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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從事旅游業務的,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的,應當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或者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對旅游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
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發生旅游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游、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游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二)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游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不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或者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
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一)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并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則
【摘要】為適應新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應高度重視旅游質量、樹立正當競爭觀念;牢固樹立合同意識,維護游客和自身權益;加強隊伍培訓與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新旅行社條例的出臺在業界引起了較大的反響,并將對旅行社產生較大影響,其最大的亮點是進一步規范了旅行社的經營行為,加強了維護游客權益的力度。
一、新旅行社條例的影響
新《條例》的出臺,對我國旅游行業,尤其是對旅行社企業的經營和監管都會產業重大的影響。其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加大違法經營打擊力度,維護游客合法權益
投訴旅行社,歷來是我國旅游消費投訴的一大熱點。投訴的問題,集中于旅行社擅自降低住宿、交通、餐飲等等服務標準。新的旅行社條例,則在這方面有了詳細的準則,并大幅提高了對旅行社和導游侵犯游客權益行為的懲罰力度。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拼團受損游客可以索賠。在新《條例》中,組團社和拼團社在交接過程不能以損害游客的權益為代價。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在進行委托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委托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導游欺騙、脅迫游客購物將受重罰。新《條例》規定,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于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第三,旅行社擅改行程將受重罰。新《條例》規定,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規范合同內容,強化競爭秩序
新《條例》最重要的就是對合同的強化,要求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中約定的內容,至少應包括: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將會面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條例》還對零、負團費以及人頭費等不正當經營行為都做出明確的規定,嚴禁旅行社低于成本報價,保障了旅游者與旅行社的合法權益。
(三)調整旅行社類別,降低入境旅游門檻
新《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準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后,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游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游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游業務所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游市場的準入門檻。而出境旅游業務方面,準入門檻同樣有所下調。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的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這樣就解決了過去國內旅行社不能接待外國人,經營入境游旅行社因門檻高而造成的曲高和寡,有利于旅行社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彈性監管質量保證金,減輕旅行社負擔
以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利息的一部分被作為旅游管理費用,現在條例規定這項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并規定旅行社三年無行政罰款以上行政處罰,質量保證金可降低50%,當出現行政處罰后,要求五日內補足,實現了彈性監管。《條例》還規定,銀行擔保可以作為質量保證金,減輕了旅行社負擔。
(五)加強行業自律,加大綜合執法力度
一是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公平、誠信經營。《條例》首次提出發揮旅行社行業組織作用,通過完善監管體系建設,實現由政府主管向政府主導旅游市場化運作的職能轉變,創造公平競爭環境,倡導誠信經營,全面提升服務質量。
二是明晰投訴渠道,加大綜合執法力度。《條例》首次明確了旅游、工商、價格、商務等部門有依法履行監管旅游市場的義務,從而加大了綜合執法力度,對旅游市場全面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旅行社適應新《條例》的對策
(一)高度重視旅游質量,樹立正當競爭觀念
新《條例》和原《旅行社管理條例》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對旅行社的要求更加嚴格,即要求旅行社要高度重視旅游品質,提高旅游質量,樹立合法、正當的競爭觀念。在市場競爭中,旅行社應遵守游戲規則,加強管理力度,以提高質量來爭取生存發展。
原來業界存在的旅行社、導游聯合商家共同讓游客在指定地點購物,并從購物中獲得利潤的情形,恐難以為繼了。靠“回扣返利、人頭提成、暗箱操作”營生的旅游購物企業將瀕臨困境,作為旅游購物企業也必須思量自己的經營行為,并從價格上、產品質量上及與旅行社的合作方式上進行改革,而旅行社在給顧客報價的時候,必須注明包含指定的購物點,以此而規避經營風險。“純玩團”、“陽光報價”、“明碼標價”將是今后旅行社價格體系的主力,這就意味著旅行社的外在報價將不斷提升,而“低于成本操作”、“隱形報價”等形式將逐步減弱。
因此,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二)牢固樹立合同意識,維護游客和旅行社自身權益
