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7 15: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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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方(乙方):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經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下述KTV店鋪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店鋪基本情況
1、轉讓的KTV店鋪位于 建筑面積 平方米;
2、該店鋪裝修情況、設備及貨物:詳見附件一:財產轉讓清單
3、該店鋪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戶主為 ,現對甲、乙雙方根據本合同約定轉讓上述KTV店鋪行為表現同意并出具了書面證明。
4、酒街時代商貿城為上述轉讓KTV店鋪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出租方。
第二條 轉讓費及支付
1、上述KTV店鋪的轉讓費共 元,大寫:人民幣 ,上述費用中包括裝修、裝飾、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費用。
2、租金:甲方與酒街時代商貿城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截止到20xx年10月27日止,甲方已付清全部租金、水電費、物業費等其他費用,甲方尚有押金3000元酒街時代商貿城未退。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甲方已支付的租金、水電費、物業費等其他費用。本合同生效后,租房押金3000元歸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處置。
3、上述轉讓費共計 元,乙方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 元,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 元。
第三條 財產的移交
本合同簽訂后,乙方付清 元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店鋪鑰匙、公章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乙方清點后,在財產轉讓清單上簽字確認。
第四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1、甲方保證向乙方交付KTV商鋪時無任何債務、罰款、欠費情況,如存在上述情況全部責任由甲方承擔。
2、甲方應按合同約定條件及時間向乙方交付KTV商鋪。
3、乙方應按合同約定時間足額向甲方支付轉讓費。
4、乙方接手后在營業過程中,若與他人產生經濟或民事糾紛,由乙方負責。如該糾紛給 ( 營業執照登記人)及甲方造成損失,全部損失由乙方承擔。
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與酒街時代商貿城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履行,權利義務自行解除。該合同的權利與義務轉由乙方享有和履行,該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重新與酒街時代商貿城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合同》。
6、店鋪轉讓后,如乙方如對店鋪進行裝修,必須經過酒街時代商貿城的同意,否則由此造成的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第五條 特別約定
1、乙方經營該KTV店鋪,可以使用 ( 營業執照登記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也可選擇申請注冊辦理新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甲方對此無協助義務。
2、如乙方使用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罰款、欠費等糾紛,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擔、自行解決。如因上述原因給甲方或 ( 營業執照登記人)造成損失,全部責任由乙方承擔,乙方賠償的費用包括甲方、 ( 營業執照登記人)支付的賠償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
第六條違約責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轉讓費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500元的違約金,直至乙方全部付清為止。
第七條 爭議解決
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端,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甲方居住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第八條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應在雙方簽字蓋章后開始生效。
2、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二 份,其中甲乙雙方各執 一 份,具體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ktv轉讓標準合同范文2轉讓方(甲方): 身份證號:
受讓方(乙方):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KTV店鋪永久性轉讓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店鋪現有裝修、裝飾、設備在甲方收到乙方轉讓金后全部無償歸乙方所有,轉讓金額為
二、該店鋪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暫由乙方使用,但相關費用及乙方引起的債務全部由乙負責,與甲方無關,甲方必須配合乙方相關手續永久性使用。乙方接手經營前該店鋪及營業執照上所載企業所欠一切債務由甲方負責承擔,與乙方無關,乙方接手經營后該店鋪及營業執照上所載企業所欠一切債務由乙方負責承擔,與甲方無關。
三、乙方在接手經營后,可對該店進行裝修和改造,相關費用乙方自理,與甲方無關。
四、合同未轉讓時,如因自然災害和人為造成的損失和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乙方經營受損,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五、在乙方使用期間,里面所有發生的事件和矛盾及重大事件與甲方無關,由乙方負責。
六、付款方式:簽合同之日起,付 元,剩余款 元在1個月內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由甲方接管,乙方不得阻攔。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ktv轉讓標準合同范文3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經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下述KTV店鋪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店鋪基本情況
1、轉讓的KTV店鋪位于 建筑面積平方米;
第二條 轉讓費及支付
1、上述KTV店鋪的轉讓費共 元,大寫:人民幣 。
2、上述轉讓費共計 元,乙方于 年 月 日銀行貸款下來后先支付 元給甲方,剩余轉讓費余款 元(人民幣),于 年 月 日前付清。
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1、甲方交付KTV商鋪時的債務(銀行貸款15萬元整每月產生的本息合計:13500元整)、欠費等情況,上述情況產生的全部費用由乙方承擔。
2、乙方應按合同約定時間足額向甲方支付轉讓費。
3、乙方接手后在營業過程中,若與他人產生經濟或民事糾紛,由乙方負責。如該糾紛給( 營業執照登記人)及甲方造成損失,全部損失由乙方承擔。
第四條 特別約定
