的概括。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因經濟困難不能交納申請費是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但對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條對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也未作規定。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規定,則將申請費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涵蓋了對全部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沿襲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縮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利于對當事人的全面、平等保護。

三、當事人司法救助申請時間和法院司法救助決定的作出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司法救助,原告應當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上訴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申請人應當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這是對申請緩交作出的規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對于申請減交、免交的,法院應當在什么時候作出決定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只在第五十條對減交、免交訴訟費的原則作了規定,至于法院在何時,由何人作出決定,很不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是不全面的,還必須就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等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時間做出規定。除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外,應當允許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在、上訴或申請時交納訴訟費屬于預交,申請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其他當事人則只能申請減交或免交,不存在緩交的問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輸贏、訴訟費用的負擔還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立案時,無論當事人是申請哪一類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對符合條件的都只能先做出準予緩交的決定。比如原告申請免交訴訟費用,如果符合條件,先準予其緩交訴訟費;如果原告勝訴,不負擔訴訟費用,就不存在免交的問題;如果原告部分勝訴或敗訴,要負擔訴訟費用,這時才由審理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再作出免交訴訟費用的決定。

四、對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的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已于2005年進行過一次修改,應結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施行,從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程序等方面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學可行、惠及全體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據媒體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將于近期對《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訂,筆者建議在修訂時增加或修改以下內容:

1、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申請減交、免交訴訟費,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篇(4)

一、積極開展對涉案困難群體的生活救助

各鄉鎮要拓寬救助渠道,整合救助資源,逐步建立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司法救助機制。人民法院要繼續做好對經濟確有困難當事人的訴訟、執行費用等緩、減、免交工作,認真落實對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社會保障費和勞動報酬等案件先予執行的規定,積極開展對申請執行人的困難援助工作。檢察機關要積極做好涉檢案件中生活困難當事人的援助工作。公安機關要開展對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援助工作,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制度。縣委政法委要針對涉法涉訴案件中窮盡司法程序但確屬基本生活困難的當事人實行一次性救助,努力使其息訴罷訪。

二、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工作

政法機關要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積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司法行政機關要認真貫徹實施《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省法律援助條例》,進一步建立健全“148”法律服務和律師援助制度,拓寬援助領域,降低援助門檻,努力實現“應援盡援”。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好刑事案件中為盲聾啞被告人、限制行為能力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或可能被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等工作。要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對文化程度低、訴訟能力弱的當事人,要積極行使法官釋明權,加強舉證指導;對當事人自行取證有困難的,法院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要認真做好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律援助的告知、法律申請的轉交以及配合支持等工作。司法行政、審判、檢察和公安機關要進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探索建立相關法律咨詢制度,扎實推進各項法律援助工作。

三、建立健全訴訟參與人安全保障機制

政法機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為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提供便利的同時,通過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改進辦案方式,盡可能地降低證人、舉報人和鑒定人可能受到打擊報復的風險。要充分運用各種法律、行政手段,加大對證人、舉報人和鑒定人的保護力度,對打擊報復訴訟參與人的行為要依法予以嚴懲。要加強調查研究,積極借鑒國內外有益經驗,逐步建立健全訴訟參與人人身安全保障機制,為推進法治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篇(5)

一、救助制度性質界定

我國現階段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關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時期,根據中央積極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情況下,由國家給予適當經濟資助,幫助其解決暫時生活困難的一種過渡性措施,具有補充性、輔,是體現國家關懷的撫慰性、救濟性措施,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將發揮積極的作用。①

同時,刑事被害人救助還具有不同于一般社會救助的特殊性。首先,它不僅是社會救助的組成部分,還屬于司法救助的范疇,現階段對于促進刑事案件依法妥善處理,實現案結事了具有獨特作用;其次,它是對刑事被害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資助的應急性措施。

二、基本原則

(一)補充性原則

該原則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國家社會保障體系中的補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雖然帶有明顯的國家福利性質,但也并不是“陽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濟手段無法照射到的時候,作為一種補充手段給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體來說,就是在刑事被害人無法獲得犯罪人賠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如社會保險、單位補償等方式獲得救濟的情況下,國家給予的一種資助,這種救助是最后手段。

(二)有限性原則

有限性包括救助對象范圍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額的有限性。救助對象范圍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對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權利遭受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傷害范圍較廣,有死亡、重傷、輕傷、輕微傷的差別,而目前來說,只能是對死亡、重傷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傷害案件及財產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屬于救助對象。而且救助對象也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救助金額的有限性表明,國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應當不高于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害,現階段只能以解決其緊急生活困難為標準,而不能把這種救助作為長期脫貧的途徑,這也是各國立法規定的通例。當然,有限性也不是無原則、無標準的,應當確保這項制度的實效性,使其確實能夠為生活陷入嚴重困境的被害人盡快擺脫生存困境、回復正常生活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

