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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不能無限度地運用,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之外,還應該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 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濫用現狀
中圖分類號:DF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5-0221-02
一、目前公安實踐領域中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存在的問題
(一)學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含義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強制措施”在行政法學體系中指的是“行政強制”,是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層面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1、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特征。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義務的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出于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采取緊急的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
(1)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由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其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它們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2)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危及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政相對人。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人,但相對人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條件。
(3)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或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懲罰性。
(4)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性質是一種具有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屬單方行政行為,由行政主體單方面作出,無需相對方同意。但相對方不服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二)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論分類: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戶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業務內容,這些管理業務都涉及行政強制,但本文重點談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強制措施。
1、以其適用目的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簡單地說就是在緊急的情況下法律賦予特定行政機關的一種緊急處置權。其目的在于預防某些情況的發生或者制止某種危害行為。即時性強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緊迫性,行政處理和執行同步,相對方必須無條件執行,即先執行后爭訟,這一特征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即時性強制措施包括強制帶離現場、盤查、約束、扣留、收容審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執行性強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扣繳、抵繳等直接強制執行措施和代履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措施。
直接強制,是指在采用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手段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無法采用間接手段時,執行主體可依法對義務人的人身或財產直接實施強制,迫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執行方法。直接強制是一種實力較強的強制方式,因此其運用在不違背現行立法規定之外,還必須堅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執行,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可代替作為義務,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并向義務人征收必要費用的行政強制執行方法。
執行罰是指有關行政主體在相對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時,對相對人處以財產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對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執行罰是多數國家均采用的一種強制執行手段。
2、以其調整的內容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和對經營活動(行為)方面的強制措施。
對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嚴加管教、責令嚴加看管和治療、約束、責令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強制帶離現場、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審查、強制戒毒、強制性教育措施(勞動教養)、強制傳喚等。對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查封、凍結、扣押、劃撥、扣繳、收繳、追繳、強制鏟除等。對經營活動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改正、取締。
(三)法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定位
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繁多,理論上的歸納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監督、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裁決。
行政強制措施在一定情況下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如預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如此。但在多數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執行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另外,個別的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成為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盤問、收審等。
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屬于行政強制的范疇,而應屬于司法強制。也有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質上是行政權的延伸,故應歸人行政強制的范疇。
(四)實踐中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誤區
通過調查發現,實踐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不分。實際上,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主要體現這些方面:
1、性質不同。行政處罰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后制裁,是一種最終的處理結果,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終的處理行為,也不是制裁,適用過程中只要達到行政目的,行政強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懲戒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繼續,以及促使被強制人履行法定義務。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處罰是為了最終制裁相對方的違法行為,因而在處罰內容上主要表現為課以或增加相對方的義務。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的目的得以實現,其本身不給相對方課以或增加義務。