旅行社須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新《條例》除強制性要求簽訂合同外,還規定了旅游合同應載明的具體事項,內容多達14項。旅游合同的簽訂使旅游者在出游前就能獲得詳細的服務計劃,判斷旅行社進否存在違約行為。針對上述規定,旅行社應組織計調、銷售人員及律師等專人共同完善旅游合同,做到對合同標的的描述應真實、完整、準確,沒有歧義,以確保游客的知情權;合同內容應包含對旅游注意事項的告知和旅游風險提示,以盡到旅行社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則約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避免部分合同條款被有權機關認定無效后帶來的法律風險。
旅行社要與旅游服務供應商簽訂業務合同。《條例》規定,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鑒于此,旅行社應當盡快與旅游服務供應商簽訂業務合同。在合作對象方面,要認真篩選合同對方當事人,確保旅游服務提供商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星級、許可證等;在合作措施方面,可以采用后履行或者要求對方交納保證金的方式,以確保旅行社追償權能能夠實現;在合同內容上,要求對方嚴格按照事先確定的接待計劃的標準提供服務,確保服務無問題,否則應承擔較重的違約責任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加強隊伍管理與培訓,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一、該保證金屬于旅行社依法繳存、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資金,除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二、銀行對旅行社存入的保證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動結息轉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結息,全部利息收入歸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將保證金存單用于質押,銀行應在出具的存單上注明“專用存款不得質押”字樣。
四、保證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執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產清算、業務變更或撤減分社減交、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而降低保證金數額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證金時,銀行根據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等有關文件,將保證金直接退還給旅行社。
(二)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應根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決定書》,經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實無誤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根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從旅行社保證金賬戶中扣取。
(四)非以上規定的情形而出現保證金減少,銀行應承擔補足責任。
按照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方式執行時,對超出旅行社繳存保證金數額的,銀行不承擔任何支付義務。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人民法院依據《旅行社條例》規定,劃撥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銀行應將劃撥數額、劃撥單位、劃撥依據文書等情況通知旅行社和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六、銀行應每季度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一式兩份,分別發送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旅行社和開戶銀行各存一份,復印件送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選擇其一):
1、新設立( );2、業務變更增存( );3、設立分社增存();4、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劃撥補交( )。
存款金額:佰 拾 萬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寫:
附注二: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行社及開戶銀行基本信息:
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名稱:
通訊地址及郵編
聯系人:
聯系電話:
旅行社名稱:
經營許可證號碼:
通訊地址及郵編: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聯系電話:
開戶銀行名稱:
通訊地址及郵編:
聯系電話:
旅行社(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人簽字: 簽字時間: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務的當事人,一般是從事旅游服務活動的單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務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務的個人或團體,在我國,旅游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從事旅游業務的單位必須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訂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我省組團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蕪湖1家、黃山1家;經有關部門批準,我省有權組織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標的是旅游服務活動
旅游服務活動是一項集合活動,不同于單一的服務活動。如律師服務、公證法律服務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體的服務活動。如安排游覽景點路線、提供導游服務、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護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旅游服務人應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應支付一定費用。旅游合同又是諾成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團體性
旅游一般分為團隊旅游和自助旅游。團隊旅游是指為一定數目的旅游者與旅行社達成的協議,在團隊旅游中,因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將導致旅游團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將人數限制情況向旅游者說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時,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在得到旅游者書面同意后,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旅行社招徠旅游者超過組團人數,對于超過的人數,旅行社應負擔自始主觀不能的責任。
