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10 09:32:2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一篇法律邏輯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法律邏輯學沒有探討法律的邏輯(此處的邏輯意指客觀事物發生、發展變化的規律),但它告訴我們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邏輯(此處的邏輯意指思維規律、規則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論證的規則與方法)。后一種邏輯理性地看待前一種邏輯的現有觀點,思考其未來走向。
在法律教育和學習中,法律邏輯不但是基礎,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這正如臺灣著名的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所言:“學習法律,簡單言之,就在培養論證及推理的能力”。
當前,法學教育困惑于怎樣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法律邏輯學教學困惑于怎樣對學生進行有效的法律思維訓練。對此,本文結合講授法律邏輯學的體會,總結一些法律邏輯學的教學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強調邏輯自律意識,引導學生重視邏輯思維
人從2歲左右就開始邏輯思維,在成長的過程中,邏輯思維能力不斷提高,但是邏輯自律意識淡薄卻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們不能說他邏輯思維能力欠缺,但在寫論文、教材、專著中,在講話、演講、辯論中,在處理一些重要問題時,卻犯了一些不該犯的簡單錯誤。例如:《中國法學》、《法學研究》中的兩篇文章。
《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社會危害性理論之辯正》第167頁:“根據通說,犯罪的本質在于它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簡單地說,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顯然,它是一個全稱判斷,即所有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于是,反對者很快反駁”這里,作者明顯在偷換論題,從“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犯罪”(全稱肯定判斷不能簡單換位,只能限制換位)。
《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第109頁:“客觀真實論者一方面聲稱‘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惟一標準’,另一方面又將刑事訴訟定義為認識活動與實踐活動的同一,這樣一來,在訴訟中,所謂的‘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惟一標準’這一命題可以替換為‘認識是檢驗真理的惟一標準’。而所謂真理無非是符合客觀實際的一種認識,因此,上述命題可以進一步替換為‘認識是檢驗認識的惟一標準’。”作者在這里混淆了概念,將辨證思維中的“同一”理解為普通思維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結論肯定不正確。“認識活動與實踐活動的同一”指的是辨證思維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維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當然,講到這里,老師還要告訴學生:出現邏輯錯誤只是作者和編輯缺乏邏輯自律意識的結果,核心期刊還是核心期刊,法學專家還是專家,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還是有創新之處,這個例子還可以用來講解思維形式與思維內容的關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編輯、專家尚且出現這樣的錯誤,我們更應該培養和提高自己的邏輯自律意識,把自發的邏輯思維轉變為自覺的邏輯思維。這是學習法律邏輯學的第一個目的。
二、用法律邏輯學理論思考,引導學生提高法律思維能力
法律思維由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組成,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法學專業課講授法律思維內容,法律邏輯學講授法律思維形式,各有側重,但在培養和提高法科大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對學生進行法律思維訓練時,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彼此相依,形式離不開內容,內容也離不開形式。法律邏輯學教學中融入法律思維內容,法學專業課講授時注意法律思維形式、方法和規律,將會大大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實現法學教育的目標。舉兩個例子:
在法律邏輯課堂上,我讓學生把“合法行為”、“違法行為”、“行為”、“犯罪行為”四個概念之間的關系用歐拉圖表示出來,大部分學生把行為劃分為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在違法行為中劃分出犯罪行為。他們認為,一種行為,要么合法,要么違法,為什么?他們說“不違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說這樣給合法下定義不合邏輯規則,也先不提合法的定義到底應該是什么,就舉個例子,一個人坐在座位上,另一個人上來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輕,違法嗎?不違法。合法嗎?沒法回答,說是說不是似乎都有問題,但你肯定不能說這種行為合法。還有更多的例子,不違法的并不能說合法。“合法行為”、“違法行為”、“行為”、“犯罪行為”四個概念之間的關系用歐拉圖應該這樣表示:先將行為劃分為法律調整的行為和法律不調整的行為,然后,再將法律調整的行為分為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個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邏輯理性告訴我們,不是所有時候都這樣。
在和學生一起聆聽的一次學術報告中,一位教授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修改為“科學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執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國”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權”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權”,那么,凡是官和權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權,我們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權,為什么不說依法司法呢?是現在我國的司法已經依法了,還是司法需要凌駕于法律之上,還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說了算嗎?這是從邏輯三段論推理想到的質疑。當時,正好講到三段論推理,學生感觸非常深刻。
以上說明盡管法律邏輯學沒有探討法律的邏輯(此處的邏輯意指客觀事物發生、發展變化的規律),但它告訴我們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邏輯(此處的邏輯意指思維規律、規則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論證的規則與方法)。后一種邏輯理性地看待前一種邏輯的現有觀點,思考其未來走向。
三、從法律邏輯學的角度分析案件,讓學生產生學習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對案件事實進行分解、條理剖析,并提出應如何適用實體和程序法律意見的活動。”案件分析是法學專業教育中一種重要的教學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邏輯結合。事實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組成命題,由命題進一步組成推理,以此來論證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從概念、命題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決的婚姻關系上的違約金案。原告和被告結婚時訂立書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25萬元給對方。現在被告違約,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法院審理本案,遇到的難題是:本案是婚姻案件,應當適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沒有違約金制度。違約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婚姻關系不適用合同法。
怎樣解決這一難題?從法律邏輯學的角度講,合同和婚姻,一是財產法上的行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為。但兩者均屬于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其屬概念。法律行為與合同、婚姻兩個概念之間是屬種關系。因此,法官可以適用關于法律行為生效的規則,具體說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實;其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其三,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審理本案的法官認為,本案婚姻關系上的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行法對此并無強制性規定,并不違反"公序良俗",因此認定該違約金條款有效,并據以作出判決:責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萬元違約金。
四、提問式教學,使學生學會思考
提問式教學法,又稱蘇格拉底式教學方法,是老師不斷向學生提出問題,務求達到學生被窮追猛問,難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學生思考,通常不會問問題的人,也就不會發現問題,不會提出問題。因此,要在不斷的提出問題的過程中,促使學生不僅會回答問題,更主要的是會注意問題、發現問題、并以適當的方式提出問題。
有人說,律師的作用就是重新組合案件事實,尋找法律理由,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怎樣在復雜的案件事實中找到突破點?借鑒MBA邏輯考試的方式,針對一個案件,請學生總結各方當事人的可能觀點及證據,思考怎樣支持、加強、反駁、削弱某一方的論證,怎樣解釋、評價某一方的觀點和論證。同學之間可以假設案情,展開辯論。
在個案分析中,不斷提問的方式可以啟發學生的思路,鼓勵學生們積極思索,互相反饋信息,并與教師溝通,在提問、反問、自問自答、互問互答中,探求解決問題、難題的路徑與方法。
五、適當課堂辯論,引用典故事例,設計課堂游戲,激發學生聽課的興趣
邏輯學是在“辯”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的。我國古代,邏輯學也稱為“辯學”。“訴訟”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說服別人,維護自身利益。故辯論對于學好法律邏輯學而言,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辯論的題目可以是學生生活、學習中的熱門話題。辯論要求語言流暢,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兩方進行。如“法學教育應側重于理論(實踐)”等。這是一大部分大三學生所困惑的問題,大一、大二學習了一些專業知識,大三開始思考未來發展時,發現所學的理論與實踐之間有差別,而又不知道怎樣解決。辯論的過程中,我發現,他們自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這是辯論的一個作用。此外,辯論中,學生的思維過程展現出來了,邏輯問題也出來了。如:概念的內涵外延不明確,機械類比、循環論證、訴諸無知等等。往往是當局者迷,旁觀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師可以提醒學生注意,引發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法律邏輯學是一門研究法律思維的形式、規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學科,學好它對于我們的法律學習、司法實踐大有裨益;同時,它又是一門交叉學科,高度抽象的邏輯學學科溶入具體的法學學科,概念多、規則多、符號多、公式多,法科學生學起來有一定難度。鑒于課程的抽象性和應用性,有必要設計一些課堂游戲,活躍課堂氣氛,深化學生對知識的理解和應用。例如,為強化學生對等值命題的理解和運用,在課堂上用10—15分鐘做“換一句話說”的小游戲:第一排學生寫一個命題,后幾排學生換一句話說,然后在傳回來,前排學生評價是否等值;講到法律規范邏輯時,為了引起學生對“應當”、“允許”等規范詞的重視,請學生們課后研讀法律條文,尋找三個相關法律條文,編造“兩個事實與一個謊言”,上課時,請其他同學判斷那一個是謊言;講法律概念時,請學生用三個詞語編一段故事;講推理時,做“誰是作案者”、“故事接龍”的推理游戲等。
六、既講普通邏輯學的知識,又講辯證邏輯學的知識,尋找法律的生命
對思維形式和思維規律可以從不同的視角加以研究,因而邏輯學本身是一個龐大而又多層次的學科體系,如今人們通常把邏輯學分為普通邏輯、辯證邏輯。普通邏輯形成最早,它側重于靜態地研究思維形式的邏輯結構及邏輯規律,研究單向的思維;辯證邏輯研究動態的思維,研究多向的思維;恩格斯說“普通邏輯和辯證邏輯就象初等數學和高等數學的關系”。辯證邏輯思維時針對某一方面的論述同樣要遵守普通邏輯思維的形式和規律。在通常情況下,對于簡單案件,人們使用普通邏輯思維就可以了,但對于復雜案件,必須使用辯證邏輯思維才可以維護法律的正義。畢竟,人類已經進入辯證邏輯思維時期。
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道德、經濟、政治是統一的,經濟效益有國家、集體、個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長遠之分;道德上善與惡的標準、政治上利與弊的權衡也因出發點的不同而有差異;談到法律,當它確定時,我們以合法性為標準進行法律思維,當它不確定時,我們怎么進行法律思維呢?而什么是合法?為什么法律如此規定呢?答案是,以當時的政治、經濟、道德為標準所制定。所以,當我們講用法律來思維時,我們仍然要考慮到政治、經濟、道德的因素,當法律確定時,是立法者考慮;當法律不確定時,是司法者考慮。這樣,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僅僅是法律思維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維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講普通邏輯的知識,又要講一些辨證邏輯的知識。這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必須告訴學生,形式推理重要,但僅有形式推理是不夠的,在形式推理解決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證推理。這樣,學生分析案例發現邏輯知識并不能簡單地應用時,就不容易產生“法律的正義是個變數”等消極看法。
法律離不開邏輯,法律的長足發展要求每一個法律人思考邏輯、應用邏輯,尋找法律的邏輯。法律邏輯學還是一個不成熟的學科,它的成熟需要邏輯學者和法學學者的共同努力,這也是法律發展的要求。
1法律邏輯學教學改革方案
通過筆者研究,在解決法律邏輯學教學中存在的問題上可以有以下幾種解決方案。
1.1分清法律邏輯學和普通邏輯學的關系
作為區分法律邏輯學和普通邏輯學的關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邏輯學和法律邏輯學的整體和個體的關系,然后再加以區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
1.1.1抽象和具體的關系顯然普通邏輯學屬于邏輯學中較抽象的問題,而法律邏輯學則屬于抽象中的具體個例。
1.1.2理論和應用的關系普通邏輯學屬于理論邏輯范疇,更多的是進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論研究;法律邏輯學則更傾向于邏輯學在實際中的應用,而應用的正是普通邏輯學中的理論結合法學理論。
1.1.3廣泛和個體的關系在普通邏輯學中并不涉及固定的應用領域里的個性化問題;法律邏輯學則必須應用到法律領域內的各種具體化的思維方式和思維方法。所以在講授法律邏輯學的過程中既要講授普通邏輯學的思維方法,又要講授法學中對普通邏輯學的應用。在概念的講述上既要講述法律術語的主觀規定與客觀現實的矛盾,也要講法律的穩定與靈活的統一,而判斷的真假特征與判斷的斷定上更要明確法律條文的意義,同樣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辯證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統一。
1.2解決法律邏輯學和法理學的關系
在這方面對于法理學、法律方法論和法哲學等學科的理論成果要經過辯證判斷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現照搬其成果的情況。法律邏輯學必須堅持在法律邏輯研究基礎之上的法律思維方法和法律思維形式。在進行法律辯證推理的講解時不能完全不顧形式而只考慮內容,這都是一些普通綜合性高校在法律邏輯學課堂上容易出現的錯誤。總之,這二者的關系不能是脫離開來的兩個孤立部分,而應該是互相結合融為一體的兩個相輔相成的關系。所以,采用這種邏輯統一的方式實現法律邏輯學術語的規范化是法律邏輯學教學改革內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視“法律”在法律邏輯學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邏輯學課程中所講述的都是普通邏輯學在法律工作中的應用問題,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邏輯學原理”,這在整個法律邏輯學中是屬于個體與整體的關系,目前的方法必須采用,但是僅采用目前的辦法還遠遠不夠。法律邏輯學的內容應該包括應用邏輯學和特殊邏輯問題在法律實踐中的應用,這些情況中不僅有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的邏輯問題,還有法律邏輯規范中自身存在的邏輯問題。總之在教學過程中,應該多采用法律實踐的研究形式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明確法律邏輯學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視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邏輯學就應該凸顯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為主要依據。根據邏輯學界的通用說法就是邏輯學就是推理學。尤其是法律邏輯學,更應該在重視法律的基礎之上重視邏輯推理。事實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執法過程中廣泛使用的法律思維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實明確、而法律動機不明的情況下,通過法律推理對案件進行分析和偵查的過程,對案件的認定存在必然關系。在具體講授過程中,特別應該強調以下幾點:
