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2-07 09: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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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以下條件即可辦理的。
2、農村戶口,一戶人家只有1個孩子的,孩子結婚以后沒有獨立房產也不可以單獨立戶,有2個以上孩子的,孩子結婚以后即使沒有獨立住房,也可以將1個以上已婚孩子的戶口分出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分戶需滿足以下條件:本人成年且經濟獨立;夫妻之間、未成年子女之間與父母之間不分戶;不與戶主居住在一處,擁有單獨住房且有明確的門、戶、牌住址;鄉、村、組同意分戶的證明。
4、如確實需要分戶,還需提供以下材料:鄉村組同意分戶的三級證明,證明上需加蓋公章,加簽經辦人姓名。以本人名義提出分戶申請,并提供本人簽名的分戶申請書。本人的房屋產權證明(農村建房審批表或房產證)。到民政部門申請房屋明確的門、戶、牌住址。
(來源:文章屋網 )
土地是我們生存的基礎,發展的源泉。當前,我縣農村目前面臨的土地管理形勢卻越來越嚴峻,就我鎮而言,突破甚至公然違抗土地管理法律的現家屢見不鮮,層出不窮。比如:一戶多宅的現象,超面積建房的現象,亂占濫用耕地的現象,未批準建的現象,非法買賣,出租土地的現象,等等等遍地開花,嚴重違反了國家關于土地管理的制度,損害了廣大群眾的利益,給農村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帶來了新的不穩定因素。
鑒于目前村(場)土地管理混亂的現象,鎮黨委、政府審報度勢出臺了一系列嚴管土地及禁違拆違的相關政策,拿出了切實可行的具體措施,比如說將村建站、國土所聯合辦公,從效能體制上加以加革,提高為群眾的辦事效率,也加大對違法現象的打擊效能。同時,出臺了__鎮禁違拆違管理辦法,鑒訂禁違拆違責任狀。__鎮農村宅基管理辦,就拿剛了出臺的__鎮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中對于農村宅基地的申請就有新的要求:宅基地取得必須經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對建房村建房條件必須進行實了在以公開公示。
下面我就農村村民建設需要符合哪些審批條件向大家作一下匯報:
1、申請宅基地需要滿足下列條件:第一、無住房家庭;第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立戶(分戶后父母身邊須有一子女);第三、因國家建設原宅基地被征收的;第四、因自然災害或實施村鎮規劃、土地整理需要搬遷的;第五、原房屋破舊、宅基地面積偏小,需要新(擴)建的;第六、遷入農業人員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田,同時承擔村民義務,且原籍沒有宅基地;第七、因外出打工、上學、被勞動教養、服刑等特殊原因將農業戶口遷出,現戶口遷回后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承擔村民義務,且無住房的;第八、原本村現役軍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實本村組無住房的。
2、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在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3、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4、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1、《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書》;
2、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3、外地入遷戶須提供原藉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無宅基地證明;
4、多子女戶,有子女到已婚年齡,確需分居另建住房的,需提供分戶協議;
5、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
6、其它相關資料。
1、申請人向所在居(村)委會提出用地申請;
2、村(組)召開村(組)村民會議或代表會議;經2/3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并公示無異議后,上報國土資源管理所,上報時并提供規劃選址意見書以及戶口本復印件或身份證復印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省轄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經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計劃及拆遷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人提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拆遷范圍內居民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批準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協議。
協議應明確補償辦法、數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訂后,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凡具備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實施統一拆遷的,應委托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拆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拆遷辦公室接受委托拆遷時,應與拆遷人簽訂委托書,在委托職權范圍內實施拆遷,并收取委托拆遷費。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遷當地政府已限期遷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當地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不再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原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購房款后,發給產權證明。
第十八條 拆除公有住宅,拆遷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積調換,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產權歸還的房屋或房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報請當地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應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證據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公共設施,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的園林、綠地按有關園林綠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拆除華僑房屋可用建筑面積、建筑質量大體相等的公房調換。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也可作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為主的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臨街營業用房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條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超過本市近期規劃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規劃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面積,但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兼用的按一種主要用途安置。
計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積時,以合法建筑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使用人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使用人對超面積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權,并應按規定交納房租。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的面積,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發給使用人搬遷費。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自己解決臨時用房的,應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超過協議期限的,應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臨時安置協議規定期限的,不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發給獎勵費,獎勵費不得超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使用人的,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參照其原住房情況,照顧烈屬、殘廢、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樓層,發給住房證。
第三十二條 使用人必須憑住房證遷入新居。有關部門對其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子女轉學、就學等手續,應予以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限期搬遷。
(一)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辦公室進行拆遷的;