如乙方使用 ( 營業執照登記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進行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罰款、欠費等糾紛,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擔、自行解決。如因上述原因給甲方或 ( 營業執照登記人)造成損失,全部責任由乙方承擔,乙方賠償的費用包括甲方、 ( 營業執照登記人)支付的賠償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
第五條違約責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轉讓費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 元的違約金,直至乙方全部 付清為止。
第六條 爭議解決
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端,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 向 甲方居住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第七條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應在雙方簽字蓋章后開始生效。
2、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甲乙雙方各執 份,具體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買方): 身份證號:
一、甲方自愿將坐落在 市 鎮 村 號(自建住宅)的房屋,東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建筑面積 平方米,出售給乙方。
二、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大寫)共 萬 仟 佰 元(小寫 元),乙方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前,一次付給甲方。
三、雙方同意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乙方所有。
四、甲方保證上述房屋產權清楚,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由甲方責任。甲方應協助乙方辦好過戶手續。
五、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所繳納的稅費,由 方負擔。
六、本協議經雙方蓋章后,經房地產交易主管機關審核后,上述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
七、甲、乙雙方同意上述協議,各無異議,不得反悔。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中證人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 章
乙方(簽字): 章
借款人:身份證號:
出質人:身份證號:
經貸款人、借款人、出質人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并嚴格執行。
出質人愿以下列動產(下稱質物),作為本合同載明借款的質物,抵押給貸款人,出質人保證:
質物未設定過其它擔保,所有權無爭議。
不得將質物及相關權利憑證掛失。
未經貸款人同意,不得將質物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
借款人、出質人將質押物質押給貸款人后,貸款人經審核評估后同意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貸款內容如下:
借款用途:貸款金額:人民幣(大寫)元,貸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貸款期限月,到期必須按時還清全部本息。按月計付寄售費,如借款人未按時向貸款人付息,則貸款人按貸款總額每日加收5‰的管理費,貸款到期后五天內,借款
人不來辦理續借手續,則質押物歸貸款人所有。
質押擔保內容如下:
質押擔保期間,自設定質押之日起至擔保范圍內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止。
質保擔保的范圍包括該筆貸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質物保管費用、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在質押期間內質押物本身所造成的費用。
質物由出質人辦理財產保險,如發生保險責任內損失,保險理賠款應作為出質財產交貸款方存入專戶或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擔保。
出質人應將質物的權利證書或相關文件及材料連同質物一并移交給貸款人保管。
借款人應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時歸還本息,則質押物的所有權歸貸款方所有,貸款方有權拍賣轉讓或以其它方式處理質押物,出質人不得提出異議,并配合貸款方處理質物,則貸款方有權拍賣或轉讓質物來沖抵貸款,如果拍賣質物不夠貸款額,或如果質物所有權發生爭議,造成質物不夠償還貸款時,則貸款方將繼續追究借款人無限責任,可繼續拍賣借款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直至清償貸款為止。
借款人承諾:
向貸款人真實的開戶行、帳號及存款余額等資料、生產經營情況,質物的所有權是借款人的,無任何擔保或爭議。
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貸款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
用本企業資產或個人財產為他人債務進行擔保應事先通知貸款人,并不的影響貸款人到期收回貸款。
借款人改變經營管理方式或產權組織形式時,應提前通知貸款人,并落實債務和還款措施,借款人違反上述任何一項內容,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停止發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或提前拍賣質物。
質物的保險、公證鑒定、運輸、保管和登記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本合同發生糾紛,有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質人承擔。
本合同一式份,借、貸、出質人各執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并依法設定質押之日生效。
本合同由貸款人、經辦人簽字方可生效。
借款人:
出質人:
貸款人:
質押擔保借款合同范文二合同編號:
出質人(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開戶金融機構及帳號:
質權人(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為確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號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作質押,乙方經審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財產質押,甲、乙雙方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經協商一致,約定如下條款:
第一條甲方以“質押財產清單”(附后)所列之財產設定質押。
第二條甲方質押擔保的貸款金額(大寫)______________元,貸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第三條甲方保證對質押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
第四條甲方應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將質押財產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時向乙方支付保管費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五條質押擔保的范圍:貸款金額(大寫)元及利息、違約金(包括罰息)、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及實現貸款債權和質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
第六條本合同的效力獨立于被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條本合同項下有關的評估、鑒定、保險、保管、運輸等費用均由甲方承擔。