二、旅游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旅游服務方的義務
旅游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旅游服務。
⑴、旅游服務人應親自為旅游者提供服務,不能委托他人履行這一義務。
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旅行社因不能組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僅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辦理”。因此,旅游者的書面同意轉讓具有終止其與原旅行社之間的合同關系的效力。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轉讓,轉讓的旅行社應承擔法律責任。
⑵、旅游服務人應按約定提供服務內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別是客運汽車一項,應就其產地、品牌、型號、有無空調、座位數等內容作明確記載;旅游景點一項,應明確開始與結束參觀時間,必要時,可將旅行社所作廣告宣傳行程約定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數和標準應當明確包括早餐的次數、標準以及正餐的次數和標準(菜、湯的數量,份量);住宿標準應注意“標準間”一詞的理解。只有在星級飯店里,“標準間”一詞才有實際意義,一般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的“標準間”是沒有標準的,因而,當住宿設施是一般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時,應明確約定住宿房間的床位數、有無衛生間、有無電視機、有無電話、電腦可否上網等設施、設備;購物一項,應明確購物次數、購物點名稱以及在每個購物點逗留的時間。
⑶、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2、旅游者的義務。
⑴、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支付費用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這里的費用包括勞務報酬和服務報酬等。旅游者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方式及時支付有關費用給旅行社,除約定的免費服務項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務,旅游者接受的,還應另外支付費用。
決定旅游合同中的費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導游費等少數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構成旅游價格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景點門票費等其他費用都不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產品內容的可變性也很強,一條旅游線路及相關各有關部門所提供的服務具有極大的差異性。但在實踐中,個別不負責的旅行社有時會采取減少旅游產品中部分內容以迎合旅游者的價格心理,或者先以低價與旅游者達成協議,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臨時收費用。
⑵、服從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揮,按旅游服務人的組織進行旅游服務。
⑶、保護旅游設備、設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旅游者應當遵守旅游秩序和有關旅游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游區的景點和旅游設施”。
三、旅游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損害賠償
1、旅行社沒有按合同約定提供旅游服務
旅行社應按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如未組織約定的游覽活動,未提供約定的食宿服務、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構成違約。由此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主要包括:旅游者預先支付的報酬和費用損失,以及為獲得該項服務而額外支付的費用損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格
旅行社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約。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
關鍵詞:旅游合同;旅游意外保險;合同違約;賠償責任
日前,福建省武夷山市基層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福建省第一起因旅行社沒有為游客辦理旅游意外保險而引發的旅游意外保險金損失賠償糾紛案件。
2005年10月,68歲的鄭某與福建省某旅行社簽訂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規定:鄭某參加該旅行社組織的由17名老年人(平均年齡約65歲,年齡最大的75歲)組成的老年人旅游團,每位游客交納1940元旅游團費,參加2005年11月4日至8日的北京雙飛五日游,旅行社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行業標準提供旅游服務。在鄭某等游客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旅游團費后,該旅行社于11月4日下午在某機場集中登機開始組織了該老年旅游團體的旅游。該旅行社沒有派專人隨團陪同旅游,而是委托北京的某旅行社提供本旅游團北京段的旅游服務。在北京旅游過程中。鄭某等游客都感覺到旅游的時間安排得非常緊張,每天早五點半起床,六點吃早飯,六點半上車出游,中午僅有十分鐘左右的休息時間,幾乎是中午不休息直到晚上八點多鐘才回到住地,老人們都覺得非常緊張、勞累和疲倦,很不符合老年旅游團的特點要求,這些老年游客還感到早餐的饅頭又涼又硬。吃不下去。11月7日,鄭某因為早餐的饅頭涼、硬和吃飯的時間不夠用,早飯沒有吃好,約8點多鐘在去圓明園的游車上鄭某拿出早飯沒有來得及吃完打包帶到車上的硬饅頭吃,結果鄭某在吃饅頭的過程中發生意外,被又涼又硬的饅頭給噎住了。鄭某隨后出現全身冒汗,臉色發青、淌口水等癥狀。其他游客聶某等見狀馬上幫助鄭某拍背、揉胸、抹清涼油等,意在減緩發病癥狀,并馬上把鄭某吃饅頭噎住發病的情況告訴了導游,但導游沒有采取叫救護車或送醫院等緊急救護措施,導游沒作什么表示。車到圓明園后導游照常領其他游客去游覽,將意外突發病情的鄭某扔在車上不管。幸虧有一位因為旅游勞累頭暈的女游客潘某沒有下車去游覽,也自己留在了車上。過了一段時間,沒有下車的女游客潘某見鄭某歪倒在座位上,嘴流口水,隨后請求司機給導游打電話。卻遲遲不見導游回來。又過了一段時間,女游客潘某見鄭某的病情非常嚴重,十分危險,多次請求司機給導游打電話,并請求司機打電話叫救護車……。又過了一段時間救護車來了,接著導游也回來了,醫護人員要求導游安排有關人員護送鄭某去醫院搶救,因女游客潘某頭暈無法護送鄭某去醫院,沒辦法,導游又返回圓明園找了一名游客護送鄭某去醫院,鄭某人院時已是下午2點57分,經醫生診斷為右側腦梗塞,左肘關節皮擦傷。經住院治療,雖然保住了性命但卻完全癱瘓致殘,終身需要人護理。醫生講旅游過度疲勞和吃饅頭被噎住是鄭某腦梗塞的重要誘發因素,癱瘓的結果與沒有及時送醫院搶救,錯過了最佳搶救時機有直接關系。