(三)程序性原則

該原則首先要求救助必須依照程序進行。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中,必須克服公權力本位主義的觀念,遵循正當程序,以權利保護為本位,將解決刑事被害人的實際困難作為首要因素進行考慮,公平公正公開地開展救助工作,這同時也是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原則的必然要求。②從這一原則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設計應當簡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時提出和獲得救助,恢復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過于復雜,人為增加獲救難度。特別是救助本身解決的不是法律爭議問題,不能搞成訴訟模式。

(四)公平效率原則

1. 公平原則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會救助體系的組成部分,屬于國家的公共產品之一,是公共資源的再分配。公共產品的典型特征是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 ,創造并維護社會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救助范圍的公平,即不應對救助對象的性別、職業、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標準的公平,即同樣的困難情況適用同樣的救助標準,不能“大鬧大給、小鬧小給、不鬧不給”;三是救助過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復雜和暗箱操作。

2. 效率原則

在刑事訴訟中,效率的基本理念就是通過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財力,在最短的時間內來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③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效率原則主要體現在救助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上。所謂及時性,即應當方便被害人及時提出和獲得救助,避免救助程序過于復雜,人為增加獲救難度。所謂有效性,即救助應能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盡快擺脫困境,恢復正常生活,避免救助遲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進一步傷害。同時對于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的關系,應當在兩者相互整合的基礎上實現動態平衡。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內容

(一)救助對象

關于救助對象的確定,有兩種不同的劃分方法:一是以犯罪類型或者手段作為區分,救助對象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二是以犯罪結果作為區分,救助對象為身體受到傷害的被害人。④第一種劃分方法以犯罪類型或者手段作為區分救助對象的標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上也有一些國家以此作為標準。但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救急救難的特點,強調刑事被害人遇到的緊急生活困難,而無論是故意犯罪,抑或是暴力犯罪,都不是區分生活是否困難的標準。而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以反映被害人的生存狀態,對于確定合理的救助對象,操作性更強,因而這種劃分方法更為科學合理。

根據上述劃分方法,目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對象應限于因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導致死亡或重傷殘疾、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難,且無法從加害方獲得有效賠償的人,包括死亡人員生前撫養、贍養的人。這些人員因喪失勞動能力或家庭成員死亡,自救能力受到嚴重影響,需要國家予以救助。對于犯罪造成輕傷害的被害人,犯罪行為對其自救能力的影響較小,目前不宜納入救助對象。同時,為鼓勵公民積極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對于因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以及為保護他人合法利益而導致人身傷害的可不以身體重傷害和死亡為標準,只要受到傷害不能及時獲得加害方賠償的,就可適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二)救助標準

設定救助標準對于充分發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積極作用非常關鍵。筆者認為,由國家或省一級對救助對象情況進行分類,根據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確定相應的救助幅度。在該幅度范圍內,由救助審批機關根據當地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具體的救助數額。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具體可參照各地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三)救助機構

從世界范圍看,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機構的設置,有的設立獨立機構,如救助委員會,有的由行政機關決定,有的由司法機關裁定。在我國現階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組織動員、經費保障、息訴罷訪等多方面的問題,因此由某一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單獨承擔都力不從心。從各地試點摸索的經驗看,有的地方建立了由黨委政法委牽頭,各相關部門參加的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制度,采取定期(每年一至兩次)召開會議的方式,負責救助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工作,效果較好。筆者認為,相對而言,這種模式不失為現階段一種符合我國國情,較為合理的模式。并且這種模式適應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于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需要,有利于推動公檢法共同做好救助工作,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而且由政法委牽頭負責,能夠協調政法各機關,形成合力,也能夠籌集足夠的資金,特別是在辦理刑事案件的公檢法機關以及政府相關的職能部門對救助有分歧或異議時,能夠及時召集相關各方進行協調處理和作出決定。

此外,為進一步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時快捷性,還可以考慮區分救助數額,將小額救助的審批權下放到各司法機關,救助領導協調機構負責大額救助的審批以及申請人不服各司法機關作出的救助決定的復議工作,同時對各司法機關的救助工作進行指導和日常監督。

