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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2-04-06 09:35:1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行政法規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行政法規論文

篇(1)

論文關鍵詞 稅務部門規章 稅收規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稅糾紛

為推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增長、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開支每年均持續增長,在當前經濟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稅務部門的壓力有增無減。

隨著依法治國政策的不斷推進,我國各級立法機構制定的涉稅法規、涉稅文件現已多如牛毛,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數龐大的涉稅法規、文件對于普通納稅人而言,仍舊存在巨大的涉稅法律風險。納稅人與稅務部門之間屬于行政關系,產生糾紛時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行政法規。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上述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類別之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當涉稅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如何區分稅務部門規章與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對于判斷涉稅案件審判依據以及合理預期涉稅案件訴訟結果存在重要意義。

根據《立法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實踐操作,稅務部門規章與國家稅務總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雖然都是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調整稅收法律事項,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以下區別:

一、能否作為法院審判稅收行政案件的參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據此,稅務部門有權在本部門權限范圍內制定稅務部門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部門規章可以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參照依據。

《行政訴訟法》并未對稅收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依據作出規定,縱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具體行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閉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參照的法規范圍,稅收規范性文件未被列舉在依據或者參照范圍之內,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不能作為法院審理稅收行政案件的依據或者參照。

二、效力層級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層級低于稅務部門規章,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能與稅務部門規章抵觸,也不能變相對稅務部門規章做出修訂或者廢止。

三、名稱和編號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六條以及《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應采用的名稱,如稅務部門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規程”、“規則”、“實施細則”、“決定”或“辦法”;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名稱中包括“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的文件可能屬于稅務部門規章也可能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

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發出,單獨辦理公告編號,其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XX號”的文號、文種,不能再選擇原有的“國稅發”或者“國稅函”等文號、文種。而根據《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上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務規章,應當送其他部門會簽后,由局長和有關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并以國家稅務總局令予以。”稅務部門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XX號”的文號、文種。從形式上看,文號、文種可以作為區別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便捷手段。

四、能否審查合法性不同

根據現有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可對稅收規范性文件申請合法性審查,但不能對稅務部門規章申請合法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據此,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時,稅務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申請復議機關對該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審查。以上是稅務行政相對人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方式,但稅務行政相對人不能單獨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確規定了可申請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圍不包括稅務部門規章,因此能夠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的主體僅限于申請行政復議的稅務行政相對人,主體范圍相對局限。

與《行政復議法》相比,《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方式,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只要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都可以書面提出審查建議,而不再必須作為申請行政復議的附帶審查申請,有利于在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損害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前提出審查建議,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只是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審查建議,既然是審查建議,那么對于稅務部門只有有限的影響,稅務部門可以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如果不能要求稅務部門對于采納或者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在合理期限內做出充分的解釋,那么該合法性審查方式也會流于形式。

五、能否設定行政處罰不同

稅務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措施,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措施。

《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篇(2)

論文摘要對行政執法實踐中的3個問題,即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金3種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種類的問題進行分析,以期能為行政執法尺度的確定和執法工作實踐提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7項,前6項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常用的處罰種類,而第7項只是籠統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行政法學上規結出行政處罰種類共四大類,即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自由罰。申誡罰是指行政機關向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警戒或者譴責,申明其行為違法,教育行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種形式。它區別于其他種類處罰的特點在于對違法行為者實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譽、信譽等方面的懲戒,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其他實體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因此申誡罰更能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財產罰是指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剝奪其原有財產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特點是對違法的相對人在經濟上給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財產罰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指對非法收入應采取沒收措施,而罰款是處罰違法相對人的合法收入,這是罰款與沒收的主要區別。行為罰(能力罰)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權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制裁措施。這里所說的行為主要是指經行政機關批準同意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和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就意味著違法。如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自由罰(人身罰)是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處罰。自由罰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對人在短時期內將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常用處罰種類外,許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下面將就這些規定是否行政處罰進行探討。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于通報批評,在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是一種機關內部指出錯誤的方法,不具有處罰性,有的人認為通報批評是一種行政處罰,一旦作出將會對行政相對人的名譽、信譽等產生影響。筆者認為,通報批評用于單位內部上級處理違紀的下級,或者黨和行政機關內部監察部門或者紀委處理違反紀律的人,這時只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使用通報批評時,是否是行政處罰呢?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第(7)項規定,先看一個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6章法律責任第43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這條規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處罰的一種,筆者認為,單獨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以書面形式通報批評時,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利用責權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一種警示,利用其聲譽對其施加壓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將通報批評寫入行政處罰決定中,并在一定范圍內書面通報批評的,就是行政處罰。因此,通常有人把通報批評同警告一起,作為申誡罰的2種最重要的形式。其實,警告通常僅限于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而通報批評告知的范圍較廣泛,不僅限于告知行為人自己,還包括告知與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篇(3)

公法、民法與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勢,已是當今我國法學公認的現實。由于這三大實定法領域各自都有其目標、架構、基本原則、評價標準、制裁手段與救濟途徑,所以如何盡可能清楚地劃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學界奮力不懈的一個議題。然三大法領域在各自獨立、區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連結、交織現象。這種相互連結、交織現象是多面向的:民法與刑法可能對公法產生規范效應,公法也反過來可能對民、刑法產生規范效應。

本文關注重點限于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范效應。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范效應?簡言之,指行政對社會生活事實的規制,也拘束民事法與刑事法領域的決定,也就是說,行政就社會生活事實所為之規制,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只能把它當作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得作出與其相抵觸的決定。在此理解下,難怪德國學說也往往把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范效應,又稱之為行政法對民、刑法的「預先決定效應(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規作為民法的構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制私法的行政處分影響私法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如公平法第十一條許可事業結合)、行政法規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如常見的空白刑法法規)、行政法義務之違反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條)等等,都是行政法對民、刑法產生規范效應的適例。

基本上,從法秩序一致性原則(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體系正義,乃至信賴保護、權力分立等憲法原則出發,都可以證立行政法對民、刑法之規范效應的正當性。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每一個法秩序的部分領域均分擔不同的規范任務,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當他們各自的行為指示彼此之間產生不一致,也就不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還有其存在正當性 。在此不同觀點的相互激蕩下,難免就導致比方說行政法所明白允許的行為是否也會構成民事與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廢氣未違反法定排放標準,仍造成鄰人損害,應否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或單純不服從行政處分作為刑事制裁的構成要件,該行政處分對法官是否有何種程度的拘束力(如審理違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審查命停工之行政處分的適法性?)等之問題,就顯得棘手,在許多情形甚至還成為行政法學者與民、刑法學者壁壘分明的爭執焦點所在。在我國,由于公、私法如何區分,向來是行政法學傳統研究重點,相對的,公、私法相互交織與連結的相關問題,則較少受到學界青睞,以致前揭問題在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未獲厘清,對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對此問題領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磚引玉,引發更多人對此問題的關注與研究。由于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范效應所衍生的問題頗為復雜,所以本文的討論志不在對問題的全面搜索,只能選擇性地針對幾個較常碰到的爭點提出探討,在此核先敘明。

貳、行政法對民法的規范效應

一、規范效應類型

1.法規命令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幾乎都是公法規范,且其范圍非僅止于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還包括法規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判例就指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倘行為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后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系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條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多屬公法規范,據實務看法,該「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規命令在內 ,「民法第七一條因而成為連系私法與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的功能 。

2.行政處分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

這種規范效應類型,學說多稱之為規制私法的行政處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處分。這類行政處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關系之產生者(如許可、核準或認可某私法契約),也有在變更私法關系之內容者(如強制減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滅私法關系者(如注銷耕地租約、撤銷人民團體決議) 。此外,德國法尚有一種以行政處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請求權之行使的類型,例如聯邦防止有害物質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條規定,放射性設施營運許可執照的核發,可以排除鄰人根據民法的妨害防止與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德國原子能法第七條第六項與航空法第十一條也有類似規定。另一適例則是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據其規定,一旦確定計畫之裁決告確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據民法請求中止計畫之執行,或請求廢棄或變更設施,或請求停止使用設施 。我國似還沒有這種排除民法請求權之行使的規定。

3.行政法作為民法規范的解釋準據

還有一種規范效應類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規定作為民事法概括條款的解釋準據。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它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認定氣響侵入屬「輕微或「嚴重,或是否「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一般認為可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與噪音管制法授權主管機關所定管制標準作為解釋這些概括條款的參考 。此外,行政法規賦予人民的公法上權利,例如水權與采礦權等,也可以用來詮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的「權利。最后,由于基本權對包括民法在內的一切下位階法規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釋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條的公序良俗與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的善良風俗等概括條款時,也應參酌憲法基本權的規定作解釋。這種現象我們稱之為憲法對民法的規范效應,算是廣義的公法對民法的規范效應。不過本文關注焦點還只是在于行政法對民法的規范效應。

二、爭點

1.行政處分作為私法關系的構成要件,法院可否審查?