鄭某的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鄭某的子女多次與該旅行社交涉鄭某的旅游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未果。鄭某的子女以鄭某的名義和被告違約的理由一紙訴狀把該旅行社告到法院。原告訴稱: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旅行社組織鄭某等17位老年人旅游時,在旅游團出發前應當為鄭某等旅游團成員辦理旅游意外保險,這是被告旅行社的一項法定旅游合同義務。而事實上被告旅行社在組織該旅游團進行旅游時,并沒有給鄭某等旅游團成員辦理旅游意外保險,這是一種違反法定旅游合同義務的行為,構成旅游合同違約。被告旅行社沒有給鄭某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的這一合同違約行為造成了旅游中發生旅游意外事故的鄭某不能獲得旅游意外保險金的經濟損失。故此,要求被告旅行社賠償旅游意外保險金的經濟損失。
被告旅行社辯稱:根據國家旅游局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旅行社辦理旅游意外保險暫行規定》已于2001年9月1日廢止,被告沒有為原告鄭某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的義務,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所以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鄭某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在法院應如何審理和判決這起旅游人身損害賠償的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論請求。
本起旅游合同糾紛損害賠償案件是一起侵權損害與違約損害競合的案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受害人既可以提起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也可以提起違約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但二者只能選擇其一。不能既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同時又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本案原告選擇了后者,即原告以被告違反旅游合同義務為理由。把被告告到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支持。現就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在此作以如下簡要的分析,為旅行社開展相關的旅游經營業務以及為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旅游糾紛案件的審判實務提供相關的參考,也為國家旅游局完善旅游法制建設提供相關的參考。以便更好地貫徹總書記提出的“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進而更好地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針對本案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旅行社是否負有為原告鄭某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的義務?對此原告以《旅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根據作了立論闡述。認為被告負有為原告鄭某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的義務;被告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為根據進行了反駁闡述。否定被告有為原告鄭某辦理旅游意外保險義務的觀點。乍看起來原、被告雙方分別都有各自的法律根據,似乎雙方的觀點都有道理。然而,并不然。現在來具體了解和分析一下原、被告分別提出的法律根據的具體內容及其相關的效力。《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保險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旅游局1997年5月31日的《旅行社辦理旅游意外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從《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來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本市旅游業的發展,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旅行社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旅行社,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服務等相關旅游業務的企業,包括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旅行社的設立、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國內旅行社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國內旅行社的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許可制度)
本市實行旅行社經營許可制度。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六條(經營原則)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旅行社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行業協會)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是依法維護旅行社權益的自律性社會團體法人,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設立許可
第八條(旅行社的設立)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第九條(注冊資本和保證金)
旅行社注冊資本和保證金的數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旅行社分社的設立)
年接待旅游者10萬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社的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分社。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注冊資本,并向分社設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第十一條(營業部的設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圍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營業部。
旅行社營業部的業務范圍限于為設立社招徠游客,并提供咨詢或者宣傳等服務。
旅行社設立營業部的,應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營業部所在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境外旅行社常駐機構設立條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設立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和宣傳等活動的非經營性常駐辦事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旅行社常駐機構)。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常駐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其本國依法注冊登記;