(四)救助金來源

有保障的救助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常運轉的基礎。目前應當按照中央財政安排、地方各級財政配套為主、社會捐助為輔的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專門帳戶,確保救助資金的來源穩定可靠。這樣能夠充分保障救助經費,避免中央、省級財政有錢有預算卻無被害人救助,基層沒錢卻要承擔大部分救助工作的局面。當然,這種模式與目前財權與事權相匹配的財政體制并不完全符合,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不僅僅是地方司法機關事務,同時也涉及到中央司法機關的責任。因此,現階段救助工作即使認定為地方事務,中央財政也應當通過轉移支付的手段安排資金,幫助地方解決困難。同時,為保證這部分經費專款專用,中央財政應明確指定該轉移支付項目。同時為加強對救助資金使用的監督,應堅持救助審批決定權與管理發放權相分離,即救助金的審批事項由救助領導協調機構負責,救助金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救助意見的提出和救助金的發放由救助機構負責。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還應接受同級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注釋:

①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第86 - 88頁。

②高建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護》,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頁。

③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頁。

④楊光輝、肖宏未:《關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檢察環節國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頁。

參考文獻:

[1]許永強:《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被害人》,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6 - 169頁。

[2]孫謙:《關于構建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思考》,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第53-62頁。

[3]韓君玲:《我國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法制現狀與完善》,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1期,第93-96頁。

[4]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第86-88頁。

[5]高建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護》,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頁。

篇(6)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從原來的225條增加到290條,新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總則,這是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后,第一次明確地將保障人權的規定寫入部門法。新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表現之一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和訴訟全程加強調解工作。以前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都是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新刑訴法構建新的、獨立的、有特色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困境,使我國的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形同虛設。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報》報道,甘肅、寧夏審理的殺人、傷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賠償率不足10%;廣州市兩級法院近3年來的附帶民事賠償執行案件絕大部分以終止或中止的形式結案。 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空判”的普遍存在絕不是危言聳聽,筆者近期的一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使筆者更加強烈的體會到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緊迫性。

被告人郭某與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問題發生爭執,爭吵宋某被捅傷導致死。法院經審理判決郭某賠償宋某親屬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動履行筆者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筆者了解到被告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種地為生,父親患病需要常年花錢治療。母親和弟弟在家務農,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來源,其根本難以負擔賠償款。反觀死者宋某,自幼失母,與父親相依為命,其父親患有多種慢性病,因生活拮據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藥緩解病情。每年種地的7000元收入連醫藥費都不夠,作為家里唯一的收入來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親的生活陷入絕境,郭某的賠償對于宋某親屬來說是一筆救命錢。

筆者的案件只是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難問題的冰山一角。馬加爵殺人案、楊新海流竄殺人案、邱興華殺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幾乎沒有一個獲得過被告人的賠償,有的家庭因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貧,嚴峻的社會現實急切呼喚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安定和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當犯罪人無法賠償時就應當有第三方承擔起救助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當公民的生存權受到侵害時,國家理應承擔起保障公民人權的責任。國家責任理論要求國家主動承擔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義務。

國家責任的核心內容就是由于國家未能充分盡到抑制犯罪的義務和對國民的保護義務,因此要承擔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責任。首先,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人權的法定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生存權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權利都無從談起。因此,保護公民的基本生產生活是國家當然的法律責任。其次,當公民的生存權得不到保障時,國家有義務采取保障公民人權的措施。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論,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也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而導致自己或親屬的生活陷入困境,國家理應承擔起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義務。第三,從國際性法律文件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是一國應承擔的國際義務。《被害人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提供金錢上的補償。《宣言》13條規定: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國已簽署了該《宣言》,更應當制定并執行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地方立法的嘗試

針對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問題,我國各地區法院開展了廣泛實踐,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東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創了全國刑事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市民政局推出《解決執行難案件中困難人員生活救助問題的意見》,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農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請各區縣民政部門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臨時救助政策給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獲得通過,這是我國首部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這是全國首創的地方性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國部分地區已經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進步,但是現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顯的缺陷:

首先,缺乏統一的規范被害人救助行為的法律依據。雖然我國各地區都針對其具體情況制定了相關的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但是其執行標準的差異導致在具體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出現了“同命不同價”的現象。比如,率先試點的淄博市規定:接受救助的對象是犯罪發生在淄博境內,政法機關對刑事加害人的處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養人,需要花費巨額醫療費用,而本人又無力支付等7個條件之一方可申請。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戶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執行程序時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依法查明被執行人確無或暫無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而申請人生活困難、需要給予救助的人員。出臺首個地方性法規的無錫市要求申請救助必須同時符合五個條件。對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同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種不同的救助結果。針對這一情況我國立法及司法機關必須從社會公平正義的大局出發,制定全國統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其次,申請救助的程序繁瑣。任何法律制度不僅要被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申請救助的程序設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實現也要講求效率。但是我國部分地區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瑣、效率低下的問題。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決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屬得不到任何賠償,其方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審核通過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財政部門協調救助金的發放。整個救助程序沒有對各部門的工作時間作出相應的規定。結果是,正義雖然得到了維護,但是遲到的正義乃是非正義。因此,在制定統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時,還應該對各部門的工作期限進行規范。