4、適用的頻率不同。行政處罰適用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即一事一罰或一次性處罰,不能對同一事多次進行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可以適用一次,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對同一相對方持續適用,直至達到行政目的。
5、訴訟結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措施是羈束的行政行
為,訴訟中對違法或適用不當的,人民法院只能判決撤消。部分行政處罰行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對其中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此外,二者實施的對象也不盡相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法的行為人,而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不一定是違法的。
二、公安實踐中運用行政強制措施存在的濫用現狀問題分析
(一)濫用現狀問題之―――程序問題。這一問題的主要表現是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規范、任意實施。造成此類問題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滯后,立法不健全,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過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識差,權力意識太強。
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實施各類行政強制措施都應遵循的程序規定。如行政主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除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外,事前須經行政主體負責人批準,然后,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等等。在對財物實施查封、扣押時,行政人必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決定書。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清單,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凍結存款應當由特別法規定的行政主體作出決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該決定。行政主體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二)濫用現狀問題之二――比例原則的問題。現代行政法面臨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如何將國家權力(包括警察權)的行使保持在適度、必要的限度之內,特別是在法律不得不給執法者留有相當的自由空間之時,如何才能保證強制權的行使是適度的,不會為目的而不擇手段,不會采取總成本高于總利益的行為。在大陸法中,這項任務是通過對手段與目的之間關系的衡量來實現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則來進行有效的控制。
關鍵詞:行政 強制 內河海事 行政強制
1.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強制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實施,它是行政法領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與《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并稱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強制實務中“亂”、“濫”、“軟”的現狀。內河海事行政強制是國家法規賦予海事管理機構的權力,是海事管理機構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隨著《強制法》頒布,部分海事行政強制規定已與該法發生沖突。因而,研究如何運用《強制法》以規范內河海事行政強制行為,系當前非常迫切的一個重要課題。
2.內河海事行政強制的變與不變
(1)內河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不變。根據《強制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由于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仍然有效。當然,是否符合《強制法》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下文將予以分析。
(2)內河海事管理機構無直接行政強制執行權。根據《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規定。由于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無法律授權,要實施強制執行,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且,《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涉及的強制執行規定應當予以調整及清理。
(3)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清理。《強制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交通部【2004】第7號令)第二十二條設定的“禁止離港”,《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第十二條設定的“滯留、禁止船舶進港、限制船舶操作、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驅逐船舶出港”等處理意見,由于與《強制法》規定相抵觸,也是無效的行政強制設定。
3.行政強制分析3.1行政強制的特點
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具有行政性、服從性、物理性、依附性四個特點,
其中,物理性是指行政強制直接作用于當事人人身、財產等權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變財產物理狀態效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是可見動作的有形行為,而不是無形行為;不僅是意思表示,還是實際行為。利用物理性特點可以將行政強制與行政處罰、責令停止建設等行政命令相區分。這是確定或設定內河海事行政強制的重要方法之一。3.2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解
《強制法》中的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五個要素:實施主體、目的、對象、時限、行為動作。可從以下三方面理解其含義: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類具體行政行為,即其物理性特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類暫時性措施。其不是對當事人身、財產權利的最終處分,也不是剝奪,而只是暫時限制。如沒收是對當事人財產權利的剝奪,但查封、扣押并不改變財產的所有權。
行政強制措施系非制裁性措施。其系為便于行政決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實現,不作為制裁手段。
3.3行政強制執行的理解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有一個實施前提。即必須存在一個已生效的行政決定,由于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該行政決定,由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行政決定的行為,目的是保障該行政決定內容得到實現。
行政強制執行具有制裁性。其執行效果是對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剝奪。
行政強制執行具有終局性。執行的效果就是所依據執行的行政決定所表現的內容,除非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
4.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分析論證
4.1內河海事行政強制不足
一是法律層次低。《強制法》出臺后,內河海事管理機構已無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權,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是物理性不強。基本僅只是意思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不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如責令停止航行或作業,責令改正等。三是實施條件不明確。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實施條件僅規定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非常籠統,與《強制法》規定不相符。
4.2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確定原則及依據
