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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律援助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專款專用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得到了不斷的完善,并取得了顯著成效。由于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仍然存在著大面積的弱勢群體,特別是社會主義新時期的法盲依然存在。為了更好地促進我國法制文明建設,特別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設的進程中,大學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對于大學生和社會弱勢群體,能讓他們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重大意義。本文將結合筆者在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來探究大學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義。
關鍵詞: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勢群體
“國無法不立”,法對于一個國家而言就像鐵軌對于火車一樣,脫離了這條軌,必將導致國家的混亂甚至國家的存亡。法律對于國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國的法制建設雖已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國所處的特殊歷史階段,我國公民在法律知識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別是位于西部邊陲的人們。因此,加強法制建設,大力宣傳法律知識,不僅是國家的事,更是我們每個法學專業者的責任。同時,法學專業的學生大力普法宣傳,還是鍛煉自己的一個好機會。本著“學法用法,服務社會”的宗旨,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產生
據相關材料調查顯示,我國最早出現的從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組織是武漢大學的“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它是一家民間的法律援助組織。由此可見,法律援助并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近幾年才產生的,還是個新生兒。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并于2003年9月1日頒布施行《法律援助條例》后,我國法律援助事業進入了嶄新的階段,進入了法律化的階段。那么怎樣來給法律援助定義呢?
廣義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為經濟困難的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提供減收或者完全免費的法律幫助的一種制度。服務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和公正。狹義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資格的申請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中提供代表律師(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務,目的是確保任何具備充分理由提出訴訟或答辯的人,不會因為缺乏經濟能力或出于弱勢群體地為而無法打官司,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八條規定,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的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見,社會各界法律援助組織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據的。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依靠法學專業的法律知識資源優勢,經院團委同意,報校團委批準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長歷程
(一)、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內部組織結構
“大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是一個以大學生為主體,面向社會,無償為公眾服務的公益性組織,它有著先天的優越性,對于培養法律后備人才和解決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著“學以致用,服務社會”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前身為石河子大學學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個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為主要成員,并聘請校內外教師,律師為指導老師和顧問,面向社會經濟困難的公民依法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的志愿者社團。
該中心以理論聯系實際為工作原則,以義務法律咨詢、宣傳法律法規為其基本的工作內容;以論壇、講座等方式學習法律法規,總結實踐經驗;組織其成員深入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服務活動,并且積極開展同國內各法律院校同類社團的學術交流與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設團支部,主任,秘書處,事務部一部,事務部二部,事務部三部。秘書處(下設網絡組、刊物組、外聯組)的主要工作是辦公室日常事務,值班、負責接待來訪等。事務一部的主要工作為行政復議,勞動糾紛,婦女,兒童權益來案件的咨詢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事務二部的主要工作為一部以外的民事類案件的咨詢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事務三部的主要工作為刑事案件的咨詢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務范圍,法律援助審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則,以確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順利開展。
事物總在不斷發展中壯大,作為石河子大學學生面向社會開展的法律援助的專業性公益性社團,該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謹奉“學以致用,服務社會”的宗旨,圍繞“學法、用法、普法、援助”這一核心大膽嘗試,盡其所學積極為在校師生和社會弱勢群體服務。
石河子大學學生法律援助中心發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簡了一些部門,其內部組織結構為委員會,團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務部,檔案部,外聯部和宣傳部部門。
(二)、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動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詢為日常工作。同時舉辦自成立以來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傳日活動。例如,舉辦每年的“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法制宣傳活動;舉辦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園法制宣傳活動;舉辦每年的“124憲法宣傳日”普法宣傳活動;并成功舉辦了首屆“十一物權法宣傳”活動,承辦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大學生暑期三下鄉”送法下鄉活動,以及協辦每年的“西域法學高峰論壇”。