當行政處分依法作為私法關系的構成要件時,解決私權爭端之民事法院應否受該行政處分所拘束?對此問題,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說:按,根據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系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總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系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鄉(鎮、市、區)公所負責認定。且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則在涉及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私權爭執,民事法院須否受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在86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判決與87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明白表示,關于自耕能力之證明,系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

法院究竟應否受行政處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實即是行政法學上所稱的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該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的違法瑕疵,否則民事法院必須受該行政處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審查其適法性,換言之,民事法院必須把行政處分當作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并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行政處分之所以對民事法院亦擁有拘束力,乃是根據權力分立原則的要求而來。因民事法院既專職私權紛爭之解決,而不在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非憲法或相關法律例外明文賦予民事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否則倘徑允許民事法院得自行對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作實質審查,自難以在權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腳 。何況對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訂有訴愿與行政訴訟制度供救濟用,是倘允許民事法院得自行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則既有司法二元制度豈不形同具文?總之,從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一個不具明顯重大瑕疵的行政處分,仍作實質的適法性審查,實難謂妥當。

不過學說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者,理由在于,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所依據的只是一紙內政部所頒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并無法律依據,因而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并非其法定專屬管轄,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機關,特別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這種看法不能說沒有說服力。不過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明顯不是以鄉(鎮、市、區)公所的認定欠缺法律依據為由,才對該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作實質審查的。且釋字第379號解釋也間接肯定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自耕能力證明,對另一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擁有拘束力 ,至于鄉(鎮、市、區)公所對自耕能力之認定是否獲有法律之授權,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圍之內。但無論如何至少可以確定的一點是,隨著法治的日趨進步,以行政規則作為行政處分的「法源依據的情形,幾乎不再會有出現之可能。則以欠缺法律依據來證成行政處分不能拘束普通與行政法院的論點,將漸失現實意義。

2.官署的許可,是否排除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在這里我們要問的問題是,獲得行政官署許可的行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認定為違法?例如依法獲有建筑許可執照之行為,鄰人是否仍可能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或第七百九十三條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官署的許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請求權之行使,如前述德國聯邦防止有害物質侵入法第十四條、原子能法第七條第六項、航空法第十一條與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過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國目前情形是,才是問題焦點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國學說有主張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認為只要行政處分一日存續,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請求權之行使 。實務則率皆認為,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官署的許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請求權之行使,否則私法請求權之行使不受影響 。我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66號判決謂:「水利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準,并接受施工指導。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準,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雖未詳述理由,但顯然也是采否定說。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認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許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請求權之行使,否則行政處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許可執照的發給),并不影響第三人,乃至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權利的主張:(1)主管機關決定發給執照與否,基于管轄權之分配,根本就不許,也沒有能力審查民法的情況,所作決定也當然就影響不了民事法律關系 。(2)如果我們概括地認定官署的許可會影響第三人私法請求權的行使,可能會有違憲的顧慮。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許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請求權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補償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現如果我們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認定第三人的請求權也受到影響,不啻意謂第三人的請求權可以未經任何補償地遭到犧牲 。

但在所謂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規之違反可以導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樣。例如建筑法關于建筑物與建筑物間的間隔規定,性質上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興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間隔,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損害于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如果主管機關于特定例外情形許可起造人得免除間隔規定之限制,該許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的效力,換言之,此時民事法院就必須受該許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該許可的效力,再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理由而承認他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在該具體個案已因官署的許可而失效,而該他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因失去附麗而連帶消滅 。

3.符合公法規定之行為,是否仍可能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個類似的問題,符合公法規定之行為,是否仍可能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但如果仍造成鄰人損害,鄰人對其是否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排放標準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并無異議 ,故遵守排放標準,至少可以確定不構成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的侵權行為責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責任?在纏訟經年的鶯歌鎮陶瓷廠空氣污染糾紛中,各審法院見解不一,第二次更審判決(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號判決)認為,被告工廠既已遵守環保標準,并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認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標準,仍無法排除其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廠未設置回收設備,怠于防范,能否認其無故意過失,亦非無疑。但第四次更審判決(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號判決)仍堅持認為,被告工廠所排放廢氣既合乎法令規定,即難指其無回收設備即有過失,且未逾法定標準,自屬輕微,依據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氣響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定相當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為之,因此本案尚難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97號判例則明確表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本文認為,符合排放標準之行為,并不當然能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像排放標準之類的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即便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試圖,也無法一一掌握、斟酌未來每一侵權個案所涉各個情況因素,所以對個案正義的型塑它是無能為力的;反之,民法侵權責任制度機制,特別是其過失責任標準,特色正在于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發揮「微調功能,型塑出個案正義,透過賠償責任的追究,以嚇阻未來侵害之發生。兩種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嚇阻,后者則在以「經濟誘因方式,促使行為人考慮個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發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為取代 。故如果認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標準,在民法上就當然阻卻違法,或完全不考慮具體事實,放棄斟酌具體情況,依個案去認定行為人是否盡了善良管理人責任 ,就徑行免除行為人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顯系誤解、混淆兩種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指出,遵守飛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標準,在民事上仍可能構成不法,因為飛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經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來發生重大的利益沖突,至于其它較小利益沖突的防免,則不在該法的考量 。顯然地,聯邦普通法院也是認為行政法的管制標準與民法侵權行為的制度功能有別,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規定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民事不法的結論。綜此,本文認為符合公法規定之行為,并不當然免除民法侵權責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97號判例所持立場,至少從結論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論點,在其它類似安全管制標準的判斷上,基本上也應可以適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訂規定商品制造人責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為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多項判決也認為,法律與法規命令所定的危險商品注意義務,并不是一種窮盡、列舉的規定,故遵守法定注意義務并不代表已經盡了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云云 ,均其適例。

參、行政法對刑法的規范效應

一、規范效應態樣

行政法對刑法的規范效應態樣也很多樣化,像行政法規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義務之違反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對刑法的規范效應,學說上多又稱為刑法的行政從屬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t des Strafrechts),甚至進一步區分為行政法從屬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t)與行政處分從屬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t):前者用來說明刑法對行政法規范的依賴性,后者則說明刑法對行政個案決定的依賴性。總的來說,所謂刑法的行政從屬性這個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強調一個事實: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規范或行政處分作為刑法的構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贊成使用這個移植自德國的概念,姑且不論行政從屬性這個概念從不見于民法領域的適用,至少這個概念強烈暗示刑事法院對行政決定與涉及行政決定的事實,自始就不能擁有獨立的判斷權限,單就此點來論,即令結果證實刑事法院的確不能審查行政決定的正確性,但一開始就透過概念預設一個結果,終究是不妥當的 。

1.行政法規范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

最為一般人所熟悉的規范效應態樣,當屬以行政法規范作為刑法的構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輔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過刑法的制裁以確保行政法規范之獲得遵行。須注意的是,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規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規命令。在法學上較有探討實益的,都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建構刑法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規命令作為刑罰構成要件要素之適例。

此外,雖未經法律明白授權,但有舉發不法之職責的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訂屬內規性質的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縱不屬嚴格意義的行政法規范,但對刑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的判斷也發揮很大的影響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檢警機關為執行該法,遂由法務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衛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警政署與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研商,決議「以呼氣后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于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它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并通函各機關辦理。該點五五毫克標準的法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且是屬認定事實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對刑事法院的認事用法有影響力自不待言。

2.個別具體行政法義務之違反,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見的規范效應類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樣也是輔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過刑法的制裁以確保個別具體行政法義務之獲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條,「違反第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罰金。集會游行法第二九條,「集會游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規范效應類型的適例。

3. 許可作為處罰的消極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要件

最后還有一種行政法對刑法的規范效應類型,即以許可作為處罰的消極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于地下水體或排放于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反面解釋,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二、爭點