1.4.1法律推理的定義和特點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義和特點才能明確使用的適用范圍。
1.4.2法律推理的種類通過對種類的詳細描述,才能讓學生了解在具體情況中應該采用何種方法和手段進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對事實的可信性進行分析之后采用正當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進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須遵照的要求,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彌補法律的漏洞,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可以找到正確的方向,從而實現司法公正。
1.5理論與實際相結合
目前國內的學術氛圍就是重理論而輕實際,這在學術探討中無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學校培養的人才是要到社會中去實踐自己的理論,而不是去研究機構進行更深層次的研究的。這就造成大部分剛剛步入社會的學生空有一身理論而無法進行實踐操作。所以在教學過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論和實踐的結合,這正是出于法律邏輯學的特點———經驗性學科而得出的結論。經驗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會更勝于理論。
2法律邏輯學的應用(密室逃脫策劃方案)
2.1活動主題
本次活動的主題就是通過實踐教學提升學生的邏輯推理能力。
2.2活動目的
“普通邏輯學”是一門關于思維的基本形式、思維方法及其發展規律的科學。為提高學生思維的準確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養學生準確判斷、精確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養執法工作者的搖籃,執法工作者需要有較強的邏輯思維素質,而且邏輯學來源于實踐,最終也要回到實踐中去,因此未來的執法工作者學習邏輯,更應該結合實際思考和體會。根據我院學生所學專業需要,培養學生邏輯推理實踐應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級本科大隊開設“普通邏輯學”的實踐活動,在學習理論知識概念、判斷和推理的基礎上,合理運用理論知識聯系實際,最大程度地鍛煉參加者的觀察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維能力,以及團隊協作能力。
2.3活動過程
2.3.1準備工作人員準備:活動參與人員從2012級本科大隊7個開設普通邏輯學科目的班級中選出20名學員分兩次參加此項活動。活動地點準備:新疆警察學院北校區1號教學樓二樓全部行政班級教室(202~208)。(注:活動當天需學生處領導配合安排各區隊教室)活動器具準備:根據設計關卡,列出項目活動器具清單,上交至基礎部綜合教研室教師處審核,統一配備。(注:因活動設計需要向警體訓練部借用手銬)
2.3.2正式活動部分參加人員先聚集在一號教學樓階梯101教室統一進行對本次活動的全面介紹和規則的學習,再隨機分組,由每組負責學生分別帶到202-209教室統一開始第一關:心有靈“析”、心心相印。活動中,所有參與學生必須在學習理論知識的基礎上聯系實踐,緊密配合,能夠在規定時間內,人人參與其中通過團隊合作尋找線索,推理、聯想、破解謎題獲取最終密碼,才能全部成功逃脫。隨后由第一名逃脫的小組再進入終極關卡:越獄終極大Boss。最后評出逃脫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組為冠軍進行獎勵。此次活動,教師只是指導,學生自主設計密室關卡,不僅學生參與積極性很高而且還專門單設一間供邀請嘉賓闖關,讓我部全體教師與學生同時參與活動,真實切身體會其中的奧秘。
2.4活動總結
通過這種多樣的實踐教學活動,最大程度地鍛煉參加者的觀察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維能力,以及團隊協作能力。無論是推出了成功經驗還是發現了存在的不足,都會對學院的本科實踐教學模式產生積極的影響,這類實踐教學活動可長期堅持下去,并在實踐中不斷改進和完善。
3總結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法律邏輯學的教學過程中,要做到大膽革新必須堅持全面系統的講解邏輯學原理,并結合法律學原理進行綜合應用,保證學生在掌握原理的情況下能有更多的實踐機會。本文中提到的密室逃脫策劃方案就是在教學中的大膽革新,通過這樣一個活動有效地提高了學生對于法律邏輯學的理論理解,并能夠真正運用法律推理制造問題和解決問題。由于筆者水平有限,問題的闡述過程難免存在不足之處,歡迎指正。
作者:王君單位:新疆警察學院
摘要:首先,分析了中國傳統法文化的非邏輯特征;其次,探討了中國傳統法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對我國立法、司法以及法制現代化的影響,呼吁在法文化的比較研究中應重視邏輯的作用。
關鍵詞:邏輯;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
一、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
西方人習慣將法律稱為“政治技術”、“治理城邦的原則”,認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響的理智的體現,是有關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這些都強調了法律的科學性,強調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質。如,亞里士多德就認為,“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情用事的人們顯得較為優良,法律恰恰是沒有感情的”。他認為,法律是最優秀的統治者。他還有一個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醫師查醫書給病人開處方一樣。這給西方的法學開了一個好頭。此后,歷代法學家都強調法律的科學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學性為己任,反對以情感因素擾亂法律的嚴格性。中國人則恰恰相反。他們強調法律的情感因素,強調立法和司法都應當合乎“人情”。我們常常將“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強調它們同等重要。誠然,這三者對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從法律和社會公共領域的角度看,它們的排序應當是“理、法、情”,西方在處理三者關系時正是合乎這一次序。但是,中國人實際上是將“情”排在首位的。這在法律領域就表現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在立法方面,中國人特別強調合人情,順人心。如,《文子.上義》上說: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晁錯也說:古圣王治天下,“其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類似的論述在中國古代思想中可謂累見不鮮。那么,何謂“人心”,“人情”呢?顯然指的是大眾的道德心理傾向和心理需求。
為什么中國立法傳統中強調“情”的因素呢?這還要從中國法律傳統的儒家化說起。中華帝國的法律不是法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傳統的中國法律在西漢以后逐漸為儒家倫理所控制,儒家倫理的精神和原則逐漸成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到隋唐終使中國法律完全倫理化。而儒家的法律認為立法應當根據“情”而制定法律。對于儒家來說,由于法律包容了“情”,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觀點,考慮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與禮制緊密而恰當的結合起來,而禮制在中國的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極為重要。法律考慮“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合符合正義的程度。“情”影響中國法文化之深可從中國古代現實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國古代立法時經常通過改變刑罰的方式來考慮“情”。如,歷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統》都確立了對某些特定犯罪的處罰標準,但是這些處罰又可以根據“情”有所改變。強調立法要合乎情,這種影響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時,為了照顧當時的禮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當時的大眾道德心理傾向和心理需求的規定。如,在與“正當防衛”有關的規定中,加上了“卑幼對尊親屬不得適用正當防衛”。由此可見,“情”在人們心目中的影響之深,這種影響在今天仍然沒有消失。現代的觀點普遍認為,雖然立法不能不照顧到大眾的心理傾向和一般的社會習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眾的心理需要,則必將有損于法律的科學性。在司法領域,中國古人更特別強調情感藝術,強調在千差萬別的具體案件中實現人情和大眾道德。《鹽鐵論.刑德》篇說:“法者,緣人情而設,非設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這里說的是司法的時候要充分的考察人情。荀子主張司法應“法而議,職而通,無隱謀,無遺善,而百事無過”,也就是要求司法時不應當受僵化的法律條文所約束。《傅子.問政》也說司法要考慮人情,“刑罰不用情而下從者未之有也”。美國學者蘭德彰通過考察《宋統賦》及其注疏的一些章節得出這樣的結論,中國人在定罪時會援用“情”。如《刑統賦疏》中有這樣的論述:“古之制律,因字立法,緣情定罪,是以輕重得中”。“蓋情有萬殊,事有萬變,法豈能盡情、人之事哉?執法之吏,知之雖不為難,而得之尤為難也。議刑之際,若能用故之法,續時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輕重,盡心而宜之,然后法無廢而失矣,事無失則刑不濫矣”。這是《刑統賦疏》結尾的一段話,它概述了法官必須具有的思想態度和必須堅持的價值觀念。下面的注疏對之進行了進一步的說明:“圣人制禮以分尊卑,制服以別親疏,因服之親疏以定刑之輕重,此立法之大意也。其有服輕而恩義深重,有勝于服者,茍犯于此,則罪不稱情也。凡此類者,又舍服而論恩義焉。——由是觀之,以服制親疏定罪之輕重者,法之常;以恩義厚薄為罪之輕重者,法之變也”。
從上可以看出,在中國古代的司法過程中,“情”是判決案件的關鍵。所以,每一個法官應當努力,徹底了解每一樁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知道什么時候援引合適的原則,以達到正義的目的。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非常重視“情”的作用,這是中國法律傳統的特色。其實,強調“情”的作用也并沒有什么錯。問題的關鍵在于中國古代“情大于法”,往往為了照顧“情”而犧牲法的穩定性和確定性,這是不恰當的。這又涉及到下一個問題:情和“邏輯”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
“情”在漢語里是一個多義詞,它至少有四層含義:一是指情感,它是與邏輯相對的概念;二是道德意義上的情理;三是指情面,即鄉土社會中的人情和人際關系;四是與法律相對應的事實,接近于“情節”一詞。從以上與“情”有關的含義可以看出,情是與邏輯相對立的。邏輯常常被認為是理性的代名詞,邏輯即理性,理性即邏輯。而理性與情感是對立的,情感是主體的一個主觀感受,而邏輯是一種客觀的分析方法,因此,從這一含義上說,邏輯與情感也是對立的。情感具有很大的變動性,難以客觀評價,難以捉摸,因此強調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視“情”的作用,必將置法律于一種難以捉摸的境地。由于中國法律傳統過分強調情感,因此可以說中國法律傳統是排斥邏輯、排斥理性的,亦即,中國法律文化是非邏輯的。這種非邏輯特征表現在法律的每一方面。綜上所述,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西方的法文化中,邏輯占有重要的地位,邏輯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方的法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點。由于分析的技術的缺乏,中國的法律哲學最終沒有從道德哲學中分離開來,因此,法律文化沒有獨立的精神。
二、邏輯的缺乏對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影響
第一,從立法方面看,邏輯的不發達不利于制定出嚴謹的法律。
律是中國封建法的基本形式,縱觀歷朝修律,直到唐朝,律都并無嚴格的體例和明確的內容、范疇,邏輯性不強。從史料考證來看,秦律內容龐雜,體例無序,律的穩定性難以保證。漢律分為“正律”和“非正律”,“正律”的穩定性有了一定的增強,但是律制并不是整齊劃一的。只有被尊為中國古代法律典范的唐律,其體例才比較規范,內容詳略得當,有了一定的邏輯性,但是與西方發達的立法科學相比還是相形見絀的。中國古代法律淵源十分龐雜,有:律、疏、令、科、比、例、敕、誥、格、式、典等等,法律的淵源和名稱多種多樣,這也說明了法律不統一,立法水平不高。我國古代立法的另一個重要特點是:諸法合體,刑民不分,這也是中國古代邏輯水平不高的一種體現。只有邏輯上具有較高的分類水平,各部門法才能夠進行嚴格的劃分。有人說過,直到19世紀,中國的法學仍然停留在列舉法的功能、用途以強調法的不可缺少的低水平上,立法仍然停留在將審判經驗紀錄,按照六部的職權范圍分類編纂的水平上,仍然沒有一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沒有從具體的罪名之中抽象出一套通用的法律概念。如何才能從具體的法律實踐中抽象出一般的概念呢?我認為,只有依靠邏輯的力量。如果不能抽象出一般的法律概念體系,那就不能形成嚴格的法律體系。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學家們就特別注意對法的概念、范疇的研究,意圖建立一個內在一致的法律概念體系。這種傾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如古羅馬時代就創造出了包括債、契約、所有權、侵權責任、委托、、過錯、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監護權、親權、抵押權等在內的一整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羅馬法就是建立在這樣一個科學的概念體系基礎上的。如果沒有如此一套科學的法律概念體系,則肯定不會產生對后世影響巨大的羅馬法。
第二,從司法方面看,邏輯的不發達會導致司法領域的隨意性大,法律常常被棄置一邊,更可能導致“人治”的結果。
如前所述,在中國古典社會中,司法官判決案件往往是有法不用,而是先訴諸儒家學說中得相關論述或者社會的人情,這導致法律的隨意性增大,此種例子不勝枚舉。學者賀衛方認為,這種非邏輯化的傾向在司法領域中常常表現為外行知識的統治。這樣外行知識的統治還派生出一個后果,就是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決定案件勝負的不是理由的充分與否,而是力量和實力的大小。直到今天我們中國人還是習慣于到京城告狀,因為他們在地方很難獲得正義的保證。這就促使我們反思:邏輯在司法領域到底起一個什么樣的作用呢?
我認為,邏輯在司法領域中的作用可以概括為:邏輯是實現法律正義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邏輯研究的是如何從真前提推導出真結論,亦即,邏輯探討的是形式的保真性。如果你提供給我們正確的結論,那么按照邏輯推理的規則,就能夠推導出真結論。在司法領域表現為,如果法律的規定十分明確,案件事實也很清楚,那么就可以推導出判定結論。這種判定結論是客觀的,不因為法官的不同而不同。這正是我們所長期追求的“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結果”。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司法實踐中都共同遵守這一原則。如果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案件事實不清楚,這是當然不能進行如此簡單的推理,但是邏輯在這時照樣起作用,邏輯可以幫助你明確法律規定和確認法律事實。當然,邏輯不能滿足實體正義的需要,但是它是形式正義的工具保證。由邏輯在司法領域中的這種作用,我們認識到中國法律傳統中沒有邏輯真正是一種缺憾。
第三,邏輯對于法律理論的完善和發展也有著重要的作用。
這可以從西方法律思想的發展過程可以看出。
在中國傳統的觀念中,往往將法律看成是一種藝術,是如何恰當的抒發情感的藝術。有時甚至不承認法律的科學性特征,而片面強調法律的藝術性。法律長期被當成了實現社會和諧的藝術。作為中華法系法律的指導思想是“息爭化訟,強調和諧”,法律為盛世不能廢,但是也不為盛世所崇尚。法律成為社會和諧的調和劑,因此不能沒有,也不能太明白。司法的過程更是一種藝術,是依靠這些并不明白的法律來定分止爭,從而解決社會紛爭。在這種法律太不完善的情況下,依靠邏輯確實無法解決問題。因此不得不訴諸人情等法律以外的因素。這大概也是中國法律傳統中的一種不得已之舉吧!西方的法傳統,自從分析法學產生以來,一直追求法律的科學性。因此才有邊沁、奧斯汀等人的“應然的法”和“實然的法”的分離主張,才有凱爾遜的“純粹法”理論。當然,西方的法律也并不是不講“人情”,如西方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強人所難”,這正說明了立法要考慮可行性和實踐正義。真正的法律應當是科學性和藝術性的一種統一。學者范忠信認為,法律首先是科學或主要是科學,其次才是藝術。或者,法本質上是科學,但在具體適用中需要一些藝術,藝術僅僅是對科學性的一種補充。
那么,如何使法律成為一門科學呢?回答只有一種:要重視邏輯的作用,除此別無他途。邏輯可以實現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可以消除法律體系中的矛盾;邏輯可以實現法律規范的確定性和明確性;邏輯可以使司法過程更有理性和可預期性,消除法律的隨意性而導致的不公正的結果。既然邏輯對法律有如此多的作用,我們還有什么理由不重視邏輯在法律領域中的作用呢?既然我們傳統的法律思維方式中缺少邏輯這一環,那么在未來我們將補上這一課,應是法制現代化的題中應有之義。
三、學習西方先進法律經驗