在活動中,我們組織學生參加,邀請指導老師帶隊,接受相關的新聞媒的采訪報道。我們發放各種法制宣傳單,接待來訪咨詢,現場為他們解決疑難問答,提供解決辦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則有專門人員負責接待,并給予滿意答復。在三下鄉中,我們送出了法律咨詢,普法宣傳,法律援助,不僅發放法律法規傳單,接待咨詢,還進行了問卷調查,深入群眾,知群眾之所難,給群眾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學以致用,服務群眾,并受到了群眾的一致好評。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共接待來訪咨詢上萬次,接待案例上千個,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幫助了經濟困難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舉辦了“第三屆西域法學高峰論壇”。我國著名法學家,刑法學泰斗,武漢大學博士生導師,資深法學教授馬克昌來我校作專題講座,并高興地給法律援助中心題詞:“維護弱者權利,保護公平正義”。馬克昌教授治學嚴謹,學貫中西,享譽學界,與中國人民大學高銘暄教授合成為我國刑法學界的“北高南馬”。馬老對法律援助中心給予厚望,他希望我們能夠運用所學知識為弱勢群體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傳工作,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真正做到保護弱者權益,維護公平正義,我們將繼續努力,不辜負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舉辦了“第四屆西域法學高峰論壇”。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朱蘇力,憲法與行政法學研究室主任姜明安,憲法與行政法學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院長王磊,刑法學研究室主任陳興良一行四人來到我校,分別作了專題講座,并分別高興地給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題詞,對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給予了厚望。
三、大學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義
從以上的論述可知大學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著多方面的意義,下面筆者結合以上論述來具體分析大學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義。
(一)、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對學生的重要意義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是一個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為主要成員,并聘請校內外教師,律師為指導老師和顧問,面向社會經濟困難的公民依法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的志愿者社團。該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謹奉“學以致用,服務社會”的宗旨,圍繞“學法、用法、普法、援助”這一核心大膽嘗試,盡其所學積極為在校學生和社會弱勢群體服務。
根據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務及開展的活動,(這些已在上文中論述過了,這里不在贅述)組織學生開展案例分析討論,論壇及模擬法庭等內部活動,提高了學生的基礎理論水平,使學生的專業技能更加堅實,還為對外援助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由此可見,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首先為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法學專業學生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學習,實踐平臺,有利于自身理論的提高,真正體現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養學生的專業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給學生提供了解社會法律需求的窗口,促進學生良好法律職業道德素質的形成。法援通過對外開展普法宣傳,法律咨詢與援助活動,幫助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為他們提供無償的法律咨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鍛煉了我們自己的專業技能,真正地做到了邊學習邊實踐,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能夠為貧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創造一種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辦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貧困者的案件,這有助于學生了解社會最普通民眾的法律需求,使學生在承辦具體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這樣的案件中進行律師職業道德教育所達到的效果是學生在課堂上不可能達到的。這有利于培養承辦案件的學生對于全社會特別是當事人的責任心,培養學生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的奮斗、獻身精神。學生在辦案中能夠培養社會正義感和職業道德,從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質量上的保證。”
總之,大學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僅可以使法援的成員學到法律方面的知識,更能學到社會實踐的本領。我們運用自己所學的知識,服務于社會,不僅把我們所學的理論得到了應用,還鍛煉的我們的溝通交際等綜合能力。
(二)、大學法律援助對社會的重要意義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是一個面向社會經濟困難的公民依法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的志愿者社團。學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謹奉“學以致用,服務社會”的宗旨,圍繞“學法、用法、普法、援助”這一核心大膽嘗試,盡其所學積極為在校學生和社會弱勢群體服務。從該中心的性質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對社會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節假日和法制宣傳日開展的法律宣傳活動,大力宣傳法律法規,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識,增強了他們的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使廣大群眾受益。另一放方面也為國家普法,進行法制建設作出了重大貢獻,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年來,法援通過定期的普法宣傳,法律知識講座和舉辦法律咨詢等多種活動方式,使法援在學校師生和觀大市民及周邊團場連隊里有了一定的影響。特別是近兩年來,該中心立足于團場,扎根團場,在團場司法辦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實踐基地,為團場職工全心全意服務。另外,法援以節假日為契機,廣泛開展市內街頭的法律咨詢活動,接觸到諸如勞動糾紛,債權債務糾紛,離婚財產等各種常見的法律問題,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決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員值班,接受來訪、來電咨詢。一旦遇到無法一次性給予答復的疑難糾紛,我們會向我們強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門法的老師請教,集體協商爭取找到最為經濟有效的方案,以解決當事人的困難。
我們中心每年舉辦的各種法制宣傳活動,有利于進行普法宣傳,分擔了國家的職責,為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建設作出了重大貢獻。特別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聯合烏魯木齊一所高校的法學會共同開展“124憲法宣傳日”活動,得到了兵團電視臺的特別采訪,受到了烏魯木齊市民的一致好評。同時,我們中心提供的無償的法律援助,幫助了那些真正經濟上困難,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為我國司法部門減輕了工作負擔。
總之,石河子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經歷證明了它存在的意義,證明了大學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義,用它的付出餞行了“學以致用,服務社會”的宗旨。淋社會底層風雨,方知書本知識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眾生艱辛的生存掙扎,才會真正明白法制、法律這些字眼與現實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塹距離。“民為本,法為器”,“學法、用法、普法、援助”,本著心中無比堅定的信念,我們每一個法援學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學識投入到社會需要幫助的人們的無償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會秉承為“天地立心,為生命立命,為萬世開太平”的古訓,用我們最真誠的心和熱情服務周圍的人,讓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讓更少的人陷入權益無從救濟的困境,讓社會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們每個人最親近的守護神。風雨成長路,我們攜手走過;坎坷未來路,期待你的關心和支持!相信在我們所有法律援助組織的不斷努力之下,相信我們笑傲挫折的年輕,相信我們的明天不是夢,法律援助的隊伍會更大、更強,法律援助的明天會更好!