1. 法規命令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

當法規命令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時,刑事法院可否審查該法規命令的適法性,并于認定不適法時,徑行排斥不適用而認定系爭案件不構成犯罪?我國學說幾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說,認為法院有命令違法審查權 。至于實務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釋字第38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系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并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間接承認法官對與法律相抵觸之「有效規章得徑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于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審查所依據之法規命令是否違法的例子也確實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至少可以確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審查法規命令,于認定其違法時徑行予以排斥不適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就資料搜尋所及,筆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學者所舉刑事法院曾就法規命令之適法性亦進行審查的實例,究其實是行政規則(即所謂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規命令 。且釋字第38號解釋所稱「有效規章是否包括法規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實務并未嚴格區分外部法的法規命令與內部法的行政規則。釋字第137號解釋固承認法官「對于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有審查權,但所稱「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明顯只是行政規則,尚非法規命令。且依筆者檢索最近幾年判決,如彰化地院86簡103號判決、86易245號判決、桃園地院85易1085號判決審理違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對環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標準的形式與實質適法性俱不作審查。有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實質審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權審查法規命令之適法性,并于認定違法時,徑行排斥不予適用?主張肯定說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為法律專家作為理由。但基于下面兩點理由,本文對肯定說稍持保留態度:一,從刑法扮演的是輔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來確保行政法義務之獲得遵行等觀點出發,職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實不宜擅自將自己從配角晉升為主角地位;其二,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出發,刑事法院對具有專業知識與配備之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是否符合授權目的,有無逾越授權范圍等等問題,亦難以做更「正確的判斷。例如放流水標準與進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強烈專業性格,筆者就很難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審查其適法性。綜上,本文認為刑事法院應受法規命令之拘束,不應擁有命令違法審查權。不過,更精確的應該是說,本文不贊成刑事法院對法規命令的適法性擁有實質審查權,至若以法規命令有無法律授權、有無履踐法定的命令訂定程序等事項作為審查標的的形式審查權,則無疑刑事法院仍應擁有之。如果通說仍愿繼續承認法院擁有實質審查權,本文認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寬松的明顯性審查標準。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沖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輔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筆者傾向承認民事法院適用法律,有權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無論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確認系爭命令違憲,其有權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自不待言。

2. 對于解釋刑法規范的行政規則,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為執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服用、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之規定,檢警機關曾訂有以點五五毫克作為判斷標準的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對刑事法院有影響作用固不待言,問題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異之認定?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84號判決主張法院審理時不受該標準拘束,認為不能單以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就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地步,毋寧,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仍應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精神狀態及客觀駕駛狀態認定之。本判決認為檢警機關點五五毫克的標準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其結論是可以贊同的,因行政規則只用來拘束下級機關,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僅在早期的釋字第137號解釋就已表示,「法官于審判案件時,對于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實即行政規則),固未可徑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即近期的釋字第407號解釋也明確表達,「至于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于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規則拘束,應無疑義。總之,作為行政規則,點五五毫克標準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視為是一種鑒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證據認定上之參考,但對法官無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決援引罪行法定主義,并主張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只能以個案具體認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個一般的抽象標準云云,其論點忽略了本條是抽象危險犯的事實 ,就明顯是記刺偏了的矛頭 。

3.以不服從官署的行政處分作為處罰要件,法院可否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從官署的行政處分作為處罰要件的例子相當多,但也因此衍生一個問題:刑事法院可否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例如根據水污法第三六 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以一定之刑罰,則刑事法院可否審查環境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停業令的適法性?或例如根據集會游行法第二九條,集會游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則刑事法院可否審查警察機關命解散處分之適法性?

我們先看看實務是如何看待這個問題。有關違反集會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審查警方有無依法三次舉牌命令群眾解散(臺中地院85易2222號判決),至于命解散處分本身的適法性,則不審查(例如屏東地院84易緝83號判決),甚至有的判決還明文表示:「警方舉牌表示及相距時間是否妥適,系屬行政權范圍,非本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83上易5278號判決)。有關違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樣也都不審查環保機關的停工或停業令的適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號判決、云林地院84易977號判決)。至于違反前專利法第107條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上易1194號判決雖主張在理論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認行政處分之拘束效果,而頃向由地院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但緊接著又指出,尤其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斷,其瑕疵足可認為公然明顯者,其行政處分無效。最后并以該案中標局之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由,而認定其無效。整體而言,其實也都未逸脫出傳統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理論范疇。換言之,承認行政處分除非因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導致無效,否則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進一步的適法性審查。

比較特殊的是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根據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條規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并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士林地院85易1928號判決則實體審查該命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在認定該行政處分于法有違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對此問題,行政法學通常援引從權力分立原則衍生而來的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主張行政處分縱令有違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顯而導致無效地步,對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說,法院無權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據此,則即便該違法行政處分事后遭撤銷,刑事法院還是受其拘束 。

但這種看法遭致刑法學陣營嚴厲批評,因單純形式秩序的維護尚不足以構成可罰性的基礎 ,「國家權威必須具有正當性,服從本身并不值得保護 。學者乃試圖對行政法的通說作進一步修正,主張是否處罰,視行政機關有無經有權機關廢棄而定,質言之,其認為行政處分事后的廢棄,不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應同樣具有溯及效力,廢棄既然有溯及效果,當然會影響刑罰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的判斷 。此說固非無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須自己提起行政救濟,始得冀求免罰,而無須國家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似又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 。最后,學說上也有人干脆主張由刑事法院徑行依循行政法的適法性判斷標準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此說不啻全面否定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對人權保障更有利,但在權力分立面前則難站得住腳,何況由專業知識、配備均難與行政機關匹敵的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果真對人權保障較有利,也不盡然。

其實,經驗顯示,為能有效保護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復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與環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須無條件實時遵守、服從官署的決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選擇。所以立法者倘若準此考慮,設計成抽象危險犯的處罰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對官署決定的不服從作為處罰要件,而不問該決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無被廢棄,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須受該行政處分的拘束,不得審查其適法性,自屬當然。這種刑罰類型因只問官署決定有無被遵守,而不問決定本身的適法與否,表面上看來雖然好象目的只在單純維護國家權威與形式秩序,其實目的還是在維護背后的實質法益,所以學說有關承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與國家權威的維護作為可罰性基礎的批評,其實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罰規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護脆弱、不具可回復性的法益,或者說,是否直接以對官署決定的不服從作為處罰要件,作為是否允許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適法性的判準,我們進一步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辨識是否屬此情形?如果刑法條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為作為處罰要件,既然官署行為的適法性屬刑罰構成要件之一,法院當然就可以,甚至有義務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就像妨害公務罪,立法者就是認為對非依法執行的公務加以抗拒,并不適合繩之以妨害公務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執行公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條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為作為處罰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計法,此時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對官署決定的不服從作為處罰要件,而不問決定本身的適法與否?筆者過去曾撰文認為遇此情形仍應透過法律解釋探求處罰意旨而定 。不過為了法明確性,以及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認為只要法條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為作為處罰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審查官署行為的適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復性,是否要直接以對官署決定的不服從作為處罰要件,其判斷本身其實帶有濃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徑行作判斷。所以最后還是要看立法者的決定,總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處分的生效為滿足,就須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雖然本文主張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但仍有兩點須作補充說明:其一,倘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則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點,行政處分縱不具重大、明顯瑕疵,倘日后仍遭訴愿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等有權機關撤銷,行為人的行為即不具可罰性,如堅持行政處分的撤銷不影響可罰性的認定,顯系抵觸刑罰目的,也使刑罰制裁難以在比例原則面前站得住腳。總之,行政處分撤銷時,倘刑事程序仍在進行中,法院即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判決無罪;倘已判決確定,仍應準以再審救濟之。

回到前面舉的幾個案例。違反集游法與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洵屬正確,因交通與環境法益確具脆弱、不可回復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須無條件實時遵守、服從官署的決定,而不問官署決定是否適法,誠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確不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作為處罰要件。至于專利法與都技法案件,這兩種法律所保護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復性特色,委實說,正反兩種意見都可舉出一番道理來,在兩說相持不下的情況,尊重立法者決定應是權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選擇。故既然這兩種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處分以合法者為限,則法院當然也就不應徑自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前揭專利法案件,法院固聲稱其不欲受行政處分的拘束,但所審查者也僅止于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導致無效而已,基本上還是謹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約束,所以結論是可贊同的。至于違反都計法案件,法院幾乎可說已對一個不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作了最強烈、徹底的強烈內容審查,其是否在權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腳,就很值懷疑了。

四、以行政處分作為消極處罰要件,法院可否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根據水污法第三五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于地下水體或排放于土壤者,構成犯罪。本條規定是以取得許可作為免罰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倘是違法取得許可,刑事法院可否審查許可的適法性?許多刑法學者主張該許可必須具備實質合法性,才可獲致免罰,尤其是基于詐欺、脅迫與賄賂而來的許可,構成權利之濫用,不能主張信賴保護,所以法院應有權審查許可的適法性,不受該許可的拘束 。行政法學者如Ossenbühl 則力主刑事法院對許可的適法性不能審查,認為倘允許刑事法院審查許可的適法性,勢必傷及信賴保護,并且也侵犯行政權與行政法院權 。刑法學界在此嘗試要擺脫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蓋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手段取得許可,他方面為尊重行政權而只能對此違法獲得的許可處分無可奈何,以致不能對行為人繩之以法,確是與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問題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并未將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手段取得許可列為無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之,則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規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實很難主張其有權略過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而自行審查該許可處分的適法性。何況刑法學者在此主張行為人不享有信賴保護,也未必中肯,蓋誠如學者所指出 ,即使該行為人是一「惡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張信賴行政程序法,主張其可能涉及抵觸刑法規范之行為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前皆繼續有效。