再次,救助金的來源比較單一。我國已經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區救濟金主要靠政府撥款,資金來源的單一導致救助金額普遍偏低,有的地區救助金額甚至低于城鎮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市財政撥款。筆者認為,我國無需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國家財政的90%主要來源于納稅人繳納的稅款,由財政撥款解決被害人的實際困難,無異于讓國家為犯罪行為買單,加重了國家財政的負擔。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職能沒有充分發揮。我國大部分地區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財政部門互相協調解決被害人的救助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國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經濟困難的家庭,在訴訟過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會通過申請法律援助來維權,法律援助中心對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案件的具體情況已經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代替被害人申請國家補償與其職能相悖。筆者認為我國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應該充分發揮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構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時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國司法機關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發放救助金3.5億余元人民幣,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見,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體系已經成熟。從保證刑事訴訟法的完整性和對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發,我國應在借鑒各地區現有規范的基礎上,制定單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規,并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進行完善:

首先,統一救助對象及范圍。我國作為一個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大國,救助對象不可過寬,其內涵和外延必須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請國家救助:(1)因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2)因犯罪行為致傷、致殘急需救治,而加害人無力賠償或賠償數額明顯低于治療需要支出的費用,本人又無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且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經濟來源;(4)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因其遭受犯罪行為沒有得到及時賠償,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簡化申請救助手續,嚴格審查項目。鑒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斷成熟,而且大部分經濟困難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請了法律援助,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具體實施。筆者認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應建立由政法委牽頭,法院、司法局及財政部門有關人員參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政法委具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能,負責協調各部門的分歧或異議。在法院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可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隨時提出救助申請,由救助委員會審查并決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體實施。必要時,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可以舉行聽證會,審查證據的真偽,對存疑證據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

篇(7)

一組侵犯兒童權益的案件——

家庭暴力:10歲的婷婷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再婚,生母患有精神疾病。婷婷被父親送到親戚家撫養,6歲時回到父親身邊生活。其父和繼母一直以來對婷婷的生活漠不關心,9歲才讓她上學,半年后又讓她輟學,還經常打罵她。2011年6月的一天,大姑來看望婷婷時,發現她臉上、脖子上、身體上多處傷痕,甚至腿上被父親打傷潰爛,于是立即將婷婷送到醫院治療并報案,后經司法鑒定為輕微傷甲級,因虐待案件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屬于刑事自訴案件,公安機關未予立案偵查。經過40多天的住院治療,婷婷終于出院,可當天晚上再次遭到繼母的毆打。

乞討:一位網友在微博上發了一張街頭一對乞討母子的照片。記者按照網友提供的線索,找到了乞討的小女孩,并在當地公安民警的幫助下核實了乞討女孩的身份:女孩名叫小鳳(化名),平時由母親帶領乞討。小鳳的父親幾年前不幸因車禍身亡,母親也疾病纏身,曾兩次做手術開刀,因無法下地干活,只好帶著她和弟弟出來乞討。

流浪:10歲男孩小康(化名)的父母雙雙坐牢,小康甚至連個戶口都沒有。無依無靠的小康被一名陌生男子從老家拐到很遠的地方,后來幸運逃脫并報警。警方將他送到了救助站。在救助站的幫助下,幾經輾轉,終于聯系上了小康的二舅,暫時寄養在他家。

……

實踐中,類似嚴重侵犯兒童權益的案件還有很多很多,全國律師協會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佟麗華認為,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是盡快制定兒童福利法來規范各部門工作,政府要對這些家庭功能失效的孩子給予救助,司法機關要加大司法干預的力度。

筆者針對與此相關的一系列問題采訪了佟主任——

筆者:佟主任,你好!請問你為何積極呼吁制定“兒童福利法”這樣一部法律?