注釋:
《法律援助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廳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練琪,歐陽梅,陳建軍.大學生法律援助中心與法科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中國期刊網,第5期,/kns50/detail.asp*?QueryID=68&CurRec=1
邱文華.法律援助與法學教育職業化改革探索.中國期刊網,第23期,2005年,/kns50/scdbsearch/cdbinde*.asp*
論文關鍵詞: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會出現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基于各種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法律援助機構確立的援助對象是貧困人口和弱勢群體,包括:兒童、婦女、失去土地的人、傷殘者、靠養老金生活者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月收入低于5000蘭特,即能夠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援助。
2案件處理情況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過合同請私人開業律師辦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機構關注的主要目標,但由于法律援助機構擁有自己的雇傭律師隊伍,其辦理案件的途徑已有所改變(LAB在全國各地有自己的辦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務體系主要包括:中心辦公室(雇傭律師和公共辯護人)、私人開業律師(LAB付費聘請)、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資金的其他非政府組織)。
3資金與預算
LAB資金主要來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資金來源于私人捐贈的實驗性項目,國家資金并不影響該中心的獨立性。它由一個獨立的委員會領導,其負責人由司法與憲法法制部部長直接任命②。過去三年,LAB的資金預算情況可以比較如下:
4影響政策
傳統上,南非法律援助機構主要為刑事案件提供辯護,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門和一個憲法性的影響性訴訟部門。正是通過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機構內設影響性訴訟部門,為包括婦女、兒童和貧困人口在內的弱勢群體開展分類行動和先例訴訟。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機構采用了一項影響政策,法律援助機構不時地抓住機遇,通過承擔或者資助訴訟和其他法律工作,積極地影響一大批貧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僅僅為個人提供法律服務。南非法律援助機構在以下三個領域賦予影響政策以實際內容:(1)確立一項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釋涉及貧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過開展集體訴訟或者處理少部分事務從而能夠解決大量的群體性糾紛,具備了處理群體性糾紛或者潛在糾紛的能力;(3)通過戰略性干預或者非訴法律服務,具備了促進一個群體或者該群體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潛力。影響性法律服務可由以下機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機構所屬的司法中心和戰略性訴訟部門雇傭的領取薪酬的律師;(2)私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3)南非法律援助機構的合作伙伴;(4)法律診所;(5)以上機構和人員的組合。南非建立影響性訴訟部門,是為了保護人口中的邊緣化部分,而致力于將憲法規定的內容變成活生生的現實。它為南非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承擔并資助訴訟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機會,并對一個群體或者該群體的重要部分產生深遠的影響。影響性訴訟部門通過訴訟,可以確立法律判例或者為法律的未知領域確立一個標準。此外,通過辦理集體訴訟和戰略性訴訟,影響性訴訟部門能夠在單一事務中,確立解決群體性糾紛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戰略規劃
2008年9月,LAB批準了南非法律援助戰略規劃(2009~2012),為了執行這項戰略規劃,實現法律援助的展望與使命,法律援助機構制定并嚴格執行年度工作計劃。法律援助機構還根據國內外環境的變化,每年都對該戰略規劃進行評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個公正的南非,使憲法中所珍愛的權利得到尊重、保護與防衛,確保正義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機構成為最重要的法律服務提供者,通過高質量的專業化法律服務,以獨立、高效并充滿關愛的方式,確保窮人和弱勢群體獲得社會正義。為了實現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機構確立了以下目標和戰略:(1)發展目標:法律援助機構成為積極高效的促進正義的部門;關注并幫助窮人和弱勢群體獲得社會正義,對所有南非人而言確保憲法權利得以實現;成為一個可持續的、有效的獨立組織,以確保能夠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從憲法價值觀的公民和社會群體。(2)2009~2012發展戰略:①客戶和社區、相關部門:為客戶提供專業有效的法律服務;為社區培訓有關憲法和法律援助服務的知識;致力于幫助建立一套積極有效的司法系統;定期向議會和行政機關作出解釋,便于他們能夠了解法律援助機構的規劃和項目。②經費與可持續發展:維持可持續的、經費穩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確保管理良好;發展成為一個強有力的、廣為認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業發展進程:評估事業發展進程(服務提供和支持),確保服務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經濟的、以客戶為中心的、專業的、獨立的;建立精確的、可行的和及時的管理信息系統,以告知事業發展進程和決定;確保財政管理合理,事業發展具有可持續性。
6其他法律援助組織
論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訴法和律師法中規定的,屬于我國刑訴史上的首創。但是程序法其他訴訟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許多問題都無人探討。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質為出發點,將國內與國外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分析和比較,論述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實現模式 援助范圍 改革發展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這在我國屬于一次首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使一些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保護,從而實現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和聲譽。為此我們要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義各個時期的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定義,但是大體上規定的情形就是為那些經濟困難而無法為自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提供的幫助。比如在美國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當發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時,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的,法院應該從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其免費提供辯護律師的一種做法;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專門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幫助的一種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擔相同的義務,享受同樣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公民資源的占有直接影響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資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順暢的進入到司法程序并且處于有利地位。