第八條質押期間,乙方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乙方的過錯導致質押財產的價值減少,應當:(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債務后,乙方向甲方賠償;(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債務,乙方的賠償責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債務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條甲方應辦理質押財產在質押期間的財產保險。財產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乙方。保險單證由乙方代為保管。
本文在分析海難救助相關國際公約和國內海事法律條款的基礎上,圍繞我國海上救助現狀,就救助方救助合同選擇、報酬確定和能否實現的話題提出看法。
關鍵詞:海難救助 救助標準合同 應用
1 構成海難救助的條件
海難救助(Salvage at Sea),又稱海上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貨物和客貨運費的全部或部分由外來力量對其進行救助的行為,而不論這種行為發生在任何水域。是海上運輸中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項法律制度。根據這一種制度,救助人如能成功地使遇險財產脫離危險,即有權請求報酬,這一點為陸上任何救助行為所不具有的。為了鼓勵海上救助,振興航海貿易,從中世紀起,歐洲各國開始海上救助的立法活動。海難救助法律制度以公平、公共利益和鼓勵救助為基本原則,以確定救助報酬為核心內容。廣義上的救助包括對人的救助,也包括對物的救助;而本文主要是討論狹義上的救助,僅限于對船舶、貨物、海洋環境和海上財產的救助。
我國《海商法》對海難救助作如下定義:“海難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原則上講,任何有效的、使遇難船舶和貨物脫離危險的服務都是一種救助,但并非都可以構成海難救助,海難救助的形成必須滿足一些必要條件。傳統的海事法律觀念認為救助成立有四個條件:
1) 必須是海上財產遭遇危險;
2) 救助人必須是完全沒有救助義務的第三人;
3) 救助人對船舶和財產的救助出于自愿,而非合同或者法律上的義務,同時,被救助人接受救助也是自愿;
4) 救助必須成功,要有效果(另有約定的除外)。
而從《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實施后,第4個要件“救助必須有效”已經不能成立,沒有效果只是沒有報酬請求權,海難救助的事實仍然客觀存在,救助的法律關系已經發生,《國際救助公約》別補償條款不需要以效果為要件。
2 海難拖帶救助合同種類及特點
合同救助是海上救助中運用的最為廣泛的一種救助形式,在海難救助的法律關系中,往往涉及不同國籍的船舶和利害關系人,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間一般根據海上財產所遭遇的不同危險性質和程度,約定提供各種方式的救助作業并商定應付的救助報酬,這就出現了不同類型、不同報酬條件的救助合同。根據合同的標的和報酬的性質,即以實用海難救助法律作用劃分合同性質為標準,救助合同可分為以下三類:
2.1“無效果―無報酬”合同
“無效果無報酬”(No Cure No Pay),在海難救助中是一條古老而被廣泛適用于海難救助的原則,早在《1910年國際海難救助公約》中就已經確立其地位。即請求救助報酬應該以船舶或貨物的全部或部分獲救為前提條件。這一原則已為世界各國的救助立法所普遍接受。1908年,由英國勞合社制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標準格式正式問世,并廣為流行。目前世界上最著名的救助合同是英國勞氏船級社(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 “勞氏救助合同標準格式”(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簡稱LOF)其在國際上已經得到普遍認可和使用;除LOF格式外,德國的“漢堡標準格式”;日本JSE標準救助合同即日本船舶交易所(JSW)文書委員會專用“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我國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1994)標準格式(北京格式)”都與LOF合同極為相似。
無論是《1910年救助公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還是我國《海商法》,都確立了海難救助中的兩項基本原則:“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海商法》第179條)即“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海商法》第180條第2款)。要正確理解這一原則關鍵是弄清“效果”的真正含義。這里所說的取得效果并非是說一定要使財產全部獲救,而是只要取得一些有益的成果(useful result)即可?!?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從鼓勵救助人的角度增加了“特殊補償條款”,打破了“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束縛。《89年救助公約》規定,當船舶或船上貨物對環境污染構成威脅的時候,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救助無效果或效果不明顯,且未能減輕或防止環境污損,救助人所獲得的報酬少于其所支出費用的時候,救助人有權獲得相當于該救助費用的特殊補償。如果在救助作業的同時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污損,特殊補償可增加到救助人所花費用的130%,甚至200%。這一規定旨在倡導救助人為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做出不懈的努力。這并非對“無效果,無報酬”原則進行了否定,而是對其作了進一步的發展。
在“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中,救助人應盡最大努力救助遇險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財產,盡最大努力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傷害,并將獲救財產送至合同注明的或者簽訂合同后雙方商定的安全地點。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救助方應接受此種要求,但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影響。(《海商法》第177條),救助人無論是對財產的救助,還是為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都應“盡最大努力”并應具備應有的謹慎,在救助作業中根據現場實際情況,采取各種可能的合理措施。
在海難救助中,大多數情況下救助方到達救助現場前對被救船舶和貨物的實際遇險情況不明確,且對未來作業難度、內容、時間等因素無法預期,建議采取“無效果、無報酬”合同。救助方在救助作業完成后,通過提交救助過程產生的實際消耗和取得的救助效果等資料,雙方協商或通過海事仲裁,裁定最終的救助報酬。
2.2日租式救助合同
日租式救助合同類似于“定期租船合同”,這種合同又稱為雇傭救助合同或實際費用救助合同,是一種勞務合同(a contract for services)。救助人根據海上遇險財產所有人的請求,以提供海上勞務的形式所提供的救助服務。日租式救助是提供一般性勞務為標的,不論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應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費用。該合同原則是人們在長期海難救助實踐中歸結出來的,在被救助方和救助方之間尋找到最佳的平衡點。
日租式救助合同通常用于比較簡單的救助活動,當船舶遇到的海難情況不是那么急迫和嚴重的時候,船舶所有人有足夠的時間來思考有效的營救方案,多半會選擇雇傭救助的方式,例如,協助擱淺船舶脫淺、在正常海況下為機械故障船舶拖帶、為遭遇某種海上危險的船舶護航等。
國際上日租式救助合同于1985年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理事會首次的“波羅的海和國際海事協會國際海上拖航合同(日租)”或“國際海上拖航合同(日租)”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Ocean Towage Agreement (Daily Hire),我們簡稱 TOWHIRE合同,最近合同版本也得到了及時的更新。我國類似的合同格式為《中國拖輪公司拖航合同(日租)》,當然各大型的拖輪公司也有自己的合同格式,但萬變不離其宗,根據這種合同所提供的勞務,指揮權在遇險船一方,救助方只是處于從屬地位。在救助過程中因救助方承擔的風險相對較少,救助費相對“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較低。