中國的法制歷史源遠流長,可以上溯到公元前21世紀的夏朝。自此以下,一脈相承,至唐朝形成以唐律為代表的中華法系,并對周邊國家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但是從清朝末年以來,傳統的中華法系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西方國家的法律思想對中國近現代的立法和司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們國家的近現代法律近取諸于日本,遠的曾效法歐陸,到新中國成立以后,又受到了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的影響,改革開放以來又受到英美法律思想的影響,因此,我們近代以來一直在學習國外先進的法律思想和經驗,最終終于建立了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在學習這些先進的法律思想,引進先進的法律制度的過程中,我們也走了不少的彎路。特別是有些學者感覺到,西方一些先進的法律思想在引入中國的時候,往往會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是在實施過程中,會產生一些預想不到的變化。這到底是為什么呢?比較法學家奧托.科恩.弗龍德對此作了回答:“法律制度可能在不同的程度上深深地扎根于一個國家的生活之中,因而或多或少地易從一個法律制度移植于另一個制度中。然而,在這個范圍的另一端是,如果法律扎根太深,移植實際上成為不可能”。這段話揭示了這樣一個問題:文化是一個整體,法律文化僅僅是某一國家或民族文化傳統的一部分,不能將它從整體中割裂開來、孤立開來。因此,我們在引進國外先進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時候,應當充分了解國外法律思想發展的源與流,了解國外法律實施的具體人文環境。
我國傳統的法文化中缺少邏輯這一板塊,我們應當重視邏輯在法律思想的發展、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研究。只有這樣,才能夠將“依法治國”的理想落到實處,擺脫立法的不嚴謹局面和司法的主觀隨意性狀態。
一、希臘的政治體制捍衛民主的同時犧牲了法律
希臘的政治體制捍衛了民主。在民主的雅典,人數眾多的公民大會象征著雅典的民主,也保障著雅典的民主。原則上年滿20周歲的男性公民都可以參加。但證據顯示,公民大會開會時,柏尼克斯的大會堂經常座無虛席。公民大會每年召開40余次,每次會議都討論一些關系城邦的諸如國防與法律等的重要事宜。每個公民都可以針對當時討論的議題到講壇上發言,這使得雅典公民的參政熱情大為高漲。而今盡管不所有的人都把希臘政治體制看作是現代民主制度的源頭,但雅典的民主制度依然令人向往。但任何一個體制在彰顯特色的同時,也會缺失另一些東西。希臘的民主恰恰是以犧牲法律為代價的。在民主的雅典,幾乎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陪審法院的審判。但只要男子年滿20周歲一個條件就可以去做陪審員甚或法官,他們中很多公民不認字,更別說受過什么法律方面的培訓。而他們聽完原告與被告雙方的控訴與申訴后投票決定判決結果時卻是威嚴的法官。由于判決是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進行的,故訴訟者需要感染性極強的語言,甚至是哀求和哭訴或是壯烈和令人同情的淚水。除此之外,贏得訴訟的一方更要有激情的辯論和雄辯的演說。因此,希臘的法律沒能與政治保持恰當的距離,最終被淹沒在造就它的政治體制中。以至一位現代研究者很不客氣地寫道:“雖然希臘人有司法制度,卻很難說他們有法律制度(就這個詞的羅馬和現代意義而言)。他們沒有制定出法典。他們沒有報導推理縝密的判決。他們沒有寫出富有學理的論著。他們產生了建筑師、哲學家、雕刻家和畫家,但卻沒有職業的法官或法學家。他們在司法上的一個貢獻——民主陪審法庭,采取了最易流于任性的形式,而與任何法律科學根本地不相容。他們將巨資耗費于寺廟(如奧林匹克的寺廟),而不是像羅馬人那樣,用在法院建筑上面。”
二、智者學派——古希臘的法學家直接導致了形式邏輯的產生
智者學派一詞源出古希臘文sophists,出現于公元前5世紀,公元前4世紀開始衰弱。有學者認為譯為智者不足以分清是非或不足以還原他們在歷史上的真實面目,所以主張譯為“詭辯學派”。這個學派留下的文獻甚是匱乏,但僅有的資料顯示:他們的理論和行為無疑是一種全新的思維方式,而這種新的思維方式給后人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和方向,而且直接導致了亞里士多德形式邏輯的出現。
(一)智者學派的產生背景
從歷史背景看,智者學派的產生決非偶然,而是有社會根源和思想根源的。這個學派的全盛時期是公元前五世紀的后半期。在此之前,希臘哲學有兩個中心。一個是愛奧尼亞,另一個是愛菲蘇,它們都是希臘殖民地。到了公元前5世紀,古希臘哲學逐漸移入希臘大陸本部,并以雅典為中心。當時各城邦的許多著名學者都到過雅典或定居雅典。這時雅典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在不斷發展、進步,實際上成了整個希臘世界的中樞。隨著社會制度的演變,社會生產的發展、社會實踐的需要,各個領域都產生了許多新的矛盾,提出了不少新鮮的問題。自然科學方面如此,社會科學方面如此,人類的認識能力方面也是如此。這許多新問題已不能用傳統的學說加以解釋,傳統的理論也無法適應新時代的要求。這一矛盾似乎是越來越尖銳了。智者學派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敢于發表己見,試圖加以解決的許多學派之一。其次,當時雅典在政治上已發展到民主政治的全盛時代。公民們為了行使他們的民主權利,必須學習一些新的本領,包括論辯術、修辭術、雄辯術、講演術等,以便恰當地抒發己見、駁斥論敵或在法庭中贏得訴訟。智者學派就是應這種新教育的需要而產生的。他們當中有不少人本來就是擅長論辯、講演和修辭的。他們公開招收學徒,收取學費,并教以“本領”。
(二)智者學派的理論和行為
公元前5世紀左右,智者學派的活動常見于希臘各個城邦。他們以收取學費的方式來教授雄辯術和政治、法律思想等知識。從普羅泰格拉提出著名的命題“人是萬物的尺度”之后,古希臘關注的重點從神和天轉向了人,重新審視了道德、法律和人類社會,以至于他們倡導的人本主義到今天還是令人敬仰。智者學派的活動是當時陪審法院制度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智者學派幫訴訟者撰寫的辯護詞,給后人留下了重要的了解古希臘法律思想的遺跡。但是,出色的辯護詞畢竟不是“推理縝密的判決”或“富有學理的論著”,智者們也絕非現代意義上的律師。事實上,他們是一種民主審判制度的產物。他們在法庭上發言,跟在公民大會、議事會里的演說、論辯并無不同。滔滔雄辯,目的都是要打動乃至征服對面眾多的聽眾。對面的聽眾,也就是陪審員,與現代法庭上的陪審員有很大不同。因為他們不是以法律為準繩,而是以自己所謂的正義感,多數情況下是有失偏頗的一己之言來決斷。還有,因為陪審員人數可以多大六千人,一方支持者眾多,則多數陪審員會以人民的名義都倒向一端。法庭審判就是這樣進行的。古希臘邏輯史上相傳有這樣一個故事:大名鼎鼎的智者學派首領普羅塔哥拉招收了一個名叫歐許勒斯的徒弟,準備教他學會訴訟。二人相約:在授課前先繳一半學費,另一半學費則待歐許勒斯第一次出庭勝訴后才繳。如第一訴訟失敗,則免交。不久,歐許勒斯學業告成,但他遲遲不去從事訴訟事業。普羅塔哥拉無奈,向法庭起訴,他的打算是:“如果歐許勒斯勝訴,便應按合約規定交學費;如他敗訴,則應按法庭判決交學費。因此,無論如何他必須交學費。”歐許勒斯也有他的打算:“如果我勝訴,則按法庭判決不用交學費;如敗訴,則按合約規定亦不用交學費。因此無論如何,我都不用交學費。”這即是著名的“半費之訟”。“半費之訟”是典型的二難推理,它表明了智者學派是如何在法庭辯論的過程中提升了邏輯技巧。在論辯中,固然高超的邏輯技巧,如歸繆法、二難推理等是克敵制勝的得力手段,而對某些論辯形勢的正確運用與濫用二者的對立也必然引起人們對導致種種規范、約束辯論本身的普遍認識,其結果也必然導致在論辯中自我規約的論辯術,即導向規范推論本身的形式邏輯。智者學派的各種學說,作為一種社會思潮把雅典奴隸主民主制對于教育和論辯技巧的需要,同根據哲學原則對各種理論進行的廣泛批判結合在一起,而形成論辯術及有關方法。雖然其末流成為縱橫馳說、強詞奪理的詭辯,把論辯引向邪路,但是,智者學派為使“柔弱的議論變為堅強”,而講究語言修辭的技巧,注重論辯中內在的、形式的、必然的邏輯聯系,注重于把論辯術運用于辯論以及爭辯的詭辯,這對形式邏輯的產生卻有直接的推動。可見,對于論辯術的探討當是啟動古希臘形式邏輯產生的另一重要杠桿。在這一意義上,古希臘的智者學派雖然未能創立形式邏輯,但實際上卻已經提出了創立形式邏輯的任務。
三、小結
希臘的政治體制確實很好地保衛了民主,但是犧牲了法律。希臘法的悲劇——古希臘沒有制定出法典,沒有報導推理縝密的判決,沒有寫出富有法理的論著——發生了,在沒有準確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要贏得訴訟,只有靠高超的論辯技巧。高超的論辯技巧,必然導致形式邏輯的產生。也正是因為希臘法的悲劇,才使得智者學派鉆研辯論技巧,導致了形式邏輯的產生。法律和邏輯在古希臘就這樣歷史的聯系在一起了。
一、邏輯學教學方法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在邏輯學教學現代化的召喚下,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邏輯學教材的面貌發生了巨大變化。一批以現代邏輯內容為主、并保留傳統邏輯精華的邏輯教材相繼出版。這些優秀教材,內容頗為豐富,體系各有特色。這些教材的出版,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邏輯學教學現代化和與國外邏輯學教學接軌的進程。然而,這些教材,主要是作為哲學學科基礎課的教材,教學對象主要是面對哲學專業的學生。而且,在內容上,比較注重邏輯理論的闡述,內容比較抽象。
日前,高等院校文科非哲學專業開設的公共基礎課或公共選修課——“邏輯學”(國內稱為“普通邏輯”,國外稱為“大學邏輯”)課程,主要是為學生學習專業基礎課和專業課打好方法論基礎,為學生日常生活的正確思維和社會交際提供邏輯方法。我們的教學計劃學時只有36學時左右,因此,如果在公共課或選修課中使用哲學專業課的教材,教師只能有選擇性地講解其中的部分內容,勢必影響課程體系的完整性。該課程由于抽象程度高,其中包括符號化的形式推演,往往使學生感到難學、費解,教師感到難教。
從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上講,在邏輯學教學中使用人工符號來表示命題和推理形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討論命題形式和推論形式時,如果不從自然語言逐漸向形式語言過渡,上來就給出形式語言,就討論形式語言的語法和語義,或上來就構造規范、嚴謹的自然推理系統甚至是公理系統(這種方法雖然也是構造現代邏輯系統的一般方法),實踐證明,這是非哲學專業大學一年級本科生難于接受的,甚至會造成這樣的印象:邏輯學研究的是與人們日常生活無多大關系的符號和符號的推演,邏輯學在現實中是無用的。總之,使用理論性非常強的邏輯學教材,教師不好教,學生不好學,教學效果很難得到保證。
經過多年的教學實踐,我們認為,必須編寫出符合非哲學專業特點的、以應用為主的符合案例教學要求的邏輯學教材。2007年3月,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邏輯學基礎教程》,就是一部采取案例教學法編寫的教材,這是我們在邏輯學教材改革方面所做的嘗試和探索。這種嘗試和探索,已經在“邏輯學”教學中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改變了我國高校非哲學專業“邏輯學”的教學觀念、教學體系和教學方法,推進了“邏輯學”的教學改革。
二、在邏輯學教材和教學中采取案例教學的理由
我們在邏輯學教材和教學中,采取案例教學的理由如下:
1教學對象。我們的教學對象是大學一年級非哲學專業學生的公共課和通選課,或數學專業學生的基礎課。
2教學目標。我們的教學目標是提高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特別是批判性思維和創新思維能力,為學生學習其他課程提供必要的邏輯學基礎知識,為學生識別、分析、重構和評價日常語言中的論證提供理論和方法。
3教學內容。和任何科學一樣,邏輯學也是不斷發展的。因此,對國內外邏輯學研究的最新成果給予引進、吸收最新成果,只要提高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我們盡量囊括在教學內容中。
4教學方法。邏輯學理論與人們的日常思維和社會生活緊密相關,教師注重收集生活中的示例(筆者稱為邏輯學課程案例)講授邏輯學課程。這種方法,被國外非形式邏輯學者稱為“基于實例的方法”(example-basedmetllod)。從日常生活中尋找的案例,教師通過分類、篩選、加工,形成邏輯學教學的案例庫,以供教學時參考。
5教學定位。該課程的教學定位做到理論聯系示例,符號化的形式推演與生活或社會實際案例相結合,極大地克服了以往學生認為難學、費解,教師難教的狀況。
6教材的編寫原則。根據該課程的教學對象及課程定位,在教材的編寫原則上,我們確立了“三個為主”的原則,即“以現代邏輯、案例教學和邏輯應用為主”,把邏輯學的教學和應用緊密掛鉤,把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的培養放在首位。
三、《邏輯學基礎教程》的結構和特點
在結構上,我們這部教材具有自己獨特的結構。在這部教材中,我們可以看到,“案例”和“案例分析”具有突出的地位:“基本知識”和“知識拓展”是通過“案例”和“案例分析”而展開的;而“邏輯趣話”則是留給學生分析的“案例”:“習題”和“參考答案”則是學生鞏固所學知識和培養能力的“案例”和“案例分析”。因此,我們的這部教材,在教學方法設計方面,是圍繞案例教學法展開的。
與其他邏輯學教材相比,我們的這部教材具有以下特點:
1以現代邏輯為主。在教學內容方面,我們提倡“以現代邏輯為主”。眾所周知,傳統邏輯的知識無疑是有用的,但是,傳統邏輯的知識在日常思維中也是遠遠不夠用的,而現代邏輯是邏輯學發展的必然階段,現代邏輯對概念、命題、推理和論證的研究,無論從深度和廣度方面講,傳統邏輯根本無法相比。因此,我們不能僅僅滿足于給學生講授傳統邏輯的知識,而是要以現代邏輯的精神來整合傳統邏輯和現代邏輯的內容,反映邏輯學對概念、命題和推理條分縷析的邏輯分析精神,這是我們在邏輯學教學中必須堅持的基本方針。至于怎么貫徹這個方針,可以有不同的方法和措施。特別在引入多少現代邏輯知識,怎么引入,是值得研究的問題。我們采取的方針是,使現代邏輯與傳統邏輯有機融合,并在傳統邏輯的基礎上自然延伸到現代邏輯,并且盡可能使到兩者的有機銜接起來。特別值得指出的是,我們還吸收了“非形式邏輯”和“語用論辯學派”關于論證和論辯的最新成果。從宏觀方面來識別、分析、重構和評價論證與論辯。
2以案例教學為主。在教學方法的設計方面,我們強調了“以案例教學為主”。這種教學方法,由于其生動活潑的講授形式,充分調動了學生的積極性,真正做到學生好學、老師好教,因此,受到了普遍歡迎。
邏輯學、特別是現代邏輯給人們的一般印象是,抽象程度高、枯燥難懂,遠離人們的日常思維實際。以數學方法和形式化方法研究人類日常活動,例如,談話、演講和論辯后面的思維規律、特別是推理的規律,固然有其抽象性的一面。然而,邏輯規律既然來源于人們的日常思維實際,它就必須能夠回到日常思維中去指導人們的思維實際,否則,邏輯規律只不過是空中樓閣。我們的教材,采用大量來源于人們日常生活實際中鮮活的案例,希望把似乎抽象程度高、枯燥難懂的邏輯原理和方法講得新鮮活潑,生動有趣。
3以邏輯應用為主。在邏輯理論和邏輯理論的應用方面,我們強調了“以邏輯應用為主”。“以案例教學為主”是教學方法,這個方法要達到的目的,則是要理論聯系實際,學以致用,真正提高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包括批判性思維能力和創新思維能力。如果我們的學生在長期的思維實踐中,通過反復應用邏輯知識去提出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就可以使邏輯知識轉化為邏輯思維能力,并且最終內化化為較高的邏輯思維素質。而邏輯思維素質,在人的各種素質中處于核心地位。因此,“以案例教學為主”,改變教學方法,實行邏輯學的教學目的,是提高學生的邏輯思維素質。而提高學生的邏輯思維素質,在我們今天提倡的素質教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邏輯學的生命力在于邏輯學的應用,在于能夠提供分析和評價人們日常論證的原理和方法。在人們的思維實踐中,論證是用日常語言表達的。因此。我們在教材中增加了“語境和預設”、“合作原則和準則”等涉及日常語言的語用推理方面的知識。更為重要的是,吸收了非形式邏輯和語用論辯學派的研究成果,把對自然語言表達的論證納入我們的教學體系,從而大大豐富了邏輯學關于論證的內容,從語用層面豐富了關于論證的知識,在大學邏輯課的教學中實現了邏輯理論和邏輯應用的有機結合。
四、采用案例教學法的初步成果
《邏輯學基礎教程》采用了大量來源于人們日常生活實際中鮮活的案例,把似乎抽象程度高、枯燥難懂的邏輯原理和方法講得生動生動活潑,趣味盎然。而且,在課堂教學中,用來源于現實生活中的案例,可以時學生深刻體會到邏輯學在社會生活中無時不有,無處不在,是與他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而且,這些妙趣橫生的案例,能夠充分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課堂氣氛熱烈活潑。課后,學生能主動應用邏輯原理去分析和解決日常思維中的種種邏輯問題,真正做到了切實提高學生邏輯思維能力、特別是批判性思維能力和創新性思維能力的目的。
我們這部教材,只是在案例教學方面取得了一些初步成果。我們希望,將來有越來越多的教師采用這種方法編寫具有自己專業特色的邏輯學教材。我們下一步將采取如下措施,進一步推進邏輯學的案例教學:
1建立案例庫。案例教學法要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首先要建立具有時代特色,符合邏輯學科要求的“案例庫”。教師要不辭辛苦,從報紙雜志、電視電臺,互聯網以及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收集大量的案例,而不是關在書齋中閉門造車,然后到課堂上講那些生造的例子。邏輯學要面向社會,面向現實生活,怎么面對?這就需要我們做一個有心人,在人們實際生活中談論各種各樣的問題時,在讀書、看報、聽廣播和看電視時,搜集人們使用的概念、命題、推理、論證中的例證作為原始案例,回來后經過反復加工整理,精心設計出理論聯系實際的案例。
2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讓學生參加到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中來。由中國邏輯與語言函授大學與中國邏輯學會組織發起的“找邏輯與語言病句”活動,其實是進行案例教學的一個好主意,而有的學校的老師,例如,上海師范大學的曹予生教授,則主張把這種一次性的活動常規化。這些活動,已經提出了案例教學法的思想,只不過還僅僅停留在尋找反面案例的范圍內。
我們認為,以布置作業的方式讓學生搜集、整理、分析正面和反面的案例,對培養國民(尤其是大學生)的邏輯意識,提高他們的邏輯思維能力和邏輯思維素養,是十分有意義的。在這個過程中,一方面鍛煉了學生搜集資料,整理資料和分析資料的能力,另一方面也鍛煉了學生們的運用邏輯知識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而這正是邏輯學的教學目的。因此,這項工作是一舉兩得的好事。
在搜集案例的過程中要特別注意,案例要為專業教學培養方案服務,應根據不同的專業應用不同的案例。
3要圍繞不同專業的培養方案,有計劃地實施案例教學法。案例的選擇,往往帶有專業特色。案例教學法是教師教學的一種方法,而方法是要為完成這門課程的教學目的和要求服務的,因此,使用案例教學法,一定要緊密結合學生的專業的培養方案出發,使邏輯學盡可能地與法學、經濟學、管理學、文學等等學科的內容結合起來,增強“案例教學法”的計劃性,目的性。
4要與其他教學方法結合起來應用,收到最佳的教學效果。案例教學法無疑是一種非常好的和比較先進的教學方法,它在培養學生的能力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任何方法,如果運用不當,也會產生一定的弊端。例如,案例教學法在知識體系講解上可能不是特別系統。所以,怎么運用案例教學法,運用到什么程度,教師要認真仔細地研究。同時,我們要清楚地認識到,其他的教學方法也有重要的作用,如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的講授方面,講授法等方法還是必不可少的,因為,這些教學方法具有連貫性,條理清楚,講解連續。所以,在邏輯學的教學中,各種教學方法也要取長補短。我們要綜合運用各種教學方法,使它們互相結合,各取所長,服務于我們的教學任務。
中國傳統法律思想在春秋戰國時期奠定基礎,經過秦及漢初的發展,終于在漢武帝時期經過"罷黝百家,獨尊儒術"得以確立,形成了以懦學為主,儒法合流的"德主刑輔"為核心的新儒學法律思想.這種法律思想具有很明顯的倫理特色,情理法是其內在邏輯.情理法的沖突與整合貫穿于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發展的始終.