經濟條件好的公民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聘用優秀的律師辯護,能夠有力的幫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優先權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應對高昂的律師費,面對司法問題的時候,只能忍氣吞聲接受法律判定的結果。這種地位決定法律結果的行為,嚴重的阻礙我國法律的公平正義,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為有錢人的法律。基于這種條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夠有效的彌補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濟性制度實現公平正義,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國家實現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質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最早出現這一規定的是在蘇格蘭,國家創設了窮人登記冊,只要在登記冊中的人提起訴訟就可以免費得到法律顧問或者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項制度逐漸的被推廣。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和社會文化以及經濟的發展程度的不同,各國在設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證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的,所以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屬于對司法公正審判的一種保障。而且在英國全國的法律經費都是有國家負責的,屬于唯一一項“不封頂”的開放型預算。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會為被告人指派公設律師,而且是在不顧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這種強制指派辯護的制度并不是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基本訴訟的權利,而是為了更快的實現刑事實體的真實還原。盡管存在著許多觀念上的差異,但是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很好地體現了人權的內容。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為人類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國之間存在著普遍性,但是作為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國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文化的影響,各國的法律制度又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而經過對國外經驗的借鑒,創設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體審定的專一性。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訴訟法律援助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兩種形式。在非訴訟法律援助中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據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請人的申請才會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這種主體審定的專一性體現在在制定辯護律師時,法院擁有專屬的審定全;只有當被告人出現經濟困難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才會酌情考慮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階段的有限性。新修訂后的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審判階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審判前的偵查和起訴或者是法院審查公訴階段是沒有權利要求獲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對象的特定性。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案件中規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僅限于在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單一性。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主要是參與刑事辯護,為受援對象出庭辯護活動或者是提供訴訟程序以外的某些幫助,比如法律咨詢和申請取保候審等訴訟活動。由于受援對象的特定與受援階段的有限性導致了我國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單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訂的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法律只是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等沒有明確的法律制度加以細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為法律援助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解決問題提供相關的依據。
《律師法》中對于刑事援助作了規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經濟條件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派遣已經答應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為其辯護。若是被告人是聾、啞、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應該為他們指定承擔援助的律師,使得他們有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被告人若是因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也應該為他們指定辯護律師進行辯護。
這些規定都是原則上的,在實際操作中面臨的難題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實的實行。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國在1967年就已經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實行《法律援助法》,他們在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對于理由充分能夠進行訴訟,但是因為家庭條件不允許不能支付律師訴訟費的人,都有權利獲得法院的幫助,免費訴訟。這樣的法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運用,幫助更多的人實現公平正義。
2.建立運轉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機構。為了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真正的落實到實處,應當根據我國的立法規定,有主管法律服務行業的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在管理的過程中既要遵循既要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又不能脫離現實性和可能性的原則,有應該遵循開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則,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作用。
3.規范資金來源。根據我國的國情,完全有國家承擔法律援助的費用是不科學的,在我國應該建立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的多渠道籌資體制,解決法律援助的費用問題。比如,各級政府的撥款;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社會的捐贈或者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等措施來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的不足。
4.援助對象廣泛性。我國刑事案件訴訟中,有三種人能夠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條件困難的辯護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二是聾啞盲和未成年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處了死刑,所以沒有辯護律師的。我國規定的這三種人群范圍狹窄,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現代社會主張人權,公民強烈呼吁保障人權,所以刑法應該擴大援助對象的范圍,使得被害人都能夠獲得法律辯護。