國際上通常認為,依據這類合同所提供的勞務僅為一般的海上服務,而不屬于海難救助法所調整的對象,因而有關的司法實踐應遵循民法和合同法中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提供勞務的相關規定。
2.3 一攬子(承包)救助合同
“一攬子救助合同”類似上述“日租式救助合同”,不論救助是否有成效,都不影響救助人收取約定費用的權力,救助報酬在救助前雙方已協商成功,并簽訂好承包合同。只是救助費用在救助作業前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已確定“一口價”,不按照救助所用時間另行計算。此類救助合同簽訂條件一般是在確定了遇險標的的現場實際情況,并明確采用的救助手段,多數為拖航方式實施的救助,類似拖航合同的一種,具體合同內容可以參照“波羅的海和國際海事協會國際海上拖航合同(承包)”“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Ocean Towage Agreement (Lump Sum)”, 我們簡稱 TOWCON合同;《中國海洋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拖航合同(承包)》等。
“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所產生的救助報酬請求權,是因救助人提供了特殊的、有效的服務,是對救助人救助行為的鼓勵,只要遇險財產獲救,救助人可獲得的救助報酬就要比簽署一般日租式救助合同的報酬要高得多。因此,一般遇到船舶海上救助,救助方更愿意簽訂“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但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都是國內船東的情況下,國內船東對“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了解極少,更不愿在事后耗時耗力對救助行為進行法律訴訟或海事仲裁,所以對于國內船東來說“日租式救助合同”和“承包救助合同”是最能夠接受且最常用的合同形式。
3海難救助合同的簽訂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海商法》第175條),“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是一種非要式合同,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訂立,可以是書面的傳真、信函、郵件等,口頭的或書面和口頭的混合形式,只要能證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即視為合同成立。對訂立合同的時間和內容也無特殊要求,合同可以在救助作業前、救助過程中、救助作業結束后的合適時間訂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一般采用“LOF”或“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1994)標準格式”,雙方只需要對標準格式的條款基本很少變動,填寫主要船舶和救助方信息即可。
而日租式/一攬子救助合同,本身已經屬于一般的海上勞務服務合同,完全按照一般合同模式完成合同簽訂,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在救助服務實施前,救助費用的數額或計算方法經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確定,并簽訂好相關書面合同即作為合同成立,在合同條款中應明確作業范圍、相互免責條款、責任限制條款等。為避免出現不公平,各國海商法和國際公約都規定,如果合同是在受到威脅或受威脅情況影響下簽訂,其條款顯失公平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救助報酬與實際提供救助服務相比明顯過高或過低的,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訟或仲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就可以判決或裁決變更救助合同,但此項變更不影響整個救助合同的效力。海難救助合同履行的流程如圖1所示。
4救助報酬
海難救助行為被視為一種冒險行為,所以海難救助報酬是冒險行為的代價。政府為了鼓勵救助行為,賦予救助人獲得救助報酬的權利,即是對救助工作的獎勵。我國《海商法》并沒有對救助報酬的含義做出明確的解釋,但對救助報酬的限額及費用原則做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80條的規定,確定救助報酬金額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各種因素:
1)船舶和其他獲救財產的價值(不包括船員和船上旅客的獲救私人物
品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方面所付出的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救助方所承擔海上風險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使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方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9)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性;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上述9、10項主要是針對專業救助人而言的,與臨時的、非專業的救助人相比,專業救助船舶造價高于普通商用貨船,專業救助人注重對專業設備的收集和儲備,船員平時訓練成本極高,專業設備和人員都需要龐大的資金予以維護,所以專業救助人進行救助獲取的報酬相對要高。
以上救助報酬的支付標準主要是以“無效果、無報酬”合同(“LOF”模板)為基礎的,海上救助報酬的確定,一般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實際情況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提訟或仲裁,由合同中標明的相關機構或司法機關根據上述標準確定具體數額。
在日租式/一攬子救助合同成立后,由于救助船舶的行為受雇傭關系的制約,救助行為屬于正常約定的職責范圍之內,不能納入“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救助行為,救助方只能獲得之前合同約定的報酬。一旦認定救助方提供的救助服務超出了之前約定的職責范圍,救助方有權利要求追加救助報酬或直接要求進入“無效果、無報酬”合同。
5救助報酬的請求權
通過研究救助報酬的性質可知,救助方一旦有效實施救助,理應獲得合同條款中列明的救助報酬,一般不易產生糾紛。然而,由于海上危險的特殊性,救助合同主體地位的不平等,被救助方往往急于求救,常常“不得不”答應救助方的條件,待救助作業完成后,被救助方在危險解除后反悔、不履行協議、找各種借口拒絕支付救助報酬的案例屢見不鮮,此時救助方可以通過法律手段對救助報酬進行追討。
《海商法》第22條規定:“海難救助費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享有船舶優先權”,也就是說救助方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收到約定的救助報酬,救助方有通過法院請求扣船的權利。這樣救助方對設定船舶優先權的財產直接提訟,扣押被的財產,以迫使財產所有人應訴,或提供擔保、保證金,否則法院可直接扣押船舶做出判決,強制拍賣該財產,從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從而有效保障救助方權益。
6結束語
由于海難救助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絕大多數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對相關的法律條款不了解,導致在海難事故發生后無法及時、準確選擇保護自身利益的標準合同。但只要我們對各類救助標準合同的特點和適用范圍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就不難在復雜的海難事故發生后盡快完成合同簽訂步驟,使被救助方獲得及時、有效的應急處置,為海難救助爭取寶貴時間,讓救助雙方最終實現雙贏!
