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06 05:52:0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司法救濟制度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由于各國的票據法律制度傳統不同,因而,對票據喪失后的司法救濟制度也不盡相同。從各國的立法例看,對喪失票據的司法救濟途徑主要有兩個:一個是通過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實現對喪失票據的持票人(以下簡稱“失票人”)權利的救濟;另一個途徑則是通過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以實現對失票人票據權利的司法保護。從各國的票據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多采用第一種方法——即通過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徑來完成票據喪失的司法救濟,而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則比較多地直接用訴訟的方式來對喪失票據進行司法救濟。
在我國《票據法》中,除保留我國的商業習慣,即規定了掛失止付這種非司法救濟的方法外,還兼收并蓄同時規定了公示催告和訴訟兩種方法。但是,由于我國《票據法》只是在第15條第三款對公示催告和訴訟這兩種司法救濟方法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票據的公示催告程序有專門的規定,但不盡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難度,因此,為了實現對喪失票據的正當持票人權利的有效保護,充實和完善票據喪失的司法救濟制度十分必要。本文就是想通過對票據喪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喪失司法救濟制度,對完善我國票據喪失司法救濟制度提出具體的建議,以其對我們的司法實踐有所裨益,并能對促進相關的立法產生有益的影響。
一、票據喪失及其法律后果
各國票據法雖然對“票據喪失”一詞都有所規定,[1]但由于它們對“票據喪失”一詞的具體含義都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因此,無論在票據法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什么是“票據喪失”的理解都還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票據喪失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情況。它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票據的絕對喪失,是指票據作為一種實物形態已經不復存在,而使持票人無法對其實施占有的情形,如因焚燒、撕毀以及嚴重涂損而毀滅等。票據的相對喪失,是指票據作為一種實物還可能現實存在,但持票人無放棄票據權利的意思而失去對票據占有的情形,如票據的遺失、被盜、被搶等等。在現實社會經濟生活中,票據喪失往往大量地表現為票據的相對喪失。對于票據的絕對喪失,通常認為這應當是確定的,也就是說,如果持票人喪失了對票據的占有,但不能確定是票據的絕對喪失還是票據的相對喪失,則應當推定為票據的相對喪失,這樣才更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權益。
票據喪失的司法救濟措施是針對因票據喪失而使持票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防止票據權利人因票據喪失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設置的。因此,票據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據喪失構成的前提,也就是說,構成票據喪失的“票據”必須是有效票據。票據喪失的一般構成要件除了票據的有效性這一當然性前提要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票據必須脫離持票人的占有。如上所述,筆者認為,票據占有應包括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況:直接占有是指事實上占有票據的狀態。[2]在直接占有票據的情況下,持票人就是票據權利人,當發生票據喪失的情形,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自然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救濟。
間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將票據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據權利的狀態。[3]發生間接占有的情況通常是基于非背書轉讓的原因,比如票據權利人通過委托收款背書而脫離對票據占有或者票據權利人通過質押背書而實際上不占有票據等。在間接占有的情況下,由于直接占有票據者并不是票據權利人,如果發生票據喪失的情形,一旦持票人不采取補救措施,那么,直接承受利益損害風險的是票據權利人,因此,法律應當給予票據權利人采取適當救濟措施的權利。
由此可見,無論是票據的直接占有人還是間接占有人,一旦發生票據喪失,其都應當屬于這里所稱的失票人范圍。[4]
2.喪失票據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實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動放棄或轉讓該票據,則該行為將對持票人產生票據權利消滅或轉讓的積極法律后果。受票人由此而獲取的票據權利將受法律的保護,而不可能存在對原持票人的權利救濟問題。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詐而喪失票據是否是一種自愿的行為,對此還存有爭議。有人認為,因受欺詐而喪失票據的情形,盡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據,但實際是因被誤導和蒙蔽的結果,它只是一種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實愿望的表達,我們強調實質意義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詐而導致的票據喪失依然有權得到法律救濟。[5]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持票人在票據上形式完整地進行了票據記載并交付票據,之后卻又要以自己是受欺詐、非自愿交出票據為由進行所謂的救濟,那么,票據的安全性在哪?票據的流通性又該如何實現?