肆、結論

綜上研究,不難發現,有關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范效應所衍生的各項爭點,其實都是行政法、民法與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識,以及根據功能最適觀點下的權力分立原則,如何妥適劃分行政、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領域的問題。就本文之研究,約可整理出如下幾點重要發現:

1. 行政處分作為私法關系的構成要件,根據從權力分立衍生而來的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行政處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審查。惟本文發現在許多案件即便行政處分不具重大明顯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對之進行實質審查。似乎在行政法學的應然與民事法院的認知間,仍存有極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則行政機關的許可,并不影響第三人民事法上權利的主張。因主管機關決定核發許可與否,根本就不許,也沒有能力審查民法的情況,所作決定也當然就影響不了民事法律關系。且如果概括認定官署的許可會影響第三人私法請求權的行使,可能會有違憲的顧慮。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許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請求權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補償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現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意謂第三人的請求權可以未經任何補償地遭到犧牲。

3. 符合公法規定之行為,仍可能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公法規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試圖,也無法一一掌握、斟酌未來每一侵權個案所涉各個情況因素,所以對個案正義的型塑它是無能為力的;反之,民法侵權責任制度機制,特別是其過失責任標準,特色正在于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發揮「微調功能,型塑出個案正義,透過賠償責任的追究,以嚇阻未來侵害之發生。兩種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嚇阻,后者則在以「經濟誘因方式,促使行為人考慮個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發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為取代。就此問題,我國學說與實務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場的。

4. 法規命令作為刑法構成要件要素時,根據刑法的輔制裁法功能與功能最適的權力分立觀點,刑事法院應不得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這個看法與一般性地主張法官擁有命令違法審查權的通說有別。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沖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輔助行政任務之達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傾向承認民事法院適用法律,有權審查法規命令的適法性,不受其拘束。這部分倒是與通說主張者一致。

5. 解釋刑法規范的行政規則,只具行政內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這一點實務與學說立場尚稱一致。

6. 以不服從官署的行政處分作為處罰要件,行政法學通說根據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主張除非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本文認為通說的主張是可以維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復性,是否要直接以對官署決定的不服從作為處罰要件,而不問官署決定的適法性,其判斷本身帶有濃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應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礎的立法者決定,并不適合由司法者徑自判斷。總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處分的生效為滿足,就須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7. 以行政處分作為消極處罰要件,法院亦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即便明知行為人是基于詐欺、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而取得許可處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將此列為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銷,且撤銷與否,權屬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無權置喙。 Meinhard Schr?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與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與功能。

德國民事裁判實務甚至也有將行政處分當作「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許可處分的附款,只要該附款之目的在于保護范圍可得確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當之。參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請參閱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廳民一字第O五二九號函復臺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系依據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所制定,故為中央所頒布之委任命令,且該施行細則第三條屬強制規定,是某甲之入社認股行為應認為系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而無效。另,根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例,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準,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于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后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系基于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系,自屬不應準許。

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二OOO年九月,頁297。

許宗力,(論規制私法的行政處分),《憲法與法治國行政》,頁315以下。

不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并不受影響。

Dazu vgl. H.D. Jarass,(見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號判決提到,被告工廠所排放廢氣「未逾法定標準,自屬輕微,依據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氣響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定相當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為之,因此本案尚難推定為有過失云云,顯是根據法定管制標準來解釋「氣響侵入輕微的概念。

有關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詳請參照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頁586以下。

類似見解,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頁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337。

參見翁岳生,(我國行政法之現狀與課題),收錄于《法律與當代社會》,馬漢寶教授七秩榮慶論文集,1996年,頁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請求權之行使,因涉及財產權之限制,仍須通過合憲性之認定,自不待言。有關合憲性之討論,可參閱 Gerhard Wagner, ?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國法明文承認官署的許可可以消滅第三人民事請求權,其要件非常嚴格,除要有補償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規定唯有經公眾參與程序的許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請求權。

Hans D. Jarass,(見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見注1), S.267.

王澤鑒,前揭書(見注4),頁352;顧立雄、孫乃翊,《從鶯歌鎮陶瓷廠空氣污染糾紛談我國公害民事救濟關于因果關系與違反性之認定》,月旦法學雜志,第8期,1995/12,頁98;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

在此系以第184條第2項構成獨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立論基礎。參王澤鑒,前揭書(見注4),頁341以下。

侵權責任制度與行政安全管制規定兩者不同的嚇阻功能,主要參照張英磊,《由嚇阻功能與損害分散談損害填補機制之配置》,臺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98年,頁35以下。

如前揭鶯歌陶瓷廠空氣污染糾紛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與第四次更審判決所持見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標準,并不當然阻卻違法,就此點而論,我國民法學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認為經行政機關許可之行為固具有適法性,但行政機關之許可并非認許對第三人之權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許可范圍內之行為,亦應斟酌具體事實,判斷該個別利益的侵害,是否為社會一般觀念所允許,不得以已得行政機關的許可,即認為該行為合法而阻卻違法。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頁122;同氏著,《物權法論》,頁81以下;孫森焱,《民法債偏總論》,頁157以下;丘聰智,(公害民事救濟法),收錄于氏著,《公害法原理》,頁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認為廢氣排放標準的目的,僅在于維護國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護,即非無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許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構造---環境犯罪構成要件的評析),收錄于同氏著,《主觀與客觀之間》,頁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der, (見注1), S.202.

Schr?der, (見注1), S.201f. 即強烈認為使用行政法對刑法的預先決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遠比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更為恰當。

翁岳生,(論命令之違法審查),《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頁109以下;陳敏,《行政法總論》,頁90以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70。德國學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斬釘截鐵表示說,「每一個法官在適用法律時,都有權獨立判斷一個法規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無效,進而徑行予以排斥不適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損害賠償之責,不外基于侵權行為,債務違反,法律之直接規定,及由于契約等四種情形,本件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既非依據上述四種情形之任何一種,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張有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判決因而拒絕適用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務人員保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課予機關首長、人事主管及有關主管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翁岳生,前揭文,(見注32),頁12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52年財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審查的臺灣省財政廳51年11月20日財六字71392號令第二段第二點,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號刑事判決所審查的經濟部62年國營字03069號函,其實都是解釋法律的行政規則,并非法規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外,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亦透露出類似訊息:「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它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系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它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它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系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張麗卿,《酗酒駕車在交通往來中的抽象危險---評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號等判決》,月旦法學雜志,54期,1999/11,頁173以下。

在德國,一般也認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規則拘束。不過環境法領域涉及環境安全管制標準的所謂「規范具體化的行政規則(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學者Ossenbühl認為對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學者例如Tiedemann等則堅持刑事法院僅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形式表現的環境管制標準拘束,行政規則則沒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國基本法第80條明定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所以德國法在不得已情況下才發展出這種有外部效力的「規范具體化的行政規則乃至所謂「代替法律的行政規則,我國情形則未必如此,所以德國行政法學界縱有主張環境法領域的行政規則對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難以在我國適用。

本件事實略以,被告葉某等四人未經許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劃區內之土地濫墾,改變地貌,經臺北市政府派員查獲,并命限期回復原狀,因屆期未回復原狀,經檢察官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實體審查臺北市政府該命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的適法性,除傳喚本案建設局查報員李某到庭作證外,還履勘現場,最后認為,本件被告等人違法整地事實雖有巡山查報員李某記載之查報表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惟據查報員李某到院結證,違規面積是依目測而得,按地形套繪地籍圖而知地號,現場并無查到行為人,照片系其所拍攝的,查獲地之原貌為何,其并不知道,查獲前未曾去過該土地,之所以認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頭,根據地形圖和原來面貌不一樣等語,由此可知,查報員李某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在前揭土地上鋪碎磚石之行為,系被告等人所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難僅因鋪碎磚石之行為系在該地號土地上即當然認定系該土地所有人所為。最后判決被告等人無罪開釋。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rde? NJW 1981, S.1,2; Schr?der, (見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國法院曾采此見解,參見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進一步批評,詳見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頁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der, (見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V 1987, S.181; Rengier, Die ?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務執行的適法性該如何判斷,刑法學界仍存有許多爭論,然這個問題已不在本文所能討論的范圍。

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頁589。

Rudolphi, NStZ 1984, S.197; D?lling, JZ 1985, S.469; Bloy, ZStW 900(1988); 許玉秀,前揭文,(見注30),頁490以下。

篇(4)