參考文獻
[1]汪淮江.海上保險法律與實務.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0;
[2]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及單位:
聯系地址: 聯系地址:
電話: 電話: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見證方:(以下簡稱丙方)
授權代表人: 電話:
甲、乙、丙三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蘇州市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承諾共同遵守。
一、出租物業坐落地點及設施情況:
1.甲方將其擁有的位于蘇州市 區 的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租給乙方使用,用途為 ,房屋面積為 平方米。
2.該房屋現有裝修及設施情況見附件。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該附件作為甲方按照本合同約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賃期滿交還該房屋的驗證依據。
二。租賃期限
1.該房屋租賃期限共 個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租賃期內,甲乙雙方未經協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約。
3.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該房屋,乙方應如期交還。乙方若要求續租,則必須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后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該房屋租金為人民幣 元整/月(此價格不含相關稅費),中介服務費 元整 由 負擔并在簽定本合同時支付給丙方,乙方應同時交納首期租金 元給甲方。
2.該房屋租金按 支付,支付時間為 ,以甲方實際收到為準。
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則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滯納金。拖欠租金超過一個月,甲方有權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須按實際居住日交納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
四。租賃條件
1、甲方應向乙方出示該房屋的產權證或有權決定該房屋出租的相關證明。
2、甲方應保證該房屋的出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并保證自己有權決定此租賃事宜;簽本合同后雙方當事人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備案。
3、乙方不得在該房屋內進行違反法律法規及政府對出租房屋用途有關規定的行為。
4、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若擅自轉租,甲方有權終止合同,由乙方承擔對甲方及丙方的違約責任。
5、乙方承擔租賃期內水費、電費、 等實際使用的費用,若有特殊約定則從其約定。
6、因乙方使用不當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該房屋或其內部設施出現損壞或發生故障,乙方應及時聯絡進行維修并負擔所發生的費用。由于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承擔有關維修的費用。
7、租賃期內乙方因使用需要對出租房屋或屋內設施進行裝修或改動,須經甲方同意并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甲方有權對裝修或改動情況進行監督。合同期滿時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結構性設施
甲方也無須對以上設施進行補償。
五。產權變更
1.如甲方依法定程序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本合同對新的房屋所有人繼續有效。
2.甲方若出售該房屋,須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乙方,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先購買權。
六。關于押金
為保證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該房屋及其配套設施,乙方應在簽定本合同并交納首期租金時支付甲方 元作為押金。待租賃期限屆滿,甲方驗房后,乙方將該房屋鑰匙交與甲方,同時甲方將此押金全部歸還乙方。
七。合同的終止
1.租賃期限屆滿或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終止。
2.乙方應在期滿當日將房屋鑰匙及正常使用狀態下的附件中所列物品交給甲方。房屋留置的一切物品均視為放棄,甲方有權處置,乙方絕無異議。
3.若甲、乙雙方中的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合同,并向對方提出賠償要求,丙方所收中介服務費不予退還。
八。違約的處理
1.甲方違約的處理
(1)甲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將功能完備及附屬設施完好的房屋提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應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逾期7天仍不履行,乙方有權終止合同。甲方應按上述規定支付違約金,若乙方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的,甲方應據實賠償。
(2)租賃期內若非乙方過失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該房屋的,甲方應按年度總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若違約金不足彌補乙方損失的,甲方應另行賠償。
2.乙方違約的處理
(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擅自將房屋轉租、轉借,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利用該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拖欠房租壹個月以上的,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于年租金20%的違約金,若違約金不足彌補甲方損失的,乙方還應另行據實賠償,甲方有權終止合同。
(2) 租賃期內乙方逾期交納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及物業管理費等有關費用達壹個月時,甲方有權用押金支付上述費用,乙方承擔造成的一切后果。
(3) 租賃期限屆滿,若乙方未能將設施完好的房屋及時交給甲方,乙方應按原日租金的貳倍按實際天數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4) 租賃期內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預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可不予退還。
八。免責條款
1.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甲、乙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2.由于政府政策等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雙方互不承擔責任。租金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多退少補。
九。特別約定:
十。其他
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交興旗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一份。
2.甲乙雙方履行本合同時所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3.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蘇州興旗不動產連鎖機構作為見證方,謹對上述合同條款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予以見證,甲乙雙方在簽定、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應由雙方自行解決。