(四)拆遷辦公室超越委托職權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證,不聽勸阻,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委托拆遷費、估價標準、商品房優惠價格、解困標準、近期規劃居住水平、超面積安置費、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工作目標
穩定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戶的承包地塊、承包面積、承包合同和經營權證“四到戶”、“四相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入戶率達100%;承包合同、清冊全部集中到街鎮鄉管理,建檔率達100%;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行為,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二、工作原則
(一)突出穩定,注重完善。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是在保持農村基本制度不變的前提下,把工作重點和注意力放在完善上。保持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的連續性,不能隨意變動或推倒重來;不夠完善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要求做好規范工作;對還沒有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要按照有關政策抓緊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工作。
(二)尊重民意,民主決策。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必須尊重群眾意愿,確保農民合法權益。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群眾路線,深入細致地做好群眾思想政治工作,不搞強迫命令。要堅持政策,結合實際,尊重歷史,解決遺留問題。
(三)依法推進,積極穩妥。認真貫徹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的有關政策,不得違反規定,各行其是。嚴格按照工作流程穩步推進,確保不出現新的矛盾。
(四)加強管理,健全制度。要建立健全相關機構,明確職責,完善各種管理制度,使土地承包管理向規范化、制度化、現代化方向發展。
三、實施步驟
本次工作分為準備、清理核實、審核完善和驗收總結四個步驟。
(一)準備工作。組建班子,制定實施方案,開展宣傳培訓,印制宣傳資料和各種表格。
(二)清理核實。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會議成員或村民代表會議成員通過,制定實施方案,形成書面決議。調查清理土地承包情況,分戶填寫《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并由承包戶主和村民小組長或社長簽字確認。對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已發到農戶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書》進行登記,與農戶承包土地的實際情況逐一核對,若有不一致的要作詳細記錄,查明原因。已發到村組、但未填發到戶的空白《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書》,全部交回街鎮鄉。對以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進行登記和審核,審驗內容不完善的視為不合格。未發包的土地應首先用于解決符合政策規定沒有承包土地的人員。村民同意保留的可以保留,但不得超過總面積的5%。街鎮鄉要幫助村組妥善解決承包合同糾紛,盡量讓群眾滿意,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審核完善。清理登記結束后,及時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和未發包土地情況張榜公示,接受村民監督;對群眾反映的意見、建議要作記錄,反映的問題要及時核實、查清和答復。登記調查員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和《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整理復制三份,經村民小組長或社長與承包戶戶主簽字確認后,報村民委員會和街鎮鄉審核并簽注審核意見;《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由農戶、村和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別保存,《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由村民委員會、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別保存。村民小組或農業社與土地承包農戶要簽訂一式三份的《土地承包合同》,發包方、承包方和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各保存一份。村民小組、承包戶要求對《土地承包合同》進行鑒證的,由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進行鑒證。
凡符合核、換、補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條件的,由農戶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申請書,家庭承包方式的經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審批、其它方式承包的經街鎮鄉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批后,報縣農業局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書由各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統一組織填寫,一戶一證。
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的,不需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應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原因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街鎮鄉要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中的資料用電子表格分戶錄入微機,以便管理和查詢。
(四)驗收總結。首先,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農村土地承包資料整理歸檔,分社立案成卷,作為永久性檔案由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村統一保管。檔案資料包括:《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土地承包調查登記文字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及鑒證文書、《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審驗、農村土地承包調整方案、村民或村民代表會議記錄及決議、上報審批文書、清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宣傳、培訓等資料、各級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清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檢查、驗收和總結材料、其他相關資料、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相關制度等。
其次,街鎮鄉自查及縣上驗收。各街鎮鄉組織人員,以村社為單位進行檢查驗收,重點是檢查承包地塊、面積、合同和證書是否“四到戶”,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從12月1日起,縣將組成檢查組采取“一聽、二看、三走訪”的方式,對各街鎮鄉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此項工作結束后,形成書面材料,于12月15日前報送縣農業局農經科,縣農業局匯總后書面報告縣委、縣政府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政策界限
(一)已經進行了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重點是完善手續,沒有簽訂合同的要補簽,沒有發放土地經營權證書的要補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絕不允許以完善為由大范圍、大面積重新調整土地;沒有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和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抓緊落實完善。
(二)農戶承包面積全部退耕還林的,應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公告宣布證書作廢,并終止承包合同。承包面積部分退耕還林的,按原承包面積扣減退耕面積后換發經營權證。
(三)承包地部分被國家征收或集體公益事業占用的,原承包地面積扣減征占面積后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國家征收農戶絕大部分承包地,并對其全部農轉非,同時就地安置補償后所剩余的土地,原承包農戶愿意繼續承包的應當允許其繼續承包,并填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承包戶不愿意繼續承包的,可以交回發包方處理,但原則上不作補償。
(四)少數沒有簽訂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也沒有發放承包經營權證書,且承包地撂荒兩年以上的農戶,要做好聯系工作,確實無法聯系上的,發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代耕。該農戶書面放棄承包權的,發包方可以按程序將土地調整或重新發包。
(五)核、換、補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律使用由市農辦統一印制的新證,農戶自愿要求以舊證換新證的,應予以更換。所用合同和表格以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格式為準。