3.失票人對票據的占有應當是合法的占有。因為,我們不可能期待一個違法的票據持有人能夠運用失票救濟制度來主張其本來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說,持票人應當對喪失票據的占有具有正當性。所以,我們這里說“持票人”,指的是正當持票人,亦即持有票據的票據權利人。
但是,也有的學者認為,對失票人宜從寬理解,而不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6]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義務人或有資格對票據付款的票據關系人喪失票據的可能性也存在,因喪失票據也會遭致損失,比如出票人簽發票據后、交付收款人前喪失了票據,按照票據行為的有效要件,該出票行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從票面上無法得知該票據交付與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損失;又比如匯票承兌人或支票付款人,對票據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據上記載“收訖”、“已付款”等字樣時喪失了票據,該票據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該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復付款。[7]筆者認為,對此種觀點是值得借鑒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只有在同時具備上述要件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可接受司法救濟的票據喪失情形,否則就可能構成“偽造票據喪失行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8]
二、關于我國公示催告制度的缺失與完善
所謂公示催告,既是一種法律程序,又是一種法律制度。[9]從前一種意義上講,公示催告,是法院根據喪失票據持票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據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申報權利,則產生失權法律后果的一種程序;從后一種意義上講,公示催告則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票據無效,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10]從設立公示催告程序(制度)的目的看,它就是要通過公示以及除權判決這種方式,對票據與行使票據權利進行阻隔,以使失票人不會因此受到利益的損害,進而實現對所有票據利害關系人的公平保護。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對于確保失票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是至關重要的。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立法受當時客觀條件的限制,再加上實施《民事訴訟法》十幾年來,我國的經濟生活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我國的公示催告制度已存在嚴重缺失,對此必須予以充實和完善。
1.適用公示催告的票據范圍應當充實。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一款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公示催告適用票據的范圍只限于“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那么,哪些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呢?對此,我國《票據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直接地予以確定。不過,我們還是可以根據票據法的理論及相關的法律規定予以明確的。首先,票據背書轉讓的目的是移轉票據權利,因此,被背書的票據必須是有效票據。所以,票據記載有瑕疵而不生票據效力的票據是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其次,票據轉讓分為交付轉讓和背書轉讓兩種,記名票據和指示票據需背書轉讓,無記名票據(空白票據的一種)得交付轉讓。因此,無記名票據是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第三,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因此,出票時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是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第四,我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因此,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的票據是不可背書轉讓的票據。第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規定:“票據可以背書轉讓,但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因此,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現金的支票是不可背書轉讓的票據。除上述票據之外的票據都屬于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這些票據喪失后都可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國《票據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于空白票據和期后背書之票據喪失后,能否申請公示催告的問題產生了認識上的矛盾,甚至造成司法上的混亂。
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的票據既然是不可背書轉讓的票據,因此,對“期后背書之票據喪失不能適用公示催告”這一答案本來應當是相當確定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第36條的規定,卻給人們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間。我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很明顯,這是一項前后矛盾的條款。法律既然已經禁止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為何背書人為背書轉讓卻又要承擔票據責任?這是否意味著期后背書的被背書人(期后背書票據)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讓”票據權利?期后背書票據的持票人既然可以通過期后背書而享有票據權利,那么,法律對期后背書的禁止性規定還有何意義?期后背書票據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據權利,為何在其喪失票后又不能申請公示催告呢?這樣的魔咒誰能解得開?!所以,有學者建議我國《票據法》的規定還是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明確期后背書僅取得一般債權讓與的效力為好。[11]
2.基于票據喪失而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應予完善。
依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喪失時,有權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僅限于票據喪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該“最后持有人”是票據喪失前最后的正當持有人,即最后的票據權利人,還是泛指喪失票據前最后持有票據的人?如果是泛指喪失票據前最后持有票據的人,那么,就可能產生這樣一個怪現象:甲持有某票據,但票據背書上記載的受讓人為乙,甲對該票據并不享有權利,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在持有人甲喪失票據的情況下,權利人乙卻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請權。亦即當票據持有人與票據權利人不一致時,票據權利人反而無權申請公示催告。[12]所以,筆者建議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關于公示催告申請人的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申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申請。”
如前所述,簽發了票據但未交付票據與受款人的出票人,以及已為票據付款但尚未在收回的票據上記載“收訖”、“已付款”等字樣的匯票承兌人或支票付款人等義務人或有資格對票據付款的票據關系人,由于他們將上述票據喪失,也可能對其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所以,筆者認為將這些人列入公示催告申請人的范圍也有正當性。
3.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應當修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條規定從保護失票人的利益考慮并不錯誤,然而,這條規定顯然是沒有考慮到公示催告期間善意取得票據的現持票人的權利,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恰當的。
在票據喪失補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關系人(通常是現持票人)站在對立面。法律究竟要保護誰,應考慮票據的性質、考慮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會正義。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與票據有利害關系的人來申報權利,至于是否保護該利害關系人,應取決于其在取得該票據時對票據喪失是否知情或者應否知情,而不應該取決于其取得票據的時間是在公告期內還是公告期外(除權判決前)。[13]這種不分行為人主觀的善惡,絕對地將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都歸于無效,這不僅違背了票據無因性和流通性這些根本屬性,而且也是違背《民事訴訟法》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則的。