(二)資信情況良好,是其本國旅行社協會的正式會員;
(三)經營其本國旅游者來中國旅游的業務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數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條(公告制度)
本市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四條(審批程序)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國內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交納質量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后,在60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旅行社名稱)
旅行社申報和登記的企業名稱,必須含有“旅行社”字樣。國內旅行社不得使用“國際”、“海外”等與其國內旅行社旅游業務不相符的名稱。
第十六條(變更及終止)
旅行社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按本辦法設立申請旅行社的有關規定,經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旅行社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停業、歇業,以及旅行社分社、營業部變更地址、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年檢制度)
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旅行社進行一次檢查。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年檢的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中外合資旅行社)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旅行社的條件和審批程序,按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范圍)
旅行社應當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禁止超越范圍經營。
第二十條(明示制度)
旅行社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放置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旅游價格和有關手續費等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旅游報價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報價形式主要有全包價旅游、半包價旅游等。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全包價時,全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游覽景點門票和導游服務等費用。
旅行社承諾旅行費用實行半包價時,半包價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交通、住宿和導游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旅游合同內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時,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名稱及地址;
(二)旅游總價格;
(三)旅游地點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類別、等級、航(車)次時間;
(五)住宿等級及客房類型;
(六)游覽景點名稱、門票;
(七)餐飲次數及標準;
(八)娛樂種類及次數;
(九)導游服務;
(十)購物次數與時間;
(十一)合同終止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十四)簽約地點及日期。
訂立出境旅游合同的,還應當增加有關出境簽證的手續、費用的內容。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可以參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條(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轉讓)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后,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發放的質量反饋表或者類似書面材料,不能作為其是否履約的證明。
旅行社將已訂立的旅游合同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時,必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費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讓他人代為履行合同。因代為履行合同增加的費用,應當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簽證等原因不能讓他人代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者增加參觀項目、增加費用、安排合同未約定的其他旅游消費活動。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費的旅游項目,應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務單據。
旅游合同訂立后,除國家調整匯率或者運輸價格,且合同雙方約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提高旅游總價格外,旅行社不得單方提高旅游總價格。
第二十五條(不可抗力)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不能成行造成的違約)
合同雙方因不能成行造成違約的,國內旅游,違約方應當提前3天通知對方;出境旅游,違約方應當提前7天通知對方。合同雙方也可以另行約定提前告知的時間。對于違約責任,雙方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承擔違約責任:
(一)違約方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游合同總價5%的違約金;
(二)違約方未按規定時間通知對方的,應當支付旅游合同總價10%的違約金。
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先行賠償)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于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經營者追償。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旅游保險)
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不得在銷售價格中單獨列項。