美國在1975年做出了規定,未聘請辯護律師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權利申請辯護律師。奧地利在1973年規定,如果被害人承擔律師費會影響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撫養的親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權獲得免費的律師幫助。聯合國在1985年就已經做出了相關規定,在法律訴訟過程中,受害者都能夠得到相應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會服務和相關人員都要培訓,提高他們的意識,體會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夠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階段無限性。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不能在審判之前的偵查、起訴、公訴階段獲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審判階段獲得援助。這種規定極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權益,不能讓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國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審判階段,但是并沒有規定只能在審判階段獲得援助,在偵查、起訴、上訴的時期,也可以進行法律援助。聯合國確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夠享受權利選擇一名律師幫助保護他,確認他的權利,并且在法院的各個階段獲得辯護。聯合國大會規定被捕以后應該及時告知他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并且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國,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詢的權利。在德國,處于偵查階段案件,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的辯護律師。各個國家確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獲得,這樣能夠讓辯護律師及時了解被害人的情況,盡快做出決策,還可以讓辯護律師以最快的速度接觸到被告人,能夠減少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我國在這方面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盡快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師享有援助費。我國刑法規定,提供援助的律師有義務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師要無償性的服務,為被告人提供訴訟上的幫助。法院應該在援助律師提供援助服務的同時,給他們提供資金援助。在法國,援助律師在案件終結以后,提供援助的證明,即可獲得國家的報酬。在日本,國選律師的律師費由國家提供,值班律師的律師費由律師協會提供。在加拿大,律師費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國,國家財政負責律師開支。我國的律師援助費主要是國家承擔,律師在進行服務的同時,有權利獲得律師費來經營自身的發展。不能因為是義務勞動就免費進行援助,這對他們也不公平。
論文摘要:律師的信義義務是律師在基于當事人委托而與其形成的信賴關系中,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義務。它是律師道德和行為規范的具體表述,律師在作為辯護人、人或進行法律援助時,其信義義務有所不同。律師信義義務是需要通過保持律師的經濟自由和完善律師公共服務中相應的激勵機制等措施來予以保障的。
依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信義義務就是一方為另一方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義務。”它源于羅馬法上的“信托遺囑”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決關于“信任”的事務中為了保護授信人的利益而發展出來的,后來逐漸演化成為信托法上的一個制度,現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權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認為,信義義務基于特定的信義關系而建立,而信義關系是具體的事實關系,受托人具有專業知識,受益人給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職業準則的約束,不能濫用此種信任。作為一個特定的職業,律師與委托人之間也是一種特定的信義關系,其也應具有信義義務。就此,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律師信義義務的產生:律師職業的雙重性
在十七、八世紀,西方國家掀起一種自由化運動(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師、醫師、教師、注冊會計師和新聞記者等一些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的專門人員逐漸從國家職能中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職業,這些所謂的“自由職業者”原本是屬于公務員性質的專業人員,在我國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他們從公務員隊伍中剝離而逐漸成為事業單位中一員。之所以說律師為“自由職業者”是因為,一方面律師執業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時間和辦公場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師職業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只要具備法定的資質,律師個人可以不受國家、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律師事務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務,獨立執業。在這里,“獨立”也是“自由”的同義詞。但是,“獨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從國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謂。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律師,其職業特點的公益與私益之雙重性特點:(1)公益性。無論是古代的雄辯家還是現代的律師,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業性的法律服務,都是以扶弱濟貧、提供社會服務,弘揚公平、正義為最終目的。律師具有為公眾服務的精神,其職業道德的內容尤其強調利他主義和倫理性。這是律師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價值,正如美國律師基金會研究顧問雷蒙德所言:“法律實務是一項公眾事業。”(2)私益性。無論律師事務所還是律師,都是社員經濟利益及個人生活改善的團體或個人,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需要保持經濟獨立性,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以使其永續發展,這是律師作為一種法律職業的外在商業屬性。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律師執業規范》(試行)(以下簡稱“律師行為規范”)將律師定位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但并沒有對律師的職業性質進行界定,而是對執業準入條件和行為規范進行了限制。如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行為規范第七條規定“律師的職責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等等。盡管如此,但是我們仍然能從法條背后窺見立法的真諦,即無論是從事刑事辯護、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作為受托人的律師在執行職務時,除需要考慮委托人的利益外,還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
由此可見,若沒有公益性和商業性,律師的職業便無從開展。因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決于律師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務。而有效的法律服務需要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建立信義關系,這樣,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因為信義關系而產生了信義義務。