4.對除權判決的效力應當重新認識。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233條也規定:“判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乍一看,這一些規定似乎非常合理,因為公示催告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通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使票據權利與原來的票據分離,進而重新獲取行使票據權利的依據。除權判決是即時生效的判決,當事人無權對除權判決進行上訴,所以,“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的規定自然是在法理和情理之中。然而,它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即:如果除權判決生效的時間早于票據上實際記載的付款時間,那么,票據付款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屆至”為由主張抗辯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上述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33條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下,票據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辯權,判決生效后,付款人即負有付款義務。這就形成了一個悖論:在票據不喪失的情況下,持票人于票據到期日前請求付款時,通常會遭到付款人的抗辯;而在其喪失了票據的情況下,反倒可以根據除權判決提前實現其票據權利。這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嗎?!其實,我們無論從哪個角度講,除權判決所載的權利也僅能等同于而不應優于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14]因此,修正這種缺乏公平、公正基礎的法律條文是勢在必行的。
5.應當確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無人申報權利,或者有人申報但被駁回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除權判決。這是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希望達到的主要目的,因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才能使申請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與該喪失的票據相分離,申請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據的情況下主張該票據所記載的權利。
然而,除權判決的作出,僅僅是根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和無人申報權利的事實,推定該申請人為票據權利人的。但是,這種推定完全有可能與事實不符,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利害關系人因正當事由的耽誤而未能在除權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了如何恢復利害關系人的票據權利,為其提供法律救濟的問題。為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明確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該“起訴”的性質,因而也引起了學理界的不同解讀。有學者認為這是一種“撤銷之訴”,[15]是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及時申報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銷除權判決的訴訟。但也有的學者卻將其解讀為是一種“另行起訴”制度,[16]是利害關系人不直接針對除權判決本身而提起的獨立訴訟。[17]如果這果然是一種“另行起訴”的情況,那顯然與我們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為這不僅不利于當事人的權益保護,而且,還有可能出現相互矛盾的兩個判決,損害司法程序的嚴肅性。[18]鑒于上述原因,筆者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將其表述為:“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6.應當完善對權利申報的處置程序。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關系人來申報權利。如果有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報了權利,那么,法院應當如何處置呢?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230條、第231條有相應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申報處置程序包括:(1)利害關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或者在申報期屆滿后,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應通知利害關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3)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4)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客觀地說,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權利申報處置程序的規定是比較完備的,而且,也是具有操作性的。然而,這些規定也僅僅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義上,它忽視了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即:在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法院對申請人和申報人之間的爭執沒有得出結論之前,如果有人持票向該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請求付款,那么,該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是否付款?在這個沒有法律約束的空白時間內,在沒有證據證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況下,被請求付款人如果拒絕付款,法律依據是什么?如果不拒絕,公示催告程序雖然“催來”了利害關系人,但卻“摧毀”了失票人的希望。[19]對于如此狀況應當引起法律界的關注。
注釋:
[1] 《日本票據法》第94條,《英國票據法》第69條,原《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804條,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l8條和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5條第一款。
[2]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oo年第6期。
[3] 同上。
[4] 同上。
[5] 自廣亮:《票據的喪失與救濟制度淺析》
[6]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o00年第6期。
[7]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o00年第6期。
[8] 卞杰、張水萍:《偽造票據喪失行為初探》
[9]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o00年第6期。
[10] 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頁。
[11] 沈穎:《完善我國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徑》
[12] 劉學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3]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ooo年第6期。
[14] 劉學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5] 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票據喪失補救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o0年第6期。
[16] 劉學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8] 劉學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關鍵詞】;行政救濟;司法制度;文化歷史傳統
“有權利必有救濟”,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權利的不法侵害后,法律應當賦予公民尋求和獲得救濟的渠道。我國已經初步形成多元的行政救濟法律機制,包括行政訴訟救濟、行政復議救濟和救濟。而其中,制度承載著艱巨的任務。制度是一項脫胎于東方傳統文化,具有中國特色的政治參與、行政監督和權利救濟制度。近年來,不斷出現,上訪人數、規模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與此構成鮮明反差的是,公民本可走法律程序的行政救濟(包括行政訴訟救濟和行政復議救濟)卻一直面臨著一種困境:收案數嚴重不足。我們不禁思考:緣何缺乏一定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卻在中國如此受歡迎,擁有強大的生命力?
一、我國司法的制度缺陷導致民眾偏好
司法制度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保障。中國的司法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國廣袤的沃土,因此,難免帶有人治的色彩。法治與人治不斷碰撞與交融,不僅可能損害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損害實體公正。現如今,中國的司法制度存在獨立性不強、權威不足等問題。當群眾在自己的權力和利益受到損害尋求救濟時,中國司法制度的缺陷使民眾不得不選擇。
(1)司法救濟的高成本。正如有學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司法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成本,甚至要考慮司法腐敗所額外增加的成本。總之,司法的活動成本是可以明確、理性計算的,而且是預交的。相對而言,的成本是有優勢的,至少在表面上看來是如此。政府不僅受理案件不收費,甚至來回路費都會給予一定的補貼。有學者在研究私力救濟時發現了一個成本支付定理: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尤其不受歡迎,即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這個定理更適用于,即使的實際費用高于司法,行政相對人仍會感覺費用低,在權利救濟中選擇。(2)司法救濟的窄范圍。司法的救濟范圍太窄,只包括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僅僅包括這兩項。當公民的其他權益受到損害,而司法卻不能受理時,公民就只能轉向尋求救助。保護的是行政相對人的所有一切權益,對任何的侵害均可以提出請求,幾乎沒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尤其是行政復議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調解,強制的、冰冷的判決沒有可回旋的協商。卻不同,調解在中被廣泛應用,幾乎大部分的案件的處理都是經過調解最后解決的。的寬范圍成為民眾偏向選擇的一個重要因素。(3)司法制度的不獨立。司法只有不依托于行政、不受制于組織和個人權力,才有可能實現應有的公正。司法不獨立就無法程序公正,甚至導致司法腐敗的現象出現。現實生活中,關系網的錯綜復雜,權力觸角的不斷延伸,嚴重的損害了司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民眾通過司法訴諸他們的需要和請求,而如果出現權力干擾司法最終導致結果不公正,民眾必然出現對整個國家的政治權威不認同的負面情緒。制度盡管缺乏規范的程序,但在整個體系運作中,仍有可能給民眾提供一個引起上級重視的機會,雖然機會很小,但這對于仍對司法持懷疑態度的行政相對人來說,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的文化歷史傳統導致民眾偏好