一、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奠基-法家思想的成熟法家的法律思想,尤其是法治思想是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發展的高峰.法家思想的成熟在中國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為中國傳統法律思想形成起到了奠基作用.
法家認為"法者,天下之儀也"、"法者,國之權衡者也"①、"法之所加,各以其分"勢、"國皆有禁奸邪、刑盜賊之法"③,即法是民眾的行動規則、是山國家制定和公布的成文法令、是確定等級名分的制度、是關于賞罰的規定.法家認為法應該具有強制性和制裁力、客觀性和公平性、等級性的規范.法律的功效應該是"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命者,吏民規矩繩墨也."④法家"法治"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公布法律,"法者編著之圖籍,設置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此打破"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心的法律秘密狀態:二是厲行法治,"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心也就是說不論是誰,只要違法犯罪,都要按照法律論刑定罪:三是輕罪重刑,"fi示刑,重其輕者,輕者一不生,則重者無從至矣."
二、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形構-儒家思想的注入在百家爭鳴時期,孺、法處于并立地位.著一來格格不入的注重德行教化的儒學.與嚴刑苛法的法家在西漢時期卻出現了儒、法合流,禮入于法的趨勢,并對后世兩千年的法律文化產生了深遠影響.
孺、法實現合流并不是機械的相加,而是產生了一種新的法律思想形式,即董仲舒的"新孺學"思想.這種"新儒學"是以濡家學說為主,儒、法結合的產物,并吸收了道家、陰陽五行學說以及殷商西周以來的天命神權思想等各種有利于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思想因素.其核心理論就是建立在天命神權、大人合一和陰陽五行等學說基礎上的"天人感應"思想.儒、法合流對后世法律文化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其中一個重要方而就是實現了法律的儒家化.以禮入法使得禮教的倫理綱常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和強制力,同時,法律也反過來維護著禮教的存在和權威.二者相互結合,共同維護和強化著傳統宗法禮制的社會制度.這就形成了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內在邏輯.
三、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內在邏輯-情理法儒、法合流的一個重要結果就是法律的儒家化,使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具有很強的倫理色彩.中國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這種三位一體理念是古代中國占支配地位的法觀念.情,即親情、人情;理,即天理.法,即國法.情在中國古代法律中代表一種可變的人的因素,可作親情、人情.中國傳統法律思想是融合了儒家和法家的思想,尤其是儒家思想的注入,使中國的法律思想具有倫理法的特點.儒家思想以親親、尊尊作為其維護宗法秩序的工具,強調君臣、父子、夫婦之間的等級關系,因此中國的法律思想不可避免的具有親情倫理性.理即天理,而從古至今的中國人所理解的"天理"就是儒家的綱常倫理道德.法即國法,是人所制定的嚴格的行為規范,它不同于情和理,是具體的、穩定的.在古代封建社會,國法即"王法","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心、"法政獨制于君而不從臣出"氣中國傳統法律思想這樣突出的倫理色彩決定了中國傳統法律的內在邏輯-情、理、法,而區別于西方的法、理、情.我們常說情理法兼顧和合情合理合法,這樣的法才是我們認為的好的法律,三者缺其一,都不能稱為完整意義上的法.情理法的三位一體,并不是簡單的機械相加,有著亙古未變的排列順序-情、理、法,這種排位順序具有中國特色,是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內在邏輯.在長達少L千年的法律發展史上,情與理始終凌駕于法律之上,情與理位于第一位階,法位于第二位階.當法與情理發生沖突時,要舍法而取情理,是謂"法不外乎人情"或"人情大于法".
形成這種內在的邏輯是由中國傳統法律思想德主刑輔思想的理論核心相一致的,這一核心理論要求法律在建立和實施的過程中必須遵循"合情合理合法",三者排列順序亙古不變.
總之,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形成過程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內在的邏輯性,情、理、法的發生發展過程始終貫穿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發展過程中,在這一過程中情、理、法相互沖突又相互整合,直至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今天,情、理、法仍然發揮著它的作用,對我們產生既積極又消極的影響.
摘 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良法是善治的前提。以功利主義為視角重新檢討法律價值(公平與秩序)這一法理學基本命題,具有理論與實踐的雙重意x。公平要素基于正當性證明命題、共同體的正義命題、功利主義原理而展開,秩序要素依賴法律實證主義基本命題來表達。公平與秩序通過自然法層面的“分”與“合”揭示了法律價值的內在意蘊。秩序要素所涵攝的法律實用性問題在功利主義的指引下演化為法律與社會的關系問題,利益法學的引入則實現了法律價值與功利主義的對接,從而拓展了法律價值的研究思路。
關鍵詞:法律價值;功利主義;公平;秩序
自上世紀末依法治國被寫入憲法,法治日漸凝聚為全社會基本共識。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意味著在規則之治層面的中國法治建設取得了重要成就。此后,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法治體系”這一全新命題,不僅愈發豐富了法治的內容,更開示出一種鮮明的立場,即當下中國法治建設將重點聚焦在全面推進和深入踐行法治,使得表征良善之治的法治理念及法治原則,全方位融入到國家和社會的運作以及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法治作為一種廣泛時空場景下人類實踐經驗與認知邏輯相結合的治國理政方式,其正當性已不證自明。法治的實現離不開良善的法律,探討何謂良善的法律必然牽涉到法律價值問題。因此,在大力提倡法治的時代背景下,重新回顧和檢討古往今來的知識人對法律價值這一法理學基本問題的追問與玄思就顯得尤為必要。法律價值作為價值判斷在法學領域的具體表現形式,在現有研究中通常基于道義論的先驗主義視角和唯理主義認識論來進行論述。這導致法律價值常常止于諸多教條式的形而上學命題,不免顯得空洞或相互矛盾。功利主義作為一種與道義論相對立的哲學流派,為法律價值問題的探討提供了迥異于道義論的視角和方法:一方面,從經驗主義出發,功利主義使法律價值理論更具現實關懷,更契合日常生活的邏輯;另一方面,功利主義為法律價值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提供了一種判斷標準。
法律價值具有何種耦合因素(名目、子項),歷來存在諸多爭論。1這主要是源于不同時代、不同國家和社會的法律文化不同,導致人們對于法律價值的認知有別。但考慮到法治已經成為當今世界一種全球共享的意識形態,法律價值作為與法治密不可分的話題,勢必呈現出一般或普遍意義上的共性。作為研究法律價值的經典文本,《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一書便將秩序、公平和個人自由三個要素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考察,這三個要素集合了古往今來的人們對于法律價值的一般認識。人們希望法律能夠確保社會秩序,同時希望法律能夠促進公平;而公權力在維護良好秩序、增進民眾福祉以及實現社會公平的過程中,難免會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地限制個人行為和言論自由的可能。因此,人們期待法律能夠將政府的權力關進制度的牢籠內,進而使得任何逾越法律界線的行為都歸于無效。一般而言,公平、自由、秩序三要素是西方學界對法律價值基本觀念的主流看法,它們構成了法律價值研究的最小公分母,同時也可視作是人們認知法律價值的邏輯展開。由于學術界對自由要素的探討較為繁多且深入,因此本文著重考察公平與秩序這兩個要素。
一、法律價值的內涵開示:公平
(一)公平是法律價值的倫理基礎
公平一詞是一個不斷嬗變的概念,其基本語義包括正義、公正等,在有些哲學家的著述中,就直接用正義、公正來表征公平,或者直接將公平等同于正義抑或公正。探討公平何以能成為法律價值的倫理基礎,需要明確公平因素關系到法律的正當性問題,關系到公民是否服從共同體的問題,因而是一個先驗命題。正如自然法理論這一理論體系所展示出的,它將倫理道德視作法律的根基所在,并憑借道德來檢視法律的正當性;法律實證主義雖然不斷強調道德與法律的分離這一命題,但“開放社會”和“自由批評”的理念明確倫理之于法律具有先在性或基礎性。因此,哈特認為,法律的出現與成長是以一定的道德背景及道德動機為基點的,可以說,如果脫離了特定的道德支配,法律也就無從產生。1英國學者鮑桑葵更是直接指出了法律價值與正義的因果關系,認為法律附有某種公認的并值得人們去維護的價值,對這些價值的違背被視作有損公共利益的罪惡行為。法律涉及對正義的維護,區分出正當行為與錯誤行為,并要求人們以此去理解及評價它。法律的一個主要理想即在于承認正義。2因此,將公平作為探求法律價值的一個重要因素加以考察,并以此作為法律正當性依據,有其現實意義。
(二)倫理基礎之一:共同體的正義
亞里士多德在《尼各馬可倫理學》第五卷中專門討論公正的問題,亦即探討正義的問題。他指出公正是指使一個人“傾向于做正確的事情,使他做事公正,并愿意做公正的事的品質”,因此該種公正屬于個人倫理范疇。
亞氏還考察了公正與法律的關系問題。他認為,公正是守法和平等,相對地,不公正即是不守法和不平等。3展開來講就是,首先,公正是一切德性的總括,而守法的公正是德性的一個側面表現,守法就是公正;4其次,合法的行為之所以公正,是因為經過立法者的規定,而且這些規定都是公正的;再次,法律能夠促進共同體以及個體的進步與幸福,而這些“產生和保持政治共同體的幸福或其構成成分的行為”5就是公正;最后,法律“要求我們實行所有德性,禁止我們實行任何惡。為使人們養成對公共事務的關切而建立的法規也就是使人們養成總體的德性的規則”。6這在柏拉圖的對話錄中也可以找到類似線索。在《申辯篇》中,蘇格拉底與美勒托進行的辯論也從一個側面明確法律能夠使青年人“學好”;而“好”的含義,恰恰就是信奉國家的諸神,遵循神諭,并促進城邦共同體的幸福。1因此,公正的理念以促進他人利益為首要法則,做到公正即意味著行整體的善,即時刻以城邦的共同體的利益為首要目標。
在亞里士多德所給定的知識架構中,公正屬于個人倫理的范疇,存在總體公正與具體公正兩分;總體公正以共同體這一整體為基礎,其構成成分(個體)與共同體之間依靠德性維系;2具體公正是公正在各構成成分上的體現,具有多種形式,但與總體公正之間是總體與個別的關系,意味著個體與共同體是單純的天然服從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亞氏明確總體的德性基本上就是法律要求的行為,亦即從邏輯上契合了他在《政治學》中所開示出的法治定義,即“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模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的良好的法律”,3概括起來也就是包含“良法之治”和“普遍服從”兩重意義。“普遍服從”講的是法律至上權威性的問題,在近現代的表達就是法律主治。由于法律體現德性的要求,因此,立法者必須是具備德性的人物,惟有如此才能制定良好的法律。而且守法的公正就是德性,所以“普遍服從”的依據不單是法律的強制力,還因為法律背后的德性教化,意指法律的目的在于促進共同體的幸福。另外,亞氏還談到分配的公正、矯正的公正、回報的公正等三種具體的公正形式。在私人交易的矯正正義中,法官或法律不考慮行為人是否是公正的人,只是考慮行為所招致的傷害和不公正,而法官致力于平復行為給雙方之間產生的不平等。4由于矯正的公正既要符合不多不少、各得其所,又要講究得失有道,實質上是蘊含著意思自治的理念,實質上是現代民法“填平”原則的體現;更為重要的是,這類公正與行為主體的品質是否公正(身份法)無關,而是與該實行行為是否公正(契約法)有關,實際上已經蘊含著在商品經濟發展的情況下身份法與契約法的分離傾向。
(三)倫理基礎之二:功利主義原理
公平原理隨著歷史的推進,其實質內容也發生了微妙的變化。有觀點認為,在西方倫理學視閾中,公正這一概念逐漸從對個體道德的評價向對社會制度的評價轉移。歐洲法律傳統(如羅馬法和衡平法)普遍認為,正義構成了一切合法統治的基礎。正義在此種意義上是國家法律,特別是制定法的檢驗標準。5但這些法律傳統都更多關注正義的形式,至于正義的實質內涵,則隨著社會的演變而不同。也有觀點指出,在古希臘尤其是亞里士多德的倫理學知識體系中,正義主要是被用作評價人的行為。但到了近現代,正義的概念基本成為一種用以評價社會制度的道德標準,并被當成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6因此,人們對公正的認識發生了最明顯的變化:隨著價值立足于對共同體的整體判斷演變為立足于對個體情況的判斷,亦即價值的主觀化趨勢,化解自利主義者之間存在的利害沖突、使人人都能從制度中受益成為道德倫理的主要調整目的。7因此,法律價值中的公平因素也發生了實質性變化,從強調共同體整體公正的德性倫理演變為重視規則或制度倫理。也就是說,法律價值的公正因素正在逐步轉變成以功利主義為基礎。
作為功利主義的代表性學者,邊沁用經驗主義的思維方式和寫作手法闡述了功利主義的基本原理和社會基礎。功利主義原理(或曰“最大幸福或最大福樂原理”)承認主宰人類兩大因素(快樂和痛苦)的地位,將其視為憑借理性與法律來構建幸福世界的制度基石,并宣稱用經驗主義的立場來排斥邏輯推論和雄辯術在倫理科學當中的作用。1
邊沁的功利主義原理的敘事同樣充滿著經驗主義的思維模式。邊沁與亞里士多德的公正觀截然不同,帶有一定的契約論色彩。不同于國家主義者,他反對抽象的共同體利益,認為在共同體“確有意義時”,是指“共同體是個虛構體,由那些被認為可以說構成其成員的個人組成”,2而共同體的利益就是“組成共同體若干成員的利益總和”,因此明確快樂主義不再是主觀性的道德學說,而把視野拓展到與參與各主體相關的全體利益,從而提升了個體在共同體中的地位,祛除了個體與共同體之間的德性服從關系,并為共同體奠定民主制基礎。而符合功利原理的政府措施背后都應當具有符合功利原理的法規和命令,亦即提出了政府行為合法性與功利主義相契合的問題。3邊沁的功利主義原理業已展現出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二元的理論雛形,使法律價值的公正因素轉變為個體對共同體的正當性判斷問題。邊沁宣稱,功利主義語境下的判斷標準適用于私人的每項行動和政府的每項措施,而這一標準的適用前提是政府與政府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平等。正如格老秀斯所認為的那樣,國家之于國家的自然法即是國際法的源頭,邊沁的功利主義原理則是進一步發展并體現了“私權神圣”的理念,將自然法的觀念與國際法的發展相契合。盡管邊沁并沒有明確提出功利原理是政府措施的指導思想,因此很難說邊沁筆下的功利法規和功利命令是英國法的全部,也沒有足夠的依據說政府的所有措施都必須符合功利原理的要求,但就應然狀態而言,功利原理的出臺,以及功利法規和功利命令的提出,使法律價值當中的公正因素近乎完成了一次華麗的轉變。邊沁的功利原理標志著法律價值的公正因素進一步明確了個體的獨立地位,更加注重個體的自由與幸福,標志著利益劃分原則在道德和法律領域的崛起。
二、由“分”到“合”的自然法嬗變
由于公正首先是一種價值判斷,隨后才是注入法律的價值,因此單純看待邊沁的功利原理,似乎還不能夠完全理解法律價值體系與仁慈和愛的聯系。很顯然,將法律價值與仁慈和愛等“超法律”價值聯系在一起,不完全是因為道德的強勢,也有法律自身的要求,即道德法律化的趨勢。但道德法律化與以公正為基礎的法律實踐所不同的是,公正只是一種價值理念,而法律化的道德業已成為一種法律規范。這樣運作導致的后果,事實上有利有弊。好處是法律能夠起到敦化風俗的作用,依據古典自由主義的釋讀,這實際上起到了維系共同體德性的作用。壞處是道德作為一個社會歷史性概念,正所謂“法律不強人所難”,以及“法律對不仁無可奈何”,道德一旦與法律發生規范聯系,即意味著上述法諺失效,道德以法律為界限被化約為可以施加強制和不能施加強制兩種,也就失去了某些性質。因此,將道德融入法律程序當中所能起到的效用,尚且比不上法律的連貫性和一致性的效用大,而這恰恰是經驗主義的技藝所營造的法律效果。4
但法律的連貫性和一致性只是一種法律運作的技術,這種融實踐與本體價值于一身的技藝,背后實際上彰顯著西方社會從公共(血緣、地域)到個人的消解過程。這從法律與愛的關系中也可見一斑。從普遍層面來說,西方社會法律與愛的聯系,與“政教合一”的追求密不可分。這又往往導致西方法律價值在公正面前變得不可逾越,演變為超越何以可能的問題。古典政治哲學認為法律作為共和國德性的體現,是法律與公民宗教融合的表現;而在基督教后的西方社會,即使法律不對人的內心施加強制,但宗教的教化作用使道德法則變成了愛的雙重告誡,即愛上帝,愛世人;為此盧梭疾呼破除教會統治的共同體需要公民宗教復歸,從而使得個體以政治共同體或宗教共同體為依歸。正因此,西方法律如《德國刑法典》第323條c項對特定情況下一般主體“見死不救”設立入罪標準,對“可否根據一個非義務性不作為提起訴訟”作出了肯定的說明,成為了能否因為愛而賦予其法律強制力的說明。但從另一個側面來說,之所以樂此不疲地強調共同體對于個人的優越性,正是因為社會原子化的命題不可避免地在西方社會的歷史嬗變中上演。1