二、律師信義義務的存在基礎——委托關系
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以詔令的形式確認法學家從事“以供平民咨詢法律事項”的職業,同時詔令允許委托人參加訴訟。于是,從法學家中分化出一部分專門從事解答法律咨詢、訴訟及法律文書、參加訴訟的“代言人”、“人”。到了羅馬帝國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漸規范和完善。為了區別于專門從事著書立說、闡釋法律的法學家,法律特別規定,將那些專門以代言人、人工作為職業的法學家叫“律師”。可見,律師和律師職業是從古羅馬“人”和“代言人”發展來的。在刑事辯護中的委托人和律師之間的關系有兩種觀點:監護人式和人式的辯護觀,但無論如何,在辯護方針上基本遵行應該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的宗旨。也就是說,無論是作為形式辯護還是民事,其地位實際上相當于人。關于律師作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學術界有兩種代表性觀點:委托關系和信義關系。
從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的觀點分析,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律師服務來自于當事人的授權,不無疑問。因為當事人聘請律師從事法律活動,首先要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權限,只有當事人授權給律師,律師才能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法律活動。在這里,當事人是委托人,律師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關系。而在委托合同中,雙方地位平等,本著誠實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則而簽訂,并充分體現律師服務的商品屬性,即有償服務。若當事人不按約付費,律師就可以依據合同法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反之亦然,若律師不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當事人也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從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規定來看,律師與委托人之間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義關系。傳統的信義關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協議,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財產,它是既南你我之間的合同產生的(比如,你們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財產),也可能是我應第三者(比如,遺囑人)的要求,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筆財產而產生的。后來,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決關于“信任”事務中,為了保護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來指代所有類似于信托關系,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職責因而要求更高的行為標準的那些法律關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間的關系。在這些特殊的信任關系中,有許多人都可以定義為被信任者,正如英國一位信托法學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個擴張性的名詞,如果在兩個人關系中,其中一個人有權期待另一個人會忠誠地為他的利益,或為了他們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認為是負有信義義務的人。
我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行為規范第一條規定:“律師的法律權利源自法律的規定和委托人的授權。”這些立法條文表明,律師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授權。因此,我們認為,基于其特殊的職業和法律的規定,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既是委托關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關系的信義關系。律師作為受托人,要服務于兩個主人,即律師的合伙人和律師的委托人。這意味著律師對其他合伙人律師有著合伙法上的信義義務,對委托人有著法、信托法上的信義義務。
三、律師信義義務的具體內涵——律師道德和行為規范的具體表述
在現代社會,信義義務是人們對社會誠信、個人誠信所要求的保護信任關系的回應,體現了最高的忠誠與謹慎,是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出來的新義務。由于信義義務是被信任者責任體系的組成內容,是由判例法發展而來的,是散見在眾多案例中具體規則的概括,因而,各國立法和學術界對受信人所應承擔的信義義務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常見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說。前者認為信義義務包括謹慎和忠實義務,后者則包括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善意義務。我們認為,信義義務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所謂注意義務,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行為人必須以一個謹慎人管理自己的財產時所應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財產。他首先應適用關于“委任”的法律規定。但是,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償委任的注意程度比無償委任更高。其判斷標準通常有兩種: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其中,主觀標準要根據管理者擁有的實際經驗和知識在相同條件下的注意程度來判斷;而客觀標準則強調應然的注意義務——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個處于相同或類似地位的普通謹慎之人在相同或類似環境下所應盡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師應盡“專家”的注意程度);所謂忠實義務,英美法強調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倫理上的義務。大陸法系則依據委托關系,僅僅規定受任人對于委任人負有善意義務,并且,人們通常認為善意義務包含于注意義務和或忠實義務之中。
關于律師的信義義務,我國律師法并沒有這個語詞,但并不意味著沒有這樣的專門規定。實際上,我國有關律師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律師信義義務的規定,這可以從200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章“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和2004年《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二章“律師的職業道德、執業職責”、第五章“委托關系的建立”對律師的職業道德、行為規范和義務窺見一斑。概言之,我國律師信義義務的對象主要為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和政府,律師信義義務的內容仍然包括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委托人信義義務。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證其不遭滅失;律師應當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擬委托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敬責,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決結果作出承諾;律師應該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律師應該有利益沖突回避的義務,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辯護中,辯護律師還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國家司法機關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證據的職業保密義務。因為這些秘密之所以會為辯護律師知曉,一般是出于對律師的充分信任。