論文關鍵詞 行政自由裁量權 司法控制 司法審查

一、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概念界定

當前,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理論中的主流意見,是認為行政裁量自由是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自行判斷行為的條件,自行選擇行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利。或者,行政機關在法律明示授權或消極默許的范圍內,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選擇而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權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的主要表現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自由”是要求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時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范圍內行使,在實際執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情況也時有發生,主要歸納如下:

(一)目的不正當

一位法官曾說過:“自由裁量權總是包含著誠實善意的原則,法律都有其目標,偏離這些目標如同欺詐和貪污一樣應當否定”。

(二)考慮不相關因素或是不考慮相關因素

相關因素是指與做出的行政自由裁量決定之間的內在關系而言的,與行政自由裁量的各個環節或要素之間有著某種合理的關聯性。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相關因素,尤其要考慮法律、法規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慮的因素,而不應考慮與作出決定無關的因素。

(三)不正當的考慮

如稅務部門有權扣押欠稅者財產,若其可在扣押產品和扣押設備之間選擇,則其一般應選擇前者。

(四)不正當程序,包括不合理遲延和不正當步驟

如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作為義務的期限,但行政機關不得以各種理由故意推脫、拖延履行應當作為的義務。

(五)不符合社會客觀規律

行政行為不得與多數有理性的人的觀點嚴重違背,要符合社會一般的公平正義觀念。這樣才能為普通大眾所認可和接受,否則就是不合理的。

(六)不遵守慣例或不同等對待

如對相同性質、相同事實情況的交通違章行為,作出罰款和吊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罰。

(七)對裁量權的不適當拘束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適當拘束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應當行使,但是卻不行使,或者說,是特定情境或因素(如上級指示)對行政自由裁量行使產生了不應該的阻卻作用。

三、確立我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要求

(一)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的范圍

盡管我國由于行政訴訟法的頒布,使得司法控制制度在法律上得到正式建立,但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司法控制的范圍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即僅限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并不允許公民、法人針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更具有對行政法治的破壞性和對公民權利、社會秩序的危害性,故抽象行政行為更應該接受司法控制或具有“可訴性”,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控制的范圍。

1.司法控制的范圍應包括除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一切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在縱橫二個維度上,大體可以分成三類。一類是涉及到國家行為、外交行為的抽象性行為;第二類類是國務院依據憲法制定的與法律處于同一效力層次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第三類是各級各類行政主體非依憲法制訂的規章、決定、命令,其最高的依據是法律。筆者主張將第三類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控制范圍。在條文表述上,改變具體與抽象之分,可考慮以列舉式方式將“行政立法行為”

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以概括式方式將“執行性規則制定行為”包括進行政爭議,而不是明列排除的行政爭議均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享有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權的主體應有所限制。從《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來看,并沒有區分哪一些法院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控制,哪一些法院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控制,筆者認為,首先應當看到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確實具有相當大的難度,對抽象行政行為作出審查,較之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更為復雜和重要。因為一方面,因抽象的行政行為適用于一切不特定人及普通適用于某一類或某一些行政事務,因此較之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范圍和涉及的對象較為廣泛,影響面更大,如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稍有不慎,其對行政秩序的損害也是很大的。另一方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絕不是象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僅針對行為本身進行審查,而需要依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一有爭議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這就需要審查者對法律十分熟悉,具有足夠的審查和判斷能力。還應當看到,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必須審查者具有足夠的權威性,而且決不能濫用司法控制的權利妨害行政機關從事正常的行政活動。

(二)借鑒西方國家特別強調專門用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原則

從國外的情況看,西方國家常常根據所謂“法律精神”等理論,提出一些執法適用的原則和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標準。例如:英國在這方面的標準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不相關的考慮、不合理的決定、違背自然公正原則。美國通常視為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有:基于不正當的目的、基于錯誤的或不相干的原因、錯誤的事實或事實依據、遺忘了其他有關事項、不作為或遲延、背離了現實的判例或習慣。法國行政法院判例通常認定的不適當的自由裁量行為是:行政行為的目的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個別人的利益或所屬集團的利益;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別目的;程序濫用。日本學者歸納的判斷標準為:重大事實誤認、違反目的和動機、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濫用。

(三)細化司法控制強度

對“濫用職權一、“顯失公正”需要有一個相對清晰的界限,不妨借鑒諸如德國比例原則中的具體要求:比例原則中的適應性原則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必要性原則所要求實現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狹義比例原則要求實現的公共利益與對公民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均衡。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可在列舉濫用職權的主要表現形式的基礎上,再以概括方法將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明確為違反比例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的行為。

四、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是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的職責和權限來審查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但我國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單一,存在很多的漏洞,不能全方位、多角度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使很多的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處在司法審查之外,得不到應有的法律控制,此外,我國現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非常空洞、模糊,沒有可操作性,在實際的應用中很少用到,并沒有發揮出存在的意義,總之,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了,需要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形成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能對行政自由裁量權有效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體系,全方位的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加以控制。

(一)是否濫用職權

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幾乎只有“濫用職權"這一項,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雖然規定了“濫用職權”這一標準,但是卻沒有對什么是“濫用職權”給出明確的含義,因此,顯得非常空泛,很難在具體的實踐中進行操作,如果我國能在濫用職權這一標準中引入“不合乎法定目的"和“不相關的考慮"這樣的具體標準,同時要為這兩個標準制定詳細的司法解釋,那么“濫用職權”這一標準將會變得充實些,不會顯得那么空洞,在具體的適用時也會更具有操作性一些,就會改善“濫用職權”這一司法審查標準很少適用的現狀。

(二)是否是壓迫性決定

當前,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目標就是建設服務型政府,服務型政府是政府實現轉型的一個目標,要求政府要轉變理念、轉變身份,使政府以服務者的身份來滿足社會的不同需求,真正成為人民的公仆,因此,政府必須轉變觀念和態度,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能夠真正做到從公民的根本利益出發,心系群眾,實現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目標。建議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也引入這一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加以約束,使其行使更加符合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

(三)是否違反實體性正當期待

實體性正當期待標準主要適用于行政許可領域,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還不夠完善。在我國,如果行政機關由于政策改變等需要撤銷或者改變已經創設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害的,行政機關只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這并不具有懲罰性,不能達到懲罰行政機關的目的,對行政機關基本上沒有約束力,因此,這給行政機關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留有了空間,此外,《行訴解釋》第56條又規定:“如果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變更或者廢止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一規定意味著可以以政策改變為理由而隨意改變或者撤銷已經給予公民的行政許可,這一規定實際上又從制度上把行政機關的這一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這是我國法律的一個漏洞,如果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實行實體性正當期待標準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則能彌補法律的這一漏洞,使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更加完善,從而能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篇(5)

論文關鍵詞 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許可立法 行政許可實施

一、引言

在現代經濟社會中,行政機關實施一種重要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許可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行政機構實施著各種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為伴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行政許可行為是行政主體管理行政事物的事前監管措施之一,行政許可行為是國家對經濟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行政許可行為有利于市場管理從“命令式行政”向“法制化調解”轉變;有利于規范和監督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護合法公共利益;促進資源優化公正配置,建設和諧社會。對我國的法制化進程有著很大的進步意義。

二、行政許可行為定義

在深入研究行政許可前,我們首先了解一下其概念內容。行政許可的定義已經由立法形成了統一詳盡的界定,即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這是對所有行政許可行為的概括性描述,具體來講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

1.行政主體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特定的許可事項只有法律規定的特定的行政主體才能審查批準,許可的標準和程序也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

2.行政許可是一種消極行政行為。行政主體的許可必須是行政相對人主動申請,行政主體不能主動的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可以理解為“先申請后受理”。

3.行政許可具有可訴性。行政許可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針對具體的行政事務,可以進行行政訴訟,故而具有可訴性。

因此,根據上述三個方面的全面研究,我們可以歸納出行政許可行為的概念:是行政主體依據相對人的申請,依法準許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行使某種特權,獲得某種資格和能力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許可行為學說

行政許可制度和“公民權利”、“自由”、“公權力”、“民主”、“社會秩序”等重要問題緊密相聯,因此理解行政許可的性質,對行政活動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下面我們詳細地分析一下行政許可的性質。

目前,對行政許可的性質,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認識,分別是“賦權說”——行政機關賦予相對人進行某種具體活動的權利和資格;“限權說”——行政機關通過審查批準而對相對人的某種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及“解禁說”。

筆者經過分析研究,認為“賦權說”以公民權利的缺失為前提,不符合政府服務的理念,忽視了對公民自由權利的承認;“限權說”只注重了行政機關對公民權利的限制,沒有看到其對公權力的衡平;因此筆者詳細分析了 “解禁說”的觀點。