佟麗華:先要說明的是,這里兒童的概念指的是不滿18周歲,與目前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依據是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指的兒童就是不滿18周歲。呼吁制定這樣的專門法律,主要是有這樣幾個理由:

我每天都接觸大量有關兒童的案件,如操縱兒童乞討現象屢禁不止,流浪兒童被救助后仍然反復流浪,有些兒童因為缺乏醫療保障而被遺棄或被害死,有些孩子被父母長期嚴重虐待后致殘、致死,之前卻得不到有效干預,有些孩子雖然名義上有父母卻事實上無人撫養等。

孩子的問題與成年人不同。成年人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而孩子需要來自父母和國家的幫助,當孩子的父母不能承擔責任時,政府必須承擔責任。“兒童福利法”在某種程度上就是要通過立法來明確政府各職能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的具體職責和銜接制度。目前提到兒童福利,人們總會想到民政部門,然而單純依靠民政部門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司法機關的配合,以及民間人士和組織的參與。

目前在兒童福利問題上,我國的立法比較缺乏,主要是民政部頒布的一些規章和政策,立法層級低、約束力差。制定“兒童福利法”,才能形成比較全面的兒童(未成年人)立法體系。

筆者:兒童福利法將包括哪些內容呢?

佟麗華:在具體制度內容設計上,我建議至少包括以下六部分內容:

一是明確兒童福利管理機構,改變目前機構分散、職能分割的局面,為兒童福利程序和措施的落實提供組織基礎;二是明確兒童福利案件處理程序,對兒童福利措施的實施主體、處理流程、處理機制以及措施內容予以明確、統一的規定,這既有利于解決可操作性問題,也使機構工作有了一個明確的流程;三是明確政府提供監護支持、指導和幫助措施,兒童需要依靠家庭養育,但是,不能只依靠家庭養育,政府一定要對家庭提供必要的指導、幫助措施;四是確立兒童醫療保障制度,之所以將醫療保障從普通的支持、幫助措施中單列出來,是目前因缺乏醫保引發的問題很多,而這又涉及到孩子的生存權保障;五是明確兒童福利安置措施,要根據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對那些失去家庭,或者父母不稱職的孩子予以妥善安置;六是明確社會力量參與兒童福利的途徑,這既是社會管理創新的要求,也是國際經驗的總結。

筆者:如果兒童福利法順利實施后,能解決或保障哪些問題?

佟麗華:建立兒童福利制度,可以對家庭監護給予幫助和支持,增強家庭的監護功能,從而降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風險;還可以對家庭不能提供有效監護的未成年人提供相應的救助和保護措施,為及時的行政干預和有效的司法干預提供制度配合和保障。

另外,針對父母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濫用監護職責,對未成年人施暴、侵犯未成年人權利的案件,可以通過監護監督制度和強制報告制度,對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權利狀況進行有效監測,建議社區設立監督、投訴平臺,對未成年人權利可能受到侵害的高風險家庭進行篩查和幫助,跟蹤受暴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權利狀況,配合行政干預和司法干預,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臨時保護措施和中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申請。

建立兒童福利制度,可以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兒童提供臨時監護。對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繼續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國家應當為他們提供臨時監護,對遭受父母虐待、毆打的孩子進行臨時安置后,由民政部門或其設立的救助庇護機構擔任臨時監護人,對其承擔臨時監護職責,避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照顧出現空白。臨時監護人制度是一種過渡和臨時性質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確定最終的安置措施之前,確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適當的照顧。

兒童福利制度中還有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完善撤銷監護人資格后的國家監護制度,從而強化對家庭監護的有效司法干預。如果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法院撤消監護人資格,沒有合適親屬擔任監護人的,建議由民政部門或兒童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國家監護,采取兒童福利機構撫養、家庭寄養等方式對其進行長期安置。

筆者:那么,目前國外是否有建立兒童福利制度的國家?

佟麗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曾對美國、澳大利亞、挪威、瑞典等國的兒童福利制度進行研究,這些國家都建立了非常完善的兒童福利制度。

例如,2004年我考察了美國紐約市的一家兒童救助中心。該中心是為處于危險或困境中的兒童提供短期服務、臨時救助的機構,隸屬于紐約兒童服務局。整個中心的建設、布置非常富有人性化,每層都有單獨的娛樂房間,室內有各種玩具。一般由警察或社工將需要救助的兒童帶到這里,在接受完安全檢查、拍照登記、醫療檢查、洗澡等程序后,便安排他們吃飯、住宿、娛樂、學習等。根據需要,還會為一些兒童提供單獨的心理服務。

目前,我國民政部在兒童福利和救助方面的力量過于分散,很難形成合力,至少應建立獨立的兒童福利局。

一個國家兒童福利的發展水平,決定著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水平,也決定著一個國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能力。熱切期盼國家盡快制定《兒童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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