(二)對律師事務所的信義義務。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律師不得同在二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對政府的信義義務。律師必須忠于憲法與法律;律師加強公眾對法律權威的信服與遵守;律師必須保守國家秘密;律師必須要有法律援助義務: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競爭等等。
四、律師法律援助義務——律師信義義務的獨立類型
作為受托人,律師在作辯護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義義務的內容是有所不同的。關于律師作辯護人和人的信義義務不再贅述。而律師存法律援助制度下應該扮演何種角色,目前主要有種觀點:律師的權利、律師的義務和政府的責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規定.有意參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可將其名單報于法律社團會,或某些大的律師事務所自由資助法律援助活動,而南律師自由參加。即律師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法律援助工作,此為律師之權利。而部分歐美等國規定,律師并非當然負有法律援助義務。其中,法圍、德國等國家則明文規定律師有法律援助義務,美國則僅規定律師要服一定期間的法律援助“勞務”,否則由律師自由參與。在我國,法律援助成為一項強制性義務,如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的律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政府責任論者認為,律師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我們認為,律帥法律援助義務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師的權利和義務,也是政府的責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權的對私權的介入,即國家可甭依公共利益為Fb,限制律師職業自由。我們認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責任,則律師當然應該有:[作的自由。若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責任,那要么為律師的權利,要么為律師的義務,此時,如果為律師的權利,則可由律師任意、自由選擇參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為律師的義務,那么,是什么性質義務,政府是否有權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從我國的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責任,也是律師的義務。只是政府與律師分別從宏觀或微觀方面在法律援助領域中承擔著責任或義務。對政府而言,保障人權,積極推動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是其責任。對律師而青,側重于個案服務,為弱勢群體伸張正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是其義務。正因律師有此援助義務,在律師法和法律援助條例中才強調要求律師參與該項工作。
(二)法律援助義務是律師信義義務的獨立類型
在西方,律師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經歷了相同的路徑:律師個人的慈善行為——由律師協會管理的法律援助計劃——國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計劃。在我國,律師基于權利與義務二種狀態從事法律援助,作為律師的權利,律師基于履行社會責任主動幫助社會弱勢群體;作為是律師的義務,律師基于對政府的責任,被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但不管是何種狀態,律師都是基于委托從事法律服務。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勢群體,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與律師之間是委托而建立信義關系關系,那么法律援助義務也是一種信義義務,只是這種義務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性義務。具體來說,主要采取兩種形式。一是律師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尤其是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案件中。這包括私人律師事務所派律師到法律援助中心輪流值班,提供咨詢、代書等簡單的法律服務,以及社會律師承辦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師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義務。除了直接參與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贈資金,以代償他們必須義務承辦的一定數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師法律援助義務是法定義務
現在,在我國已經形成了律師種類多元化的趨勢。除了在律師事務所從事專業法律服務的律師和已經存在的軍隊律師外,所有省、區、市和部分中央國家機關、大型企業已經開始了設置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的試點。此外還存在類似律師職業性質的法律專業人員,如(民間)公證人(Notar)、專業調解人(Mediator)和各種公益性社團成員等。而我國律師法并沒有對律師的類型界定,若不對在律師事務所供職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律師以外的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課以法律援助義務,似有違平等原則。實際上,從我國《律師法》、《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及司法部于《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辦法》的精神及相關規定看,在我國,律師與其他公益性社團成員都有法律援助義務,只是法律援助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由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后者則為非強制性義務,基于委托而生的義務,并非法律、法規強制,而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權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體現為國家與律師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潛藏著國家與律師的可能沖突,因為政府的首要責任是保證法律援助財政撥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訂的《律師法》對于律師強制性法律援助義務的規定,又與律師法律服務的市場調節機制不符,因此沖突必然顯現。實際上,政府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成為政府責任轉嫁和律師的消極義務。在本人看來,法律援助為律師之義務,不應為政府課以律師法律援助之義務,而應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委托授權而生的義務。因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會弱勢群體,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目的,弱勢群體與受任律師間能否形成所謂之“信賴關系”,意即律師能否完滿法律援助工作,除考慮律師專業領域之特長外,也應該考慮該律師的意愿和本身立場,而不是僅僅符合形式條件。
診所式法學教育不是在我國土生土長起來的,而是最先興起于美國的一種法學教育方式,我國把這種教育模式移植過來,是對法學教育模式的一種創新,這種法學教育模式是在醫學院的診所實踐教育模式基礎上的借鑒與創新,因此稱之為“診所法律教育”。中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是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資助下開始發展的。繼2000年清華大學、北京大學申請參加診所式法律教育項目后,更多法學院校加入該項目并設置了與之相應的“法律診所”課程,從而對學生進行診所式教育。這一教學方式可以大大提升學生的實踐能力,同時推動我國法學實踐教學和法律事業的發展。
一、法律援助與診所式法學教育的關系
法律援助在國際范圍內已被廣泛接受和認可,從學術層面到政治領域、從政府行為到民間活動,使用頻率極高,已成為檢驗一個國家政治、經濟、現代化、文明化、民主進步化的標志之一。在我國一般認為,法律援助是在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之下,由法律服務人員為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司法制度,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人員一般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者、公證員等,接受法律服務的人員包括涉及訴訟或非訴訟事務的當事人[ 1]。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源于我國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援助條例》中規定了政府性質的和非政府性質的兩種法律援助方式,而診所法律援助是由《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屬于非政府性質的民間法律援助。