依照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法定原則。即必須按照《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及其含義來確定,根據其各種屬性包括暫時性、物理性、中間性非終局性、非制裁性、非剝奪性等進行判斷。
依照行政強制的范圍、條件的法定原則。《強制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4.3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分析論證
由于目前僅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海事強制規定有法律效力,本文僅對其法律責任一章設定的各項行政強制作如下甄別:
按照行政強制設定法定原則,帶有“強制”字眼的規定均無效:根據《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系行政法規,其規定的“強行拖離、、強制恢復、強制清除、強制設置標志、強制打撈、強制卸載”共七種,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范疇,應及時調整和清理。
依照行政強制措施含義法定原則及其屬性對其他海事強制規定進行判別,具體如表1。
5.傳統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行為屬性研究
傳統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并不符合《強制法》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但它確實是一種行政行為,那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政行為呢?目前,法律法規除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進行立法外,對其他行政行為還未立法,法律學術界對此種行政行為特別是“責令性”行政行為,歸為行政命令,是行政決定的其中一種。
5.1行政命令的概念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行政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本文所討論的行政命令均指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5.2行政命令的特征
行政命令行為具有強制性、職權性、指令性等特征。
5.2.1行政命令與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別
(1)行政命令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強制性義務、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的一種行政懲戒措施。
在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文件中,行政命令的設定多是以“責令”的形式出現。在法律法規“法律責任”的章節中,經常出現在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同時,還規定應當責令行政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5.2.2行政命令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行政命令的作出是為相對人設定了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屬于行政主體作出的法律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財產與人身直接進行處置,屬于行政主體作出的事實行為。
法律關系中承擔的義務不同。行政命令法律關系中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是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應當按照行政主體的要求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行政強制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進行處置,行政相對人無需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
在行政執法程序中所處的位置不同。行政命令屬于執法程序中的管理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執行行為。
5.2.3“責令性”行為的性質
許多法律文件規定的責令,既不是行政裁決行為,也不是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和行為罰。而是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航行,責令離崗,責令清退或者修復場地、責令拆除違章建筑等。這種行政行為從本質上是屬于一種行政命令,它具有命令性、補救性、義務性、相繼性的特征。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實施的責令,是行政執法中的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命令行為。責令性行政行為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在行政訴訟中,屬司法審查的范圍。
6.實施海事行政命令的建議
通過對行政命令的理解,目前傳統的海事行政強制措施還是比較適宜以海事行政命令的形式作出。建議如下:
(1)將傳統的海事強制措施,特別是“責令性”行政行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在過渡期,海事法規部門應研究行政命令的法律屬性,并出臺實施指引,明確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及方式,統一執法行為,用于指導基層執法,以暫時填補《強制法》頒行后帶來的法律真空。
2000年10月14日,某市公安局110接到某單位職工王某的報案,稱該單位失竊800多元。某市公安局下屬的派出所于當日制作了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填寫了《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以涉嫌盜竊為由,于當日21時40分將嫌疑人張某帶至派出所繼續盤問至次日20時,制作了詢問筆錄。第二天,派出所進行了現場勘查,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2000年10月18日,該市公安局將該案作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2000年10月16日,張某住入某精神病醫院,被診斷為急性心因性反應。后張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某市公安局未依法定程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刑訊逼供,致使其于次日突發精神病,請求撤銷某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至張某起訴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結案。
「評析
法院受理該案后,對公安機關采取的留置盤問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措施,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從行為的主體看,公安機關既是治安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又是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這種具有雙重職能的國家機關作出的行為,如何認定其性質涉及到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如果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職能,則屬于行政訴訟受理的范圍,反之,則不屬行政訴訟審查的范圍。如何認定公安機關所作行為的性質,一直是行政訴訟的一個難點,而公安機關在行使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職能時,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有時會發生交叉競合,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一個行為是司法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就更加困難。就本案而言,法院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留置盤問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理由是:
1、在現實生活中,公安機關行使職權往往是將行政措施與刑事措施交織在一起,要將各個行為的性質截然分開是不現實的,也是很困難的。公安機關采取留置盤問強制措施時,由于留置盤問所處的階段不同,其性質不能一概而論,而要區別情況對待。一般情況下,留置盤問有三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留置盤問后未作為刑事案件立案的,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第二種情形是留置盤問后,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的,該留置盤問則被司法行為所吸收,屬于刑事措施;第三種情形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采取留置盤問措施的,也屬于刑事措施。因為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有可能發生違法行為,并不能因為刑事偵查行為違法,而將其界定為具體行政行為。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的繼續盤問的適用對象是違法犯罪嫌疑人,即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嫌疑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既可能發生在行政執法程序中,也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此,留置盤問既可能是行政行為,也可能是刑事偵查措施,要判斷其性質,不能只看措施的形式,而要結合整個行為過程來看。從本案起因看,是因單位失竊報案;從行為的程序看,公安機關先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記,后由刑警大隊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將張某作為犯罪嫌疑人對待進行留置盤問的;從行為的目的看,公安機關是為了查明案情,懲罰犯罪,并無濫用職權之嫌。從公安機關的整個行為過程看,既具有司法行為的形式,也符合司法行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留置盤問是刑事偵查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留置盤問行為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號《關于對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訴訟法院能否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復》,認為留置是公安機關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該批復雖然是個案批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和重要的參考價值,它給留置盤問行為作了一個科學的定性。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該條款規定的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情形,應當理解為特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留置盤問的相關規定。留置盤問行為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因此,留置盤問行為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故不屬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的受案范圍,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從程序上看,司法行為較之行政行為有著更為嚴格的程序,其中,立案是司法行為的必經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由此可見,立案是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刑事偵查必須經過立案這一法定程序后才能開始。本案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后,雖然制作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但在尚未立案的情況下,對嫌疑人采取了留置盤問措施,在盤問后,公安機關才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應當說,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司法程序尚未開始,只能將立案前的留置行為界定為行政行為。
原告:貴州省遵義汽車運輸總公司一、二審法定代表人:董根生,總經理。
再審法定代表人:周清明,總經理。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莊冰心,局長。
貴州省遵義汽車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遵義運輸公司)持有與貴州省仁懷縣茅河窖酒廠遵義經營部和該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書、貴州省遵義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黔酒專運字OM:0048474”酒類出境準運證等手續,由該公司貴州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駕駛員盛平負責運載瓶裝酒6噸(12×500)480箱到晉江安海。1993年4月21日,經群眾舉報,晉江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技術監督局)于當日將該批瓶裝酒480箱連同該車輛扣留封存。至1993年12月27日,晉江市技術監督局以(晉)技監封字(93)第003號《封存通知書》,認定該批酒和該車系假冒商品及販假工具,將其扣留封存,并通知原告遵義運輸公司。1994年4月27日,晉江市技術監督局以(晉)技監字(94)第001號《解除封存通知書》,決定對被扣留封存的車輛給予放行,并通知遵義運輸公司。1994年7月11日,遵義運輸公司向泉州市技術監督局提出復議申請。同月21日,復議機關以超時效裁決不予受理。1994年8月8日,遵義運輸公司向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依法應予判決撤銷,其主要事實、理由和請求是:1993年4月15日,該公司依貴州省仁懷縣茅河窖酒廠遵義經營部要約,雙方簽訂運輸合同。1993年4月18日,由該公司貴州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駕駛員盛平,持貴州遵義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黔酒專運字OM:0048474”酒類出境準運證等手續,裝載瓶裝酒6噸(12×500)480箱,運往福建晉江。同月21日,到達晉江安海時,被告技術監督局封存扣留了該批酒及車輛。原告認為被告扣車行為無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請求判決返還貴州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一部,賠償因被告技術監督局執法違法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差旅費及訴訟費用承擔責任。
被告辯稱:該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被告作出的1993年12月27日(晉)技監封字(93)封存通知書,決定依法扣留封存的貴州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已在1994年4月27日作出的(晉)技監字(94)001號《解除封存通知書》中決定予以解封,這一行政行為已消失,不存在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如就查封的行政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的后果請求賠償,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處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貴州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封存扣留是合法的,原告請求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查封原告的販假工具是根據《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審 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原告遵義運輸公司02/00527五十鈴大型貨車以販假工具及運載的貴州醇酒以假冒商品進行封存扣留,是根據《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儲運、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及第十條第七款關于嚴禁生產、銷售“假冒廠名或商標、冒用優質或認證標志、偽造生產許可證標志的商品(含包裝物及印刷品)”的規定,對假冒貴州醇酒的瓶裝酒(12 ×500)480箱連同該車輛進行封存扣留審查并無不妥,同時,對該批酒沒收和銷售處理及放還車輛,于法有據,執法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和《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條、第十條第七款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月2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維持被告晉江市技術監督局1993年12月27日(晉)技監封字(93)第003號《封存通知書》的決定。