附件:出租房屋的附屬設備清單。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人: 人:
見證方:
授權代表人: 簽約日期:
附件
該房屋的附屬設施清單:
1.家俱
家俱
狀態 件數 家俱 狀態 件數
單人床 餐桌
雙人床 椅子
寫字臺 其他:
沙發
2.電器
電器 數量 品牌 電器 數量 品牌
電視 空調
冰箱 其它
熱水器
電話
洗衣機
3.其他
項目 數字 備注 項目 數字 備注
水表 煤氣表
電表 其他:
總示數
峰示數
谷示數
4.鑰匙:
關鍵詞:國際標準合同示范合同發展中國家意思自治
一、國際標準合同的產生的基礎
19世紀初,保險業和鐵路運輸業等公用事業開始發展,對于這些公用性組織而言,由于相對人的不特定多數性及交易的重復性,為了交易的便捷便開始制定能重復使用的合同約款,標準合同遂開始出現。所以,標準合同是應現代商事交易由雙向轉向多向、從一次易向連續易的變化而產生。但是談到合同人們自然會聯想到契約自由和杜摩蘭(1500—1566)的意思自治說。如果我們把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認為是賦予契約以生命,并將平等、自由與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則當成是契約的健康標準的話,那標準合同的出現似乎是扮演了一個“契約殺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時標準合同天生是與傳統合同自由、平等的背離,這種背離并不是人為主觀所造成的,而是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現狀造成的,是客觀的,而且這種背離是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與發展,它為我們開始通向實質上的合同的自由、正義開啟了一扇大門。所以標準合同的出現并非是將全部抹殺現實契約原有的本質,而只是把人們從理想中帶回現實中來;相反其還大大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就如英國的迪普洛面勛爵所指的:“這些合同中的定式條款都是經過了多年的實踐后而固定下來,它們由那些能夠代表某一行業的經常從事此類交易的人制作,經驗證明,它們能夠促進貿易的發展?!?/p>
縱觀標準合同的歷史,就可以清楚地認識到這點。標準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則得到極大發展的同時開始出現的。對于那些一方當事人固定,另一方為不特定多數人雙方而言,為避免交易的麻煩,制定內容確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復多次使用,這無疑是最簡便的方法。同時標準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僅僅是近代壟斷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產物。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商業交易日益繁盛,特別是公用事業的大量出現,如保險、鐵路運輸等,使得標準合同得以興起并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在目前普通人訂立的合同總數中,標準合同的數量大約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學者甚至認為標準合同占現代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數量的99%,稱“我們生活在標準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標準合同已經在公用事業中立穩了腳跟,得到廣泛的運用。傳統的契約理論漸漸不能適應環境的變化,同時人們的思維模式也發生了變化。正如有學者認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學的思維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當作契約主體,不考慮主體間現實經濟能力與締約能力的差別,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學的平等,至于具體的當事人在現實中處于何種經濟環境、相互實力有何懸殊,則非所問⋯⋯”。②對合同自由的追求喚起了人們標準對合同的重新認識,開始了對合同的實質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國際標準合同的概念及范圍
對于標準合同的概念和范圍,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其理解各不相同。但歸納起來不難發現標準合同具有這樣的顯著特征:即標準合同總是采用書面的形式,其條款總是事先準備好的,該合同的格式由締約方的當事人交給另一方的當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況外人們不能提出一個一般的定義因為在商業實踐中“標準合同”這個術語在使用上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國際貿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強調的這兩種合同的含義決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師和商人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對它進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塊可供雕琢的木頭,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礎上可以精雕細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締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確定內容的合同格式,除無關緊要的具體細節外,一般不得加以改變。有的稱其為“訂不訂由你”;在英國又被稱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國際貿易關系中對標準合同中的弱方當事人予以保護的問題時,對這兩種標準合同之間的區別就尤為重要。有關比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師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對他們運用可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締約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確定內容的合同格式,除無關緊要的細節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應該的,加入或完成補充條款或附件,否則合同也沒有意義。而定型化合同原則上不可以,其是一方當事人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強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強制性。所以由單獨的企業或企業集團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對于剝削弱方當事人的危險性顯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過,國際貿易中使用這些定型化合同的場合要少于國內貿易,因為這種合同以壟斷或支配性的經濟地位作為先決條件,而在對外貿易的國際競爭環境中,這樣的條件并不存在。③這樣的條件僅在個別行業的貿易中存在,如石油輸出國組織處于壟斷地位,從而把價格強加給各石油加工與批發公司。所以,筆者認為標準合同并不等同于國際標準合同。國際標準合同將更多地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國際貿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兩種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經濟結果。其中一種在經濟上是無害的,例如,在國內法上已實施的國際公約,公約中的規定免責條款不得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取消。如,《海牙公約》、《華沙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等。這些公約設法在利益相關的當事人之間建立一種公平的平衡關系。另一種則必須予以慎重的考慮。