不同的文化歷史傳統給人以不同的處事方式。中國的儒家文化已有幾千年的歷史,中庸之道更是深入人心。長期以來,我們在面對和處理沖突時,更希望能以委婉、平和的方式協商解決。中國民眾不喜歡過于生硬、沖突性過強的方式。在個人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訴訟的方式,在民眾心理,認為比較冰冷,沒有感彩,所以會排斥。于是相比較而言,程序的模糊反而讓人易于接受。
儒學文化中有無訟理想,這也是中國人避免訴訟的文化根源。中國傳統文化中,人們更希望出現一位“無所不能”的清官。他既能體察民情,又能不畏強權,為民做主。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在中國人的政治文化心理中,清官意識占據著一個特殊的位置。可以說,中國社會的普通民眾無不抱有一份對清官的向往和期待,幾乎每個中國人的內心深處都蘊藏著一種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識。渴望清官能了解情況、引起重視,并為自己做主。理所當然被認為是這樣的一種途徑和橋梁,而且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很多群眾一旦遇到不公時,就給市里、省里、甚至中央寫信,引起領導的重視,希望上級做主才是他們希望看到的結果。雖然基本上是杳無音訊,但他們仍會堅持不懈,完全忽略了尋求法律的幫助。
三、結論與建議
通過以上兩方面的角度,我們分析了中國民眾為什么在權利受到損害尋求救濟時,偏向選擇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們司法制度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國傳統的文化歷史傳統。(1)司法制度和行政復議制度的創新和完善。司法缺乏獨立性和公信力,導致人們轉而求助于權力,這是最終造成泛濫的體質根源。推進司法的改革,擺脫人治的弊端,首先要優化司法的權力配置。賦予司法更獨立,更權威的權力,真正確立法律第一的地位。依法治國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法律的工具效力應上升到主導地位。其次,司法要進行專業化改革。專業化的人才,專業化的機構,專業化的行動。只有專業化才能更有權威和效力。最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救濟制度要進行改革和推進。構建多元化的救濟渠道才是主流。(2)轉變思想觀念,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強烈的主體意識和理性的政治參與要求是成熟的公民文化所必需的。我們現在依然存在太多的封建統治的殘余思想。在民眾思想中,人治依然被放在第一位置。人治凌駕于法治之上,損害了程序公正,更破壞了實體公正。法律不能隨主觀意志的隨意變更而改動。思想觀念的轉變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個教育和強化的過程。(3)制度的改革。對于現在的何去何從,專家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與現代法治社會不相適應,應該取消;也有的認為要立法,把制度納入法治建設的正軌中去。筆者認為:如今我國雖在不斷的進行法治化建設,但是還存在很多人治的因素,制度的存在仍可以彌補這一點。當司法救濟拒絕保證私權時,當司法救濟導致實體正義失落時,當用盡司法救濟仍無法獲得權利保障時,當司法腐敗導致人們喪失對司法的信心時,我們仍然為人們保留將作為“底線救濟”的權利,必須認真對待這種權利。制度的改革首先要從程序上規范,變革的核心是改變長期存在的模糊性的特點。對工作的邊界進行界定,可以明確問題的受理范圍。最后合理利用電子政務技術,構建網絡平臺。現代化的信息技術為工作的開展提供了便捷的條件,這樣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參 考 文 獻
[1]胡元梓.中國民眾何以偏好――以沖突解決理論為視角[J].華中師范大學學報.2011(2)
[2]張泰蘇.中國人在行政糾紛中為何偏好[J].社會學研究.2009(3)
[3]朱最新,朱孔武.權利的迷思[J].新視野.2006(2)
[4]劉麗芳,房倩.論制度的行政救濟功能[J].法制與社會.2008(19)
關鍵詞:民事訴訟復議;司法行為;司法救濟
一、民事訴訟復議的含義及特征
1、含義民事訴訟復議是指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體司法行為,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該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對該司法行為重新審查并作出處理的一項法律制度。2、特征1)事訴訟復議制度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隨著我國科學文化以及法學教育的深入發展,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逐步提高,這很有利于我國司法實踐的發展。但是,人民法院也不會因此避免作出錯誤的決定、裁定等。民事訴訟訟復制度的確立,就賦予了人們通過復議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錯誤或不當的決定、裁定等,從而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民事訴訟復議是我國司法救濟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2)訟復議程序有嚴格的規定作出具體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來決定是否啟動程序;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民事訴訟復議提出申請;當事人對罰款或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3)權利人主動申請民事訴訟復議程序的啟動以相對人提出復議申請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能對相關司法行為進行重新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
二、申請復議的條件
民事訴訟復議制度的申請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引起復議程序的啟動。具體說來,申請民事訴訟復議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申請復議的客體必須是依法允許申請復議的決定或裁定申請復議的客體式特定的,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決定或裁定才可以適用申請民事訴訟復議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客體有五種:第一,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第二,財產保全的裁定;第三,先予執行的裁定;第四,罰款的決定;第五,拘留的決定。2、必須有適格的申請人。申請民事訴訟復議的人必須是享有申請復議權而且實施了申請復議行為的具體司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3、必須向法定的法院申請復議申請民事訴訟復議的人只能向法律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具體說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和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人應向作出決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罰款或拘留的決定不服。申請人應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于不予受理,駁回和有關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申請人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4、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申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時,必須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這是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必須具備的實質性要件。
三、民事訴訟復議制度的功能
1、為當事人提供了全新的救濟途徑民事訴訟復議制度作為我國救濟制度的一種有效途徑,是救濟程序的延續和完善,也是法院等司法機關工作情況的監督和制約,深刻的體現了權利制約權利的思想。2、保障了訴訟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在以前救濟制度的框架下,一方面當事人很難有效的參與到程序當中來,另一方面確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在權利遭受損害時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復議制度的相關規定,使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體司法行為時,可以就此向相應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賦予了當事人新的必要救濟渠道,體現了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權利人的合法利益。3、規范了司法機關的活動在以前的司法模式下,對于司法機關的相關活動缺乏應有的監督。民事訴訟復議制度下的救濟制度,就使得司法機關的相關活動受到訴訟當事人的監督,完善了我國的監督制度與救濟制度的內容,賦予了訴訟權利人有效的救濟渠道,增強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使其在實行司法活動的過程中,必須依法行使職權,進而體現了程序正義的根本性要求。
四、我國民事訴訟復議制度的完善
民事訴訟復議制度對于保護訴訟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加強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監督以及體現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復議制度還不夠完善,在執行的過程中存在著諸多的問題,從而不能使其功能充分發揮。筆者認為,結合司法實踐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第一,在適用民事訴訟復議制度時,我們首先應當明確民事訴訟復議制度與其他相關救濟制度在適用中的界限。第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于該制度的具體運行程序規定的較為模糊,對于其功能的全面發揮是很有阻礙的,因此我國民事訴訟復議制度應該進一步具體規定和完善。第三,對于民事訴訟復議制度應該作出更加詳細的程序性規定,也就是通過程序規定來保障民事訴訟復議制度,使得程序性權利救濟的設更加簡單快捷,從而有利于當事人在權利遭受侵害時,能夠得到有效的救濟。總之,從司法救濟的角度來看,民事訴訟復議制度適應了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于權利救濟的需要,也符合了司法程序自身的發展規律要求。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更加便利得對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監督,進而促使人民法院正確作出裁判、維護司法權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訴訟當事人運用快捷有效的方式對自己的合法權利進行保護。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人們在訴訟程序方面的維權意識不斷得到提高,這也是司法進步發展的重要標志。