解禁說的觀點分為兩部分:一是“普遍禁止”,即在公民自由享有權利的基礎上,為了保證社會秩序而對其權利進行限制,公民仍有一定的權利資格;二是“審批解禁”,即行政機關出于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而依法確定其具有行使權利的能力。這一學說即體現了對社會秩序的維護(行政法的目的),又有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和對公權力的制衡,和現代行政的目的一致。

四、行政許可制度突出問題

2003年,《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這部行政許可制度的單行法律,系統完整地對行政許可進行了規范,包括行政許可的設定、受理、程序、法律責任和期限等各個方面。行政許可法對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做了全面規范,但還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缺失,主要存在兩個問題:

1.行政許可制度的立法問題:一是由于行政領域的其他部門立法相對滯后,而導致與行政許可制度不同步,甚至沖突。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缺乏統一的“信息公開法”。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實施過程、行為程序和期限,都必須公開透明,行政許可行為自始自終都應該在“陽光下”操作。但由于信息公開的缺失,導致其規定并不能被實現。

另一方面是缺乏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許可法中程序性的內容有大量規定,然而這些程序的實施是由不同的行政主體來實踐的,具體的行為細則、行為規范也是由行政部門單方來制定的。因而行政部門行政許可行為缺乏協調統一性,出現了行政程序繁瑣復雜,互相沖突的現象。

另一方面是行政許可有單行法作為基本法,但各個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了數量龐大的行政法規,缺乏行政許可法的實施細則。行政許可法作為規范許可行為的設定和實施的基本法,其法律條文共有83條,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并存。如何使這些法規與《行政許可法》相適應,以及如何合理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至今還有很多需要尚待明確細則。

2.行政許可制度的實施問題:(1)現存的地方行政法規中,一部分地方性行政法規沒有完全與行政許可法銜接。根據構建法制社會的要求,依據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完善行政許可法的工作實踐,是實施行政許可法的重要理論支點,是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法律精神精華所在。(2)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過程中,執法觀點薄弱。現代行政許可的職能目的是便民服務而非管理命令,因此必須以“為民、便民、利民”的原則進行行政許可工作。但由于行政工作人員觀念上的僵化和對行政法整體把握水平的不足,導致行政許可行為的執法觀念轉變進展緩慢,與法治社會的發展脫節。

五、行政許可完善的前提

筆者認為,要進一步促進行政許可制度實踐的完善,行政機關要避免行政許可中的沖突爭議問題,應該理解并貫徹實施行政許可制度中蘊含的一系列基本原則。

1.行政許可原則始終體現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體現了行政法的基本法律精神,主要有:(1)許可法定原則:這是對依法行政原則的體現,即行政許可必須依法進行,包括行政許可的設定,形式,范圍,條件和程序等均由法律規定。

(2)高效便民原則:《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可見,上述行政法規定的內容是對行政效益原則的具體體現,即行政許可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要求提高執法效能,用最簡化快捷的程序,履行行政主體的管理職能。

(3)公正公平原則:這是對合理行政原則的體現,即行政許可必須遵循法律正義,保護相對人的利益,不得濫用權力。

(4)信賴保護原則:這是行政許可中最重要的一個原則,體現了行政法制的正當程序。信賴保護,與民法中的“公告公示原則”相類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的保護,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改變。這個原則隱含的價值在于承認了行政許可的公告形式和公示效力,政府以其公信力為擔保,使得行政許可在通過法定程序獲得后可以被社會所信賴和承認,順利在社會生活中運行,這對行政許可有著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2.行政許可制度始終貫穿著行政許可原則。行政許可的四個基本原則,滲透在行政許可制度的每一個角落,具體來說,從頒布、實施到監督,行政許可基本原則貫徹始終:(1)行政許可的設立:行政許可的設立嚴格地遵守了許可法定的原則,《行政許可法》具體規定了行政許可設立的主體,范圍,標準和程序,同時規定了各個層級行政機構的行政許可設立權限,這樣使得行政許可的設立有法可依,限制了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隨意設立行政許可。同時,在不同的行政許可發生沖突時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解決。

(2)行政許可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實施體現了各個基本原則,兼顧了依法,公正,高效和程序四個方面。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在《行政給你許可法中規定的具體明確,主要有如下程序:其一,申請與受理。行政許可的申請與受理條件由法律規定,對于符合《行政許可法》要求的申請人,申請事項相對應的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受理。這一過程中使得行政許可權法定,限制了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其二,審查與決定。審查與決定流程中,除了法定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外,更重要的是審查與決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這樣做有兩個重要的作用:第一,嚴格的正當程序提高了行政許可的運行效率,并且賦予了行政申請人程序正義,通過程序的公平來保障申請人的實質公平與正義;第二,正當程序賦予行政許可公示效力,信賴保護,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切實保障申請人的利益。

(3)聽證: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后,告知與之相關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聽證會聽證決定是否許可。這一流程的體現了兩個行政法的原則精神:一是合理行政,聽證是在行政許可合法的前提下,出于合理性考慮而對各方利益的衡平與維護;二十公示公開,聽證制度是公示的必然要求,也體現了民主的精神,符合現代行政的服務精神。

(4)行政許可的監督:《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和法律責任的承擔做了明確的規定(第六第七章),對不當行政許可行為造成的法律責任按民事,行政,刑事做了分類,對應不同的訴訟,使得其具有可訴性,切實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體現了,使得行政許可法制化有了保障。

篇(6)

在否定論中,有的學者認為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規范,但不存在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有的學者認為兩者都不存在。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和法制緊密聯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產物,它的產生同資產階級的自由主義、法治主義思潮有關,同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在經濟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聯系。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確立以后,隨行政權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產生是同憲法有密切的聯系的,同依法辦事、法治國家的政治原則相通的,但在資本主義以前不具備這些條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體現著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價值理念,古代雖然有許多行政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是為了維護等級、王權、專制,與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的存在為前提。“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應的法律設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護為客觀標志的。國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時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護中得到體現。如果對一種規則不存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司法保護,這種規則最多只能是一種制度而不能說是一種法律。同樣,如果某類規則不具有相應的獨立司法保護,也就不能說這類規則已構成一個獨立的部門”,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主要應當看是否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法規范無論數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護機制,畢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來,行政法的產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

肯定論者認為:“有了國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動的各種法規,只不過在不同社會、不同性質的國家里,有不同性質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國作為一個大一統的專制集權的大國,總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證國家政令的貫徹執行,保證行政體制規范有序,把國家行政管理納入法制軌道,這是古代行政法應有之義,也是現代意義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內容,兩者的本質有不同,內容卻有相似之處”。

對中國古代有無行政法的爭論,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對行政法的定義的不同理解。否定論者所持的是狹義的理解。他們認為,只有確立資產階級以后,國家劃分出行政權并用專門法律規定行政權的實施和使其接受監督,以期實現資產階級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現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肯定論者所持的是廣義的理解。他們認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規的總稱,是規定國家機關的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運作程序的各種行政法規的總和。”

筆者認為,從狹義的理解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多有商榷之處。否定論者認為,行政法應以行政權的獨立為前提。誠然,資產階級學者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種,使人們對國家權力的認識更加科學化,這是一種歷史的進步。而且,“三權分立”的要義是權力制約,這是人類探索民主保障機制的重大發現。但是,理論上的抽象不是實然存在的依據;古代社會沒有這種權力劃分的學說,并不意味著古代社會不存在這三種權力。行政管理是國家管理的核心,有國家就必然有行政。馬克思在分析古代亞洲國家時曾經說過:“在亞洲,從很古的時候起一般說來只有三個政府部門:財政部門、或對內進行掠奪的部門;軍事部門、或對外進行掠奪的部門;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門。”④可見行政部門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國雖然沒有國家職能的明確分類,沒有明確的行政機關的概念,但是大體上還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務、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以及掌握這些事務的主要機構。例如在唐代,中書省主出令,門下省主復核,尚書省掌奉行,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設于尚書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與近現代的行政有許多差異,但它們也有相同的本質特征。馬克思曾經說過:“所有的國家都在行政機關無意地或有意地辦事不力這一點上尋找原因,于是他們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國家缺點的手段。為什么呢?就因為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⑤馬克思的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為行政是一種國家的活動,具有鮮明的國家意志性、執行性和強制性的特征。行政的這種本質特征決定了它必然被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盡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規范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我們否認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認為它們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規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這些法律規范究竟應當屬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必須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充分肯定了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法產生發展過程中的重大意義。但是,把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產生的必要條件,似乎太絕對了。眾所周知,中國古代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實體法和訴訟法不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也沒有嚴格的區分。如果按照上述邏輯,那么中國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幾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過來的。在實踐中,某類規則的司法保護形式是多樣的,與其相應的獨立的審判或訴訟是一種很好的、高級的形式。但這種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個萌芽、產生的過程。在它之前,也會有一些低級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從狹義行政法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不僅在形式上、邏輯上很難成立,而且從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觀念也有狹隘之嫌。