這種社會原子化的命題,有學者曾用帶有濃郁中國色彩的“分”來形容,但是又提出了不同于西方的因素。現代社會法律(“人在法”)的倫理基礎,是人域秩序,是一個“互助協合和利益沖突的同構體”,2而現在普遍適用的實在法是“以惡制惡”的身份法和契約法的總和。在社會的演變趨勢是從共同體演變為集合體的背景下,主體的區分意味著秩序的產生;于是符合這種情況的正義第一層級是分構的正義,第二層級是分配正義,即各得其所,第三層級是交易正義,即信守契約,這些都是“分的正義”。因此“人在法”的本意是把人類社會區分清楚,于是契約法把“分”作為定紛止爭的手段,“分”就是“合意、妥協、和諧、同構”,而身份法把“分”作為層級差序的基礎,即男女、夫婦、父子、長幼、君臣、上下。3身份法背后帶有高度的政治化,以“某種理想化的善或強勢價值觀意識形態化,并以善來修飾所有的不公平和不平等”,此即中國傳統的“禮”的理念。4即便是以“善”為核心理念的倫理法,也因“在”的特化進化而不斷收縮著范域,即使是血緣這樣的“親其所親”的對象也都被突破,最終身份為契約所籠罩,人們“或只親非對象的自己,或只善自己”。5簡言之,就是只以個人利益為目的,人類的德性或者道德觀念都被弱化和消解;而從社會來說,整體的社會秩序被瓦解,并立足于個體進行新的秩序重構。這種新的秩序重構,正是西方“再造社會”運動的濫觴,有學者稱其為“合”,也就是在人們放棄原質性的善的時候,“將善的領域由血緣擴大到地域,及至人域”。6
這種從個體重新演變為集體的“合”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公正重新證成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類比哈特的說法,具體的契約權威是第一性規則,同時對雙方課以權利義務。普遍的公正倫理是驗證契約權威是否正當的第二性規則,這是“善”的具體化和體系化,也是中西方關于公正以及正當性證明的契合。同時,構建人際秩序的正義成為首要目的,取之有道、用之有理的攝取正義成為主導,與之同行的還有生態多樣性和復雜性的正義、同構和守恒的正義、互養互助和循環的正義,以求達到天人和諧的目的。7盡管這種觀點更多的是一種儒家法文化在正義觀念上的宣示,但從比較法的角度來說,它已經超越了西方單純的再造社會模型。這些模型更多的是對當前西方社會結構構成因素的再組合,比如有學者列舉出的“伙伴關系”、“契約關系”、“權力關系”、“沖突關系”等,然后法律在不同社會關系中起到不同作用。8這些描述多半未能突破當前西方社會的多元構成,也與中國傳統主張“天人合一”的倫理觀念存在較大差異。但是無論怎樣,社會的演變與法律的價值、公正的關鍵連結點就是“符合人類本性的法律規則本身成為自己有效性的衡量標準……人類本性所要求的,與為整個社會謀求普遍利益的實用性觀點越來越一致了”9,而這正是邊沁功利主義因成員“謀求最大幸福”而共同體得以“謀求最大幸福”理念的根本歸宿。
三、法律價值的內涵開示:秩序
(一)秩序與法律實證主義
在社會治理的背景中,尋求一種具有社會普遍意義的治理規則至關重要。所謂的治理規則,或稱之為秩序,強調的是社會治理的有效性和規則秩序的實效性,旨在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和平,因而需要為規則秩序的效力提供理論支持,法律實證主義正是將法律作為社會治理規則之全部或基礎的思想流派。法律實證主義最基本的立場,就是將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結構抑或社會事實。1因此,法律實證主義以社會事實和社會結構(也就是廣義上的秩序)作為前提,探討法律價值與秩序因素的內在關聯,首先要回顧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情況。
(二)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命題
法律實證主義將法律認定為制度事實,由此推導出譜系命題、因襲命題和分離命題這三個命題。其中最為基本的是譜系命題,它認為法律效力最終是某種社會事實的功能,這種社會事實使法律成為一種“制度事實”,因而能夠統一法律權威的事實與規范。2法律作為一種獨立的客觀存在,而且可以為人所認識,因此這種認識是一種經驗式認識。因襲命題凸顯了法律的因襲特質,認為社會事實憑靠某種社會慣例而取得權威性,也恰恰是這些社會事實將效力賦與法律,因此判斷法律的正當性不能根據先驗形式,而是依據社會習慣,因此法律源自社本身。分離命題主張在道德觀念和法律觀念相分離,這與自然主義的重疊命題相對應。分離命題經常被認為與譜系命題有著必然聯系,因之判斷法律作為社會事實的事例并不涉及道德評價,因此法律并不一定需要符合道德要求,亦即法律與道德的聯系出于偶然。
(三)“主權者命令”:秩序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嬗變
強調社會秩序與法律實證主義的關系,事實上是認為規則即法律,因為法律是由主權機構制定的,這種“主權者命令”說被看作是法律實證主義的經典延伸。柏拉圖筆下的色拉敘馬霍斯認為,“正義”也好,“權利”也罷,都是掌有國家權力的人為其所認為與目標相符的行為方式所起的名稱。因此法律也不外是為了促進掌權者的利益才制定出來的。3這種思路與理性主義的盛行產生了相互作用,如16世紀法國思想家博丹就提出絕對的主權主義原則,認為規則之所以成為法律,是因為它本身是職權意愿的產物,因此法典化的法律是主權者或主權機關所頒布的通告或法令,而習慣法只有在得到主權者或主權機關的認可之后才能獲得法律效力。4
在經驗主義盛行的英國,霍布斯也重申了主權者命令的說法,認為主權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和平,而這正是利維坦得以建立的根本動力。因為在社會結構被徹底摧垮的極端情況下,任何社會秩序最終所憑靠的穩定根基就清楚地呈現出來,即對死于暴力的恐懼,它構成了人類生活中最為強大的力量。5但是,從經驗主義立場來完備主權者命令說的,則是后來的邊沁和奧斯丁。邊沁一方面承認習慣法的效力,另一方面主張立法機關要盡量使法律法典化,減少法官僭越立法權的機會,從而獲取一種系統的法律體系。奧斯丁則發展了這樣的思想。奧斯丁在“主權者命令”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法律命令說”,認為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優缺點不是一回事,法律的存在與否和法律是否符合某個假定標準也不是一回事。任何一部法律,無論我們是不是喜歡它,抑或它是不是符合我們用來認可和確定法律的標準,但只要它確實地存在著便就是法律,這是一個事實,6因此提出法律的存在與效力取決于社會事實而非法律價值。
【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科技的不斷進步,我國各個領域均得到了很好的發展,在此過程中人們也越來越關注語言方面的發展和應用,尤其在經濟全球化趨勢越來越明顯的今天。法律文本屬于一種特殊體裁,在應用的過程中,需要保持條理清晰以及結構嚴謹,只有充分了解其中的邏輯連接,才能夠更好的發揮出其作用。本文通過查閱相關資料,簡要介紹了銜接中的連接詞,法律文本及其翻譯中的邏輯連接差異方面的內容,以期能夠為促進我國法律文本翻譯的發展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關鍵詞】法律文本 翻譯 邏輯連接
前言
如今我國經濟實力不斷提升,這與各行各業的飛速發展有著密切關系,如今無論在經濟發展中,或是在教育方面,Z言的學習和應用依然占據著重要地位。法律文本是一中特殊的工具性語言,并且其具有多種特點,如準確性、復雜性以及嚴肅性等,此種情況下也使得法律英語的翻譯工作變得更加困難。因此應針對該方面的中西翻譯邏輯連接作出深入分析,只有充分明確此方面內容,才能夠更好的進行翻譯工作。我國在此方面不斷加大資金、技術以及人才方面的支持,且小有成就,但依然存在不小的上升空間。
一、銜接中的連接詞
銜接是系統功能語言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之一,其發展歷程可以大致劃分為三個階段:1.在60年代初,Halliday提出該概念,并對其進行劃分,一種是語法銜接,而另外一種是詞匯銜接;2. 70年代中,Halliday與Hasan繼續該方面的研究,并將原本的劃分進行了更深層次的劃分,于是出現了指稱、替代以及省略等;3. 80年代中,Hasan再次將銜接進行重新的劃分,主要有結構銜接和非結構銜接兩種。
連接詞的類型和樣式能夠直接反映出語篇中連接關系的多樣性,在使用連接詞時,若使用頻率過高,則表示相關人員對此類詞語具有較高的依賴性,因此在對此方面進行研究時,不僅要完成對類型的研究,同時也要對其所展現的樣式方面進行研究。如表示添加關系的連接詞樣式在英文中有多個,and、or、also等,在中文方面,其可以翻譯為和、或者以及還有;表示轉折意思的時候,英文中會使用but、however等,在中文中則表示但是、然而等意思。不難發現,其實轉折性連接具有多個,但在法律文本翻譯中卻很少能夠發揮作用。
二、法律文本及其翻譯中的邏輯連接差異
1.語言差異。世界上的國家數量眾多,且各個國家均有自己的語言,不同國家的語言具有非常大的差異,在對傳統英漢語法進行對比分析時可以發現:中文重意合,在文章中并不會大量使用連接詞,而英文重形合,大多數文章中均會應用到大量的連接詞,以達到構架全文的作用。相關研究人員表明,這也是導致語言差異過大的原因之一。鑒于各種語言自身即擁有不同之處,在進行翻譯的時候也就無法很好的做到統一,如在進行英譯漢時,很多翻譯人員為了能夠使翻譯文本符合中文表達習慣,只能夠將原文中的顯性銜接方式生搬硬套到譯文方面,并將銜接方式隱含在譯文中,如此一來不僅不會改變原本的意思,也不會導致缺少銜接詞的情況出現。
2.約定俗成的體裁特點。在進行法律文本的翻譯過程中,無論是哪種語篇、體裁均會有其固有的特點,這也是翻譯人員開展工作的依據,具體可以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連接詞分布情況。這會直接影響到整個文本的結構,并且不同的語步所適用的語言環境不同,所產生的作用也有所差異,很多語步中也會將假設關系連接詞應用其中,而導致此種情況產生的原因多為小節之間的相互獨立,此種情況下,各個小節之間所需要講述的內容不會出現混合。正是此種結構特點使得整個翻譯文本中在進行表達條件關系、假設連接詞的使用中才會更加自然。另外,體裁在整個翻譯中也占據著重要地位,在應用此種模式時,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視覺疲勞,多元化的表達形式才能夠使讀者在閱讀時增加興趣,譯文應比原文更加具有豐富性,尤其在連接詞的使用樣式、頻率方面。
3.社會文化背景。社會文化背景也是影響該方面的重要因素之一,不同的翻譯文本中雖然會有很大的不同,但在“雙語起草”方面也會有共同處,所謂“雙語起草”,其主要指的是翻譯人員將其加入到文本的起草和修訂過程中,并且在此過程中能夠完成實時溝通工作,甚至可以成為整個翻譯工作中的決策人之一。此種方式之所以能夠得到廣泛應用,主要是能夠促進翻譯者與原作者之間的合作,并且使其在翻譯后能夠保持相似的社會文化背景。社會文化背景中的差異或多或少會影響到整個翻譯工作的質量,因此今后翻譯人員應針對該方面作出更多了解,以便于能夠更好的開展此方面工作。
三、總結
綜上所述,研究關于法律文本及其翻譯中的邏輯連接方面的內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不僅關系到我國法律文本的翻譯質量,也與世界語言的發展、交流方面息息相關。如今人們對各個方面的要求均越來越高,現實生活中需要依靠法律力量來解決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然而我國法律文本方面的建設還不夠完善,導致在進行翻譯的過程中往往會有所出入。文本邏輯在應用過程中往往會受到其他因素影響,如語言差異或是社會文化背景等,若要充分將此方面問題了解透徹,還需要相關機構和人員繼續加強此方面的研究。
摘要:聚焦軍隊院校任職教育轉型,強化學員在實戰化訓練中的思維能力,提高學員在涉法涉訴實務中的認知能力與實操能力,軍校法律教學中對學員邏輯思維培養與鍛煉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將邏輯分析能力與法務實踐能力相結合無疑是提高學員綜合素質的重要措施,具有實際的教育功能。
關鍵詞:邏輯思維;法律邏輯
邏輯學教育在西方高校中有著悠久的傳統,我國學界在70年代末 “邏輯現代化”口號的倡導下逐漸把邏輯學教育重新納入高校課程中。在目前軍隊院校向任職教育轉型的過程中,特別是更多的關注實戰化訓練要求,在總結日常教學經驗的基礎上,在法律教學中增加邏輯學專題有其必要性。
首先,近30年來,隨著邏輯學科學術和教學實踐的發展,我們的社會對邏輯學教育的認知正處于不斷自我反省和自我完善的過程中。但飛速膨脹的社會財富給人們帶來普遍的浮躁情緒,使得身處政治、經濟、社會全面發展與改革的社會大眾在面對諸如階級固化、道德滑坡、貧富分化等等關乎社會發展所帶來的負效應的公共爭論面前,讓邏輯非理性情緒的社會風氣占據了思想上風。使得不講邏輯在某些時候變成了一種“集體無意識”的表現,而這種“集體無意識”很明顯的給學員的思維方式帶去了不利影響。
其次,部分軍校沒有將邏輯學作為通識教育基礎課納入教學體系,這和邏輯學當前在軍校教育中的學科地位有關。但把邏輯學作為通識教育,來輔助或彌補軍校專業化教育和職業化教育的不足卻非常必要。因為,邏輯學的教學目標從認知轉化的角度講,是為了培養具有獨立思考能力,能夠對多領域專業技能和知識做出思維銜接,人格健全,行為得體的人,并使之通過主動地思維訓練發展自身心智,拓寬認知視野,從而提高處理實際問題的思考力和判斷力。
再次,就目前軍校法律教學效果反饋來講,學員在課堂案例分析、命題討論和論文撰寫過程中,大部分失誤和漏洞都與邏輯混亂直接相關,常常表現為:對案例的通篇感知能力差,重點信息捕捉不全,語言表達含混不清,內心法律價值體系相互矛盾,對法律現象客觀事實的認知采取雙重標準等等。加上網絡和智能手機的普及,詞條搜索的便捷和隨意獲取的零散觀點催生了大眾的惰性,使得大眾的邏輯能力普遍下降。而學員對從網絡獲取的信息又缺乏篩選與甄別,入學前也較少甚至尚未經過系統的思維訓練,對碎片化知R與信息的分析和整合能力偏弱,使得邏輯思辨能力更是直線下降,直接影響著法律教學的效果和解決涉法問題的實踐能力轉化。
面對軍校學員在法律教學過程中存在的種種邏輯問題,作者認為,在部分沒有把邏輯學作為基礎通識課的部隊院校,在法律教學中安排相應的法律邏輯專題,用邏輯學的知識分析和解決法學領域的問題,能夠提高軍校法律教學的應用價值。因為法律邏輯本身就是交叉學科,能夠通過兩種不同學科間的交叉滲透,完成學科價值優化和教學的實效性。把法律邏輯學專題引入法學教育的課堂,能夠讓邏輯學知識成為工具與基礎,法學知識作為目標與載體,有助于學員在分析涉法問題和處理涉法事件時做到靈活自如、井然有序。
在軍校法律教學中設計法律邏輯專題主要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從軍校教育向任職教育轉型這個大背景來看,任職教育學員培訓時間相對較短,比起生長干部學員四年的學習時間,為任職教育培訓單獨開設課時較長的邏輯學課程時間比較局促,學員短時間接受起來也比較吃力,容易導致學習熱情不高,影響教學效果。在部隊教育培訓貼近實戰化的要求下,從學員需要的更多的是可以直接完成能力轉化或者易于能力轉化的知識。所以淡化學科邊界,將邏輯學內容分散進其他課程,實現與其他主干課程相輔相成的手段性作用是目前比較現實的教學設計。
第二,從以往教學反饋得到的經驗和學員需求的角度來看,邏輯學的內涵與外延非常廣,而學員在任職教育培訓期間所需要的邏輯思維訓練更多涉及到的是數理邏輯和語言邏輯,而在法律教學中需要的更多的,首先是形式邏輯對法律的描述與解釋,能夠幫助學員科學的認識和理解法律法規本身和法律現象表征。其次是實質邏輯的辯證推理功能,能夠幫助學員在發生實際涉法問題時綜合分析現實狀況,權衡利弊,作出正確的選擇來解決和處理核心問題,達成自身訴求,讓法律彰顯出真正的實用價值,從而使學員獲得課本教學外能力素質的發展。
第三,從軍校法律教學效用的角度來看,開設法律課程本身,就并不單純是對學員進行法律基礎知識、法律運行規則、法律框架體系的講解與傳授,更多的是讓學員具備在實戰化訓練和社會生活中,面對道德、法律、情理相交織的涉法涉訴問題的時候,有著更加沉著冷靜的態度,更加細致縝密的思考,更加全面周到的解決途徑。而法律邏輯能夠在更深層次培養起學員的邏輯思辨力,使學員在與人溝通,是非判斷,價值取舍的過程中少犯錯誤、少走彎路。畢竟,一個缺乏邏輯的人很難做出真正理性的判斷與選擇。
把法律邏輯專題設計在軍校法律教學中,還需要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必須提高學員對法律邏輯思維作用的認識與認同,承認邏輯是人類文明的體現,而法律邏輯是具備實際效用的工具性思維。其次,合理安排教學內容,將法律邏輯融入案情介紹、案例分析、案件討論等各個環節,力求讓學員培養起把邏輯思辨的方法運用到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中去。第三,以鍛煉學員法律思維為主旨,同時幫助學員提升表達能力,加強批判性思維,避免人云亦云。另外,利用對法律邏輯的訓練激發學生的創新思維,幫助學生尋求思維的自我突破。最后,鼓勵學生通過進一步學習邏輯學的相關知識,獲得在其他學科學習中新的思維體驗和感受。
法律與法治是由理性構筑的邏輯體系,在軍校法律教學中設計法律邏輯專題的意義在于培養學員的法律思維能力,進而期望學員能夠將法律知識和邏輯思辨力更好地用于解決實際問題。
摘 要:法律邏輯是一門學科, 有其獨立的研究對象, 是一門主要研究法律思維形式及其邏輯方法的科學, 法律邏輯可歸屬于應用邏輯之列。法律邏輯的研究包括兩個層次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與系統化的法律邏輯。
關鍵詞:法律邏輯;應用邏輯
一、關于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
對于這個問題, 我國的邏輯界與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邏輯就是普通邏輯在法學領域中的具體運用, 其理論基礎就是普通邏輯即形式邏輯所闡述的原理。法律邏輯是形式邏輯或普通邏輯原理在法的理論、法的規范和法的實踐中的應用。因此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就是法律中的邏輯問題。法律邏輯是普通邏輯或形式邏輯在法律規范或法律活動中的應用。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法律邏輯作為一門學科, 有其獨立的研究對象。我們原則上同意第二種觀點,作為一門學科, 法律邏輯是應該有其特定的研究對象的, 而作為一門邏輯學的分支學科, 它的研究又應是與一般邏輯學的研究對象相對應、相關聯的。法律思維就是在法律的理論與實踐中所運用的思維, 法律思維的形式, 則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題與法律推理。