參考文獻
[1]張衛平:《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3月。
[2]鄭世保:《再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和民事執行救濟的序位關系》,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3]朱新林:《論民事執行救濟制度體系》,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7期。
[4]廖永安,雷勇:《論我國民事訴訟復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法律科學》,2008年第3期。
[5]黃良友:《論民事訴訟復議制度》,載《現代法學》,1995年第6期。
[6]湯維建:《民行檢察監督的發展規律》,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21期。
林承鐸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滿三年的日子,在這個日期以后,中國即將步入WTO的后過渡期,對于知識產權部分的立法以及執法將逐步的完善與改進,這對于逐步確立市場經濟的中國來說,有著必要性與緊迫性,今年的一月五號,在隨著富有見證中國改革開放自由經濟的北京秀水市場閉市通知其執行力度來看,中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已經是下了最大的決心,并且,在全國近一段時期以來加大一系列的打擊盜版、保護商標使用權、維護專利權人的權利動作之中,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們可以歸納出幾項發展特點:
第一就是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
司法審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專門履行司法職能的司法機關,請求制止行政機關權利的不正當使用。因為在相較于立法機關以及行政機關當中,司法機關在我國被認為是較前兩個機關要稍微弱勢一些,因為之前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都比較輕司法救濟而側重行政保護,這也是我國的知識產權執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國的綜合國情來看,行政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優點,例如是在打擊盜版、查處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執法擁有司法救濟所無可比擬的優勢。其優勢體現在于反應的時間比較快,并且所需要的財力物力相對于司法救濟要少,在缺乏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庭的司法結構當中,有著他一定的優勢,但是問題是,假使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沒有相對的機關來作為其行政執法的審查機構的話,很可能會走向權力的濫用并且不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的權利.
新《專利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該法第46條第2款、第55條也有同樣規定。新《商標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該法第46條、第49條、第50條也有同樣的規定。新《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這些條款,明確表明了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上的確立。但是,WTO法律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中規定了行政復審與司法審查兩種途徑,所以,在原有的側重行政復審的原則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審查制度.這個原則相對的也滿足了TRIPS的原則,該協議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法“第41條中(4)項規定了相應的司法審查條款,即“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
其中比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進行訴訟之前,代表司法機構執法權的法官可以頒布的訴前禁令(Conjection)與程序性命令的證據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時間之內為某項行為或不為某項行為的強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對的,假使相對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沒有違反知識產權的法令,并且因為訴前禁令最后卻導致損失時,有權向提出訴前禁令請求權的請求人提出補償性請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機關權力濫用與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機關的權力濫用與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體現在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中,并且在TRIPS協議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員國通過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制度來更良好的履行其訴權保護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濟的協議.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中,應當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過程中過多的針對事實行為而采取的執法手段,應該限制的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因為行政機關并不是司法機關,對于給予當事人司法救濟以及對于行政機關所做出的行政行為的司法裁量權應該留給司法機關來行使,過多的關注在事實行為來說由中國加入WTO的后過渡期淺析中國知識產權的發展進程與相關限制
林承鐸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滿三年的日子,在這個日期以后,中國即將步入WTO的后過渡期,對于知識產權部分的立法以及執法將逐步的完善與改進,這對于逐步確立市場經濟的中國來說,有著必要性與緊迫性,今年的一月五號,在隨著富有見證中國改革開放自由經濟的北京秀水市場閉市通知其執行力度來看,中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已經是下了最大的決心,并且,在全國近一段時期以來加大一系列的打擊盜版、保護商標使用權、維護專利權人的權利動作之中,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們可以歸納出幾項發展特點:
第一就是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
司法審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專門履行司法職能的司法機關,請求制止行政機關權利的不正當使用。因為在相較于立法機關以及行政機關當中,司法機關在我國被認為是較前兩個機關要稍微弱勢一些,因為之前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都比較輕司法救濟而側重行政保護,這也是我國的知識產權執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國的綜合國情來看,行政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優點,例如是在打擊盜版、查處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執法擁有司法救濟所無可比擬的優勢。其優勢體現在于反應的時間比較快,并且所需要的財力物力相對于司法救濟要少,在缺乏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庭的司法結構當中,有著他一定的優勢,但是問題是,假使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沒有相對的機關來作為其行政執法的審查機構的話,很可能會走向權力的濫用并且不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的權利.
新《專利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該法第46條第2款、第55條也有同樣規定。新《商標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該法第46條、第49條、第50條也有同樣的規定。新《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這些條款,明確表明了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上的確立。但是,WTO法律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中規定了行政復審與司法審查兩種途徑,所以,在原有的側重行政復審的原則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審查制度.這個原則相對的也滿足了TRIPS的原則,該協議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法“第41條中(4)項規定了相應的司法審查條款,即“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
其中比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進行訴訟之前,代表司法機構執法權的法官可以頒布的訴前禁令(Conjection)與程序性命令的證據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時間之內為某項行為或不為某項行為的強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對的,假使相對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沒有違反知識產權的法令,并且因為訴前禁令最后卻導致損失時,有權向提出訴前禁令請求權的請求人提出補償性請求.