例如,多國公司訂立的強加給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國際貿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國際組織的可以反復使用、不具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們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經常遇見和使用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建設部的《工程建設合同示范文本》、國際咨詢工程師協會制訂的FIDIC合同條款。在此特別是行業協會擬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與由個別企業擬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一樣,也是一種示范性合同。但是我們必須意識到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行業協會并不具有國際法上的地位,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國際組織。正如梁西教授認為: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國際組織應是“若干國家為特定目的以條約建立的一種常設機構?!雹芸梢姡@里的國際組織指的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業協會組織,也只能是一般意義上的國際組織,而且只是一個民間組織或民間機構。
三、國際標準合同的優勢
國際示范合同可供律師和商人起草合同時參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國際標準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貿易雙方當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貿易當事人。否則就有悖于“契約自由”的原則;其次在實踐中也往往無可能實現,每個交易都是統一的標的,統一的價格。因此,筆者認為必須強調的一點是推行國際標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取代各種具體的貿易合同,而是為了幫助完善和規范各種具體的貿易合同,即為交易當事人訂立具體交易合同提供一個范本,而具體的內容和交易條件的變動是由貿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的,這樣才符合實際需要。同時筆者認為不需將國際標準合同的效力過度的神話,而非要強求國際組織制定并推行的國際標準合同具有國際條約的效力。對現有的國際慣例和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某些條款,筆者認為其實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標準合同的條件演變發展而來的。
對于國際標準合同文本,不論是學術理論、社會輿論,還是交易的當事人,貶多褒少,大家主要是從國內的格式合同的角度來看,認為標準合同的提供者違背了契約自由的原則,使得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意思難以真實表達和實行,侵害了合同雙方的利益。而筆者認為,市場競爭類似博弈過程。正如亞當.斯密所認為的,博弈是市場參與者從各自的動機出發相互作用的一種狀態。所以法學研究者、企業、消費者從各自的立場出發,得出對國際標準合同文本不同的評價也是正常現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對經濟行為的法律化描述。但筆者始終堅持國際標準合同是對合同自由的一種追求。但是有的學者卻持相反的意見:標準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對方當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絕,沒有談判、修改的余地。有學者說國際標準合同的興起與盛行,無疑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一個挑戰,美國學者格蘭特·吉爾莫甚至認為格式合同是導致契約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筆者引用史際春先生的一句話:我們認為,惟有更多地從積極一面看問題,把因為社會和經濟的社會化而給契約自由帶來的限制,以及合同內容更直接體現社會意志,視為社會經濟發展之必然,是一種進步,方能在科學的基礎上構造契約自由和不自由的辯證法。因此筆者認為,國際標準合同的出現并不是對合同平等與自由的背離,而是一種修正,是民法從抽象概括和假設的分析法向以客觀的經濟現實為基礎的分析法的過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剝離以及向開始關注和追求實質合同自由的轉折。
但是,客觀地講,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國際標準合同的優點也說明標準合同提高了效率,從某種程度上維護了契約正義。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強勢地位的一方,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對合同上的義務負擔和風險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嚴重失衡。
四、重視保護弱勢的發展中國家
筆者認為國際標準合同天生是陽光的,盡管由于制定者的趨利避害性和經營的壟斷性,使得它的出現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隨著利益的傾倒性,但它通過公開大膽地承載著社會對其的評價和監督,刺激著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視和條款的改善,“采用仔細而專門擬訂的國際標準合同或一般條款,在締約時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訟”⑥。
在國際貿易中,我們要保護的弱方當事人與國內市場有很大的區別。在國際貿易中,弱方當事人是發展中國家當地的地方企業。所以保護國際貿易中弱方當事人的需要是結束對他們的物質資源的剝削的必然結果,這也是工業高度發達國家的義務。目前,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幾個方法來保護國際貿易中的弱方當事人。
第一,弱方當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參與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過程中能夠發表他們的觀點。例如,中國國家委員會中國際商業慣例委員會的代表參加了國際商會慣例委員會的歷次會議,并參與了該“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過程。我國選派的專家在廣泛聽取國內機構和業內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分別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兩次遞交書面報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評論和修改意見,國際商會認真研究了中國代表的兩份報告,并在最終形成的《國際銷售示范合同》中采納了我國代表的大部分意見,從而為我國及廣大發展中國家贏得了利益,且在國際社會贏得了聲譽⑦。
第二,國際標準合同與合同條款的未來發展的首要目標,是制訂統一法和統一規則,而不是制訂傳統意義上的公約。統一的規則比嚴格的公約更加靈活、適用。如果其對于每一位當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那它們將會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的適用。第三,要保持警惕,以防單個企業使用的定型化合同超越了法律允許的范圍。
總之,對國際標準合同的控制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必須把涉及到的每一個角落都考慮周全,才能使國際標準合同這種既特殊又普遍的合同形式其利得以發揮,其弊得以控制。
注釋:
①陳很麗.從標準合同看國際銷售示范合同之定性.北方經貿.2005(9).
②尹繼良.標準合同與合同效率、自由、公平.律師世界.2002(4).
③[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④梁西.國際組織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
⑤柳甄.格式合同的理論及其適用.北方工業大學學報.2000(6).
⑥史際春,鄧峰.合同的異化與異化的合同.法學研究.1997(3).