旅游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購買旅游者個人保險。旅行社在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時,應當提示旅游者購買相關的旅游者個人保險。
第二十九條(旅游安全)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旅游時,應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對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當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救護措施,并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報告;在境外的領隊還應當向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駐外旅游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報告制度)
旅行社在組織旅游者旅游時,發生旅游者傷亡等重大事故的,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按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國際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國內旅行社發生重大事故,向注冊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行社事故報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人員聘用要求)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領隊、導游人員)
旅行社聘用的領隊、導游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領隊證、導游證。
領隊、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胸卡,攜帶領隊證、導游證;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第三十三條(旅游廣告)
旅行社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所推銷的服務不得超出經營范圍。
旅行社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雜志等媒介廣告的,應當注明旅行社名稱和經營許可證號碼;其他旅行社業務的廣告,還應當注明被旅行社的名稱。
制作和中國公民出境旅游業務的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特殊旅游項目)
旅行社開發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游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選擇)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旅行社,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六條(禁止不正當競爭和小費、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游業務;
(五)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旅行社的從業人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費、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條(糾紛解決途徑)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查、調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八條(投訴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旅游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后,認為旅行社應當賠償的,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承擔賠償時,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游者先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后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四)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營業部發生旅游糾紛的,按前款規定應當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的,設立社所在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營業部所在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的使用質量保證金予以賠償的通知后,應當及時支付;對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支付有異議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游者先行賠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統計報表)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國際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國內旅行社向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
第四十一條(檔案管理)
旅行社的業務檔案應當專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檔案保存期最低為3年,國內旅游檔案保存期最低為2年。
第四十二條(營業部管理)
旅行社應當對所屬營業部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組團和旅游路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旅行社行業協會監督)
市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對旅行社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和價格進行監督,監督結果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有處罰規定的,按《條例》規定進行處罰。《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旅行社派出的領隊、導游人員在組織旅游者出游時,未按規定佩帶證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從業人員索要小費,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國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領隊證、導游證的人員從事領隊、導游活動或者旅行社承諾全包價或者半包價時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的違法行為,按《條例》規定需要吊銷《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需要吊銷《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旅行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旅行社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用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國際旅游業務,是指入境旅游業務和出境旅游業務。