【關鍵詞】關聯交易 市場經濟 《公司法》
【中圖分類號】F12 【文獻標識碼】A
在市場經濟發展進程中,關聯交易憑借其效率優勢,在降低企業生產成本,提升競爭力等方面,發揮積極效應,但伴隨企業邁向集團化發展趨勢,再加上關聯交易本身的隱蔽性、復雜性等特點,容易讓不法之徒鉆法律空子獲得不正當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作為規制關聯交易的基礎法律,有必要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提高關聯交易的《公司法》規制水平,構筑穩健的市場經濟秩序。
發揮好《公司法》的效用,更好開展關聯交易,打擊非法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呈現兩面性特點,合法關聯交易能提高企業運作能力,提高競爭力。反之,則損害相關人利益,并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為此應進行法律規制。
非法關聯交易容易出現一系列的經濟、社會等問題,違背公司設立初衷,不利于實現經濟穩健增長與社會穩定。因此,必須在關聯交易中引入《公司法》,從而確保市場經濟的平穩增長,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公司法》是規定各類公司的設立、活動、解散及其他對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市場的主體法。其意義是鼓勵投資創業,強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與此同時,也對中小股東利益有所保護,為公司社會責任和職工提供保護措施。因而,發揮好《公司法》的效用,將有助于更好開展關聯交易,打擊非法關聯交易。
目前《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制的不足
質詢權制度設計過分強調抽象。《公司法》的第九十八、一百五十一條明確指出了涉及股東質詢權制度,然而,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說,股東質詢權案例不多,這可能與我國傳統文化、思維方式等存在一定關系。參加股東大會的中小股東不愿意或者不敢對公司經營情況質詢董事、高管及監事,一般情況下,實行明哲保身的基本原則,情愿將法律給予的權利視作形式。究其原因,是該制度設計過分抽象,缺失救濟制度,并且沒有明確規定股東質詢權的權利行使主體、行使時機及范圍,尤其是對權力受到侵害時采取的救濟措施沒有明確規定,操作性不強。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操作性差。《公司法》確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操作性不強。例如,使用理由、范圍等多方面的問題依舊需要改進。實務方面,法官并不對這一規則了解或全面把握,大部分對條款適用還在觀望,需要有司法解釋。此外,適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需要明確限定,未能動搖公司存在的責任之基。再如,從《公司法》整體來看,雖然第一條界定了保護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但涉及到具體債權人利益保護,尤其是當前涉及到的眾多關聯交易中,如何科學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法律條款并不完備,自然而然不能為債權人提供司法救濟。
《公司法》規制關聯交易的舉措
完善《公司法》中關聯交易的法律法規。可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修訂完善我國的《公司法》,全面規范關聯交易,這一做法也能為完善其他部門法提供經驗,同時,也使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更為科學有效。《公司法》對關聯交易開展專章立法,一是針對關聯交易的概念、范圍等進行明確規定。二是明確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原則、公平原則、保護債權人利益原則等相關原則。三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關聯股東董事會回避表決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司法審查制度等。四是適當留下制度接口,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實現銜接,建立法治體系。從邏輯上來說,關聯交易規制系統應該是嚴密、完整的制度體系。《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加以規范與管控,一般包含事前、事中與事后三個階段,分別是事前防御,要求明確主體義務,對導致公司利益非法關聯交易轉移應禁止;事中監督是強調在關聯交易中應進行監控,對表決排除機制予以完善,規范不平等交易;事后救濟則關注在利益失衡之后,提供司法救濟。
完善股東質詢權制度。當前,公司適用企業全部與經營相分x的原則,公司經營權管控重點在董事會,這使董事會、股東會所掌握的企業運轉信息不均衡,導致董事會借助優勢地位觸犯股東正當權益。《公司法》對股東質詢權制度規定較抽象,因此,需要對這一制度加以修訂,包含質詢權制度的主體、時機、程度,以及司法救濟等多個方面。第一,確定質詢權行使的時機、主體。從《公司法》完善的視角將股東質詢權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大會時,以及固定在股東大會召開中,這樣不僅能確保公平與效率,避免制定的質詢權制度限于形式,保護好各股東合法權益。第二,明確質詢權的行使范圍、說明程度。質詢事項范圍應明確實際標準,并不能直接將質詢權的股東主觀動機作為判定標準,也不能將這一主觀認知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股東對股東大會中的具體事宜,開展識別或理解的客觀現實需要為基本標準。第三,質詢權的司法救濟。不存在救濟就沒有權利,質詢權本質是私權,需要適用科學的保障舉措,發揮其最大功能。《公司法》在明確質詢權行使的情況下,對其受到不法侵害時,應采取救濟措施,特別是處在中心位置的訴訟救濟。鑒于存在對董事、監事拒絕回應的情況,《公司法》中對股東大會中的撤銷,以及無效決議應加以規范。無效決議對企業、股東將造成很大損失,因而,必須由董事、監事來開展賠償,建立司法救濟系統。
提高《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操作性。衡平法是法官在強調個案公平正義,借助自由裁量權彌補法律漏洞救濟的手段。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完全救濟受害人時,法官堅持用公平原則進行處理,彌補普通法律不足,顯示判例法的效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本質是對衡平法原則的適用,展示公平交易原則。從價值層面來看,法律追求公平正義。在司法救濟中,《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不被侵犯的公平正義,這是重要的法理基礎。與此同時,《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需要對訴訟的主觀要件進行完善,這因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而出現主觀故意,關鍵是如何舉證,從目前司法技術出發,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能進行科學處置。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公司法》對該制度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通過實踐來進一步完善,明確其適用的范圍,以及適用的理由,確定《公司法》獨立人格情形,確保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總之,在明確關聯交易中引入《公司法》規制,有利于促進經濟增長,維護社會穩定,完善《公司法》的現實需要。但是,充分考慮目前《公司法》對關聯交易規制中質詢制度的設計較抽象、《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操作性不強等不足之處,就必須通過建立以《公司法》為基礎的關聯交易的法律系統、完善股東質詢權制度,以及提高《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操作性等措施,全面提高《公司法》規制關聯交易水平。
(作者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金明:《從關聯交易規制缺陷探究〈公司法〉改進之路》,《長白學刊》,2012年第6期。
關鍵詞:公司僵局;司法救濟;司法解散
中圖分類號:D9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2-0-01