五、涉及具體問題的處理
(一)關于退休職工戶口遷回農村后,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退休職工享有退休金,其身份仍屬于國家職工范疇,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應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推進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托,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托,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筑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準、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于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準。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并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后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后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并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準文件時,應當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并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于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后,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后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后,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準后,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準文件;
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準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準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并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后,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墻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并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墻申請經批準后,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墻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墻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章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于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后,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準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第四章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標準)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筑占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筑占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筑面積標準。
第二十八條(建筑占地面積的計算標準)
個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筑占地面積,按外墻勒腳的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臺、內陽臺、平臺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墻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臺不計建筑占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準)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
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于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準)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準)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于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準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于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墻之間(外墻至外墻)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余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墻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墻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墻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鎮鄉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農村村民建房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農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超過本市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罰的執行)
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三十六條(個人建房違反規劃管理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房、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影響村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農村村民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建筑占地面積、移位建房等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影響村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20%的罰款。
農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層高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2%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集體建房違反規劃管理的處罰)
集體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依據《*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的;
(二)擅自擴大建筑占地面積、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等違反規劃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拆除或者沒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20%至10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農村違法建設工程的)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農村違法建設工程,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證和認定,并對違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筑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
第三十九條(違反質量和安全要求的處罰)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和參與集體建房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住房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集體建房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區(縣)建設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一條(執法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追究)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村民建房審批手續,不得假借各種名義收取費用。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收受賄賂、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應用解釋部門)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科: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鑒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階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折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折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恩華,男,54歲,漢族,北京市鐵路局西直門車段乘務長,住北京市海淀區善元橋28號。