第四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關鍵詞]旅游誠信;旅游社誠信;誠信危機。
旅行社是旅游業發展中最活躍、最積極和最核心的要素,其誠信建設不僅是旅行社業持續健康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更關系到我國旅游戰略性支柱產業和人民群眾更加滿意的現代服務業的培育和建設。《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旅游業的意見》明確要求“加強旅游誠信建設”、“建立旅行社信用等級制度”。加強旅行社誠信建設已經成為旅游業發展的首要任務之一。
1、旅行社誠信危機的根源。
旅行社遭投訴的原因不僅有旅行社經營者自身管理因素,也有旅行社合作者的利益追求關系因素,還有旅行社整個行業的制度關聯因素。旅行社自身經營管理的原因是旅行社自己能夠控制并進行改善的因素,而旅行社與旅行社之間以及整個旅行社行業的制度、利益追求關系等原因卻不是某個旅行社能左右并改善的,這是導致整個旅行社行業誠信問題的深層次原因,也是解決整個行業誠信危機的關鍵。
旅行社失信的主要表現形式。一是旅行社與旅行社之間的失信表現。我國的旅行社之間失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表現:
隨意選擇合作旅行社,如選擇“黑社”或委托不具備經營出境旅游業務資質的旅行社進行出境旅游業務合作等;合同失信,旅行社與旅行社之間不注重合同的簽訂,不簽合同或者簽訂的合同不規范,因此出現欠賬等違約的情況;不正當競爭,如進行惡性價格競爭、超范圍經營、冒用知名旅行社、商業賄賂、采取不正當手段進行壟斷等不正當的業務操作,違規宣傳等。二是旅行社對旅游供應商的失信表現。旅行社的旅游供應商包括運輸、酒店、餐飲、景區、游樂場所、購物店等多個方面。旅行社對旅游供應商的失信主要體現在隨意選擇旅游供應商、合同失信等。三是旅行社對旅游者的失信表現。旅行社與消費者之間的誠信是旅行社誠信狀況最為直觀的表現。旅行社失信于旅游者的現象比較常見,主要表現在合同失信、虛假宣傳、售后服務差等。四是旅行社對政府主管部門的失信表現。如在旅行社申請設立、進行變更、注銷或者是設立分社或者委托業務時,弄虛作假或不及時主動進行備案登記等;逃避行業主管部門檢查,處理游客投訴問題時對主管部門敷衍塞責;不按政府主管部門的要求整改,出現重大事故時,試圖隱瞞問題,回避責任等;偷稅漏稅;騙取政府的相關榮譽和獎勵補助等。
旅行社失信的主要原因分析。一是失信的經濟成本過低。
目前旅行社的失信行為多數沒有受到嚴厲懲罰,還在行業內形成“擴張效應”,相反,旅行社在市場上的誠信行為并不一定受到褒獎并因此帶來相應的收益,甚至會因為誠信行為的履行而增加成本、減少收益,誠信行為受到抑制,產生“收縮效應”。二是信息不對稱。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具有信息優勢的一方就可能欺騙另一方,導致另一方決策失誤,損害另一方的經濟利益。
旅游市場中的信息不對稱主要有旅行社與旅游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旅游供應商與旅行社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旅行社與其人的信息不對稱等。三是單次或有限次博弈。在有限次的博弈中,如果一方或雙方認定合作是最后一次,違約或欺騙行為不會得到懲罰。對多數旅行社而言,與旅游者、旅游供應商、政府主管部門之間的交易屬于單次交易或者有限次交易,容易誘發旅行社的誠信缺失行為。四是法律體制不健全。主要表現在旅游法律地位較低,沒有一部旅游專門法;現有法律有缺陷,對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旅游執法隊伍力量弱小、執法不到位;普法教育不足等。五是社會誠信環境整體較差。
2、旅行社誠信危機的化解。
2.1健全旅行社管理制度。任何問題的產生歸根于制度是否完善。,制度的缺失恰恰表現為管理的不到位,面對旅行社行業發展的不成熟,各項管理制度也不健全。目前來說,國家旅游避制定的旅行社管理制度只有《旅行社管理條例》,條例中所規定的部分內容也隨著旅行社發展的深入而日益顯得過時,不能很好發滿足實踐中的管理需要,機時且還存在大大小小的漏洞。
健全旅行社管理制度,就是要不斷完善現有旅行社管理條例中的不足,彌補旅行社管理漏洞。具體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首先,要提高旅行社市場準入的壁壘,增加旅行社行業進入和資金、技術和制度難度。在現有的旅行社行業規模基礎能夠滿足旅游業發展需要的基礎上,我們要通過建立科學的制度來進一步限制投資者對旅行社行業的任意進出,這樣就能夠加強對旅行社的行業管理;其次,針對我國現階段旅行社誠信問題的實際,要進一步完善旅行社合同法,明確旅游者所應該享有的旅游權利;再次,建立旅行社經營失信的懲罰機制,使得旅行社失信成本遠大于其所帶來的收益,用高額經濟懲罰去杜絕旅行社的僥幸心理;最后,要進一步明確旅游失信的關聯責任,縮小旅行社誠信責任承擔范圍,實事求是地將旅游誠信問題明確到其他旅游企業身上。
2.2要加大監管力度,嚴懲失信市場主體:(1)要加強法律監督。旅游、工商、物價、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加大對旅游市場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旅游安全的監督檢查力度,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嚴懲旅行社的各種失信行為,使守信成為習慣和自然;(2)要加強社會監督。要通過旅行社公開服務承諾、發放“信用監督卡”、聘任誠信監督員、設立舉報電話等形式,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3)要加強新聞監督。通過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正面引導旅行社誠信建設。同時,對旅行社和從業人員的失信行為及時進行披露、曝光;(4)要加強市場監督。要堅持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培育和發展旅行社信用服務機構,滿足旅游市場多層次、多樣化、專業化的誠信服務需求。
2.3建立誠信經營機制,培育品牌旅行社:(1)要加強誠信教育,培育誠信文化。要通過開展誠信教育,牢固樹立“誠信是金”
的企業理念,倡導“誠信”的企業文化。同時,通過典型示范,榜樣引路,用身邊的誠信事例教育鼓勵大家,建設企業自身的誠信文化;(2)要建立誠信制度,規范經營行為。旅行社要完善社務公開制度、誠信教育制度、關鍵崗位監控制度、外部誠信風險責任制度、信用考核制度、激勵約束制度等各項誠信制度;(3)要保障從業人員待遇,加強隊伍素質建設;(4)出臺政策扶持旅行社做大做強。通過政策扶持,做大做強一批誠信經營的品牌旅行社,引領和帶動旅行社行業的誠信建設。
品牌塑造也是解決旅行社行業誠信危機的一個重要方法,現今社會處于一個品牌消費時代,消費者對品牌的信賴來源于品牌商品良好的質量、便捷周詳的售后服務及生產廠商的誠信水平。旅行社行業誠信危機的化解,不但要杜絕自身經營管理上的失信行為,更要使得消費者認可并接受旅行社在改正、改善、改進后的全新形象,因此,旅行社要以品牌經營作為改善與消費者非誠信關系的一個著力點,始終要以塑造自我品牌作為自身經營的座右銘,樹立宏觀遠大的經營戰略目標。
2.4完善失約歸責制度,提高懲罰成本。針對旅行社契約的不穩定性而導致的失信現象,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旅游契約責任制度建設。針對非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撕毀契約的情況,一定要追究出最終違約經濟主體。針對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的契約不能履行的問題,要盡量以說明的形式提前宣傳告知旅游者并幫助旅行社解釋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