公司作為法人,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自身作為一個法律實體與作為法律實體的成員或者職能機關的個人相分離。從社會產物的層面來看,法律賦予它不同于其組成成員或職能機關的獨立意志,并可能通過為它設置的個人或機關活動,在現實社會中擁有具有效力的活動范圍。但是,公司與成員或機關之間獨立只是相對而言的。當公司內部就決議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公司所謂的總意思便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難以形成。公司僵局便是公司喪失其意思,導致無效的一種情形。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我國對于公司僵局的研究比較滯后,這一法律術語仍未正式被立法所采用。公司僵局這一概念內涵如何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1.公司僵局即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存在的矛盾致使公司無法正常運轉,股東會或董事會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夠召集也不能形成最終結果,使得公司事務處于癱瘓狀態。
2.它是指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糾紛,使公司運營處于僵持狀況,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
3.它是指由于內部一個或多個派別的股東或董事反對公司政策的某個方面,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的狀態。
公司僵局概念的內涵只有在明確了它自身的獨有特征之后,才有可能得到準確界定。筆者認為將其定義為:由于股東之間的對峙所導致的公司無法正常決策經營的僵持狀態。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
從理論界諸種學說來看,公司僵局的救濟方式大體可以分為司法救濟與非司法救濟,后者主要有章程規定、調解、仲裁,它應在公司僵局的解決中發揮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可能的司法救濟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種:
1.指定公司管理人
指定公司管理人制度指的是,法院根據股東申請或公司的實際情況,任命一位中立的管理人接管公司財產及運營,以解除公司陷入的經營危機。
這一制度作為解決司法僵局的舉措之一已經得到境外立法例及司法實踐的認可。但是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如何保證財產管理人保持中立,為公司利益行事。若要發揮這一救濟措施的功效,筆者認為宜設置相對專業的財產管理人篩選制度。
2.強制公司分立
這種救濟措施是指,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通過對符合分立條件的公司判令其一分為二或者一分為多的方法來解決。
若強制公司分立僅僅為形式化的分立判決,實效不大,還會產生其他連鎖的糾紛;若需要實現通過訴訟實質性分立公司的目的,法院將面臨一系列難以完成的任務——畢竟設立過程本身就是一項浩大的工程,而法院對商業事務并不熟悉。
3.強制股權收購
強制股權收購,又可稱為強制股權置換,指的是法院通過判決令公司或股東以特定的合理價格收購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從而讓一方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
此外,還有司法解散這一最終救濟措施。下文將予以具體闡釋,此不贅述。
三、我國公司僵局司法救濟制度之完善
就我國公司法中對公司僵局救濟的規定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只是公司法第183條所規定的司法解散;第二,公司法第75條亦可以加以適用。筆者認為,公司法第75條的立法目的主要立足于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且其行文已經限定了回購請求權的適用前提是形成特定的決議,恐怕難以擴張解釋適用于公司僵局。因此應當認為,前一種觀點更具合理性。
我國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完善:
1.司法解散的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以及公司法解釋(二)第一至五條均有所規定。
2.該規定的具體適用
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僅以持股比例對請求主體進行限制,并未針對持股期限、請求權對象有所規定。
理論和實務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這種觀點認為,解散公司之訴屬于公司內部糾紛,而公司作為獨立主體的法人只是在對外活動中方有此資格,對內不具有獨立的意志。公司只是利害關系主體。第二,股東、公司為共同被告。這種觀點認為,首先,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訴訟中,股東的直接請求是解散公司,終結其法人資格,是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人。而一旦公司的人格消滅,其他股東與公司的股權關系以及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也隨即終結,勢必影響到他們的財產權益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股東和公司應當作為共同被告。
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較之前者更具有合理性。將公司排除于被告之外的觀點將公司僵局限定在對立的股東之間,它的理論基礎是商事公司的契約性質。這在一般司法僵局場合尚有其合理性。但公司解散之訴對于公司利益影響甚巨,股東之間要承擔的后果是財產利益的重新分割,而公司則要面臨人格喪失的風險。嚴格而言,它既是針對其他股東,更是針對公司。況且,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針對消解人格的解散之訴,應具有獨立當事人地位,而非不完全的第三人地位——由于我國第三人制度之不完善,將公司作為第三人明顯不利于公司之保護。
前述第一種觀點之所以否認公司的被告地位,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司僵局場合難以決定何者代表公司。應該說,公司代表問題是將公司列為第三人亦需要面對和解決的。現實中,存在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未參與公司僵局的可能,此時董事可徑直作為代表參與訴訟。在法定代表人已經卷入公司僵局對立之中的公司,可以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當事人協商確定中立之第三人;二是法院從公司管理人員或者獨立案外人中指定。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行政強制 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立法
一、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先天缺陷
(一)缺乏統一立法,現有立法混亂,不易執行
我國目前為止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并未形成統一立法,行政強制法(草案)還在進行審議和修改,現有的有關強制執行的立法極為分散。對是否應當保留行政機關的申請權的問題?但是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再次選擇,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請?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的申請又如何執行?是否所有行政行為都需要強制執行?這些問題均沒有統一的立法給予明確,而要解決這一系列的問題,僅僅依賴該原則難以付諸實施,必須進行統一立法。
(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缺少統一的指導原則,執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實踐中,由于我國立法并無相關行政強制執行規定的統一指導原則,濫用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現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執法,非訴行政執行的問題,這些問題均需通過立法統一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予以解決。目前體制中很多執行手段不完整,缺乏應有的執行力度與教育警示作用,現有法律中對很多強制執行的手段也不統一,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行政強制的執行也面臨很多難題。正是因為法律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程序規定的缺失也導致了實踐中的處理方式混亂,法院受理后也難以判斷行政強制執行的合法性。