幾十年來,我們習慣于從階級性質上去分析和認識法和法律。這種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它能幫助我們區分不同階級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為認識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認識法和法律,必然會產生種種片面的結論。主張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聯系在一起的觀點與上述思維模式盡管有很大的區別,但在客觀上卻有某些相似之處。

我們認為,法是人類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我們應從人類文化的大范疇中來認識法律現象,認識法的價值目標和本質。人類創造文化的目的是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與此相應,人類創造法的目的,是為了管理自身(社會)、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協調自身與自然的關系。當然,實際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純潔的、單一的,由于受到各個時期社會管理者的影響,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為社會管理者服務的角色。但是宏觀地考察,法的這種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質的。

法的歷史使命是宏遠博大的。這種歷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斷地進步、合理與完善,即不斷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標志,就是其科學性的不斷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來越科學,越來越公正。刑法是這樣,民法是這樣,行政法也是這樣。行政法作為人類文化的一部分,其價值目標是行政管理科學化。行政法的發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學化的歷史。我們之所以肯定資產階級行政法,就是因為它提出了許多新的原則和制度,作出了許多珍貴的創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學性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產生了質的飛躍。

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較一下古代和近現代的行政法,可以發現它們之間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內容和規定。為什么?就是因為它們的調整對象是一致的,就是因為行政管理的科學化是一個逐漸積淀的不可分割的歷史過程,就是因為“科學”的原則和規定適用于古代,也適用于近代和現代。

譬如,制約行政權力的原則。行政管理的科學化要求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必然要求制約行政權力。近代資產階級提出以權力制約權力,這是人類在探索科學地行使權力的征途中的一大發明和創造,它已成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權力制約原則,但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是非常嚴格的。這種控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直接規范行政權力的法律、法令。中國古代很早就已經對國家機構的設置、職能、官吏的職責權限以及公務運行等作出了具體明晰的規定。從根本上說,行政法律規范的確立就意味著對行政權力的約束。有些規范看起來是確認了官吏的等級特權,但是換一個角度分析,它們也是限制官吏特權的規范。唐代的《祠令》、《鹵薄令》、《儀制令》、《營繕令》、《衣服令》、《喪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來自其它機構(尤其是監察機構)的監督(詳見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學者認為,中國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權不受任何約束,與現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實這種觀點并不完全符合事實。誠然,中國古代皇帝享有極大的權力,從根本上說,皇權高于法權。但是我們不應將皇權等同于行政權。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權力,皇權是國家權力的象征。而且,皇權在實踐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禮儀,立皇太子要遵守習慣。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確的規制。制敕由中書省負責,皇帝不能徑自制敕。中書省若認為“詞頭”(即皇帝的紹書要點)不妥,可以封還,要求另發“詞頭”。中書省草擬制敕以后,交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有異議,可以封還重擬。沒有中書出書、門下復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紹敕的。所以,當專橫恣意的武則天違背這一立法監督制度時,宰相劉礻韋之竟然可以批評曰:“不經鳳閣鸞臺(按即中書門下),何名為敕?”

又如,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的原則。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擔兩種事務:一是因政府與人民對立而產生的事務,一是因一切社會的性質而產生的公共事務。政府如果只承擔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絕承擔后者,那么社會就會失去基本的調控,社會生產無以正常地進行,社會的最基本秩序無以維持。結果,社會與國家、人民與政府都會遭受災難,國家與政府不僅不能維護它們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無情的懲罰。所以,行政管理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這是一條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行政法的內容也必然會反映這一客觀規律,只是內容的數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對于這一部分內容,是不能進行簡單的政府評價的。

在中國古代行政法中,這一部分的內容是相當豐富的。例如唐代,市場管理制度已相當健全。戶部下屬的金部郎中員外郎總負管理之責:“凡有互市皆為之節制”,制訂有《關市令》等專門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場所,商店要立標記,寫明店號行名。商品由市場官員按質論價。買賣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不允許使用或威脅手段,嚴禁壟斷投機。大宗商品買賣必須立券。市場交易必須按規定交納稅金,若制造和銷售偽劣產品,不僅給予經濟處罰,還要受到刑事懲罰。法律特別規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經商。關于計量管理,政府規定統一的度量衡標準和互換適用的具體辦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須校勘加印,否則即屬私造。每年秋天對度量衡器進行校驗。關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總負其責。河防修理分為兩種,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發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時,要根據造成后果的情況追究罪責(如因此淹死一人,有關官吏要處一年徒刑)。基層的水利工程設施,都有專人負責,州縣官每年必須檢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規定了具體的使用原則。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則。

如果承認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內容和體系又怎樣呢?毋庸置疑,與近現代行政法相比較,中國古代行政法不僅在原則、精神方面存在著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內容和體系也是殘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和體系與近現代行政法也有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那種認為中國古代只有“官制法”(類似于今天的組織法)的觀點,是不符合史實的。

學術界雖然迄今為至對行政法的概念還是分歧甚大,但是,對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和內容的認識越來越表現出趨同的態勢。譬如,有的學者在總結國內外學者的認識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規范行政權的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權運行過程中發生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來說,它是規范行政權主體、行政權內容、行政權行使以及行政權運行法律后果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①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大致也是如此。

關于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中國古代極為豐富,大凡國家政務的各個方面都有規定。從夏朝到清朝,歷代都有相應的立法和制度。從《周官》、《秦律二十九種》、《漢官舊儀》、《唐六典》、《唐令》、《慶元條法事類》、《大明會典》、《大清會典》等立法和文獻來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范起碼包含:關于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編制、職責權限;關于國家機關的公務運行;關于官吏的選授、考核、品第、待遇、升遷、休致;關于戶籍與婚姻家庭的管理;關于土地管理;關于賦役管理;關于物資管理和財產關系的調整;關于商工與水利的管理;關于教育與醫藥的管理;關于軍防和警衛管理;關于祭祀的管理;關于儀仗、服飾、喪葬的管理;關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關于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管理。

關于對行政的監督,中國古代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來實施的。

第一.出令機構的監督。雖然這方面的制度不為各朝都有,但有關規定仍值得我們注意。唐代,中書門下是制令機關,被稱為“機要之司”。門下省的職權主要是“封駁”。“封”即封還詔書(已見前述),“駁”即駁正百司奏抄。尚書省六部等機構的上奏公文,首先須經門下省給事中的審核,給事中如認為不妥,可以駁回重擬。同時,中書省對百司奏章的擬答批文,給事中如認為不妥,也可駁回修正。給事中的這種職權對尚書省等政務機構的施政行為起到了較好的事前監督作用。

第二.監察機構的監督。這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監督制度。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獨樹一幟,其組織之健全、規范之詳備、制度之嚴密,實為世界所罕見。《周禮·春官》寫道:“御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贊書,凡數從政者。”所謂“凡數”,就是監察之意。這說明用御史來監察“從政者”在先秦時期已成為制度。漢朝將中國古代監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階段。漢代的監察組織主要分為兩個系統,一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系統,由丞相負責;一是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由御史組織構成。前者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后者的監察對象要寬廣得多,但重點也是行政管理。漢朝的這種監察體制,基本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除由傳統御史組織演化而來的都察院以外,將唐宋以來的言官給事中變成監察官,專司對中央六部的監察。清朝又將都察院系統和六科給事中系統合二為一。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運作。漢武帝曾親定《刺史察舉六條》(又稱“六條問事”),雖然這一法律根據當時的情況,將監察對象主要定為較高級別的行政長官,但是它所確立的以監察官員是否奉公執法為重點的監察內容,為后世所繼承。顧炎武認為:“刺史六條,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兩晉之《六條舉淹滯》、唐代之《六察》等法律無不以此為藍本。

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監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稽核公文。所謂稽核公文,就是檢查核準公文的執行落實情況。執行公文是行政機關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運作的基本要求。歷代不法官員往往借公文運作。元朝人胡祗曾對封建官僚政治中的這一痼疾作過專門研究,他將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歸為“稽遲”和“違誤”兩大類。稽遲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違誤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種多樣,如“倒提月日、補貼虛檢、行移調發、文飾捏合、彌縫完備、應對支吾”等。所以中國古代統治者十分重視稽核公文。唐宋以來,由監察官員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發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備,六科給事中負責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結果分為三類:已完成的予以注銷,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執行或執行發生嚴重差誤的具本糾劾。巡按御史負責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當地機構都應將公文底冊呈送備查。御史按不同情況分類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過”;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遲”;完成而無意有誤的,擬以“失錯”;故意違誤的批以“埋沒”。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對各類違滯公文進行復查,稱為“磨勘卷宗”,如發現仍未改正,則從重處罰。