二、駁回原告遵義運輸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遵義運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1.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審作出維持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歸還國有汽車一輛,并賠償因非法扣押車輛期間的經濟損失40萬元;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支付我公司因本案而開支的差旅費用;4.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晉江市技術監督局辯稱:在上訴人拒絕提供及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運輸偽劣貴州醇酒的汽車與制假、販假行為無關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為了查清全案,履行法定職責,對唯一可供查證的偽劣產品及運輸車輛進行封存,是必要的,合法的,在案件查明之后,又及時解除對該輛汽車的封存令,并將車輛移交給上訴人,移交手續清楚,完整。原審判決正確,二審應當維持原判。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晉江市技術監督局根據有關規定對假冒貴州醇酒封存扣留審查,并根據鑒定結論將封存的假冒貴州醇酒進行銷毀處理依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對上訴人遵義運輸公司屬履行運輸合同的車輛作出扣留封存的行為,這不僅是認定事實不清,亦屬適用法律不當;且擅自改變其封存車輛的結構,其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職權,應予撤銷。原審作出維持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顯屬不當,應予糾正。被上訴人晉江市技術監督局應賠償其違反法律規定,封存上訴人車輛期間的經濟損失。鑒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接車輛未果及上訴人曾因故推遲處理封存車輛的事實,其間的經濟損失雙方均應承擔部分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濟損失及返還車輛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4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7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1994)晉行初字第0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晉江市技術監督局1993年12月27日(晉)技監封字(93)第03號《封存通知書》中關于封存車輛決定;
三、晉江市技術監督局應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兩個月內返還原封存車輛;
四、晉江市技術監督局應賠償貴州省遵義汽車運輸總公司車輛被封存期間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20280元,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不服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稱:1.申訴人在辦案過程中,并無實施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職權的行為;2.1993年12月27日前,車輛系陳少杰私自扣押,其移交申訴人時,車輛結構已經改變,此事與申訴人無關;3.申訴人與遵義運輸公司車輛交接完畢,后被陳少杰扣留,二審判決卻認定交接車輛未果,與事實相悖;4.二審判決申訴人返還車輛、賠償經濟損失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原審原告(上訴人)遵義運輸公司仍以原事實和理由答辯。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經再審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以原審上訴人遵義運輸公司的車輛運輸假冒貴州醇酒而將車輛予以扣留封存,于法無據,且適用法律錯誤,其中1993年4月25日封存車輛未依法定程序,其程序違法,因此,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封存車輛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為此,由于原審被上訴人封存車輛行為給原審上訴人遵義運輸公司造成車輛及其他經濟損失,應承擔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原一審法院認為技術監督局封存車輛決定合法,并判決予以維持不當,應予改判。原審生效判決認定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違法封存車輛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及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封存車輛決定正確,應予維持。但原審生效判決認定的有關行政侵權賠償部分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應改判;現經本院調解,原審上訴人遵義運輸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已自愿達成協議:(一)原審被上訴人晉江市技術監督局賠償給原審上訴人貴州省遵義汽車運輸總公司車輛(折價)及其他經濟損失共156000元;(二)原審被上訴人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賠償款項一次性付給原審上訴人。對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閩行再字第2號行政賠償調解書已予以確認,不另作改判。原審被上訴人技術監督局的有關封存車輛行為合法等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提出的有關原審生效判決行政侵權賠償不當的部分申訴理由成立,可予采納。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3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維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年7月21日(1997)泉行終字第10號行政判決第一、二項,即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1994)晉行初字第03號行政判決和撤銷晉江市技術監督局1993年12月27日(晉)技監封字(93)第03號《封存通知書》中關于封存車輛決定。
評 析
本案是一起技術監督行政機關在查處假冒商品的同時,扣押封存運輸的車輛而引起行政爭議的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一、被告扣押封存運輸車輛數月后解封放行,認為財產強制行為已“消失”,不具有可訴性,是對法律規定的嚴重曲解。
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針對特定對象所采取的暫時限制人身自由和財產流通的強制手段。對于行政機關的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被告認為其扣押封存原告的車輛后已解封放行,這一行政行為已經“消失”,不存在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原告的起訴不屬于法院受案的范圍。被告的這種主張,顯然是對行政強制措施和法律有關規定的嚴重曲解。人身的或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一經實施,即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是常識。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車輛數月后放行,其行為無論是從行政強制措施本身含義上,還是從法律有關規定上,都不能理解為財產強制的具體行政行為已不復存在,因而此種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因此,被告作這樣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錯誤也是顯而易見的。
二、被告采取扣押封存運輸車輛的財產強制措施,沒有法律依據,嚴重違背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保全措施,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為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作出正確處理決定提供保障。行政強制措施,包括人身強制和財產強制。因為它涉及我國憲法規定保護的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基本權利,因此,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福建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二)在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范圍內;(三)確有必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四)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僅限于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目的直接有關的人、物、行為;(五)行政強制措施應適當,以達到其目的為限度;(六)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技術監督局采取扣押封存原告車輛之行政強制措施,違反上述法規規定,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法律法規沒有賦予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此種情況下采取財產強制的職權,換言之,被告扣車的財產強制措施不在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范圍內,其具體行政行為于法無據。其次,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行政強制措施應適當,以達到其目的為限度”的規定,被告在原告提供《運輸合同書》、《公路運輸營運證》和被告無事實表明原告參與合謀運輸、銷售假冒商品之后仍對原告的車輛扣押封存,其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是很顯然的。不僅如此,如上所述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作出正確處理決定提供保障,但被告從1993年4月25日扣車至1994年4月27日解除“封存 ”通知,在其后雙方在返還車輛交接中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造成繼續扣車,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車輛前后長達4年多,由此可見被告行政違法的嚴重程度,此種行政違法行為亦實屬少見。再次,更有甚者,被告嚴重違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還突出地表現在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車輛期間,放任他人對車輛作了一系列“改裝”行為,改變了車輛的原來用途。