普通邏輯或形式邏輯把概念作為其重要的研究對象, 法律邏輯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邏輯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與守法思維中的概念。一般地說, 法律概念與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為素材, 以普通邏輯的一般概念理論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與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異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邏輯性質與作用, 從而為法律概念的制定、規范、解釋提供一般的邏輯原則, 這是法律邏輯中關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內容。法律命題也是法律邏輯的重要研究對象, 以一般邏輯中的命題理論為墓礎研究法律命題的特殊的邏輯性質及其在法律實踐中的特殊作用,給予法律命題以科學的分類, 這應該是法律命題研究的主要內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兩大環節組成。一個立法過程就是對構成法律的每一個概念、命題進行嚴密分析的過程。關于法律概念與命題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維。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實施, 而法律的實施主要是圍繞訴訟活動的司法偵查與司法審判工作, 它主要表現為對法律命題的邏輯推導以及尋找因果的各種邏輯方法。因此,與司法思維相對應的法律邏輯還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種法律實踐中的邏輯方法。法律推理則是從已有的法律命題或法律知識推出新的法律命題的過程。一般地說, 法律推理與一般邏輯的推理是有區別的。一般推理理論以演繹推理為主, 特別強調從前提到結論的必然性推理, 比較輕視“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邏輯既重視必然性推理, 也重視“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邏輯很重視的推理, 但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邏輯理論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關于法律邏輯的性質
法律邏輯是屬于邏輯學還是法律科學,是應用邏輯還是法律中的邏輯的應用?一方面,作為一門介于法律與邏輯之間的邊緣學科, 法律邏輯既有法律的內容亦有邏輯學內容, 它是一門法律與邏輯相結合而形成的新學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邏輯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邏輯問題―法律思維形式與法律思維的邏輯方法, 因此, 它的重點是邏輯而非法律, 所以, 它實質是一門應用邏輯新學科―將邏輯原理應用于法律領域而形成的學科。那么,作為法律邏輯的應用工具與基礎的“純邏輯”是普通邏輯還是現代數理邏輯或者辯證邏輯呢?普通邏輯、數理邏輯與辯證邏輯均可以運用于法律領域。因此, 在目前關于法律邏輯的研究中我們應該允許將辯證邏輯普通邏輯、數理邏輯等運用于法律的各種嘗試。當然, 由于邏輯學的發展趨勢是現代邏輯即數理邏輯, 由于科學的發展趨勢是定量化與形式化。因此, 我們關于法律邏輯研究的最終目標應該是用現代邏輯為工具來研究法律中的邏輯問題, 形成關于法律邏輯的邏輯演算系統。法律邏輯作為一門應用邏輯,它的研究應該是有層次的, 這個層次是由“應用邏輯”與“邏輯的應用”的區別而決定的“邏輯的應用”強調的是“應用”,而“應用邏輯”的主體是“邏輯”,因此,只要是將邏輯原理不管是系統的還是零散的傳統的還是現代的應用于某一學科,便可謂之“ 邏輯的應用”但應用邏輯則不同,除了要求將邏輯應用于某一領域或學科,還要求這種應用是系統的、具有邏輯科學性質。所以,“邏輯的應用”是“應用邏輯”的初級階段,“應用邏輯”則是“邏輯的應用”的最終目標。從這一區分出發,法律邏輯的研究也包括兩個層次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與系統化的法律邏輯。前者是低層次的只要是將邏輯知識應用于法律,均可謂之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后者則是高層次的在低層次應用的基礎上,以現代邏輯為工具,形成系統的嚴格的“關于法律的邏輯”。
摘 要:農地產權的結構是當前創建我國新型農業經營體系的基礎,在目前我國的土地公有制系統中農地產權結構主要集中了與土地所有權相關的問題,因此新型的農業經營體系能夠通過相關聯系在我國農業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法規上表現出一定的物權關系。所以想要促使農業土地承包關心穩定發展,需要打破2元化土地結構的相關問題,而進行農業用地的轉換知識,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并且能夠起到相應的物權轉移效果。但是這種方式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所以在施行時需要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約束。
關鍵詞:農業經營體系;農地產權結構;法律邏輯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建設新型的農業經營體系能夠有效的解決當前我國農村面臨的相關問題。在新興農業經營體系下完善農地產權機構,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農村土地的資源配置,促使農業產權的合法化與規范化,創建健全的法律監督系統,深化農村土地產權的改革,進一步的提升農村經濟的發展進程。
1 新型農業經營體系下農地產權結構中出現的問題
1.1 農村土地產權制度與土地所有權不夠明確
農村土地除了國家所有權外,其他都歸農村集體組織所有,并由這一組織進行相應的經營及管理。在實際的發展運營過程中,通常是由農村村委會進行統一的規劃及管理,按照人口進行土地的分配,但是這一組織通常會忽略農民自身的經濟來源,從而導致土地產權及所有權不夠明確[1]。
1.2 農村田地的分化趨于細碎化
隨著經濟建設進程的不斷發展,我國的農業土地產權制度制約了現代化新型農業經濟發展進程,使得農業用田逐漸呈現分散化。因為農業經濟的發展形勢較為單一,所以農村無法對農田基礎設施進行綜合化的管理,從而導致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出現“靠天吃飯”的問題。
1.3 農村土地逐漸呈現荒廢化
近幾年我國大力推行了城鎮化的建設,深化了農村經濟發展的改革,使得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逐漸的呈現工業化與城鎮化。但是根據相關資料表明,現如今,我國很多農村地區的經濟發揮仍然沒有變化,人口呈現老齡化,缺乏勞動力,土地呈現荒廢化。隨著國家勞動力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農村經濟水平得到提高,因而導致了農村生產投入力度降低。
2 新型農村經營體系下農地產權結構的法律權益
新型的農業經營體制下農地產權管理制度的原則受到了農業用地產權制度的制約,同時也是農地使用權及所有權的問題。主要問題就是農業用地財產與財產管理體系問題,這也是農業用地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問題,因為這一問題涉及到了土地產權的的規定與管理,以及關于農村用地相關經濟法規所屬權的問題。采用合理的圖例產權管理制度能夠科學的分配農村土地資源,這樣既能改善農業生產要素的分配原則,也能促使農村土地所有權趨于合理化。嚴格的規范農村土地的使用權與收益權,能夠有效的調整農地產權管理制度。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完善農地的承包管理權以及住宅基地的使用權,才能進一步的促進農村經濟的綜合發展。
深化農地產權制度改革,可以確保農民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可以進一步的健全農村經營及管理制度,明確農村用地的產權關系,達到保護農民的目的。提升對農村土地的使用效率,不僅能確保農村土地資源的合理化應用,還能深化農業產業化改革。
3 新型農村經營體制下農地產權結構的法律邏輯
3.1 明確農地產權制度
農村用地產權指的就是農村土地的占有權、所有權、使用權以及處理權,屬于農民財產的主要權利。在貫徹落實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同時,應確保農民具有土地處理權以及使用權,從而達到減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問題的目的,加快農村土地流動要素的重組,明確農村用地主體。
3.2 健全農村用地的法律法規
盡管我國制定了與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相關的法律法規,但是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著制約問。在征用農地時需要確保土地市場能夠正常運行,健全新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面對相關問題應及時予以解決,不能阻止農民進行土地交易,不能減弱農民合法權益。
4 結 論
當前我國的新型農村經營體系在土地產權制度方面存在著相關的問題,因此需要了解產權結構,明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確保土地等農業經濟發展要素能夠正常運行,充分發揮農村經濟市場中資源分配的合理化,健全相關法律規定,促使農村相關土地問題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還需要創建完善的監督管理系統,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并進一步的提升農村經濟的發展進程。
摘要:20世紀90年代以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屬于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它被排除在“法治國”的基本精神之外而成為法治的“真空地帶”。此后,該制度場域受到國家邏輯、法院邏輯、社會邏輯、大學邏輯以及學生個體邏輯等多重制度邏輯互動的深刻影響而不斷演進。當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整體上還屬于修正的特別權力關系,公立高校學生權利的法律救濟還存在諸多現實障礙。需要通過國家監督(包括立法規制、政府監督與司法審查等)、社會干預與大學自治之間關系的動態平衡,形成多重制度邏輯的良性互動關系,從而推動公立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構,并最終促使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隸屬”走向“平權”,從“高校權力本位”走向“學生權利本位”,從“制度文本”走向“權利實踐”。
關鍵詞:公立高校;學生;法律關系;制度性場域;多重制度邏輯
一、變革中的制度性場域: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
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是觀察公立高校法治秩序建構的重要窗口,它深刻地影響著公立高校學生權利的法律保護狀況。“在我國,由于長期受學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觀念的影響,學校對學生的各種管理行為被視為一種內部管理行為,學生對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就其實質是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翻版。”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傳統的行政法律關系雖無特別權力關系之名,卻有特別權力關系之實。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一直受到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深刻影響。
特別權力關系是一種相對于“一般權力關系”而言的行政法律關系。它是指,“人基于特別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自主同意,服從于國家或公共團體的特別支配權這樣一種關系。”該理論最初由德國法學家拉班德(Paul Laband)提出,此后,奧托?邁耶(OttoMayer)對其加以發展完善。二戰后,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德國的演進日益受到憲政理論與現代法治觀念的沖擊。1972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宣布取消監獄管理方面的“特別權力關系”規則,提出了“重要性理論”。而特別權力關系在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發展,近年來也逐漸受到法治理念的規約并不斷修正。無論是德國的基礎關系與經營關系理論、重要性理論以及日本的在學契約關系理論,還是我國臺灣地區的382號和684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中引入學生權利的制約因素,允許司法審查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臺灣地區吳庚大法官指出,“特別權力關系,并非放諸四海而皆準之理論,行政法素來發達之法國,即不存在此種概念。”
當然,也有研究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在高等教育領域具有其特殊的價值,不應該將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作為法學垃圾完全拋棄。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對特別權力關系的修正類似,我國自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以來,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也正在發生深刻變革,即“高等教育領域的特別權力關系在立法與司法兩個方面獲得了突破。”通過對我國公立高校學生管理領域立法、司法以及大學校規變遷的考察和域外理論的檢視,學界總體上認為修正的特別權力關系符合當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基本表征。從“隸屬”走向“平權”,從“高等學校權力為本”走向“學生權利為本”是其演進的總體趨勢。然而,學界關于何種因素與機制影響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缺乏深度的研究,這已經成為當前我國教育法學、行政法學界迫切需要回應的重要問題。
對此問題的回應,傳統的研究觀點往往認為,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受到國家主義的主導,體現出“國家主導”的強制性制度變遷的特征。這種研究觀點反映了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的重要特征,認識到國家對大學的“放權”以及公立高校辦學自主權的“國家授予”特征。然而,這種研究忽視了我國高等教育場域中行動者互動關系的多元性和復雜性,對中國高等教育場域變革的現實圖景缺乏“中層機制”的深層次透視與考量,對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過程中制度、環境與行動者的復雜互動關系缺乏關注。多重制度邏輯的分析框架認為:“第一,制度變遷涉及多重制度邏輯,必須從這些制度邏輯的相互關系中認識它們的作用和影響。第二,制度邏輯誘發了具體的可觀察的微觀行為。第三,需要關注制度變遷的內生性過程,才能對制度變遷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不同群體和個人帶著各自的利益參與制度變遷的過程,反映了各自領域的制度邏輯而他們之間相互作用的狀況和時間性也制約了隨后演變的軌跡和途徑。”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本質上屬于處于變革之中的制度性場域。場域作為不同行動者之間博弈互動的空間,受到多重邏輯、規則與慣習的深刻支配。公立高校、政府、法院、立法機構、民間社會以及學生個體等行動者之間基于各自不同的制度邏輯展開復雜的交鋒與互動,進而形塑了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格局。
二、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中的多重制度邏輯
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受到多重制度邏輯的影響,在國家教育立法與高等教育領域的司法判決等外部力量的驅動下,公立高校的學生管理開始逐步納入法治的軌道。自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開始擺脫計劃經濟時期“單位制”大學背景下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學生的主體地位逐步得到確立。然而,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這一制度場域的觀察并不能簡單地依據某些政策文件的表述變化,而應該依據學生權利的法律救濟狀況進行判斷。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是國家邏輯、法院邏輯、大學邏輯、民間社會邏輯、學生個體邏輯等多重制度邏輯復雜互動的結果。通過對不同制度邏輯運行狀況的考察可以發現,某種制度邏輯的轉換與變革往往受制于其他制度邏輯的影響。制度、行動者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演繹了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的現實圖景。
㈠從行政主導走向法律監督:國家的邏輯