二、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后天缺陷
(一)司法與行政的角色嚴重錯位,導致行政機關與法院的權能劃分不清,相互推諉,權責不明與司法成本浪費的現象嚴重
人民法院應當始終扮演一個平等消極、中立且無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現行司法體制卻將絕大部分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配給司法機關,這無疑是脫離了司法權作為中立天平的本質。法院接受行政機關的申請去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無疑導致了司法與行政角色的嚴重錯位。而且由于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通常采取形式審查而不實質審查,使得許多案件的審查只是表面文章,走個過程而已。法院成了行政機關的執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機關與法院"聯手"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共同強制執行,以至于劃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職能,哪些是司法職能,如此則很難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與效率。同樣,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其所作出的決定有違行政權與執行權相分離原則,執行中也很難做到客觀公正。
(二)行政強制執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行政效力弱,救濟機制不健全
在現行體制下,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手段缺乏應有的力度和威懾力,由于只有少數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而且行政機關對其自身強制執行的權力與監管的力度缺又非常有限,遇到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時,除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外,便束手無策。而在救濟程序方面,從表面上看,貌似對行政相對人一方比較有利,但事實上卻是以付出了極高的社會成本為代價的。在現行體制中,把這種問題都采用一刀切,大同小異的歸類化去處理。這會逼迫立法機關去尋求一種建立于此上相對合理的標準去把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強制權相區別開。哪這種標準是什么,怎么樣才能做到相對合理,這方面問題恰恰又會是健全救濟機制的障礙。在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機關也不得不設立兩套不同的執行程序分別適用于法院與行政機關并對由此產生的兩種不同的賠償請求也需要分別作出規定。這其實是違背立法學原理的。而當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后,無論法院如何處理,都將會是司法成本的無謂浪費。因為如果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申請準予執行,則法院還要繼續對其已經認為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繼續實施審查。那如果法院最終撤銷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則又將面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無論如何,這類訴訟的必要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執行過程中執法主體的定位及其相應主體權責不明,技能業務不足的問題
首先有點可以明確,我國奉行的是以申請法院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自主執行為輔的執行模式。但是法律并未有具體的權責指定與劃分的標準的相關規定。哪些情況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執行?這些標準都是模糊的。所以在具體實踐中,法院與行政機關就相關問題出現相互推諉的情況時有發生。再者就是執法人員存在粗暴執法,釣魚執法等一系列問題,執法素質與法制觀念普遍不高,這與當前行政機關的執行機構的設置不健全,相應監督機制,培訓機制不到位是有著很大關系的。
三、完善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構想
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諸多缺陷勢必會對行政權力的順暢實施及提高行政效率有著很大的影響的同時也會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一定損害,進而成為我國行政法制建設路的絆腳石。如何剔除這顆絆腳石,推進我國行政法制進程,國內的學者提出了幾種不同的改革聲音。
(一)以現行機制為基礎,細化分責,將審查和執行相分離
這一類觀點就是在現有執行制度為基礎,將審查與執行細化分離,明確權責,即將審查職能只賦予法院,執行職能則只賦予行政機關。其優點是:以現行執行制度為基礎,有利于制度價值內涵的延續,將執行職能從法院分離出來,不但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也能起到監督行政機關執行的作用,也從制度上解決了法院自身又是參與者又應是中立者的窘境。為此,法院對其審定執行的范圍和內容與形式也將進一步明確。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如何將法院的行政執行審查與司法審查區分,在程序上與內容形式上如何做到合理區別對待。這將又是個大難問題。再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在當前執行制度背景下,行政機關又將陷入尷尬的境地。似乎又回到了審查與執行未分離的起點。
(二)堅持法院行使執行權為中心,適當擴大行政機關執行范圍
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所做出強制執行決定,如果公民可以隨意拒絕,很多公共事務將無法實行,這將使行政機關失去其作為國家職能機關存在的理由。所以行政機關必須有一部分強制執行權。但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執行權的濫用,仍必須堅持以法院行使執行權為中心。但可以適當擴大行政機關的執行范圍,這樣可以改變行政效率低下的現境。而對法院與行政機關執行的權限,持該觀點的學者們也提出了不少相適應的區分標準。但是這些標準在實際上執行起來是十分困難的,這也正是該類觀點目前不能解決的難題。也致使該類思路缺乏可行性。
(三)對現行體制徹底改革,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統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
該項改革思路是指對現行體制徹底改革,將行政強制執行權回歸到行政機關,這從強制執行本身的價值與定位及其對社會的功能上看,能夠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也維護了行政機關的權威。將執行權從法院分離,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與執法的定位混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維護法院中立,權威的地位。但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的行政專斷或者權力濫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能有效的監督保障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運營。
就當前的司法現狀和改革條件而言,第三種思路明顯更具實際性和操作性。其中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是其能否成功的決定因素。
第一,建立明確行政行為效力制度及其行政執行原則,在行政行為符合其相對應無效條件時,行政相對人應當擁有合法的抗辯權。在執行程序中,要明確規定事前告誡程序與比例原則,在對相對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提前告知,并保證當事人自我履行義務的期限,在保障行政強制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同時,盡量減少對相對人人事權益的侵害。堅持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