三、被告實施扣押封存原告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嚴重違反了法定的程序。
《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制作載明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其條款的書面決定書;必須依法送達相對人,即時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在24小時內將決定書送達;必須將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項制作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相對人各執一份;退還扣押財物時,必須由相對人憑單驗收,扣押財物滅失、損壞的,行政機關應負責賠償。本案中,被告技術監督局實施扣押封存原告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都違反了以上規定。具體表現在:(1)扣押封存車輛,沒有依法及時制作書面決定書,而是在扣車8個月之后才作出書面決定通知原告;(2)被告的書面決定書沒有表明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其條款;(3)被告自行設定封存期限三個月,并設定所謂案件調查期1993年4月25日至12月26日,共8個月,不計算封存期。(4)沒有制作記明財物(車輛)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清單,并由承辦人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5)退還車輛時沒有憑清單交接驗收,滅失或損壞的財物未予賠償。甚至發生交接未了,被告的有關人員即離開現場,該車輛被無關人員強行攔阻、開走的情況,導致原告未能接回車輛,等等。以上事實從一個方面說明被告在行政執法中缺乏嚴肅認真負責的態度,也表明被告行政違法的嚴重程度。
論文關鍵詞 公安 行政強制法 原則
一、行政強制法定原則
行政強制法定原則是行政合法原則在行政強制領域的貫徹。行政合法性原則則是指一切行政行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約束,也就是說,行政主體要實行行政強制必須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權,并嚴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4條,該條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據此,公安行政強制法定原則的內容大體包括:
(一)實施主體法定
實施主體法定是指有權對相對人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主體,只有法律規定的主體才有權行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法》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7條并結合公安實踐,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公安行政主體,這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區別于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標志之一,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機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和第51條的授權取得了實施強制行為的主體資格;交警支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強制行為;公安邊防檢查站根據規定,可以對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人實施強制行為。
(二)實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條件。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是法律程序的兩大基本要素。行政強制除了從實體上加以規制外,更需要從程序上加以規制,以便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行政主體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關于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散見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諸多公安特別法律規定當中。但《行政強制法》詳細的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程序,運用到公安執法中就是公安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時必須要報公安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得到批準后必須由兩名以上行政強制執法人場,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需告知行為人享有的權力義務以及救濟途徑,并且應當現場制作筆錄,并有行為人簽名,如果在執法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先采取強制措施,然后補辦批準手續。可見實施程序法定在規范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有重要的意義。
(三)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
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是指行政強制權的創設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來創設,其他機關都不能創設,尤其是行政主體更不能自己給自己創設行政強制手段。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強制法》中的體現。按照“法律保留原則”將行政強制的設定權牢牢掌握在立法機關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強制的設定權,限制行政主體通過設定權擴張行政強權,進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權,一直以來,我國對行政強制的設定權沒有統一的規定,使行政強制的設定權很不明確,但是《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有了明確的規定,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部分應當遵循該規定。
二、行政強制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選擇強制手段和非強制手段以及強制手段內部手段時必須基于正當的考慮,并盡量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選擇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則
有效性原則,又稱妥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簡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夠實現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不能與法定目的相背離。
有效性原則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使用,必須是為了達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規定有人民警察在適用繼續盤問時必須符合:切實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違法嫌疑人;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作案違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違法嫌疑人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可見,繼續盤問適用于案件性質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攜帶物品可能是贓物的情況,如果公安民警對沒有達到上述條件的人適用繼續盤問,那么就是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違背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的。