診所式法學教育由于是一種新生事物,如何操作的細節問題有待研究,但就這一教育模式大體的方向普遍觀點是一致的,是法學院校的學生不再僅僅是記憶書本、法條的內容,而是親自為當事人提供服務,在過程中把學到的法學知識運用到實踐當中,親自接見當事人,傾聽當事人講述的案件事實,書寫法律文書,法學理論和法條不再是“死”的光憑記憶的知識,而是應該轉換為“活”的能夠解決當事人問題的技能。學生在轉換角色的過程中不免要產生疑問,這時需要教師的指導,幫助學生了解實體法和程序法背后的東西以便靈活運用。教師的指導是“幕后”的,學生的工作是“前臺”的。
法律援助與診所式教育作為兩種事物,二者當然有不同的地方,就目的而言,法律援助是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為了使普遍的當事人無論經濟地位如何都能實現法律的公平對待,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正義,而診所式教育畢竟是法學院校的一種教學手段,是為了實現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的雙贏。然而法律援助與診所教育之間同時也具有互補性,法學院校需要不斷發展完善實踐性的教學方法,利用法律診所進行法律援助正好可以為法學院校所用,而法律援助同樣也需要不斷發展,正好可以利用診所教育這一模式壯大自己的隊伍,利用有限的資源為更多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可以說法律診所已經成了法律援助的組成部分,法學院校開展診所教育本身就是在進行法律援助。
二、診所式法學教育于我國出現的必然性及意義
(一)法律需求急劇上升,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
經過多年的普法,人民群眾的法治意識日益增強,公平正義觀念深入人心,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不斷增加,而提供法律援助的專業人員數量并沒有隨之增加,或者說是增加的量趕不上法律援助增加速度。政府法律援助與社會需求之間存在的差距越來越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無法全面落實。另外,現在律師、基層法律服務者、公證員已越來越市場化,在市場經濟利益驅動下,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公證員不可能大量無償地承接法律援助案件。這就需要擴充法律援助隊伍,吸收社會各界的力量,擴充法律援助渠道,診所式法律教育應時而生。
(二)提升學生實踐能力,培養合格法律人才
在診所教育中,學生把抽象的知識拿到實踐中運用,得到了真實辦理案件的機會,不再是法律知識的模擬,而是身臨其境,真實地當事人,直接從當事人講述的瑣碎事實中分析出案件事實,直接搜索所需的證據,能夠鍛煉學生的法律技能。法律診所使學生置身于法律服務人員的真實境地,要求學生斟酌法律、權衡利弊、思考法律與倫理道德的關系,在維護當事人利益問題上追求最大化,從而提高學生分析問題的能力,培養優秀法律人才。
(三)貫徹依法治國方略,構建和諧社會
我們正在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而努力奮斗,而法治國家的建設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法學教育的成功與否。法學院校承擔著培養合格法律人才、弘揚法治精神的重任,法治國家的目標能否實現、實現的程度如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要以法學院校的教育狀況為基礎。目前法學教育理論性強,實踐性弱,需要進一步完善法學教育的實踐性教學模式,而法律診所可以擔當起這樣的重任。如此,法律診所讓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進行義務的法律援助,化解社會中出現的矛盾與隔閡,使社會恢復有序的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一定積極意義。
三、“診所式法學教育”的發展困境及解決途徑
(一)教育理念的轉變
我國一直以來重視理論教學,輕視實踐性的教學,認為法學高等教育應該培養學生的基本理論知識體系,對于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沒有明確的目標。這種“填鴨”式的教學使學生成了學習的客體,而沒有把他們作為主體。這來源于大陸法系經院式的教學方式,強調法律的概念性、理論性、邏輯性。我國成文法的歷史傳統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這一趨勢。教學方法上體現為講授式教育占絕對的主流,而實踐教學方式大多流于形式。但法學絕非象牙塔,人們學習法學是為了應用,法學教育是職業化的教育。學生畢業后不管是否從事司法業務,他們的工作是不可能脫離法律應用的。對此我們需要轉變教育理念,重視包括“法律診所”在內的實踐性教學方法。我們應該看到“法律學本身便是一種實踐理性;它不僅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識體系,更是一套以問題為指向的解決社會矛盾與沖突的方法”[2]。
當然,我們對實踐性教學方法的重視并不等于就是對理論教學的輕視,而是不能絕對地進行理論灌輸,在法學教育中應該理論和實踐并重,通才教育與職業教育并重,我們所說的“通才”并不是指可以從事一切行業的人才,而是指在法律職業范圍內的人才,是各部門法融會貫通、不單單只是從事司法職業的通才。畢竟,我國是“成文法典”模式,這決定了我們的前期教學應該是理論性的、系統性的,注重法律的通識教育,使學生系統地學習法律原理、規則體系,了解法律的演變過程,懂得“法”究竟是什么,在此基礎之上再進行實踐性的教學、職業性訓練,讓學生運用到實踐當中去。
(二)為法律診所的地位提供法律保障
當前我國法學院的法律診所基本上處于自我發展狀態,國家并沒有給予相應的支持,沒有關于其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明確規定。這導致法律診所無法取得官方部門的積極配合和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作為法律診所的主體學生在辦案過程中身份不明,無法保障學生的各種權利。這無形之中打擊了學生工作的積極性,更不利于案件的解決。
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規定高校的法律診所的學生可以以獨立的身份案件,為高校學生案件奠定法律基礎。參與法律援助的學生在案件過程中遇到的困境與定位,筆者認為可以由相關部分牽頭,定期在教育部門和政府其他行政部門聯合開展“法律診所”的探討與交流,以此既可以加快對法律診所的發展與宣傳,又可以加大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對法律診所的關注,這樣學生在辦案過程中的就會如魚得水。
(三)彌補運轉經費,開拓教師資源
診所教育中,教師是重要的主體因素,因為學生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教師的指導。這對教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然是實踐性教學,教師必須具備實踐操作能力和經驗,同時基本的理論素養也必不可少,二者缺其一就無法指導好學生。而達到這樣水平的教師為數不多。另外,對教師職稱的評定一刀切問題也導致了診所教育師資匱乏。因為目前的職稱評定標準主要是看教學任務量與科研成果,教師的主要精力用在了課堂教學與論文寫作上,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指導學生辦案中去。
另一方面,法律診所本身決定了這一教學方式的成本比其他的教學模式較高,原因在于這一教育模式是實踐性的,由于學生要實際案件,至少需要一定的辦公場所,會產生一定的差旅費、食宿費、辦公用品費等。由于法學院校開展診所教育提供法律援助具有非營利性,其在提供法律服務時是需要減免收費的,又不能和現有的官方法律援助機構一樣可以得到直接撥款。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學院校開展診所教育、進行法律援助的實際效果[ 3 ]。
對此,我們要優化法學教師的結構,應該鼓勵教師從事實踐性活動,比如說從事兼職律師、到有關機關掛職等。另外,明確診所法律教育課程的課時,給予有突出貢獻的指導老師相應的物質與精神獎勵,減輕從事實踐教學指導教師的科研壓力,也就是說應該把從事理論教學與實踐性教學的教師職稱評定標準分開,形成有利于實踐教學的教師結構。
至于經費不足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多渠道籌集資金。不能僅僅依賴法學院校為數不多的撥款,不能被動地等待,而應該主動地爭取。籌集資金應大力拓展與社會各界的合作,努力獲得國家機構、教育界、司法界、企業界、基金會等有關組織的支持。當然也可以與相關的企業建立雙贏的合作關系,以向這些企業提供法律咨詢為保證從而得到相關企業的資金。通過這些支持和合作,可以最大限度地貫徹資源合理利用和優化互補的原則。另外,政府應結合學校開展法律診所的情況,在法律援助經費預算方面給予學校一定的資金作為法律診所的專項資金。
(四)解決診所法律援助在各地區分布不平衡問題
診所法律教育肇始于現實主義法學對傳統經院法學教育的批判,這種教學模式改革的目標之一就是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就近真實的當事人辦理真實的訴訟 [ 4 ]。但是我國當今一個不容忽視的現狀是我國高等院校的分布擁有很大的集中性并且出現嚴重的不平衡,與此同時我國法律診所教育發展不足與宣傳力度不大,這一系列的情況必然導致法律援助在地區方面有很大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