委托人方揚,男,49歲,中國社會福利教科文中心基金部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車道溝南里14樓807室。
委托人丁思慧,北京市鐸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寶慶(上訴人張恩華之子),29歲,北京市市政易程公司三分公司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23號。
委托人高顧,(上訴人張恩華之兒媳),女,33歲,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23號。
委托人都金榮,女,53歲,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9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榆樹林18號。
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長。
委托人韓青,女,北京市海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北京清華科技園發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清華大學華業大廈4層。
法定代表人梅萌,主任。
委托人史維強,男,北京清華科技園發展中心項目經理。
委托人楊勇,女,北京市聯酋城市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部門經理。
上訴人張恩華、張寶慶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0年9月28日,原審判決認為,北京市海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海淀房地局)裁決認定張恩華、張寶慶一家在拆遷范圍內的人口結構、正式住房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該局根據該戶在拆遷范圍內的人口結構、正式住房的惰況,認定其不屬于住房困難戶,并根據張恩華、張寶慶一家在拆遷范圍內正式房屋的面積予以貨幣補償,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且補償價格的確定合法,補償款總金額準確。裁決適用《條例》和《辦法》的條款正確。張恩華、張寶慶認為海淀房地局對其院內的自建房屋應按正式房屋認定并予以補償,且該局裁決對其正式房屋作價補償違法,要求撤銷該裁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支持。但上述裁決認定對張恩華、張寶慶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屬物評估作價款為32 089.23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參照《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維持上述裁決的第一、三、四、五項內容,撤銷該裁決的第二項內容。張恩華、張寶慶不服,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北京清華科技園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清華科技園)未與其就拆遷有關問題進行協商;對張恩華所有,張寶慶使用房屋的評估作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原判認定的“區位價格”沒有法律依據;清華科技園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取得均不合法;清華科技園提供的北京市聯酉城市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的拆遷資格證書系偽證,原審不應采納;海淀房地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裁決的全部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該判決及海淀房地局上述裁決。海淀房地局及清華科技園均同意以上判決。
海淀房地局在原審期問向法院提交了(1998)京房地建字第11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及附件、97-規地字-0193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京政會(1999)185號會議紀要、京房海拆許字(2000)第03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10207192-6組織機構代碼、注冊號11503689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京房地拆資字[1997]第115號北京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協議書、城市房屋拆遷分戶登記表、張恩華、張寶慶及其親屬對祖業產析產的書面協議、北京市房屋拆遷估價結果通知單、海淀派出所的戶口證明材料、北京市建設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戶口函、拆遷糾紛裁決申請書、立案登記表、送達回執、談話筆錄等書證材料。
張恩華、張寶慶在原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了戶籍證明、京郊十三字第零柒肆貳伍號北京市郊區土地房產所有證等書證材料。
原審期間,上述證據已經過法庭質證。
本院在審理期間,查閱了原審案卷,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經全面審理,同意原判的認證意見。現對本案事實作出如下認定:被上訴人海淀房地局經對被上訴人清華科技園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人的資信證明等文件進行審查,認為該單位具備拆遷條件,故向其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其自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東至現狀小河溝;西至清華大學西北小區圍墻;南至清華大學北圍墻;北至萬泉河范圍內,進行大學生公寓等項目建設的拆遷活動。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并報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備案,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地區的區位拆遷補償價格為3400元/平方米。上訴人張恩華在上述拆遷范圍內的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23號,有正式非成套住宅私房1.5間,建筑面積為24.01平方米(實際測量面積),另有無證自建房若干間。上訴人張寶慶(張恩華之子)在此有常住戶口,并使用該房屋。清華科技園因未就拆遷補償有關問題與張恩華、張寶慶達成協議,故向海淀房地局申請裁決,該局于2000年6月21日,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號文件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049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即:一、清華科技園對張思華、張寶慶進行區位拆遷貨幣補償,補償款為:人民幣166634元(不含搬家補助等費用);二、清華科技園對張恩華、張寶慶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屬物,按海淀區房地產價格評估所的評估結果32089.23元進行拆遷補償;三、張恩華、張寶慶自接到該裁決書之日起,在未購到住房之前,由清華科技園向張思華、張寶慶提供臨時房暫住。地點為北京市海淀區清河寶盛里小區18號樓401號(商品房一居室1套),暫住期限為2個月。待張恩華、張寶慶2個月內購到住房后,其應將臨時暫住房交還清華科技園,并按規定交納臨時暫住房房租、水電等費用;四、若張恩華、張寶慶收到該裁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未購到住房或不購買住房,仍占用上述臨時暫住房,清華科技園應在上述2個月購房期限屆滿后工個月內,按張恩華、張寶慶臨時暫住房的商品房價款結算差價(房價款為190143元);五、張恩華、張寶慶必須在該裁決送達之日起5日內,將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23號院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含無證房)騰空交給清華科技園拆除,后其與清華科技園辦理有關拆遷補償手續。張恩華、張寶慶不服,以該裁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違反法定程序等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裁決。
本院認為,清華科技園在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大石橋地區進行大學生公寓等建設拆遷合法。海淀房地局對清華科技園與張恩華、張寶慶之問的拆遷糾紛所作裁決中第一、三、四、五項符合《條例》及《辦法》的有關規定,亦不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規范;但該裁決對張恩華、張寶慶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屬物評估作價款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此原判維持該裁決第一、三、四、五項,撤銷該裁決第二項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張恩華、張寶慶所提上訴理由事實及法律根據不足,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上訴人張恩華、張寶慶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