20世紀90年代以來,公立高校與政府的關系發生著深刻的變革,逐步從行政主導向法律監督轉變,這深刻地影響著公立高校學生管理中學生權利的法律救濟狀況。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公立高校對學生具有一定的學業處分權和完全自由裁量的紀律處分權。部門規章對學校在學業處分權方面的裁量權有了較為明確的限制,但學生對于學籍管理處分措施仍然沒有權利救濟手段。”國家對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調整總體上還表現為行政主導的特征,這無疑與該時期公立高校與政府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地位密切相關。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行政法體系的重建,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與學生權利的法律保護等問題開始凸顯。“隨著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一般法律關系的出現,尤其是1989年具有‘民告官’意義的《行政訴訟法》制定以來,在高校、行政機關內部等特定領域的權力關系以其排除法律保留、拒絕司法救濟等特征開始顯現其‘特別性’,即高校的特別權力關系開始重新作為一個問題而出現。”國家邏輯從行政主導向法律監督的轉變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是與法院邏輯、民間社會邏輯等制度邏輯長期互動的產物。
[摘 要] 哈特認為基于法律外在面向的理解不能完全解釋法律的有效性,內在面向是作為社會規則的法律的核心特征。筆者據此提出并分析了法律內外在面向的邏輯模式,以期說明法律在指導人的行為時,必須依賴受實踐者對于法律的內在認知。
[關鍵詞] 法律;內在面向;外在面向;邏輯結構
“內在觀點”和“外在觀點”無疑是哈特《法律的概念》一書中核心的概念之一。哈特之所以提出了該對概念,旨在說明三點:“‘被強制的’(being obliged)與‘負義務的’(have an obligation)如何區別;一項有效的法律規則與對于官員行為的預測有何區別;一個社會團體遵守一項規則意味著什么,這與聲稱該團體之成員習慣性地做某些事有何不同和相似處”。
一、哈特集中論述使用“內在觀點”和“外在觀點”的三處整理
(一)社會規則和習慣之區分
哈特認為社會規則和習慣之間雖然有如此相似之點,但是兩者之間仍有三個顯著的差異。“(習慣)這種行為一般的群體性趨向性,或甚至是行為的同一性,并不足以構成一個規則的存在。”“對偏離(規則)的行為批判是被視為正當的,或是被證立的;當有偏離之虞的行為出現,從而發生要求遵從標準的情形,亦是如此。”而關鍵的第三點區別即為規則的內在面向(the internal aspect of rules)。
(二)對預測理論的駁斥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五章中區分了“被強制的(being obliged)”和“有義務的(have an obligation)”的區別以說明搶匪的命令和法律的要求的不同。哈特認為最二者最重要的區別在于其背后的社會壓力:“人們對規則背后之社會壓力的重要性或嚴重性的堅持,是這些規則是否產生義務的主要因素。”此處從而引出了法律現實主義的觀點――法律的預測理論。預測理論是通過違規行為所招致之懲罰或敵視之反應發生的可能性來定義“義務”,哈特認為預測理論的擁護者忽略了法律規則的內在面向。
(三)對法律效力的來源――承認規則的論述
“如果我們能夠了解內部陳述乃是,直接使用公認的承認規則而做出的陳述,并且有別于之處‘該規則被大家所接受’這個事實的外部陳述,那么圍繞法律‘效力’這個概念的許多困惑便可迎刃而解。”
二、內外在面向的邏輯理解
筆者認為,在哈特主要論述內外在面向或者運用其所表述的內外在面向作為主要工具論述其他相關事物的三處,均可用一種邏輯的思路來理解哈特的觀點。
筆者認為,哈特的內在面向即為邏輯上的必然性,而外在面向則為邏輯上的非必然性。此種觀點可以用公式表達(公式I),即:
內在面向①A+B+C+D+……+G=Ω
外在面向②A+B+C+D+……=Ω
“A、B、C、D”等我們可以視為法律規則所規定的行為模式要素,“=”可以視為法律規則將特定行為涵攝至自身的過程,當然這個過程并非客觀,而是由產生此涵攝判斷的特定人的主觀思維判斷。而“Ω”則是法律后果。
持內在觀點的人會認為,一定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則必然會產生某種特定的后果,因為其對法律規則本身是承認并且知曉法律規則所涵攝的所有行為模式要素;而持外在觀點的人則會認為,根據以往的經驗或者習慣,一定的行為很可能會導致某種后果,但是這種推斷充其量是一種極高的蓋然性。
例如,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我們對故意和殺人的判斷足夠清楚,那么很顯然,持內在觀點的人能夠明確根據此條判斷“故意殺人”應當受到懲罰;而持外在觀點的人則只能大概地認定以故意方式剝奪了他人生命的人會受到處罰。或許此處這兩者的區別還不甚明顯,但以下的分析將徹底區別二者。當警察因為公務需要而執行槍決時,內在觀點持有者會認為這不是一種犯罪,也不應當受到刑法二百三十二條中規定的處罰,而外在觀點持有人則依然會簡單地認為執行槍決的警察符合“故意殺人”的模式,因而該警察應當像往常和其他故意殺人的行為人一樣,受到某種處罰。
歸根結底,內在觀點是對規則系統的承認和接受,而外在觀點則是對現象的歸納推理。在上述例子中,持內在觀點的人懂得公務行為是違法阻卻事由,所以警察執行槍決雖然滿足了刑法二百三十二條的所有要件,但其行為卻不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持外在觀點對于這種法律規則的適用只是模糊的現象歸納:前99個或者999個或者更多的人因為“故意殺人”的行為而受到了處罰,那么在此次的“故意殺人”事件中,這個警察也應當受到同樣的處罰。所以,持內在觀點的人能夠窮盡知曉導致法律結果的行為模式因素;而持外在觀點的人只能從蓋然性的角度歸納出某結果常見的行為模式因素,但如果在某次特定的結果中出現了一些不常見的行為模式因素,那么這種歸納推理就會存在問題。
根據以上論述,內外在面向也可以表示為一下公式(公式II),
內在面向①A+B+C+D=Ω
外在面向②A+B+C+D≈Ω
其中,“≈”是一種蓋然性的推論,因為持外在觀點的人不能確信自己是否已經窮盡了“Ω”出現的所有因素。
三、邏輯模式的檢驗
筆者為哈特的內外在面向總結的邏輯模式能否適用,還需要通過《法律的概念》中的內外在面向相關論述的檢驗。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哈特關于內外在面向的論述或者集中適用該觀點的論述主要有三處。下面筆者將對邏輯模式進行一一對應地檢驗。
(一)規則和習慣區分
“當某個習慣在社會群體中是普遍的,這個普遍性(generality)只是一個關于群體大多數人可觀察之行為的事實。為了使這樣的習慣存在,群體的任何成員并不需要以任何的方式想到普遍的行為,或者即使知道所涉及的行為是普遍的;他們仍舊不太需要努力去教導它,或意圖去維持它。只要每一個人自身以及他人事實上也在做的方式,來行為舉止就足夠了。如果社會規則要存在的話,至少某些人必須將該行為,視為整個群體所必須遵從的普遍標準。社會規則除了外在面向之外,上有‘內在’面向,而外在面向是與社會習慣所共享,并且外在面向表現于觀察者所能夠記錄之規律統一的行為”。社會群體大多數人可觀察之行為的事實作為習慣具有一種普遍性,那么這在邏輯公式II中就表達為“≈”――高度的蓋然性;而社會規則的存在則體現為有人將規則視為一種必須遵守的普遍標準,這在邏輯公式中體現為“=”――普遍的確信。
(二)駁斥預測理論
“一種看法(預測理論)將義務陳述視為對違規行為之敵對反應發生可能性的預測或評估;而另一種看法,也就是我們的看法,認為雖然義務陳述預設了違規行為一般而言會遭到敵對反應這個背景,但是其電影的用法并不是去預測這一點,而是去說某個人的情況落在此種規則的規定底下。”“(規則的)觀察者滿足于記錄可觀察之行為的規律性,以及進一步地,伴隨違規行為而來之敵對反應、譴責或懲罰的規律性。在一段時間后,外在的觀察者就可能在觀察到之規律性的基礎上,將違規行為與敵對反應關聯起來,而能夠在相當程度上成功地作出預測,并且評估違規行為遭遇敵對反應或懲罰的機會。”“然而,如果觀察者真的嚴守這個極端的外在觀點,并且對接受規則之群體成員如何看待他們自己的規律行為,沒有提出任何的說明,他就沒有辦法從規則的角度,也不能從建立在規則上的‘義務’及‘責任’的角度來描述他們的生活。”這說明,外在面向將特定行為和敵對、譴責或懲罰的聯系是不具有必然性的,持外在觀點的人只能知道ABCD等生活常見的情況會導致某種結果Ω,但其無法逆向推導,即說某種結果的出現是因為有ABCD的因素,因為很有可能還沒有出現過的E也會導致Ω的出現。而通過內在面向的規則我們可以確定產生Ω的全部行為模式因素。(公式I)
(三)法律效力
“內部陳述(internal statement)表明的是一種內部的觀點(an internal point or view),并且乃是由那些接收承認規則,而不多加說明便加以使用與確認法體系內有效規則的人所使用。外部陳述(external statement)是一個法體系的外部觀察者自然而然會使用的語言,這位觀察者自己并不接受該規則,而僅僅說出他人接受該規則的事實。”“只有在內在觀點的基礎上,才能有效解釋義務人對于義務的服從,他既不是將義務等同于被強迫,也不是將義務視為對于不利后果出現的預測,更非某種神秘的心理壓迫感,義務只不過是規則提供的行為標準之一。”“‘有效力的’這個詞最長被用在內部陳述中,把未被說出但被大家所接收的承認規則運用于法體系中的特定規則上。”筆者所總結的邏輯模式在外部觀察者自己是否“接受”該規則上并沒有判斷。
在此,筆者認為此中文版本(許家馨,李冠宜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的翻譯在此處翻譯有欠妥當。哈特原文中此處對于external statement的描述是“The second form of expression we shall call an external statement because it is the natural language of an external observer of the system who, without himself accepting its rule of recognition,states the fact that others accept it.”譯者將此處的“accepting its rule”直譯為“接受該規則”我覺得容易引起誤解。因為根據筆者對哈特外在觀點的理解,外在觀察者并沒有能力認識到“規則”的存在,更無從談及接受該規則。所以我認為此處的“accepting its rule”翻譯為認知或識別該規則更為妥當。
如果外部觀察者能夠很好的將懲罰或敵視結果Ω與某些特定的行為ABCD等用≈聯系起來,那么如果該觀察者想要在這個環境中較好地生存,其明智的做法當然是盡量避開一些可能導致不利結果Ω的ABCD等行為。上述的“遵守規則”只是行為人認為自身行為在這個環境中比較妥當,行為人并沒有認識到“有效力的規則”,所以該邏輯公式完全符合哈特的論述。
四、結語
筆者提出了哈特內外在面向的一種邏輯模式,并通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中的相關論述驗證了該邏輯模式。“單純關注行為”與“借助規則理解行為的分野,就是哈特得以區別“外在觀點”或“內在觀點”這對范疇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公式I和公式II的①邏輯模式才能稱為一個社會的規則,一個有效力的,明確的社會規則,也就是是哈特的“內在面向”概念功能所在。
【摘 要】作為推進素質教育,培養高水平的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徑,案例教學法獲得了越來越多法學教育工作者的認可,而在做案例教學的同時,由于法律的知識體系在很大程度上借助邏輯的嚴密性,故法律邏輯學的應用也不容忽視。本文從其具體應用、作用及應注意的問題三個方面淺析法律邏輯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應用問題。
【關鍵詞】法律邏輯;法律案例教學;應用
當法學教育被列入規范教育的行列時,與其他專業一樣法律專業也進入了批量化生產的行列。作為一項實用性學科,法律邏輯的方法、技藝、邏輯思維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因為我們一走出校門就可能直接面臨法律的操作問題,如果在學校我們沒有學會察覺一些低級的邏輯錯誤的能力,就很難在短時間里適應社會的需要,陷入“懷才不遇”、空有一肚子理論的尷尬境地。
一、 法律邏輯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具體應用
(一)法律邏輯簡析
分析其應用,應先了解法律邏輯是什么的問題。從理論來講,法律邏輯學既是邏輯學研究的一個專門領域,又是法理學的一個重要分支,以一個例子來說,審判是有原告和被告兩個立場,原告和被告都各有主張,而且是相互矛盾的。其實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事情是某一方絕對正確或某一方絕對錯誤。但是法官卻必須假裝可以使這種不可能的事情變為可能。然而數學上的證明不是“對” 就是“錯”,一定要從這兩個答案中找出一個。但法學和數學這看似永遠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線卻可以通過邏輯聯系起來。所以說,法律邏輯是一門主要研究法律思維形式及其邏輯方法的科學,它加強了學生的法律思維邏輯性及司法實踐中的公平性,在法學教育及應用中是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
(二) 法律邏輯的具體應用(從法律判斷、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三個方面簡析)
1、法律判斷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應用
法律案例教學法,指在法學專業課、專業基礎課的授課過程中,教師按照教學大綱的要求,根據教學內容的具體情況,采用列舉案例、講評案例、討論案例旁聽案例、實習案例等方式,完成教學過程的教學方法。其案例中案件事實形成包括兩個互相交錯的方面:一是對事實進行實體法律意義的判斷;二是對事實之真假進行認定。
2、 法律推理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應用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被有些法學家是為法律邏輯或法律方法論的核心,說明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和學生應掌握其運用的必要性。不論是必然推理的簡單命題推理、復合命題推理還是或然推理的歸納推理、類比推理、溯因推理,其都可以看為一組命題序列,可以從一個或一組命題推導出另一個命題。
在案例教學中,可以通過對一個案例的分析以命題的形式展示給大家,對同學們邏輯思維的培養十分有效。
理性是司法必備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國司法中稀缺的資源。法律推理實質上是在一定原則提導下的價值判斷與行為選擇,使我國司法更加理性的品質,價值判斷與利益權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種機械性操作,而是作為一種有目的的實踐活動,正是由于實踐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專橫。在案例教學中給學生教與這些邏輯技能為以后應用型甚至復合型法律人才的培養奠基。
3、法律論證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應用
在法律邏輯中法律論證應用時應讓學生要弄清法律論證是什么,首先必須弄清“推理”、“推論”和“論證”的關系。除此之外,法律論證是法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論證有三個主體(論證參與者),即控方、辯方和審方。以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為例,在刑事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分別是公訴人(控方)、被告人(辯方)和法官(審方);在民事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分別是原告(控方)、被告(辯方)和法官(審方);在行政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是原告(控方)、被告(辯方,即國家機關)和法官(審方),這些知識的穿插對當前案例教學中學生的理解有重要幫助。
二、在法律案例教學中應用法律邏輯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增強學生邏輯思維方式及法律方法應用,為未來奠基。
將法律邏輯應用于平常的教學中,在課堂上教與學生正確嚴謹的邏輯思維,不論以后學生從事任何行業都會有幫助。美國學者魯格羅.亞狄瑟曾經說過:“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須了解基本的演繹推理概念,特別是直言三段論和假言三段論法。他們也必須了解歸納概括與歸納類比這兩個面向。與此同時,他們還得形式謬誤和非形式謬誤。這是法律專業人士所必須掌握的邏輯基礎知識。”
不論學生最后是成為檢察官、律師、警察,甚至是作為當事人,法律邏輯的理解與掌握都會讓自己更勝一籌,有助于人們準確地表達觀點以及識別謬誤、駁斥詭辯,也有助于所學其他部門法的運用,培養訓練法科學生的法律思維方式。
(二)更助于學生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和掌握。
法律法規的規定既抽象又原則,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礎,法律邏輯的目的是讓學生理解基礎的法律知識,是為了在生活中不斷增強學生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技能。在處理和判斷有關問題時,能夠活學活用所學的法律基礎知識做出相應的分析和判斷。在案例教學法中應用法律邏輯,學生可以接觸到大量的案例,通過教學不但培養了學生的分析判斷能力,而且使學生了解了法條指定的初衷,這樣就能使學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條文的具體含義。
三、 法律邏輯在法律案例教學法中的應用應注意的問題