(二)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是指在眾多能夠相同有效實現行政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公民權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有數個能夠實現目的的手段同時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夠實現目的時,行政主體無從選擇,則該原則無法適用。必要性就是說公安機關在使用強制措施時是否是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由于關系的公民人身財產等重要的權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過其他手段無法解決時才能夠進行強制措施。也就是說采用非行政強制手段不能夠達到行政目的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而且公安機關在對公民或財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盡量溫和,采取對公民或財產損失最小的措施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財產權利,如公安機關在進行專項整治斗爭中,要充分預先做好調查取證,運用專業的知識與技能,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事先制定計劃,選取合適的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強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則
比例性原則是指行政手段對公民權益的侵害必須小于該行政目的所實現的社會利益。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采取某項行政措施前,必須將其對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實現行政目的可能獲得的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時才能采取,反之,則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則要求公安機關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在多種措施的選擇過程中,必須衡量當時的客觀因素,如危險或危害發生所獲得的實際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險發生所獲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較。這些條件為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時提供了標準,比如對公安機關在處理一些群體性事件時,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對現場人員進行勸阻,實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時候強行驅散、強制帶離現場等多種行政強制措施方式,就應對事件發生的原因進行評估對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所帶來的后果進行權衡。《行政強制法》第23條第50條的規定都體現了比例原則在行政執法中的適用,比例原則的確定為公安行政執法提供了一個標準,即通過比例原則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確定是否應當實施這強制措施。
四、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是指設定和適用行政強制措施既要體現行政強制措施的強制性,又有貫徹教育被執行對象自覺守法的精神,實現強制與教育的雙重功能。《行政強制法》第6條明確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強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執法領域,許多法律、法規均體現強制與教育的雙重功能。如《戒毒條例》規定,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治療、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在社區戒毒中,規定了“戒毒知識輔導”等措施,又如《關于嚴禁的決定》中規定“因備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的,實行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6條規定,有本法第67條、第68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教育措施,既勞動教養。可見,“勞動教養”這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確認。行政強制的實施對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權利,結果是對人身、財產等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正因為這樣強制措施不能夠濫用,應當從構建和諧社會保障人權的高度,盡量避免強制行為的運用因此,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發揮教育引導的作用,把行政強制行為更好的作為一種補充備用的行為。把教育與強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說首先進行教育,當教育行為不能達到目的時才運用別的強制措施。而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并不意味著就是要片面的減少強制措施的使用,教育與強制兩者是相互促進、相互依存的,經教育仍無效的,應當實施行政強制。其實本質上強制本來就是一種教育,強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為人能夠改正錯誤,所以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對公安行政執法有重要的意義。
《行政強制法》與《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并稱“行政法三駕馬車”,行政處罰法解決的是亂處罰,行政許可法解決的是亂審批,《行政強制法》則是平衡權利與權力,充分保障法律救濟,實行實體法與程序法并行。由此給城管執法過程強制適用提出更嚴更高要求,筆者結合城管工作實際簡要分析行政強制法在城管執法領域中的影響(由于各地城管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職能不一,難以一一具體闡述):行政強制法實施以來城管執法面臨主要問題:
1.法律、法規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依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凍結存款匯款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于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因此,城管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能以規章、政府文件為依據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隨著行政強制法實施、集中行使行政執法權工作進一步深入,目前各地集中行使行政處罰城管執法都是間接引用的,從行政法規到地方法規、地方規章橫跨幾十部法規。城管執法缺少專門統一法律由此帶來了執法主體資格,適用法律依據等一系列問題,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只是行使國務院或經國務院授權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行使某法某一項。
2.執法主體資格問題
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而具備資格行政執法人員又無從鑒定,依據公務員法及《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執法人員必需為公務員,因此就帶來了大批事業性質執法人員領取執法證后能否具備資格執法問題。可喜的是今年江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省人社廳正進行對事業單位人員執法身份規范,進一步推行事業單位改革加快城管執法人員參照公務員管理步伐。
目前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主體比較龐雜,有的地方和部門將行政強制權委托給社會組織和不具備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有的甚至雇傭臨時人員執法,執法的隨意性較大,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影響了法制的嚴肅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強制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這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系統內受托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事業單位,就無權實施行政強制權。
3.違建強拆執行程序周期過長問題
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60日復議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訴訟(3個月訴訟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