除出令機構和監察機構對行政實施監督以外,中國古代還有一些其它特殊監督形式。如中國古代皇以天下萬民之父自居,標榜“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職,所以當官民發生矛盾沖突時,往往利用民眾的力量對官吏予以鉗制。歷代直訴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還設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戶律》“戶役”條規定,若官吏課征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執該官吏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不為受理亦要依法論處。《大誥》更明確地規定:“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旨下鄉,動擾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壯拿赴京來”。

總之,我們不應該絕對斷定中國古代不存在行政法,當然,分析和認清中國古代行政法與近現代行政法之間的差別也是完全必要的。

篇(7)

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

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這些自由裁量權是從法學意義上說的,而不

是從政治學意義上說的。它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

中客觀存在的,由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

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為以下幾

種:

1、 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

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可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它包括在

同一處罰種類幅度的自由選擇和不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例如,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規定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說,既可以在拘留、罰款、

警告這三種處罰中選擇一種,也可以就拘留或罰款選擇天數或數額。

2、 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

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它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例如,《海

關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也就是說,海關在處理方式上(如變

價、冰凍等),有選擇的余地,“可以”的語義包涵了允許海關作為

或不作為。

3、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的自由裁量權:有相當數量的行政法

律、法規均未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這說明行政機關在何時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

4、 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

人的行為性質或者被管理事項的性質的認定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

《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在漁港內

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

生產活動的”可給予警告式或罰款。這里的生產活動對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礙”,缺乏客觀衡量標準,行政機關對“有礙”性質的認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5、 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

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語義模糊

的詞,又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對情節輕

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

6、 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

法律、法規大都規定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

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

者依法強制執行。”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機關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確行自由量權表現形式

從以上的分類可以自看出,行政機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是很廣

泛的,幾乎滲透到行政執法的全過程。但是,所謂“自由”是相對的,

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國十六世紀某大法官所說:”自

由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合理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

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自由

裁量權不應是專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規的權力。”(注 1)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明辯真與假、

對與錯的藝術和判斷力,……而不以他們的個人意愿和私人感情為轉

移。”(注2)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

現形式主要有:

1、 濫用職權。它是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最典型表現,其

導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濫用職權是一種目

的違法,其特點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現為行政執法人員假公濟私、公報私仇、以權謀私,以

實現種種不廉潔的動機。人民法院對濫用職權的審查有兩方面:首先

是確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目的(包括被適用文條的目的);其次

是確實具體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將二者相對照,以便確定是否濫用職

權。由于濫用職權是一種目的違法、人民法院在確定法律目的和具體

行政行為目的方面,難度較大,特別是對行使職權的目的難以取證。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節、

因素和行政執法的社會效果等方面來推定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違

法,對此要充分尊重合議庭審判人員一致作出的認定意見。

2、 行政處罰顯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其

立法的一條重要原則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則。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

是一般意義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過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合理和公正,

即注入了國家意志的、成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處罰顯失公

正,就是違背了國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這實質上是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又一表現形式。人民法院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依據公

正原則予以變更。

3、 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

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因而何時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便可以自由

裁量。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效率原則,如果違反這一原則,

或者出于某種不廉潔動機,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也是不正確地行使

了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決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關于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

現在普遍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

不產生是否違法的問題,只有是否適當的問題。這實質上是關系到衡

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問題。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一種權力,

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必定是行政執法行為。我國法律體系是

以成文法為本位,《憲法》第 5條規定了法治原則,即強調依法辦事。

因此,衡量某項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

違法,這是符合邏輯學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評價某項行政執法行為拋

開是否合法不談,只講是否適當,必然增加了執法活動的主觀隨意性、

獨斷專橫,甚至導致以適當為由堂而皇之地為目的違法而辯護,從而

喪失執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受到動搖,更重

要的是人民群眾對依法行政喪失信心。可見,這種衡量標準的多元化

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非行

政執法行為,與自由裁量權無關),才有是否適當的問題。

筆者認為,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 1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種在

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

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授予

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規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

的法律后果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將濫用

職權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都視為違法行為,正說明了這一點。但是,

將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實質上是濫用職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又

視為合法性的一種例外情況予以規定,又反映了立法時的矛盾。筆者

對此問題的論述,意在對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認自由裁

量權存在的價值。

四、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利弊

無論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存在的,區別

在范圍不同和監督方式不同而已。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考察行政執法

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這對完善行政執

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有著重要意義。

1 、保證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決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

的范圍非常廣泛,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行政權必須適應紛繁復

雜,發展變化的各種具體情況。為了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權衡

輕重,不至于在復雜多變的問題面前束手無策,錯過時機,法律、法

規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在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靈

活果斷地解決問題,提高行政效率。在現代社會中,必然要加強行政

管理,講效率,因而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也會越來越大,這對行政

機關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產生弊

端──濫用職權。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假公濟私、

武斷專橫,導致“人治”,就必須對自由裁量權予以一定的限制。

轉貼于

2 、立法的普遍性與事件的個別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又

一決定因素。由于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的

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社會習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別,

法律、法規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在不同地區也有不同程度的區別,

對各種情況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羅列窮盡。因此,從立法技術來看,

立法機關無法作出細致的規定,往往只能規定一些原則,規定一些有

彈性的條文,可供選擇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動的幅度,使得行政機關

有靈活機動的余地,從而有利于行政機關因時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進

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條文的“彈性”與執法的“可操作性”卻容

易產生矛盾。如果“彈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實施的效益

就要大打折扣。(注3) 這也是有些行政執法人員鉆法律的空子以權

謀私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的行政法學者認為,昔日消極

的“依法行政”,在今天應有新的解釋,即所謂“依法行政”并不是

指行政機關的任何活動都需要有法律的規定,而是指在不違反法律的

范圍內,允許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即具有因時因事因地制宜的權

力。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活動并不限于現有法律明定范圍,只要不

違反法律仍被視為符合法治,這不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對

它的發展和補充。因為,原來講法治,主要從消極方面考慮問題,即

主要是防患行政機關濫用職權。其實,法治也有積極的方面,即保障

行政機關有效地行使職權,以維護法律和秩序。這種理論在資產階級

法學界正日益得勢。(注4)

五、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說:“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絕對

地腐敗,”(注5 )自由裁量權亦復如是。自由裁量權的授予,絕不

是允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它作為獨斷專橫的庇護傘,相反應當

實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爾在《政府論文集》中所說的:

“凡主張授予政權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張設立保障以防止濫用政權的理

由。”(注6 )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法院對一部分具體行政行為行使

司法審查權,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

《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

的原則,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

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

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

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通

過行政訴訟依法對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審

查的主要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適當性。

但是,這并不是說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就無法進行司法監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滲透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各個階段,由于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濫用職

權、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

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撤銷,限制履行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然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

司法審查權。當前,我國正在大力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強

調為政清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這方面要有所

作為。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案,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克服畏難思

想和無原則的遷就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

對那些確實以權謀私者,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者,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

政訴訟予以糾正的,應當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以維護

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權的對策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把自由裁量權變成一

種專斷的權力,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如下對策:

1 、健全行政執法監督體系。監督主體不僅有黨、國家機關(包

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還有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和公民。對已有的法定監督方式還應當根據

形勢的需要,繼續補充、完善;對沒有法定監督方式的,要通過立法

或制定規章,以保證卓有成效的監督。同時,要有對濫用職權的人采

取嚴厲的懲罰措施,還要有對監督有功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2 、在立法方面,要處理好法律條文的“彈性”和執法的“可操

作性”的關系,盡量做到明確、具體,減少“彈性”,尤其是對涉及

到公民合法權益的條款,更應如此。同時,要切實貫徹執行國務院

1987年 4月21日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17條的規定:

“行政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

規的同時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應當與行政法規的施行日

期相同。”以保證行政法律、法規實施的效益。要抓緊制定與《行政

訴訟法》相配套的有關法律、法規,如行政機關組織法、行政程序法、

行政復議法等等。

3 、要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在行政訴訟

中,對濫用職權的證明,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由于這種舉證比較困

難,借鑒國外的某些作法,應當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的理由,以便確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

的。對說不出理由、理由闡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應認定

為濫用職權。

4 、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水平。現在行政執法人員

素質不高是個較普遍的問題,這與我國正在進行的現代化建設很不適

應,有些行政執法人員有“占據一方,唯我獨尊”的思想。為此,一

方面要加緊通過各種渠道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另一方面對那些不再適

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要堅決調出,使得行政執法隊伍廉正而富有

效率。

注1、2 轉引自江萍:《法律該管管“自由裁量權”了》,《法

制日報》1989年4月25日)

注3 參見《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4期第9頁)

注4 參見郭文英、崔卓蘭:《行政法要論》第60頁,吉林人

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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