(一)告訴學生法律邏輯的重要性。
如果你不知道法律邏輯,你永遠不會知道為什么要立法,應該怎樣立法,立法的背后包含哪些東西,同樣的,在適用法律、解釋法律時,也會毫無頭緒,如古代的糊涂官一樣。要讓學生在潛移默化掌握法律邏輯的同時不忽視法律邏輯本身的重要性,認識到掌握邏輯與修辭能力對法律職業的重要性,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技能。
(二)幫同學們辨別易混點。
例如法律邏輯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推理是一個鏈接在一起的推論序列,在這個推論鏈中,一個推論的結論充當下一個推論的前提;論證是一個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個推理的結論也許充當了下一個推理的前提。一個論證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個推理又可以包括許多推論;推論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論證中。當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論證之中,推理還有解釋中的推理和論證中的推理之分,等等。
摘 要:法學是對某一民族某一時代法律現象的認知,民族性和時代性必然反映在某一個具體法學門派之中。當前關于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的爭論只有放在中國特定歷史條件下來理解才具有意義。文章通過對社科法學與教義法學在立法與司法中功能的揭示和對霍姆斯兩個命題的解讀,得出五個命題:法律的生命是經驗,法律的成長靠邏輯;法律的生命是現在的經驗,不是過去的經驗;法律的生命是本國的經驗,不是他國的經驗;法律的生命應該遵循探效邏輯,法律的成長應該遵循演繹邏輯;社會穩定時期,教義法學占主導地位,社會變革時期,社科法學稱雄。
關鍵詞:教義法學;社科法學;社會經驗;演繹邏輯;探效邏輯
法律制度是規范社會關系的工具。法律的生命來自社會經驗,社會關系的產生和變革必將導致法律的產生和變革。法學是對某一民族某一時代法律現象的認知,民族性和時代性必然反映在某一個具體法學門派之中。自然法學著眼于“法律應該是什么”的問題,對于現實中的法律持審視態度。古典自然法學派是“新教革命引起的改造歐洲的各種力量在法律方面的副產品”[1],成為歐洲文藝復興顛覆羅馬天主教會神學統治的工具。教義法學(在英美通常稱為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或者規范法學派)基于某種特定的法律制度作為出發點,分析法律概念、探究法律命題之間的邏輯關聯和在現行實在法之下解決所有案件,維護實在法的權威性。教義法學是法律人走向自治的產物。歷史法學派強調法律不過是特定地域人群的行為方式、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識的形式表達,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隨著民族的壯大而壯大,隨著民族個性的喪失而消亡[2]。歷史法學派是德意志民族逐步走向統一之時到底應該采取何種法律規則來實現統一的觀念表達。社會法學派或者實用工具主義法學強調,法律只是社會控制的工具,法律的價值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應用[3]。實用工具主義法學是美國在激烈的社會變革時期對于法律功能的總結。實效主義法學著眼于將法的實然效力與應然效力統一起來,試圖通過法律經濟學和法律博弈論等實證科學工具來實現社會欲求,最終追求法律目標的有效實現。實效主義法學源于中國改革開放過程中繼受古代法和移植外國法時面臨嚴重的“實效性危機”和現實中潛規則橫行,試圖通過實證科學方法來創設未來之法,以實現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維護實在法的統一和尊嚴[4]。
一
在中國,教義法學和社科法學都是舶來品,教義法學為熟悉德國法傳統的法學者所堅持,而社科法學為喜好美國法傳統的法學者所倡導。教義法學和社科法學都可以稱為實證法學,教義法學遵循分析實證主義,而社科法學堅持社會學實證主義。雖然教義法學和社科法學都堅持實證,但所指向的實證對象不同,教義法學的實證對象是實在法,社科法學的實證對象是社會現實。由于教義法學的實證對象是實在法,法律是規范,所以教義法學或實證分析法學也被稱為規范法學,從詞意上似乎矛盾。然而,如果我們理解規范法學中的“規范”是相對于社會實證中的“實證”而言,一切就順理成章了。人們之所以接受一種觀念或者學問多多少少與其所處境遇有關,當前關于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的爭論只有放在中國特定歷史條件下來理解才具有意義,因為法學畢竟是一種實踐科學,離開主體和語境來討論無異于紙上談兵。
教義法學要解決的問題是現行實在法的權威性。要理解教義法學首先要理解“教義”的內涵。盡管在柏拉圖甚至更早的學者就對“教義”有論述,但一般人常常將“教義”與神學相關聯。在優士丁尼那里,教義是信仰學說的有約束力的組成部分,更準確的說,是宗教大會的決定[5]。教義的字面意思是宗教的涵義。每一個教派都有經典,例如基督教的經典是《圣經》,包括舊約和新約。佛教的經典是《大藏經》,伊斯蘭教的經典是《古蘭經》,儒教經典經歷了從先秦六經到南宋十三經的轉變。經典難免簡單和有歧義,所以需要解釋,于是就有對于經典的解釋問題,但這種解釋必須基于經典,只能“我注六經”。按照康德的說法,教義學是“對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純粹理性的獨斷過程”,教義學者從某些未加檢驗就被當作真實的、先予的前提出發[6]。教義法學就是將實在法作為像《圣經》一樣的經典出發。周升乾博士認為,教義法學作為一種思考模式,它以尊重現行實在法的權威為基礎,以法學方法論為工具,以解決法律實務問題為己任,最終維系并不斷重構一個統一的法律秩序[5]。教義法學以信仰現行實在法為基礎,但它對于現行實在法不僅僅是描述,更重要的是通過概念分析、語義解釋和命題推導,試圖建構一個具有一致性和完備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教義法學不僅僅要關注法律規范系統內部的事情,而且需要關注按照現行實在法怎么解決案件,因為法律畢竟不能僅僅停留在書本上,而且需要應用于解決現實中的糾紛,這樣一來就有一個事實與規范之間的關系問題。怎么通過現行實在法律體系來解決具體案件的問題就是法學方法論。法學方法論必須解決所有案件都能夠按照現行實在法之內作出判決。即使有些疑難案件看起來不能通過現行實在法解決,但是教義法學者必須想辦法通過法律解釋、法律論證、涵攝、等置等等復雜的程序作出判決,以維護現行實在法的權威和統一。
原來我們只說“社會學法學”,即對于各種影響實在法之制定的社會因素進行描述和研究,可以說是社會學實證主義在法學上的體現。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首先在美國,然后在全球,興起了法律經濟學運動。實證法律經濟學通過假定理性人提供了一個行為理論預測人們如何對法律的變化作出反應,同時規范法律經濟學提供了一個評估法律的規范性標準和實效法律經濟學致力于如何通過實證研究實現社會規范[7]。法律經濟學在法學中的地位大大擴展了社會科學研究法學的范圍。除了經濟學和社會學,政治學、人類學、心理學和歷史學都不同程度可以用于分析法律現象,這樣一來,原初的社會學法學就擴展為“社科法學”。社會科學是全面地研究人類群體生活的知識,關注于人類行為的一般模式,其基本研究方法是實證方法。實證方法包括描述、解釋和預測三個方面的內容。自然科學除了理解世界之外就是用于改造自然,社會科學除了描述、解釋和預測社會,更重要在于改良社會。改良社會的前提是我們有一個良善生活的標準,正如羅素所言:“科學能夠告訴人實現某種目標的最佳方式,卻不能告訴人應該追求什么樣的目標。”[8]更重要的問題在于我們怎么通過實證科學的成果來實現良善生活。所以,社科法學不僅僅只有實證,還有規范和通過實證規律實現規范的目標。
二
社科法學與教義法學的關系是法理學爭論的主線之一。一切法律都源于行為方式,社會科學正是研究社會現實的,所以社科法學理應是法學的基本方法。然而,現實中的法律人基本上是教義法學思維方式。波斯納激烈抨擊教義法學,但是他客觀描述了美國法律界的現狀:“美國的法律專業人員將法律看作是一個邏輯概念的自主體,而不是一種社會政策的工具。”[9]“在法律職業中,有許多最強有力的思想家都是形式主義者,而不論他們是否使用了這個標簽;并且就在我寫作本書時,形式主義風格也正在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在下級聯邦法院重新崛起。形式主義既是法律人的也是普通人的,既是實在法法律家也是自然法法律家的正式法理學,盡管并不是這兩大陣營中每個人都接受它。”[10]社會法學派奠基人龐德認為,教義法學或者說機械適用法律正是法律人的合理本能:如果司法行政可以在要么全然機械適用、要么全然自由裁量之間進行選擇,在成熟的法律制度下,法律工作者一定偏愛前者,這是他們的合理本能[11]。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實然與應然的不一致呢?關鍵在于立法者和司法適用與實施者之分,法學家和法律人之分。如果說社科法學應該是立法者的法理學,那么教義法學應該是司法者的法理學。如果說社科法學常常是法學家的法學,那么教義法學應該是法律人的法學。絕大多數法律人不是立法者,也不是法學家,所以法律人基本上是教義法學思維方式并不奇怪。
社科法學與教義法學的關系必須放在立法與司法過程中才能理解。任何立法者都會考慮法律的社會意義,因為法律是社會生活方式的抽象,系統研究社會生活本身,提煉出合理社會規則正是社科法學關注的問題。盡管在立法之時,對于到底應該采納哪一條法律規則,立法者之間可能大動干戈,然而,在立法之后,法律人就會信仰法律,一切以現行實在法為宗旨,似乎法律就是社會現實本身。實在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是法治的基礎,也是法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法治國家,法律人,也就是司法者,事實在也應該在實在法這個籠子里跳舞。教義法學是法治和法律人自治的法理學。法治即規則之治的預設是社會的相對穩定性和社會關系的同質性,它意味著某一時代社會經驗的不變性。所以,法律人的教義法學或者說教條主義是正統的法理學。任何時代的絕大多數法律人都會也應該遵循教義法學的思維方式,將現行實在法作為信仰,所做的工作是怎么完善現有法律體系和在現行實在法律體系之下對于案件做出合法的判決。如果法律人一直對于法律的正當性持有異議,那么法治就不可能實現,法律人的地位就岌岌可危。
龐德的著名觀點“法律必須穩定,卻不能靜止不變”恰當地表達了法律的出生和成長邏輯。我們可以將法律變革的邏輯與科學革命的邏輯做一個對比。正像沒有范式是前科學時期,沒有對現行實在法的信仰就不是法治社會。每一個法治社會的法律體系類似于科學中的范式,法律變革類似于科學革命。絕大多數法律人就相當于常規時期的科學家,立法者相當于科學革命時期的革命科學家,法律人群體類似于科學共同體[12]。常態科學時期的科學家僅僅在范式之內解難題,法律人通過法學方法論解決疑難案件。正像沒有在范式中解決難題科學家只能懷疑自己的智力,而不是題目本身無解或者出錯了題,法律人沒有在現有法律體系中給予案件合理判決只能懷疑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不到位。法律人的世界中只有法律,沒有社會,或者說法律人將法律當成社會。可以說,法律人是“兩耳不聞社會事,一心只看實在法”。法律變革起源于合法不合理的判決,但是單個合法不合理的判決不能構成對現有法律體系的挑戰,只有當這樣的案例越來越多,部分法律人才將視角從法律移到社會,此時才想到法律來源于社會,社會變了,法律也應該隨之發生變化。立法者和法學家就會對社會重新產生興趣,社科法學興起,法律人爭論各種可能的新的立法,在競爭之中確立新的法律體系,于是絕大多數法律人又在新法律體系中找到安身立命之所,做著法學方法論的事情,給予所有案件一個合法合理的判決。
法律來自于社會,但法律獨立于社會之后有一個自主發展的過程,這可以說是法治的基礎。社會每時每刻都在變化,有的變化大有的變化小,當社會變化不太大之時,現行實在法可以與社會現實大體適應,通過現行實在法判案可以給出合理合法的判決。當社會變化已經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如果我們仍然信仰法律,將法律的手段功能變成了目的功能,那么法律人或者法治就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
法律人是且應該是形式主義者,遵循教義法學思維方式。“形式主義從骨子里就有一種反對法律變化的偏見。”[10]52當社會發生變化的時候,社會經驗也隨之發生改變,權利與價值觀念可能隨之發生改變。法律,作為一種服務于建立秩序、增加社會福利的工具,也應該發生改變。當社會發生變化時,如果要求嚴格遵循現行實在法來判決案例,那么就是要求新的社會經驗適合舊的社會經驗體系,就像要求年輕人要按照老年人的規則辦事一樣。我們常常說法律人是且應該是保守主義者是有道理的,因為社會總是在變,而法律不能經常變,這是法治的代價。但是我們同時應該認識到法治的代價是以法治的收益為基礎的。如果法治只有代價而沒有收益或者法治的代價大于收益,那么法治就沒有存在的正當性。法律和法治都不是人類的目的,而只是特定時期特定領域中“兩害相權取其輕”時的手段。如果社會急劇變化,而法律一直變化,那么法律或者法治的成本就會大于收益,我們就沒有理由讓死的法律或者法治來窒息我們追求美好生活。
三
理解了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在法律中發揮的功能就可以對霍姆斯的兩個命題作出評價。
霍姆斯在《普通法》中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不是邏輯”。霍姆斯生活在美國進步運動時期,美國社會正發生從農業文明到工業文明的劇烈變革時期。美國的法律繼受英國法,形式主義思維在美國法律界盛行。在這種情況下,霍姆斯特別強調美國法律的主體性和時代性。霍姆斯所說的“經驗”是一種社會經驗:“一個時代為人們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論、對公共政策的直覺――無論是公開宣布的還是下意識的,甚至是法官與其同胞們共有的偏見,在決定賴以治理人們的規則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論推理大得多。”[13]霍姆斯所說的邏輯是指法律制度“能夠像數學那樣從某些行為的一般公理中推導出來。”[14]因為美國當時的法律主要來自于繼受英國法,所以可以說美國法律來自于英國過去的社會經驗。嚴格遵循英國法律的先例來判決美國當時的案子,無異于要求美國當時的經驗要與英國過去的經驗相匹配,自然會導致判決遵循了先例,但不合情理。由此我們可以將霍姆斯的“經驗”解釋為“美國當時的社會經驗”。邏輯可以分為基于前提的邏輯和面向目標的邏輯。霍姆斯所說的邏輯是基于前提進行推理的演繹邏輯,用在判例法國家就是嚴格遵循先例。面向目標的探效邏輯則以實現目標來選擇手段、選擇法律規則。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還提出了另一個命題:“對法學的理性研究來說,當前稱雄的人或許還是法條主義者,但未來稱雄的法律從業者將會是能夠駕御統計學和經濟學的人。”“我們不應去進行文過飾非、投機取巧的研究,相反,應將精力用來探究應予追求之目的與如此追求之理由。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我看來,每一個法律從業者都應該努力駕御經濟學。”[15]我們將此命題稱為“霍姆斯經濟學統計學命題”,相應前面的命題可以稱為“霍姆斯邏輯經驗命題”。霍姆斯是法律經濟學的鼻祖。霍姆斯在Vegelahn v.Gunter一案的反對意見中強調,“判決的真正基礎在于政策與社會利益的考量,假定判決僅僅通過無人爭議的邏輯或者一般命題得到是徒勞的。”[16]為什么“未來”的法律從業者必須掌握經濟學和統計學呢?這是因為現代社會是一個急劇變化的社會,而近代社會是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由此,我們可以將霍姆斯的兩個命題解讀為下列五個命題:
第一,法律的生命是經驗,法律的成長靠邏輯;
第二,法律的生命是現在的經驗,不是過去的經驗;
第三,法律的生命是本國的經驗,不是他國的經驗;
第四,法律的生命應該遵循探效邏輯,法律的成長應該遵循演繹邏輯;
第五,社會穩定時期,教義法學占主導地位;社會變革時期,社科法學稱雄[17]。
至此,我們只是初略將法律變革的邏輯類比于科學革命的邏輯,由此可以看出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的社會基礎。如果我們稍微細致一點考慮問題。我們很容易發現在不同部門法、不同時代、不同民族中看出法律穩定和法律變革的頻率不同、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的地位不同。由于憲法、民法和刑法所揭示的社會關系相對比較穩定,所以其中的教義法學思維肯定比經濟法、知識產權法等要強得多。由于不同國家對于社會變革的態度不同,所以,盡管都是判例法國家,英國法律人的教義法學思維比美國法律人要強[18]。19世紀法律人的教義法學思維肯定比21世紀的法律人要強得多。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歷著劇烈的社會變革,這導致中國的法律人面臨著兩難的處境。一方面,法律人必須走向自治,所以教義法學必須成為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人看看我們倉促從西方發達國家移植而來的現行實在法,他們確實沒有信心信仰這樣的法律。中國法律人不可能像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人一樣只看著法律判案,中國法律人實際上同時扮演了司法者和立法者的雙重角色,他們必須兩只眼并用,一只眼看法律,另一只眼看社會,是雙軌制。近幾年對于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爭執正是這種現實處境的表現。在當前的中國語境下,教義法學與社科法學打得你死我活是正常的事情,因為教義法學和社科法學都是我們中國法律人所需要的。然而我們發現,中國的教義法學者與社科法學者還沒有真正交鋒,這是因為教義法學者還沒有真正研究中國的現行實在法,而只是介紹西方的教義法學和法學方法論,中國的社科法學也未能真正研究中國法律的社會基礎,仍然停留在消化吸收階段。可以大體上說,中國法律人還沒有真正進入實證階段。中國法學家所言的是英國的法律的概念,不是中國的法律的概念;所言的是美國法律的經濟分析,不是中國法律的經濟分析。社科法學與教義法學的真正較量將在實證的法律分析之中。