(一)各國或地區立法及國際間協定中格式條款的含義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條款的術語有多個,常見的有標準(形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標準(合同)條款(standard contract terms)、標準化合同條款(standardizied contract 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等。英國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一案的判決中對標準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廣泛引述,成為經典性的界定。迪普洛克法官將標準合同分為兩類:一類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長期的商業交易談判中形成和固定下來的合同條款,實際上是各類商業交易條件的凝結,帶有商業慣例的性質,是商業談判簽約的基礎,雖然沒有上的強制效力,當事人可以修改和變更,但實際上對于當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決定性的。另一類是具有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單方確定的合同條款,對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絕,沒有其他的選擇余地。[2]英國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也將標準合同分為兩類:示范合同格式(model contract forms)和定型化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即附合合同)。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師和商人們起草合同時、并可對它進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實際需要的合同格式。定型化合同則是締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確定的合同格式,除無關緊要的具體細節外,對方一般不得加以改變,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絕”,而不得對其條件或條款進行談判。[3]顯然,施米托夫的這種分類與迪普洛克法官的劃分基本相同。這也是英美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主流觀點。
法國法上用來表述格式條款的詞語是附合合同(contrat d′adhesion)。法國也有標準合同的概念。但直至現今,標準合同在法國法律中的表達仍是較為含糊的,一般是指由當事人一方對合同條件作整體性同意的合同,包括兩大類:一類是行政性標準合同,即由行政機關制定并通過行政權力執行的合同,如各省的鄉村土地租賃咨詢委員會制定并經省長簽發命令執行的鄉村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收益分成制合同。這一類合同很象是一種行政規范。另一類是私人標準合同,即一些大(如保險公司、銀行、運輸企業等)或某些職業性組織、工會及其組織(如船主協會)制定的,用以統一地確定這些大企業與其顧客之間的合同關系的合同。在這類合同中,合同規定的條件被稱為“一般條件”,這些一般條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強制性,不一定必須嚴格執行。但是,法國學者指出,私人標準合同的非強制性只是一種表象,因為,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大企業具有強大的支配力量,完全可以拒絕任何人對其事先規定的條件進行任何改變。比如,通過鐵路寄送貨物的發貨人根本不存在拒絕接受法國國營鐵路公司的條件的可能性。這種一方對于另一方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同意的選擇實際上又根本不存在的合同,被稱為附合合同。[4]
格式條款在德國法上的對應詞是一般條款或者一般交易條款(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國制定的《一般交易條件規制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簡稱AGBG)第1條規定:一般契約(交易)條款是指契約一方當事人(使用人)為了供將來訂立多數契約之用而預先制定,并于訂立契約時提供給相對人的所有契約條款。不論該約款是否構成契約的另一單獨部分,也不論其是否納入合同文件之內,也不論其范圍、書寫方式和采用的形式如何,都屬于一般契約(交易)條款。根據該規定,這種一般條款只要求是一方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提供給對方的條款,其范圍是較為寬泛的。
在日本,將格式條款稱為普通(契約)條款。從其規定的內涵看,基本上相當于德國法上的一般交易條款。
在我國地區,將格式條款稱為定型化契約或定式契約。臺灣地區1994年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臺灣地區學界普通認為,這種條款對于相對人而言,有締約即已接受并應履行的效力。[5]顯然,在法律意義上,這里所謂的定型化契約的內涵與德國法上的一般交易條款無異。
在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DROIT)于1994年制定完成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用標準條款(standard terms)來表述格式條款。該“通則”第2.19條規定:“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復使用的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并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p>
(二)我國立法及上格式條款的含義及特點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學界對格式條款的含義有不同的界定。[6]《合同法》第39條的可以算是對我國格式條款含義的蓋棺論定。該條給格式條款下的定義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該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交易而預先擬定的,且不允許相對人對其內容作任何變更的合同條款,其特點可以概括如下:
1、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擬定合同條款時未與對方協商。這是格式條款最主要的特征――單方制定及不可協商性,是指格式條款的使用者預先將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與之締結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并不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沒有進行協商的余地,而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take it)或全部不接受(leave it)。也就是說,合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形成的,在簽訂合同時不允許對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討價還價,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買飛機票、保險等合同關系,這類合同關系的特點是合同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且對方對此沒有進行協商的余地。如買飛機票時,航空運輸合同的內容不是雙方討價還價決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預先制定的,印在飛機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財產保險,保險條款內容也是保險公司預先制定的。在這類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就合同條款全部接受時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飛機或買保險。而且,當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條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條款時,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中規定的“未與對方協商”是指沒有協商的余地或者條款的制定人明確提出其制作的條款不能協商。其不包括下面兩種情況:一是某些有可能與對方協商確定但條款的制定人沒有與對方協商,且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二是當事人一方能夠與對方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
2、適用對象具有廣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復使用。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適用于與其交易的所有同類交易對象,即只要這些對象與其交易,都以該格式條款作為基礎。其中,要約人是制定合同條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約人是欲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特定人。適用對象的廣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中,格式條款適用的范圍也日益廣泛,比如,在公共、供水、供氣、供電、郵電、保險等行業中,均廣泛適用格式條款。適用對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多次使用該格式條款,而不是為某一次或幾次特定的交易而專門擬定的條款;同時,該條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時期所將要訂立的所有同類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中的“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進一步講,“重復使用”是否為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是否沒有重復使用就不能確定為是格式條款?筆者認為,雖然格式條款大多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定的,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重復進行的,但是,不能以還沒有“重復使用”來否定某些條款不是格式條款,而只要有“為重復使用”的目的而制定即可。
就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看,在實踐中有下列問題值得注意或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